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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目 录
xxx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本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xxx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2条 x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定。
第3条 x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并由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所有开放式基金。相关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4条 由本公司管理,并由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等相关文件中所指之业务规则均指本规则,如与本规则有冲突,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为准。
第二章 释义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基金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2. 法律法规:指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3. 基金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4. 销售办法: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5. 运作办法: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6. 信息披露办法:指《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7. 元: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8. 基金合同:指由本公司管理的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及其任何有效的修订和补充。
9. 招募说明书:指用于公开披露该基金相关信息,供投资者选择并决定是否提出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的要约邀请文件,及其定期的更新。
10. 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协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11. 发售公告:指本公司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发售公告。
12.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3. 银行监管机构: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经国务院授权的机构。
14. 基金管理人:指xxx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本公司。
15. 基金托管人:指基金管理人所管理基金的托管人。
16. 基金份额持有人:指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17. 基金代销机构:指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18. 销售机构:指基金管理人(直销)及基金代销机构。
19. 基金销售网点: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0. 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1. 注册登记机构:指xxx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2. 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等。
23. 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24. 机构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国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25.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26. 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总称。
27. 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机构验资并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28. 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期限。
29. 基金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30. 日/天:指公历日。
31. 月:指公历月。
32.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3. 开放日:指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34. T 日:指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35. 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T 日)。
36. 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账户。
37. 基金账户开户:指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提出的申请,为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业务。
38. 基金账户销户:指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提出的申请,为投资者撤消基金账户的业务。
39. 交易账户:指各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交易所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40. 基金账户信息变更:指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在销售机构提出的申请,进行的信息变更登记处理。
41. 基金账户冻结/解冻:指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申请对基金账户进行冻结处理或根据司法程序对基金账户进行的冻结处理称为基金账户冻结,其反向操作为基金账户解冻。
42. 发售:指在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份额的行为。
43. 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申购:指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定期定额申购: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6. 赎回: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
47. 巨额赎回:指在单个开放日,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份额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的情形。
48. 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将其所持有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任一开放式基金(转出基金)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开放式基金(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49. 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同一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从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50. 基金份额冻结/解冻:指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申请对基金份额进行冻结处理或根据司法程序对基金份额进行的冻结处理称为基金份额冻结,其反向操作为基金份额解冻。
51. 分红:指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将基金收益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给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的行为。
52.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的股票红利、股息、债券利息、票据投资收益、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和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
53. 权益登记日:指登记投资者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有基金分红权利的工作日。
54. 除息日:指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本次基金分红权利的工作日。
55. 红利再投资:指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其所分得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的行为。
