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名稱: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喬崴BNB (喬崴 MOMA 二期)
桃園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業者名稱:xx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xxBNB (xx MOMA 二期)
案場地址:xxxxxxxxxxx 000 x准予核備日期:110.01.15
應記載事項 | ||
內政部規範條款 | 條文位置 | |
一、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第 1 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3 頁第 1 條。 |
賣方簽章: | ||
(一)土地坐落: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 約書第 4 頁第 3 條。 | |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 ||
(二)房屋坐落: | ||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__戶), | ||
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 | ||
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 ||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 ||
二、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xx | |
xxxxxxxx,xxxx xxxx( x),xxx | ||
xxxx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 | ||
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 | ||
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 | ||
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 | ||
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 ||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 | ||
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 | ||
約定為之。 | ||
(一)土地面積: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_平方公尺 | 約書第 4 頁第 4 條。 | |
(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
比例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 | ||
三、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 |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 ||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 ||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 ||
(2)附屬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包括: |
□陽臺 平方公尺( 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平方公尺( 坪)及雨遮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間、□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 | 約書第 5 頁第 5 條。 | |
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 | ||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 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 )。 | |
(應記載第 5 點) | (二)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專 | |
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 | ||
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 | ||
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其面積係以本 | ||
「 」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 約書第 7 頁第 6 條。 |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 ||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 ||
五、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 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 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 |
(應記載第 6 點) |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 | ||
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 | ||
結算。 |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
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六、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 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7 頁第 7 條。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七、履約擔保機制 |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 7 頁第 8 條。 |
(應記載第 7-1 點) | 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 | |
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本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 | 約書第 10 頁第 11 條。 | |
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 | ||
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 | ||
八、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應記載第 11 點) | 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 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
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 | ||
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 ||
罰規定處理。 |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應記載第 12 點) |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 其停工期間。 | 約書第 11 頁第 12 條。 |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 | ||
時,其影響期間。 |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 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 | 約書第 11 頁第 13 條。 | |
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 ||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 | ||
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 | ||
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 | ||
十、驗收 | 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
(應記載第 13 點) | 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 | |
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 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 | ||
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 | ||
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 ||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 ||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 | ||
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2 頁第 14 條。 | |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 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 ||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 ||
十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應記載第 14 點) |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 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 |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 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 ||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 以前全部兌現。 | ||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 |
