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Passport Advantage Express 合約
International Passport Advantage Express 合約
依本「合約」之規定,「客戶」得向 IBM 訂購「適用產品 (EP)」。有關 EP 之詳細資料,均載明於「附件」及「
交易文件」(TD)(例如:「使用條款」、「服務說明」、報價單及「權利證明書」(PoE))。本「合約」、「附件」及適用之「交易文件」構成「客戶」取得 EP 之交易之完整合約。若條款間有所衝突,「附件」優先於本「合約」,
「交易文件」優先於本「合約」及任何「附件」。
1. 一般條款
1.1 接受條款
「客戶」向 IBM 或「客戶」所選轉銷商提交訂單時,即表示接受本「合約」。本「合約」於 IBM 接受本
「合約」項下訂購之日生效。當 IBM 採取下列任一行為,即表示接受「客戶」訂購 EP,該訂購交易與 EP即受本「合約」之規範與拘束:i) 寄送發票或「權利證明書 (PoE)」(包括授權使用層級);ii) 提供本「程式」或「IBM 雲端服務」;iii) 將「內建程式設備」交運出貨;或 iv) 開始提供支援、服務或解決方案。
1.2 付款及稅金
「客戶」同意支付由 IBM 所定之一切適用費用、逾越授權之超額使用費,以及任何遲延費用。前述費用不包括因「客戶」依本「合約」所為採購致主管機關課徵之任何關稅或其他稅金、稅捐、公課或類似稅收,且該等稅額費用係另開發票收取。款項支付義務於收到發票日到期,並應於發票開立日後 30 日內付款至 IBM 指定帳戶。預付款項之服務,應於適用之期限使用完畢。IBM 就任何預付、一次付款費用或其他已發生或已支付之費用不予退費或給予折讓。
若因「客戶」跨境移動、存取或使用 EP,致政府機關課以關稅、稅捐、公課或費用(包括任何此類 EP 之進出口預扣所得稅)者,則「客戶」同意負責支付任何此等關稅、稅捐、公課或費用。前述不含對 IBM 之所得所課之稅款。
「客戶」同意:(i) 依法律規定將預扣稅款直接支付予適當之政府機關;(ii) 將足資證明已為前述稅款支付之繳稅憑證提供予 IBM;(iii) 僅支付 IBM 稅後淨收益 (net proceeds);及 (iv) 全力配合 IBM 依法豁免或降低此等稅款,且及時填妥、完成並提交一切相關文件。
1.3 IBM 事業夥伴及轉銷商
IBM 事業夥伴及轉銷商獨立於 IBM 之外、不受 IBM 拘束,並得自行訂定其價格及條款。IBM 就該等事業夥伴及轉銷商之行為、過失、xx、聲明或其供應項目,不負任何責任。
1.4 責任與賠償
無論基於何種權利提出請求,就因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相關之全部請求,IBM 所負之全部責任,以「客戶」所生之直接實際損害為限,並以「客戶」就造成損害之個別產品或服務已支付價款金額為上限
(如係為定期費用,則以 12 個月的費用為上限)。IBM 對於特殊損害、附帶損害、懲罰性賠償、間接損害或衍生之經濟損害,或所失利益、營業、價值、收益、商譽損失或預期節省之成本不負賠償責任。前述責任限制適用於 IBM、其關係企業、承包商、再處理者及供應商。
下列金額,如係一方當事人依法應負責者,其賠償金額不受前述金額上限之限制:i) 本條第三項所規定對第三人之賠款;及 ii) 適用法律規定不得以合約限制之賠償。
若第三人主張對「客戶」依本「合約」取得之 IBM 廠牌 EP 侵犯其專利權或著作權,而對「客戶」提出指控時,IBM 將就該項指控為「客戶」提出抗辯,並支付經法院判決確定「客戶」應支付之金額,或經 IBM同意之和解所包含之金額,惟「客戶」應符合下列條件 (i) 立即 以書面通知 IBM 該項指控;(ii) 立即提供 IBM 所要求之資訊;及 (iii) 立即允許 IBM 主導抗辯及和解談判,並於合理範圍內充分與 IBM 合作,包括盡力減少索賠金額。
IBM 對於基於下列任一事項之全部或部分所生或相關之任何指控,概不負責:非 IBM 廠牌 EP;非由 IBM提供之項目、因「內容」、著作物、設計、規格所致違法或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或「客戶」於其使用現行版本或版次之「IBM 產品」即可避免侵權時卻使用非現行版本或版次之「IBM 產品」。各「非 IBM 廠牌程式」受其所附之第三人終端使用者授權合約條款之規範與拘束。IBM 非為該第三人終端使用者授權合約之當事人,不負其下之任何義務。
1.5 雙方之責任
基於本「合約」之目的,「企業」係指「客戶」及持有「客戶」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之法人實體,由「客戶」持有其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之法律實體,或與「客戶」受相同之控制(指由同一法律實體持有其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之法律實體。
未經簽署個別保密合約,當事人將不會揭露機密資訊。如有機密資訊之交換,前述保密合約應併入本「合約」,並適用本「合約」規定。
IBM 係為獨立承包商,與「客戶」間未成立代理、合資、合夥或受託人等關係,不承擔為「客戶」履行任何「客戶」法定義務之責任,亦不就「客戶」之業務或運作承擔任何責任。各方當事人自行決定其人員與承包商之指定、該等人員與承包商之監督、指導控管及報酬。
「內容」包含「客戶」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所提供、授權存取或輸入於 EP 之所有資料、軟體及資訊。使用此等 EP 對「客戶」在前述「內容」中之既有所有權或授權不生影響。IBM 及其承包商和再處理者 (subprocessors) 得存取及使用「內容」,惟僅限以提供及管理 EP 為目的,但「交易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客戶」應負責取得一切必要之權利與權限,及授與前述權利與權限,使 IBM 及其承包商及再處理者得據以在任何 EP 中使用、提供、儲存及處理「內容」。上述權利與權限之取得包括在提供個人資料之前(包括前述「內容」中之個人或其他受規範資訊),由「客戶」提供必要資訊、進行必要之揭露及取得必要之同意。倘若有任何「內容」可能受政府管制或所需之安全措施可能超出 IBM 就某項供應項目所規定之安全措施,除非 IBM 事先以書面同意執行額外之必要安全措施,否則「客戶」不得輸入、提供或容許前述「內
容」。若「內容」適用歐洲一般資料保護規章 (EU/2016/679),則於其適用範圍,IBM 之「資料處理附錄」
(位於:xxxxx://xxx.xxx.xxx/xxxxx)適用於本「合約」並為其補充條款。
「客戶」就其選定之電信供應商由「客戶」負責安排及支付所適用之費用,包括有關存取雲端服務、「內建程式設備服務」、「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及「選定支援」之網際網路連線,但 IBM 另有書面規定者不在此限。
IBM 與其關係企業,以及其等之承包商與再處理者,得於全球營運處所,儲存及以其他方式處理「客戶」、其人員及授權使用者之業務聯絡資訊 (BCI),例如:姓名、公司電話、地址、電子郵件及使用者 ID,以利
與其等進行交易。前揭各項處理如需通知個人或取得其同意者,「客戶」應為通知並取得其同意。
IBM 得使用全球各地之人員與資源,包括第三人分包商及再處理者支援 EP 之交付與履行。IBM 得跨境國際傳輸「內容」,包括個人識別資訊。可能會處理本「雲端服務」內容之國家/地區名單,請參閱: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或依「交易文件」所述。IBM 負責依「本合約」履行其義務,即使 IBM 使用第三人承包商或再處理者亦同,但「交易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IBM 將要求有權存取
「內容」之再處理者,以維護技術和組織安全措施,使 IBM 得履行其對本「雲端服務」之義務。應要求,得提供再處理者及其角色的最新名單。
未經他方事先書面同意者,任一方均不得轉讓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 EP 僅限於「客戶」「企業」內部使用,且不得讓與、轉售、租賃或轉讓予第三人。任何違反之情事均不生效力。允許「內建程式設備」
