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乙方,投資興建設施預估投資金額為新臺幣 OOOOOO 元(實際金額以完工後之決算數為準),由乙方負擔。
投資興建暨經營安平港竹溪橋露置區興建簡易大宗散雜貨棚、機具車輛維修棚及機具車輛停放場等設施案契約
一、○○○○○○○(以下簡稱乙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供大宗散雜貨堆放中轉興建暨經營安平港竹溪橋露置區簡易大宗散雜貨棚、機具車輛維修棚及機具車輛停放場等附屬設施。
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對於由乙方施作,所有權歸屬乙方之投資興建設施(下稱「投資興建設施」)所在基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雙方特訂定本契約,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土 地 標 | 示 |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 備 註 | ||
市(縣)區 ( 鄉 鎮 ) | 段 | 地 | 號 | ||
xxxxx | xxx | 000-0 | 000.00 | xxxxxx | |
196 | 327.33 | ||||
197 | 5267.14 | ||||
203 | 1064.98 | ||||
204 | 279.00 | ||||
鹽埕段 | 3087-1 | 12270.38 | |||
合 | 計 | 19896.00 |
二、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平面圖如附件一):土地: 含土地標示、土地面積等
前項之標的,本契約以下稱為「租賃物」。
第二節 投資興建標的及範圍
三、投資興建標的:簡易大宗散雜貨棚、機具車輛維修棚及機具車輛停放場等設施。
四、投資興建範圍:安平港竹溪橋露置區
第三節 契約期間
○日止。
租賃期間自民國(以下同)○年○月○日起至○年○月
五、
第四節 設施所有權歸屬及預估投資金額
六、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乙方,投資興建設施預估投資金額為新臺幣 OOOOOO 元(實際金額以完工後之決算數為準),由乙方負擔。
第五節 工程興建及完工驗收或勘驗規定
七、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之日 1 年內完成規劃設計、申領港工作業同意書,並取得當地建管機關核准並開工。
開工後乙方應於 1 年內完成興建工程及驗收。
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乙方不能依限開工或完成興建工程及驗收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予以展期。
前項展期可申請 2 次,每次展期不得超過 6 個月。
八、本契約投資興建設施之工程由乙方委託政府或他國政府立案之技術顧問機構或執業之專業技師依本國或國際通用相關技術規範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含環境影響評估),發包施工。並應依我國法令規定,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監造。該監造成果及竣工
各項圖說、試驗報告文件上等各項文件依法應簽證者予以簽證,但法令有明定監造人者,應從其規定。
施工前乙方須依合約規定,函送工作物配置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予甲方,經甲方審核通過,並向甲方申請發給港工作業同意書。其中需交通部航港局核准者,乙方需再經該局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或需申辦建照執照者,乙方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
建築物之興建,由乙方負責以乙方為起造人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未取得港工作業同意書、建造執照前乙方不得進行施工。乙方進行地質鑽探xx,xxxxxxxxx,xx鑽探完畢應即恢復原狀。
九、乙方於施工前,應以書面向甲方申報開工。乙方於施工時應依設計圖說施工,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投資興建設施如於施工中有變更工程設計情事者,乙方應於變更前檢附相關資料送甲方備查。
十、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興建設施之監造作業及抽(查)驗由乙方辦理,並應做成紀錄備查。
(二)工程施工安全、結構安全、相關設備暨附屬設施之安全及品質、勞工安全由乙方負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各項事務。
(三)乙方負責周遭環境之維護,並依環保法規做好污染防治措施。
(四)不得有妨礙港區各項作業及交通等情事。
(五)有關防災、動火、環保、交通、工程、職業安全衛生、
建築管理緊急應變等應注意事項,除須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如需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先取得許可後方得辦理。
(六)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內,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一、乙方於簽約後至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取得相關合法證照期間,一切應向政府機關或相關單位申辦之事項、手續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在完工取得合法證照前,如因法令有所更動而須配合時,乙方均應配合辦理,至通過相關單位之查驗及取得相關合法證照為止。
十二、乙方在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及完工營運時,應遵照環保法令辦理環保工作,如有違反情事遭致環保等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分)時,概由乙方負責,罰鍰亦由乙方繳納。另因環保及其他原因招致抗議或阻撓致無法施工或營運,乙方應立即與xx、抗爭民眾協調,必要時,應主動停止作業。至於停止作業或協調期間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擔。
施工期間若有發生汙染違規,遭主管機關處分或民眾抗爭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三、承租區域內xx環境之景觀規劃維護,應由乙方參考甲方全港綠化作業負責配合辦理。
十四、驗收及營運勘驗 (一)驗收:
乙方應於全部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驗收內容包括查證抽驗履約標的其材質品質、功能、尺寸、數量等項
目是否符合契約、圖說等相關規定。
(二)乙方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 1 個月內列具財產清冊(按設備項目造具結算清單),並附建物使用執照點收證明書,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章之工程圖說正本、竣工第二原圖、工程決算書、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工程結構計算書、及其電腦磁片或光碟片、訂購合約書等有關證明文件暨電子檔案送交甲方備查。
(三)營運勘驗:
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該設施正式營運前提送營運勘驗作業計畫書,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營運勘驗,如有缺失,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應經甲方複勘通過後,始得營運。
第六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
十五、租金與管理費: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管理費:
1、土地租金:自簽約日起,乙方應依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按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及費率 5%給付,每年租金新臺幣 175 萬 9,097 元整。
2、管理費:自營運日起,每年管理費計收新臺幣○○
○○○○○元整。
(二)租金與管理費之調整:
1.土地租金:契約存續期間公告地價、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日起調整。
2.管理費:
每年 1 月 1 日調整 1 次,但第 1 次起租者,租期未滿
半年,不予調整。調整時,以前 1 年之管理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躉售物價年總指數之前第 1 個日曆
年總指數與前第 2 個日曆年總指數漲跌幅度予以調整,調整幅度以 3%為限。
(三)躉售物價指數停頒時,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布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之。
十六、租金與管理費之收取: (一)土地租金
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等月份 5 日前寄發計費憑單,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 5 日前給付。
(二)管理費
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等月份 5 日前寄發計費憑單,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 5 日前給付。
