注册编号:C00016530912019061009101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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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提供事故发生制保障。请仔细阅读本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
x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作出详细规定。请仔细阅读以明确权利、义务以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本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事故发生制)、投保书、保险单、批单(如有),及其它约定书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保险责任第二条 “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因任何适用于本保险单,致使第三者受到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就 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出的“诉讼”,保险人不负辩护义务。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就“事 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但是,本条款以下列条件为限:
(1) 保险人将依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额;且
(2) 当保险人所支付的裁判金额、和解金额或医疗费用已达到本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应赔偿限额时,保险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
除非在本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或义务进行赔付、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
2. 本保险仅适用以下“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必须由同一“事件”引起,且“事件”必须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
(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
(3) 保险期开始日前,没有符合被保险人资格的被保险人及“记名被保险人”授权其发出或接受“事件”或索赔的“雇员”知道“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已经发生或部分发生。如果此等被保险人或授权“雇员”在保险期开始日前知道发生了“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则此伤害或损害在保险期间或之后的任何接续,改变或恢复进行应被视为在保险期开始日前即已知。
3. 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在保险期开始日前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授权其发出或接受“事件”或索赔的“雇员”并不知道其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包括其在保险期结束之后的任何接续,改变或恢复进行。
4.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已知发生时间,以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授权其发出或接受“事件”或索赔的“雇员”下列行为最先发生者为准:
(1) 向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保险人报告了全部或部分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2) 接受了因发生“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发出的书面或口头的要求或索赔;
(3) 由任何其他方式意识到“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已经发生或已经开始发生。
5. 因“身体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包括任何个人或机构就“身体伤害”引起的护理、服务丧失或死亡在任何时候而提出的损害索赔金额。
“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免除第三条 x保险对下列事项不负赔偿责任:
1. 可预见到的或故意造成的伤害
被保险人能预见到的或故意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因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人身或财产时所导致的“身体伤害”。
2.合同责任
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的规定有责任进行赔付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的责任赔付:
(1) 即使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亦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或
(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发生在该合同或协议生效之后,而该合同或协议为定义所列明的“可保合同”。仅为确定“可保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第三者(非被保险人)发生的或因第三者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必要的诉讼费满足下列条件时,可视为对“身体伤害” 或“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
(a) 被保险人在该“可保合同”项下亦有责任对该第三者进行辩护或承担辩护费用;且
(b) 该律师费及诉讼费是为该第三者在民事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就本保险承保的损害赔偿进行辩护而支付的。
3. 酒精饮品责任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 造成或共同导致第三者酒精中毒;
(2) 向未达到法定饮酒年龄者或醉酒者提供酒精饮品;或
(3) 违反有关销售、赠送、分销或饮用酒精饮品的法规、法令或条例。
即使被保险人因下述情形中的疏忽或不当行为而被提起索赔,本除外条款仍然适用: (a)被保险人对他人的监督、雇用、培训或监管;或者
(b) 向酒后人员提供或未能提供交通工具;
前提条件为该“事件”涉及上述(1)、(2)或(3)中所提及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
但是,本责任免除条款仅在记名被保险人从事酒精饮品的生产、分销、销售、供应或配备的行业时适用。在本除外条款中,允许其他第三方人员将酒精饮品带入记名被保险人的营业场所且在该场所内饮用的行为,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对此收费或对许可证进行要求,均不被视为记名被保险人从事酒精饮品的销售、供应或配备行业。
4. 劳工补偿法或其他类似法律
被保险人依劳工补偿、残障福利、失业救济的相关法律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5. 雇主责任
(1)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身体伤害”:
(a)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其工作而遭受的“身体伤害”;或
(b)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履行与被保险人的业务相关的职责过程中遭受的“身体伤害”。
(2) 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配偶、子女、兄弟或姐妹因本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的原因而遭受的“身体伤害”。
适用本责任免除条款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a) 被保险人以雇主或其他身份对上述“身体伤害”负有责任;且
(b)被保险人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因上述“身体伤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
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在“可保合同”下应承担的责任。
6. 污染
(1) 在下列情形中因实际发生的、被指称的或可能即将发生的排放、传播、渗漏、迁移、释放或泄漏“污染物”而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a) 在任何被保险人现在或过去拥有、占用、租用或借用的场所内发生。但是,本责任免除项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i)在建筑物内遭受的“身体伤害”,且该伤害由提供热能、冷气或抽湿功能的设备或该建筑物的占有人或其客人个人使用的热水设备所释放的烟尘、浓烟、水汽或烟灰所引起;
