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庫區碼頭調整板工程
招標文件
(二)
工程契約(草案)
西元 2012 年 04 月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目 | 錄 | |||
第 1 條 | 契約文件及效力 | 2 | ||
第 2 條 | 履約標的 | 3 | ||
第 3 條 | 履約期限 | 3 | ||
第 4 條 | 契約價金及給付 | 4 | ||
第 5 條 | 契約價金之調整 | 5 | ||
第 6 條 | 關稅及稅捐 | 5 | ||
第 7 條 | 保險 | 7 | ||
第 8 條 | 保證金 | 8 | ||
第 9 條 | 材料機具及設備 | 9 | ||
第 10 條 | 施工管理 | 9 | ||
第 11 條 | 監造作業 | 14 | ||
第 12 條 | 工程品質 | 14 | ||
第 13 條 | 災害處理 | 16 | ||
第 14 條 | 驗收 | 17 | ||
第 15 條 | 權利及責任 | 18 | ||
第 16 條 | 保固 | 18 | ||
第 17 條 | 遲延履約 | 19 | ||
第 18 條 | 專利及補償 | 20 | ||
第 19 條 | 契約變更 | 20 | ||
第 20 條 | 轉讓及棄權 | 20 | ||
第 21 條 | 契約終止 | 21 | ||
第 22 條 | 傷害與損害 | 21 | ||
第 23 條 | 爭議處理及準據法 | 22 | ||
第 24 條 | 通知或函件 | 23 | ||
第 25 條 | 合作義務 | 23 |
桃園庫區碼頭調整板工程工程契約( 草案)
桃園庫區碼頭調整板工程工程契約(草案)
立本契約書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係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設址於中華民國,及 (以下簡稱「乙方」),係依據 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設址於 ,雙方於西元 年 月 日簽訂本契約。由甲方將『桃園庫區碼頭調整板工程』交由乙方承攬,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以期共同遵守。約定內容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1.1 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影、照相、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項目如下:
1.1.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1.1.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1.1.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1.1.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1.1.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1.2 文件之優先順序:
1.2.1 工程進行中,甲方根據施工需要,所分送之補充資料、圖說及變更通知書。
1.2.2 乙方在工程進行中,所提送並經甲方許可之設計數據、圖說、計算結果及材料規格。
1.2.3 本工程契約。
1.2.4 甲方於開標前所作之澄清及修正。
1.2.5 投標須知及特定條款。
1.2.6 施工規範及工程圖說。
1.2.7 服務建議書。
1.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1.4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1.5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本契約第 22 條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
1.6 契約文字
1.6.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特殊技術或設備、材料之技術文件及圖文資料及工作上溝通之文件應以中文說明。各種提交甲方之手冊,如維修手冊、操作手冊等應為中文版本。
1.6.2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掛號郵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1.7 契約有效期
x契約及其附件,自簽約日起,至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間。
1.8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1.9 本契約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以書面廢止、修改或補充。
1.10 契約正本二份,甲方及乙方各執一份,副本四份留存甲方。正本印花稅票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
第 2 條 履約標的
x工程由乙方獨立承攬,依契約文件,進行本工程之設計、製造、裝運、安裝、測試、功能保證、保固等。
第 3 條 履約期限
3.1 乙方應於簽約日起 389 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並應於簽約日起 60 日曆天內完成設計工作(即細部設計圖說取得甲方之書面核可)。
3.2 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3.3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3.4 工程延期:
3.4.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逾期不得申請。展延工期經甲方核定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災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3.4.2 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乙方不為報告者,甲方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3.4.3 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提供工程進度相關文件報請甲方核定。
3.5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3.6 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應予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
第 4 條 契約價金及給付
4.1 契約價金
乙方應依契約文件之規定,完成所有應執行工作,承包金額為新台幣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NT$ 元)(含稅)。
4.2 付款辦法
4.2.1 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照下述條款付款:設計價金:
細部設計圖說取得甲方之書面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之 5%。設備價金:
本工程共計 11 座碼頭調整板,9 座更新之碼頭調整板安裝完成,經功能測試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契約價金之 80%。
2 座新設置之碼頭調整板安裝完成,經功能測試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契約價金之 15%。
4.3 請款規定
4.3.1 乙方於每座碼頭調整板驗收合格後,須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統一發票請款。如乙方於驗收合格後當月二十五日前提具統一發票予甲方
者,甲方應於次月二十五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工程款,若乙方於驗收合格後當月二十六日後始送達發票與甲方者,則甲方應於次次月底前以電匯方式付款。
4.3.2 請款應附相關證明資料
(1) 由乙方開立發票。
(2) 必要之文件:
A. 設計價金:應繳附甲方核可之書面相關資料。
B. 設備價金:應繳附招標文件(一)第二章特定條款第 6.2 節中相關之資料。