十七、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憑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憑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憑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3 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 1、4、7、10 月份 10 日前仍未接到計費憑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逾期未通知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憑單後如有異議應於 7 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
第七節 投資興建及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十八、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在承租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危險物品。
十九、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乙方違反前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二十、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
設施(包含既有設施以及投資興建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乙方不得對於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爭執,並應償還甲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二)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及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自行負責。
(三)乙方使用承租區域之土地,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污染土壤之疑,其損害、清運、土地復原等
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五)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報。
(六)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
(七)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二十一、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該情事已無改善實益,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計達 2 次
新臺幣 6 萬元
每次 。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
,甲方得終止契約。
二十二、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變更限制:
(一)乙方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送交甲方財產清冊之各項投資興建設施,如有變更、汰換或增減設施時,應重新繕造財產清冊送交甲方。
(二)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物,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三)乙方違反前項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狀而未回復時,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四)乙方於契約到期時,或租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除第二項經甲方同意情形外,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物交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五)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權歸屬甲方。
二十三、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維修養護:
(一)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包含已逾使用年限、隱蔽或具自耗性部分)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
(二)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三)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
(四)租賃物發生前項主要構造損壞情形,乙方不得要求減免修繕前及修繕期間之租金與管理費,且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第八節 稅捐、水電、保險
二十四、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
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租賃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除外)、規費(含契約公證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二十五、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同意由合格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水、電表,在契約期間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裝設分水、電表或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等設備時,應先經甲方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乙方若因裝設上開水、電設備違反相關規定,乙方除應追繳、補繳未計收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追繳、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甲方為用戶名,一切申裝費用(含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概由乙方負擔。
二十六、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險:
(一)甲方應投保租賃物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洪水險)。
(二)租賃物第三責任險、營運中斷險、貨物意外險…等其他保險,由乙方視業務需要自行投保。
第九節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
二十七、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遭受天然災害之處理:
(ㄧ)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設施租金或管理費得依其受影響狀況雙方協議減免之,但乙方
不得要求其他補償。
(二)投資興建設施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並由乙方負責修復,修復期間,管理費之減免,由雙方協議之。
(三)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因第三人引發火災、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第十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二十八、本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包含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為任何涉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
二十九、乙方不得就本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質權等擔保物權。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有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之行為,亦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第十一節 履約保證及金額
三十、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甲方至租期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OOOO 萬元整(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