(ii)记名被保险人可能负有赔偿责任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为该场所的承包商,而该场所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因记名被保险人在该场所为其进行的工作而被列为该保险单的附加被保险人,且除该附加被保险人之外其他所有被保险人并非或从未拥有、占用、租借或借用该场所;或
(iii)因“敌意之火”产生的热力、烟尘或浓烟所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b) 在任何被保险人或他人现在或过去用于或为其用于搬运、储存、处置、加工或处理废弃物的任何场所内发生;
(c) 无论现在或过去作为废弃物由下列各方或为下列各方运送、搬运、储存、处理、处置或加工的“污染物”:
(i) 任何被保险人;或
(ii)记名被保险人可能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或
(d) 在任何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代表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或分包商进行工作的场所内发生,而“污染物”是因为该工作被被保险人、承包商或分包商带到该工作场所内。但是,本责任免除项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i)为了“机动设备”或其部件发挥正常的电力、液压或机械功能运作而需要的汽油、润滑油或其他工作液体泄漏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该汽油、润滑油或其他工作液体是从为容纳、储存或承接它们而设计的“机动设备”的容器中泄漏出来。但是,如果“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是因故意排放、传播或释放该汽油、润滑油或其他工作液体造成的,或该被保险人、承包商或分包商将该汽油、润滑油或其他工作液体带至该工作场所作为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而排放、传播或释放,则本款例外情形不适用;
(ii)在建筑物内遭受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且该伤害或损害是因记名被保险人或代表记名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或分包商在该场所内进行工作时带入的物料释放的气体、浓烟或水汽引起的;
(iii)因“敌意之火”引起的热力、烟尘或浓烟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e) 在任何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代表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或分包商进行工作的场所内发生,而该工作是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测、清理、搬移、储存、处理、除毒或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作出应对措施,或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评估;
(2) 因下列情形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或开支:
(a) 因请求、要求、命令或根据法律或规章要求任何被保险人或他人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测、清理、搬移、储存、处理、除毒或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作出应对措施,或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评估;或
(b) 政府机构或政府机构的代表因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测、清理、搬移、储存、处理、除毒或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作出应对措施,或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评估导致损失而提出索赔或诉讼。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即使无该请求、要求、命令或根据法令、规章要求或由政府机构或政府机构的代表提出索赔或诉讼的情况下仍应对上述“财产损害”负赔偿责任时,则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
7. 飞机、汽车或船舶
因拥有、保养、使用任何被保险人拥有、操作、租借或借用的飞机、“汽车”或船舶,或因将其托管给他人所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使用包括操作及“装卸”。
如果引起“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事件”涉及飞机、“汽车”或船舶的所有权、保养、使用或托 管给他人的情形,而该飞机、“汽车”或船舶为被保险人所拥有、操
作、租借或借用,那么即使对任何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声称该被保险人对他人进行监督、租借、雇用、培训或监察时有疏忽或其他不当行为,本责任免除条款仍适用。
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1) 船舶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靠岸或上岸;
(2) 并非由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
(a) 长度不超过 26 英尺;且
(b) 非用于营利性的人员运送或财物运输;
(3) 在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租借的场所内或其相邻道路上停放“汽车”,且该“汽车”并非由记名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拥有、租借或借用;
(4) 因拥有、保养或使用飞机或船舶而于任何“可保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
(5)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a) 操作附加于或作为陆上运输工具一部分的机械或设备,且此陆上运输工具符合 “机动设备”的定义,并且它不需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所在的州(省)的强制性或有关财务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
(b) 操作本保险合同“机动设备”定义中 第 6 项第(2)、(3)条列明的任何机械或设备。
8. 机动设备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 因任何被保险人所拥有、操作、租借或借用的“汽车”运送“机动设备”;
(2) 在进行、练习、或准备任何预先安排的赛车活动、超速比赛、撞车比赛或特技表演时使用“机动设备”。
9. 战争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 战争,包括未宣战的或内战;
(2) 武装部队的类似战争行为,包括任何政府、主权国或其它权力机构使用军事人员或其它武装力量所从事的阻击或防御真实的或预想的攻击的行为;或
(3) 起义、叛乱、革命、篡权、或政府权力机构对此的阻击或防卫行为。
10. 财产损害
对下列各项造成的“财产损害”:
(1) 由记名被保险人所有、租借或占用的财产,包括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个人、组织或实体为任何原因,包括为了预防对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修理、更换、改进、恢复或维护该财产的成本或费用;
(2) 记名被保险人出售、出让或废弃的房产(如果“财产损害”是由该房产的任何部分引起的);
(3) 借予记名被保险人的财产;
(4) 被保险人照管、保管或控制的个人财产。
(5) 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代表记名被保险人工作的承包商或分包商在不动产特定部分进行工作,如果该“财产损害”是由本条所述的工作造成;或
(6) 由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对任何财产的特定部分错误操作而导致必须恢复、维修或更换该特定部分。
本责任免除条款第(1)、(3)、(4)项不适用于对记名被保险人租借不超过连续 7 天的场所(包括该等场所内的室内财产)所导致的“财产损害”(火灾导致的损害除外)。保险赔偿限额规定了对记名被保险人租借场所的损害赔偿限额。
如果上述场所属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且从未被记名被保险人占用、租借或出租,则本责任免除条款第(2)项不适用。
本责任免除条款第(3)、(4)、(5)、(6)项不适用于铁路侧线协议下应承担的责任。
本责任免除条款第(6)项不适用于本保险合同“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中所包含的 “财产损害”。
11.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的损害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其任何部分造成的“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害”。
12.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损害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其任何部分造成“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本身的“财产损害”,且该损害符合“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
