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2112023041064283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航空旅客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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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接受航空行李托运服务的旅客,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所述“航空行李托运服务”包括承运人为了履行航空行李托运合同而使用的陆路运输、水路运输等运输方式。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在航空运输中,被保险人委托承运人托运的行李,可为保险标的。具体的保险标的、声明价值(如有)、航班信息,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下列物品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相关法律法规、航空公约规定的禁运物品;
(二)相关法律法规、航空公约规定的危险品。
若承运人事先声明不适用“声明价值”的物品,则此类物品不适用“声明价值”。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航空行李托运服务过程中发生保险标的损坏、丢失情形,对于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标的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能证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金额的,按照该托运行李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
(二)无法证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金额的,按照航空行李托运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航空公约确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
(三)保险人对单个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该保险标的的声明价值,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保险金额。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航空行李托运服务过程中发生保险标的延误情形,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载明延误起赔标准,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延误时间的起讫时点、计算方式、延误起赔标准,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达到延误起赔标准的,保险人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行李延误保险金额,且不超过每人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等;
(五)地震、海啸。
第九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具体认定依据为相关法律法规、航空公约:
(一)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的;
(二)托运人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三)托运人未能向承运人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行李损失引起的间接损失;
(四)针对保险责任第七条,未达到延误起赔标准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按规定不能夹入保险行李的运输物品,如:易碎物品、易腐物品、贵重物品、文件、证件、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现金等;
(二)危险物品、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纪念币、金银制品、首饰、珠宝、钻石、玉器、古书、古玩、字画、艺术品、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物、植物、食品等其他不易或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损失。
(三)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的数据遗失;
(四)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掌上电脑以及数码产品的损失;
(五)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损失;
(六)经运输机构或者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物品的损坏;
(七)人身伤亡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八)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标的以外的财产的损失;
(九)托运行李内装物品造成其托运行李的损失;
(十)托运行李内物品的自然损耗、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十一)因托运行李未能与被保险人同机到达,导致被保险人的临时生活用品花销;
(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十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金额包括累计保险金额、每次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每人行李延误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不可超过行李本身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四条 延误起赔标准、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保险合同可约定投保单次出行或一年多次出行。
如投保单次出行的,该次托运行李的“保险责任起止期”自保险标的被承运人收讫时起;至被保险人领取到(或应当领取到)托运行李或发生保险事故时止,以先发生者为止期;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领取保险标的,则保险责任止期最多延长至被保险人离开当次运输工具后的 24 小时为限。
如投保一年多次出行的,每次托运行李的“保险责任起止期”自保险标的被承运人收讫时起;至被保险人领取到(或应当领取到)托运行李或发生保险事故时止,以先发生者为止期;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领取保险标的,则保险责任止期最多延长至被保险人离开当次运输工具后的 24 小时为限。
无论何种情况,保险责任起止期最长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因客观原因、被保险人原因、需等待第三方意见或结论等情况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单明细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条所指“有关责任方”不包括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相关方,例如关联或联营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控股公司。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单证: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证;
(三)损失发生航班的相关信息;
(四)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该件托运行李签署的托运合同;如适用声明价值的,则应提供声明价值托运合同;
(五)损失清单、损失价值证明材料;
(六)国际航班赔偿标准涉及其他国家法律的,需提供相关法律证明文件;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发生保险责任第六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先按照保险责任约定计算损失金额,然后扣除相应免赔额(率)后计算赔偿金额,且保险人对单个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该保险标的的声明价值,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保险金额。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有残余价值,双方可协商处理并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发生保险责任第七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先核实延误时间是否达到保险xxx延误起赔标准,如已达到则保险人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行李延误保险金额,且不超过每人保险金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保险金额,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费用和责任时,若被保险人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投保人或他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 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确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如投保单次出行的,下列情形下,投保人可申请解除保险合同:
(1)保险标的没有实际托运(包含保险标的未在托运人名下托运);
(2)保险标的实际托运的航班与投保时登记的被保险人航班信息不一致;
(3)被保险人拟搭乘的航班取消或变更。
如投保一年多次出行的,在其中一次托运行李的保险责任起止期当中,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不在任一次托运行李的保险责任起止期时,投保人可申请解除保险合同。
若满足前述退保条件的,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若满足前述退保条件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承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声明价值】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旅客的托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 100 元时,可以办理行李声明价值。承运人应按旅客声明价值中超过上述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千分之 5 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尾数四舍五入,计算公式:声明价值附加费=[旅客的声明价值-(100 元/公斤×办理声明价值行李的重量)]×5‰。旅客的丢失行李如已办理行李声明价值,应按声明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声明价值最高额为人民币 8000 元。
【托运人】将物品委托承运人运输的人。
【国内航班】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运输。
【国际航班】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运输。
【相关法律法规、航空公约】具体是指:
(一)涉及国内航班的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决定中关于国内航空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涉及国际航班的赔偿,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等相关国际民航公约规定的,按照国际公约对旅客托运行李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国际民航公约规定的,按照航班起飞或降落地所在国家的航空行李运输赔偿标准赔偿;如涉及多个赔偿标准,以高者为准。
【蒙特利尔公约】指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例如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正式名称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于 1999 年 5 月 28 日在蒙特利尔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