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 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於租約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三十一、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費用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其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甲方所訂期限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十二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三十二、本契約工程乙方未能依第七條規定期限開工、完成興建工程及驗收,或未能依第十四條規定期限完成驗收、營運勘驗時,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並同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於前項情形,所有乙方已建之各項設施,甲方得選擇由乙方無條件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對於甲方之選擇,乙方均應配合且不得要求任何報酬、補償或賠償。
三十三、契約期間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如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
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三十四、契約屆滿或因可歸責乙方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包含全部土地、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並拆除投資興建設施以回復土地原狀,或經甲方同意免拆後,將投資興建設施無償移轉予甲方,否則甲方得逕行拆除,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前項租賃物返還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計算無法修復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之帳面價值,並以該帳面價值賠償甲方(帳面價值之計算:租賃物、所有權歸屬甲方之投資興建設施,以取得或建設成本入帳,並以成本減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為帳面價值;折舊按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估計耐用年限,以直線法計列)。
三十五、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全部土地、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除仍應依第十五條按日計算應給付甲方租金及管理費外,每逾 1 日應另給
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 0.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甲方因從事港灣建設必須收回者。
符合本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
(四)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
告仍不繳清者。
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以上,經甲方限期催
(三) 乙方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
(五)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三十七、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或
(五)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於 1 個月前通知乙方,並以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後之實際投資金額(即完工後之決算數),依據賸餘租期與原契約期間之比例,無息攤還乙方工程款,攤還期間及每期攤還之金額由雙方另行協議。
如因第二十一條、三十一條第二項、三十三條、三十六條第(三)、(四)、(五)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者,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約定辦理。
第十三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6 個月(○○○年○○月○○日)
三十八、本契約租期屆滿
前,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
(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
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第十四節 爭議處理
三十九、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五節 其他約定事項
四十、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隨時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四十一、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四十二、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四十三、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四十四、本契約經雙方簽署並作成公證書後自簽約日生效。雙方同意前項公證書應載明如乙方未依本契約給付金錢或交還租賃經營標的及投資興建設施,應逕受強制執行。
四十五、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16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
副本甲方 13 份、乙方 3 份。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附件二:乙方取得所有權之投資興建設施項目 附件三: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資產移轉約定。附件四:本招商案公開招商甄選須知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分公司代表人:xxx
分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 62 號
乙 方:○○○○○○○○○○○○統 一 編 號:○○○○○○○○
法定代表人:○ ○ ○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附件二:投資興建標的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之對應表
投資興建標的每公頃投資金額 | 約定使用期限 |
每公頃投資金額不足 3,000(含)萬元(註 1) | 若低於最低投資金額 (3000 萬),依比例扣減年限(註 2)。 |
每公頃投資金額 3,000(含)萬元以上 | 20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4,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1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5,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2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6,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3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7,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4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8,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5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9,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6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0,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7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1,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8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2,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9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3,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30 年 |
註 1: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之投資金額認定,以完工甲方審核同意之決算數為準
註 2: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低於最低投資金額(3000 萬),依比例扣減,並以年為單位,若有小數點部分,則採無條件捨去法至整數。範例計算
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之每公頃投資金額經甲方核後同意後之決算數為2,800 萬,其計算比例為(2,800 萬/3,000 萬)×20(年)=18.7年,採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法,故約定使用期限為 18 年。