56. 非交易过户:指不进行交易的情况下,由于捐赠、继承、执行司法判决等原因而产生的基金份额的过户业务。
57. 强制赎回:指注册登记机构在协助司法执行或其他情况时,可以强制将投资者的基金份额全部赎回,赎回款按照生效司法文件的要求划出。
58. 基金财产清算:指自出现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终止的情形时,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终止清算的行为。
59.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本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60.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61. 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的过程。
62. 指定媒体: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和互联网网站。
63. 不可抗力:指《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
第三章 基本规则
第5条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基金代销机构,并予以提前公告。
第6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各项业务的具体日期参见本公司的相关公告。开放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相关业务时除外)。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或另行公告。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实际情况需要,基金管理人可对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7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个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和单个投资者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
第8条 基金份额净值在 T 日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第9条 投资者申请办理业务时,须提供销售机构确认有效的申请资料。销售机构受理投资者业务申请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该申请。业务申请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第10条 销售机构T 日受理投资者的申请,正常情况下,注册登记机构 T+1 日为投资者进行确认,投资者可于 T+2 日起向销售机构查询申请是否成功。对某些特定基金,权益确认日期将具体由《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予以规定。特殊业务的申请确认时间,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准。
第11条 对于销售机构提交的投资者在基金交易业务办理时间以外提交的交易申请,注册登记机构一律作为无效申请处理。如因销售机构受理时间的因素而导致某笔交易超出正常交易业务办理时间的情况,各销售机构应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书面说明及其它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交的文件,确认该笔申请发生在基金交易业务办理时间内。书面说明应于交易申请日 18:00 前以传真方式传至注册登记机构,并将盖章的书面说明原件交注册登记机构存档备案。
第12条 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建立健全投资者身份识别制度,并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第13条 销售机构在受理业务申请时,应对投资者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审慎核验,执行投资者身份认证程序,在确认合格以后在相应的销售代理系统内录入相关信息,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妥善保管需留存的业务凭证和业务材料。
第14条 x公司将按照投资者填写的资料信息履行相应的服务责任。如投资者资料虚假、错误或不完整,导致本公司无法履行服务责任或履行服务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投资者承担。若是由于销售机构的原因所造成的错误,造成投资者不能正常交易的,责任由销售机构承担。
第15条 x投资者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进行更新。投资者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及相应证明文件的,销售机构认为必要时,应限制投资者交易活动。
第16条 销售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并将代理人信息发送至注册登记机构。代理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及其类型和号码等。
第17条 相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机构及其他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参见本公司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及相关公告。
第四章 基金账户开户
第18条 投资者在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前须到本公司的销售机构申请开立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开立基金账户实行实名制,每个投资者只能申请开立一个xxx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个人投资者须由本人或代理人亲自办理,机构投资者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办理。
第19条 未成年人(未满 18 周岁)开户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由销售机构审核其代理人的资料,注册登记机构只允许代理人为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开户。
第20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同时开立该销售机构的交易账户。在基金账户开立当日,投资者可提交认购/申购申请,认购/申购的确认有效性须以基金账户开立成功为前提。
第21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时须预留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作为投资者参与基金交易业务的结算账户。银行账户的户名应与投资者基金账户的户名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2条 各销售机构在受理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申请时,必须要求投资者提供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资料信息须真实、有效,并要求投资者提供正确、详细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以方便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准确及时的服务。销售机构在开放日受理投资者的开立基金账户申请,至少须核验下列材料;
⮚ 个人投资者: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 若由代理人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指定银行账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 机构投资者(不包括合格境外投资者):
(1) 填妥的加盖单位公章的业务申请表;
(2) 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副本原件,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提供民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3) 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4) 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5) 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6)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7)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8)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公章,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9) 预留印鉴卡;
(10) 指定银行账户的证明文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 合格境外投资者:
(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外汇登记证复印件;
(2) 经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签字或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托管银行办理相关业务);
