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劃 2.0 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
C 級巷弄長照站(非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置者)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衛生福利部 109 年度「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 級巷弄長照站(非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置者)」,特獎助
(以下簡稱乙方)負責執行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四)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者,甲方應不予受理。 1.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
2.申請案件、資料不全或錯誤,未依甲方所定期限補正。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
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本契約文字:
(一)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本契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社會參與、健康促進、共餐服務、預防及延緩失能、關懷訪視、電話問安、諮詢、轉介服務,內容
詳如計畫書
二、申請資格:(以下為未符合成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資格者) (一) 醫事機構(含衛生所、居家護理所、護理之家、醫院、診所、藥局、職能治療所、物理治療所、語言治療所、心理
治療所、臨床營養服務)。
(二) 長照服務機構(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
(三) 10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辦理巷弄長照站之單位(未符合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資格者)。
三、服務對象:乙方依服務項目提供照護服務,不得依個案差異選擇個案或拒絕服務。
(一)衰弱、亞健康及健康老人:以衰弱及輕、中度失能或失智老人為優先,社區健康及亞健康老人亦可一起參與,無須經過照管中心評估,直接至 C 級巷弄長照站使用服務。
(二)失能者:須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後,派案並前往已完成
「喘息服務」特約之 C 級巷弄長照站使用喘息服務(臨時托顧)。
四、本契約履約之服務區域:由申請單位依據本市各行政區長照需求人口數自行規劃服務區域
第三條 契約效期
自中華民國109年 月 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四條 服務項目、補助基準及補助上限
一、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之補助基準,應依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作業要點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巷弄長照站(非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置者)計畫辦理。
二、 甲方得俟預算酌予調整補助項目及金額,經費用罄得停止補助。
第五條 補助基準之調整
衛生福利部公告補助基準調整,或契約內容改變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第六條 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
一、乙方應設立專戶儲存本計畫經費,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孳息,不得抵用或移用,應於結報時繳回。(利息金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得留存乙方,於經費結報時免繳甲方或其他衍生收入金額,應於收支明細表中述明。)
二、乙方申報前二個月份之服務費用相關文件,應於次月十日前 (如遇假日順延)送達甲方指定地點(80276 xxxxxxxxxx 000-0 x長期照護科),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原始支出憑證或統一發票(按預算科目分類順序裝訂成冊)。 (二)經用印之收支明細表及核銷清單(各一式 2 份)。
(三)印領清冊。
(四)其他經甲方規定之文件、資料。
三、乙方所送文件或資料不全或錯誤者,甲方應敘明理由,通知其限期補正;乙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補正,補正完成,方予受理。
四、甲方保留修訂申報服務補助費用流程權利,乙方應配合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核付服務費用
一、 本計畫分三期撥付:
(一) 第一期款撥付契約價金40%:與本局辦理簽約後一個月內檢附領據、核定函及核銷相關文件後撥付。
(二) 第二期款撥付契約價金40%:於109年7月10日前,送第一期計畫執行之核銷相關文件 (結報至109年6月30日止),並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方再撥付總經費40%金額。
(三) 第三期款撥付契約價金20%:於109年12月31日前,以正式公文函送期末成果報告(一式2份,含光碟電子檔)及核銷文件至甲方經審查通過後,予核實撥付餘款;若原已撥付金額有剩餘款應一併繳回甲方
二、 甲方保留修訂服務補助費用核付之權利,乙方應同意之。
第八條 服務費用補報
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有漏未申報者,得於應申報末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第六條規定文件、資料,向甲方補報。
第九條 服務費用複核
一、乙方不服甲方依第七條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時,得於收受撥款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受複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複核;認其申請複核有理由者,應即變更或撤銷原核銷之服務項目或補助金額。
第十條 服務費用追扣
甲方核付乙方服務費用,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追扣:一、乙方對個案之服務不屬於本契約之履約標的。
二、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確實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但若屬個案蓄意欺瞞致乙方無法發現者,不在此限。
三、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以申報服務費用。
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甲方不當核付服務費用情形。六、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十一條 服務費用轉帳
甲方撥付服務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用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第十二條 服務費用動支
一、 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預算項目核實動支,本計畫每月業務費得於核予獎助經費 20%範圍內(即每年以 12 個月計,最高為新臺幣 2 萬 4,000 元),衡酌實際業務需要,覈實調整支用於其他月份。
