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乙方應於起租日起 1 年內完成○○港區內基本系統設置容量(即○○○kW)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併聯、正式發電及售電。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管商港(不包含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方空間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招商案--○○港區租賃契約
一、○○(以下簡稱乙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港務分公司/○○營運處/○○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為業務需要,經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租用甲方經管商港部分區域之合法建物屋頂空間、停車場車棚/露天停車場上方空間及附屬設施,作為投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必要之輔助建物(下稱投資興建設施)用途,雙方特訂定本契約,以資信守。
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對於由乙方施作,所有權歸屬乙方之投資興建設施(即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係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及必要之輔助建物。下稱「投資興建設施」)所在基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第一節 租賃物及其範圍
二、 甲方提供下列租賃物xxxxx:
(x) xxxx所經管○○商港區域內之合法建物屋頂空間及停車場車棚/露天停車場上方空間(詳附件一),前揭處所實際設置範圍依甲乙雙方會勘決定。
(二) 租賃物範圍包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需必要之裝置、該建物所在區域設置電控箱、配電盤等裝置及掛網使用之場地,依設置情形由雙方協議增訂租賃契約(另計收上開場地之土地租金、設施租金與管理費,該管理費係按前述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合計之數額乘以 10%計收)。
(三) 目前未列入前述附件一之商港區域內合法建物或停車場車棚/露天停車場上方空
間,應經甲乙雙方共同向該建物或停車場車棚/露天停車場上方空間之承租人或所有權人協調完成後,得列入本條租賃物範圍。
第二節 契約期間
三、 本契約期間為自起租日(甲方第一次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之次日)起算 20 年。
第三節 設施所有權歸屬
四、 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乙方,投資興建之各項費用皆由乙方負擔。
第四節 工程興建之相關規定
五、 乙方應於簽約後 1 個月內將輔助建物規劃設計資料及各租賃物計劃設置容量及相關規劃結果送甲方同意。如事後有變更,亦應經甲方同意。
六、 乙方應於起租日起 1 年內完成○○港區內基本系統設置容量(即○○○kW)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併聯、正式發電及售電。
如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完成前項事宜時,應以書面述明理由
送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予以展期。
前項展期得延長 1 年,並以 1 次為限。但因非可歸責乙方事由不在此限。
七、 本契約投資興建設施之工程由乙方委託政府或他國政府立案之技術顧問機構或執業之專業技師,依本國或國際通用相關技術規範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含環境影響評估),發包施工及簽證。並應依我國法令規定,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監造。該監造成果及竣工各項圖說、試驗報告文件上等各項文件依法應簽證者予以簽證,但法令有明定監造人者,應從其規定。
乙方得分批施工,惟每批施工前乙方須依「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及停車場車棚或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計規範」(詳附件二)規定辦理,並函送工作物配置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 1 式○份予甲方,向甲方申請發給港工作業同意書。其中需交通部航港局核准者,乙方需再經該局核發港工作業許可;乙方並另依法令辦理相關事宜。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及必要之輔助建物,由乙方負責以乙方為起造人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在未取得港工作業同意書、建築執照前乙方不得進行施工。
八、 乙方於施工前,應以書面向甲方申報開工,經甲方函復同意開工後方得進場施作。乙方於施工時應依設計圖說施工,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投資興建設施如於施工中有變更工程設計情事者,乙方應於變更前檢附相關資料送甲方同意後辦理,甲方未同意前,變更部分不得施工。
九、 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工程施工安全、結構安全、相關設備暨附屬設施之安全及品質、勞工安全由乙方負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各項事務。
(二) 乙方負責周遭環境之維護,並依環保法規做好污染防治措施。
(三) 不得有妨礙港區各項作業及交通等情事。
(四) 有關防災、動火、環保、交通、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建築管理及緊急應變等應注意事項,除須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如需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先取得許可後方得辦理。
(五) 施工期間乙方得申請於港區內設置投資興建設施之物料暫存區,並由乙方辦理承租事宜(另計收上開場地之土地租金、設施租金與管理費,該管理費係按前述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合計之數額乘以 10%計收)。
(六) 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內,若有違反本條文(一)至(五)款任一規定,乙方應對第三
人及甲方負一切損害及損失賠償責任及支付一切行政處罰、罰鍰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施面積上限以相關法令及租賃物實際可承載之結構載重為限,並須經執業土木技師、結構技師或建築師評估及書面簽證。
十一、 乙方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營運期間,若為營運需要進行之改善、修繕、增建、改建相關設施等施工作業,應依前述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十二、 乙方於起租日至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取得相關合法證照期間,一切應向政府機關或相關單位申辦之事項、手續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在完工取得合法證照前,如因法令有所更動而須配合時,乙方均應配合辦理,至通過相關單位之查驗及取得相關合法證照為止。