之融資性售後租回。IBM 得轉讓應收帳款,且 IBM 出售部分業務因而包含前述產品或服務轉讓所為之讓與,不受限制。
在適用法律許可範圍內,雙方同意使用電子方式及傳真傳輸進行通訊,且該等通訊視同業經簽署之書面文件。任何以可靠方式製作之本「合約」複本均視為正本。本「合約」取代雙方間就本事項之往來、討論或xx。
本「合約」或依其所為之任何交易,不為任何第三人創設權利或訴因。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於訴訟事由發生超出二年後,就本「合約」所生或相關事由提出法律訴訟。任一方均毋須就其無法控制之因素無法履行之非金錢義務而負責。任一方主張他方未依本「合約」履行其義務前,均應給予他方合理補正之機會。需取得他方之核准、接受、同意、存取、合作或類似行為者,他方不得無理由延遲或拒絕。
1.6 準據法及有效地區
任一方應各自負責遵循下列規定:(i) 適用於其業務與「內容」之法令規章;以及 (ii) 進出口及經濟制裁法令規章,包括任何管轄權的國防貿易管制協定,包括國際武器貿易條例,以及美國就若干國家/地區、使用目的或使用者所設禁止或限制直接或間接出口、再出口或傳輸產品、技術、服務或資料之法令規章。「客戶」對其使用 EP 之行為負責。
雙方同意適用履行交易國家/地區(如為執行服務者,則為「客戶」之營業地址所在國家/地區)之法律為本
「合約」之準據法,而不適用法律衝突原則。任一方之權利與義務僅於履行交易之國家或地區內有效;或於 IBM 同意時,在將產品用於正式作業使用 (productive use) 之國家或地區內有效,但一切授權均依其特別規定而定其效力範圍。倘若「客戶」或任何使用者出口或進口「內容」,或在「客戶」營業地址所在國家/地區以外地區使用 EP 之任何部分,則 IBM 將非以出口商或進口商身分提供服務。若有任何條款被認定為不生效力或無法強制執行者,其餘條款仍具完整效力。 本「合約」就不得以合約免除或限制之消費者法定權益不生影響。依本「合約」所為之交易不適用「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契約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之規定。
1.7 適用產品
IBM 得隨時新增或終止 EP(包括在「CEO 產品種類」中新增或終止之)、變更 EP 價格,或新增或終止某一 EP 的授權標準。EP 不得用來提供主機代管 (commercial hosting) 服務或其他商業上資訊科技服務予第三人。
就 EP 而言,IBM 於 12 個月前,以公告、信函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當時使用之「客戶」後,得終止「固定期間」授權、「每月授權」(ML)、「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或「選定支援」、或「雲端服務」或全部「內建程式設備服務」。「客戶」瞭解並同意,自該等終止生效日期起,「客戶」未經 IBM 書面同意,不得將其使用層級提高至超過已取得授權之層級,亦不得展延或購買該供應項目;且若「客戶」於其終止通知前已展延該供應項目者,IBM 得選擇 (a) 繼續提供該供應項目,至現行期間結束為止;或 (b) 依比例退還價金。
1.8 展延
「固定期間授權」、「Token 式授權」、「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選定支援」或「內建程式設備服務」之期間,將依期滿當時有效費用自動展延,但「客戶」於該期間到期前以書面通知終止者,則不自動展延。
若要回復 (reinstate) 任何已過期之「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涵蓋項目、「選定支援」、「固定期間授權」或「內建程式設備服務」,「客戶」不得依展延或展延方式辦理,而須取得「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
援回復 (Reinstatement)」、「選定支援回復」、「內建程式設備服務回復」或新起始之「固定期間授權」。
就 ML,「客戶」應於訂購時選取展延之選項。IBM 於每月授權 (ML) 之承諾期間 (Commitment Term) 展延時,得變更所展延諾期間之適用費用,且「客戶」同意最遲於當時現行期間期滿前六十日支付提供予
「客戶」之「交易文件」或展延報價單所定當時現行費用。「客戶」最遲於前項承諾期間結束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 IBM 後,得變更其所選承諾期間展延選項。
就「雲端服務」,「客戶」應於訂購時選取展延之選項。
1.9 程式查核
「客戶」同意作成、保留及提供以下各項資料並將其提供予 IBM 及其稽核員:正確之書面記錄、系統工具輸出及其他足以查核「客戶」使用一切 EP 是否遵循本「合約」條款(包括本「合約」所參照之授權及計價資格條款(「Passport Advantage 條款」))之系統資訊。「客戶」應負責 1) 確保其未超過授權使用範圍;及 2) 持續遵循「Passport Advantage 條款」。
IBM 為合理通知後,得查核「客戶」於一切「實體」(Site) 或環境中基於任何目的使用受「Passport Advantage 條款」規範之 EP 時,是否遵循該等條款。該項查核,將以最不干擾「客戶」業務之方式為之,並得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在「客戶」所在處所為之。IBM 得使用獨立稽核員協助進行本項查核,惟 IBM 應
與該稽核員訂立適當之書面保密合約。
「客戶」同意,在程式查核之合理必要範圍內,於接獲 IBM 及獨立稽核員之書面通知後,應即提供予獨立稽核員或透過獨立稽核員提供予 IBM 機密資料,且「客戶」同意依據「IBM 保密合約 (AECI)」或其他由
「客戶」與 IBM 所訂一般保密合約之條款規定交換該等資訊,但「客戶」及獨立稽核員於要求提供查核資訊起六十日內另以書面合意採用替代保密合約者不在此限。
如任一查核指出「客戶」使用任何 EP 逾越其授權使用範圍或未遵守「Passport Advantage 條款」者,
IBM 將以書面通知「客戶」。 就 1) 任何超額使用費用;2) 前述超額使用期間或二年(以期間較短者為準)之「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及「選定支援」費用;以及 3) 任何由該項查核判定的任何額外費用及
其他債務,「客戶」同意立即將 IBM 載明於發票之費用直接支付 IBM。
1.10 虛擬化環境中之程式(子容量授權條款)
符合「子容量」(Sub-Capacity) 使用之作業系統、處理器技術及虛擬化環境 (virtualization environment) 要件之 EP,其授權得以「子容量授權 (Sub-Capacity Licensing)」條款(「適用子容量產品」)為依據(請參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未符合「子容量授權」規定之產品部署,應依「全容量 (Full Capacity)」條款取得授權。
「客戶」必須為提供予「適用子容量產品」之虛擬化容量相關之處理器價值單元 (PVU) 總數取得「適用子容量產品」之 PVU 型授權,該 PVU 總數係依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規定之度量方式計算。
「客戶」於增加「適用子容量產品」之虛擬化容量前,應先取得足夠之授權,包括「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以涵蓋該增加之容量。
於 IBM 知悉而指出「客戶」有未依所適用「子容量授權」規定執行「客戶」環境全部或一部之情形時,
IBM 得宣告「客戶」「企業」或其適用之部分不符「子容量授權」規定,並對「客戶」為該項判定之通知。