之責。 |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 約書第 13 頁第 15 條。 | |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 ||
完成修繕。 | ||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 | ||
一切交屋手續。 | ||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
十一、通知交屋期限 (應記載第 15 點) | 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 | |
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 | ||
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 | ||
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 ||
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 ||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 | ||
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 | ||
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 | 約書第 16 頁第 18 條。 | |
十三、保固期限及範圍(應記載第 17 點) |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 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 | |
證。 | ||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 | ||
權利。 | ||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 |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 | 約書第 19 頁第 24 條。 | |
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 ||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 | ||
十四、違約之處 | 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 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 | |
罰 | 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 |
(應記載第 24 點) | 已繳價款為限。 | |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 ||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 ||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 | ||
求其他損害賠償。 | ||
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
備註: 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 |
x公司為蒐集 台端個人資料,茲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規定,告知如下事項:
一、蒐集之目的:
建案客戶資料建檔、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銷售契約維護、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稅捐申報、代辦貸款手續、代辦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及水電、瓦斯、電信等申請或變更,及其他相關事務或業務等。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職業、地址、聯絡方式,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銷售契約書之內容等。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期間
(1)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
(2)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一)地區
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之業務,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包括本公司、與本公司有母子(從屬)公司或總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本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等所在之地區(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三)對象
(1)本公司、與本公司有母子(從屬)公司或總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本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關係之機構。
(2)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買賣、交易、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機構。
(3)前揭利用之對象,其利用需因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且合於法務部公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
資料之類別」規定。
(4)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設立於本建案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名稱:「*****社區管理委員會」)。
(四)方式
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所為之利用,包含: (1)書面或電子、(2)國際傳輸等。
四、依據個人資料法第三條規定, 台端就本公司保有 台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向本公司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公司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公司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台端應為適當之釋明。
(三)得向本公司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 台端請求為之。
五、台端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台端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本公司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此,將影響到貴我雙方業務往來及購屋後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此 致
xx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 已清楚知悉並同意上述告知事項。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立買賣契約書人
賣方:xx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x為「xx BNB」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 一 條 契約審閱權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至少五日),買方已詳加審閱完畢,並充分瞭解買賣雙方應盡之各項權利與義務無誤。
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買 方: (簽章)
法定代理人:
賣 | 方: | xx國際物業(股)公司 | |
負 | 責 | 人: | x x x |
第 二 條 廣告之義務
一、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買賣之廣告宣傳品
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份;若因法令變更、不可規責於賣方之調整,則不在此限。
二、銷售現場所展示之空間與傢俱擺置,及裝潢設計公司所提供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設計規劃參考之用,並非
x契約之一部份,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履行或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之或主張任何權利。
三、賣方於銷售現場備有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及其核准圖樣(圖說)、預售屋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正本…等供買方詳閱。
買 方: (簽章)
法定代理人: (簽章)
第 三 條 房地標示
一、土地坐落:
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子林小段 248-2、249、250 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為 2266 平方公尺(約 685.47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第一種住宅區。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xx BNB」編號 棟 樓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109 年 11 月 09 日(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
會園 01504-03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影本如附件二)。
第 四 條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 「xx BNB」編號 棟 樓,其土地持分面積為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應持有權利範圍為 /200000,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占區分所有權全部專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約 點 坪)比例計算,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 點 平方公尺