(3) 托管银行在中国境内的营业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复印件;
(4) 托管银行授权经办人办理相关业务的授权书;
(5)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 预留印鉴卡;
(7) 指定银行账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8) 上述文件提供时均须加盖托管银行公章。
第23条 注册登记机构以投资者名称、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作为投资者身份的关键标识。当销售机构递交的开户申请中出现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完全相同时,注册登记机构认定为投资者重复开户。若投资者名称与已开基金账户一致,则返回已开基金账户;若投资者名称与已开基金账户不一致,则该笔开户申请失败。
第五章 基金账户信息变更
第24条 投资者基金账户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及时至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25条 基金账户状态是“销户”或“基金账户冻结”,则不允许办理基金账户信息变更业务。销售机构在投资者提交基金账户信息变更申请的当天可以受理其进行基金交易。
第26条 基金账户信息中的投资者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三项为关键信息,其他账户信息为非关键信息。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处仅能办理“投资者名称”和“非关键信息”的变更,不能办理“证件类型”和/或“证件号码”的变更。投资者如需变更“证件类型”和/或“证件号码”,须通过销售机构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基金账户信息变更书面申请材料,注册登记机构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基金账户信息变更。
第27条 销售机构在开放日受理投资者的基金账户信息变更申请,至少须核验以下资料:
⮚ 个人投资者: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 若由代理人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信息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法定注册登记机关等相关机构的变更证明材料)。
⮚ 机构投资者:
(1) 填妥并敲预留印鉴章的业务申请表;
(2) 信息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工商、民政或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
(3) 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5)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公章,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6)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第28条 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基金账户信息变更书面申请材料,材料完备、通过注册登记机构审核的,注册登记机构受理该申请;在受理申请后的 15 个
工作日内,注册登记机构为其办理基金账户信息变更。
第29条 注册登记机构只按照基金账户保存一份最新的在某一销售机构修订的投资者信息,对基金账户信息变更确认不做多个交易账户或多个销售机构间的数据同步处理。对于投资者的交易账户信息变更,由销售机构直接受理并办理。
第六章 基金账户销户
第30条 投资者只能在原开户销售机构提交基金账户销户申请。 第31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的申请将被拒绝:
(1) 投资者持有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任何基金份额(包括冻结份额);
(2) 投资者尚有注册登记机构未确认的业务申请;
(3) 基金认购期间,投资者已提交认购申请;
(4) 投资者持有注册登记机构未确认的或未兑现的基金权益;
(5) 基金账户处于冻结状态;
(6) 其他根据有关规定不符合注销基金账户的申请。
第32条 销售机构在开放日受理投资者的基金账户销户申请,至少须核验以下资料:
⮚ 个人投资者: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 若由代理人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机构投资者:
(1) 填妥并敲预留印鉴章的业务申请表;
(2) 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4)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5)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公章,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第33条 投资者提供的注销基金账户申请资料内容应当与注册登记机构所记录的资料一致。如有差异,销售机构应提醒投资者先办理基金账户信息变更。
第34条 投资者办理基金账户销户后,该基金账户停止使用,不再分配给其他投资者;投资者销户后又重新开户时,注册登记机构将分配给该投资者一个新的基金账户。
第七章 增开/撤消交易账户
第35条 投资者可在不同销售机构开立多个交易账户,从而实现投资者用同一基金账户在多个销售机构处进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各销售机构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交易账户的管理办法。
第36条 销售机构在向注册登记机构上传增开交易账户申请之前,应核验投资者所提供的开户资料,并要求投资者提供已经开立的基金账户证明。注册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信息判断该投资者是否已经开立过基金账户,如否,则拒绝增开基金交易账户。
第37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投资者撤销交易账户的申请将被拒绝。销售机构在为投资者办理
撤消交易账户前,应核验该交易账户是否有以下情况:
(1) 交易账户内有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任何基金份额(包括冻结份额);
(2) 交易账户内有注册登记机构未确认的业务申请;
(3) 交易账户内有注册登记机构未确认的或未兑现的基金权益;
(4) 基金账户或交易账户处于非正常状态;
(5) 其他根据有关规定不符合撤销交易账户的申请。
第38条 交易账户撤销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对该交易账户下的业务申请做无效确认。
第八章 基金账户冻结/解冻
第39条 只有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受理基金账户冻结/解冻业务申请。
第40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根据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申请,该申请由有权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注册登记机构对于有权部门冻结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41条 注册登记机构也可受理投资者提交的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申请,对于冻结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42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开放日受理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提交的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的申请,至少须核验以下资料:
(1)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执行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和复印件;
(2)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执行人员出示的单位介绍x;
(3) 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司法判决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或书面行政决定文件等;
(4)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第43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开放日受理投资者提交的账户冻结/解冻的申请,至少须核验以下资料: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 若由代理人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44条 基金账户冻结后,在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或投资者指定的冻结期限届满后,基金账户自动解冻。
第45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解冻、基金分红之外的任何基金交易。
第46条 基金分红时,对被冻结基金账户内的基金份额因选择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而获得的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机构也进行冻结处理,直至基金账户解冻;对因选择现金分红方式而获得的现金红利,注册登记机构转入本公司清算账户中存放;在基金账户解冻时,本公司将该部分现金红利从清算账户划至销售机构结算账户,再由销售机构划付给投资者。
