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廠商提供服務所使用之資通訊軟硬體設備,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亦不得使用行政院依據「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公布之廠商清單所提供之產品, 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廠商名單,如產品係由上述廠商進行設計(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ODM)或製造(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OEM)者,同屬限制範圍。
招標案號:1090206經濟部工業局
「109 年第六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雲端服務」契約條款
(工程會 109.01.30 版)
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訂約機關,代理適用機關(亦稱為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電腦軟體,適用機關、廠商雙方及本局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7.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他方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協議、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 本契約內所提及之名詞,其未定義者,依法令或業界公認之定義。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根據本契約約定由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經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正本。契約正本 2
份,本局及廠商各執 1 份。副本 3 份,由本局、廠商及本局軟體採購辦公室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x契約之適用機關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監察院、司法院、立法院、考試院以及前開機關所屬之各級部會、機關與公營事業;與各級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構)、學校、議會以及公營事業。
◎法人或團體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1 項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而其補助機關為上開適用機關,經補助機關依中華民國政府電子採購網指示填復補助相關資訊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第三條 x契約期間及履約標的
(一)本契約有效期自議價決標日為起始日起算一年:
1. 當累積訂購金額達本案預算金額新臺幣壹億元(新臺幣 100,000,000 元)整,或當可訂購餘額不敷適用機關利用時,視同契約有效期屆滿。
2. 由於大部分機關之預算尚未核定,故本案預估採購數量僅供參考。適用機關若減少或未予訂購時,立約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3. 適用機關在本契約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之訂購均屬有效,立約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否則以違約論,經濟部工業局得依適用機關之通知按契約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雲端服務
1. 分為四組,各組名稱如下:第一組:「即時通訊雲」
第二組:「網路直播雲」
第三組:「雲端行動安控服務」第四組:「雲端視訊會議」
2. 服務內容
(1) 廠商應就所得標組別項次,依「規格清單」(投標須知附件七-規格清單)提供雲端資訊服務,並完成安裝、部署、設定、服務開通等為提供服務所需之準備作業,使訂購機關得以利用所訂購之服務。廠商所提供之服務,除應符合規格與服務水準協議規範外,並應符合廠商於服務建議書中所示之服務提供方法、內容及服務水準承諾。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得減損契約約定事項,如有減損者,無效。
(2) 機關所提供之設備,僅得供為機關提供服務之用,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使用,如使用不當致設備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賠償責任。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就置放於廠商以外場所之機關設備負維護責任;置放於廠商場所之機關設備之維護責任,由得標廠商負責。
(3) 履約標的含供應軟硬體標的予機關者,廠商應於約定期限內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標的予機關。
(三)履約標的涉及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開發或整合者,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訂定之「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規範」辦理。
(四)廠商提供服務所使用之資通訊軟硬體設備,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亦不得使用行政院依據「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公布之廠商清單所提供之產品,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廠商名單,如產品係由上述廠商進行設計(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ODM)或製造(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OEM)者,同屬限制範圍。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及調整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
(一)廠商所提供之服務,依利用期間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費用:
1. 廠商所提供之服務,於準備提供服務作業就緒經各適用機關查驗合格後,除適用機關與廠商另有約定外,自服務正式啟用日,依利用期間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費用。機關憑廠商按月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或繳費通知單由適用機關按月逕行支付廠商。
2. 前目機關支付費用時間,得由雙方另行商議之。
3. 年末機關有提前結算之需要,廠商應依機關通知提前請款。
4. 廠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5. 立約商提供服務、或為準備提供服務而須至機關指定地點實施,廠商派 赴人次及交通方式經機關同意後,由機關比照行政院函訂「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支付交通費予立約商。
註: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12330 號
函示,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院臺工字第 0980080487 號函核定修正之
「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 4 點,已刪除各機關應以電子線上作業辦理付款之規定。適用機關如仍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請先徵得廠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適用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廠商應支付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廠商指定之銀行帳號。
(二)契約內屬一次性供應之品項,經各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費用。
(三)作業服務費收取說明:
1. 訂購機關選購本契約之品項,應繳交本局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向適用機關收取之作業服務費(包含本局依法收取之必要費用、營業稅及繳付政府電子採購網之使用費等費用)。
2. 為簡化作業服務費收款作業,本局將作業服務費用併計各項決標價格為契約價公告,由適用機關經立約商向本局繳納。本案採購品項如設有級距,最高級距品項之作業服務費費率為 1%,其餘均為 1.1%。
3. 訂購機關併選購或增購契約內或契約外他產品或服務(下稱額外項),一律計收作業服務費,作業服務費為額外項實際交易金額之 1.1%。
4. 本局將定期統計廠商受訂購資料並為繳款通知,廠商應於收到通知之期
限內,依通知書說明之繳納方式繳納至本局指定帳戶。廠商未依上開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者,本局有權暫停廠商接受訂購之權利,如有必要亦得暫停廠商與本局所訂其他共同供應契約接受訂購之權利,直至廠商依規定繳納為止。本局於收到廠商繳納之作業服務費後,將另開立收據寄交廠商。
(四)訂購機關得與廠商合意指定由廠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五)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標的者,應與訂購標的相關,且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及訂購標的之金額。
(六)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七)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八)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九)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各類費用給付一般規定:
1. 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經雙方約定外,凡屬本契約約定按月請領給付之費用,廠商均應於每月第 10 個工作天內,提出統一發票或繳費通知單向機關請款。按月提供各類服務之費用,因廠商提供服務上之瑕疵或其他事由需改正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之。如廠商未於上述期間內改正,機關得按比例扣減一定之金額,於下月付款時扣減之。如廠商不同意機關之扣減,得以書面提出說明。如機關不接受廠商之說明,雙方均得按本契約約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在爭議處理程序未完成前,機關仍得預為扣減款項,依爭議處理結果須發還者,儘速發還。
