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抵押權、質權附加條款
108.07.19(108)華產企字第 20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因被保險人對於華南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稱主保險契約)所保標的物,經向抵押權、質權人設定抵押權、質權,並允諾將該項保險之賠償請求權,就其抵押、質押之債務範圍讓與抵押權、質權人,爰經本公司同意並與抵押權、質權人協議,在不影響被保險人剩餘權利之原則下,訂定本附加條款,雙方共同遵守。
第二條 抵押權、質權人優先清償
x公司如有依主保險契約應負責之賠償發生,應按主保險契約有關條款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就所設定抵押權、質權之債權範圍,賠付與抵押權、質權人________。
第三條 保險費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怠於繳付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或以票據繳付之保險費而未能如期兌現時,抵押權、質權人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十五日內代向本公司繳付,否則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主保險契約。
主保險契約如因增加保險金額、加保其他事故或因危險增加而需加繳保險費時,倘係為確保抵押權、質權標的物利益者,抵押權、質權人仍負前項之代繳義務。
第四條 理賠申請
損失發生後如被保險人怠於提出損失清單,抵押權、質權人於被通知之六十日內應代為提出。抵押權、質權人於未受清償債務範圍內,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保險人申請理賠。
第五條 終止
x公司依主保險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通知抵押權、質權人。
第六條 理賠手續
x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情事而賠付與抵押權、質權人時,抵押權、質權人應自受清償日起十日內將繳款證明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交付被保險人。
第七條 條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