第47条 对司法冻结业务的处理原则是:先到先执行,不得重复冻结。对于同一基金账户,若注册登记机构同一开放日收到冻结/解冻和一般交易申请,先处理冻结/解冻申请,再处理一般交易申请。
第九章 基金账户查询
第48条 基金投资者可以通过原销售机构柜台、客户服务中心或本公司网站等渠道查询开户资料、持有基金份额、基金份额变更及其他业务信息。
第49条 受理投资者查询申请,应当按各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的要求核验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第50条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销售机构应配合国家有权机关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等。
第51条 投资者对在销售机构查询到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直接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最终结果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52条 已故的投资者家属查询该投资者基金账户资料的,销售机构应当核验该投资者死亡证明及证明查询人与该投资者法律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十章 基金的认购
第53条 募集期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具体发售时间见该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发售公告》。在此期限之内,若满足基金合同生效的最低条件,则基金管理人可提前宣布终止认购。基金合同的生效条件以该基金的《基金合同》等相关公告为准。
第54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面值以《基金合同》为准。
第55条 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第56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以认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本公司将按照
《运作办法》、《销售办法》的规定,参照行业惯例,结合市场实际情况收取认购费用,具体费率详见该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
第57条 认购费用按每笔认购申请分别计算。投资者在 T 日多次认购的,按单笔认购金额分别计算认购费,不按照认购的总金额计算其认购费。
第58条 基金合同生效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存入专门账户,不得动用。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利息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及以后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利息转份额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59条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全额预缴”的方式。基金的认购金额包括认购费用和净认购金额。计算公式为:
(1)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 /(1+认购费率);
(2) 认购费=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3)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面值。
第60条 认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及以后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第61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认购和持有基金份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请参见该基金的《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第62条 销售机构应在《发售公告》规定的发行期限内受理投资者的认购申请,至少须核验以下资料:
⮚ 个人投资者: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 若由代理人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机构投资者需提供:
(1) 填妥并敲预留印鉴章的业务申请表;
(2) 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4)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公章,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5)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第63条 募集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收到验资报告后,向中国证监
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自收到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第64x x《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代销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第65条 销售机构必须严格遵循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公示的认购费率向投资者收取认购费。若认购确认失败,由销售机构负责将认购资金返还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
第66条 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在受理认购申请的销售机构托管。
第67条 投资者开户和认购申请同时办理时,若开户确认失败,则该笔认购也相应确认失败。认购资金返还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
第68条 投资者的认购行为分成两步确认。第一步对认购行为的确认,即在认购期对投资者的认购申请只按照金额确认其委托已受理;第二步对认购结果的确认,即认购期满若满足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注册登记机构则按照基金的发行面值确认基金份额和认购费。
第69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注册登记机构可确认投资者的认购申请无效。
第十一章 基金的申购
第70条 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日期前公告。投资者可以选择采用一般申购、定期定额申购等方式申购基金。本章所指申购均为一般申购。
第71条 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时,投资者才能办理基金申购,否则申购申请无效。第72条 开放式基金申购业务的原则:
(1) “未知价”原则,即申购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第73条 投资者在申购开放式基金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否则所提交的申购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第74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首次申购和追加申购的限额,具体规定见各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
第75条 销售机构在开放日受理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至少须核验以下资料:
⮚ 个人投资者: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 若由代理人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机构投资者:
(1) 填妥并敲预留印鉴章的业务申请表。
(2) 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4)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5)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公章,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6) 预留印鉴卡。
第76条 对于申购不成功的资金,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应及时将申购资金全额退还至投资者指定账户,但不计利息。
第77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费率不超过 5%,申购费用由投资者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第78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公告。
第79条 销售机构必须严格遵循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中公示的申购费率向投资者收取申购费。
第80条 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申购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2)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3)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其中:净申购金额、申购份额的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第81条 申购费计算采用单笔计算法。投资者在T 日多次申购的,单笔计算申购费,不按照申购的总金额计算其申购费用。基金管理人可以对不同申购规模的相应申购费率标准、收取申购费的方式等分别进行规定,各基金的具体规定须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调整申购费率。