4.3.3 本工程無物價指數及匯率調整。
4.4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4.5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所有稅捐、規費或關稅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4.6 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4.7 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5.1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減價收受者按不符工程項目契約價金或單元價金減價,並處以工程項目契約價金或單元價金五倍之違約金。
5.2 未列入工程標單之項目或數量,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第 6 條 關稅及稅捐
6.1 出口稅捐
進口之設備、材料或臨時設施,如於出口國家所課徵之任何出口稅、稅捐或任何性質之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貨品於出口國如需輸出許可證,由乙方負責申請取得。
6.2 關稅
工程標單內所提報之進口設備與材料所課徵之中華民國關稅,應由乙方自行支付,如有減免(如「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或「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
辦法」等規定),乙方應提出申請關稅減免所需之證明予甲方,由甲方申請,並歸甲方所有。本工程經驗收結算後,乙方對所有進口設備或材料關稅之減免不得提出任何請求。
6.3 進口稅捐
乙方提報之進口設備與材料所課徵之中華民國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及其他稅捐,均由乙方負擔,並列入工程報價內。
6.4 施工與測試機具等之稅捐
乙方應負擔乙方進口之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本地製造所需之設備或材料、為換新或補充先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之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及其他稅捐。
6.5 營業稅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令繳納營業稅,並應將之包括在報價內。
6.6 乙方人員之稅捐
由中華民國政府任一政府機關或財稅當局所課加於乙方,或其各別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員工之所有其他稅捐或罰金,概由乙方負擔。乙方及其雇員應適時向有關財稅單位提出有關報稅、退稅及相關之申報書表。
6.7 其他稅捐
乙方應完全負責並支付以下費用:
6.7.1 乙方國外人員駐台之所得稅,其個人財物之進口稅捐及其攜帶之進口設備與材料之進口稅捐。
6.7.2 乙方及其員工、代理人、代表人等依中華民國法令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收入所得稅或任何稅捐。
6.7.3 依中華民國法律,乙方及其員工、代理人、代表人等所應負擔有關工作賠償金、保險、退休準備金及養老金等之分擔款項及稅金。
6.7.4 根據中華民國勞工法令或其他有關勞資法令規定之義務而產生之費用。
6.7.5 申請本工程所需許可及證照之一切規費或其他費用。
6.8 配合事項
6.8.1 承包商應配合提供申辦五年免稅之租稅優惠相關文件,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及「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等。
6.8.2 承包商應配合提供申辦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相關文件,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等。
第 7 條 保險
乙方承包本工程應投保下列各項保險,並以甲方、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乙方應於簽約時,將保險單正本交甲方查驗合格,投保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為止。乙方不因保險而得免除契約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履約有延期或遲延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並須於到期前一個月辦理完成。如延期或遲延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甲方者,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責。
7.1 投保範圍及金額
7.1.1 安裝工程綜合損失險:為保障安裝工程及其臨時工程,乙方應按契約價金投保。保險單上約定之自負額保險賠償金額不足部份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並不得要求甲方負擔或補貼。其自負額為天災損失金額之20%,其他保險自負額為保險金額之1%,最低為新台幣50萬元,由乙方負擔。
7.1.2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為保障被保險人免除因第三人死亡、體傷及財產遭受損害而引起之賠償責任,其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為新台幣xxx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失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柒佰萬元整;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其自負額每一事故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由乙方負擔。
7.1.3 勞工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乙方依法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乙方保障甲方免除承擔本工程勞工傷亡而引起之一切責任,其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至少新台幣叁佰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至少新台幣xxx元,保險期間最高責任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
7.1.4 附加『026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即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及「119加保被保險人所有、保管或管理之財務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為工程合約總價之佰分之伍。
7.1.5 乙方外購材料之海、陸運輸保險,均應由乙方自行投保。
7.2 乙方應與保險公司約定事項
7.2.1 保險金額若因契約變更而有增加時,其增加金額在原保額之5%以內者,承保保險公司同意自動承保在內,惟乙方應於完成契約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知承保保險公司。
7.2.2 承保公司接獲被保險人損害發生之通知應即派員或會同公證公司趕往現場會勘,於承保公司或公證人員抵達前,被保險人緊急處理之相關費用及損害,承保公司對該部份之損害應根據被保險人提供之照片及實際修復費用資料,依保險單之約定賠償。
7.2.3 保險期間內如因故必需變更被保險人時,承保公司應依照甲方通知辦理變更。
7.2.4 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中途終止,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生效力,並應列入保單條款。
7.2.5 乙方應要求承保保險公司放棄對共同被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並應列入保單條款。
7.3 如有災害發生,除保險公司理賠者外,其餘不足部份由乙方負擔。甲方不予乙方任何補償。保險理賠所得之款項,應作為工程損壞修復、重置或賠償修復等之用途。本工程雖有保險但不解除乙方在契約內應負之所有責任,且所有索賠行為不得影響契約規定之完成期限。