本案送交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併聯審查、與台電併聯之發電設備均以乙方為申請人,甲方僅配合提供設置場地及同意使用相關文件。
十三、 乙方在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內,應遵照環保法令辦理環保工作,如有違反情事遭致環保等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分)時,概由乙方負責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及行政處罰。另因環保及其他原因招致抗議或阻撓致無法施工或營運,乙方應立即與xx、抗爭民眾協調,必要時,應主動停止作業。至於停止作業或協調期間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十四、 營運勘驗:
(一) 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取得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章之雜項執照或免請領雜項執照竣工備查函,及完成台電掛錶等有關證明文件暨電子檔案送交甲方備查。
(二) 投資興建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該設施營運前提送營運勘驗作業計畫書,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營運勘驗,乙方應予配合。如有缺失,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應經甲方複勘通過後,始得營運。
第五節 管理費之計算、調整、收取及繳納方式
十五、 管理費:
(一) 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管理費:
1、 管理費=售電收入(元)x 管理費百分比(%)。自台電完成併聯並正式發電之日起計。
2、 每年最低保證管理費為○○○○元。該年售電月數不足一年者,依每年最低保證管理費折算每月最低保證管理費後,按實際售電月數計收。
3、 上述售電收入係乙方每年向台電實際躉售電力之收入。
(二) 管理費之調整:管理費百分比不予調整。十六、 管理費之收取:
(一) 自台電完成併聯、正式發電及售電日起計,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檢核確認起計日期。
(二) 前述管理費以每 3 個月計收一次,由乙方於每年 1、4、7、10 等月份,將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等表單及乙方售電收入金額,主動通知甲方,並不得晚於次月 20 日。甲方於收到乙方前述之電費單、售電收入等表單後,開列
帳單向乙方計收管理費,乙方須於收到甲方帳單後 10 日內完成給付。
(三) 若乙方該年度所繳納管理費之合計金額低於每年最低保證管理費,甲方應於次年 1 月併同開列帳單向乙方追繳不足額之部分,乙方應按前款約定給付。
十七、 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級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 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 3 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通知甲方售電收入表後 10 日後仍未接到計費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乙方逾期未通知甲方補單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單後如有異議應於 7 日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結果。
乙方所繳金額不足清償依本契約已發生各項應繳之租金、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時,應先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次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第六節 投資興建及租賃物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十八、 本案租賃物僅提供乙方設置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方不得另作它用。乙方人員因履行契約之必要須進出租賃物或於地面設置電控箱、配電盤等相關設備時,須先經甲方同意(包括時間、地點、位置、進出人員及設備等事項)後始得辦理。
十九、 乙方不得儲放違禁品及進儲下列物品:
(一) 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MDG CODE)所列九大類危險品。
(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
二十、 乙方對租賃標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管理費。若有涉及乙方之營運損失,應由乙方依其所失之營運利益向第三人求償。
二十一、 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 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包含既有設施以及投資興建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包含但不限於使用、管理、保養、維護不周),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並致甲方有所損害(損失)時,乙方應負擔前述甲方所受損害(損失)。
(二) 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有違反,甲方得依有關法令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因乙方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擔全部費用(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失或賠償)。
(三) 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報,並由乙方自行負賠償責任。
(四) 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訂定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並接受甲方督導。如有發生重大事故,應主動通報甲方,並於事後提送事故報告。
(五) 租賃物於契約期間,依消防法乙方為防火管理權人,應負防火責任。租賃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及申報由乙方依消防法相關規定並配合甲方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違反規定致甲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六)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七) 乙方須於進場施作前,就租賃物評估是否須進行屋頂加固及防漏水等改良維護工程,並視乙方需求以其費用進行前述工程,惟應事先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