(約 點 坪),包含:
(一)專有部份,面積計 平方公尺
(約 點 坪)
1.主建物面積計 點 平方公尺
(約 點 坪)。
2. 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點 平方公尺
(約 點 坪),
雨遮 點 平方公尺
(約 點 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
(二)共有部分面積共計 點 平方公尺
(約 點 坪)。
1.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持分計 7511.23 平方公尺。
2.二樓至十三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持分計 3336.11 平方公尺。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
三、前二項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條規定互為找補。
第 五 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一、全體住戶共有部分
(一)一樓:
梯廳、管委會使用空間、緊急昇降機間、無障礙昇降機、車道、梯間、昇降機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之。
(二)二樓:
梯廳、管委會使用空間、緊急昇降機間、無障礙昇降機、
梯間、昇降機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之。
(三)三至十三樓:
梯廳、緊急昇降機間、無障礙昇降機、昇降機、梯間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之。
(四)屋突一層:
機房、水箱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之。
(五)地下一層: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梯廳、緊急發電機室、緊急昇降機間、無障礙昇降機、車道、梯間、昇降機、排風機房、受電箱、機房、台電配電室、進風機房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之。
(六)地下二層:
停車空間、梯廳、緊急昇降機間、無障礙昇降機、車道、
昇降機、排風機房、進風機房、機房、水箱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之。
(七)地下三層:
停車空間、梯廳、緊急昇降機間、無障礙昇降機、車道、昇降機、排風機房、進風機房、消防泵浦室、機房、水箱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之。
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總計 7511.23 平方公尺(約
點 坪);主建物總面積計 點 平方公尺 (約 點 坪)。權利範圍係依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與本社區主建物總面積+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
二、二樓至十三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係指二樓至十三樓公共梯廳、陽台、雨遮,本社區二樓至十三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總計 3336.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係依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與本社區二樓至十三樓主建物總面積+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而為計算。
第 六 條 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四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第 七 條 契約總價
x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 | _仟 | _佰 | _拾 | _萬 | _仟元整。 | |||||
一、土地價款: 新臺幣 | _仟 | _佰 | _拾 | _萬 | _仟元整。 | |||||
二、房屋價款: 新臺幣 | _仟 | _佰 | _拾 | _萬 | _仟元整。 | |||||
1.專有部分:新臺幣 | _仟 | _佰 | _拾 | _萬 | _仟元整。 |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 _仟 _佰 _拾 _萬 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 _仟 _佰 _拾 _萬 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 新臺幣 _仟 _佰 _拾 _萬 _仟元整。
第 八 條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
或影本予買方(如附件七);並針對信託內容及履約機制重要事項進行說明與告知(如附件八)。
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戶名: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686-5-00088999-6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
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預售屋與依公司章程規動得對外保證之 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
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 九 條 付款條件及逾期付款處理方式
一、買方同意按付款明細表(如附件一)之規定繳款,並於賣方通知繳款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向賣方或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按期如數繳付,不得拖延短欠。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二、前項各期價款逾五日仍未繳清者(以支票繳付而未能如期兌現或發生退票時,視同未繳清),自該期繳款截止日起,每日按應繳期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應於補繳該次期款時一次繳付予賣方。
三、買方應繳期款遲延達二個月,或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仍未清償當次期款(含以前積欠之期款)及遲延利息者,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 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依本契約違約條款辦理,但經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買方若以票據支付訂金及簽約金,則待該票據兌現後,本約始生效力。
第 十 條 地下層、法定空地、屋頂、露臺之使用方式及權屬一、地下層停車位
x契約地下層共三層,總面積 6231.42 平方公尺(約 1885 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使用方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
二、法定空地
x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但部份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份者得予除外。
三、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買方同意賣方得於屋頂平臺留設太陽能線路管路,供社區規劃架設綠能發電。
四、露臺
買方同意本社區二樓編號 A01、A02、A03、A05、A06、A07、A08、 A09、A10、A11、A12、A13、A15、B05、B06、B07、B08、B09 及
十樓編號 C01、C02、C03 戶及十二樓編號 C05 及十三樓編號 D01、 D02 等戶別房屋面臨之露台因緊鄰該戶外牆,(如附件三),確認除該戶以外其他住戶並無使用之可能,為顧及住戶之安全及隱私權,並同意露台由該戶負責管理,惟不得違法、違規使用。
第十一條 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本契約建物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各戶隔間為輕質灌漿牆,其規格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圖為準。
二、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六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三、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幅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
砂等材料或其它類似物。
四、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五、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六、基於本社區整體考量、或事實需要、或法令變更,賣方得按實際情形依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賣方保留本社區立面外觀、公共設施及建材變更設計調整權,以及賣方標章設置之權利),並依核定之變更設計圖樣施工,不另行通知買方。變更之結果若未重大減損買方所購房屋原來坪數與效用時,買方不得異議或據以提出解約要求。
七、本社區所需之供水、供電、電信、消防、衛生下水道等設備及管線舖設位置,買方同意依照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圖說之標示設置。惟因公共事業主管單位另行指定設置位置或要求加設時,買方絕無任何異議,亦不得據以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第十二條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112
年 06 月 24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驗收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
本建物二樓以上不予配設天然瓦斯配管。
第十四條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一、房地產權登記
