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客家委員會
「建置臺灣客語語料庫」勞務採購案契約書
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廠商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8 份,由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如本案需求規範說明書、投標須知及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視同契約之一部分)。另廠商提供資訊業務線上服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契約約定時間內提出資訊業務線上服務建議書,就資訊業務線上服務具體範圍、服務水準、測試方式等向機關提出建議。上述建議書之內容,不得減損契約約定事項,並經機關核定後執行。如有減損者,無效。
(二)網頁建置及維運:
1. 軟硬體環境:廠商需依據「需求規範說明書」規定提出下列相關系統平台、施測設備、網路環境及資訊安全等之軟硬體環境、相關軟體程式版本訊息等整體開發規劃,於取得本案顧問諮詢委員會共識且經機關同意後,方得據以執行。
2. 廠商應提出 Active X 元件程式碼簽章證明,並於上線前提出網頁應用程式之弱點掃描及程式原始碼安全檢測報告、壓力測試報告,另需配合機關資安檢測作業修正相關弱點。
3. 網頁/系統需符合IPv6 規範(支援IPv6 協定)及提供IPv6 服務。
4. 網頁服務若須納入機關機房共構統籌管理,廠商應配合機關資訊安全要求辦理,如安裝代理程式執行安全監控等。
(三)網頁設計安全考量
1. 網頁設計若涉及身分驗證機制時,可優先考慮與其他安全驗證機制整合,並以較嚴謹之機制為優先,例如授權認證(CA)機制、輕量級目錄存取協 定(LDAP)、作業系統帳號整合(如SSO 或AD)等。
2. 採用帳號與密碼之身分認證機制時,密碼應考慮包含密碼長度限制、密碼組合限制、密碼錯誤次數限制與變更密碼歷史管理等。
3. 網頁資訊若涉及機敏性資訊的傳輸與接收,應設計加密傳輸機制,並記錄傳輸的相關資訊,包含傳輸來源、接收目的位址、傳送時間與傳輸成功或失敗等資訊。
4. 設計各種例外狀況處理機制時,應避免直接顯示原始完整錯誤資訊給予使用者。
5. 程式失敗時, 可能產生的錯誤碼應交由例外程式處理(Exception handling)。
6. 網頁建置應規劃適當之閒置時間,於使用者登入超過 30 分鐘且無任何動作時,應自動將其帳號登出。
7. 網頁應用程式編碼時,應避免撰寫不當造成跨網站的指令碼(Cross Site Scripting) 、 注入缺失(Injection Flaw) 、 惡意檔案執行 (Malicious File Execution)、不安全的物件參考(Insecure Direct Object Reference)及跨網站的偽造要求(Cross-Site Request Forgery)等不安全源碼問題,並於網頁正式上線前於網頁應用程式之弱點掃描及程式原始碼安全檢測報告中說明。
8. 網頁或系統開發作業環境需有安全保護措施,開發測試及正式運作環境需予以區隔,並不得於網頁或系統正式作業環境進行資料測試,若因業務需要需以真實資料在測試系統進行資料測試,應取得機關授權後始能進行,且敏感資料或欄位應予以虛擬或模糊化。
9. 網頁開發完成上線後,應提供一份可執行之完整版本程式及程式原始碼由業務負責人負責管理與控管,後續相關之異動管理應提交相關程式版本及程式原始碼作為備份或因應緊急復原時使用。
10. 廠商應配合機關資訊安全要求,定期進行業務永續計畫復原演練,並針對委外標的建立緊急應變計畫。
11. 廠商對於系統帳號應善盡保管之責,系統帳號不得任意交由非作業相關人員使用,並僅授權機關人員與廠商因職務所需之必要存取權限,且定期審查存取權限是否適當。
12. 廠商於履行契約期間所使用之軟體,須為合法,並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發生,廠商須承擔應負之法律責任。
13. 廠商所使用之工具軟體以及處理作業之執行紀錄,機關有權進行稽核審查,廠商須配合提供相關資訊,不得異議。
(四)資料庫使用安全考量
1. 重要網頁服務應考量有專屬資料庫,並應有防止使用者直接存取資料庫之設計,資料庫之異動應經機關權責主管核可後,方可實施。
2. 資料庫建置後,應立即更改所有管理權限之使用者密碼,防止非法連接資料庫;另資料庫管理系統在不影響系統效能下評估啟動稽核功能、保存資料庫管理系統特殊權限之異動記錄、使用者帳號新增、刪除等異動記錄、物件之建立、修改及刪除等紀錄至少保留 6 個月。
(五)網頁資訊服務安全要求
1. 代表機關處理資料之委外廠商應遵守機關契約及相關安全要求,未經機關許可,不得將資料處理再行分包委外。經機關許可之再分包廠商亦應遵守機關相關安全要求。
2. 若機關委託處理之資料涉及個人資訊時,廠商或分包商皆應嚴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相關要求,做到資料之處理與利用為適當,相關且不過度,並遵循機關個人資料保護政策。
3. 廠商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須符合機關所委託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期間。
4. 廠商須採取個資法所規定之適當安全措施。
5. 廠商契約中應載明個人資料保密聲明及委外廠商依個資法及相關法令應受監督之事項,並提出適當之『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辦法』。接觸機關資料之廠商服務人員應依據機關資訊安全管理制度要求簽署「保密切結書(廠商、人員)」,專案執行期間,廠商人員若有異動應比照辦理補足相關資料。
6. 契約完成、終止或解除時,廠商須交付最後 1 版可執行之完整版本程式及程式原始碼,及契約期間所蒐集之資料(含民眾參與活動投稿原始資料、民眾個人資料等),若網頁或系統經機關評估已無存在需求,則需協助進行下架及資料刪除作業,廠商並需將執行本契約業務而蒐集、處理、利用之個人資料予以刪除,且不得留存任何備份。
7. 個人資料處理之相關事項應依據本契約書第九條個人資料保護要求辦理。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本案總價金為新臺幣 萬 元整(含稅)。(其中部分項目採覈實支付或依實際執行數量結算)。另除了依據政府相關法規修正衍生之費用(例如勞動基準法),得經雙方以換文方式同意變更外,其餘情形非經變更契約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名義及理由要求另一方支付任何費用。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
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
1、該項不符部分之價差,依契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減價金額並加計該價差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2、依前款計算有困難者,以該不符項目契約價金之 20%為減價金額,並加計減價金額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3、若屬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則就該不符部分之價差,依契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減價金額。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廠商於符合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由機關分 5 期撥付廠商:
(1)第 1 期款:廠商應於決標日翌日起 20 日曆天內,檢送符合本案契約書附件「需求規範說明書」第肆項第 11 點提送工作計畫書(須含工作期程表、具體執行內容)1 式 5 份(含電子檔),經機關審核通過後,開具收據或發票,向機關請領契約總價之20﹪款項,計新臺幣 元整。 (106 年度支付)
(2)第 2 期款:廠商應於 107 年 2 月 28 日前,取得本案成立之顧問諮詢委員會針對語料庫內容相關規範初步構想共識,檢送符合本案會議記錄文件及報告書,經機關審核通過後,開具收據或發票,向機關請領契
約總價之 20﹪款項,計新臺幣 元整。(107 年度支付)
(3)第 3 期款:廠商應於 107 年 10 月 31 日前,檢送符合本案契約書附件