如果被损害的工作或造成相关损失的工作是由分包商代表记名被保险人进行,则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
13. 对“受损毁财产”的损害或对未遭受物质损害财产的损害
因下列情形导致“受损毁财产”或未遭受物质损害财产的“财产损害”:
(1)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存在缺陷、不足之处、不当之处或危险状况;或
(2) 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记名被保险人的代表延迟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
但是如果“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投入其预期使用后受到突发偶然的物质损害而导致其他财产不能使用,则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
14. 产品、工作或已受损毁财产的召回
如果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受损毁财产”存在已知或可疑的缺陷、不足之处、不当之处或危险状况,导致其从市场上或任何个人或机构的
使用中被撤回或召回,记名被保险人或他人因不能使用或撤回、召回、检查、修理、重置、调整、拆除或处理该产品、工作或财产而就发生的损失、费用或开支提出的损害赔偿。
15.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因“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造成的“身体伤害”。
16. 电子数据
因电子数据丢失、不能使用、损坏、变异、不能访问以及不能操作所引起的损失。但是,本除外条款不适用于因“身体伤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责任免除条款下的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硬盘或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任何具有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所存储、制作、使用、传输的资料、信息或程序。
17. 违反法律规定的材料或信息的记录和发布
由于故意或疏忽行为违反或被指控违反下列法律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身体伤害”或 “财产损害”:
(1)电话消费者保护法(TCPA),包括任何对此法律的修订或增补;
(2)2003 反垃圾邮件法(CAN-SPAM ACT of 2003),包括任何对此法律的修订或增补;
(3)公平信用报告法案(FCRA),以及任何对此法律的修订或增补,包括公平和准确的信用交易法 (FACTA);或
(4)除电话消费者保护法(TCPA)、2003 反垃圾邮件法(CAN-SPAM ACT of 2003)、公平信用报告法案 (FCRA)以及对这些法案的修订或增补之外,任何省、自治区或地方性的关于禁止或限制材料或信息的印刷、传播、处理、收集、记录、发送、传递、交流或发 布的法规、条例和规定。
责任免除条款 3 至 14 项不适用于因火灾对记名被保险人所租借的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场所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该损失适用独立的保险赔偿限额。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保险责任第四条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因任何适用于本保险单,致使第三者受到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提出的“诉讼”,保险人不负辩护义务。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就侵害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但:
(1) 保险人将依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额;且
(2) 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或医疗费用已达到本保险合同相应赔偿限额时,保险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
除非在本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或义务进行赔付、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
2. 本保险仅承保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而引起的侵害事件所造成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且仅限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承保地域”内的侵害事件。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责任免除第五条 x保险对下列事项不负赔偿责任:
1. 故意侵犯他人权利
在被保险人明知其行为将侵犯他人权利造成“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作出或仍指示他人作出该行为而导致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2. 故意发布虚假资料
在明知资料虚假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以任何方式自行或指示他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发布该虚假资料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3. 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发布的资料
以任何方式口头或书面形式发布的资料所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该资料的首次发布发生在本保险合同追溯日(如保险单中规定追溯日)之前;
4. 犯罪行为
被保险人实施的或在被保险人指示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5. 合同责任
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协议的规定有责任进行赔付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即使无该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仍应对上述侵害负赔偿责任时,则不适用本责任免除条款。
6. 违反合同
违反合同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但不包括在默示合同下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广告创意;
7. 品质或性能不符合声明
商品、产品或服务不符合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所声明的品质或性能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8. 对价格的错误描述
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对商品、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的错误描述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9. 侵犯版权、专利、商标或商业秘密
因侵犯他人的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本批单下,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不包括在您的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广告创意。但是,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所引起的对版权、商业外观或广告用语的侵权行为。
10. 从事传媒业及互联网业的被保险人
从事下列行业的被保险人所实施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 广告、无线电广播、出版或电视广播行业;
(2) 为他人设计或确定互联网内容或互联网网站的行业;
(3) 互联网搜索、互联网访问、互联网内容或互联网服务的供应商。
但是,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本保险合同定义中“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中 1.2.3项所规定的侵害事件。
在本责任免除条款中,为记名被保险人或他人在互联网上设置网页框架、边框或链接,或放置广告均不应被视为从事广告、无线电广播、出版或电视广播行业。
11. 电子聊天室或电子布告板
因被保险人主持的、拥有的或实施控制的电子聊天室或电子布告板所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2.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名称或产品
记名被保险人为误导他人的潜在客户,未经授权在其电子邮件地址、域名或类别批注或其他任何类似手段中使用他人的名称或产品所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3.污染