(八) 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須保證租賃物無漏水滲水情況,若有前述情事,乙方應負擔相關維護責任及所需費用,並不得主張抵扣管理費或要求甲方任何補
償。
(九) 乙方應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注意租賃物之屋頂載重,並應由執業土木技師、結構技師或建築師檢核確認無逾載重限制。
(十) 本契約租賃期間內,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附屬設施後續維護管理部分由乙方負責辦理。
乙方如因本條前項(一)至(九)款規定之任何情形或事故,導致甲方因此遭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之處分,乙方應負責辦理並賠償甲方之損失,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如致甲方遭受求償,或受有任何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二十二、 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該情事已無法改善、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 3 萬元,甲方若受有損害,乙
方亦應賠償之。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 3 次,甲方得終止契約。二十三、 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變更限制:
(一) 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物,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二) 乙方違反前項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狀而未回復時,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三) 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權無償歸屬甲方。二十四、 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維修養護:
(一) 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
(二) 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經甲方發現後,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三) 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時或因其他因素致主要構造有發生損壞之可能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拆遷過程中所致費用及損害(損失)由乙方負擔。
(四) 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前款情形,乙方得要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管理費。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五) 乙方違反前四款之任何義務,導致甲方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失,乙方應賠償之
(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六) 本契約期間內,甲方就租賃物若有改建、整修、拆除或維護等施工情事,須於 18 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拆遷 1 次,若有同一投資興建設施遭拆遷次數逾 1 次以上者,雙方得另行協議管理費之減免及其數額。
(七) 如乙方確因部分投資興建設施遭拆遷致其於契約期間無法達到第六條所列基本系統設置容量,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逕行依比例調整基本系統設置容量及每年最低保證管理費。
第七節 稅捐、水電、保險
二十五、 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
二十六、 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書面同意由合格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水、電表,在契約期間內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等設備時,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倘需設置配電場所,應設置於乙方承租區域內。乙方若違反前述約定裝設,乙方除應依甲方追繳通知補繳未計繳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乙方為用戶名,一切申裝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配電場所之設置與移除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
二十七、 保險相關規範:
(一) 乙方於工程施作期間應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須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二) 乙方應於完成投資興建設施併聯後投保電子設備險及商業綜合責任險。
(三) 乙方應就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性質相同之險種(含意外污染保險,保險金額至少依地方政府消費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投保。但地方政府就場所訂有加重投保金額規定者,從其規
定),保費由乙方負擔。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應自簽訂契約生效日起,且至少應較契約屆滿日長 180 日以上。
(四) 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應加註「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終止,未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生效力」,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五)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本契約期限。
(六) 乙方違反本條規定之義務,致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亦不得要求減免租金與管理費。
(七) 乙方應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保險單正本(無法提供時得以副本代之)予甲方,以供查閱。
(八) 如乙方投資興建設施有保險理賠情事發生,理賠金額應以作為修復之用為優先,如未獲理賠或無法由保險理賠金額完全支應時,不敷之數由乙方負擔,但損害情事不可歸責乙方者,乙方得另向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求償;理賠金額扣除修復費用後仍有餘裕者,得由乙方自行支用。
第八節 不可抗力情事
二十八、 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遭受不可抗力情事之處理:
(一) 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二) 投資興建設施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並由乙方負責修復,修復期間,管理費之減免,由雙方協議之。
(三) 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海嘯、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四) 甲方或乙方因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應於該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後合理期限內以書面說明具體事由通知他方,該受影響之一方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第九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二十九、 本契約乙方一切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惟乙方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概
括讓與其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直接或間接持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百之關聯企業繼受,則無須甲方同意。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設置於各租賃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產權及經營權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包含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為任何涉及所有權之處份行為。
乙方與前二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另在不妨礙乙方xxxxxxxxxxxxxxxxx,x方得自行另轉作其它用途,乙方不得異議。
三十、 乙方不得就本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有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之行為。
第十節 履約保證及金額
三十一、 乙方已於訂約前提供甲方至契約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甲方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乙方不得將此項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或設質並不得主張扣抵管理費。
乙方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延長至契約屆滿後九十日。
三十二、 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規定或拖欠管理費等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如致甲方遭受罰款之處分或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之。
(二) 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繳納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
(三) 前二款乙方應繳納之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14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三十三、 契約工程乙方未能依第六條規定期限完成○○港區內設置容量並與台電併聯、正式發電及售電,或未能依第十四條規定期限完成勘驗時,經甲方限期要求 乙方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並同時終止本契約,乙方 不得提出異議。
於前項情形,所有乙方已建之各項設施,甲方得選擇由乙方無條件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
三十四、 契約期間內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前應給付之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含部分退租者,依退租比例沒入該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以充對甲方之賠償,且乙方對賸餘契約年限,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及返還已付之投資額。
三十五、 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起 3 個月內拆除投資興建設施以回復租賃物原並將其返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前述拆除之相關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前項租賃物返還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物之帳面價值或重置成本較高者賠償甲方。
三十六、 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起3 個月內將全部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除仍應依第十五條之計算方式給付甲方管理費外,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按
每日新台幣 1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若乙方遷出時有任何物品留置不搬,乙方同意不論價值高低均視為拋棄其物所有權,逕由甲方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投資興建設施亦同。
三十七、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 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 甲方因依當期經行政院核定之國際(內)商港未來發展及建設計畫從事港口發展、港灣建設等情形必須收回者。
(三) 乙方積欠應繳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租金以上,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四)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規定或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但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五) 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節,致無法履約者,或違反第二十九或第三十條之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六)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三十八、 如因第三十七條(一)、(二)或(六)款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時,甲方應於至少 6 個月前通知乙方,並雙方同意甲方依據剩餘租期與原契約期間之比例乘以甲方已收取之管理費總額所得之數額,據以補償乙方,補償金額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協議。乙方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自終止契約日起 3 個月內將租賃物返還甲方。交還期間若仍有售電收入,則管理費照收。