「需求規範說明書」第肆項第 11 點提送完成「第 1 期程:語料庫內容」完成書面語語料累積200 萬字以上及口語語料累積5 萬字以上(其中大埔腔、饒平腔及詔安腔等少數腔調詞彙至少占 3%;現代客語詞彙(新創詞)至少占 1%)之資料、提出臺灣客語斷詞功能正確性報告,及第 3期成果報告 5 份(含系統工程、語料內容規範與語料作業,需含成果報告電子檔)後,經機關審核通過後,開具收據或發票,向機關請領契約總價之 20﹪款項,計新臺幣 元整。(107 年度支付)
(4)第 4 期款:廠商應於 108 年 4 月 31 日前,檢送符合本案契約書附件「需求規範說明書」第肆項第 11 點提送「第 1 期程:語料庫內容」完成書面語語料累積300 萬字以上及口語語料累積7 萬字以上(其中大埔腔、饒平腔及詔安腔等少數腔調詞彙至少占 3%;現代客語詞彙(新創詞)至少占 1%)之資料,及第 4 期成果報告 5 份(含系統工程、語料內容規範與語料作業,需含成果報告電子檔)後,經機關審核通過後,開具收據或發票,向機關請領契約總價之 20﹪款項,計新臺幣 元整。(108年度支付)
(5)第 5 期款:廠商應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本案契約書附件「需求規範說明書」第肆項第 11 點「第 1 期程:語料庫內容」規範事項,及提送全案期末成果報告書 1 式 5 份(含電子檔),經機關檢視應交付審查資料完備與否且通過後,並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廠商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予機關),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始得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由廠商檢附發票或收據向機關請領契約總價之 20﹪款項,計新臺幣 元整。(108 年度支付)
(6)廠商應於各期請款時,一併檢附派駐於機關之工作人員薪資之相關付 (領)款證明文件、勞健保投保證明及退休金提繳證明(或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切結書)、差勤紀錄及派駐人員薪資計算(含加班費、差旅費及事病假扣款等)等資料(截至上個月底部分),送機關核對。另於最後一期請款時,覈實結算派駐人員相關費用。【派駐人員之加班費、出差費及事病假扣款部分,由廠商與派駐人員約定於每個月(或離職)或統一於最後 1 期 1 次給付及扣除,並將約定方式通知機關】
2.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4.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所附請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九)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止。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廠商以外之供應商
1.在本契約約定之外有關資訊業務委外之服務項目,機關得自行選任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
2.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機關服務,其中有關雙方協議之事項,如協議不成,機關得另覓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廠商應在專業上或技術上必要範圍內協助機關或受選任之供應商完成工作,廠商並承諾不干涉或妨礙受選任供應商工作之進行。
(八)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九)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一)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二)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三)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四)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五)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六)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七)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八)派駐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對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保障其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項,並將該契約影本及「需求規範說明書」中附件三之保密切結書(駐點人員)於報到後 7 日內或機關另外通知之期限內送機關備查。勞動契約如有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機關應要求廠商補正。
2.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駐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3.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後,應於 10 日內提出派至機關之工作人員名冊(含派駐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歷及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簡歷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駐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並於報到 7 日內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調動或更換人員時亦同。
4.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駐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該等派遣勞工之損害。
5.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6.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駐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7.機關將視情形每月抽訪派遣駐人員,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約之依據。
8.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新臺幣 500 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第1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計罰1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
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2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計罰1點。
(3)未依第3目約定辦理者,每逾一日計罰1點。
(4)未依第5目、第6目、第9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1點。
9.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10.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機關應於受理申訴後與廠商共同調查。如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進行懲處,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廠商及當事人。
