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附加康乐行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07]第 070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康乐行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中意康乐行终身寿险”(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本附加合同成立,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1.2 | 合同生效 |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上。我们自生效日24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依据生效日进行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合同所接受的投保年龄与主合同所接受的投保年龄相同。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法定身份证明。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2.2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2.3.1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签发日起或最后一次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90 天后,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任何一项符合我们第 6 条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重大疾病,且于确诊 30 天后仍然生存的,我们将按照以下方式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时不足 1 周岁,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0%提前给付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时已满 1 周岁但不足 2 周岁, 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60%提前给付保险金; |
(3)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时已满 2 周岁但不足 60 周岁,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上述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
2.3.2 | 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签发日起或最后一次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90 天后,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任何一项符合我们第 6 条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被确诊时被保 险人已满 60 周岁(包括 60 周岁),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提前给付主合同身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同时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在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和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两项保险责任中,我们只支付其中的一项,并且: (1)若被保险人符合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的支付条件并提出保险金的申请,则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自动终止; (2)若我们已按主合同支付了主合同身故保险金,则重大疾病提 前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自动消灭。 |
2.3.3 | 豁免保险费 | 若主合同因被保险人全残而开始豁免保险费的,则豁免保险费也包括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
2.3.4 | 减额付清保险 | 若主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本附加合同将自动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且减额付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相同。投保人无需再交付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其给付条件不变,给付金额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保险金的申请 | 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 (4)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上述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我们将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3.2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做出核定: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申请,我们将在材料齐全后 10 |
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 人反馈理赔决定。 对 10 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或不能确定给付金额 的申请,我们将在材料齐全后第 10 个工作日之前将进展情况通知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并说明可能需要的时间。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 ||
3.3 | 保险金申请时效 | 被保险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和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或之前交纳当期保险费。 |
4.2 | 保险费率的调整 | 我们有权重新调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调整须符合保险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
5 |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 |
5.1 |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时终止: (1)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
6 | 重大疾病保障范围及定义 | |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
6.1 | 恶性肿瘤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
6.2 | 急性心肌梗塞 |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 ||
6.3 | 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6.4 |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
6.5 |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6.6 |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
6.7 | 多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6.8 |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6.9 | 良性脑肿瘤 |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6.10 |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
6.11 |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6.12 | 深度昏迷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6.13 | 双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 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特别声明:我们将在被保险人年龄在三周岁或以上时受理理赔,并 且保险金申请人必须提供理赔受理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若被保险人发病时不足三周岁,我们将延期到被保险人年满三周岁后予以受理和评估。 |
6.14 | 双目失明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特别声明:我们将在被保险人年龄在三周岁或以上时受理理赔,并且保险金申请人必须提供理赔受理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若被保险人发病时不足三周岁,我们将延期到被保险人年满三周岁后予以受理和评估。 |
6.15 | 瘫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6.16 | 心脏瓣膜手术 |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臵换或修复的手术。 |
6.17 | 严重xx茨海默病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 (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 |
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 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6.18 | 严重脑损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6.19 | 严重帕金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6.20 | 严重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6.21 |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
6.22 |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
6.23 | 语言能力丧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特别声明:我们将在被保险人年龄在三周岁或以上时受理理赔,并且保险金申请人必须提供理赔受理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若被保险人发病时不足三周岁,我们将延期到被保险人年满三周岁后予以受理和评估。 |
6.24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 ||
6.25 | 主动脉手术 |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臵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6.26 | 严重心肌病 | 指被保险人因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心肌病必须经医院的超声心动图检查来确认。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心肌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6.27 | 慢性肺功能衰竭 |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动脉血氧分压(PaO2)< 50mmHg; (3)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 80%; (4)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
6.28 | 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多发性硬化须由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且被保险人已永久不可逆地无法独立完成下列任何一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7 | 释义 | |
7.1 | 法定身份证明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7.2 | 发病 | 发病是指出现第 6 条约定的疾病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该疾病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按常识足以引起或应当引起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
7.3 |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 |
能力完全丧失 | 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 | |
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 ||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 | ||
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
7.4 | 永久不可逆 |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7.5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 |
患艾滋病 | 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 |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 | ||
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 | ||
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
7.6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 |
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
7.7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7.8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 《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7.9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7.10 |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
7.11 |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 | 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是指被保险人不能无症状地进行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也会出现心力衰竭或心绞痛的症状,任何体力活动都会加重病情。 |
8 | 特别说明 | |
(1)本附加合同第 6 条 6.1 至 6.25 款(除特别声明)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 【2007】9 号)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2)本附加合同第 2 条 2.4 款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 号)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 (3)本附加合同第 7 条 7.3 至 7.10 款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 号)的术语 释义。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