二、 非本計畫核定所列可支用之項目不能流入,且人事費與管理費及經常門與資本門之經費項目間不得互相流用。如違反前述之規定者,其流用金額,應與列扣。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考核。 (二)依執行情形將服務費用核付乙方;若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
者,應通知乙方。
(三)不定期辦理個案服務滿意度調查。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受甲方之監督、查核,且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二)人員聘用及管理:
志工與勞工招募應遴選具愛心、耐心、服務熱誠,無不良嗜好者,並給予相關訓練及管理。
(三)提供服務:
1. 個案首次接受服務時,乙方應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其有冒名接受服務時,應拒絕提供服務;其身分變更時,應通知甲方。
2. 乙方提供服務,應配合甲方收集資料及系統登錄;事後應
完成服務紀錄,並應依法保存 3 年。
3. 乙方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十日(含)前繳交月報表,並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台登載服務紀錄(如遇假日順延),倘乙方有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登錄情事,該筆費用甲方不予支付;倘已核付者,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費用內扣還。
4. 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倘有自費負擔項目,應事先取得個案或家屬同意,並於服務契約載明。
5. 為確保個案服務品質,乙方應與個案或家屬簽訂書面服
務契約。
(四)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 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個案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2. 侵害個案及其家屬隱私權。
3. 因個案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生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4. 向個案推銷、販售、借貸及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5. 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6. 巧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
三、其他:
(一)乙方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乙方之故 意或過失。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
(二)個案因接受乙方服務,認為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
乙方除應自個案請求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外,並於十五日內與個案進行協商。
(三)遇到天災或不可抗力原因時,經行政院人事行政院或高雄市
政府正式發布停止上班日者,乙方可不經本局通知自動停止供餐,但須提前告知服務使用者。
(四)乙方於提供服務期間,不得無故停止辦理。若因故需停辦者,
應於停辦前二個月報本局核准,經核准後應於停辦前一個月告知服務使用者或其家屬。
(五)乙方應派駐足夠人力隨時注意個案動向及健康狀況。
(六)乙方應提供營養均衡、衛生安全且每日變化之飲食,並配合個案需求提供所需餐食(如素食、麵食、軟質餐等)。
(七)乙方應負食物之新鮮及衛生之責,若個案因正常食用乙方所提供食物而發生中毒,乙方應負擔醫療費用及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八)乙方應於當年度12 月31 日前函送年度成果報告(一式2 份),
內容應包含當年度所提供服務內容、困難及建議、滿意度調查,以書面方式、光碟及函文送至本局。
第十四條 品質監測及訓練
一、乙方應建立服務品質促進與督導機制,包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工作與督導流程、服務結果評估等,並訂定服務工作流程、個案申訴流程、獎懲、契約書及工作手冊、工作倫理與守則等。
二、乙方應接受甲方不定期以電話抽樣訪問個案或其家屬有關接受服務之概況、服務次數、服務日期或滿意度等。
三、乙方應依審查後修正之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不得擅自變更服務時段,執行期間不得拒絕及應配合甲方派員查核。
第十五條 保險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為志工及勞工投保人身意外險或相關保險。
第十六條 財產歸屬
一、 本計畫經費所購置之設備,其產權屬乙方所有,乙方應妥為保管使用,逐一編號黏訂標籤,並於適當位置標明「衛生福利部補助」,字樣,並製作財產(單價 1 萬元以上且使用年
限在兩年以上)及非消耗品(單價未滿 1 萬元)清冊於核銷時送甲方備查,並於該設施設備黏貼財產標籤,以供查核。
二、 乙方如於服務推展期間,因服務量能不足,或其他特殊情事致無法賡續辦理滿三年,有關獎助資本門之處理原則,除空間修繕、無障礙環境設施外,接受獎助相關設備等應繳回甲方。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於甲方接受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五、甲方或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與第三人。 (二)向個案收取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費用。
(三)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期間,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
(四)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五)不辦理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 (六)違反專業倫理守則者。
(七)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二、前項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三、乙方有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甲方終止契約者,一年內不得申請簽約提供長照服務。
四、乙方因遷移或歇業情事者,甲方應即終止或變更契約。
五、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須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異議
一、甲方追扣服務費用、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但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之。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為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三、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規定。
第二十二條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力與本契約同。
立契約書人
甲方: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xx人
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 132-1 號
電話:00-0000000
乙方:
印
負責人:
印
地址:電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