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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2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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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备文件编号:英大财险〔2021〕862 号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
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
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公布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医疗费用;
(四)误工费用。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罹患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
病;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分娩、流产;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投保时已患有职业病,在保险期
间内发作;
(x)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照驾驶;
(九)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毒品或药物的影响;
(十)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发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十一)任何因接触、食用、吸入、吸收或暴露于含硅产品、硅石纤维、硅石粉尘或其他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十二)被保险人的雇员接触、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十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投机行为或犯罪行为;
(十四)自然灾害。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但有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不在此限;
(四)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六)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
(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八)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任何间接损失;
(十)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死亡责任限额、每人伤残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每人误工费用责任限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各项责任限额可由以下两种方式确
定:
(一)各项责任限额为固定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
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各项责任限额以雇员月计税工资为基础确定。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责任限额=被保险人雇员月计税工资×月份数
其中,被保险人雇员月计税工资指雇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计税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
月份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各项责任限额分别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
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
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
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
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
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必须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发生名单变动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法律及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
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
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其雇员或其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或者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
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
料;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赔偿权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
赔的相关材料;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有效凭证;雇员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雇员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雇员死亡的,应当提供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雇员为宣告死亡,应当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雇员患职业性疾病的,应当提供具备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
(五)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或其赔偿权利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六)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七)被保险人雇员的薪金证明(投保人以被保险人雇员
月计税工资为基础确定各项责任限额时提供);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或其赔偿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雇员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该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雇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其雇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
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责
任限额范围内据实计算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保险人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残责任限额及《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标准编号 GB/T 16180-2014)规定的等级所对应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伤残程度等级一至十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如附表所示。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最重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对于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急救车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
(四)误工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误工费用责任限额内,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 天)计算,或按照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天误工费用赔偿标准×(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 天)计算赔偿。
(五)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死亡责任限额的 10%。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
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 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附表:
伤残程度等级 | 对应比例 |
一级 | 100% |
二级 | 90% |
三级 | 80% |
四级 | 70% |
五级 | 60% |
六级 | 50% |
七级 | 40% |
八级 | 30% |
九级 | 20% |
十级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