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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63年2月6日財政部臺財錢字第11014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x規則所稱信託投資公司,指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經財政部特許經營信託及投資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x規則所稱直接投資,指對原始發起創辦之事業或對現存事業直接參與業務經營或監督之投資。
第四條
x規則所稱生產事業,其範圍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
第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就其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
第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投資或放款於生產事業,應先對該事業作徵信調查,並就其業務、財務作翔實分析。
前項調查與分析,應延聘或由公司內合格之專門人員辦理。
第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放款於生產事業,應依照銀行法有關放款之規定辦理。第二章 信託投資公司之設立
第八條
設立信託投資公司,應檢具左最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應載明姓名、年齡、籍貫、住址、簡歷及所認股款金額;如有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並應其身份及資金來源。
第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億元,並應一次收足,始可營業。投資人之資金限於現金,不得以債券、股權或其他權益代替。
前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財政部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信託業務發展之需要,
報奉行政院核定後修訂之。
最低資本額經修訂後,如屬提高,財政部應函告各信託投資公司辦理增資,並限期繳足。
第十條
華僑或外國人匯入現金投資於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核准者,其本金及所的淨利或孳息得依各該條例申請結匯。
第十一條
前條外國投資人對信託投資公司投資之額度,每一外國投資人不得高於各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信託投資公司外國人投資之總額度,不得高於各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信託投資公司必須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於六個月內收足資本報請驗資辦理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俟財政部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准營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收足資本報請驗資者,應核准案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申請營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時,除應繳納註冊費及執照費外,應具備左列各項文件。
一、股東姓名、籍貫、住址清冊。二、股東已繳資本數額清冊。
三、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議紀錄。四、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五、重要職員姓名、籍貫、學歷經歷及住址清冊。六、驗資證明及監察人報告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重要職員,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一級業務主管人員,其任免調遷,應隨時報請財政部核備。
第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營業地址、經營業務項目、資本總額暨董事、監察人有變更時,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
第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於開始營業前,應以相等於其實收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之公債、國庫券、銀行保證公司債、金融債券、銀行定期存單或現金繳存於中央銀行,作為因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致受益人遭受損失之賠償準備。俟公司經營一年以後,再於每月月底按其各種信託資金之契約總額百分之十標準調整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其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
。
第三章 信託投資公司之業務範圍第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有關證券業務部分,並應
報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一、信託業務:
(一)受託經理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二)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三)受託管理運用各種年金及其他基金。
(四)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之受託人。
(五)擔任發行公司債之受託人。
(六)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七)受法院命令受任為重整監督人。二、證券業務:
(一)承銷各類證券。
(二)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各類證券。
(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四)提供證券發行及私人募集之顧問服務。
(五)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之簽證人。
(六)代辦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七)擔任店頭交易之經紀人。三、一般投資業務:
(一)直接投資於生產事業。
(二)投資開發工業區。
(三)投資興建企業用房屋與國民住宅。
(四)投資政府公債、國庫券、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四、授信業務
(一)對生產事業中長期放款。
(二)以租賃方式辦理融資業務。
(三)辦理興建自用住宅或辦公用房屋之貸款。
(四)保證發行公司債及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國內外其他保證業務,其與外匯有關者應先經中央銀行核准。
五、其他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核准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之外匯業務。
(二)經營倉庫及保管箱業務。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
第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投資於任何一公司之股票總額除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外,不得超過左列限額
:
一、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投資同一公司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發行公司發行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信託萬資公司自有資金,投資於同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發行公司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十八條
各信托投資公司承做國內外保證業務之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淨值之五倍為限,其中無擔
保之保證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第十九條
各信託投資公司除保證公司債之發行外,對任一客戶之授信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信託投資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如該公司對同一客戶另有投資者,投資與授信合併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但無擔保之授信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信託投資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