2. 不論是否按次請領給付之費用,機關於收到廠商依本契約約定之請款相關證明文件後,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4. 如機關未於上項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告知廠商未完成之事項或瑕疵,視同機關已接受廠商請款之請求,即應按本契約約定如期付清款項。
5. 如因廠商未完成之工作不致影響服務整體進度,或廠商系統上之瑕疵不致影響服務之提供者,機關得考慮專業上之必要與法律上之比例原則,就未受影響之部分按比例如期給付應付之費用。
(二)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6.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
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通知本局自保證 金扣抵。
(十)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履約所需者外,機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行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一)分包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二)機關如有延遲付款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遲延給付金額年息 5%之遲延利息。
(十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 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 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 法務部廉政署;
4. 採購稽核小組;
5. 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6. 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十四)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依廠商之性質不含營業稅者,仍須包括其必要之稅捐。得標標價含營業稅,履約時免繳營業稅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二)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接獲適用機關訂購單通知,除與適用機關另有約定外,應於次 工作日起算十八個日曆天內至機關指定之地點完成安裝、部署、設定、服務開通等為提供服務所需之啟用準備作業,並經機關同意可正式啟用算定服務啟用日。自服務啟用日起並於訂購期間內提供雲端運算資訊服務。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計算:
1. 以日曆天計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 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及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 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有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履約期間。
4.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正至下午五時正,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分至中午十二時。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履約。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核定或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履約標的有不明確之情事且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時,因合理確認履約標的所需之時程,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同。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執行期間,廠商應依機關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履行下列出席、
報告義務:
1. 特別報告
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如發現有妨礙契約所載事項與「服務建議書」所列 進度時程,或其他突發意外事件、機關應負責之事項、其他與機關之權益有關之事項或應機關要求時,應即向機關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機關於接到廠商特別報告後 10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必要時,機關得召開會議審核。
2. 協調會報
由機關認為需要時召開,由機關主持,協調會報召開前,廠商應負責協調連繫相關人員開會時間,並由機關指定人員出席,提出工作成果與推估未來作業進度,並由廠商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於會議後 5 日內送機關審核(或備查)。
3. 結案報告
廠商依機關之實際需求提供,於完成契約內之所有服務工作,或契約因故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時,應將完成部分作成結案報告(內容至少包含工作項目、執行過程與績效),提送機關審核(或備查)。
4. 列席相關會議
配合機關需求,派員列席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查核會議。
5. 協助處理提報相關資料
協助機關處理相關提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
(三)廠商提供服務之團隊:
1. 廠商需至機關指定地點提供服務者,所派團隊或專人應於到任當日,依機關需求,將已簽屬之保密切結書(契約條款附件ㄧ-保密切結書)提交機關。
2. 本案涉及資通安全事務,廠商執行本案之團隊成員不得為陸籍人士。
3. 如機關採購服務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之國家機密者,廠商執行本案且可能接觸國家機密之人員,應接受適任性查核;廠商團隊成員於到任當日,應將已簽署之適任性查核同意書(契約條款附件三-適任性查核同意書)提交機關。
4. 廠商派駐機關之人員應遵守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定,在穿著談吐舉止上保持專業之形象,與機關人員交往範圍不應超越工作上之需要。
5. 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應對其團隊成員善盡監督責任,並應自行負責相關法令所規定雇主對員工之責任與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人員之職業安全衛生責任。如非可歸責於機關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概由廠商
負責。如因此致生損害於機關或致機關受相關處分時,應由廠商賠償之。
6. 機關如認為廠商團隊成員有違背契約約定或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者,可以口頭方式通知廠商聯絡人,轉知並告誡該成員限期改正。如機關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要求廠商團隊成員離任時,被要求離任之廠商團隊成員,應於廠商收到書面當日下班前離任。
(四)配合義務
1. 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合他方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
2. 雙方應按本契約有關條文規定,於時限內回應他方所提出之請求。無約定時限時,於合理時限回應。
3. 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分別指派聯絡人。
4. 廠商於機關辦公地點提供服務時,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及資訊安全考量提供廠商團隊成員提供服務所需之必要設施與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空間、辦公設備、空調、廁所、影印、電話、對外通訊線路等。如機關提供付費餐飲伙食服務者,廠商團隊成員亦得自費參加之。
5. 機關於其辦公地點所提供予廠商團隊成員之各項服務如需計價者,機關應以其取得成本計算之。機關提供予廠商團隊成員之設施與服務,以無礙機關資訊安全者為前提。
6. 機關不得要求廠商團隊成員提供本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服務。
7. 除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其提供機關之服務中斷或停止外,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機關不得聘僱廠商人員。
(五)廠商以外之供應商:
1. 在本契約約定之外有關資訊業務委外之服務項目,機關得自行選任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
2. 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機關服務,其中有關雙方協議之事項,如協議不成,機關得另覓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廠商應在專業上或技術上必要範圍內協助機關或受選任之供應商完成工作,廠商並承諾不干涉或妨礙受選任供應商工作之進行。
(六)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本契約之主要部分,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不得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本契約之主要部分:
(1)於投標廠商為雲端服務之原廠時,為雲端服務系統之營運、供應、及受理並處理用戶之障礙申告;
(2)於投標廠商為雲端服務之代理廠商時,為雲端服務代理權之維持、並
確保雲端服務系統之營運與供應無虞,及受理並處理用戶之障礙申告。
2. 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3. 本採購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大陸地區業者、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業者為分包廠商。倘於契約期間,分包廠商之股權變動致成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或為大陸地區業者、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業者,廠商應立即更換該分包廠商,並以書面通知本局。