11.機關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派遣駐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派遣駐勞工之健康、安全及福祉
。
(十九)契約執行期間,廠商應依機關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履行下列出席、報告義務(下列各細項內容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
1.工作計畫(或建議書):
(1)廠商應於決標日翌日起 20 日曆天內提出工作計畫(或建議書),說明履約範圍、目標、工作項目、各階段文件函送、相關人員工作分派及預定時程(含需求訪談及確認時程)。另包括下列事項:
■軟體開發:分析階段、設計階段、程式撰寫階段、系統測試階段內容。
■系統建置:各項系統建置日期、系統建置環境、軟體及硬體設備需求、機關之業務單位與資訊單位配合事項(如建檔資料準備)。
■維護、營運:風險管理、安全管理、問題管理、應變及備援措施或設備。
■諮詢服務、教育訓練之計畫。
■資訊安全及保密之計畫。
(2)機關於接到廠商工作計畫(或建議書)後 30 日內確認上開工作計畫(或建議書)。必要時,得召開會議或聘請專家學者協助審認。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通知澄清或補正,其確認上開工作計畫(或建議書)之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執行之部分通知廠商執行。
2.特別報告
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如發現有妨礙契約所載事項與「工作計畫」或「建議書」所列進度時程,或其他突發意外事件、機關應負責之事項、其他與機關之權益有關之事項或應機關要求時,應即向機關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機關於接到廠商特別報告後 30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必要時,機關得召開會議審核。
3.協調會報
由機關認為需要時召開,由機關主持,協調會報召開前,廠商應負責協調連繫相關人員開會時間,並由機關指定人員出席,提出工作成果與推估未來作業進度,並由廠商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於會議後 5 日內送機關審核
(或備查)。 4.結案報告
廠商完成契約內之所有服務工作,或契約因故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時,應將完成部分作成結案報告(內容至少包含工作項目、執行過程與績效),提送機關審核(或備查)。
5.建檔與紀錄
提供完整工作紀錄(包含影片、照片或大事紀等)與服務期間各服務項目之完整紀錄(包含一般書面與電子檔案),並定期配合工作報表及結案報告提出。
6.列席相關會議
配合機關需求,派員列席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查核會議。 7.協助處理提報相關資料
協助機關處理相關提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 (二十)其他:
1.派駐人員薪資、補貼及管理事項:
(1)廠商派駐於機關之工作人員應於機關要求之時間內報到,並應遵守機關有關之規定。
(2)派駐人員具備資格條件:
A. 大學畢業或大專畢業並具有 3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高中職畢業並具有 6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另以取得客語能力認證(不限腔調別)中級以上者xx。
B. 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具有電腦操作能力、熟悉 WINDOWS 微軟應用軟體。
C. 思考清晰、細心負責、個性主動積極、具協調溝通能力。
(3)派駐人員工作內容:
A. 協助處理建置臺灣客語語料庫相關事宜(聯繫建置語料庫事務、協助相關會議準備、行政聯繫等)。
B. 其他庶務事項。
(4)派駐人員薪資:
A. 廠商應支付派駐人員每人每月薪資新臺幣 3 萬 2,000 元整(實際撥付金額為每月薪資扣除派駐人員自提部分(如勞、健保費及勞退金等)),廠商應於每月 5 日前(假日順延)將薪資匯款予派駐人員。薪資自派駐人員到職日起算,如有破月每人每月薪資依當月服務天數除以當月天數計算(計算至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廠商如有特殊原因,得報經本會同意另行約定每月匯款日】
B. 若派駐人員於本案服務滿半年以上者(包含廠商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
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累計滿半年者),廠商應給付派駐人員工作獎金〔依全年 1 個月薪資乘以本案在職天數
(請假天數不須扣除)所占比例計算〕。於 109 年 1 月 31 日前及履約期限結束後或派駐人員離職時,依工作時間比例發放(如屬廠商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累計滿半年者,且前案未領取工作獎金,得併計前案在職天數計算工作獎金,超出經費部分,另案辦理協議變更)。
C. 廠商不得與派駐人員另訂工作契約或巧立其他名目(扣抵營業稅、廠商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勞退準備金或無全勤、天然災害無上班扣發工資等)調降薪資水準及工作獎金,如有違反,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履行。
(5)派駐人員加班費(含不休假工資)、補休及出差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支出補貼相關規定:
A. 加班費及不休假工資:
(A)派駐人員如配合本專案需求加班時,廠商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派駐人員加班費,惟每人每月補貼金額以 10 小時為限(加班超過 10 小時以上部分均以補休假方式處理)。
(B)預估全案加班費支出補貼上限為新臺幣 2 萬 5,000 元(含稅),超過部分另行辦理契約協議。
(C)廠商支付派駐人員每小時加班費方式:上班日及休息日加班在 2 小
時以內者每小時廠商支付派駐人員加班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179 元;
加班在 2 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廠商支付派駐人員加班費不得低於新臺
幣 233 元;國定假日加班者每小時廠商支付派駐人員加班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133 元。
B. 出差費:
(A)預估全案出差人員之交通費及住宿費合計補貼為新臺幣 3 萬元(含稅),由廠商於各期請款時檢附出差人員之交通費及住宿費審核表單
(須由出差人員簽名,並由廠商蓋章)、原始憑證影本(臺鐵、客運得以網路公告票價標準代之;自行駕車依客運標準支給者得由出差人出具領款收據正本),超過部分另行辦理契約協議。
(B)派駐人員如配合本專案需求出差時,該出差人員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檢據向廠商申請交通費補貼,奉派於假日出差,並得於事後申請補休假。若有住宿需要得向廠商申請住宿費補貼,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為報支上限,並應檢據核實向廠商請領。廠商經彙整派駐人員出差旅費請領表及相關單據後,統一向本會請領相關補貼。
C. 若廠商屬須課徵營業稅機構者,機關所補貼廠商之加班費及出差費金額,為廠商實際支付派駐人員金額,另加計 5%營業稅;若廠商非屬課徵營業稅機構者,則不加計 5%營業稅。
(6)派駐人員管理事項:
A. 派駐人員應依本會指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接受廠商指派,辦理契約規定之工作項目;如有無法勝任時,機關得通知廠商另行更換人員,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 5 日內另行推薦人員遞補,並將履歷資料送機關備查。
