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
契約書
廠商名稱 | |
契約標的 | 不同農業作業型態誘發職業病原因探討 |
契約價金 | |
請購單位 | 職業衛生研究組 |
履約期限 | |
採購案號 | 1 1 2 0 0 4 9 |
目錄
1. 契約書
2. 招標規範
3. 投標暨審查須知
4. 決(投)標標價清單
5. 標單
6. 開決標紀錄
7. 議/比減價單
8. 投標文件/計畫(企劃)書
科研勞務採購契約
(108.12.25 修正)
招標機關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暨審查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暨審查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招標規範。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機關以不符項目占契約標的之比率,由契約價金依上開比率減價之,並處以減價金額 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如得以項目計算者,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如無法以項目計算者,以契約價金之 20%為上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
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 ■分期付款: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分 3 期付款(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詳如招標規範。
(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之翌日起 15 個工作天內付款。
2. □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之翌日起 15 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3.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廠商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翌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但依契約標的內容無法單獨計價者,不在此限。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5.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政風室
02-26527606
(2)法務部廉政署;10048 臺北市xxxxxx 000 x,xxxx: 0000-000-000、傳真:02-23811234。
(3)科研採購主管機關:科技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 106 號,電話:00-00000000。
(4)行政院主計總處: 臺北市廣州街 2 號,專線 02-23803767,E- mail:xxx@xxxxx.xxx.xx。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但標價清單部分項目已載明採固定金額者,不予調整。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詳如招標規範。
(八)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
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一)廠商履約標的如有違反智慧財產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廠商負全部責任,與機關無涉。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各期履約期限詳如招標規範。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
及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內容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
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送達時間以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 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 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 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投標暨審查須知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依其情形解除、終止契約或沒收全額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應遵守勞動法令之規定,並給予勞工相關之權益保障,如有違反應依法負相關責任。
2.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其他: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履約標的涉及國家安全資訊、國家機密資訊、國家安全技術、國家機密技術之領域,不允許未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提供履約服務。
(十八)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研究報告電子檔、原始數據資料電子檔、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CAD 檔)交予機關。
(十九)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二十)廠商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 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 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 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負之履行責任或承擔之義務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因毀損、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派駐勞工者,應擇定)。
□公共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舉辦活動者,建議擇定)。
□旅行業責任保險(履約標的涉旅行社安排活動者,建議擇定)。
□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1.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2.保險金額:
(1)專業責任險:(由機關依個案特性、規模、風險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2)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元。
(3)公共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_萬_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_萬_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_萬_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_萬_元。
(4)旅行業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5)其他保險種類: (請參考上述內容敘明)。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專業責任險: 元。
(2)雇主意外責任險: 元。 (3)公共意外責任險: 元。 (4)旅行業責任保險: 元。
(5)其他保險種類: 。
4.保險期間:自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5.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6.其他: 。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
機關負擔。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九)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保證金 85,000 元(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郵政匯票或機關同意之其他方式為之)。俟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如廠商對機關負有因本契約而生之債務,機關就廠商所繳保證金有優先扣抵之權。
□保固保證金 元(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郵政匯票或機關同意之其他方式為之)。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其他: 。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下述情形之一者,若機關因此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2)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3)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4)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2.違反契約轉包之規定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合理必要費用相等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3.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4.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 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 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 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
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一)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符合研究需求、契約預期效益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詳如招標規範。
(三)驗收項目包括:詳如招標規範。