7.4 其他未規定投保部份,一切責任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7.5 乙方提出之保險單及特約條款,甲方得視情況需要予以修正或更改,乙方應依甲方所提之修正或更改,要求承保保險公司確實辦理。
7.6 乙方及其承保人應為本工程可投保之風險、損失或損害負責,且乙方應持續負責本工程之設備符合所有說明書規定,至正式驗收合格日為止。
第 8 條 保證金
8.1 履約保證金。
8.1.1 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契約價金之10%。
8.1.2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至本工程全部碼頭調整板正式驗收合格日為止。
8.1.3 履約保證金應於簽約時繳交。
8.1.4 履約保證金應以乙方之名義繳納。
8.1.5 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滿前,如乙方已完全履行全部契約義務,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未移交項目、未釐清楚之索賠或未履行之義務者,甲方將予無息發還;但乙方如未能履行契約義務,甲方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索賠或逾期完工違約金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若乙方違約時,或提供偽造或變造文件,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進行全部或部份剩餘之工作,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對乙方予以處分,以保障甲方之權益。
8.1.6 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違反契約,甲方得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其他掌握之有關款項以維工程進行,如有不足時,乙方應負責賠償。
8.2 保固保證金
8.2.1 保固保證金之總金額為契約總價之5%。
8.2.2 保固保證金之有效期間至本工程保固期滿為止。
8.2.3 乙方應於9座更新之碼頭調整板正式驗收合格後七日內繳交契約總價之
4.25%,作為該9座更新碼頭調整板之保固保證金。2座新設置之碼頭調整
板,乙方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七日內另繳交契約總價之0.75%或由甲方於尾款中扣除相等金額,作為該2座新設置碼頭調整板之保固保證金。
8.2.4 保固保證金應以乙方之名義繳納。
8.2.5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扣除乙方應付未付之罰款、費用及賠償金額後,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
8.3 保證金之一般規定
8.3.1 乙方應自行負擔準備各類保證金之相關費用。
8.3.2 甲方於退還各類保證金前,得先扣除必要之罰款或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款項後無息發還。
8.3.3 履約保證金得按下列方式以新台幣繳納:
現金、銀行支票(發票人為得標之廠商,發票日不得晚於合約生效當日)。上述之銀行,指依中華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 9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9.1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9.2 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第 10 條 施工管理
10.1 工地管理:
10.1.1 除乙方另有建議並經甲方核可外,本工程現場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專案負責人乙名,綜合管理工地相關事宜,負責施工管理、介面協調、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
10.1.2 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
10.1.3 乙方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管理單位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10.2 工作計畫與報表:詳招標文件(一)第二章特定條款第 6 條規定。
10.2.1 乙方應於計畫開始後,擬定工作計畫,其內容包括本工程之設計、製造及施工,其中:
(1) 設計製造部分:應以招標文件資料為基本需求(但不限於此),同時針對功能特性,充分考量設計製造本工程,以滿足作業需求。
(2) 施工部分:擬定施工順序及詳細工程進度計畫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並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
10.2.2 詳細工程進度計畫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10.2.3 乙方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甲方核備。
10.3 工作安全與衛生:
10.3.1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甲方之動火作業管制辦法、承攬商安全衛生守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10.3.2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甲方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甲方在工地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照辦。
10.4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10.4.1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10.4.2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10.4.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乙方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10.5 交通維持:
乙方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如另有指示者,乙方應即照辦。
10.6 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若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承包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承包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10.7 工程保管:
10.7.1 本工程於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
10.7.2 本工程於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乙方負責。
10.8 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專案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10.8.1 工地管理事項:
(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3) 已施工完成設備之管理。
(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10.8.2 工程推動事項:
(1) 開工之準備。
(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4) 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6) 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完成)書面報告。