註 3:投資興建設施項目將依設施性質區分為土木設施項與機電設施項,故其土木設施項與金額則由甲方審核同意之項目與決算數為準。
附件三: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資產移轉約定
第一節 契約期限屆滿時之資產移轉
一、資產移轉契約
(一)本契約之契約期限屆滿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本節之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二)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1 年提出資產移轉計畫,甲乙雙方並就資產移轉之權利義務及細節,依「投資興建暨經營安平港竹溪橋露置區興建簡易大宗散雜貨棚、機具車輛維修棚及機具車輛停放場等設施案契約」(下簡稱「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開始協商簽訂「資產移轉協議」,並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6個月內完成「資產移轉協議」之約定。
二、移轉標的
(一)依本節約定於契約期限屆滿時移轉之標的,為乙方於契約期限依本契約規定投資興建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
(二)資產若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甲方同意者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取得所有權後移轉予甲方。
(三)有關資產之移轉,應包括關於本契約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三、移轉程序
(一)編製資產目錄
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將須移轉予甲方之資產製作資產目錄,並隨時將該資產逐項詳細登載,註明取得該項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等必要事項。
(二)移轉前之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簽訂第第一條第(二)項所約定之「資產移轉協議」前完成資產總檢查,勘驗其可供使用情形,做成資產移轉勘驗文件,並送交甲方備查。如需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資產總檢查者,其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除資產移轉協議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 30 日內,移轉資產予甲方。
(四)各項資產之移轉方式於「資產移轉協議」中約定。
(五)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本節規定之移轉程序以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六)甲、乙雙方辦理移轉應依相關法令開立單據。
四、移轉條件
乙方所移轉之資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轉之範圍。乙方應無條件移轉前條約定之資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五、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一)乙方依本節約定移轉予甲方之資產,除甲、乙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均應擔保該資產於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且具有正常良好之使用狀況(正常損耗除外)。乙方並應將其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二)乙方擔保投資興建之機電設備於移轉予甲方時,應處於正常保養之良好狀況(正常損耗除外),其維修狀況亦均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並可正常使用。
(三)機電設備之保固
1、乙方移轉予甲方之機電設備,如該設備尚在保固期間者,乙方應將該保固權利移轉予甲方,並將保固相關
文件交付予甲方。
2、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 1 年內,如乙方就主要機電設備
進行重大維修或整修者,乙方應使該廠商提供 6 個月以上之保固期。就前揭主要機電設備之主要構件換新部分,乙方應使供應商就該換新部分提供 1 年以上之保固期。
3、就無保固之設備,乙方應於辦理資產移轉前 3 個月內共同協議並指定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公證機構與甲方人員會同勘驗,並製成書面紀錄,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於營運資產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前,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五)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未獲繼續經營之許可時,其因此所發生有關人員之退休、資遣應由乙方負責,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二節 契約終止時之資產移轉
六、移轉資產之依據
乙方於契約終止,依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契約約定應移轉資產予甲方時,應依本節約定辦理。
七、移轉標的
(一)興建期之移轉標的
1、興建資產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興建完成並營運前,除下列第2款所述之「營運資產」外,乙方為執行本案所興建及乙方所有而繼續完成興建營運本案所必要之興建中之工程(包括已進場之材料、機具)。
2、營運資產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興建完成並營運前,乙方所興建完成之必要且堪用之資產,包括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之
資產及尚未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之資產。
(二)營運期之移轉標的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完成並開始營運後,乙方所興建及乙方所有為營運本案所必要且堪用之現存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包括已進場之材料、營運機具)。
八、移轉程序
(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時起 10 日內,依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將截至本契約終止時之資產清冊、與第三人契約之執行情形及相關之維修紀錄提送予甲方。
(二)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日起協議資產之移轉程序及期限並進行資產移轉,但甲、乙雙方同意至遲應於本契約終止日起 3 個月內完成移轉。
(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在完成本節約定之移轉程序以前,乙方應於前項但書所規定之期限內就尚未移轉之標的負保管義務。
(四)甲、乙雙方辦理移轉應依相關法令開立單據。
九、鑑價
(一)資產鑑價
移轉標的之鑑價,應由甲、乙雙方共同指定公正專業鑑價機構(以下簡稱「鑑價機構」)進行資產鑑價,並做成資產鑑價報告,鑑價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1 年內另以書面協議指定本條約定之鑑價機構。必要時,得經甲、乙雙方協議而更換指定之鑑價機構。
(二)乙方所移轉之資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轉之範圍。乙方應無條件移轉上述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十、移轉時與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一)乙方依本節約定移轉予甲方之資產,除融資機構就該
等資產所有之擔保權益或甲、乙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且具有正常良好之使用狀況。乙方並應將其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二)乙方於資產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前,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三)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中止營運時,應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全部人員之退休、資遣,但甲方同意承受者,不在此限。
(四)依本節約定完成計價並確定金額之資產價金均未含營業稅,資產移轉所生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
附件四:本招商案公開招商甄選須知
投資興建暨經營安平港竹溪橋露置區興建簡易大宗散雜貨棚、機具車輛維修棚及機具車輛停放場等設施案
公開招商甄選須知(草案)
一、投資興建範圍:安平港竹溪橋露置區場地,總面積 19,896.00 平方公尺,詳如投資興建契約(草案)第二及三條。
二、投資興建標的:大宗散雜貨棚、機具車輛維修棚及機具車輛停放場等設施。
三、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ㄧ)安平港南區龍崗段第 153-1、196、197、203、204 地號區域之建築開發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告實施「101.11.19 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規定,乙方承租建蔽率為 70%,容積率由開發單位提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委員會依個案審查;