(四)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五)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六)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保固
(一)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廠商保固年。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3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前 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依契約標的之性質無從計算已完成之比率者,不在此限。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依契約標的之性質無從計算已完成之比率者,不在此限。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不計入第 15 條第 8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並返還機關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機關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
1.權利歸屬之原則:因辦理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因本契約之研究而得之技術、發展之應用軟體(包括但不限於執行檔、原始程式碼及相關資料檔)、專門技術(know how)、或為辦理本契約所取得或蒐集之任何基礎或原始資料(不論是何種形式之資料)及其他任何一切智慧財產權(下合稱「本契約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如性質上屬於著作權,機關、廠商雙方同意概以機關為著作人,由機關享有一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性質上屬於著作權以外其他智慧財產權,機關、廠商雙方同意皆歸屬機關所有。本契約完成後,廠商應將前述屬於以機關為著作人及其他一切著作財產權歸屬機關所有之
「本契約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全數交給機關,不得留存、複印或攝影,或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2.機關權利:機關因業務需要時,並得修改本契約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內容,改作或修改後所產生之任何一切權利,仍歸機關所有。
3.廠商義務:
(1)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含主持人、協同(共同)主持人、研究人員、專 (兼)任助理、臨時工,下合稱「廠商參與人員」)就本契約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如性質上屬於著作權,廠商應與廠商參與人員書面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性質上屬於著作權以外其他智慧財產權,廠商保證與廠商參與
人員書面約定由廠商享有智慧財產權。以便廠商得依本契約之約定,使機關享有完整的智慧財產權。如廠商參與人員爭執前述權利歸屬,廠商保證盡一切必要努力協助機關說明及舉證,如仍對機關造成損害,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廠商於本契約進行中,有隨時向機關方揭露本契約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之義務。
4.廠商使用本契約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的要件:廠商如需運用本契約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或機關改作或修改後之內容,應先函請機關同意授權利用,並正式簽署技術移轉相關契約後方得為之;廠商如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所產出之任何智慧財產權單獨或與其他技術組合,申請任何國家之專利,如有違反,廠商除應將所申請之專利無償移轉予機關外,並負擔本契約第十七條所定之違約責任。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 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 額之 10%為上限。
(十一)機關為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廠商應配合下列事
項:
1.受託業務包括客製化資通系統開發者,廠商應提供該資通系統之第三方安全性檢測證明;涉及利用非自行開發之系統或資源者,並應標示非自行開發之內容與其來源及提供授權證明。
2.廠商執行受託業務,違反資通安全相關法令或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立即採行補救措施並通知機關。
3.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廠商應返還、移交、刪除或銷毀履行契約而持有之資料。
4.廠商應採取之其他資通安全相關維護措施。應配合機關辦理稽核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受託業務資通安全執行情形。
(十x)若使用機關勞動資料科學中心進行數據分析,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勞動資料科學中心相關規定。如違反禁止攜帶手機、平板電腦、攝(錄)影機、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各類可攜式儲存設備等進入獨 立作業區之相關規定,廠商應給付契約價金總額 5%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再犯或有擷取、傳輸、修改、隱藏、變造資料 者,廠商應給付機關以契約價金總額 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
於違規事實確認後 3 年內不得再承辦機關之任何勞務採購或研究案件。如有侵害個人隱私,廠商應負刑法、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全部法律責任,也需負相關規定之行政責任。
(十三)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內涉及於平面、廣播、網路及電視等媒體辦理政 策宣導部分,應切實依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明確標示廣告二字 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違反規定者,應給付契約價金總額 5%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本所科研採購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 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2.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3.機關以逕行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xx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下列之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1)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或因而致 人於死;
(2)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3)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4)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或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
(5)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或因而致人於死;
(6)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或因而致人於死。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上述第 6、8、14 目所指之情節是否重大,依機關之認定為準。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得向廠商求償。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廠商有違反本契約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之相關規定、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或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廠商應給付機關以本契約價金總額 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並於違規事實確認後 3 年內不得再承辦機關之任何勞務採購或研究案件。且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亦不影響機關依本條款所得行使之權利。
(十一)廠商辦理科研採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核減補助或委託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1.採購項目與委託內容不符。
2.對機關查閱有關科研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或資料或機關派員查視,廠商拒絕、妨礙或規避者。
3.廠商未依「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採購基本原則辦理採購。
4.廠商辦理科研採購,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等進行協商,其協商未作成書面紀錄或未就採購協商文件附卷備供查詢,經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5.違反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
6.違反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非依法令規定或未經機關同意,擅自將機關委託購入之設備設定負擔或處分。
(十三)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四)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
2.依其他法律向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申(聲)請調解。
3.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例如依據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理人,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機關: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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