因实际发生的、被指称的或可能即将发生的在任何时候排放、传播、渗漏、迁移、释放或泄漏“污染物”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4. 与污染有关的费用
因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或开支:
(1) 因请求、要求、命令或根据法令或规章要求任何被保险人或他人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测、清理、搬移、储存、处理、除毒或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采取应对措施,或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评估;或
(2) 政府机构或其代表因对“污染物”进行测试、监测、清理、搬移、储存、处理、除毒或中和,或以任何方式对“污染物”作出应对措施,或对“污染物”的影响进行评估所造成的损害而提起索赔或诉讼。
15. 战争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 战争,包括未宣战的或内战;
(2) 武装部队的类似战争行为,包括任何政府、主权国或其它权力机构使用军事人员或其它武装力量所从事的阻击或防御真实的或预想的攻击的行为;或
(3) 起义、叛乱、革命、篡权、或政府权力机构对此的阻击或防卫行为。
16. 违反法律规定的材料或信息的记录和发布
由于故意或疏忽行为违反或被指控违反下列法律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责任:
(1)电话消费者保护法(TCPA),包括任何对此法律的修订或增补;
(2)2003 反垃圾邮件法(CAN-SPAM ACT of 2003),包括任何对此法律的修订或增补;
(3)公平信用报告法案(FCRA),以及任何对此法律的修订或增补,包括公平和准确的信用交易法 (FACTA);或
(4)除电话消费者保护法(TCPA)、2003 反垃圾邮件法(CAN-SPAM ACT of 2003)、公平信用报告法案(FCRA)以及对这些法案的修订或增补之外,任何省、自治区或地方性的关于禁止或限制材料或信息的印刷、传播、处理、收集、记录、发送、传递、交流或发 布的法规、条例和规定。
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第六条 医疗费用保险责任如下:
1. 保险人负责支付符合下列条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1) 意外事故发生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内;
(2) 意外事故发生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场所的相邻道路上;或
(3) 意外事故因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所引起。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意外事故必须在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承保地域”及保险期间内发生;
(b) 医疗费用必须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发生并向保险人报告;
(c) 受害人必须在保险人要求时到保险人指定的医生处进行检查,检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 无论被保险人对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保险人负责支付其上述医疗费用。但是该费用不应超过本保险合同下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保险人将支付下列各项合理的费用:
(1) 意外事故发生之时实施急救的费用;
(2) 必须的医疗、外科手术、X 光及牙科服务费用,包括修复术设备费用;以及
(3) 必须的救护车服务、住院服务、专业护理服务及丧葬服务费用。
医疗费用保险的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人不负责支付对下列各方或各项“身体伤害”所产生的费用:
1. 被保险人
任何被保险人,但不包括“义务工作人员”;
2. 受雇人员
受雇于任何被保险人并为其工作或代表其工作的人,或任何被保险人的承租人;
3. 在正常占用场所所受的伤害
正常占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场所的部分区域并在该区域内受伤的人;
4. 体育活动
在练习、指导或参与进行任何体育锻炼或比赛,运动,或体育竞赛时受伤的人;
5. 劳工补偿及类似法律
无论是否为任何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劳工补偿、残障福利或其他类似法律其所遭受的“身体伤害” 可得到或应得到补偿的人;
6.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内所包含的“身体伤害”;
7. 第三条“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免除项
第三条“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免除项下的情景。
“身体伤害”、“财产损害”及“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责任的补充支付第八条 “身体伤害”、“财产损害”及“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责任的补充支付
1. 保险人将承担下列与保险人所调查或和解的索赔有关,或与保险人进行辩护的针对被保险人的“诉讼”有关的费用:
(1)所有保险人发生的费用;
(2)对于“身体伤害”责任保障所承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或违反交通法规而支付的不超过 1700 元的保释保证金,但保险人并无义务提供该保证金;
(3)释放被扣押财产所需保证金,但保证金金额以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为限,但是保险人并无义务提供该保证金;
(4) 应保险人的要求,被保险人因协助调查或就索赔、对“诉讼”进行辩护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因此无法工作而实际损失的收入,但以每日不超过 1700 元为限;
(5)“诉讼”中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法庭费用。然而,此类费用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律师费用;
(6) 被保险人根据判决应支付的从赔偿请求发生至作出判决前的利息(“判决前利息”),但以保险人所支付的那部分损害赔偿金的利息为限。如果保险人曾提议按本保险合同适用的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损害金,则保险人将不再支付任何在提出上述支付提议后所产生的判决前利息;
(7) 在作出判决之后,且在保险人就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判决赔偿金进行支付、提议支付或向法庭缴纳保证金之前,判决赔偿总金额所产生的所有利息。
以上支付不会减少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
2. 如果保险人就“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而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亦视为该 “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则当下列所有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将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
(1) 被保险人根据任何“可保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接受赔偿方在该“诉讼”中被要求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
(2) 本保险合同承保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上述责任;
(3) 被保险人在同一“可保合同”下已承担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的义务或费用;
(4) 从该“诉讼”的主张和保险人所获知的关于该“事件”的信息看,被保险人与接受赔偿方不存在利益冲突;
(5)接受赔偿方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就该“诉讼”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并及控制该辩护,并同意保险人委派同一辩护律师为接受赔偿方及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以及
(6) 接受赔偿方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 以书面形式同意下列条件:
(a) 协助保险人对该“诉讼”进行调查、和解或辩护;
(b) 立即向保险人提供任何有关该“诉讼”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
(c) 应通知向其提供适用的保险保障的任何其他保险人;及
(d) 协助保险人就其所有适用的其他保险合同进行协调;
B. 以书面形式授权保险人:
(a) 获得与该“诉讼”有关的记录或其他资料;
(b) 在该“诉讼”中为其辩护并控制辩护。
