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相关检查报告(如体格检查、血检、尿检、生化检查、X 光、CT 等影像资料);
xxx顾人寿 [2018] 疾病保险 013 号
德华安顾安享人生多倍保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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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保单 15 日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您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x合同有 90 日的等待期,请您关注
x合同对所保障的疾病有明确定义,请您仔细阅读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某些情况将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您应当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如果您解除合同会有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志,请您关注
第三条第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十条第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是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条款目录
第一条 合同构成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第三条 犹豫期
第十六条 保险金给付
第十七条 理赔特约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鉴定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
第二十条 宣告死亡
第二部分 x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六部分 投保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责任
第七条 疾病定义
第三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八条 责任免除
第四部分 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
第九条 保险费交纳第十条 宽限期
第五部分 申请保险金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中止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三条 受益人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一条 自动垫交第二十二条 保单贷款
第七部分 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第二十四条 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第二十六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第二十七条 年龄性别错误
第二十八条 未还款项
第八部分 释义
第二十九条 合同效力终止第三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第三十一条 争议处理
附表:重大疾病分组
第三十二条 释义
德华安顾安享人生多倍保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包括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现金价值表、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投保人与本公司(见释义 1)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或电子协议。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日期和生效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周年日(见释义 2)、保单年度(见释义 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释义 4)和保险合同期满日均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计算依据。
第三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当日(含当日)起 15 日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内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5);
3、保险费发票。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及上述资料之日起,本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部分 x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上载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额约定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五条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等待期
x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 90 日为等待期,如本合同多次复效,则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90日均为等待期。
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见释义 6)的,或首次被确诊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的,或首次被确诊为本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的,或首次被确诊为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轻症疾病定义”中。本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载明于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症疾病定义”中。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合同第七条第三款“重大疾病定义”中。
二、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88 周岁(见释义7)前(含88 周岁当日,下同)因意外伤害(见释义8),或在等待期后至 88 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见释义 9)专科医生(见释义 10)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前后两次轻症疾病的发病时间间隔必须在 90 天以上。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 88 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至 88 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
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60% 给
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的,本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四、重大疾病保险金
x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共分为五组,详细分组信息请见附表《重大疾病分组》。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首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起,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11)降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多次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对于相邻两次确诊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仅当后次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距前次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已届满 1年的,本公司对后次重大疾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关于恶性肿瘤另有约定的除外。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后,再次确诊恶性肿瘤且后次确诊满足五年恶性肿瘤等待期(见释义 12)的,则后次确诊恶性肿瘤视同初次发生,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如后次确诊恶性肿瘤不满足五年恶性肿瘤等待期的,则对于后次确诊恶性肿瘤本公司将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载明于本合同第七条第三款“重大疾病定义”第(一)项“恶性肿瘤”中。
对于本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组重大疾病,该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以三次为限,对于本合同所约定的第二至第五组重大疾病,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以一次为限。 对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本合同约定次数限制时,本公司对该组别内各项重大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五、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特殊疾病的,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按照本条第四款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外,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 额外给付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所约定的特殊疾病载明于本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特殊疾病定义”中。