(二) 安平港南區鹽埕段第 3087-1 地號區域之建築開發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告實施「101.11.19 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規定,乙方承租建蔽率為 70%,容積率由開發單位提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委員會依個案審查。
四、本案投資興建範圍位於安平港管制區範圍內,爰投資人應遵守『安平港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安平港整體規劃變更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內容,請詳參以下網址:
(ㄧ)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xxxx?xxxxx00&xxxxxx00 10142A
(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xxxx?xxxxx00&xxxxxx00 60753A
五、投資經營範圍:
以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檢驗、測試等業務,惟不得從事生產製造及技術服務等業務為主。
六、施工及營運期限:
(一)施工期限:參閱投資興建契約(草案)第七條。
(二)營運期限:參閱投資興建契約(草案)第五條及其附件二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之對應表。
七、租金及費用:
(一)土地租金:每年租金新臺幣 175 萬 9,097 元整。
(二)管理費:
1、作為本次公開招商甄選之單項評比標準。
2、管理費自營運日起,每公頃(10,000 ㎡)年管理費為新臺幣○○
○○○○元整,不足 1 公頃部分,以 1 公頃計算。(本案採單項評比方式進行,由申請人填寫標價於標單內,作為評比標的;但每公頃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 85 萬元)
八、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本案申請公開甄選作業之投資人,其資格條件需同時滿足下列三項。
(一)須同時分別滿足下列產業別與營業項目之一者:
1、產業別:國際貿易業、倉儲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貨櫃集散經營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報關業、理貨包裝業。
2、營業項目:限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檢驗、測試等業務。
(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三)投資金額:每公頃須達新臺幣 1,400 萬元以上。
九、申請方式及文件:申請之投資人應檢附下開(一)至(十)之申請文件各乙份裝入投標文件封(即甲標封),及填妥「標單」裝入標單封,予
以密封後,再裝入乙標封,以掛號郵遞方式寄臺南郵政 35-74 號信箱或
投入位於臺南市南區新港路 25 號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營運處業務科標單箱」中,文件得以影本替代。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五)營業計畫書:
1、營業目標及經營範圍說明。
2、資金來源說明。
3、投資效益分析(含投資金額、業務量概估)。
4、設備清冊。
5、投資興建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六)最近 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業者如不及提出最近 1 期營業稅繳
納證明者,得以前 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
1 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七)押標金:新臺幣 175 萬元整,(即期並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營運處」為受款人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八)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單。
(九)切結書。
十、審查及甄選方式:
(一)未達 1 家投資人申請時,即當場宣布流標。
(二)有 1 家以上(含)投資人申請時,即辦理資格審查作業。經審核投資人資格條件及申請文件不合格者,喪失甄選資格;審核合格者,進行單項評比項目之甄選。
十一、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資格不合格:
(一)未在招商公告截止收件時間送達指定信箱或標單箱者。
(二)檢附文件不符本須知規定及條件者。
(三)資格不符本須知規定者。
十二、投資人所投「標單封」或「標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或標價無效:
(一)標單封未密封。
(二)標單未蓋與公司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者。
(三)未使用規定標單或塗改部分未加蓋與公司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者。
(四)標單以鉛筆或可擦拭筆填寫或未以中文大寫及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十三、評比結果認定:
(一)標價達底價以上,如僅有 1 家即由其取得議約權利,倘 1 家以上,由標價最高者取得議約權利。
(二)評比結果標價最高者有 2 家以上之標價超過底價且相同時,由投資
人或其代表人當場重新填報後逕予評比且最多以 3 次為限,評比結果均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投資人未到場或未派代表人者視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三)比加價格時,投資人應持與公司登記印鑑相符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或檢具加蓋前述印章之委託書,否則視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四)甄選當場如發生爭議或有疑問時,經本分公司認為合理,得列入保留,保留期限自評比結果日起 30 日內仍無法決定時,本分公司得宣布本次甄選作業作廢,無息退還押標金。
十四、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分公司於審核投資人資格條件及申請文件前發現者,喪失甄選資格;於審核後發現者,該投資人喪失取得議約權利:
(一)申請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投資人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投資人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申請標封或通知本分公司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投資人所為者。
(四)投資人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投資人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六)其他顯係同一投資人所為之情形者。
有前項喪失甄選資格或喪失取得議約權利之情形,致甄選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分公司得宣布本次甄選作業作廢。
十五、評比結果未取得議約權利者,其押標金當日無息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二)投資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取得議約權利者不接受評比結果或拒不簽約。
(六)取得議約權利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投資人有前點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
(九)其他經本分公司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甄選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十六、取得議約權利之投資人簽約時,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如與申請時所附影本不相同,取消議約權利不予簽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七、取得議約權利之投資人應於評比結果日起 30 日內,依本案投資興建契約(草案)簽約並議定起租日期;逾期未簽約者,視同放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八、簽約前應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元整,[工程履約保證金為總租金費用(即年土地租金及年管理費之總和)的 25%,營運履約保證金為總租金費用的 25%]押標金得轉作履約保證金。
十九、本分公司若因故停止或展延本甄選作業,投資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費用或任何名目之給付。
二十、其他相關事項:
(ㄧ)業者投資 2 區域以上,如有以下情形可於訂約前協議:
1. 2 區域間有道路或其他設施,可協議併入投資範圍;
2.各投資區域並未相鄰,可協議調整與該投資區域相鄰之未出租地。 (二)餘則詳閱本案投資興建契約(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