第82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情况指定促销计划,针对特定类型投资者、特定渠道或以特定交易方式(如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进行基金申购的投资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
第83条 各基金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及处理方式参见该基金的《基金合同》。第84条 投资者申购确认的基金份额在受理申购申请的销售机构托管。
第85条 投资者开户和申购申请同时办理时,若开户确认失败,则该笔申购申请也相应确认失败。申购申请失败时,申购资金返还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
第86条 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提交基金定期定额申购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时间、扣款金额、申购基金品种等,由销售机构完成定期定额扣款并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指定基金品种的申购申请。
第87条 投资者必须指定唯一银行账户作为定期定额申购每期固定扣款账户,如需变更该账户,可到销售机构申请办理。
第88条 注册登记机构以实际扣款日作为基金定期定额申购交易日(T 日),并以该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定期定额申购份额。基金权益的登记同一般申购。
第89条 投资者在申请基金定期定额申购业务时可自行约定每期申购金额,但每期申购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规定的定期定额申购业务最低申购金额。
第90条 定期定额申购不受日常申购最低金额标准限制。
第91条 定期定额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统一制定并有权调整。
第92条 销售机构如开始受理定期定额申购业务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基金管理人,具体申请和撤销业务操作规程由各销售机构自行制定后向投资者公布。
第93条 x基金管理人已根据《基金合同》和本业务规则履行了相应义务,但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以及线路、电脑、通讯故障等因素造成“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无法执行,基金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基金管理人可能因本规则的规定暂停基金的申购业务,定期定额投资业务可能也同时暂停,具体开放情况以基金管理人公告为准。
第94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注册登记机构可确认投资者的申购申请无效。
第十二章 基金的赎回
第95条 开放式基金的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赎回的具体日期前公告。
第96条 基金必须处于可赎回状态时,投资者才能办理基金赎回,否则赎回申请无效。第97条 开放式基金赎回业务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但在巨额赎回情况下,延期赎回部分的赎回价格按赎回延期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份额赎回”原则,即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第98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只能在基金份额托管所在的销售机构处申请赎回,且提交申请的基金赎回份额不得超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
第99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次赎回份额和赎回后单个交易账户最低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限制。具体规定请参见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
第100条 销售机构在开放日受理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至少须核验以下资料:
⮚ 个人投资者: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 若由代理人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机构投资者:
(1) 填妥并敲预留印鉴章的业务申请表;
(2) 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4)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5)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公章,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6) 预留印鉴卡。
第101条 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通过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销售机构在 T+7 日(包括该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对某些特定基金,赎回款支付期限将具体由《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予以规定。在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102条 基金管理人对单个交易账户内单只基金最低持有基金份额数进行规定并有权修改。如果投资者某交易账户份额余额高于规定的最低持有基金份额数,则投资者赎回基金的最低份额为每次赎回最低基金份额数,投资者可将该交易账户内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但若某笔赎回将导致投资者在该交易账户基金份额余额少于规定的最低持有基金份额数时,投资者在该交易账户的基金份额必须一次性全部赎回。如果投资者某交易账户基金份额余额低于规定的最低持有基金份额数(含最低持有基金份额数),则投资者赎回时必须一次性赎回该交易账户全部基金份额。
第103条 赎回基金份额份额有“先进先出”、“后进先出”与“指定”三项供投资者选择。按照须赎回份额对应的注册日期计算赎回费用。
第104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5%。赎回费用由投资者承担,并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本基金份额时收取,扣除用于市场推广、注册登记费和其他手续费后的余额归基金财产,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下限。
第105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的赎回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公告。
第106条 销售机构必须严格遵循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公示的赎回费率向投资者收取赎回费。第107条 基金赎回采用“份额赎回”方式,赎回价格以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
算。赎回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2)赎回费=赎回总金额×赎回费率;
(3)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赎回费。
其中:赎回总金额、赎回费和净赎回金额的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 2 位,小
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第108条 赎回费计算采用单笔计算法。投资者在 T 日多次赎回的,单笔计算赎回费,不按照赎回的总份额计算其赎回费用。基金管理人对收取赎回费的方式、条件以及相应的费率标准进行规定并有权调整。
第109条 暂停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参见各基金的《基金合同》。
第110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份额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第111条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全部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顺延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基金资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予以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按单个账户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账户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未能赎回部分,除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外,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依照上述规定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的赎回不享有赎回优先权,并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部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第112条 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顺延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