当上述条件得到满足,保险人将以补充支付的形式支付保险人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而发生的律师费、必要的诉讼费及接受赔偿方在保险人要求下发生的必要的诉讼费。尽管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另有规定,以上支付并不视为对“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也不减少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
当判决或裁决金额、调解金额或和解金额已达到本保险合同项下适用的赔偿限额时,或当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不能满足以上(6)项所列的协议条款时,保险人为该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及以补充支付的形式支付律师费及必要的诉讼费的义务即终止。
被保险人资格
第九条 记名被保险人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注明是:
(1) 自然人,则记名被保险人及记名被保险人的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作为唯一拥有人的企业的经营有关的行为;
(2) 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
(3) 有限责任公司,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所有股东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经理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履行作为经营管理者所应负的职责;
(4) 除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机构组织,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所应负的职责;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股东所应负的责任。
(5)信托,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受托人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受托人所应负的职责。
第十条 被保险人
下列各方均视为被保险人:
(1) 记名被保险人的“义务工作人员”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的业务有关的职责时。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亦为被保险人,但不包括记名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机构,而并非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或记名被保险人的经理(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且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雇佣范围内的行为或其执行的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 关的职责。但是,在下列情形中任何“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
A、 就“身体伤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言:
(a) 该“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对下述任何一方造成“身体伤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i)记名被保险人;(ii)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iii)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
(iv)在受雇期间或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时的其他“雇员”( v)在履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时的其他“义务工作人员”;
(b) 该“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因上述(1)(a)段的原因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其他雇员或其他“义务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造成“身体伤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c) 该“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因上述(1)(a)或(b)段中所述的“身体伤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或
(d) 因该“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提供或未提供专业健康护理服务造成他人 “身体伤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B. 关于“财产损害”:
(a) 由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记名被保险人的“义务工作人员”、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占用的或使用的财产发生“财产损害”;
(b) 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记名被保险人的“义务工作人员”、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租借的、照料的、监管的、控制的或出于任何目的实际掌控的财产发生“财产损害”。
(2)任何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房地产管理人的个人(非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义务工作人员”)或机构为被保险人。
(3)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任何正当的临时保管记名被保险人财产的个人或机构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下列情形:
A. 因维护或使用该财产引起的责任;及
B. 记名被保险人的法定遗产代理人被委任之前。
(4)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记名被保险人的法定遗产代理人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法定遗产代理人的职责。该法定遗产代理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将享有记名被保险人可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承担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
第十一条 其他
除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任何记名被保险人新收购或成立的机构均被视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记名被保险人对该机构拥有所有权或持有多数股权,且该机构并无其他类似的保险。但是:
(1)本条款所提供的保障仅限自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或本保险合同届满之前有效,以两者最先发生者为准;
(2)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第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前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3)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前发生的侵害事件而引起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任何与现在或过去的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有关的个人或机构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除非该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单中被列为记名被保险人。
保险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 保险赔偿限额规定如下:
1.不论被保险人的数目,提出索赔或“诉讼”的数目,或提出索赔或 “诉讼”的个人或机构的数目,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所载保险赔偿限额及下列各项规定为限。
2.本保险合同的一般累计赔偿限额为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之和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1)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的医疗费用;
(2)保险责任第二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但不包括“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中包含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金;以及