土地及房屋產權之移轉,雙方同意由買方委託賣方代刻印章乙枚並負責保管(不另立印章代刻及保管授權書),以辦理有關產權移轉之申報、登記及水、電、電信業務之申請及本約有關約定事項之使用。買方應依賣方通知期限備妥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現值、房屋契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公契及申報移轉之現值,依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地政機關時之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公契及契稅申報依政府評定之房屋現值為準,惟若法令有變更時,雙方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買方逾賣方通知期限不為辦理時,應負擔賣方因而增加之稅費及其他費用。
二、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辦理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
三、賣方如違反前兩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買方應繳清產權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計之遲延利息。
(二)買方繳清銀行貸款,或提出能完成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之全部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付清各項預繳稅費,交付委託領取貸款授權書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權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上開該項費用如以支票支付者,應該登記前全部兑現。五、本契約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買方同意授權賣方指定之不
動產登記專業代理人全權統籌辦理。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
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賣方或賣方之承辦代理人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付遲延利息予賣方。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前述手續,致增加各項稅費、罰鍰或滯納金,或因而損及或影響賣方或本社區其他各戶之產權登記、貸款核撥或其他權益時,買方均應負賠償之責。
第十五條 交屋手續
一、賣方領取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並達成用戶端之自來水、電力配管之必要設施及可接通狀態且完成產權登記後,應通知買方交屋。於交屋時賣方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二、本契約所稱交屋,僅指交付買方所購買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含其餘共同使用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之移交,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買方履行下列各項義務完畢後,賣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產權登記後通知買方辦理交屋手續:
(一)繳清所有買賣價款(含交屋保留款)、遲延利息及完成貸款撥付行為。
(二)預付本戶六個月之大樓公共管理費基金(按房屋權狀面積二樓以上住家每坪 55 元,一樓店面每坪 50 元計算),上開
預付款繳付時間應於賣方通知日起 15 天內繳足,所收款項待賣方代管期滿結算後,扣除代管期間之各項代付費用(如物業保全、公共水電費等)後,結餘移由交管委會統籌運用。
(三)完全履行本契約其他買方應履行之義務,並結清應繳付之稅捐、費用等。
四、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交屋日起 15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逾期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賣方時不在此限,未辦妥交屋手續前,不得擅自遷入裝修或運入物品。
五、交屋時,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一次載明於驗收單,賣方應負責修繕,除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算遲延達十五日以上時,視為買方點收房地完成,賣方得拋棄對房地之占有,並免除對買方之通知義務及保管房地之責。自乙方通知買方所定之交屋日起,除因賣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毀,賣方不負賠償或修復責任;買方自通知交屋日起十五日內,仍未辦理交屋手續者,視同賣方交屋完成並開始計算保固期。
六、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簽立交屋證明書,領取本戶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七、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買方是否遷入使用,買方應即負擔本戶水電費用,共用部分之水電費用、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自移交日起由住戶負擔之費用。
八、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第十六條 交屋後裝潢規定
一、買方於進場裝修前,向現場管理單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預繳裝潢保證金予賣方或其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以擔保買方所選任之承包商及有關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配合遵守該規定。
二、買方應與其選任之承包商及有關施工人員,就裝修施工事項所致賣方或他人損害或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買方得於裝修完成後,向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經查驗無誤後,無息領回裝潢保證金(票)。
四、未繳交裝潢保證金者,不得進入本社區裝修施工,以維護所有住戶之權益。
第十七條 管理組織及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於本社區房屋產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時,於三個月內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除依規約之約定外,並應執行下列事項:
賣方與管理顧問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予以繼受,如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並得提前終止與管理顧問之契約。
三、賣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提列之本大樓公共基金,由賣方會同管理委員會依法辦理撥付移交。
四、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
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得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第十八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除係可歸責於買方或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損壞外,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衛浴、廚具、門窗、粉刷、地壁磚、管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後出具房屋保固服務書予買方作為交屋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第十九條 貸款約定
一、本契約房地買賣總價內之部分價款(即付款明細表之「銀行貸款」)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買方應依約繳付,亦得由買賣雙方洽定以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撥之款項為給付。
二、買方同意前項銀行貸款為本契約應繳房地價款之一部分,屬賣方應預收之期款,買方應依約繳納。買方如以貸款撥付,同意以所購本戶房屋及其土地持分等全部所有權為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以資辦理貸款。為此,於本契約房地產權申請過戶用印同時,買方應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本票予賣方做為擔保,如買方無上述違約情事,賣方應於買方付清本契約全部價款時,無息返還買方。
三、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會同賣方向洽定金融機構辦妥對保手續,並填妥委託撥款同意書,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予賣方,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通知貸款金融機構停止撥付貸款。逾期未辦妥貸款手續,即視為買方不辦理貸款。
四、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處理:
(一)倘因政府或金融機構變更貸款政令或政策,致使買方無法貸款或核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其全額或差額部分,買方同意一次付清,或於一年內按月分期給付,即買方應於賣方通知期限內一次簽付一年計十二期經賣方同意之支票十二紙,按月本利平均分期攤付賣方,其利率應按本案指定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ㄧ年利率計算。如有前述情事,買方同意以所購本房屋及其土地持分等全部所有權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賣方,全額者第一順位,差額者第二順位,俟票據全部兌現後,賣方塗銷抵押權設定,因辦理設定及塗銷抵押權所生費用概由買方負擔。
(二)如因買方不辦理貸款,或因可歸責予買方事由無法取得貸款,或核貸金額少於原預定貸款金額,或本條第三項所定違約之情事,其應繳款項全額或差額,買方應依約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支付賣方。
第二十條 貸款撥付
一、本契約已訂有交屋保留款,買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除買賣房屋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海砂或其他縱經修繕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貸款機構終止撥付貸款予賣方,否則即視為買方違約。
二、買方同意於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金融機構完成並核撥貸款時,即由賣方直接向該貸款金融機構領取全部貸款金額,或由該貸款金融機構不另通知買方而逕行撥付賣方指定帳戶內,以抵付買方應繳款項;如買方親自會同辦理領取貸款時,買方不得藉故拖延拒辦。如有違反,即視為買方違約。