4.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5. 廠商應符合資格之一部分,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者, 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廠商不得變更之。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6.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7.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8.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9.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10. 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本契約前提下,廠商得依本契約所需提供與機關之服務,分包由其他供應商(分包廠商)提供之。廠商分包之作為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與本契約之相關規定。
11. 廠商不得將禁止分包工作項目分包予其他供應商。
12. 廠商分包廠商之名單、基本資料與所負責承攬之工作,如投標文件之分包廠商資料。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如欲增加、更換或剔除上述資料內之分包廠商者,應於分包廠商開始提供服務前,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機關。如廠商有正當理由,且所選任之分包廠商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3. 廠商選任之分包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機關提供服務,視同由廠商自行提供服務。分包廠商之行為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其之行為造成機關之損失,廠商均應按本契約約定對機關承擔之。
14.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七)專案組織、權限與運作:
機關應指派適當資訊人員擔任機關聯絡人,廠商應指派適當資訊人員為廠商聯絡人。機關與廠商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各指派其聯絡人。任何一方聯絡人因故離任者,皆應於離任當日補實。機關與廠商應授權其聯絡人就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代表其所屬之一方。
(八)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九)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一)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或所得知悉之所屬機關任何資訊之機關保密資料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並予以適當之保護措施,不得洩漏,未履行前開義務所生損害,由廠商負責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十三)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四)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五)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六)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七)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八)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包括以電子檔案形式提供者)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或傳輸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要求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九) 服務地點:
1. 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地點提供服務。
2. 機關如改變指定地點或新增服務地點,廠商應配合在該等地點提供服務,但該等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不在此限。
3. 如指定服務地點改變或增加,機關應給予廠商合理之期間與必要之配合,以便廠商在該地點進行服務提供之準備。
4.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二十) 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辦理。
(二十一) 契約履約期間,廠商於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變更完成後,應於 7 日內主動通知機關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 契約屆至前之資料輸出義務:
契約屆至前,廠商應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資訊 格式或方法,協力使適用機關完整輸出或取回所屬資料,不得有毀損、佚失或喪失。倘機關依實際需求不輸出或取回所屬資料,其處置方法或所需費用由機關與廠商另行議定。
(二十三) 廠商履約內容涉及資通安全者,應符合 CNS 27001 國家標準。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服務水準之管控: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及規格清單(投標須知附件七-規格清單)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1. 廠商應依服務水準規範提供服務
x契約標的分別應達到之服務水準目標值如下,但廠商有承諾較高之服務水準時,應從其承諾。
(1) 第一組「即時通訊雲」
服務水準指 標 | 服 務 水 準 指 標說 明 | 計算方式 | 衡量週期 | 目標值 |
可用性 | 衡量週期內服務可用性 | (A-B)/(A)×100% A:服務總時間 B:總服務中斷時間 | 每月 | 99.95% |
服務持續之回復要求 | 衡量災害造成資料遺失時間 | 最大可容忍資料遺失時間 | 每次 | 45 分鐘 |
衡量災害造成服務中斷之目標回 復時間 | 最大可容忍資訊服務復原時間 | 每次 | 2 小時 |
(2) 第二組「網路直播雲」
服務水準指 標 | 服 務 水 準 指 標說 明 | 計算方式 | 衡量週期 | 目標值 |
可用性 | 衡量週期內服務可用性 | 影像連續中斷時間(現場網路直播) | 每 4 工作小時 | 不得超過 2 次,累計時間不得超過 3 分 鐘(含) |
(A-B-C)/(A-C)×100% A:隨選視訊 VOD 服務總時間 B:隨選視訊 VOD 服務中斷時間 C:計畫性系統維護時間 | 3 個月 | 99.85% |
(3) 第三組「雲端行動安控服務」
服務水準指 標 | 服務水準指標說明 | 計算方式 | 衡量週期 | 目標值 |
可用性 | 衡量週期內服務可用性 | (A-B-C)/(A-B)×100% A:服務總時間 B:計畫性系統維護時間 C:總服務中斷時間(影 像上傳網路障礙原 | 每月 | 1. 雲 端 系 統 服 務 : 99.85% 2. 前端設備:98% |
因除外) | |||||
服務持續之回復要求 | 衡量災害造成資料 遺失時間 | 最大可容忍資料遺失時間 | 每次 | 雲端系統服務:45 分鐘 | |
衡量災害造成服務中斷之目標回復時間 | 雲端系統服務最大可容忍資訊服務復原時間 | 每次 | 2 小時 | ||
前端設備(行動攝影機)最大可容忍損壞更新服務復原時間 | 每次 | 偏 遠 地 區 | 本島:24 小時離島:48 小時 | ||
非偏遠地 區 | 8 小時 |
◎雲端行動服務安控之「前端設備」(行動攝影機)資安標準宜參考台灣資通產業標準協會-TC5 網路與資訊安全技術工作委員會制定之「影像監控系統資安標準-第二部:網路攝影機」
(文件下載參考台灣資通產業標準協會網址: 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0)
◎「偏遠地區」定義以內政部最新公佈之定義為準。
◎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詳參本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六)款),致未能依服務水準履約者,依本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處理。
(4) 第四組「雲端視訊會議」
服務水準 指 標 | 服 務 水 準 指 標 說 明 | 計算方式 | 衡量 週期 | 目標值 |
可用性 | 衡量週期內服務可用性 | (A-B)/(A)×100% A:服務總時間 B:總服務中斷時間 | 每月 | 99.9% |
◎第四組「雲端視訊會議」第 11~14 項次之加值服務: 衡量週期內攝影機設備服務 可用性 | (A-B)/(A)×100% A:服務總時間 B:總服務中斷時間 | 每月 | 98% | |
服務持續 | 衡量災害造成資 | 最大可容忍資料遺失時間 | 每次 | 45 分鐘 |
之回復要求 | 料遺失時間 | |||
衡量災害造成服務中斷之目標回 復時間 | 最大可容忍資訊服務復原時間 | 每次 | 2 小時 |
2. 未達服務水準之處理與計罰
(1) 廠商於履行契約期間,未依本契約之服務水準提供服務,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訂購機關書面同意外,每點計算違約金如下表所示。如同一原因導致同時違反複數以上項目,以罰則較重者計算違約金。
(2) 違反服務水準之違約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廠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本局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3) 計算違約金之總額,依本契約條款第 13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單價計算按月支付之契約價金 20%為上限;倘廠商與機關有另行約定付款期間,則依該約定期間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準。
(4) 廠商應備置並留存服務提供期間內有關服務運作狀態、品質或效能之有關記錄或資料,以備查驗。
(5) 本局之協助處置:廠商與訂購機關如對廠商提供服務之規格、或達成服務水準規範之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本局予以說明、提供專業意見。本局於協助處置之範圍內,得調取或提供訂購機關或廠商就本案服務供應之有關資料。
類別 | 評估項目 | 評斷方式 (每個服務可用性百分比,不得 低於各領域服務水準要求) | 要求基準 | 罰則 |
可用性及效能 | 可 用性 | 第一組「即時通訊雲」:每月服務水準需達99.95% 計算方式:(A-B)/(A)×100% A:服務總時間 B:總服務中斷時間 | 每月統計 ; 每月允許中斷時間累計超過各領域 | 可用性每不足 0.01%計罰2點, 1點為違約金新臺幣4,000元,以此累計。 |
水準 | ||||
第二組「網路直播雲」(衡量週期內服務可用性): 1.現場網路直播影像連續中斷時 間不得超過2次,累計時間不得 | 1.現 場網路 直播每 4 個小 時統 | 可用性每不足 0.02%計罰1點, 1點為違約金新 臺幣2,000元,以 |
類別 | 評估項目 | 評斷方式 (每個服務可用性百分比,不得 低於各領域服務水準要求) | 要求基準 | 罰則 |