(A)工作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 號北棟 17 樓。
(B)工作時間:配合本會上班日,每日 8 小時【上午(8-9 時)至下午(5-6時)、彈性 1 小時】。遇法定假、節日及紀念日,或遇颱風、天災災害因素等特殊情況,且經當地縣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比照停止辦公之規定辦理;五月一日勞動節比照本會工友放(補)假規定給放(補)假一日。
B. 廠商派駐人員,因故請假時得由機關事先通知廠商指派職務代理人代理之。
C. 廠商得配合機關辦公時間及業務需要,與派駐人員約定例假日及休息日,並將結果通知機關。
(7)派駐人員扣罰規定:
A. 廠商如逾期將薪資匯款予派駐人員,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新臺幣 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B. 廠商派駐人員因辭職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工作時,廠商應於離職日前 10 日提供遞補人選名單及相關資料(詳本條第 17 款第3 目規定)予機關,並於該人員離職日次日完成遞補。除經本會同意情形外,如超過離職 日次日未完成遞補時,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新臺幣 500 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惟如機關同意廠商暫派職務代理人代理,或有不可歸責廠 商原因,得免予扣罰。
C. 機關對廠商派駐於機關之工作人員因故請事假時,依請假時數予以扣款,其費用每小時以每人每月薪資之 1.3 倍除以 240 計算;如請病假及連續請假超過 5 個工作日部分之婚假、產假、喪假,依請假時數予以扣款,其費用每小時以每人每月薪資之 1.3 倍除以 480 計算(每人每月病假不得逾 2 日,且應檢附醫療院所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餘假別亦應提供證明文件)。惟以上請假期間,如機關同意廠商暫派職務代理人代理,得免予扣款,代理人並應符合機關需求。廠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對派駐人員扣發工資或照給工資。
2.其他罰則:
(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應辦工作事項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新臺幣 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同應辦項目分開計罰)
(2) 廠商違反本契約之規定,非屬本條前款情形者,機關得指定期限要求廠商改正。廠商逾期未完成改正者,機關得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新臺幣 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同應辦項目分開計罰)
(3) 以上懲罰性違約金計至履約期限止,並於各期請款時扣罰;若已超過履約期限則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如屬無法改正或改正對機關已無實益者,機關得比照契約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減價收受)計算方式辦理。
(4) 相關懲罰性及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不含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超過上限時,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機關如受其他損害者,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十一)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二十二)契約履約期間,廠商於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變更完成後,應於七日內主動通知機關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個人資料保護要求
廠商依本契約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及檔案(即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時,廠商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時之義務
1. 廠商基於本契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或第 16 條要件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2. 廠商僅得於本案執行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廠商不得利用機關所提供或因執行本契約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及檔案進行行銷或商業推銷等相關活動,或以任何方式或方法交付予履約無關之第三人,亦不得為本契約計畫工作以外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含結合廠商原自己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及檔案,再為處理或利用)。
3. 廠商認為機關之指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者,應立即通知機關。
(二)安全管理措施
廠商在執行業務所必須之範圍內,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規定採行個
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規定之安全管理措施,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前揭安全管理措施得包含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1. 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2. 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3. 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4. 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5.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6. 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7. 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8. 設備安全管理。
9. 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10. 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11. 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三)廠商執行業務上若有複委託之需求,就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應事前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及該複委託廠商對於個人資料保密之書面承諾,並以書面通知機關複委託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之範圍。