三、自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且抵押貸款撥付日起,不論是否完成交屋手續,該貸款之本息清償即由買方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房地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一次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手續費,且同一戶別轉讓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買賣雙方應負擔之稅費除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買賣標的之地價稅以產權移轉登記日為準,該日前由賣方負擔,該日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於交屋時一次結清,俟地價稅開徵時再由買方自行繳納。房屋稅亦以產權移轉登記日為準,該日前由賣方負擔,該日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稅額。
二、辦理買方取得房地產權登記及貸款設定所需之一切費用,如各項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公(監)證費、代辦手續費、火險、地震險保費、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及各項附加稅捐與代書費等,由買方負擔。
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四、產權移轉登記日前如有已開徵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時,由賣方負責繳清,產權移轉登記日後由買方負擔。
五、依本條規定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及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買方應依賣方所通知之金額,於賣方指定之期限內全額預繳,並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多退少補。
第二十三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
二、其他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賣方之瑕庛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二、本契約簽訂後,雙方均不得以物價漲跌或任何原因要求為價款之增減。倘買方違反本契約付款約定,賣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金額如超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
三、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使賣方不能交付房屋時,雙方同意本契約失其效力,賣方應將買方所繳價款加計利息(按賣方指定貸款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返還買方,買方不得為其他請求。
四、本契約依前二項規定解除或失其效力時,如產權已移轉登記為買方名義時,買方應於解約日或契約失效日起十日內,無條件備齊返還登記所需文件(需用印完畢)交予賣方,並將該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賣方或賣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因此所需之各類稅費,由買方負擔。買方屆期若未配合辦理,賣方得逕行填載買方所交付擔保本票之到期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質押轉讓禁止
買方不得讓與本契約或將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擔保或質押,否則視同買方違約。若因買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買方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金融貸款為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遭他人強制執行時,亦視同買方違約。
第二十六條 疑義之處理
x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x契約壹式兩份,自簽約日起生效,由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第二十九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一、房屋土地付款表二、建造執照影本 三、各樓層平面圖
四、約定專用分管協議書
五、社區空間優化規劃及施工委託同意書六、建材設備說明書
七、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影本
八、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履約機制重要事項說明九、委託領取貸款授權書
十、住戶管理規約
十一、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法定代理人 :身份證字號 :戶 藉 地 址:通 訊 地 址:連 絡 電 話:
賣 方: xx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 : xxx
x x 編 號: 97466496
公 司 地 址: 台北市中正區仁愛路二段 2 號 7 樓公 司 電 話: (00)0000-0000
不動產經紀業
公 司 名 稱:統 一 編 號:公司負責人 :身份證字號 :公 司 地 址:公 司 電 話:
不動產經紀人
姓 名:
身分證字號 :經記人證號 :聯 絡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房屋土地付款表
附件二:建造執照影本
附件三:各樓層平面圖一層平面圖
二層平面圖
三層平面圖
四層平面圖
五層平面圖
六~七層平面圖
八層平面圖
九層平面圖
十層平面圖
十一層平面圖
十二層平面圖
十三層平面圖
屋突平面層
地下室一層平面圖
地下室二層平面圖
地下室三層平面圖
附件四:約定專用分管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
茲因向xx國際物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訂購座落桃園市大園鄉竹圍段拔子林
︶
小段248-2、249、250 地號之基地上興建【xxBNB】編號第 棟 樓房屋壹戶,買方除同意遵守本大樓規約之相關規定外,並完全同意遵守以下內容:
一、本社區二樓編號 A01、A02、A03、A05、A06、A07、A08、A09、A10、A11、 A12、A13、A15、B05、B06、B07、B08、B09 及十樓編號 C01、C02、C03
戶及十二樓編號 C05 及十三樓編號 D01、D02 等戶別房屋面臨之露台因緊鄰該戶外牆,確認除該戶以外其他住戶並無使用之可能,為顧及住戶之安全及隱私權,並同意露台由該戶負責管理,惟不得違法、違規使用。
二、對本户房地移轉、出租、出借他人或其他原因使他人占有時,應保證負責移交並告知,使其繼受人、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人及占有人等均繼受依本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如因此發生之糾紛,買方應予理清,並對因此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件五:社區空間優化規劃及施工同意書及附圖
一、社區優化空間規劃內容:
(一)本案地上壹樓管委會空間所涵蓋之範圍,基於空間靈活運用,並為提昇生活品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規劃為迎賓門廳、服務櫃檯、沙發區、信箱區、宅配區、辦公室等。
(二)本案地上貳樓管委會空間所涵蓋之範圍,基於空間靈活運用,並為提昇生活品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規劃為圖書室、無人商店區、棋藝室、會議室、娛樂室、健身房等。
(三)本案屋頂平台區域所涵蓋之範圍,基於空間靈活運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統一交由社區管委會決議是否出租予政府合法立案之綠能公司,並由管委會出面與綠能公司合作出租屋頂平台,規劃架設太陽能板,其租金收益將回饋於社區做為社區公共基金並由管委會統籌管理運用。
二、設計規劃修改權:
上述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為合法申請室內裝潢空間,整體平面配置、設備、消防、材料、景觀等,賣方保有變更設計之權利,買方或管委會不得因任何意見而拖延或拒絕點交,且對該施作內容絕不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
買方: (簽章)
一層及二層公共空間配置圖
(一層配置圖)
(二層配置圖)
附件六:建材設備說明書
外 觀
建物外觀特聘請建築師精心設計,各向立面採用高級磁磚搭配高級石材及其他建材處理,整體規劃、精緻典雅。
結 構
x大樓結構經專業結構技師精密計算,採用鋼筋混凝土(RC)結構,建築物無論承重、耐震、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並按内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主管機關核准圖樣施工。
大樓門廳
特聘知名設計師配合建築外觀作整體規劃設計。
一、地坪:一樓門廳室内地坪採用石材搭配高級xx磚或同級建材。二、牆面:貼飾高級拋光xx磚並搭配木作裝修,典雅大方。
三、平頂:整體設計造型天花及專業燈光設計。
各層梯廳
一、二樓(含)以上電梯廳:地坪及牆面採用高級拋光xx磚或同級建材,配合天花及燈具處理。
二、地下層電梯廳地坪及牆面採用高級拋光xx磚或同級建材。
樓梯間
一、各層公共樓梯踏步採用樓梯防滑地磚,樓梯採用木質扶手;牆面及平頂刷水泥漆,並設照明燈具及樓層指示標誌。
門 窗
一、社區一樓公共空間採不銹鋼門窗,二樓以上住家門窗全部採用符合 CNS認證廠商南亞之高級節能氣密窗。
二、各戶採飯店級玄關大門,並搭配高級電子感應門鎖。浴廁門採南亞 SM慶祥門加設通風百葉及規劃無障礙門檻。
三、陽台門採用中華、力霸、大同等採光、通風、防蟲之三合一鋁門。
内 牆
一、隔戶牆採複層濕式輕質隔間牆。 二、各戶室内刷水泥漆,搭配踢腳板。三、浴室貼 30cm*60cm 壁磚。
四、工作陽台貼外牆磚。
地 坪
一、各戶室内地坪採用 15cm*90cm 高級木紋xx磚。二、浴室舖設 30cm*60cm 防滑地磚。
三、陽台及露台舖設 20cm*20cm 防滑地磚。
平 頂
一、一樓店面採水泥漆塗料。
一、二樓以上各戶室內採水泥漆塗料,浴室排風管、消防灑水管以木作包覆。
二、浴室採矽酸鈣板天花板。三、陽台採水泥漆塗料。
陽台
陽台裝設不鏽鋼落水罩,工作陽台另設洗衣機專用水龍頭、插座及排水管、昇降式曬衣架。
屋頂平台
一、防水:防水材質施作工法。
二、地坪:舖設 30*30 磨石子地磚。
各戶衛浴設備
一、馬桶:採用 American Standard、Caesar 或 HCG 馬桶搭配免治馬桶蓋,店舖浴廁採用 American Standard、Caesar 或HCG 馬桶。
二、五金:面盆龍頭及淋浴龍頭(附升降桿),採用American Standard、 Caesar 或 HCG 等品牌。
三、面盆:採用 American Standard、Caesar 或 HCG 面盆搭配人造石材檯面整體下櫃設計並搭配高級龍頭。