六、身故保险金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的 150% 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 周岁(含生日当日),本公司按以下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二)被保险人身故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仅给付一项,不可兼得。
七、生命关爱保险金
被保险人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自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起一年后身故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并给付身故日生命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生命关爱保险金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起每年以基本保险金额的 20%递增,最高递增至基本保险金额。若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再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生命关爱保险金自再次确诊重大疾病之日起清零,并按照上述约定重新计算递增,最高递增至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生命关爱保险金不可兼得。
八、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本公司自被保险人确诊日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起豁免本合同以后各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九、第二医学意见服务
x公司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为符合条件的被保险人提供第二医学意见服务。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疾病的,且该疾病在可提供第二医学意见服务疾病病种(见释义 13)范围内的,可通过本公司申请第二医学意见服务,由与我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国内公立医疗机构专家提供约定疾病的专业医学咨询建议。
申请第二医学意见服务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诊断书;
2、病历(需含病情主诉及典型症状描述);
3、既往史及个人史(如家庭遗传病史);
4、相关检查报告(如体格检查、血检、尿检、生化检查、X 光、CT 等影像资料);
5、已接受的治疗方案;
6、医生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疾病定义一、轻症疾病定义
x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共有 40 种,轻症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极早期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2、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3、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4、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5、原位癌 * 。
*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仅凭细胞学检查结果的临床诊断将不被接受。被保险人必须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癌前病变(包括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 CIN-1,CIN-2,重度不典型增生但非原位癌)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二)轻微脑中风后遗症: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且在确诊 180 天后,被保险人仍遗留下列障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标准: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或小于Ⅲ级,但尚未达到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
因“脑动脉瘤、脑血管瘤”所致轻微脑中风后遗症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轻度颅脑手术:指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和脑血管瘤: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五)植入大脑内分流器:为缓解已升高的脑脊液压力而确实已在脑室进行分流器植入手术。诊断及治疗均须在脑神经科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本公司对“轻微脑中风后遗症”、“轻度颅脑手术”和“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植入大脑内分流器”四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三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六)主动脉介入手术: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七)视力严重受损: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见释义 14)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严重受损诊断及检查证据。
(八)单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明。
(九)角膜移植:指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已经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此手术
必须在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本公司对“视力严重受损”、“单目失明”和“角膜移植”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它两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十)不典型急性心肌梗塞: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 Q 波。
(十一)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本公司仅对“不典型急性心肌梗塞”和“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中的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十二)单肢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十三)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十四)较小面积 III 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大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15%或 15% 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五)胆道系统重建手术:因疾病或胆道创伤导致包含胆道肠道人工造管术的胆道重建手术。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确认为医疗必须(见释义 15)的情况下进行。
胆道闭锁不在保障范围内。
以下的胆道系统重建手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1、因患有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的原因所致的胆道系统重建手术;
2、因患有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的原因所致的胆道系统重建手术。
(十六)因肾上腺腺瘤所致的肾上腺切除术:指因肾上腺腺瘤所导致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续
发性恶性系统高血压而接受双侧肾上腺切除手术,恶性高血压无法由药物控制。
(十七)单侧肺脏切除: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实际实施的肺脏左叶或右叶全部切除。以下的肺脏切除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1、肺脏左叶或右叶部分切除;
2、因患有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的原因所致单侧肺脏切除;
3、因捐献肺脏而引起的肺脏左叶或右叶全部切除。
(十八)肝脏手术: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实际实施的肝脏部分切除术,手术切除最少一整叶左肝脏或一整叶右肝脏。
以下的肝脏切除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1、因治疗酒精或滥用药物导致的疾病或肝脏紊乱所致的肝脏整叶切除;
2、因患有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的原因所致肝脏整叶切除;
3、因捐赠肝脏而引起的肝脏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九)心脏起搏器植入:指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经实施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须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由于心脏再同步化治疗而实施的植入心脏起搏器包括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二十)心包膜切除术:因心包膜疾病导致已接受心包膜切除术。手术必须在心脏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二十一)单耳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