超過3分鐘(含) 2.網路直播後VOD:99.85% | 計 2.網 路直播 後 VOD 每 3 個 月統計 | 此累計。 | ||
計算方式: (A-B-C)/(A-C)×100% A:隨選視訊 VOD 服務總時間 B:隨選視訊 VOD 服務中斷時 | ||||
間 C:計畫性系統維護時間 | ||||
第三組「雲端行動安控服務」: 1.每月雲端系統服務水準需達 99.85% 2.前端設備水準需達98% | 每月統計 ; 每月允許中斷時 間累計超 | 可用性每不足 0.02%計罰1點, 1點為違約金新 臺幣2,000元,以 | ||
過各領域 | 此累計。 | |||
計算方式: (A-B-C)/(A-B)×100% A:服務總時間 B:計畫性系統維護時間 C:總服務中斷時間(影像上傳網 | 雲端服務水準 | |||
路障礙原因除外) | ||||
第四組「雲端視訊會議」: 1.每月系統服務水準需達99.9% 2.第11~14項次之加值服務-每月 攝影機設備服務水準達98% | 每月統計 ; 每月允許中斷時 間累計超 | 可用性每不足 0.01%計罰1點, 1點為違約金新 臺幣3,000元,以 | ||
過各領域 | 此累計。 | |||
計算方式:(A-B)/(A)×100% A:服務總時間 B:總服務中斷時間 | 雲端服務水準 | |||
服 務 | 第一組「即時通訊雲」: 1.最大可容忍資料遺失時間:45分鐘 2.最大可容忍資訊服務復原時間 :2小時 | 每次統計 | 每超過5分鐘計罰2點,1點為違約 金 新 臺 幣 4,000元,以此累計。 | |
持 續 | ||||
之 回 | ||||
復 要 | ||||
求 | ||||
第二組「網路直播雲」: | 每次統計 | 每超過10 分鐘 |
類別 | 評估項目 | 評斷方式 (每個服務可用性百分比,不得 低於各領域服務水準要求) | 要求基準 | 罰則 |
1.最大可容忍資料遺失時間:45分鐘 2.最大可容忍資訊服務復原時間 :2小時 | 計罰1點,1點為違約金新臺幣 2,000元,以此累計。 | |||
第三組「雲端行動安控服務」: 1.最大可容忍資料遺失時間:45分鐘 2.雲端系統服務最大可容忍資訊服務復原時間:2小時 3.前端裝置最大可容忍損壞更新服務復原時間: 偏遠地區 本島:24 小時 離島:48 小時 非偏遠地區:8 小時 | 每次統計 | 每超過10 分鐘計罰1點,1點為違約金新臺幣 2,000元,以此累計。 | ||
第四組「雲端視訊會議」: 1.最大可容忍資料遺失時間:45分鐘 2.最大可容忍資訊服務復原時間 :2小時 | 每次統計 | 每超過5分鐘計罰1點,1點為違約 金 新 臺 幣 3,000元,以此累 計。 | ||
資訊安全 | 資 x事 件發 生數 | 可歸屬廠商責任之資安事件次數 | 每月統計 | 不得發生,每發生1次計罰6點, 1點為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 |
其 他 | 違反上述未列之本案需求,或契約立約商應履行之項目,除另有規定外 | 每季統計 | 按違反項目計算,每一項目計罰2點,1點為違約 金 新 臺 幣 5,000元 |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屆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
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服務水準達成狀況與證書有效性之檢查與稽核:
1. 本局及訂購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或採用技術、設備監看、檢查或稽核廠商提供之服務水準達成狀況是否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廠商應以合作之態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或協助約談相關當事人或配合並提供必要資源。上述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以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其檢查或稽核得以不預告之方式進行之,廠商不得拒絕。
2. 機關得委由專業之第三人稽核廠商提供之服務,費用由機關負擔。
3. 廠商作業經機關檢查或稽核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需於接獲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4. 廠商於契約期間,應維持本採購所要求廠商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的效性,即國際資訊安全管理標準 ISO27001 證書之有效性。對於第三方驗證機構首次稽核或續期審核有發現不符事項應為矯正或改善部份,本局有權再為檢查稽核,以確認廠商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本契約規定。廠商應以合作之態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機關相關記錄或資料,或協助約談相關當事人,上述檢查或稽核得以不預告之方式進行之,廠商不得拒絕
5. 廠商之服務包含行動應用程式(Application, App)者於履約期間倘有 更新版本,或服務有新增 App 之情形,其應通過「行動應用 App 基本資安檢測實驗室」之檢測,並檢送合格證書文件予本局,經本局軟體採購辦公室檢視後始得發布(經認證之「行動應用 App 基本資安檢測實驗室」名單請詳經濟部工業局「行動應用資安聯盟」所屬之行動應用 A pp 基本資安制度推動委員會公告為準:xxxx://xxx.xxx.xxx.xx/xxx_xxx. php?cid=lab-2)。
6. 廠商應就已提供服務之服務水準目標達成狀況等數據,依本局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彙送本局軟體採購辦公室。
7. 廠商應自議價決標日起,每六個月將雲端服務弱點掃描報告彙送本局軟體採購辦公室。本契約有效期雖屆滿,惟廠商提供雲端運算資訊服務尚在訂購期間內,仍應依上開規定彙送報告。
第十條 履約保證金
(一)本案各得標廠商應向本局繳納履約保證金,不論得標組別、項目多寡,履約保證金採固定金額,廠商應繳履約保證金一律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整。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廠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
1. 廠商應於本局議價決標日為起始日起算 14 日(日曆天)內繳納。
2.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1) 應至經濟部工業局出納室(地址:臺北市信義路 3 段 41 之 3 號)辦理繳交手續。
(2) 如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中央銀行國庫局,收款人帳號:2426- 100-2127-000,收款人戶名:經濟部工業局,附言:「109 年第六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雲端服務(案號 1090206)」履約保證金。
(3) 以支票繳納者,支票抬頭為「經濟部工業局」(支票未經金融機構簽發者為無效)。
3. 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定期存款單或取具銀行之連帶保證書、險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投標須知
附件十一-招標案件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繳納及處理規定)所訂定者為準。
4. 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
1.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本契約到期日至少長 90 日。若訂單履約期限超過本契約到期日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限長 90 日。
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本局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本局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俟適用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廠商。
(四)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 在本契約期限內,履約保證金於廠商履約完成且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俟最後一筆訂購之各項契約標的履約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以下同),由本局無息發還。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經統計廠商如未接獲訂單,本局將予全額退還。訂購機關如有待解決事項,至遲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 2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本局,逾期未通知,視同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
2. 廠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本局「招標案件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繳納及處理規定」(投標須知附件十一-招標案件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繳納及處理規定)所訂之相關發還處理原則辦理。
(五)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
(六)若廠商違約導致本局或適用機關所生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七)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0. 其他依契約約定部份或全部不予發還之事由。
前述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前述二目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八)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若依契約規定遭扣抵,或有累積之應繳本局作業服務費,廠商應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或本局作業服務費;否則本局得暫停該廠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得終止
或解除契約並依前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辦理。
(九)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一) 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一條 查驗與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查驗:
1. 廠商於服務正式啟用前,所為安裝、部署、設定、服務開通等為提供服務所需啟用準備作業完成後,應檢附服務開通之相關證明文件,由訂購機關辦理查驗並同意服務正式啟用。上述文件應於廠商完成啟用準備作業後三個工作日內送交適用機關辦理查驗,逾期未送交則視同延誤履約期限,依本契約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惟立約商送交供辦理查驗文件未逾原訂購之履約期限者,無逾期罰則之適用。
2. 訂購機關辦理查驗結不合格,得由訂購機關限期廠商改善、重新部署、重新安裝、重新設定或重新開通(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於改正完成後應報請訂購機關複驗。立約商如未依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完成,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自訂購機關所定改正到期日之次日起至立約商改正完成日止應按本契約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惟立約商已於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或改正完成日未逾原訂購之履約期限者,無逾期罰則之適用。如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訂購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所需必要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金額。
(3)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履約有瑕疵者,訂購機關除依前二子目規
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驗收程序:
1.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情形,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 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機關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機關負擔。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本契約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屆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適用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立約商履約後,適用機關應將履約完成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系統之相關欄位。
第十二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日曆天)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由訂購機關就應付款內扣除之。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逾前段每日金額者,以前段之金額為準。
(二)查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
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 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 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五)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屆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不包括本契約第 9 條第 1 款未達
到服務水準之計罰違約金及第 14 條所定損害賠償金額。
(六)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該當事人得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七)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八)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不可抗力事故之處理:
1. 雙方應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受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影響之一方,依其受影響程度,在不可抗力因素持續期間,得暫緩履行其與本契約相關之義務。但無關之部分仍應繼續履約,該等暫緩履行應不被視為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依本條暫緩履行義務之一方,於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應即恢復履行。
2. 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有義務提供災害復原服務者,除應提供災害復原服務之地點,亦受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提供服務者外,在未受影響範圍內,廠商不得主張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暫緩履行部分或全部義務之權利。
(十一)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十二)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 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第十三條 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
(一) 違約認定、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
1. 凡任何一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者,即視為違約。
2. 廠商如有下列任何一種情事者,當然視同違約:
(1) 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解散或裁判解散。
(2) 依破產法為和解,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
(3) 主要資產被查封、顯無清償能力。
(4) 遭受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重整程序,以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
(5) 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或遭受停止付款處分或有受停止付款處分之虞。
(6) 所為之聲明、承諾或保證經證明為不實。
(7) 結束營業、暫停營業、大規模解雇職工或有相當事實足證廠商有發生上述情事之虞。
(8) 合併或決議合併、變更其營業、有第三人接管其營業,且因而影響廠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9) 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律實體或接管其營業之第三人,未以書面承諾無條件完全承受廠商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
(10) 廠商變更其營業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刪除其有關資訊服務之營業項目。
3. 任何一方有任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者。
4. 任何一方發生違約之事實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該違約之事實,並訂定合理之期限請求對方改善。如違約之一方為廠商,其屆期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不支付違約部分之費用,至廠商依規定改善完全時止。如違約之一方為機關,廠商得按其因機關違約而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機關賠償。
5.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
「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 除第 14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元。
(3) 前子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一方故意隱瞞
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二) 履約期間內廠商未達機關所定服務水準及績效,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外,依本契約第 9 條第 1 款第 2 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屬遲延性
質之損害賠償,且已依本契約第 12 條第 1 款計算逾期違約金者,不再依本款計算違約金。但屬遲延性質之項目依本款計算違約金數額較高者,改依本款計算。依本款計算違約金之總額,以單價計算按月支付之契約價金 之 20%為上限,倘廠商與機關有另行約定付款期間,則依該約定期間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準。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智慧財產權:
1.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得無償使用機關所有或機關於第三人契約項下所得授權使用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之軟體。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就該等軟體進行改編或為其他足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廠商即不得繼續使用上述軟體。機關保證所提供廠商使用之軟體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第三人對廠商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機關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廠商應此而致之損失。
2.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使用屬於其所有之軟體或其獲授權使用之軟體者,廠商保證上述軟體未侵害機關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第三人對機關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機關因此而致之損失。