四、 採用多功能暖風機,店舖浴廁採用高級換氣扇(室內換氣管路採明管)。五、淋浴間採強化玻璃淋浴門並採無障礙規劃。
六、天花板內加裝儲熱式電能熱水器。
廚房設備
整體規劃歐式廚具並搭配人造石檯面、缓衝五金,廚具包括料理台附不鏽鋼水槽、冷熱單槍龍頭、單口 IH 爐、活性碳排油煙機、上崁式烘碗機等。
大樓電梯
一、設備規格:採用崇友、永大、台灣菱電等之自動微電腦控制電梯。二、載客數量:12 人份,昇降速度 105 公尺/分鐘。
三、附加功能:
(一)自動開關照明燈及通風扇。
(二)故障自動停靠最近樓層裝置。
(三)感應讀卡機識別啟動。
(四)停電時自動切換至緊急電源。
(五)樓層按鈕錯按取消裝置。
(六)殘障電梯增設視障觸碰式樓別標示面版。
四、車廂内裝:客用電梯廂内整體裝潢。另附彩色 CCTV 監視系統及緊急求救警鈴,由中央監控室監視,以維護乘客安全。
大樓貨梯
一、設備規格:採用崇友、永大、台灣菱電等之自動微電腦控制電梯。二、載客數量:15 人份,昇降速度 105 公尺/分鐘。
三、附加功能:
(一)自動開關照明燈及通風扇。
(二)故障自動停靠最近樓層裝置。
(三)感應讀卡機識別啟動。
(四)停電時自動切換至緊急電源。
(五)樓層按鈕錯按取消裝置。
(六) 緊急求救警鈴及CCTV 監視系統。
各戶安全管理系統
一、液晶對講系統:各戶室内裝設免持聽筒彩色影像對講機,並搭配社區大門入口之監視系統,可過濾來訪賓客,並與中央監控室聯絡。
二、緊急求救系統:二樓以上各戶設有緊急求救按鈕於對講機系統中,如有意外狀況或需救援時,可壓下按鈕立即向中央監控室聯繫求援。
三、各戶玄關大門、陽台門裝設磁簧感知器。
公共安全管理系統 一、門禁管制系統:
(一)社區入口大門採用彩色影像對講門口機(整合感應讀卡),以管制人員的進出,並與中央監控室電腦連線。
(二)中央監控室設置對講機,可與訪客對講,並可透過各戶對講機螢幕過濾來訪賓客。
二、CCTV 監視系統:社區大樓入口、公共空間、頂樓空間、建物戶外四週、電梯車廂、停車場入口及停車場内部適當地點,設置彩色 CCTV 監視系統,與中央監控室連線,採用數位壓縮錄影,可儲存監視晝面,以維護社區安全。
三、緊急對講系統:地下室停車場樓梯間入口處、頂樓平台設置緊急對講
系統,與中央監控室連線如遇緊急狀況時,可利用對講機求援。四、中央監控室設有電腦監控主機,可顯示各戶警報系統。
五、地下室公共設施之水池水位、泵浦運轉、頂樓公共門偵測等皆統一監管,並設置公共對講機可與監控中心直接聯繫。
六、公共水箱設置防止入侵警報系統,與管理中心連線。
電氣設備
一、供電方式:採單相三線式 110V/220V 供電,每戶設獨立電錶,另設公用電錶,方便社區管理。
二、管線材質:電線採太平洋、華新麗華、大亞、華榮等 CNS 電纜線產品,安全可靠。
三、開關插座:均為壁内式裝置,採用大型開關面板加設夜間顯示燈,所有插座均為接地式插座,防止漏電。
四、開關箱:各戶室内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採用士林、東元、xx等品牌,安全無慮。
五、廚房檯面上設置一組專用插座。六、冰箱專用插座設置不斷電系統。
電話電視網路設備
一、大樓屋頂設共用無線數位電視天線,每戶均裝電視出線口,並預留有線電視引進管路,供客戶繳費收視。
二、每戶均裝電話插座及預留設網路出線口,電話及網路外線由住戶向電信公司申請並負擔其費用。
給排水系統
一、供水方式:採間接供水方式,自來水經由總錶流入地下室蓄水池,再由揚水幫浦送至屋頂水箱,經由獨立分錶,以重力方式給水至各戶。
二、蓄水設備:地下室蓄水池及大樓屋頂水箱經防水處理後内壁貼磁磚,
附不銹鋼爬梯及人孔蓋附鎖,以確保用水安全及清潔衛生。三、管線材質:冷水管採 PVC 管、熱水管採不銹鋼管(外緣加裝發泡被覆),
排水管採用南亞、大洋等正字標記排水專用 PVC 管。四、各戶均採獨立水錶設計。
停車場設備
一、停車場進出口:採坡道平面設計,設置反光鏡、自動切換紅綠燈及感應、遙控快速捲門並附設紅外線防壓裝置。
二、停車場坡道地坪:舖設車道磚。三、停車場地坪:環氧樹脂。
四、停車場停車格地坪:環氧樹脂。 五、停車場牆面:柱、牆面喷洋灰漆。
六、停車場平頂:清水模面整平噴漆處理。
七、停車場内設置火警警報系統及自動泡沫滅火設備並附設通風設備。
大樓避雷設備
一、本社區大樓避雷針系統,可充分確保建物之安全。
二、本社區(電力、電信、避雷針)接地採獨立系統,可避免雷擊時,電信及資訊傳輸產生干擾。
消防安全系統
一、消防系統:各層電梯間依法設有消防栓箱,並依據當時消防法規檢討設置消防設備系統,供緊急時使用。
二、自動火警警報系統:依法規檢討各樓層設置火警感知器,中央監控室
設置自動火警受信總機,可隨時監視各樓層是否有火警狀況,如有情況發生可發出警報,以策安全。
三、安全標示系統:大樓各層樓梯間均設有緊急照明燈,可供停電照明,地下室出口設避難方向指示燈,各層設 ABC 乾粉滅火
器,以供火警緊急時使用。
四、緊急廣播系統:各樓層設有緊急廣播喇叭,連通於中央監控室之廣播主機,如有異常時,可做整棟大樓自動廣播。
五、緊急發電系統:地下室裝置自動發電機組,供停電時緊急升降機、污廢水幫浦、揚水幫浦、消防設備、停車設備、門禁管制及安全系統之電源。
六、自動灑水系統:各戶均設自動灑水設備,室內配管採鍍鋅鐵管,灑水管路及灑水頭位置依消防法令規定設置。
七、前列設備係依申請建照當時之消防法令規定標準設計及施工。
贈送設備
一、贈送分離式空調主機及室內機,機器擺放位置及管路由賣方統一規劃。二、套房格局贈送單門冰箱,二房及三房格局贈送雙門冰箱。
三、於各戶適當位置增設多功能儲物櫃,顏色及款式由賣方統一規劃。 四、買方知悉上述贈品,不可要求賣方退換貨,或折換現金,贈品保固由
供貨廠商負責。
其他設備
一、各戶信箱採電子鎖信箱規劃。
二、響應節能減碳綠色能源,賣方規劃設置太陽能線路管路,由管委會決議是否出租屋頂空間與綠能廠商合作,出租金轉為社區收入。
特約事項
一、有關設計内容變更設計、材料規格、種類、品質、顏色等,以建築師解釋為準。
二、建方保證建造本建築物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檢測標準之海砂及輻射鋼筋。
三、買方充分認知本建物二樓以上無天然瓦斯配管。
附件七: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影本
附件八: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履約機制重要事項說明
壹、本建案信託機構及受託內容:
一、受託機構(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聯絡方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 68 號
2.電話:(00)0000-0000
3.受託內容:
(1)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子林小段 248-2、249、250 地號
(2)興建資金
二、受託機構(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聯絡方式:台北市內湖區港墘路 200 號 2 樓之 1
2.電話:(00)0000-0000
3.受託內容:建造執照(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園 01504 號
貳、信託專戶帳號:
買方應依附件一之『房屋土地付款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由買方開立抬頭為『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予賣方或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直接存入賣方指定之價金信託專戶如下:
解 款 行: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帳 號: 0686-5-00088999-6
虛擬帳號: 90279-000 (繳款用)戶 名: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參、承購戶資料之提供
為保障買方權益及配合受託機構建置查詢網頁,買方同意賣方於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相關事宜時,得提供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地址及交易資料等)及與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機構),並於符合信託契約業務需要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為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及揭露。但除法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或信託契約約定應予公開或揭露者外,受託銀行應負保密之責任。
肆、不動產信託契約重要內容說明
(一)「不動產開發信託」係指由賣方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受託機構(一)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
(二)信託存續期間:自賣方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時起生效,至本專案建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止。
(三)受託機構倘因信託關係擔任起造人名義,其起造人於法律上責任,除可歸責於受託機構之事由外,應由變更前之起造人負責。
(四)續建協助:如本專案工程無故連續停止興建達三個月或累積停工達三個月以上,賣方無法繼續興建或未能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時,由受託機構提供續建協助,惟不應被解釋為續建完工之保證,相關之續建內容詳如信託契約書。
(五)「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不具有「完工保證」及「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賣方負最終履約責任。且買方交付信託之價金金額會隨支付信託契約約定有關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及處理信託事務所需之一切支出而逐漸減少。
(六)買方所繳價金,除直接匯(存)入信託專戶者外,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價金之次一營業日交付信託。但不論前述任一方式,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賣方與受託機構(一),並非存在於受託機構(一)與承購戶,承購戶所繳價金於賣方交付信託後方為信託財產,未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非屬信託財產,不受本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保障,就未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所生之相關爭議應由賣方與承購戶自行協商。承購戶應於每次繳款後自行至受託機構(一)之查詢網頁查詢其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明細,以確認其所繳價金是否已確實交付信託。查詢網址為[xxx.xxx.xxx.xx],查詢途徑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不動產開發信託〕。買方對該網頁之資訊如有任何疑問,應逕洽賣方或受託機構(一)處理。
(七)有關本買賣標的所涉廣告、行銷、工程設計與施工、營造品質、完工保固、鄰損、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責任之履行仍應由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負最終履約責任,非由受託機構代為履行。受託機構除有違反信託契約之義務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且本專案確定無法執行續建時:
1.買方對於可供分配信託財產之請求將因稅費、法定抵押權及抵押權等各項優先權利而受影響;買方就其未受償部分,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賣方請求。 2.如需召開受益人會議,其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召集程序、決議方式、表
決之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如受益權人會議準則),其效力及於買方。伍、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權利義務請詳閱信託契約之約定。
立確認書人
買 方: 簽名
身份證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九:委託領取貸款授權書
本人: 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屋及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屬xx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特此委託並授權xx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辦本人所有「xx BNB」第 棟第 樓房地產權抵押設定貸款等一切手續,並代領全部貸款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及房地所有權狀。貸款手續辦理之同時,委託人預立此項貸款之存摺及取款憑條授權受託人於貸款核准後直接向銀行領取,或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於貸款核准時直接撥入xx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一切手續均依照貸款銀行之規定辦理,特立此委託書存照。
立委託授權書人:身 分 證 字 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住戶管理規約
x社區「xx BNB」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共同遵守事項,訂定規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x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x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範圍為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
(一)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單位,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買賣雙方無條件同意約定如下:
(一)本社區地下一層至第下三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使用方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
(二)本社區二樓編號 A1、A2、A3、A5、A6、A7、A8、A9、A10、A11、 A12、A13、A15、B5、B6、B7、B8、B9 等房屋面臨之露台因緊鄰該戶外牆,(如附件三),買方確認除該戶以外其他住戶並無使用之可能,為顧及住戶之安全及隱私權,買方得同意露台由該戶負責管理,唯不得違法、違規使用。
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屋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
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本社區屋頂平臺統一交由社區管委會決議是否出租予政府合法立案之綠能公司,並由管委會出面與綠能公司合作出租屋頂平台,規劃架設太陽能板,其租金收益將回饋於社區做為社區公共基金並由管委會統籌管理運用。
四、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一)本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方式:由住戶向管委會登記,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五、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六、新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七、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墬落所為之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無十二歲以下之住戶)且不符前款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第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其使用管理及維護辦法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或改善行動不便使用設施者,管理委員會應予為之。其衍生費用之分擔或負擔方式如下:
(一)如係專有部分變更使用用途時,依法應設置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超過一戶者,按其各戶所占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攤。
(二)如係因法令規定須改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者,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
第四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六、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第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 一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
三、開會通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出席資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代表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其意見。
第七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產生之優先順序:
(一)由召集人擔任。
(二)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
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九條 議案成立之要件
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三、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意見。
第十條 會議紀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
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二、管理委員會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一名。
(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
(五)委員一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五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或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
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直系血親及配偶之住戶任之。
(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
(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4)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
(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
應選委員名額五席,並得選一席候補委員。投票採全區無記名方式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二)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
(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
三、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四、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
(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
(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3)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二)管理委員之罷免
(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
(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
之書面連署為之。
第十三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九、管理委員之報酬為無給職。
十、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至少每二個月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一、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
(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 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 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二、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
(六)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公共空間。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十六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一、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職務規定事項。