「客戶」應於三十日之期限內提供 IBM 足供 IBM 判定「客戶」確為完全遵循「子容量授權」規定之資訊,一經查證屬實者,IBM 將撤銷其前述不符規定之判定。否則,「客戶」同意就所定「客戶」環境內全容量之使用,依當時現行價格購得足夠之額外授權數及「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授權數。
1.11 客戶之報告責任
就 EP 之「子容量」(Sub-Capacity) 使用,「客戶」同意於第一次部署「子容量」型「適用子容量產品」 後 90 日內安裝及配置最新版本之 IBM License Metric Tool (ILMT),以立即安裝所提供之 ILMT 更新項目,並收集各該 EP 之部署資料。此一要求於下列例外情形不適用之:i) ILMT 尚未支援「適用虛擬化環境」或
「適用子容量產品」時;ii)「客戶」「企業」之員工與約聘人員不超過 1,000 位、且「客戶」非為「服務提供者」(指以直接方式或透過轉銷商提供資訊科技服務予終端使用者客戶之實體)、且「客戶」未與
「服務提供者」締約以管理用以部署 EP 之「客戶」環境,且以全容量為衡量基礎,但使用「子容量」條款計算授權時,「客戶」「企業」伺服器實體容量總數少於 1,000 個 PVU 者;或 iii) 「客戶」之伺服器係依全容量取得授權時。
在未使用 ILMT 之一切情況,及就一切非 PVU 型授權,「客戶」須依前述「程式查核」條款所述之規定手動管理及追蹤「客戶」之授權。
就一切 PVU 型 EP 授權,報告均須包含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中所提供「審核報告」範例中列出所載資訊。報告(由 ILMT 產生或人工產生,後者適用於「客戶」係符合人工通報例外豁免規定
者),每季至少應作成一次,且其保留期間不得少於二年。未產生報告或提供報告予 IBM 者,將依全容量之規定,針對伺服器上已啟動及可供使用之實體處理器核心總數全容量計費。
「客戶」應即安裝 IBM 所提供 ILMT 之新版本、版次、修改項目或更正碼(「修正程式」)。「客戶」需透過下列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訂用「IBM 支援中心」通知,始得於有提供前項修正程式時接獲通知。
「客戶」不得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更改、修改、遺漏、刪除或不實xx i) ILMT 審核紀錄;ii) ILMT 程式;或 iii)「客戶」交付 IBM 或獨立稽核員之「審核報告」。前揭規定不適用於 IBM 明文規定(包括透過通知
所訂者)對於 ILMT 之變更、修改或更新。
「客戶」應於其組織內指派一位人員,授予其執行下列事項之權限:管理及立即解決有關「審核報告」之問題,報告內容與所取得授權間不一致之問題,或 ILMT 配置的相關問題;以及於報告反映 EP 之 使用超過「客戶」之授權層級時立即向 IBM 或「客戶」之 IBM 轉銷商下訂單。「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及「選定支援」將於「客戶」超過其授權層級之當日開始計費。
2. 保證
除 IBM 另有規定外,下列保證僅適用於取得供應項目之該國家/地區。
「IBM 程式」之保證載明於其授權合約中。
IBM 保證依據本「合約」、「附件」及「交易文件」所規定之商業合理注意與技能,提供「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選定支援」、「雲端服務」及「內建程式設備服務」。各該支援或服務結束時,前揭保證亦隨之終止。
對於「內建程式設備」之「IBM 機器元件」,IBM 保證當其使用於其特定運作環境時,符合其正式公佈之
規格。「內建程式設備」之「IBM 機器元件」之保證期間(保固期間)係載明於「交易文件」之固定期間,自其安裝完成日(又稱為「保固開始日)起算。 在保固期間內,如「內建程式設備」之「IBM 機器元件」
不符上述保證,且 IBM 無法 i) 使其符合保證;亦 ii) 無法以不低於原功能之元件更換時,則「客戶」得將該元件退還予「客戶」取得該元件之人,以獲得退款。
IBM 不保證 EP 之運作不會中斷或全無錯誤,亦不保證 EP 之所有缺陷均可改正。IBM 不保證將防止第三人干擾 EP 之使用 或防止未經授權之第三人存取 EP。以上為 IBM 之全部擔保責任,並取代其他一切明示或默示之擔保,包括品質滿意度、可售性、未涉侵權及符合特定用途之默示保證或擔保。因不當使用、修改、非由 IBM 所致損害、未遵循 IBM 提供之指示所導致損損害、「附件」或「交易文件」所述情形,均不在 IBM 保證範圍內。除「附件」或「交易文件」另有規定,否則 IBM 所提供之非 IBM 廠牌 EP,均無任何保證。第三人依其自有之合約,直接將服務與授權產品提供予「客戶」。第三人可能提供其自有之保證予
「客戶」。IBM 將指明其不保證之 IBM EP。
3. 程式及 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
依本「合約」取得之 IBM 程式,受 IBM 「國際程式授權合約 (IBM International Program License Agreement, IPLA)」(包括「授權手冊 (License Information, LI)」)之規範與拘束。
「程式」係指下列各項,包含其正本及其全部或部分複本:1) 可供機器閱讀的指令及資料;2) 元件;3) 影音內容(如圖像、文稿、錄音,或照片等);4) 授權予客戶使用之相關資料;以及 5) 授權使用文件或授權碼和文件。
除 IBM 指定為特定平台或作業系統專用之特定「程式」外,「客戶」得以 IBM 目前提供之平台或作業系統 上所適用之於市場上為商業發行之國家語言版本使用及安裝「程式」,惟以「客戶」之授權使用層級為限。
為依本「合約」規定而取得使用「程式」之額外授權者,「客戶」應先取得該「程式」之程式碼。
3.1 退款保證
IPLA 之「退款保證」僅限於「客戶」首次依本「合約」或其他有效合約取得「IBM 程式」授權時適用。x
「IBM 程式」授權屬於受展延拘束之「固定期間」授權或係為起始「承諾期間」授權,「客戶」須於其首期 (initial term) 的前三十日內退還「程式」及其「權利證明書」,始得獲得退款。IPLA 之「退款保證」不適用於「內建程式設備」或「雲端服務」。
3.2 本合約與 IPLA 間之衝突
若本「合約」(包括其「附件」及「交易文件」)之條款與 IPLA(包括其 LI」之條款)有衝突者,以本
「合約」條款優先適用。IPLA 及其 LI 可於下列網址取得(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3.3 IBM 折價換購 (Trade-ups) 與替代性折價換購
「客戶」得以較低費用取得特定之「程式」授權,用於取代適用之「IBM 程式」或「非 IBM 廠牌程式」。
「客戶」同意於其安裝該取代「程式」時,應終止使用被取代之「程式」。
3.4 每月授權
「每月授權程式(ML 程式)」係 IBM 依每月授權計費提供予「客戶」之「IBM 程式」。「每月授權」之期間自 IBM 接受「客戶」訂單當日起算,並持續至「交易文件」載明「客戶」承諾依「交易文件」之規定對 IBM 付款之該期間(「承諾期間」)結束為止。「客戶」於現行「承諾期間」結束前以三十日前之書面通知 IBM 後終止該期間,並得依比例退還預付期間任何足月之剩餘期間價金。
3.5 固定期間授權
「固定期間授權」之期間,自 IBM 接受「客戶」訂單之當日、前一「固定期間」到期後之次一日曆日,或
「周年日」起算。「固定期間授權」係適用於由 IBM 於「交易文件」中載明之明確期間。「客戶」於現行
「固定期間授權」結束前得以三十日前之書面通知 IBM 後終止該期間,並得依比例退還預付期間任何足月之剩餘期間價金。
3.6 Token 式授權
屬於「適用 Token 產品」(ETP) 之 EP,均被指定「Token Value」。在並行 (concurrently) 使用之所有 ETP 所需之 Token 總數不超過「客戶」之「權利證明書」中所授權 Token 數量之情形下,「客戶」得將 Token 使用於單一 ETP 或 ETP 之組合。
「客戶」須取得足夠的額外 Token 及授權,始得超過現行 Token 授權或使用未獲授權之「適用 Token 產品」。
ETP 可能含有停用裝置,用以防止於「固定期間」期滿後繼續使用該等 ETP。「客戶」同意不擅自更改該停用裝置且不採取規避措施,以避免資料之滅失。
3.7 CEO(完整企業選項)產品種類