(7) 向甲方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8) 協調相關承包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9) 會同甲方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10) 依照甲方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12)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14)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15) 其他施工作業屬乙方應辦事項者。
10.8.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1) 施工場地及週邊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 工地施工噪音的防治。
(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10.8.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10.8.5 其他應辦事項。
10.9 乙方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或其他埋藏物,應通知甲方處理,乙方不得占為己有。
10.10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10.11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代表權限或違反契約規定之
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10.12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10.13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10.14 轉包及分包:
10.14.1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或分包。
10.14.2 乙方違反不得轉(分)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10.15 乙方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10.16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由乙方負責取得。但屬應由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
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10.17 乙方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10.18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0.18.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10.18.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0.18.3 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10.19 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若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10.20 甲方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乙方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10.21 工程履約順序於開工前由甲方核定,其施工區域由甲方指定。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應由乙方自理外,其位置須經甲方核定。
10.22 其他:乙方之工作人員如經甲方確認為不適用人選,則乙方須立即另行指定工作人員以替代之,直至甲方確認為合適人選為止。
10.23 施工、安裝、測試及驗收時至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前之用電,所有一切申請接裝手續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其所須之費用已納於契約價金中。
第 11 條監造作業
11.1 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總顧問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
11.2 總顧問的職權如下:
11.2.1 契約規格之解釋。
11.2.2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11.2.3 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進度計畫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11.2.4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11.2.5 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11.2.6 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11.2.7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11.3 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總顧問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總顧問。總顧問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除合約另有約定外,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11.4 總顧問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1.4.1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11.4.2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11.4.3 甲方供給材料或機具等供應協調事項。
第 12 條 工程品質
12.1 乙方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甲方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的解釋辦理。
12.2 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作現場檢驗。
12.3 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 (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甲方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甲方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甲方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
12.4 乙方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甲方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12.5 工程查驗:
12.5.1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甲方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甲方之工程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12.5.2 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廷工期或補償。