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第113条 某一开放式基金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时,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第114条 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顺延赎回时,注册登记机构需录入投资者可赎回比例参数。投资者可赎回份额按以下公式计算(赎回比例不得低于 10%):
(1)T 日拟赎回基金份额=T-1 日基金份额总份额×赎回比例
(2)T 日可赎回基金份额=T 日拟赎回基金份额+T 日有效申购总份额
(3)投资者可赎回比例=T 日可赎回基金份额÷基金 T 日待赎回总份额
(4)投资者可赎回份额=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份额×投资者可赎回比例
出现巨额赎回时,按赎回申请来判断投资者基金账户上的基金份额余额是否少于最低持有基金份额。若基金份额余额低于最低持有基金份额(含最低持有基金份额),则必须全部赎回,参加巨额赎回的比例分配。
第115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注册登记机构可确认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无效。
第十三章 基金转换
第116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转换的具体日期以各基金相关公告为准。
第117条 基金转换所涉及的两只基金必须是同一个销售机构销售的、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处注册登记的、经基金管理人公告可以互相转换的开放式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转出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赎回状态,转入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处于募集期的基金不可作为转出方或转入方。已冻结份额不得申请基金转换。
第118条 基金转换只能转换为同一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并且只能在不同基金之间进行。
同一基金不同份额类别的基金转换申请将被确认失败。第119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转换原则:
(1)“份额转换”,即转换以份额申请;
(2)“未知价”,即转出、转入价格均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3)当日的转换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第120条 投资者提交申请的基金转换份额不得超过投资者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第121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次转换的限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及
相关公告。
第122条 销售机构在开放日受理投资者的转换申请,至少须核验以下资料:
⮚ 个人投资者:
(1)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若由代理人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机构投资者:
(1)填妥并敲预留印鉴章的业务申请表;
(2)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公章,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6)预留印鉴卡。
第123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的转换费由投资者承担。转换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调整费率和收费方式,应与新的费率和收费方式实施日前公告。
第124条 基金转换费用分三部分组成:转出基金赎回费、转换费、转入基金申购费与转出基金申购费差额:
(1)转出金额=转出份额×转出基金当日之基金份额净值
(2)转出基金赎回费=转出金额×转出基金赎回费率
(3)转出基金转换费=转出金额×转出基金转换费率
(4)转入金额=转出金额-转出基金赎回费-转出基金转换费
(5)净转入金额=转入金额÷(1+申购补差费率)
(6)转入基金申购费与转出基金申购费差额=转入金额-净转入金额
(7)转入份额=净转入金额÷转入基金当日之基金份额净值
其中:转出金额、转出基金赎回费与转出基金转换费的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在转出基金资产中列
支;净转入金额和转入份额的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在转入基金资产中列支。
第125条 转换费用计算采用单笔计算法。投资者在 T 日多次转换的,单笔计算转换费用,不按照转换的总份额计算其转换费用。基金管理人对收取转换费用的方式、条件以及相应的费率标准进行规定并有权调整。
第126条 销售机构必须严格遵循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公示的费率向投资者收取转换相关费用。
第127条 基金转换的转出基金单位份额有“先进先出”、“后进先出”与“指定”三项供投资者选择。
第128条 经转换后的基金份额在赎回时,按转入基金的规定赎回费率计算赎回费用,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公告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9条 经转换后的基金份额持有时间从转换确认日开始重新计算。
第130条 基金管理人暂停投资者赎回申请的同时可暂停投资者转换申请。
第131条 基金转换和赎回在计算巨额赎回时同时计算,转出视同赎回具有相同的优先级。第132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注册登记机构可确认投资者的转换申请无效。
第十四章 基金的转托管
第133条 x公司开放式基金实行份额托管的交易制度。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户转入同一基金账户下另一个交易账户进行交易。
第134条 根据各销售机构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选择“一次性转托管”,即在办理托管转出申请时,就指定转入方销售机构和转入方网点;也可选择“分步转托管”,即先在转出销售机构处申请转出成功后,再到转入销售机构处申请托管转入。基金份额持有人须在转托管申请提交前在拟转入的销售机构开立交易账户。
第135条 投资者提交的基金转托管转出份额不超过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
第136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次转托管的限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
第137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申请时可以是该交易账户所有基金的全部份额转托管,也可以是一只基金部分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138条 销售机构在开放日受理投资者的转托管申请,至少须核验以下资料:
⮚ 个人投资者:
(1)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若由代理人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机构投资者:
(1)填妥并敲预留印鉴章的业务申请表;
(2)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公章,非法定代表人办理时提交);
(6)预留印鉴卡。
第139条 转托管转出时有“先进先出”、“后进先出”与“指定”三项供投资者选择。转托管转出的份额明细的注册日期不重新计算,仍为转出份额原注册日期。
第140条 基金分红的权益登记日、除权日与红利发放日期间不受理转托管申请。
第141条 销售机构在受理投资者转托管的转出申请之后,投资者转托管的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转出方销售机构不受理投资者对该部分基金份额提交的相关业务申请。
第142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注册登记机构可确认投资者的转托管申请无效。
第十五章 基金的份额冻结/解冻
第143条 只有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受理基金份额冻结/解冻业务申请。
第144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根据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冻结/解冻业务申请,该申请由有权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注册登记机构对于有权部门冻结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145条 注册登记机构也可受理投资者提交的基金份额冻结/解冻业务申请,对于冻结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146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开放日受理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提交的基金份额份额/解冻的申请,至少须核验以下资料:
(1)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执行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和复印件;