(3)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
3. 产品及完工操作累计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第二条的规定对“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中包含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而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4. 在不违反以上第 2 条规定的情况下,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第四条的规定对任何个人或组织因遭受“个人权利或广告侵害”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而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5. 在不违反以上所应适用的第 2 条或第 3 条规定的情况下,每次事件赔偿限额为保险人对于因任何同一“事件”引起的所有“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而支付的下列各项之和的最高赔偿金额:
(1) 保险责任第二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以及
(2) 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的医疗费用。
6. 在不违反以上第 5 条规定的情况下,记名被保险人租借场所损害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第二条的规定,对记名被保险人租借的任一场所发生“财产损害”,或因火灾对记名被保险人租借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任一场所造成“财产损害”而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7. 在不违反以上第 5 条规定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第六条的规定对任何个人因遭受“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而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分别适用于每一连续保险年度及任何不足十二个月的剩余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除非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延长了十二个月以内的附加保险期间。在该情况下,附加保险期间与前一保险期间在确定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限额时应被视为一个完整的保险期间。
商业综合责任通用条款
第十三条 破产
被保险人或其遗产破产或失去偿付能力,不会解除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内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发生“事件”、侵害事件、索赔或“诉讼”时的责任
1.记名被保险人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任何可能引起索赔的“事件”或侵害事件。书面通知应包括:
(1) “事件”或侵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 受害人和见证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3) 由该“事件”或侵害事件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性质和位置。关于“事件”或侵害事件的通知不等于关于索赔的通知。
2. 如果任何被保险人收到索赔,记名被保险人必须:
(1) 立即记录索赔的详细情况及收到索赔的日期;并且
(2) 尽快通知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必须确保保险人能尽快收到关于该索赔的书面通知。
3. 记名被保险人及其他相关被保险人必须:
(1) 立即向保险人提供与该索赔或“诉讼”有关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
(2) 授权保险人获取记录及其他资料;
(3) 协助保险人对该索赔进行调查或和解,或对该“诉讼”进行辩护;以及
(4) 其他个人或机构因本保险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须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保险人的要求下协助保险人对该个人或机构行使权利。
4. 除非记名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费用,否则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记名被保险人不得自行赔付、承担任何责任或发生任何费用(必要的急救费用除外)。
5. 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保险人的法律诉讼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个人或机构无权:
1.将保险人列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的“诉讼”之共同被告,或以其他方式使保险人参与该“诉讼”;或
2.根据本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诉讼,除非上述个人或机构完全履行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规定。
相关个人或机构可能根据同意的和解协议或被保险人败诉的终审判决,对保险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但是对于非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内的赔偿要求或已超出所适用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要求,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同意的和解协议是指由保险人、被保险人、索赔方或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和解及解除责任协议。
第十六条 其他保险
对于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第二条“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及第四条“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责任”的规定应负责赔偿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拥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其提供保障,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将受到下列限制:
1.基本保险
除非符合下述 2 项规定,本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障为基本保险。除非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亦为基本保险,否则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将不受其他保险影响;如果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亦为基本保险,保险人将与其他保险合同按照下述 3 项规定的损失分摊方法共同承担赔偿金额。
2. 超额保险
x保险是下列有效保险的超额保险:
(1) 符合下列任何条件的其他有效保险,无论该等有效保险是基本保险、超额保险、偶发事件保险或其他种类:
(a) 该等有效保险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提供火险、扩展责任保障、建筑商风险、安装险或其他类似保险;
(b) 该等有效保险对记名被保险人租借的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场所提供火险;
(c) 该等有效保险为记名被保险人购买并用以保障其作为承租人对所租借的或经业主许可临时占用的场所造成“财产损害”时应负的责任;或
(d) 因保养或使用飞机、“汽车”或船舶所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不在本保险合同第三条“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免除条款 7 中飞机、“汽车”或船舶的限制范围内。
(2) 任何其他对记名被保险人有效的基本保险,它把记名被保险人列为附加被保险人,因而对记名被保险人因其经营场所或经营业务,或其产品及完工操作引起损害时所应负的 责任提供保障。
当本保险为超额保险时,若其他保险人有责任为被保险人就任何“诉讼”提供辩护,则在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第二条“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及第四条“个人权利及 广告侵害的责任”项下,保险人无义务对该“诉讼”进行辩护;若无其他保险人提供辩护,则保险人承担该辩护责任,但是保险人应被赋予被保险人对其他保险人的权利。
当本保险作为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险时,保险人仅对超过以下各项金额之和的损失承担保险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