IBM 得基於依每一使用者為基礎 (on a per user basis),提供 EP 之組合(「CEO 產品種類」),惟該組合設有最低起始使用者數量 (minimum initial user quantity) 之限制。就「客戶」之第一(主要)「CEO 產品種類」,「客戶」必須為已於其「企業」內被指定得以複製、使用、延伸使用「CEO 產品種類」中任何
「程式」之機器之所有使用者取得授權。就每一額外(次要)「CEO 產品種類」,「客戶」必須符合適用之最低起始訂購數量之要求,但不須為已於其「企業」內被指定得以複製、使用、延伸使用「CEO 產品種類」中任何「程式」之機器之所有使用者取得授權。
CEO 產品種類元件之任何安裝,僅限由已取得授權之使用者為之,且僅限為該等使用者所使用。就所有用戶端「程式」(使用於終端使用者裝置,以存取伺服器上之「程式」),「客戶」必須從用戶端「程式」存取的伺服器端「程式」相同之「CEO 產品種類」中取得。
3.8 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
IBM 對每一個依 IPLA 授權的「IBM 程式」提供「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
「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始於「IBM 程式」取得日,結束於隔年對應月份之最後一日,惟若取得日為該月之首日,則涵蓋期間為自取得日起十二個月,即結束於第十二個月的當月最後一日(隔年對應日之前一天)。
於「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之有效期間,IBM 提供瑕疵更正 (defect corrections)、限制 (restrictions)、迴避 (bypasses) 程式及 IBM 於市場上商業發行之新版本 (versions)、版次 (releases) 或更
新 (updates)。此等由 IBM 提供之利益,係於「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有效期間提供,若「客戶」於有效期間未行使該權利者,則於「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過期失效不得再行使。
於「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有效期間,IBM 就下列「客戶」之事項為「客戶」提供協助:i) 一般性、短期安裝及使用(如何進行)之問題;及 ii) 程式碼相關問題(合稱「支援」)。如需詳細資料,請參閱 IBM Software Support Handbook(「IBM 軟體支援手冊」),網址為: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IBM 程式」之特定版本或版次之「支援」僅提供至 IBM 終止該「IBM 程式」版本或版次之「支援」為止。於「支援」被終止時,「客戶」必須升級該
「IBM 程式」至受支援之「IBM 程式」版本或版次,始得繼續接受「支援」。「IBM 軟體支援生命週期
(Software Support Lifecycle)」政策載明於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IBM Software Support Handbook 所載明之特定程式版本或版次,於該等版本或版次之支援撤銷後,以及於「客戶」之該等程式現行「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涵蓋項目生效時,IBM 將提供下列項目之支援:i)
「客戶」之例行性短期安裝及使用(安裝及使用方法)問題;及 ii)「客戶」之程式碼相關問題。惟於前揭情形下,IBM 僅提供現有程式碼修補程式與修正程式,不就前揭版本或版次開發或提供新修補程式與修正程式。
若「客戶」選擇對於某一指定客戶實體 (Client Site) 中之某一「IBM 程式」繼續接受「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客戶」必須為該實體 (Site) 中該等「IBM 程式」之所有使用與安裝,均取得與維持適用之「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不得僅對其中的一部分選擇取得與維持適用之「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
若「客戶」要求展延即將到期之「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而所展延「IBM 程式」使用與安裝之數量少於即將到期之數量,則「客戶」必須提供報告證實現行「IBM 程式」使用與安裝之情形,且可能需要提供其他查核驗證相關資訊。
「客戶」尚未就某些「IBM 程式」之「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付清全部款項者,「客戶」不得使用或享有該等「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之利益。若「客戶」使用此等利益,「客戶」必須依當時適用的 IBM 所定價格,取得足以涵蓋所有未獲授權使用之「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回復 (reinstatement)。
3.9 選定支援
「選定支援」可能適用於 (i)「非 IBM 廠牌程式」;或 (ii) 依「IBM 國際授權合約-無保證程式 (IBM License Agreement for Non-Warranted Programs)」授權之「程式」(合稱為「選定程式」)。
上述「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一節適用於「選定支援」項下之「選定程式」,但下列事項除外:1) IBM 可能依「客戶」之訂用層級而於應用程式之設計與開發上為「客戶」提供協助;2) IBM「軟體支援生 命週期」政策不適用;3) IBM 不提供新版本、版次或更新。
IBM 不依本「合約」提供「選定程式」之授權。
4. 內建程式設備(又稱軟體驅動裝置)
「內建程式設備」(又稱軟體驅動裝置)係指由「程式元件」、「機器元件 (MC)」及適用之「機器碼元件」之任何組合之 EP,此等元件或組合作為單一供應項目而一併提供,並就特定功能而設計。除非另有規定, 否則,適用於某「程式」之條款,亦適用於「內建程式設備」之「程式元件」。「客戶」不得在與其所屬
「內建程式設備」分離之情形下單獨使用任一「內建程式設備」元件。
每一「內建程式設備」都是以全新或使用過之零件製成。「內建程式設備」或其替換零件可能曾經安裝過。但 IBM 之保證條款仍適用。
「內建程式設備」滅失及損壞之危險,於 IBM 將其交付予 IBM 指定之貨運業者前由 IBM 負擔。其後,即轉由「客戶」負擔。「內建程式設備」由貨運業者運送至「客戶」之過程中,由 IBM 為「客戶」安排「內建程式設備」保險事宜,保險費由 IBM 給付。倘有任何滅失或損壞發生時,「客戶」應於交運日起十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 IBM,且依當時有效之索賠程序辦理。
當「客戶」直接向 IBM 取得「內建程式設備」時,IBM 將於「客戶」支付一切應付款項時,移轉 MC 之所有權予「客戶」或其出租人(視適用情況而定),但在美國取得者,該所有權係於出貨時移轉。就為「內建程式設備」取得之裝置、轉換或升級,IBM 保留 MC 所有權之移轉,直至 IBM 收到一切應付款項及取回一切移除零件為止,移除零件之所有權將移轉為 IBM 所有。
如係由 IBM 負責安裝,「客戶」應於出貨後三十個日曆日內允許 IBM 安裝,否則,可能加收額外費用。
「客戶」應立即安裝或允許 IBM 安裝必要之工程變更 (engineering changes)。「客戶」應依「客戶安裝內建程式設備」(Client-set-up Appliance) 所隨附之指示,安裝該「內建程式設備」。
「機器碼元件」係指允許操作「機器碼」之處理器、儲存體或其規格所述其他功能之電腦指令、修正程式、更換項目及相關著作物,例如:基於「機器碼」、由其提供、與其搭配使用或由其產生之資料及密碼。