如因第二十二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七條第(三)、(四)、
(五)、(六)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者,乙方應立即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返還租賃物。其終止契約前之費用應全額照付外,不予發還,並得依據本契約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約定辦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交還期間若仍有售電收入,則管理費照收。
第十二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三十九、 本契約租期屆滿 1 年前,乙方若有意繼續租賃,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如乙方未於契約屆滿 1 年前申請繼續租用,視為不同意續租,本契約於屆滿時無須甲方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適用民法第 451 條所定之不定期限租賃。
(一) 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 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 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 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 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 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第十三節 爭議處理
四十、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四節 其他約定事項
四十一、 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隨時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四十二、 甲方所需之投資興建設施之發電量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
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之資料,並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四十三、 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四十四、 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排除民法第一○一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四十五、 本契約應於雙方簽署時做成公證書,契約公證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及本旨,依公證書所載。
四十六、 本案公開甄選須知視為契約之一部份,如與本案契約文件及其附件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契約本文優於契約附件及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租賃經營計劃書經擇要放入本契約之內容如下:
四十七、 契約正本 2 份,副本○○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副本甲方○○份、乙方○
○份。
附件一、○○港區可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合法建物及停車場清冊
附件二、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及停車場車棚/露天停車場上方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計規範
規範效力
1. 本設計規範研訂之目的,係訂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各轄屬或代管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及停車場車棚/露天停車場上方空間未來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基本規範,爰乙方於進行設計時, 須予以充分了解本設計規範之內容、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條件及相關國家法令規定,詳加檢討後再行設計。
2. 乙方於興建各項設施前(含管道及線路…等固定設施之設置),需檢附相關圖說文件,包括配置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港工作業同意後施工,惟相關設計成果仍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因港工作業同意而免除乙方之責任,若有因設計不當導致任何損失,包括營運損失或設施損壞,概由乙方負責及修復。
3. 本設計規範中註明引用其他技術規則,如建築技術規則、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使用時應自行查明該引用資料是否有更新。
4. 乙方應自行主動蒐集辦理本案工作所需之資料或數據等。
5. 甲方於既有資料及能力範圍內應儘量予以協助,惟甲方提供之各類資料不保證完全無誤,乙方於投資及設計前仍應自行赴現場勘查,如所提供之各類資料互有牴觸不符或不正確等情形時,乙方應先研判分析確認後再使用。
太陽能光電設備設計準則
6. 各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可設置面積上限以相關法令及建物實際可承載之結構載重為限,且須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結構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7. 停車棚結構規範,須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及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混凝土工程設計施工規範」設計,且須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結構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8.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系統應有適當傾斜角度,以利疏水及模組清潔。
9. 增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不得減損既有建築物之原設計採光、通風及機械排煙功能。
10. 使用的太陽光電模組產品須全數符合經濟部標檢局「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自願性產品驗證及通過「太陽光電模組自願性產品驗證工廠檢查特定規範」。