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明。
(二十二)中度听力受损: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
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80 分贝,需有纯音听力测试、声道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二十三)人工耳蜗植入术: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诊断须经
专科医生确认在医学上是必要的,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 双耳持续 12 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2. 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本公司对“单耳失聪”、“中度听力受损”和“人工耳蜗植入术”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它两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二十四)可逆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急性可逆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必须由血液科医生诊断,且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项治疗:
1、骨髓刺激疗法至少一个月;
2、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一个月;
3、接受了骨髓移植。
(二十五)中度溃疡性结肠炎: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系统性症状体征和肠破裂的风险,本疾病的确诊必须经由内窥镜检查证实该疾病侵犯全部结肠及直肠及活体切片检查证实为溃疡性结肠炎,且须经肠胃专科医生连续以系统性免疫抑制剂或免疫调节剂持续治疗最少 90 天,才符合本保障范围。
其他种类的发炎性结肠炎、只发生在直肠的溃疡性结肠炎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中度严重克隆症: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经过病理检查结果证实,且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症须经肠胃科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 90 天以上。
(二十七)单侧肾脏切除: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实际实施的一侧肾脏切除手术。肾脏部分切除手术和肾脏捐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八)特定周围动脉疾病的血管介入治疗:指为治疗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下列动脉狭窄而实施的血管介入治疗:
1、为下肢或者上肢供血的动脉;
2、肾动脉;
3、肠系膜动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血管造影术证实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狭窄达到 50% 或者以上;
2、对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施行了血管介入治疗,如血管成形术及 / 或者进行植入支架或者动脉粥样样瘤清除手术。
此诊断及治疗均须在血管疾病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二十九)植入腔静脉过滤器:指患者因反复肺栓塞发作,抗凝血疗法无效而接受手术植入腔静脉过滤器。
此手术须在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三十)严重阻塞性睡眠窒息症:须经呼吸科专科医生经多导睡眠监测仪检查明确诊断为严重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 (OSA),并必须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1、被保险人必须现正接受持续气道正压呼吸器 (CPAP) 之夜间治疗;
2、必须提供睡眠测试的文件证明,显示呼吸暂停低通气指数(AHI) > 30 及夜间血氧饱和度平均值持续 < 85% 。
(三十一)颈动脉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指为治疗颈动脉狭窄性疾病,已经实施了颈动脉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须由颈动脉造影检查证实一条或以上颈动脉超过管径 50% 或以上的狭窄。此病症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必须已经实施了以下手术之一:
1、颈动脉内膜切除术;
2、血管介入手术,例如血管成形术及/或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三十二)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手术:为清除或引流因意外导致的硬脑膜下血肿,实际实施了开颅或颅骨钻孔手术。
开颅或颅骨钻孔手术必须在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三十三)脑外伤开颅手术: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但实际接受了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
在 0 周岁至 6 周岁期间,被保险人初患脑外伤开颅手术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对“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手术”和“脑外伤开颅手术”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
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三十四)早期慢性肝功能衰竭: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两项条件,但不满足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五)早期原发性心肌病:指被诊断为原发性心肌病,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导致心室功能受损,其受损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脏功能分级(见释义 16)的第Ⅲ级,或其同等级别,即: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充血性心力衰竭的症状;
2、左室射血分数 LVEF <35%;
3、原发性心肌病的诊断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心脏超声检查结果报告。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病。
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六)慢性肾功能损害 - 肾功能衰竭期:
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损害达到肾功能衰竭期,诊断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标准: 1、肾小球滤过率(GFR) < 25ml/min 或肌酐清除率(Ccr) < 25ml/min; 2、血肌酐(Scr) > 5mg/dl 或 >442umol/L;
3、持续 180 天。
(三十七)因意外毁容而施行的面部整形手术:实际接受了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由整形外科医生实施的对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复或重建的面部整形手术,以矫正由于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造成的面部毁损。面部整形手术必须在意外伤害后的 180 天内实施。因面部外伤后遗留的线条状瘢痕及色素沉着而施行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意外伤害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由外在暴力引起并且造成表面可视性伤口和面部骨结构损害的,或面部皮肤三度或全层意外烧伤;
2、是造成面部毁损的直接和独立的原因。
(三十八)中度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II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
(三十九)中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 , 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 , 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达到 48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十)糖尿病导致单足截除:是指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须由专科医生作出诊断,并持续性的胰岛素治疗6个月以上,并且因糖尿病而导致肢端坏疽,并实施了由足踝或以上位置的单足截除手术。
切除多只脚趾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截除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中症疾病定义
x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共有 10 种,中症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早期运动神经元疾病: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 17)中的两项。