「客戶」接受本「合約」時,亦連同接受隨同「內建程式設備」一併提供之「IBM 機器碼」授權合約。
「機器碼元件」之授權,限用於使「機器元件」依其規格運作,且僅適用於「客戶」已就其取得 IBM 書面授權之容量與功能。「機器碼元件」有著作權,IBM 僅就「機器碼元件」授權使用,而非讓售。
4.1 IBM 內建程式設備服務
IBM「內建程式設備」提供「內建程式設備服務」,「內建程式設備服務」為由「機器」維護與「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組成,並為單一供應項目。進一步說明,請參閱 Appliance Support Handbook
(「內建程式設備支援手冊」)(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購買「內建程式設備」,即享有一年「內建程式設備服務」(自「交易文件」中載明之「保固開始日」起算)。其後即適用自動展延相關條款。一切展延,均依與「客戶」於第一年期間內所適用之相同服務水準之「內建程式設備服務」為之。為進行升級、保固服務或維護而移除或更換之零件,歸 IBM 所有,且應於
三十個曆日內歸還 IBM。更換零件承接被更換部分之原有保固或維護條件。於「客戶」將「內建程式設備」歸還 IBM 時,「客戶」應移除不在「內建程式設備服務」項下之一切裝置、以安全方式消除一切資料,並
確保無任何法律或合約限制禁止將其歸還 IBM。
「內建程式設備服務」所涵蓋之「內建程式設備」須符合下列條件:依 IBM 所授權內容使用、無損毀之情形、經適當維護及安裝,且辨識標籤未經移除與變更。前述「服務」不包含變更、配件、補充品、消耗品
(例如:電池)、構造零件(例如:框架及外殼遮蓋物)或因 IBM 不負責之產品所導致之故障。
5. 雲端服務
「雲端服務」為 IBM 提供之 EP,且係透過網際網路提供。「雲端服務」不是「程式」,但「客戶」必須下載啟用軟體,方能使用「交易文件」所載「雲端服務」。
「客戶」僅限於所取得之授權範圍內存取及使用「雲端服務」。任何人以「客戶」之帳號認證使用「雲端服務」,該等使用者之行為均由「客戶」負責。於任何管轄地,均不得將「雲端服務」使用於涉及非法、不當、猥褻、冒犯或詐欺等「內容」或活動,例如:造成傷害或煽惑他人造成傷害、干擾或妨礙網路或系統之完整性或安全性、迴避過濾、傳送未經請求的訊息及傳送辱罵或詐欺訊息、病毒或有害程式碼、或侵
害第三人權利。如有前述違規情事之控訴或通知,得暫停使用,至該情事獲得解決為止,若未能立即解決,則終止使用。
「雲端服務」附加條款,包括資料保護條款,訂定於「雲端供應項目使用條款」之一般條款」中。每一
「雲端服務」之內容均載明於「交易文件」。「客戶」可參閱下列網址「使用條款」與「服務說明」: xxxxx://xxx-0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除受限於維護時間外,「雲端服務」係設計為提供全年無休之服務。如有排定之維護時程,將會通知「客戶」。技術支援與服務水準承諾依適用情形載明於「交易文件」。
IBM 為支援「客戶」對本「雲端服務」之使用,將提供設施、人員、設備、軟體、其他於提供「雲端服務」時所需之資源,以及一般商業市場發行之使用手冊與文件。「客戶」應提供為存取及使用本「雲端服務」
所需之硬體、軟體及連線功能,包括一切必要之「客戶」專屬 URL 位址及相關憑證。「交易文件」可能有規定額外之「客戶」責任。
雲端服務訂用期間自 IBM 通知「客戶」其可存取「雲端服務」之當日起算,至「交易文件」所載終止日為止。「客戶」得於「雲端服務」訂用期間提高「客戶」之訂用層級,但僅限在展延時,於「訂用期間」結束時降低訂用層級。
International Passport Advantage Express 合約
各國專有條款 (CRT)
美洲
付款及稅金
在第一段第一句後面新增下句:
秘魯:
「客戶」未支付前述費用者,自動衍生延遲付款,應付款之計息,自債務原應被清償之日起算,至其付清之日止,含始末二日,利率於考量補償利息及滯納金二項目的之前提下,依由 Banco Central de Reserva delPerú 授權,由 Superintendencia de Banca, Seguros y AFP 公布,適用於此類交易之最高利率計算。
前述利率如有異動,按延遲付款條款所授權最高利率計之。前述利率應連同本金一併支付,一部分之付款,依秘魯民法所訂扣抵條例(尤其是第 1257 條)之規定。
新增至第一段段末:
美國及加拿大:
稅額之計算如係以收受「雲端服務」之權益時所在位置為依據者,「客戶」於所適用之「交易文件」所載
「客戶」營業地址異於該等所在位置時,應負責通知 IBM。
責任與賠償
於至本節結尾插入下列免責聲明:
秘魯:
秘魯民法第 1328 條所訂之限制及除外條款,於故意不當行為 ("dolo") 或重大過失 ("culpa inexcusable") 之情形不適用之。
準據法及有效地區
下列詞組取代「履行交易所在國家/地區(如係為服務,則為「客戶」營業地址所在國家/地區)之法律」:
阿根廷:
阿根廷共和國。
巴西:
巴西聯邦共和國
加拿大:安大略省智利: 智利
哥倫比亞:
哥倫比亞共和國
厄瓜多爾:
厄瓜多爾共和國
秘魯:
秘魯
美國、安圭拉、安地卡/xx達、阿魯巴、巴哈馬、巴貝多、百慕達、博奈爾、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古拉索島、多明尼加、格瑞那達、蓋亞那、牙買加、xxxx特島、薩巴、聖尤xx歇斯島、聖基茨及尼維斯群島、聖xx、聖xx島、聖文森島及xx納丁斯、蘇利南、妥土拉、千里達托貝哥,以及特克斯與凱科斯群島:
美國紐約州烏拉圭: 烏拉圭
委內瑞拉:
委內瑞拉
將下列詞語新增至第二段段末:
阿根廷:
本「合約」所生權利、責任及義務一切相關程序,悉於 "Ciudad Autónoma de Buenos Aires" 市之城市審理。
巴西:
本「合約」所致使或相關之一切爭議,包括簡易訴訟,均交由巴西 São Paulo, SP 法院專屬管轄。
智利:
未能由雙方當事人解決之本「合約」有關衝突、解釋或違約,交由聖地牙哥市區及地方一般法院管轄。
哥倫比亞:
一切權利、責任及義務,悉依哥倫比亞共和國法官之規定。
厄瓜多爾:
本「合約」所致使或相關之一切爭議,悉由奎多民事法官依言詞辯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秘魯:
當事人對於本「合約」之簽訂、解釋或履約存有歧見,不能直接解決者,交由 'Cercado de Lima' 地方法院之法官及法庭依其管轄範圍與職能審理。
烏拉圭:
當事人對於本「合約」之簽訂、解釋或履約存有歧見,不能直接解決者,交由蒙特維多市法院 ("Tribunales Ordinarios de Montevideo") 審理。
委內瑞拉:
雙方當事人同意將雙方間有關本「合約」之分歧,交由卡拉卡斯市大都會區法院審理。
雙方之責任
在第四段面新增下段:
阿根廷、智利、哥倫比亞、厄瓜多爾、秘魯、烏拉圭、委內瑞拉:
倘若「客戶」在「內容」中提供或授權他人提供個人資料,則「客戶」聲明其為資料控制者,或其在提供由其他資料控制者提供之該等個人資料,或將 EP 之效益延伸至其他資料控制者之前,已獲得相關資料控制者之指示或已取得其同意。「客戶」指定 IBM 為資料處理者以處理前述個人資料。「客戶」於其結合個人資料而使用 EP 時有違反所適用資料保護法之虞者,不得使用該產品。
刪除第九段第二句:
阿根廷、智利、哥倫比亞、厄瓜多爾、秘魯、烏拉圭、委內瑞拉:
「任何以可靠方式製作之本「合約」複本均視為正本。」
刪除最後一段第二句(「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於訴訟事由發生超出二年後,就本「合約」所生或相關事由提出法律訴訟。」)並改為下句:
巴西:
本「合約」所致使及相關訴訟事由發生逾 2002 年 1 月 10 日 10.406 法律所頒布之巴西民法第 205 條與第
206 條所定限期後,任一方當事人不得就該等事由提出法律訴訟。
加拿大:
在魁北克省,新增下段:
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英文撰寫本文件。Les parties ont convenu de rédiger le présent document en langue anglaise.