廠商應依本條第 1 款規定限定複委託方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並對該複委託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進行適當之監督。廠商對於複委託廠商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四)當事人權利行使時之義務
廠商執行本契約業務,接獲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權利時,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回覆,並做成紀錄,供機關備查。
(五)資料提供義務
機關要求廠商提供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等相關資訊及其蒐集、處理、利用之相關資料時,廠商不得拒絕。
(六)緊急事故通知義務
廠商有因執行本契約,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時,於發現後,應立即通知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廠商於查明後應將其違反情形、涉及個資範圍、採行及預定採行之補救措施,經機關同意後,依法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七)定期確認
機關得針對廠商的個人資料安全管理措施實施情形進行稽核確認,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稽核,廠商應予配合。機關於訪查或稽核後,認有缺失,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廠商限期改善。
(八)損害賠償責任
廠商違反本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或第 9 款提出限期改善建議,廠商未依期限改善時,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以下的處理;若機關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2. 要求減少部分或全部價金。
3. 按契約總價的千分之 2,計收違約金。
廠商因執行本契約業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機關如因廠商執行本契約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而遭受損害時,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若因此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於訴訟中,廠商應協助機關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應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負責清償機關因此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履約中或契約終止時資料的刪除或返還
1. 於履約中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相關人員將執行本契約業務而蒐集、處理、利用之個人資料返還機關或予以刪除,且不得留存任何備份。
2.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廠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相關人員應刪除或銷燬履行契約而持有之個人資料,及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並提供刪除、銷燬或返還個人資料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紀錄。
3. 前項返還,廠商得以交付機關指定之第三人為之。第一目刪除、銷燬作業,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查訪,廠商應予配合。
第十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一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資訊服務所需要使用之設備與設施,均應按不低於原始取得時之價額,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上述保險期限應自廠商提出系統平臺、施測設備、網路環境及資訊安全等之軟硬體環境、相關軟體程式版本訊息等整體開發規劃,於取得本案顧問諮詢委員會共識且經本會同意後起,至本契約履約期限。本契約延長履約期限或續約時,保險契約亦應比照延長保險期間。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新增之設備,應根據增加設備之取得金額,追加保險金額,其保險期限仍至本契約期滿日止。
■其他:
1.廠商應為參與本案研究調查等人員,於訪查期間投保保額新臺幣 200 萬
元以上之旅行平安險,及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3 萬元 (採實支實付)。
2.惟前項係因個人疾病醫療費用及個人因素造成之損害賠償等費用,概由參與本案之個人自行負擔。
(二)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四)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六)廠商應於交付各期審查文件時一併檢附保險證明文件到會核備,如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包含保險內容、金額、人數不符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電子設備綜合保險部分,逾期每日處以新臺幣 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計罰至履約期限結束日止。
2.研究調查人員之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部分,每人每次(日)處以新臺幣 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計罰至該次調查結束日止。
3.除依契約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減價收受)辦理外,另且機關將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廠商責任;機關得不同意廠商進行後續活動及辦理請款事宜,後果由廠商自負。
第十二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200 萬元)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新臺幣 50 萬元整)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
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
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第十三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
█測試工作須依測試計畫書(測試計畫書須為納入工作計畫審查通過者)之規定進行,並以廠商已交付且經專家學者審查確認文件為依據。
█依工作計畫(或建議書)時程,自行完成單元測試、功能測試、系統測試等測試工作,製作報告,再送交機關。
█相關測試工作或廠商自行測試報告,交由機關指定之公正第三人進行測試或審認,相關費用由機關負擔(不含於報價及契約價金)。
█如有需要交由機關指定之公正第三人進行測試或審認,符合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者,相關測試或審認費用由機關負擔(不含於報價及契約價金);如不符合相關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相關測試或審認費用由廠商負擔費用。
█廠商應於測試開始進行前提出系統移轉訓練計畫,以進行移轉訓練。廠商應負責提供訓練教室及相關軟、硬體設備資訊,以便研擬系統移轉訓練計畫及安排課程,並確認機關人員系統操作可行性。