二、管理負責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三、管理負責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二樓以上住戶以每月 55 元/坪;一樓店面以每月 50 元/坪。
(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三、公共基金之收繳
(一)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
(二)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
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五、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六、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十八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第十九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第二十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二、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三、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二款提案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 01 月 0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應經經辦人、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三、監察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四、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第二十二條 住戶應遵守之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
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六、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七、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八、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九、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飼養動物管理辦法。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第二十三條 投保火災保險之責任
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住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住戶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二十四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
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
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 (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 (或使用人) 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爭議事件之處理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或由當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或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六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
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二、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第二十八條 繼受人之責任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九條 催告與送逹方式
一、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二、應行之送達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第三十條 立約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於本社區未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應遵循本規約各項規定,但於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後如有制定新規約時,立約人應改遵循新規約之各項規定。
附件十一: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本社區建物內外景觀、公共設備之完整、環境清潔、安寧與住戶之權益,特訂定本辦法,並由全體住戶共同遵守之。
第二條 裝潢(修)戶與承包商需共同簽具承諾書,承諾在施工期間遵守所有管理規章及管理公約等規定。
第三條 為防止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備),以及造成環境污染之損害,裝潢(修)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應繳交裝潢保證金。
第四條 裝潢(修)戶及施工承包商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須辦妥繳交:
(1)交屋證明
(2)裝潢保證金【現金或即期支票新台幣xxx】
(3)預繳裝潢清潔費 2,000 元(每日 100 元)
(4)簽具承諾書
(5)工作人員名冊,備齊後向本社區現場服務人員辦理初次進場施工登記,並領取施工許可證貼於玄關門外。
(二)人員進出或搬運材料、工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入,每日施工、進料進場時間為上午 7:30 至 9:00,第二次施工、進料時間為 13:00 至 14: 00,第三次施工、進料時間為 17:00 至 18:00,統一於警衛處換施工證,施工車輛不得停放於地下停車場。
(三)進場施工人員須配掛本社區專屬施工證以茲識別,請於每日施工前至警衛處換施工証,離場前繳回施工證,未換証及未配掛施工證者不得進入本社區,施工證請妥善保管,遺失、當天未歸還者及於社區內未配掛施工證者,罰款新台幣xx元整。
(四)運材料及工具如使用電梯時,不得超重及超長,材料不得外吊。五、平時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為 8:00 至 12:00 及 13:00 至 18:00,週六、日及例假日禁止施工,所有施工人員於 18:00 前必須離開
x社區。
(五)建材及砂石不得堆放於公共區域(砂石應裝袋),否則視同施工廢棄物及垃圾處理之。
(六)為保障本建物主要構造安全,不得有私自拆除、挖掘、穿鑿、埋設管線等破壞行為,如擅自任意破壞,應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
(七)為保障本社區建物結構安全及社區住戶權益,住戶自行為室內裝潢(修)之工程,不得使用濕式鋼筋混凝土材料,同時為保障消防安全,裝潢須使用防火材料。其裝潢(修)工程之施工設計及材料設備仍需遵照建築專業人員之建議,並應 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為維護本社區高格調之外觀,住戶裝潢(修)時不得架設鐵窗或裝設氣密窗等有礙本社區整體外觀之增設。
(九)為維護本社區之公眾權益,住戶裝潢(修)時,公共梯廳不得設置鞋櫃,亦不得修改原建材或增設其他物件等有損本社區其他住戶利益之情形。
(十)施工廢棄物及垃圾,承包商必須每日運棄,不得在公共區域堆置,如有違反上述之情形,每次將罰款新台幣貳仟元整,並請車輛代為清運,且所產生之費用及罰款將從保證金中扣除。
(十一)為維護本社區之安寧,敲除牆壁、天花板、地坪等巨大聲響的工作,需在不影響結構安全下始得以施工,時間限於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內進行。
(十二)施工時如有不慎損及給(排)水管線、電力設備、消防系統或其他公共設施(備),應即時聯絡社區服務人員作緊急處理,並負責立即修護。
(十三)消防灑水設備禁止修改、拆除、移位。
(十四)於施工期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備),經通知而未立即前來修護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保證金不敷抵扣時,裝潢(修)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修護及賠償責任。
(十五)施工人員在現場不得有大聲喧嘩、播放音響或惡意破壞公共安寧之行為。
(十六)承包商及其施工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在本社區內留宿,亦不得有偷竊、賭博、喧嘩、酗酒、毆鬥等情事發生,違者報警處理,並驅離本社區。
(十七)承包商不得在本社區任何區域書寫塗鴉或張貼廣告。各戶施工人員不得隨地丟擲煙蒂、垃圾、任意便溺、吐檳榔汁等破壞環境之行為,違者罰款新台幣貳仟元整,並自行清除且書立切結書。施工人員不得進入或干擾非其承包工作之區域。
(十八)承包商及其施工人員未經本社區主管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接用他戶或公共水電,違者以竊盜罪報警處理。
第五條 承包商對其所屬有關工作人員之安全自行負責。如因施工影響第三者之安全、健康或權益時,應由裝潢(修)戶與其承包商共負連帶責任。
第六條 裝潢(修)戶應嚴格要求承包商每日徹底清運垃圾,如因裝潢(修)戶數目較多且同時施工,雖經清運但仍有部份垃圾殘留而不易分辨所屬時,則由所有有關之裝潢(修)戶共同分擔清潔費用。
第七條 承包商及其施工人員若有違反本管理辦法規定,經本社區服務單位勸導亦不改正時,本社區服務單位得斷電令其停工,亦可請住戶更換承包商。
第八條 裝潢(修)完成後且合於下列條件,且經本社區服務單位及建設公司認可,並扣除相關罰款後,得於提出申請後十日內無息退回該結餘之保證金。
(一)未損壞公共設施(備)、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系統。
(二)雖有前款之損壞情事,但確已修後,並經驗收合格者。
(三)無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具,且無積欠環境管理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
第九條 x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得因維護本辦法第一條宗旨之需,由
管理服務中心隨時公佈權宜、補充辦法或增刪必要條款。
第十條 x社區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委會前,有關前開保證金之規定,由建設公司執行。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轉由管理委員會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