11. 支撐架與連結組件結構設計應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惟基本設計風速在三十二點五公尺/秒以下地區者, 須採用三十二點五公尺/秒之平均風速作為基本設計風速, 並考量陣風反應因子(G),且由專業技師分別提供結構計算書與各式連結(Connection)安全檢核文件。
12. 支撐架與連結組件結構設計應依「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進行設計,其中用途係數(I),採 I =1.1(含)以上、陣風反應因子(G),採 G=1.88(含)以上,作為設計與計算基礎。
13. 如太陽光電模組距離屋頂面最高高度超過 0.3 公尺(含)以上之系統,單一模 組與支撐架正面連結(上扣)及背面連結(下鎖)的固定組件共計須 8 個點以上。如太陽光電模組距離屋頂面最高高度低於 0.3 公尺以下之系統,單一模組正 面連結(上扣)必須與 3 根支架組件(位於模組上中下側)連結固定,連結扣件 共計須 6 組以上。
14. 所有螺絲組(包含螺絲、螺帽、彈簧華司、平板華司等)及扣件材質必須具抗腐蝕能力,螺絲組(包含螺絲、螺帽、平板華司與彈簧華司等)應為同一材質,可為熱浸鍍鋅或電鍍鋅材質或不銹鋼材質等抗腐蝕材質,並取得抗腐蝕品質測試報告。
15. 每一構件連結螺絲組:包含抗腐蝕螺絲、至少 1 片彈簧華司、至少 2 片平板華司、至少 1 個抗腐蝕六角螺帽以及於六角螺帽上再套上 1 個抗腐蝕六角蓋型螺帽。
16. 支撐架金屬基材耐腐蝕性能:
腐蝕環境分類須依照 ISO 9223 之腐蝕環境分類,並依 ISO9224 金屬材質的腐蝕速率進行防蝕設計,惟至少應以中度腐蝕(ISO 9223-C3)等級以上的腐蝕環境來設計。
若採用鋼構基材,應為一般結構用鋼材(如 ASTM A709、ASTM A36、A572 等)或冷軋鋼構材外加表面防蝕處理, 或耐候鋼材(如 ASTM A588,CNS 4620, JIS G3114 等)。 鋼構基材表面處理,須以設置地點符合 ISO 9223 之腐蝕環
境分類等級,且至少以中度腐蝕(ISO 9223-C3)等級以上為處理基準,並以 20年(含)以上抗腐蝕性能進行表面處理,並由專業機構提出施作說明與品質保證證明。
若採用鋁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為 6005T5 或6061T5 以上等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 14µm 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 7µm 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除鋁合金鋁擠型基材外的鋁合金板、小配件等之表面處理方式可為陽極處理厚度 7µm 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 7µm 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且皆需取得具有 TAF 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測試合格報告。
17. 太陽光電模組鋁框與鋼構基材接觸位置應加裝鐵氟龍絕緣墊片以隔開二者,避免產生電位差腐蝕;螺絲組與太陽光電模組鋁框接觸處之平板華司下方應再加裝鐵氟龍絕緣墊片以隔開螺絲組及模組鋁框。
18. 上述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停車棚之結構規格要求,須由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檢驗表」(如本附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檢驗表)進行現場查驗,以確認符合項目要求。
19. 乙方規劃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及相關單位申請同意併聯;甲方不負責收購所生電力,亦不負責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併聯、躉購及申請等相關作業。
20. 乙方完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設備後,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向台灣電
力公司辦理併聯、躉購及申請等相關事宜, 必要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21. 使用之變壓設備,其絕緣油不得含有多氯聯苯等有毒物質, 並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401 條款之規定。
22. 配電器材設計時之選用應考量適用於濱海耐潮濕及鹽害之防蝕材料,屋外型配電箱體須用不銹鋼 316 級以上或更優材質者。
23. 基地範圍連接公共道路之電力及弱電等其他管道(含建築物屋頂至牆面或管道間等),應由乙方自行設計及設置,並與既設管線路有所區隔,所需管路、線路部分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本案工程介面整合
24. 增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所需管道時,以不直接貫穿屋頂為原則, 避免破壞屋頂層之水密性,若因設置太陽能板導致損及屋頂結構或漏水,承租廠商應切結保證負責並依甲方通知之時限內完成修復或復原。
25. 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須規劃設置維修通道、安全索系統等保障維修人員安全之設備,且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上述勞安設備與責任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26. 乙方規劃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以本建物屋頂可承載之重量為原則, 若超出時,乙方應負責結構之補強;或朝減量設置方式處理, 以符合結構安全規定,前述補強或減量設置所衍生之成本及發電量減少,應由乙方自行在投標前審慎評估,決標後不得要求補償或折減租金與管理費。
27. 乙方所規劃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考慮與周遭整體環境及景觀做搭配,設計內容若甲方認為有影響結構安全、港區發展或整體環境及景觀時,應依甲方之建議修改設計內容,乙方應配合辦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28. 增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所需管路、線路原則上以暗管佈設,不得以架空方式佈設,惟於既有結構物部分得以明管佈設,但以不妨礙原使用功能及整體景觀為原則。
29. 增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所需之配電設備,在符合結構安全之條件下,原則上以附掛在該既設建築物牆面之方式設計。
30. 乙方規劃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配合與台灣電力公司供電線路併聯饋接,若依法規規定需於港區範圍內設置受電場或配電場,設置位置及所需土地面積應洽甲方辦理,並依契約規定辦理土地增租,並支付土地租金,惟若所需設置之位置在港區範圍外,乙方應自行洽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租用。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
31. 乙方應檢送本案經相關技師或建築師簽證之配置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等及各港港工作業申請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向甲方申請港工作業同意書,於取得同意書後方能申報開工。
