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安達產物個人海外旅行綜合保險
【班機改降補償保險、劫機補償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現金竊盜損失保險、信用卡
盜用損失保險、等待返國住宿費用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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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安達商字第 1110169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批單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保險同時或分別訂之:一、班機改降補償保險
二、劫機補償保險 三、第三人責任保險
四、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五、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六、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七、等待返國住宿費用保險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地區。二、 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期間,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起,至下列較先屆至者之
時止:
(一)被保險人完成入境手續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 (二)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三、 住居所:係指住所與居所二者。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四、 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機。
五、 劫機:係指被保險人所搭乘之定期航班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機關控制指揮之個人或團體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劫持,並強迫限制被保險人行動之情形。
六、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 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需即時在醫院或診所診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且在本保險契約生效前九十日以內,未曾接受該疾病之診療者,若該疾病已經治療完全痊癒而再度發生者,亦視為突發疾病。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令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令禁止之行為。四、被任何政府機關沒收、扣押或銷毀。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七、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參加軍事行動。
第五條 保險期間
x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本保險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六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第九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權益移轉
x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本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非經本公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並返還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差額。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之通知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本條之約定不適用於定額補償之保險給付。
第十三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臺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營業日為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十五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章 班機改降補償保險第十八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定期航班,起飛後因受天氣因素、機械故障影響,致改降落非原定降落機場者(不包括返回起飛機場),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前項定期航班若改降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機場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保險金。
第十九條 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航空公司出具之班機改降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第三章 劫機補償保險
第二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遭遇劫機事故時,自其遭遇劫機之日起,至脫離劫機狀況之日為止,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約定之「劫機補償日額」乘以劫機期間日數,給付劫機補償保險金,劫機期間未滿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但每次最高補償日數以十日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航空公司出具或其他足以證明劫機之文件。三、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第四章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二十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其行為致第三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二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對其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所有、使用、向人租借、代人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損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飛機、船舶、武器或動物所致者。五、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含營業中斷損失)。
第二十四條 理賠事項
一、發生本保險承保之事故時,被保險人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1.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2. 於知悉事故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十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或名稱、年齡、地址及事故狀況以書面送交本公司。
3. 於知悉有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時,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代理人,並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送交本公司。
4. 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代理人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參與者,不在此限。
5. 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應訊,或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或行為,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
3. 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4. 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5.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第五章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第二十五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竊盜致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毀損或其內動產毀損滅失,對於因此所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但該毀損之建築物以被保險人自有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xxx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十二、 爆炸物。
十三、 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十四、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十五、 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第二十七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說明,提出損失清單,並儘可能採取必要步驟,協助偵查尋求竊盜犯,及追回保險標的物。
二、應於知悉保險標的物遭竊盜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提供理賠申請書及損失清單。
第二十八條 損失之計算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以修復或清洗回復者,本公司對該修理或清洗費用,負理賠之責。二、修復或清洗回復之費用超過該物品之價值者,該物品視同滅失處理。三、標的物之損失以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四、任何一套或一組之物品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物品使用上之重要性與價值之比例,合理估算損失金額。
五、對於每件物品之損失,本公司所負之責任最高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且所有物品合計最高之理賠金額以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九條 理賠事項一、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1. 理賠申請書。
2. 向警方報案證明。
3. 損失清單。
4. 其他因案情需要而必須具備之證明文件。二、保險標的物追回之處理
保險標的物經本公司賠償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返還本公司。
第六章 現金竊盜損失保險第三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身攜帶或置存於旅館房間內之現金因遭遇竊盜、強盜與搶奪等事故而致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前項所稱現金係指現行通用之紙幣、硬幣、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
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應扣除票據付款人依約應承擔之部分。
第三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二、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三、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被保險人未依相關法令或與票據付款人間之約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第三十二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被保險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第三十三條 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向警政單位報案證明。
三、向警政單位提列之損失清單。四、掛失止付之證明。
五、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遭盜用或盜領之損失證明。
第七章 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第三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其所持有之信用卡遺失或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而向該信用卡之發行機構掛失或止付前二十四小時內,因未經授權而遭盜刷之損失,包括信用卡掛失止付及申請重置之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前項之損失及費用應扣除該信用卡之發行機構就該信用卡之遺失或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事件依約應承擔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二、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四、遺失、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五、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立即向當地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但自行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身分證明文件 。
三、向警政單位報案證明(自行遺失者無需檢附)。四、掛失止付之證明。
五、信用卡帳單/發行機構證明(證明遭盜刷金額)。六、信用卡核發機構之補償或不補償證明。
第八章 等待返國住宿費用保險第三十八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遭受急難事故於海外醫療機構住院,於出院後安排返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前所需額外支出之實際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但給付最高以五日為限。
前項急難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突發疾病而需住院接受治療,且連續住院七日以上者;若被保險人住院期間需轉院治療者,該轉送期間亦計入於期間之計算。
第三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懷孕分娩、早產、流產、其併發症或以此為直接原因所引致者,但因急難事故所致之分娩、早產、流產者,不在此限。前述急難事故如發生於被保險人搭機期間,而被保險人事前未依照航空業者規定提供適航證明並取得航空業者同意搭機者,本公司仍不負理賠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出國前經診斷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遊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
第四十條 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明文件。三、費用單據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