(3)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执行人员出示的单位介绍x;
(4)已经生效的司法执行文件。
第147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开放日受理投资者本人提交的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的申请,至少须核验的资料同“基金账户冻结/解冻”。
第148条 基金份额司法冻结后,注册登记机构在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予以解冻,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没有指定冻结期限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149条 基金份额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解冻、基金分红之外的任何基金交易。在分红的情形下,被冻结基金份额因选择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而获得的基金份额将予以冻结,直至解冻;因选择现金分红方式而获得的现金红利,暂时划入注册登记机构结算账户,待解冻时再划付给相应的销售机构。
第150条 对司法冻结业务的处理原则是:先到先执行,不得重复冻结。对于同一基金份额,若注册登记机构同一开放日收到冻结/解冻和一般交易申请,将优先处理冻结/解冻申请,拒绝一般交易申请。
第151条 基金冻结份额不超过投资者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
第152条 基金份额解冻必须与份额冻结的业务相对应,逐笔进行份额解冻。
第十六章 基金分红
第153条 基金收益的构成、基金可供分配利润的定义和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参见各基金的
《基金合同》。
第154条 基金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选择现金分红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基金份额持有人不选择,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但对某些特定基金而言,分红选择与收益支付方式将具体由《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予以规定。
第155条 基金分红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并在各基金的《基金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156条 基金分红方案中应载明基金分红基准日、截止分红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基金分红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和有关税收、费用的说明等内容。
第157条 收益分配对象为权益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基金持有人。权益登记日当天有效申购基金份额不享有红利分配权,权益登记日当天有效赎回基金份额享有红利分配权。
第158条 分红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免收手续费。
第159条 投资者可在权益登记日前(不包括权益登记日)修改基金分红方式,此修改只对单个交易账户的单只基金有效,即多个交易账户、多只基金的分红方式修改需要提交多个申请。投资者可以多次修改基金分红方式,单个交易账户单只基金的最终分红方式以该次基金分红权益登记日之前最后一次的成功申请为准。
第160条 账户冻结或份额冻结包含孽息,即冻结期间产生的现金红利及红利再投资份额也相应冻结。被冻结基金份额因选择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而获得的基金份额将予以冻结,直至解冻;因选择现金分红方式而获得的现金红利,暂时划入注册登记机构结算账户,待解冻时再划付给相应的销售机构。
第161条 红利再投资的份额登记在原有份额的托管销售机构,现金红利资金划往原有份额托管销售机构的投资者指定账户内。
第162条 红利金额保留至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 2 两位以后的部分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所有。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额,以除息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并保留至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舍去,舍去部分所代表的资产归基金所有。
第163条 基金分红的具体相关事宜以基金管理人的《分红公告》及其他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七章 非交易过户
第164条 只有注册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遗赠、自愿离婚、分家析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机构合并或分立、资产售卖、机构清算、企业破产清算、司法执行和经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适格的个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继承”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其他社会团体;“遗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立遗嘱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自愿离婚”指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基金份额因基金份额持有人自愿离婚而使原在某一方名下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划转至另一方名下;“分家析产”指原属家庭共有(如父子共有、兄弟共有等)的基金份额从某一家庭成员名下划转至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行为;“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指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或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作为国有资产的基金份额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机构合并或分立”指因机构的合并或分立而导致的基金份额的划转;“资产售卖”指一企业出售它的下属部门(独立部门、分支机构或生产线)的整体资产给另一企业的交易,在这种交易中,前者持有的基金份额随其他经营性资产一同转让给后者,由后者一并支付对价;“机构清算”是指机构因组织文件规定的期限届满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或因其权力机关作出解散决议,或依法被责令关闭或撤销而导致解
散,或因其他原因解散,从而进入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程序除外),清算组(或类似组织,下同)将该机构持有的基金份额分配给该机构的债权人以清偿债务,或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中的基金份额分配给机构的股东、成员、出资者或开办人;“企业破产清算”是指一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有关规定被宣告破产,清算组依法将破产企业持有的基金份额直接分配给该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所导致的基金份额的划转;“司法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依生效法律文书之规定自动过户给其他人,或司法机构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过户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各基金《基金合同》规定的持有各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的条件。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165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核验基金非交易过户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之表面真实性后送
交注册登记机构正式受理非交易过户业务。
第166条 非交易过户的转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前,没有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和交易账户的,要先办理开户业务。
第167条 非交易过户的转出方转出的基金份额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基金可用份额,对非交易过户的投资者的交易份额和持有份额,不做最低份额的限制。
第168条 非交易过户所转出的份额明细的注册日期不重新计算,还是转出份额原来的注册日期。
第169条 办理非交易过户时,至少须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 继承、遗赠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继承、遗赠的有效证明文件、继承、遗赠公证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若继承人、接受遗赠人为多人,公证书应明示每人受让的基金份额数量);
(3) 证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4) 被继承人、遗赠人生前开立的交易账户卡原件;