█測試結果紀錄,凡歸屬廠商責任之異常紀錄,廠商須全部修改完成,始得同意驗收。
█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具有危害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或有公共危險之虞者,廠商之專案負責人應善盡預先告知之義務。
■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系統完成驗收後,由機關以書面通知廠商,廠商應於 30 日提交營運計畫
(含營運啟用日期),送機關審核。審核通過後,依營運計畫營運。
(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五)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以上逾期違約金不得低於契約及需求說明書採每日計罰方式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四條 保固
(一)保固期:本案建置完成的臺灣客語語料庫,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一年。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屆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五)保固期滿,廠商得出具保固完成確認單通知機關已完成保固工作。 (六)其他:保固保證金為新臺幣 50 萬元整。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 廠商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機關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時間、次數及地域之利用權限(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及發行權等權能),機關並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廠商並保證著作人不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第三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應將符合本款規定之授權書交付機關。機關依本約所支付之價款,包含本項授權之使用報酬在內,廠商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另向機關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2.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得無償使用機關所有或機關於第三人契約項下所得授權使用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之軟體。廠商未
經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就該等軟體進行改編或為其他足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廠商即不得繼續使用上述軟體。機關保證所提供廠商使用之軟體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第三人對廠商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機關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廠商應此而致之損失。
3.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使用屬於其所有之軟體或其獲授權使用之軟體者,廠商保證上述軟體未侵害機關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第三人對機關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機關因此而致之損失。
4. 其他非屬上述部分由廠商自行完成之著作,應以下列方式將全部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讓與機關:
(1)該著作係廠商所完成者,以廠商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有,廠商並承諾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2)該著作係廠商之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者,廠商應與其受雇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並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廠商承諾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與其受雇人間約定著作人為廠商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本約簽約日起 30 日內交付機關收存。其新增員工部分,應於員工到職後 30 日內交付之。
(3)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廠商並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並承諾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與其受聘人約定著作人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廠商簽訂該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機關。
(4)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法人者, 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 由該法人與其職員約定由法人為著作人, 並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 且承諾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之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應於廠商與其受聘人簽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機關。
(5)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所取得或持有機關之資料,包括文字、影像、圖形、聲音,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光學或其他媒體上,皆屬於機關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法令規定或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6)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等)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如僅涉及著作權者,請就A 至 H 及L 勾選。註釋及舉例文字,免載於招標文件)
註:1.在流通利用方面,考量資訊軟體系統開發之特性,如其內容包含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創作智慧,且不涉及機關安全、專屬使用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要,機關得允許此軟體著作權於機關外流通利用,以增進社會利益。機關亦宜考量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