3. 廠商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機關開發或維護應用軟體時,係全部為自己所開發或已獲得第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絕無抄襲或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物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第三人對機關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並賠償機關因此而致之損失。
4.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所取得或持有機關之資料,包括文字、影像、圖形、聲音,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光學或其他媒體上,皆屬於機關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法令規定或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5.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等)者:
以廠商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機關取得下列著作財產權授權,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及約定授權範圍內,有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該著作之權利,廠商不得撤銷此項授權,且機關不須因此支付任何費用。
【1】重製權【2】改作權【3】編輯權
6. 廠商依本契約約定向機關提出之各項建議書經機關核定後,其著作權屬機關所有。
(四)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廠商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2 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廠商與機關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
x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二)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四)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五) 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六) 本契約如有廠商之軟體授權機關使用者,廠商或其委託專業之第三人得於使用地點驗證機關使用軟體之情形,但不得涉及機關保密資料。廠商得以機關認可之適當方式,驗證該軟體之安裝及使用,已適當遵守授權條件。本項於契約期間內有效。除有檢舉事證外,每年至多乙次。
(十七) 資通安全責任:
1. 廠商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其相關子法及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通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機關資通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本局及訂購機關保有對廠商以派員稽核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相關查核的權利。
2. 廠商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如病毒、蠕蟲、xxx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提出安全性檢測證明,涉及利用非受託者自行開發之系統或資源者,並應標示非自行開發之內容與其來源及提供授權證明。廠商於上線前應清除正式環境之測試資料與帳號及管理資料與帳號。
3. 契約履約或終止後,廠商應依約定或機關指示,刪除或銷毀或返還或移交執行服務所持有機關之相關資料,並依機關指定之期間通知執行結果及保留執行紀錄。廠商因執行服務所生之有關日誌,於契約終止、解除
後,應至少保存 3 個月。
4. 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如為軟體或系統發展,須針對各版本進行版本管理,並依照資安管理相關規範提供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保存。
5. 廠商提供服務,如違反資通安全相關法令或知悉發生資安事件時,須於 1 小時內通報機關及本局軟體採購辦公室,提出緊急應變處置,並配合機關做後續處理。本局軟體採購辦公室接獲資安事件通報後,應即刻通知行政院資通安全處及其他訂購機關,並得請廠商提供相關資料,綜合一切情事決定是否暫停廠商服務被訂購,直至該資安事件結案。
6. 廠商應確實執行組態管理(Configuration Management),以確保系統之完整性及一致性,以符合機關對系統品質及資通安全的要求。
7. 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資料中心設置作業要點規定,廠商應確保機關利用服務之所屬一切資料存取、備份之實體所在地,應為我國管轄權所及之境內;廠商所提供服務依本契約規格清單(投標須知附件七-規格清單)要求須具備「異地備援機房」(距離本地至少 35 公里(含)以上)者亦同。
8. 廠商如違反第 1 目至第 7 目規定,應適用本契約第 13 條之違約責任,並就機關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廠商亦應負責。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5.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6. 若原廠或在台代理商出具停止服務證明,無其他服務可替代,則本局將予該項自網站下架。至於履約保證金仍須依原契約規定履約期滿後無息發還。
屬前段第 3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五)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 工作天)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 工作天)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致影響契約
所訂期限者,得依本契約第 7 條第 4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六)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七)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八)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九)機關與第三人契約之管理與移轉:
1. 在本契約生效前,機關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廠商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委託廠商代為履行。廠商於受委任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代機關履行契約。
2. 在本契約生效前,機關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廠商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移轉於廠商並以廠商名義與該第三人簽署契約。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3. 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4.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5. 廠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履約進度落後 20 %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情形。
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7.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8.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9.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10.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11.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1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13. 違反本契約第 14 條第 16 款、第 17 款第 1 目至第 7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
14. 廠商或其人員就本採購案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
15. 本採購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16. 廠商提供服務所使用之資通訊軟硬體設備,為大陸地區產品,或為行政院依據「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公布之廠商清單所提供之產品、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廠商名單,或由上述廠商進行設計(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ODM) 或製造(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OEM)之產品。
17.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18. 因可歸責於廠商原因造成利用本案服務人之個人資料外洩或受侵害等情事。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
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
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廠商之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有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饋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有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利本人或第三人不正利益之情形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逕以書面解除、終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十一) 本契約之終止: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之:
1. 任何一方違約,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外,他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2. 任何一方因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而必須暫緩本契約部分或全部之履行者,而該不可抗力事由未能於發生日起 30 日內消滅時,他方得就暫緩之部分或全部,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3. 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終止。
4. 本契約因期滿而終止。
(十二) 本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
1. 依本契約所定之有效期間屆滿時,雙方依本契約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消滅之。
2. 於本契約終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得要求廠商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非機關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出售予或出租予機關或機關指定之第三人。出售或出租條件由廠商與相關當事人按取得之成本、使用之狀況與當時市場上新品之價格等商業因素協議之。
3. 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機關得與廠商協議授權機關繼續使用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應用軟體、其他廠商所有或廠商被授權可使用之軟體,廠商不得拒絕之。上述軟體授權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但不得苛於本契約原規定之條件或市場上類似軟體授權使用之條件。如協議不成,上述軟體除屬第三人所有且廠商無權同意外,機關得自本契約期滿或終止之日起 10 個工作天,視同廠商已依本契約原約定之條件授權而繼續使用。
4. 於本契約終止或期滿時,廠商應依約定或機關指定之期間內,返還以前持有屬於機關所有之資料,或經機關同意在其監督下以自己之費用銷毀所有屬於機關之資料。廠商因執行服務所生之有關日誌,於契約終止、解除後,應至少保存 3 個月。
5. 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屬於廠商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機關如不欲承購或承租,廠商須自行取回。廠商如不取回,任憑機關僱工代行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遺留物品,任憑機關依廢棄物處理,因此發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得自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十三) 本契約終止時,除前款辦理事項外,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四) 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經本局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廠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
(一)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倘因而致本局及/或適用機關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局及/或適用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四)立約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所取得或持有機關之資料,包括文字、影像、圖形、聲音,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光學或其他媒體上,皆屬於機關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或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廠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本局予以說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7.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 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 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 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 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
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 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 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 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
(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 未能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 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 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 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 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 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 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 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 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 102 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 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臺北市xxxxxx 0 x 0 x
x xx:(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2. 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局或訂購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廠商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廠商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
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二)廠商知悉或取得機關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廠商團隊成員,並應要求該等人員簽署與本條款內容相同之保密同意書。
(三)廠商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1. 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機關提供以前,已為廠商所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2. 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機關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週知之資訊。
3. 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廠商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四)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
(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 機關在業務上認為不對外公開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 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 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六)廠商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本條或其自行簽署之保密同意書者,視同廠商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
(七)其餘涉及資通安全事項,由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共通規範辦理,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通安全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優惠之平等對待
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不特定對象者(例如對一般大眾為促銷或優惠活動),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本局得暫停廠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第二十一條 高於市價之處理
(一)經本局於本契約期間內自行發現或接獲通報者提出同契約期間市價之佐證,得知本契約標的項目有高於契約同期間市場價格之情形,本局即進行查證。經查證本契約價格無合理原因為高者,本局即洽詢該項目廠商比照該市場價格降價,倘廠商拒絕,則針對該項目與之終止契約。
(二)廠商為該市場價格供應者時,即應比照該市場價格降價,不得拒絕,否則視為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沒收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將其自本契約全部標的項目之廠商名單中移除。
第二十二條 訂購方式
(一)適用機關訂購方式如下:
1. 適用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w xx.xxx.xxx.xx)進行帳號密碼登錄後直接訂購(電子訂購),立約商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適用訂購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
2. 適用機關辦理訂購時,如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電子支付),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後再行下訂。