(5) 继承人、接受遗赠人身份证件原件和交易账户卡原件;
(6) 未成年人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由其合法代理人进行,代理人应出具其为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若代理人代持未成年人的基金份额的,还应填写代持承诺函。
(二) 捐赠、自愿离婚、分家析产
个人投资者为捐赠方、自愿离婚、分家析产: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捐赠、自愿离婚、分家析产公证书及复印件;
(3) 双方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 双方的交易账户卡原件。机构投资者为捐赠方: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捐赠公证书及复印件;
(3) 捐赠方法人授权委托书,若受捐赠方为机构也须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4) 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 双方的身份证明(受捐赠方包括个人和机构)原件及复印件;
(6) 双方的交易账户卡原件。
(三) 司法执行
(1) 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原件(包括司法判决、裁定、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等)及其复印件;
(3) 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和机构)原件及复印件;
(4) 经办人的工作证件或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 当事人双方的交易账户卡原件。
(四)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机构合并或分立、资产售卖、机构解散、企业破产
(1)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机构合并或分立、资产售卖、机构解散、企业破产等相关法律文件;
(3)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4)经办人的工作证明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当事人双方交易账号卡原件。
第170条 因其他法律法规或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情况产生的非交易过户,由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向申请人或有关方提出需提供文件的具体要求。
第171条 注册登记机构自正式受理非交易过户申请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办理,投资者可于 T+6 日起向销售机构查询或提交相关业务申请。
第172条 注册登记机构可按规定的非交易过户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
第173条 对于同一基金份额,如投资者 T 日同时提交非交易过户和一般交易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将优先处理非交易过户申请,而一般交易申请无效。
第174条 基金分红的权益登记日、除权日与红利发放日期间不受理非交易过户申请。
第十八章 强制赎回
第175条 只有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办理基金强制赎回。
第176条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办理在协助司法执行时或经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强制赎回。
第177条 强制赎回的赎回款项可按照司法文件的要求划至指定银行账户。第178条 经办人应至少提供必要的凭据和证明材料:
(1)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2)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
(3)经办人的工作证明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179条 在巨额赎回的情况下,注册登记机构对强制赎回的未确认部分默认为顺延方式。
第十九章 基金财产清算
第180条 基金财产清算包括以下各项内容,具体以各基金的《基金合同》为准: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何条件下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的人员组成;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的职责;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规定;
(6)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第181条 销售机构接到基金管理人的清算通知,应停止受理所有业务申请。
第182条 未处理的业务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处理完毕后,才可进行基金基金财产清算。第183条 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的基金财产清算数据下发至销售机构,基金财产清算款项通过
销售机构清算账户划往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
第184条 冻结份额对应的基金财产清算款项暂时划入注册登记机构临时专户。相关人员申请解冻后,注册登记机构将解冻数据下发给原有份额的销售机构,相应的解冻基金财产清算资金通过销售机构清算账户划往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
第二十章 资金结算
第185条 资金结算实行集中管理的原则,各销售机构每日按业务种类将销售资金批量交收至公司开立的相应结算账户,由公司集中向基金托管人交收。
第186条 直销资金及其结算由直销中心管理。代销机构内部资金结算方式由代销机构自行设置,其工作流程、业务规则、会计核算办法等规章制度应报公司审查,公司根据代销协议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187条 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认购专户管理认购资金,开立销售基金集中清算专户管理申购、赎回、分红等项交易资金,开立税费账户管理应分配给各业务主体的各类税费。
第188条 投资者必须指定一个有效的本人银行账户作为买卖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的结算账户,在提交认购、申购等交易申请前将相应款项划往销售机构指定的结算账户,然后在销售机构提交交易申请表的同时提交加盖银行受理章的银行付款凭证回单联。
第189条 销售机构、托管银行须在约定的结算交收时间内履行相应的资金交收事项,不得信用交收。任何销售机构不得恶意拖延给付投资者赎回款、红利和其他退回资金。
第190条 x销售机构的销售资金在规定的交收时间内不能到达基金集中清算专户,则由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有关代销协议追究销售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一章 业务差错处理
第191条 基金运作过程中,若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注册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受损方”)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第192条 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
第193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附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第194条 差错处理的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附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第195条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须公告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章附则
第196条 x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即xxx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197条 在不损害基金持有人权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业务实践及时对以上业务规则进行补充和修订,并将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投资者、xxx信开放式基金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及其他相关运营机构。
第198条 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机构及销售机构有义务向投资者解释本业务规则中与投资者相关的业务条款,并指导投资者办理账户类和交易类业务。销售机构可以在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根据其实际业务运作,制定相应的操作指南或其他说明性文件用以指导投资者。
第199条 投资者因未遵守本业务规则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200条 x业务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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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1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