2.電腦程式著作如非完全客製化而產生之著作,例如與其他機關使用共同模組者(如公文系統模組等),建議約定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機關則享有非專屬、永久、無償利用、並得再轉讓授權第三人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機關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九)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
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二)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三)派駐人員相關規定:
1.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遣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3.機關不得要求廠商僱用或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駐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駐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遣駐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4.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遣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遣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駐人員離職或履約期限結束未休完部分,除因業務需要報經機關同意外,廠商應支付派駐人員不休假工資,相關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
5. 派遣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服務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目規定併計特別休假。
6.廠商不得派遣駐機關首長之配偶及xxx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駐勞工,且不得派遣駐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7.派駐人員對於本會提供之設備及物品等,應善盡保管之責。 (十四)資訊安全責任:
1.廠商應遵守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訊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機關資訊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機關保有對廠商執行稽核的權利。
2.廠商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如病毒、蠕蟲、xxx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並於上線前應清除正式環境之測試資料與帳號及管理資料與帳號。
3.契約履約或終止後,廠商應刪除或銷毀執行服務所持有機關之相關資料,或依機關之指示返還之,並保留執行紀錄。
4.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如為軟體或系統發展,須針對各版本進行版本管理,並依照資安管理相關規範提供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保存。
5.廠商提供服務,如發生資安事件時,必須通報機關,提出緊急應變處置,並配合機關做後續處理。
6.廠商應確實執行組態管理(Configuration Management),以確保系統之完整性及一致性,以符合機關對系統品質及資訊安全的要求。
7.廠商如違反第 1 目至第 6 目規定,應負擔違約責任,並就機關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廠商亦應負責。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
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及第 15 條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如契約終止前廠商未完成本契約規定之著作,應將已進行尚未完成之工作成果,依其現狀交付予機關,並同意機關得就其未完成之工作成果自行或委由第三人繼續完成,廠商不得對該未完成之工作成果主張任何權利。若該工作成果事後取得著作權者,視為廠商已完成之工作成果,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有。
第十八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廠商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廠商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二)廠商知悉或取得機關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廠商團隊成員,並應要求該等人員簽署與本條款內容相同之保密同意書。
(三)廠商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1.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機關提供以前,已為廠商所合法持有或已知
且無保密必要者。
2.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機關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周知之資訊。
3.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廠商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四)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認為不對外公開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六)廠商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本條或其自行簽署之保密同意書者,視同廠商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
(七)其餘涉及資訊安全事項,由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共通規範辦理,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後續擴充
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就廠商在本契約內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保留本契約後續擴充之權利,本案另包含 2 次後續擴充:第 1 次後續擴充預算金額新臺幣 2,200 萬元整(含稅)(為跨年度預算:109 及 110年度預算各為新臺幣 1,100 萬元整)。第 2 次後續擴充預算金額新臺幣 1,100萬元整(含稅)(為 111 年度預算新臺幣 1,100 萬元整。)(需於招標公告一併載明)
(七)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機 關:客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 xxx
地 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 號北棟 17 樓電 話:(02)89956988
廠 商:代 表 人:統 一 編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 0 6 年 ○ ○ 月 ○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