3. 適用機關僅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
//xxx.xxx.xxx.xx)直接訂購。不接受適用機關以其他方式(如傳真)通知本局代為向廠商訂購。
4.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選商時,仍應注意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5. 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本共同供應契約,係提供各適用機關辦理採購之多重採購方式選項之一,並不強制各機關利用;若不利用本契約,不需通知本局。當適用機關選擇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時,無須再辦理採購招標作業;為配合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執行,請適用機關於訂購前,就採購標的辦理市場價格訪查,如未發現契約標的項目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則繼續執行相關訂購程序;如發現共同供應契約標的項目價格有高於市價之情形,請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將訊息通報本局,俾利本局查價及處理後,再行訂購。
6. 初次利用本契約訂購之適用機關,請至少就某ㄧ組服務之一項主要服務項目為訂購,請勿僅就加值服務項目為訂購。
(二)如廠商願提供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之促銷活動,該促銷期間不得短於 30 日(日曆天),且應於促銷期間始日前至少 7 日(日曆天)先行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經本局審核同意並公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xxx.xxx.xxx.xx)後,機關再行下訂。
(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但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訂購機關因故需取消原訂單,請先洽廠商同意,須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xxx.xxx.xxx.xx)電子採購系統「訂單管理」執行退件功能,並登載退件原因,系統會將此一訂單交由本局裁定可否取消。
(五)訂購機關同意廠商取消原訂單,並經本局裁定取消,廠商不負違約之責。
第二十三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後續擴充
本局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就廠商在本契約內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保留本契約後續擴充之權利,期限為二年(含當年度),擴充金額新臺幣壹億元整(新臺幣 100,000,000 元)。(於招標公告一併載明)
(七)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九)廠商報價含 5%營業稅。
(十)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本局及廠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十一) 廠商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
//xxx.xxx.xxx.xx)應接受機關電子訂購,廠商應辦理事項,請逕於該系統網路查詢及申請。
(十二) 有關廠商帳號申請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首頁點選〔免費加入會員〕進行申請,廠商帳號申請頁面的〔類別〕請選擇〔特別業務/公司行號
(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及〔資格〕請選擇〔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處理共同供應契約商品業務)〕,其他申請欄位一一填寫後〔確認送出〕,並請利用網頁列印功能將申請結果列印出來蓋公司大小章後寄至系統維運單位(臺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數據通信大樓 11 樓政府網路處三科;聯絡傳真 FAX:(00)0000-0000)審核即可。
立約人:
甲方: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乙方: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經濟部工業局「109 年第六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雲端服務」契約條款附件一
保 密 切 結 書
立切結書人﹍﹍﹍﹍﹍(簽署人姓名)等,受﹍﹍﹍﹍(廠商名稱)委派至﹍﹍﹍﹍
(機關名稱,以下稱機關)處理業務,謹聲明恪遵機關下列工作規定,對工作中所持有、知悉之資訊系統作業機密或敏感性業務檔案資料,均保證善盡保密義務與責任,非經機關權責人員之書面核准,不得擷取、持有、傳遞或以任何方式提供給無業務關係之第三人,如有違反願賠償一切因此所生之損害,並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絶無異議。
一、 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私自將機關之資訊設備、媒體檔案及公務文書攜出。
二、 未經機關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不得任意將攜入之資訊設備連接機關網路。若經申請獲准連接機關網路,嚴禁使用數據機或無線傳輸等網路設備連接外部網路。
三、 經核准攜入之資訊設備欲連接機關網路或其他資訊設備時,須經電腦主機房掃毒專責人員進行病毒、漏洞或後門程式檢測,通過後發給合格標籤,並將其粘貼在設備外觀醒目處以備稽查。
四、 廠商駐點服務及專責維護人員原則應使用機關配發之個人電腦與週邊設備,並僅開放使用機關內部網路。若因業務需要使用機關電子郵件、目錄服務,應經機關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另欲連接網際網路亦應經機關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
五、 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立切結書人是否符合上列工作規定。六、 本保密切結書不因立切結書人離職而失效。
七、 立切結書人因違反本保密切結書應盡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致生之一切損害,立切結書人所屬公司或廠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立切結書人:
姓名及簽章 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
立切結書人所屬廠商:
廠商名稱及蓋章 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 廠商聯絡電話及地址
填表說明:
一、 廠商駐點服務人員、專責維護人員,或逗留時間超過三天以上之突發性維護增援、臨時性系統測試或教育訓練人員(以授課時需連結機關網路者為限)及經常到機關洽公之業務人員皆須簽署本切結書。
二、 廠商駐點服務人員、專責維護人員及經常到機關洽公之業務人員每年簽署本切結書乙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經濟部工業局「109 年第六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雲端服務」契約條款附件二
保密同意書
茲緣於簽署人﹍﹍﹍﹍﹍﹍﹍﹍(由計畫主持人簽署,以下稱簽署人)參與﹍﹍﹍﹍﹍﹍﹍﹍
﹍﹍﹍﹍﹍﹍﹍﹍﹍﹍﹍﹍﹍﹍﹍﹍(廠商名稱,以下稱廠商)得標「109 年第六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雲端服務」(以下稱「本案」),於本案執行期間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政府公務秘密及業務秘密,為保持其秘密性,簽署人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規定:
第一條 簽署人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第二條 簽署人知悉或取得機關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簽署人同意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履約廠商團隊成員人員。
第三條 簽署人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機關提供以前,已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機關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知之資訊。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第四條 簽署人若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機關得請求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追究簽署人洩密之刑責,如因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 簽署人因本同意書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離職或其他原因不參與本案而失其效力。 第六條 x同意書一式陸份,由簽署人執存一份,其餘由本局、(廠商)及相關單位分別執存。
簽署人姓名及簽章: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戶籍地址:
所屬廠商名稱及蓋章:
所屬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所屬廠商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經濟部工業局「109 年第六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雲端服務」契約條款附件三
廠商人員接受適任性查核同意書
本人於民國 年 月 日至於民國 年 月 日間,因任職﹍﹍﹍﹍(廠商名稱)受○○(機關)之委託,執行_ (業務),涉及該機關之重要業務及國家機密,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九條及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同意○○(機關)以下列事項進行適任性查核:
1、是否曾犯洩密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2、是否曾任公務員,因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或記過以上行政懲處。
3、是否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
4、其他與國家機密保護相關之具體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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