第四章 信託資金及財產之經營第二十條
產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
,載明左最事項:
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五、會計報告之送達。
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侑其計算之方法。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
第二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依規定經營各項信託業務,其有關手續費率標準,應由同業協議並報請財政部核定。
第二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非經信託人書面同意、法院裁判或經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不得為左列交易行為。
一、財入信託財產或在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二、以公司本身所有之財產或權利讓售與信託人或從事其他與此有關之交易行為。
三、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有財務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行為。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董事係指個人參加投資之董事而言。信託投資公司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
、法院裁判或經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而從事第一項交易行為者,仍應遵守左列規定:一、其與該交易行為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行為之決定。
二、受託為信託人買賣證券或直接投資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該項證券之發行公司或所擬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者,不得參與該行為之決定。
三、公司應於行為後一個月內將該項交易行為報請財政部核備。
財政部認為信託投資公司依本條第一項所為之交易行為有損及信託人權益之虞者,應以命令限制或糾正之。
第二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及運用之信託資金分左列兩種: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前項第二款信託資金,用於證券投資而經發行受益憑證者,為證券投資信託資金。
第二十四條
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指定用途以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第一目與第三目為限。
第二十五條
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運用範圍如左:一、對生產事業之中長期放款。
二、辦理興建自用住宅或辦公用房屋之貸款。
三、投資政府公債、國庫券、公營企業發行之債券、金融債券及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四、投資生產事業之上市證券。
五、存放於金融機構。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資金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者其限額如左:
一、投資於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購入總額不得超過各信託資金原本總額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公債、國庫券、銀行保證債券,公營企業發行之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公司持有上開證券之總額最少不得低於信託資金之百分之五十,其中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應為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放款於生產事業,最多不得超過信託資金之百分之四十。
四、投資於上市股票以不超過信託資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經申報財政部協調證券主管機關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開始實施時期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另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七條
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得向受託公司憑證所發信託憑證質借現金,其質借成敗與利率在銀行法規定範選內,得由各公司自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委託期限至少須為一年期以上。中途不得終止契約。按用零存整付之信託八凎其委託期限至少須為二年期以上。
第二十九條
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於信託契約載明,由其負責枓金之損失,在本規則公布三年內並得保證最低收益率。該項保證收益率應由同業協議報請財政部核定,並以不超過同期限之銀行存款利率為限。
第三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依照前條規定,對信託資金負責本令損失或保證其最低收益者,得以契約規定在信託財產每年收益項下提取一定成數,作為彌補該項損失及保證收益之特別準備金,其提取標準由同業協議擬定後報請財政部核備。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負責賠償之本金損失或最低收益,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
由特別準備金撥提彌補。
特別準備金經依規定十足撥補信託資金之本金損失及保證收益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屬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第三十一條
各信託投資公司辦理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於收受信託人交付之信託資金時,應出給記名信託憑證。信託憑證不得轉讓。
第三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以契約規定,對約定條件相同而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予以合併運用。
前項予以合併運用之信託資金,應分期規定設定日,並分設專戶記載。凡在設定日以外所收之信託資金,按保證收益率計算其利息,但仍應預先約定或載明於信託契約。
第三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為信託資金投資或放款時,應以動用該信託資金戶之結餘現金為限,不的以借入款項墊付。
第三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為信託資金買賣證券時,應委託該公司以外之證券經紀商為之,並以現金現貨交易為限。信託投資公司為信託資金買進股票時,其公司負責人不得競選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董監事。
第三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在依約營運收回尚未再繼續營運前,其信託資金之臨時營運應以存放銀行或投資公債、國庫券、有擔保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公司上市股票為限。
第三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對於由國外匯入之華僑或外國人信託資金,應將其預定匯入總額及運用途徑列入其年度業務計劃報請財政部核備。
前項信託資金之匯入與淨利或孳息之匯出,以及信託契約終了時資金本息之匯出或轉讓,均應報請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辦理。
第五章 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之運用第三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發行受益憑證,應先擬具發行計劃,連同受益憑證
樣本,報經財政部會同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對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之運用,以左列各款為限:一、投資政府公積,金融債券及有擔保發行之公司債。
二、買賣生產事業之上市股票。
三、購買國庫券。
四、存放於保管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經信託人特別授權,得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之投資限額如左:
一、投資於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購入總價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資金原本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除信託契約另有協議外,購入股票總價所估該證券投資信託資金原本總額之最高百分比,由財政部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第四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之現金及證券應交由銀行(名稱保管銀行)負責保管。有關現金或證券之收受與交付應由保管銀行依照信託投資公司之作業程序辦理之。
第四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與保管銀行簽訂契約,詳載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以資遵守。
前項契約之簽訂、變更或解除,應報經財政部及證券主管機關認可。
第四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之受益權,按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平均分割之。受益憑證非經何管銀行簽證,不得發售。
第四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竊益憑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發行受益憑證之公司及保管銀行之名稱。二、信託資金原本總額及xxx人數。
三、投資計劃要點。
四、償還信託資金原本總額及分配收益之時期與地點。
五、信託資金原本總額追加發行之最高額、次數、追加數額、及受益權累計人數。六、發行受益憑證公司及保管銀行所受報酬及有關費用之計付方法。
第四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以記名式者為限,其轉讓應向發行該憑證之信託投資公司登記,非經登記,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該公司。
第四十五條
得為追加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應由保管銀行每日計算其淨值,予以公告。該項憑證之持有人得隨時請求發行該憑證之信託投資公司予以購回。
第四十六條
關於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之運用,本章未規定者,適用第四章之規定。
第六章 自有資金之運用
第四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以其自有資金運用於下列各款:一、直接投資於生產事業。
二、投資興建企業用房屋及國民住宅。
三、投資政府公債、國庫券、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四、投資開發工業施。
五、對生產事業辦理中長期放款。
六、辦理興建自用住宅或辦公用房屋之貸款。七、以租賃方式辦理融資業務。
八、保證發行生產事業債券。九、國內外保證業務包括:
(一)進口機器之關稅分期繳納保證。
(二)國內外銀行貸款保證。
(三)外購機器設備分期付款保證。
(四)進口外銷品原購記帳關稅及貨物稅保證。
(五)國內廠商出具本票之保證。
(六)對投資機關作履約金押標金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十、承銷及自行買賣各類證券。
十一、存放金融機構。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用途。
第四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之投資限額如左:
一、投資於不動產,不得超過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放款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投資於不動產及直接投資於生產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之百分之六十。
三、除經辦承銷業務期間外,投資於股票不得超過淨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項第二款所稱非公開發行公司,係指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開發行其股票之公司。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投資於股票,不包括直接投資。
第四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奉准為證券自營商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淨值百分之十專款,貨經營證券自行買賣業務。
第五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向國外金融機構借入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中長期轉貸業務,該借入資金應依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逐案報請中央銀行核准。
第七章 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會計報告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會計事務,得由同業協議擬定統一準則,報請財政部核定後採用,其自有資金、信託資金及證券投資信託資金均應予分別設帳,不得流用,每一信託資金及委託戶應分別保持其完整之會計記錄,所有有關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之交易,應於其原始憑證上以信託戶名或其帳(代)號表示之。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終了後十五日內,將各該期各種信託資金營運情況連同信託資產詳細列表,經政府認可良會計師審查後,分別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查核,並通知信就人。其表式由同業協議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後採用。
依前項之規定,其有關證券信託部分並應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查核。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各種信託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年度營業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償還信託資金、支付利息及及分配盈餘之決議案,經股東大會通過後於十五日內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查核,並將自有資金及各種信託資金分別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於指定之新聞報章公告之。
前項各種文件應經政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人對於公司涉及該信託人信託財產之帳簿書類,得請求予以閱監或抄錄,信託投資公司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五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依本規則規定買賣證券時,應翔實記載動用資金科目、買賣數量、金額,並每月列表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備。證券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就其證券買賣業務範圍內予以查核。
第八章 業務檢查及罰則第五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由中央銀行依照財政部授權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之規定檢查。財政部如認有必要,得隨時派員直接檢查其業務或帳目或函告其檢具有關報表。
第五十七條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人之保管銀行,就該受託部分之業務與帳冊,視為證頭投資信託業務之一部分,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本規則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財政部經限期糾正仍不遵守者
,得勒令歇業或處十日以下之停止營業。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在本規則公布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信託登資公司,其章程規定或資金之運用有與本規則牴觸者,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修正調整,並報請財政部核備。
前項修正調整之期限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六十條
x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