12.5.3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12.5.4 乙方為配合甲方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補足。
12.5.5 工程進行期間,在設備完成廠內組裝前,甲方得要求派遣業務相關人員進行廠驗,會同檢測本工程所屬之主要機件的性能,惟此項檢測並不構成甲方對此等設備之最後接受。
12.5.6 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查驗,甲方不得遲延。必要時,甲方得會同乙方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12.6 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正式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
12.7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12.8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
12.9 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12.10 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 13 條 災害處理
13.1 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所生之事故:
13.1.1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13.1.2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13.1.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13.2 遇本條所稱之災害時,乙方應在災害發生後,儘速通知甲方派員會勘,如有投保相關保險者,乙方應依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其經甲乙雙方會勘屬實,並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者,甲方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
13.2.1 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甲方供給的材料,仍得由甲方核實供給之。
13.2.2 乙方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 14 條 驗收
14.1 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14.2 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用測試者,其內容:
乙方應就履約標的於現場辦理試車、試用測試,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用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4.3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除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該費用由乙方負擔。
14.4 工程完成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依約填具書面報告,經甲方認可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
14.5 工程部分完成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測試。
14.6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測試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14.6.1 乙方提交之工期時程計畫表或工作計畫,如經甲方審核為不合格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不受前款規定之約束。
14.6.2 乙方不於13.6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設備價金。
14.6.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述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5 條 權利及責任
15.1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15.2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依第 17 條辦理。
15.3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之取得,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15.4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15.5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15.6 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 16 條 保固
16.1 乙方保證所有由其所製造或供應之設備與組件均為無潛在瑕疵之新品,亦無其他材料上、製造上、及設計上之瑕疵,且符合本約所要求之功用及效能。
16.2 此所規定之保固,適用於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 24 個月內所發現之任何部份或零件之瑕疵,但應於發現之後 30 日內通知乙方該瑕疵或故障。本保固不適用於關於任何因變更、非乙方人員之誤用或濫用、不符合契約規範定義之保養程序所造成之任何瑕疵或不合適。乙方之責任範圍,應限於修理或更換瑕疵或無效之部份或零件,而甲方無須付費。
16.3 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 36 小時內到場,到場後
3 日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者,不在此限。
16.4 於本保固期間所修復或更換之零件,應就修復或更換部分自修復或更換日起,出具再保固一年證明,並應經甲方核可。若任何單一零件於驗收後之第一年內,依本保固之規定修復或更換超過兩次時,該零件應視為設計不良,並應在甲方無須付費下,由乙方做補救且不得無故拖延。
16.5 乙方保證其所製造或供應之系統之所有設備及組件,符合所有適用標準及法規,並符合所有相關法令規定,包括中華民國已通過之建築法、火災防治法、安全法規等等之法律與機場主管當局及任何中華民國政府主管當局發佈的所有相關法令規定。
16.6 本工程更新之 9 座碼頭調整板與新設置之 2 座碼頭調整板,兩者之保固期依正式驗收合格日期之不同,分別起算。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17.1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17.2 乙方如未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罰款。如另有損害,甲方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但任何遲延不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並不負責。
17.3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17.4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17.5 不可抗力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於罷工之狀況,乙方應盡最大努力以本契約雙方可同意之縮減及限制,維持本工程之進行。
17.6 如本工程係因任何前述理由而停止或受到限制,其期間超出一個月以上,而無法符合甲方之要求時,甲方與乙方雙方應會商處理。若在其後
之兩週內,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甲方得另從任何其他來源取得可繼續本工程之工作及相關之服務,而在此停止或限制期間,根據本契約,除對乙方可持續提供之適當工作按其比例付款外,甲方無付款給乙方之義務。