(1) 在无本保险的情况下,所有其他保险应偿付的损失总额;以及
(2) 所有该等其他保险的免赔额和自保额总额。
保险人将与本超额保险条款以上各段未提及的、被保险人并非专门为赔偿超过本合同保险单所载赔偿限额而购买的其他保险,共同赔偿所有剩余损失。
3.损失分摊方法
如果所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允许等额分摊方法,保险人亦按此方法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等额分担赔偿金额直至每份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限额用尽或所有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如果任一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不允许等额分摊方法,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应付的赔偿金额以该保险人适用的保险限额在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的总金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摊。
第十七条 xx
记名被保险人接受本保险合同的行为即表示同意以下各项:
1. 保险单中的各项xx是准确完整的;
2.保险单中的各项xx是基于记名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作的xx;并且
3. 保险人基于对记名被保险人的xx而签署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独立性
除有关保险赔偿限额及本保险合同特别注明为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的权利或义务以外,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1. 视每一记名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唯一的记名被保险人;
2. 独立适用于任何被索赔或“诉讼”的被保险人。第十九条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如果被保险人有权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金额向第三方提出追偿,则保险人有权代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不得在损失发生后作出任何损害该追偿权的行为,并且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出“诉讼”或协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保险人不予续保的时间限制
如果保险人决定对本保险合同不予续保,则将在本保险合同期满 30 天之前向投保人邮寄或递送不予续保的书面通知。
如果该通知以邮寄方式送交,则邮寄行为的发生应视为通知行为发生的充分证明。第二十一条 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理赔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索赔申请书、与第三方索赔要求相符的原始单据证明以及有关法律文书等。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
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危险增加
x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即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上述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解除
1. 声明中所载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可通过向保险人邮寄或递送事先书面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本保单。
2. 保险人可通过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邮寄或递送书面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本保单,邮寄或递送的时间为:
(1) 如果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而解除保单,则为解除生效日期前至少 20 天;
或
(2) 如果保险人由于任何其它原因而解除保单,则为解除生效日期前至少 90 天。
3. 保险人将把通知邮寄或递送至保险人最后知晓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的邮寄地址。
4. 解除通知将说明解除的生效日期。本保单的期限将于当日终止。
5. 如果本保单被解除,则保险人将向第一个指名的被保险人退还任何应返还的保费。除第二十三条另有约定外,不论是哪方解除本保单,保险人都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即使保险人没有支付或给予未满期保险费,解除也将有效。
6. 如果该通知以邮寄方式送交,则邮寄凭证应视为通知行为发生的充分证明。
定义
(一) “广告”指为吸引顾客或支持者向公众或特定的市场分类播放或发布关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商品、产品或服务的文稿。在本定义条款中:
1.发布的文稿包括在互联网上或类似电子通讯载体上放置的资料;且
2. 就互联网网站而言,只有在互联网网站中为吸引顾客或支持者而放置的关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商品、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方可被视为广告。
(二) “汽车”指:
1. 用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陆上机动运输工具、拖车或半拖车,包括任何附属的装置或设备;或
2. 需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的强制性或有关财务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的任何其他陆上运输工具。
但“汽车”不包括“机动设备”。
(三) “身体伤害”指任何人所遭受的身体的伤害、疾病或病症,包括在任何时候由其中任一原因引起的死亡。
(四) “承保地域”指:中国境内 。
(五) “雇员”包括“劳务工”,但不包括“临时员工”。
(六) “高级管理人员”指根据记名被保险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或其他类似的管理文件所设立的拥有高级管理职位的人员。
(七) “敌意之火”指火势变得无法控制的火或在不应燃烧的地方燃起的火。
(八) “受损毁财产”指除“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以外的不能运作或不能正常运作的有形财产,其不能运作或不能正常运作的原因是:
1. 该有形财产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构成一体,而该产品或工作已知或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不完善的、不适当的或危险的;或
2. 记名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
同时,该有形财产的正常运作可通过下列方法得到恢复:
1.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进行修理、重置、调整或拆除;
2. 记名被保险人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
(九) “可保合同”指:
1. 场所租约,但是因记名被保险人租赁的或者业主同意暂时由记名被保险人占用的场所被火灾损坏而对任何个人或机构进行的赔偿的那部分合同不属于“可保合同”;
2. 铁路侧线协议;
3. 任何地役权协议或通行协议,但不包括在铁路 15 米以内进行建造或拆除作业;
4. 根据地方法令应对市政当局进行的赔偿,但不包括为市政当局工作;
5. 电梯维修协议;
6. 其他合同或协议中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那一部分(包括为市政当局工作而引起的对市政当局的赔偿),根据该合同或协议记名被保险人为某一方对第三方的个人或机构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民事侵权责任是指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仍要承担的责任。
但是上述第 6 项所指的“可保合同”并不包括合同或协议中的下列各项:
(1) 对因在铁路 15 米以内进行建造或拆除作业使铁路桥梁、高架桥、铁轨、xx、隧道、地下通道 或交叉路口受到影响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进行的赔偿;
(2) 因下列各项,就相关伤害或损害对建筑师、工程师或勘测员的赔偿:
(a) 对图件、施工图、意见、报告、测量图、现场指示、改动指示、或图样或规格说明进行制备、批准或未能制备或未批准;或
(b) 对建筑师、工程师或勘测员下达指示或命令或未能下达指示或命令,且该等行为是该伤害或损害的首要原因;或
(3) 如果被保险人作为建筑师、工程师或测量师,因提供或未能提供专业服务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 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该专业服务包括上述(2)段中列明的内容以及进行监督、检查、建筑或工程活动。
