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市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第三条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可以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出生满 30 天(含)至 75 周岁(含),且纳入保单签发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等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新市民。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合同的,不受该项限制。
父母为其未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投保本合同,还投保了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在被保险
人年满 18 周岁之前,本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违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受益人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变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残疾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第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第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码为:JR/T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
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下同)。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
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斗殴、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及剖腹产)、流产、避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五)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接受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造成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进行治疗;
(七)恐怖活动;
(八)被保险人药物/食物中毒、中暑、高原病、药物/食物过敏、细菌和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感染除外);
(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行为;
(十)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十一)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十二)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蹦极跳、登山、攀岩运动、探
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四)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十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六)猝死。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依法拘留、逮捕、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性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六)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期间;
(八)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热气球、滑翔器等航空装置(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不在此限)期间;
(九)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或专业运动员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
(十)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费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提示和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理赔指导和索赔资料不完整通知义务
保险人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
予理赔指导。
在接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保险人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完整材料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于作出核定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如遇情形复杂的,应当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如实申报保险事故义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
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
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
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
所变更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新旧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差额;其危险性增加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旧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实际收取保险费与应该收取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住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文联系方式变更告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义务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应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确定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法律适用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保险合同的终止、解除
第二十八条 合同的自动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一)保险合同期满;
(二)被保险人死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导致本合同效力终止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合同的解除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申请人,如遇复杂情形,可将核定期限延展至三个工作日,如符合上述合同解除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一)保险人:指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新市民:因创业就业、上学、投靠子女等原因来到城镇常住,未获得当地户籍或获得当地户籍不满三年的各类群体,包括但不限于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新引进专业人才、新退役军人等,或被当地政府认定为新市民的个人。
(三)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四)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五)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六)恐怖活动:指任何人员或者团体,基于政治、社会、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理念或目标而实施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是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已认定的恐怖活动。上述行为具有胁迫、强迫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混乱等目的。
(七)高原病:又称高山病,指由平原进入高原(海拔 3000 米以上,对机体产生明显生物效应的地区),或由低海拔地区进入海拔更高的地区时,由于对低氧环境的适应能力不全或失调而发生的综合征。高原病共同的临床表现有头痛、头昏、心慌、气促、恶心、呕吐、乏力、失眠、眼花、嗜睡、手足麻木、唇指发绀、心率增快等,其他症状和体征则视类型不同而异。
高原病一般分为急性和慢性两大类。
急性高原病指初入高原时出现的急性缺氧反应或疾病,依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型(或良性)和重型(或恶性)。轻型即反应型或急性高原反应;重型又分为:脑型急性高原病(又称高原昏迷或高原脑水肿)、肺型急性高原病(又称高原肺水肿)、混合型(即肺型和脑型的综合表现)。
慢性高原病(又称蒙赫氏病)指抵高原后半年以上方发病或原有急性高原病症状迁延不
愈者。慢性高原病又分为:慢性高原反应、高原心脏病、高原红细胞增多症、高原血压异常
(包括高原高血压和高原低血压)、混合型慢性高原病(即心脏病与红细胞增多症同时存在)。
(八)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九)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一)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二)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三)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十四)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不论宣战与否。
(十五)军事行动: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六)暴动: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七)醉酒:每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 80 毫克即为醉酒。
(十八)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九)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兴奋剂及放射性药品。
(二十)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二十一)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
车。
(二十二)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
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二十三)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等。
(二十四)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
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二十五)《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指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国际统一的疾病分类方法,它根据疾病的病因、病理、临床表现和解剖位置等特性,用一种系统有序的组合编码的方法对疾病进行分类。目前世界通用的是第 10 次修订本《疾
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是该分类第 10 次修订本的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