32. 乙方於應填具開工報告表向甲方申報開工,經甲方函復同意開工後方得進場施作,甲方函復同意開工時應副知甲方內部相關單位。
33. 乙方於設置期間如有增減作設施、變更設置方案…等變更設計情事,應先提送變更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取得甲方同意後始得施工。
34. 前揭乙方於申請、設置及興建期間申請港工同意、開工、變更設計、相關檢
(試)驗報告、竣工、驗收、查驗及申請建照等相關資料,依法須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結構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等,並應由各該相關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及於契約指定之相關文件親自簽名。
35. 乙方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營運期間,若為營運需要進行之改善、修繕、增建、改建相關設施…等施工,應依本項第 31 至 34 條之規定辦理。
其他注意事項
36.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消防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另本系統結構安全須送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結構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電力系統部分應依法規規定送合格登記之電器承裝業或執業電機技師簽證負責。
37. 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之配線設計與施工須符合國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38. 港區內相關混凝土構造物,應採用抗海水鹽分侵蝕之混凝土(例如 CNS61 R2001 xxx TYPE II)。
39. 另管線與所有附屬設施亦應考量海水飛沫之侵蝕影響,建議應採用抗海水鹽分侵蝕之保護措施,以避免鹽害影響。
40. 本規範所列各項設計需求為最低、最小需求。
41. 各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附屬設施、支架結構及停車棚結構設計等,應依本國法令、規範規定辦理。
42. 施工及營運期間交通、安衛、環保問題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有空氣污染、噪音、振動影響居民生活及車輛違規、超載、超速等情事。若有此情事,所造成之一切責任及罰款均由乙方負責。
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及停車場車棚/露天停車場上方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計規範第 18 點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檢驗表
設置地址:
設置容量:單一模組裝置容量 瓩,總裝置容量 瓩
本案業已於中華民國 _年 月 日按圖施工完竣,經本 (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確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支撐架與連結組件設計、表面材質,符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管商港(不包含澎湖港及高雄港中島商港區)部分區域之屋頂空間及停車場車棚/露天停車場上方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招商案──○○港區租賃契約」附件二,「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及停車場車棚/露天停車場上方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計規範」第 11 點至第 17 點之規定。
開業/執業圖戳
簽名或蓋章:
開業/執業執照號碼:事務所名稱:
中華民國 OO 年 OO 月 OO 日
項次 | 項目 | 檢驗結果 | 備註 | |
1 | 支撐架結構設計應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專業技師是否提供結構計算書與各式連結(Connection)安全檢核 文件。 | 🞎是 | 🞎否 | |
2 | 支撐架結構設計是否依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進行設計與檢核, 其中用途係數(I),採 I =1.1(含)以上、陣風反應因子(G),採 G=1.88(含)以上。 | 🞎是 | 🞎否 | |
3 | 太陽光電模組與支撐架設計,是否符合下述其一規範。太陽光電模組距離屋頂面最高高度超過 0.3 公尺(含)以上之系統,單一模組與支撐架正面連結(上扣)及背面連結(下鎖)的固定組件共計須 8 個點以上。如太陽光電模組距離屋頂面最高高度低於 0.3 公 尺以下之系統,單一模組正面連結(上扣)必須與 3 根支架組件(位 於模組上中下側)連結固定,連結扣件共計須 6 組以上。 | 🞎是 | 🞎否 | |
4 | 螺絲組(包含螺絲、螺帽、平板華司與彈簧華司等)是否為同一材質,可為熱浸鍍鋅或電鍍鋅材質或不銹鋼材質等抗腐蝕材質,並取得抗腐蝕品質測試報告。 | 🞎是 | 🞎否 | |
5 | 每一構件連結螺絲組是否包含抗腐蝕螺絲、至少 1 片彈簧華司、 至少 2 片平板華司、至少 1 個抗腐蝕六角螺帽以及於六角螺帽 上再套上 1 個抗腐蝕六角蓋型螺帽。 | 🞎是 | 🞎否 | |
6 | 支撐架材質的選擇,是否採用下述其一規範。若採用鋼構基材,應為一般結構用鋼材(如 ASTM A709、ASTM A36、A572 等)或冷軋鋼構材外加表面防蝕處理,或耐候鋼材(如 ASTM A588, CNS 4620,JIS G3114 等);若採用鋁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 材質應為 6005T5 或 6061T6 以上等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 | 🞎是 | 🞎否 | |
7 | 支撐架表面處理的選擇,是否採用下述其一規範。鋼構基材表面處理,須以設置地點符合 ISO 9223 之腐蝕環境分類等級,且至少以中度腐蝕(ISO 9223-C3)等級以上為處理基準,並以 20 年 (含)以上抗腐蝕性能進行表面處理,並由專業機構提出施作說明與品質保證證明;若採用鋁合金鋁擠型基材,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 14µm 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 7µm 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除鋁擠型構材外的鋁合金板、小配件等之表面處理方式可為陽極處理厚度 7µm 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 7µm 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且皆需取得具有 TAF 認可之測試實 驗室測試合格報告。 | 🞎是 | 🞎否 | |
8 | 太陽光電模組鋁框與鋼構基材接觸位置是否加裝鐵氟龍絕緣墊 片以隔開二者,避免產生電位差腐蝕。 | 🞎是 | 🞎否 | |
9 | 螺絲組與太陽光電模組鋁框接觸處之平板華司下方應再加裝鐵氟龍絕緣墊片以隔開螺絲組及模組鋁框。 | 🞎是 | 🞎否 |
註:檢驗結果須全部為是,若有否者,則需由得標廠商盡速修正,以完成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