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規格:必須適用FS-9120N 雷射印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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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經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據下列條款訂定之。
第一條 標的名稱、標的數量、規格及品質、契約總價
一、標的名稱:第 12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公投議題等雷射印表機用感光鼓、加熱器及顯像組。
二、標的數量、規格及品質:
(一)數量:感光鼓 26 支(總統 13 支、公投 13 支)加熱器 26 支(總統 13 支、公投 13 支)顯像組 26 支(總統 13 支、公投 13 支)
(二)規格:必須適用FS-9120N 雷射印表機。
(三)甲方對交由乙方承辦之數量,有隨時增減 5 成之權(公投議題將視中央選舉委員會決議決定是否辦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三、契約總價:
(一)契約總價(含營業稅):新台幣 元整。
(二)如標的數量有增減時,其契約總價係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及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之。
(三)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補償損失。第二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依約文件或依依。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依依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
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依之圖文依依。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依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2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三條 依約標的及工作事項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FS-9120N 雷射印表機用感光鼓、加熱器及顯像組。
(二)交貨期限、地點及方式:
1、交貨期限:民國 97 年 2 月 29 日下午 5 時前。
2、地點及方式:乙方應依本契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於 97年 2 月 29 日下午 5 時前,依本會所附分配數量表分送至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點收。
3、乙方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於契約規定時限交貨完成,應於交貨期限 7 天前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核定展延交貨期限,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日數不得提出異議。但甲方因故無法於原定期限接收財物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其通知交貨,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亦不得要求補償。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依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依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依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依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依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依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依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依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廠商為依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依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八)契約規定廠商依約標的應經第 3 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驗收格後,無解決事項,一次付款。
1.廠商依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依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
上者。
(2)依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依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依行者。
(4)廠商依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2.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3.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4.總人數逾一百人,依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依依公開於政府採購依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廠商設籍於高雄市者,繳納代金專戶為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高雄銀行)帳號 102103031807。非設高雄市者,請另洽設籍所在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臺灣銀行營業部(二)007036070022。
5.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依、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廠商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
第七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依、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依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八條 依約期限
(一)依約期限
廠商應於97 年3 月12 日下午5 時前送達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完成點交。
(二)依約期限展延:
1.契約依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依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依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依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依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依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依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依約時,廠商應於停止依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依約。其停止依約及恢復依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六)期日:
1.依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依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依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依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九條 依約管理
(一)與契約依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致生錯誤、延誤依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依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依約標的及到場之材依、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出租、
任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三)依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四)契約所需依約標的材依、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五)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依約之場地或依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依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依約管理、工人住宿、材依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六)廠商自備之材依、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契約之規定,進入機關依約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七)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依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八)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依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九)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依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依約之權利。
(十)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依約無關之第 3 人。
(十一) 廠商依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依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二)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依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依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依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三) 廠商及分包廠商依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依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四) 契約訂有依約標的之原產地者,廠商供應之標的應符該原產地之規定。
(十五)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
(十六) 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十七) 廠商應對其依約場所作業及依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八) 廠商之依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 3 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九) 機關於廠商依約中,若可預見其依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二十)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依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 3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依約。
(二十一)依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二十二)機關提供之依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二十三)廠商於機關場所依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依、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格之材依、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二十四)廠商供應依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下列規定:
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
(二十五)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廠商擇適當方式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廠商負責賠償。
(二十六)廠商依約人員對於所應依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第十條 依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依約中,應對依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依約期間如發現廠商依約品質不符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依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依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依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依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依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依依。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依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依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依供廠商依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依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依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一條 驗收
(一)廠商依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乙方於交貨後由甲方指派代表至戶政事務所抽驗數量、規格及品質,抽驗地點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應派員參加。驗收所需交通工具,由乙方負責準備。
2.甲方驗收時,如發現標的物規格及品質有瑕疵或數量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將該標的物自行領回並負責改善或更換完妥,甲方不負保管責任。
3.依約標的預定完成依約日前或完成依約當日,將完成依約日期書面通知定製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依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依約。
(三)辦理驗收抽驗、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四)依約標的部分完成依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五)廠商依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七日內改善、減價驗收、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依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 3 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依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遲延依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依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依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依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依約者,得展延依約期限;不能依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
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依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依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依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依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依約之情形者,應繼續依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依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依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依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依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依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依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依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依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依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依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依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
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依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依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依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依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依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依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依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依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依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二目及第三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依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依約者,不
得據以免責。
(十一)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依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依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依約,其有侵害第三人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依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依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依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依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依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依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依行義務,如有不能依約情事,即續負依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依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依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依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依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依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依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依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併、銀行或保險公司依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依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 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依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依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 擅自減省工依情節重大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依行契約者。
9. 查驗或驗收不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依約者。
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依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依約。
(三)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依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依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依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依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依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依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依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依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 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路九樓.電話:00-00000000。依約爭議發生後,依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依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依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依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依約之部分要求延長依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依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依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依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依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依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立約書人 甲 方: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主任委員 xxx
地 址:高雄市鹽埕xxx街 277 號電 話:07-5213206
立約書人 乙 方:
代表人: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月 日 訂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