亞太地區
付款及稅金
在最後一段,移除 "(iv)" 前面之「及」字,並於句末新增:
印度:
及 (v) 及時提出準確之「稅源扣除稅額 (TDS)」退款申請。若任何稅金、稅捐、公課或費用(「稅捐」)依免扣繳證明文件不予收取費用,但稅捐稽徵機關後續規定該等「稅捐」應予收取費用者,則「客戶」應負支付該等「稅捐」之責,包括其所適用之利息、稅收及/或罰款。
責任與賠償
在第一段第一句句末插入下列文句:
澳洲:
(例如,是否依契約、侵權行為、過失,依條例或其他法律)
在第一段之「特殊」該字後及「附帶」該字前之第二句,新增下列文句:
菲律賓:
(包括名義上及懲罰性損害)、道義損害
新增至第一段段末作為新段落:
澳洲:
IBM 違反「2010 年競爭與消費者法案」(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Act 2010) 之默示保證者,IBM 之賠償責任以下列規定為限:(a) 如係為服務者,以重新提供服務,或支付重新提供服務所需之費用為限;及(b)如係為貨品者,以修復或更換貨品、供應同等貨品或支付更換或修復貨品所需之費用為限。所為保證如係有關前述「競爭與消費者法案」附表 2 所規定之貨品銷售權、不受干擾占有權或無限制權利者,不適用前項限制規定。
準據法與有效地區
在第二段第一句中,下列詞組取代「履行交易所在國家/地區(如係為服務,則為「客戶」營業地址所在國家/地區)之法律」:
柬埔寨、寮國:
美國紐約州
澳洲:
履行交易所在「州」或「區域」
香港: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韓國:
大韓民國,並受大韓民國首爾中央區法院管轄
澳門: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台灣:
台灣
在第二段第二句中,下列詞組取代「履行交易所在國家/地區,或將產品用於正式作業使用之國家/地區(後者須經 IBM 同意)」:
香港: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澳門: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台灣:
台灣
新增為新段落:
柬埔寨、寮國、菲律賓及越南:
一切爭議,悉以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之仲裁法規(「SIAC法規」)於新加坡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
印度:
一切爭議,悉以於印度班加羅爾仲裁調解場所依「1996 年仲裁調解法案」,以英文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爭議所涉金額小於或等於五千萬盧比者,選任仲裁人一名,多於五千萬盧比者,選任仲裁人三名。於更換仲裁人時,後續程序應由懸缺發生時之階段繼續進行。
印尼:
一切爭議,悉以依「印尼國際仲裁委員會」(Badan Arbitrase Nasional Indonesia, BANI) 之法規於印尼雅加達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
馬來西亞:
一切爭議,悉以依「吉隆坡區域仲裁中心」之仲裁法規(「KLRCA 法規」)於吉隆坡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
任一方當事人均有權將爭議交由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雙方之責任
在第四段「儲存」後面插入第一句。
印度:
、傳輸、
在第一段第二句,將「二」改為下列文句:
印度:
三
新增為新段落:
印尼:
本「合約」以英文及印尼文作成。在現行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合約」英譯本於合約解釋上如與本合約印尼文譯本有不一致或差異之情形者,英譯本優先適用。
歐洲、中東及非洲
於開頭段落新增下列新段落:
義大利:
依義大利民法第 1341 條及第 1342 條規定,「客戶」明文接受本合約之下列條款:「一般條款 – 接受條款」;「付款及稅金」;「IBM 事業夥伴及轉銷商」;「責任與賠償」;「雙方之責任」;「準據法及有效地區」;「適用產品」;「展延」;「程式查核」;「虛擬化環境中之程式(子容量授權條款)」;及
「客戶之報告責任」;「保證事項」;「程式及 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 - 退款保證」;「本合約與
IPLA 間之衝突」;「IBM 折價換購與替代性折價換購」;「每月授權」;「固定期間授權」;「Token 式授權」;「CEO(完整企業選項)產品種類」;「IBM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及「選定支援」;
「內建程式設備」;及「雲端服務」。
捷克共和國:
「客戶」明文接受本「合約」條款,包括下列重要商業條款:(i) 瑕疵責任之限制與免責聲明(「保證事
項」);(ii) IBM 有權查核「客戶」之使用資料及其他足以影響費用計算之資訊(「程式查核」);(iii)「客戶」損害賠償金請求權之限制(「責任與賠償」);(iv) 進出口法規之拘束力(「準據法及有效地區」);
(v) 較短之限制期間(「一般條款」);(vii) 定型化契約規定適用性除外條款(「一般條款」);及 (viii) 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完全合意時簽訂契約許可規則之除外條款(「一般條款」)。
羅馬尼亞:
「客戶」明文接受下列標準條款,此等條款依羅馬尼亞民法第 1203 條規定,可能被視為「罕見條款」:第
1 條第 2 款、第 1 條第 4 款及第 1 條第 7 款。「客戶」特此承認其已被充分告知本合約之一切條款,包括前揭條款,其已適當分析及瞭解該等條款,且有機會就該等條款進行協議。
付款及稅金
將下句新增至第一段第一句的句末:
法國:
等於最新歐洲中央銀行匯率加十個點數,外加四十歐元之債務催收成本,該成本逾四十歐元者,則外加求償金額調整規定所訂之補償金。
義大利:
於 IBM 通知「客戶」時到期。
烏克蘭:
於延遲期間,依「烏克蘭國家銀行」(National Bank of Ukraine, NBU) 所定折扣費率二倍之利率,按各延遲日比例分配,支付到期日翌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之逾期金額(不適用「烏克蘭商法典」第 232 條第 6 款)
。
將第一段第三句改為下句:
法國:
應於發票開立日後十日內將應付款交付 IBM 指定帳戶。
將下句新增至第一段最後一句之句末:
立陶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在第一段段末新增下列文句: 義大利:
在未付款或部分付款時,且 IBM 亦開始啟動正式扣抵請求程序或審判,限制 2002 年 10 月 9 日生效之第
231 號法令第 4 條之效力,並依相同法令第 7 條規定之情形下,IBM 應以雙掛號郵件之方式,將應付滯納金以書面通知「客戶」。
責任與賠償
法國、德國、義大利、馬爾他、葡萄牙及西班牙:
損害賠償上限為下列文句: 500,000(五十萬)歐元或造成損害之個別產品或服務已支付價款金額中較高者:愛爾蘭及英國:
在第一段第一句中,將「以已付價款金額為上限」改為下句:
以已付價款金額之 125% 為上限西班牙:
在第一段第一句中,將「直接實際損害」改為下句:
及因 IBM 違約行為直接致使「客戶」所致已證明之損害斯洛伐克:
在第一段第一句後面插入下句:
於參閱第 89/2012 號扺押擔保法案商法典第 379 條增修條款,以及與本合約之簽訂有關之一切條件後,雙方當事人聲明,預定累計損害賠償金總額,不得超過前段所定總額,且其為 IBM 應負賠償金額之上限。
俄羅斯:
在第一段最後一句前面插入下句: IBM 就前揭權益不負賠償責任。愛爾蘭及英國:
在第一段第二句中,刪除下列詞語:
經濟損害葡萄牙:
將第一段最後一句改為下句:
IBM 就間接損害,包括所失利益,不負賠償責任。
將第一段最後一句改為下句:
比利時、荷蘭及盧森堡:
IBM 對於間接或衍生性損害、所失利益、營業、價值、收益、商譽損失或預期結省之成本之損失、第三人對「客戶」所為之求償,以及資料之滅失(或毀損)不負賠償責任。
法國:
IBM 對於名譽損害、間接損害,或所失利益、或商業機會、價值、收益、商譽損失或預期結省之成本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西班牙:
IBM 對於名譽損害、所失利益、或營業、價值、收益、商譽損失或預期結省之成本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德國:
在第二段中,將「及 (ii) 適用法律規定不得以合約限制之賠償」改為下列詞語:
及 (ii) IBM 就本「合約」項下交易,因違反 IBM 所承擔保證所致損失或損害;及 (iii)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失或損害。
雙方之責任
在第六段第一句句末插入下列新文句:
西班牙:
如係將請求寄送至下列地址,IBM 將依規定存取、更新或刪除該聯絡資訊:IBM, c/ Santa Hortensia 26-28, 28002 Madrid, Departamento de Privacidad de Datos。
在第四段後面新增下列新段落:
歐盟會員國、冰島、列支敦斯登、挪威、瑞士及土耳其:
倘若「客戶」在「內容」中提供或授權他人提供個人資料,則「客戶」聲明其為資料控制者,或其在提供由其他資料控制者提供之該等個人資料,或將 EP 之效益延伸至其他資料控制者之前,已獲得相關資料控制者之指示或已取得其同意。「客戶」指定 IBM 為資料處理者以處理前述個人資料。「客戶」於其結合個人資料而使用 EP 時有違反所適用資料保護法之虞者,不得使用該產品。IBM 將於合理範圍內與「客戶」合作以符合法律要求,包括允許「客戶」存取前述個人資料。
「客戶」同意 IBM 得跨境國際傳輸「客戶」之個人資料,包括「歐洲經濟區」(EEA) 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若雲端服務已包含在 IBM 之 Privacy Shield 憑證中(載明於 http://www.ibm.com/privacy/details/us/en/privacy_shield.html),且「客戶」選擇由位於美國的資料中心
管理本「雲端服務」,則「客戶」得仰賴前述憑證在 EEA 以外進行個人資料的傳輸。此外,雙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得依已移除選用條款之 EC Decision 2010/87/EU(可能隨時修訂或更改),按其對應之角色簽訂獨立個別標準未修改之「歐盟範本條款」合約。倘若 IBM 就作為「雲端服務」一部分所處理或保護個人資料的方式進行變更,且該變更導致「客戶」無法遵守資料保護法,則「客戶」得在 IBM 將此變更通知
「客戶」後的三十天內,提供書面通知予 IBM 終止受影響之「雲端服務」。
新增至最後一段:
捷克共和國:
依第 89/2012 號扺押擔保法案(「民法」)第 1801 節、修訂後「民法」第 1799 節及 1800 節,不適用於本「合約」項下交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縱未完全一致,仍得簽訂本「合約」,因此,雙方當事人排
除民法第 1740 (3) 節及第 1751 (2) 節規定之適用。「客戶」接受「民法」第 1765 節項下情事變更之風險。
在最後一段中,刪除下句:
保加利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俄羅斯、塞爾維亞及斯洛維尼亞:
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於訴訟事由發生超出二年後,就本「合約」所生或相關事由提出法律訴訟。
將下列文句新增至最後一段第二句句末:
立陶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在最後一段第二句中,將「二」改為:
拉脫維亞、波蘭及烏克蘭:
三
斯洛伐克:
四
在最後一段中,新增下句至句末:「任一方均不就因非其所能控制之事由所致不能履行非金錢義務負責」:
俄羅斯:
,包括且不限於地震、水災、火災、天災、罷工(包括雙方當事人員工之罷工)、戰事、軍事行動、禁運、封鎖、國際或政府制裁,以及所適用管轄區主管機關之作為。
準據法及有效地區
在第二段第一句中,下列詞組取代「履行交易所在國家/地區(如係為服務,則為「客戶」營業地址所在國家/地區)之法律」:
阿爾巴尼亞、亞美尼亞、亞塞拜然、白俄羅斯、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保加利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前南斯拉夫馬其頓共和國、喬治亞、匈牙利、哈薩克、吉爾吉斯、摩爾多瓦、蒙特內哥羅共和國、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塔吉克、土庫曼、烏克蘭及烏茲別克:
奧地利
阿爾及利亞、安道爾、貝南、布吉納法索、蒲隆地、喀麥隆、維德角、中非共和國、查德、葛摩、剛果共和國、吉布地共和國、剛果民主共和國、赤道幾內亞、法屬圭亞那、法屬波里尼西亞、加彭、幾內亞、幾內亞比索、象牙海岸、黎巴嫩、馬達加斯加、馬利、茅利塔尼亞、模里西斯、馬約特島、摩洛哥、新喀里多尼亞、尼日、留尼旺島、塞內加爾、塞席爾、多哥、突尼西亞、萬那杜共和國及沃里斯與伏塔那:
法國
安哥拉、巴林、波札那、埃及、厄立特里亞、衣索比亞、甘比亞、迦納、約旦、肯亞、科威特、賴比瑞亞、馬拉威、馬爾他、莫三比克、奈及利亞、阿曼、巴基斯坦、卡達、盧安達、聖多美與普林西比、沙烏地阿
拉伯、獅子山、索馬利亞、坦尚尼亞、烏干達、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西岸/迦薩走廊、葉門、尚比亞及辛巴威:
England
愛沙尼亞、拉脫維亞及立陶宛:
芬蘭
列支敦斯登:
瑞士
俄羅斯:
俄羅斯
南非、納米比亞、賴索托及史瓦濟蘭:
南非共和國西班牙: 西班牙
瑞士:瑞士 英國:
England
新增至第二段段末:
阿爾巴尼亞、亞美尼亞、亞塞拜然、白俄羅斯、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保加利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前南斯拉夫馬其頓共和國、喬治亞、匈牙利、哈薩克、吉爾吉斯、摩爾多瓦、蒙特內哥羅共和國、羅馬尼亞、俄羅斯、塞爾維亞、塔吉克、土庫曼、烏克蘭及烏茲別克:
本「合約」所生一切爭議,悉以由依奧地利維也納仲裁中心仲裁法規(「維也納法規」)指派之三位公正仲裁人,以英文為官方語言,依維也納法規於「奧地利聯邦經濟商會國際仲裁中心」(International Arbitral Centre of the Austrian Federal Economic Chamber)(「仲裁機構」)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各方當事人各提名一位仲裁人,由所提名之仲裁人於 30 日內聯合指派獨立主席一名,或由仲裁機構依維也納法規指派該名主席。仲裁人未被授權判斷本「合約」之強制令救濟或排除損害賠償金之限制。本「合約」中之任何條款,均不得禁止任一方當事人 於其基於下列事由時訴諸司法程序:(1) 為防範因情節重大之不公允仲裁或為防範違反保密條款或智慧財產權所為之暫時救濟;或 (2) 判斷一方當事人或其「企業」公司所擁有或
主張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之有效性或所有權;或 (3) 美金 500,000.00 元以下金額之應收帳款。
愛沙尼亞、拉脫維亞及立陶宛:
本「合約」所生一切爭議,悉以由依芬蘭赫爾辛基芬蘭商會仲裁法規(「法規」)指派之三位公正仲裁人
,以英文為官方語言,依「法規」於「芬蘭商會仲裁機構」(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Finland Chamber of Commerce, FAI )(「仲裁機構」)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各方當事人各提名一位仲裁人,由所提名之仲裁人於 30 日內聯合指派獨立主席一名,或由仲裁機構依「法規」指派該名主席。仲裁人未被授權判斷本「合約」之強制令救濟或排除損害賠償金之限制。本「合約」中之任何條款,均不得禁止任一方當事人於其基於下列事由時訴諸司法程序:(1) 為防範因情節重大之不公允仲裁或為防範違反保密條款或智慧財產權所為之暫時救濟;或 (2) 判斷一方當事人或其「企業」公司所擁有或主張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之有效
性或所有權;或 (3) 美金 500,000.00 元以下金額之應收帳款。
阿富汗、安哥拉、巴林、波札那、蒲隆地、維德角、吉布地共和國、埃及、厄立特里亞、衣索比亞、甘比
亞、迦納、伊拉克、約旦、肯亞、科威特、黎巴嫩、賴比瑞亞、利比亞、馬達加斯加、馬拉威、模里西斯、莫三比克、奈及利亞、阿曼、巴基斯坦、巴勒斯坦責任區、卡達、盧安達、聖多美與普林西比、沙烏地阿
拉伯、塞席爾、獅子山、索馬利亞、蘇丹、坦尚尼亞、烏干達、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西撒哈拉、葉門、尚比亞及辛巴威:
本「合約」所生一切爭議,悉以由依英國倫敦「倫敦國際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 LCIA) 仲裁法規(「法規」)指派之三位公正仲裁人,以英文為官方語言,依「法規」於「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機構」)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各方當事人各提名一位仲裁人,由所提名之仲裁人於 30 日內聯合指派獨立主席一名,或由仲裁機構依「法規」指派該名主席。仲裁人未被授權判斷本
「合約」之強制令救濟或排除損害賠償金之限制。本「合約」中之任何條款,均不得禁止任一方當事人 於其基於下列事由時訴諸司法程序:(1) 為防範因情節重大之不公允仲裁或為防範違反保密條款或智慧財產權所為之暫時救濟;或 (2) 判斷一方當事人或其「企業」公司所擁有或主張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之有效性
或所有權;或 (3) 美金 500,000.00 元以下金額之應收帳款。
阿爾及利亞、貝南、布吉納法索、喀麥隆、中非共和國、查德、剛果共和國、剛果民主共和國、赤道幾內
亞、法屬圭亞那、法屬波里尼西亞、加彭、幾內亞、幾內亞比索、象牙海岸、馬利、茅利塔尼亞、摩洛哥、尼日、塞內加爾、多哥及突尼西亞:
本「合約」所生一切爭議,悉以由依法國巴黎「ICC 國際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仲裁法規(「法規」)指派之三位公正仲裁人,以法文為官方語言,依「法規」於「ICC 國際仲裁院」(
「仲裁機構」)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各方當事人各提名一位仲裁人,由所提名之仲裁人於 30 日內聯合指派獨立主席一名,或由仲裁機構依「法規」指派該名主席。仲裁人未被授權判斷本「合約」之強制令救濟或排除損害賠償金之限制。本「合約」中之任何條款,均不得禁止任一方當事人 於其基於下列事由
時訴諸司法程序:(1) 為防範因情節重大之不公允仲裁或為防範違反保密條款或智慧財產權所為之暫時救濟;或 (2) 判斷一方當事人或其「企業」公司所擁有或主張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之有效性或所有權;或 (3)
美金 500,000.00 元以下金額之應收帳款。
南非、納米比亞、賴索托及史瓦濟蘭:
本「合約」所生一切爭議,悉以由依南非約翰尼斯堡「南非仲裁基金會」(Arbitration Foundation of Southern Afric, AFSA) 仲裁法規(「法規」)指派之三位公正仲裁人,以英文為官方語言,依「法規」於
「南非仲裁基金會」(「仲裁機構」)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各方當事人各提名一位仲裁人,由所提名之仲裁人於 30 日內聯合指派獨立主席一名,或由仲裁機構依「法規」指派該名主席。仲裁人未被授權判斷本「合約」之強制令救濟或排除損害賠償金之限制。本「合約」中之任何條款,均不得禁止任一方當事人 於其基於下列事由時訴諸司法程序:(1) 為防範因情節重大之不公允仲裁或為防範違反保密條款或智慧財產權所為之暫時救濟;或 (2) 判斷一方當事人或其「企業」公司所擁有或主張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之
有效性或所有權;或 (3) 美金 500,000.00 元以下金額之應收帳款。
新增至第二段段末:
安道爾、奧地利、比利時、塞普勒斯、法國、德國、希臘、以色列、義大利、盧森堡、荷蘭、波蘭、葡萄牙、南非、納米比亞、賴索托、史瓦濟蘭、西班牙、瑞士、土耳其及英國:
一切爭議,均交由下列法定管轄區法院專屬管轄審理,並受其拘束:
安道爾:
巴黎商事法院。
奧地利:
奧地利維也納法院(市內)。
比利時:
布魯塞爾法院。
塞普勒斯:
尼古西亞權責法院。
法國:
巴黎商事法院。
德國:
斯圖加特法院。
希臘:
雅典權責法院。
以色列:
特拉維夫法院。
義大利: 米蘭法院。盧森堡:
盧森堡法院。
荷蘭:
阿姆斯特丹法院。
波蘭:
華沙法院。
葡萄牙:
里斯本法院。
西班牙:
馬德里法院。
瑞士:
蘇黎世法院。
土耳其:
土耳其共和國之伊斯坦堡中央法院及執行理事會。
英國:
英國法院。
保證
於西歐各國,在第四段後面新增下列文句:
於西歐取得之「內建程式設備」之「IBM 機器元件」,其保證於西歐一切國家或地區均有效且適用,惟該等「內建程式設備」之「IBM 機器元件」需已於此等國家或地區公佈並於商業市場發行。 基於本段落之目
的,「西歐」係指安道爾、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塞普勒斯、捷克共和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冰島、愛爾蘭、義大利、拉脫維亞、列支敦斯登、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摩納哥、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聖馬利諾、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瑞典、瑞
士、英國、梵諦岡,以及後續加入歐盟之一切國家(自加入日起生效)。
在第五段中,以下列文句取代第二句:
波蘭:
以上為 IBM 之全部保證事項,並取代其他一切保證事項,包括且不限於品質滿意度、可售性、未涉侵權及符合特定用途之默示或法定之保證 ('rękojmia') 或條件。
將下列文句新增至第五段第二句句末:
義大利:
在法律許可範圍內。
在第五段第四句「不含任何保證」句末插入下列文句:
捷克共和國、愛沙尼亞及立陶宛:
,或瑕疵之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於此排除合意保證事項以外瑕疵之賠償責任。
內建程式設備(又稱軟體驅動裝置)
在第四段第一句之「美國」後面新增下列文句:
葡萄牙、西班牙、瑞士及土耳其:
、葡萄牙、西班牙、瑞士及土耳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