17.7 契約一方受不可抗力因素事件之影響時,應盡其所有合理之努力以補救所造成之暫緩或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之整體工作,並重新履行其所有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但不得因此要求乙方以任何低於其願接受之條件以解決某件勞工糾紛。
17.8 不可抗力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
17.9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17.10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17.11 逾期違約金之給付不影響乙方依本契約應履行之責任。
第 18 條 專利及補償
乙方應保證其所提供之履約成果並無侵害其他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若甲方、其代理人、繼受人或其指定人因使用該履約成果而遭其他第三人求償時,乙方應就甲方之損害、損失或其他因此而衍生之費用支出(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負賠償責任。
第 19 條 契約變更
甲方得隨時以書面對乙方發出變更指示,乙方應在收到該變更指示時,重新訂定該特定或相關之變更資料,以及因該變更而有任何影響之設備價格、工程成本、安裝費用、設計數量、性能與排程。
乙方應針對前述所有建議變更事項,及時提出系統相應之設計或未來擴大變更項目,說明該變更對設備價格、加工成本、安裝成本、設計、數量、性能與進度之影響 。
乙方應依投標時所提出之報價計價。
契約變更,在甲方與乙方未於書面簽署前無效。
第 20 條 轉讓及棄權
20.1 轉讓
20.1.1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連帶保證或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20.1.2 甲方無須經乙方之同意,得自由將本契約全部或部份轉讓與其任何之分支機構。
20.1.3 即使甲方得同意乙方所為之任何轉讓,乙方對於受讓人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
依照前文所述,本契約應確保其係有利於且對契約當事人及其相關繼受人與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20.2 棄權
甲方於本契約之各項權利均保持有效,不因執行契約時之疏失、寬容、延誤而消失。甲方之權利、契約規定、或依契約發出之通知,除甲方書面聲明外,不得視為甲方拋棄該項權利。甲方對於乙方某違約行為之權利拋棄,不得視為對其後續或再違約行為之權利拋棄。
依本契約或法律賦與或保留予甲方之權利或救濟手段,並不排除其他依本契約或法律賦與或保留予甲方之權利或救濟手段。甲方依本契約或法律賦與或保留予之所有權利或救濟手段均為累加,且與甲方任何其他權利或救濟手段並存。
第 21 條 契約終止
21.1 若因乙方以下原因,甲方得於 30 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之所有或任何部份,且不限制甲方擁有之任何其他權利或採取補救措施。
21.1.1 違反不得轉包、分包之規定者。
21.1.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21.1.3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21.1.4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21.1.5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21.1.6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21.1.7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21.1.8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訂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21.1.9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21.2 在前述情況下,甲方不負擔乙方因此所導致之任何損失、損害、成本或支出。若乙方逾限未依指示採取補救措施,甲方得交由第三人完成工作,乙方應補償甲方因此所產生之損失及額外之費用支出。
21.3 任何時間,甲方得於 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得依契約終止日時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按其比例取得付款。
第 22 條 傷害與損害
22.1 人身傷害
乙方因執行本工程所引起或在執行本工程期間或因執行本工程所導致之人員死亡或人身傷害,其任何相關責任、損失、索賠或訴訟程序,應由乙方負責,並應免除甲方、甲方之雇用人員及代理人之責任。
22.2 財產之損害
乙方應負責並賠償甲方及第三人,對於因執行本工程所引起或在執行本工程期間或由於執行本工程,肇因於其本身、其代理人或雇用人員或其任何授權之分包商或任何於其掌控事件時之疏忽、遺漏或未作為,所導致對任何財產、不動產或動產之任何傷害或損害所產生之任何相關責任、損失、索賠或訴訟程序。
22.3 行為或疏忽之損失與傷害
乙方應自費填補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導致之損害,直到甲方或第三人接受其賠償條件為止,且不得延誤完工時間。上述損害係就本工程所致甲方、第三人、承包商之任何人員及財物所蒙受之損害,乙方應使甲方及第三人免於負責任何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並免於承受一切有關的索賠、訴訟及各種費用。
22.4 對公私產業損害或傷害之責任
倘因乙方之任何作為、不作為、過失或辦理工程不當,或乙方未能辦理而肇致於公私產業之任何損害或傷害,乙方應以可為甲方或公私產業所有權人接受之方式負責將之修復至原狀,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尚未能對該項損失或傷害進行修復,甲方得在通知乙方 24 小時後,以其本身之人力或另行發包,逕行辦理必要之修復或重建,或以其他必要之方式修復該項產業,其所耗之費用得於乙方之工程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或扣抵。
第 23 條 爭議處理及準據法
23.1 爭議之解決
乙方不得以進行仲裁、訴訟或調解為由,要求停工或擅自令其施工人員將機具、設備、材料等運離工地,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繼續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如乙方仍不履行契約時,甲方有權使用乙方之機具、設備及材料。
23.2 解釋
x契約所使用之條文與段落之標題僅係提供參考,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本契約之解釋。
23.3 準據法
x契約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並依其為解釋。雙方並同意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中華民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24 條 通知或函件
於此規定之所有已核可或必須發出之通知書,應以書面親自交付或以傳真或掛號郵件郵寄,提出與甲方和乙方於下所列之各自指定之人員:
乙方
公司名稱:地址 :
主辦人:職稱 :電話 :傳真 :
電子郵件:甲方
公司名稱: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33758) 桃園縣大園鄉航勤北路10-1號四樓承辦人:
電話:x000-0-000-0000傳真:x000-0-000-0000
電子郵件: @xxxxx.xxx
第 25 條 合作義務
乙方應遵照甲方之指示,提供合理之機會與甲方其他工程之承包商及他們雇用之人員以進行其工作(指任何並未包括於承包契約中之工作,或係包括於與甲方有關或附屬於本工程之任何承包契約中之工作)。。
在本工程契約期間,如有其他人須在工地執行工作,乙方應配合安排工作與進度,以方便其他人經濟有效執行其工作。
立約人
甲 方: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地 址:
乙方: 代表人:地 址:
西 元 2 0 1 2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