(十) “劳务工”指记名被保险人根据劳务协议从劳动力租赁公司租借来完成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相关的任务的劳动者。但“劳务工”不包括“临时员工”。
(十一) “装卸”指对财物的以下处理:
1. 将财物从接收地运送到飞机、船只或“汽车”之上;
2. 财物在飞机、船只或“汽车”之上的运送过程中;或
3. 财物从飞机、船只或“汽车”之上被运送至其最终移交地的过程中。
但“装卸”不包括使用非附属于飞机、船只或“汽车”的机械设备(手推车除外)进行的运送。
(十二)“机动设备”指任何以下种类的陆上运输工具,包括其所有附属机件或设备:
1. 推土机、农业机械、叉车以及其他主要非公共道路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2. 专为在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租借的场所或其附近使用的运输工具;
3. 履带式运输工具;
4. 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装置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无论该车辆是否为自我驱动):
(1) 动力起重机、单斗挖掘机、装卸机、挖掘机或钻孔机;或
(2) 道路建设或铺设设备(如平路机、铲土机或压路机);
5. 未列入上述 1、2、3 或 4 项内的非自我驱动运输工具,且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
(1) 空气压缩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包括喷雾、焊接、建筑清洁、地理探测、照明和井下设备);或
(2) 樱桃采摘机及类似的用于升降工人的机械设备;
6. 未列入上述 1、2、3 或 4 项内的非客运或货运的其他运输工具。但具备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的自我驱动的运输工具并非“机动设备”,而被视为“汽车”:
(1) 主要用于(a)清除积雪;(b)道路保养(但不包括道路建设或铺设);或(c)道路清扫的设备;
(2) 安置于汽车或卡车底盘上的樱桃采摘机以及类似的用于升降工人的机械设备;
(3) 空气压缩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包括喷雾、焊接、建筑清洁、地理探测、照明和井下设备)。
但是,“机动设备”不包括须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的强制性的或有关财务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的陆上运输工具。该运输工具应视为“汽车”。
(十三)“事件”指一件意外事故,包括持续或重复地处于实质上相同的损害情形下。
(十四)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指因下列一项或多项侵害事件而引起的侵害,包括间接引起的“身体伤害”:
1. 非法逮捕、拘留或监禁;
2. 恶意控告;
3. 房间、住所或场所的业主、房东或出租人,或其代表将他人非法驱逐出该房间、住所或场所,非法进入他人房间、住所或场所,或侵犯他人对房间、住所或场所的私人占用权;
4. 以口头、书面或其它任何方式发布资料诽谤他人或机构,或诋毁其商品、产品或服务;
5. 以口头、书面或其它任何方式发布资料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6. 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广告创意;
7. 在记名被保险人的“广告”中侵犯他人的版权、商业外观或广告用语。
(十五) “污染物”指任何固态的、液态的、气态的、或热态的刺激性物质或污染物质,包括烟尘、水汽、烟灰、浓 烟、酸性物、碱性物、化学物和废弃物。废弃物包括被用于再循环使用、翻新、或回收的物质。
(十六)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指:
1.所有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引起的,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以外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但“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下列各项:
(1) 仍由记名被保险人实际占有的产品;或
(2) 尚未完成或已被放弃的工作。但是,在下列情形中“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视为已完成,并以下列最先发生者为准:
(a) 当记名被保险人的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均完成时;
(b)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的合同规定有多处工作场所,则当工作场所内所有工作均完成时;
(c) 当某工作场所中的那部分工作已为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包括从事同一项目的承包商或分包商)投入其预期使用时。
其它方面已完成但仍需保养、维修、修改、修理或替换的工作应视为已完工。 2.“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下列原因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财物的运输,除非该伤害或损害是因任一被保险人在向运输工具装卸时在该运输工具内引起的,而该运输工具并非为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操作;
(2)由于工具、未安装的设备或被丢弃或未使用的材料引起的;或
(3)由于产品或操作而引起的,且保险单产品类别中列明该产品及完工操作受一般累计赔偿限额所限制。
(十七) “财产损害”指:
1.对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害,包括由此造成有形财产的不能使用。此不能使用应视为在物质损害发生时已发生。或
2.未遭受物质损害的有形财产的不能使用。所有该等不能使用视为在造成不能使用的 “事件”发生时发生。
仅为本保险的目的,“电子数据”非有形财产。
本定义所涉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硬盘或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 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任何具有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所存储、制作、使用、传输的资料、信息或程序。
(十八) “诉讼”指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身体伤害”、“财产损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提出损害赔偿的 民事诉讼程序。“诉讼”还包括:
1. 就上述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被保险人必须或已经提请保险人同意的仲裁程序;或
2. 就上述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被保险人提请保险人同意的任何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十九)“临时员工”指代替记名被保险人暂时离开的长期雇员的劳动者、或者满足记名被保险人的季节性或短期劳动力需求的劳动者。
(二十) “义务工作人员”指非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但在记名被保险人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根据记名被保险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和行动,并且无需记名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就其工作支付费用、薪金或其他报酬的人员。
(二十一)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指:
1. 任何由以下个人或机构进行生产、销售、操作、分配或处理的商品或产品(不包括不动产):
(1) 记名被保险人;
(2) 其他以记名被保险人的名称进行贸易者;
(3) 记名被保险人已收购其业务或资产的个人或机构;以及
2. 与该商品或产品有关而提供的容器(不包括运输工具)、材料、部件或设备。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包括:
(1) 在任何时候就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的适用性、质量、耐用性、性能或用途所做的有关保证或xx;以及
(2) 记名被保险人提供或未能提供对该产品的警告或说明。
3.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不包括自动售货机或出租给他人并设置在他人的场所供其使用(但未出售给他人)的其他财物。
(二十二) “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指:
1. 由记名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的代表所进行的工作或操作;及
2. 与该工作或操作有关而提供的材料、部件或设备。“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包括:
(1) 在任何时候就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适用性、质量、耐用性、性能或用途所做的有关保证或xx;以及
(2) 记名被保险人提供或未能提供对该工作的警告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