(二)中度脑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导致的神经系统的永久功能障碍,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但符合以下条件: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存在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HIV 感染引起的脑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中度脊髓灰质炎: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持续 90 天以上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四)中度肌营养不良症: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五)中度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肢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该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六)中度xx茨海默病: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七)中度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理赔时须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八)中度严重克雅氏症:指一种罕见的主要发生在老年人之间的可传播的脑病。受感染的人可以有睡眠紊乱,个性改变,共济失调,失语症,视觉丧失,物理,肌肉萎缩,肌阵挛,进行性痴呆等症状。
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因人类生长激素治疗所致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中度类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两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 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 ),且被保险人满足至少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十)中度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严重脊柱畸形;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三、重大疾病定义
x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共有105 种,其中第1 至25 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中规定的疾病,且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与“规范”一致,第 26 至 105 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本公司增加的疾病。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释义 18);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释义 19);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 , 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 , 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双耳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xx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在 0 至 3 周岁期间双耳失聪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四)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在 0 至 3 周岁期间双目失明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五)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六)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七)严重xx茨海默病: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严重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九)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一)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二十二)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在 0 至 3 周岁期间语言能力丧失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四)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 0.5×109/L ;
(2)网织红细胞< 1%;
(3)血小板绝对值≤ 20×109/L 。
(二十五)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严重多发性硬化症: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导致不可逆的运动或感觉功能障碍,临床表现为视力受损、截瘫、xx失调、构音障碍、大小便机能失调等症状。不可逆指运动或感觉功能障碍初次诊断后需持续 180 天以上。须由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或脊髓损伤等导致的上述临床症状;
2、散在的、多样性的神经损伤;
3、上述临床症状反复发作、恶化及神经损伤的病史纪录。
(二十七)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指被保险人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因输血而感染;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判决为医疗责任事故;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等)导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及
并发症不在保障范围内。本公司具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以及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二十八)终末期肺病:指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肺功能测试其 FEV1 持续低于 0.75 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 55mmHg。
(二十九)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跖趾关节等)。类风湿性关节炎须明确诊断,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 IV 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三十)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累及多系统、多器官的具有多种自身抗体的免疫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又称为狼疮性肾炎,是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造成肾功能损伤。须由肾脏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或经临床确诊,并符合下列 WHO 诊断标准定义的Ⅲ型至
Ⅴ型狼疮性肾炎。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Ⅰ型(微小病变型):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Ⅱ型(系膜病变型):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Ⅳ型(弥漫增生型):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或肾病综合征;
Ⅴ型(膜型):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其它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它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一)肾髓质囊性病: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三十二)肝豆状核变性:指一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的铜代谢缺陷病,以不同程度的肝细胞损害、脑退行性病变和角膜边缘有铜盐沉着环为其临床特征,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典型症状;
2、角膜色素环(K-F 环);
3、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降低,尿铜增加;
4、经皮做肝脏活检来定量分析肝脏铜的含量。
(三十三)严重肌营养不良症: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的肌肉病变。主要临床特征为受累骨骼肌肉的无力和肌肉萎缩。经神经专科医生确认符合以下四项诊断指标中的三项:
1、家族史中有其他成员患相同疾病;
2、临床表现包括:无感觉神经紊乱,正常脑脊液及轻微腱反射的减退;
3、典型的肌电图;
4、临床推测必须有肌肉或组织检查加以证实。
(三十四)严重心内膜炎:因感染性病原体造成心脏内膜发炎,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血液培养测试结果为阳性,证实存在感染病原体:
(1)微生物:在赘生物、栓塞的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经培养或组织检查证实有微生物;
(2)病理性病灶:组织病理学检查证实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有活动性心内膜炎;
(3)分别两次血液培养证实有典型的病原体且与心内膜炎吻合;
(4)持续血液培养证实有病原体阳性反应,且与心内膜炎吻合。
2、心内膜炎引起中度心瓣膜闭锁不全(指返流分数 20% 或以上)或中度心瓣膜狭窄(指心瓣膜开口范围小于或等于正常的 30%)。
3、心内膜炎及心瓣膜病损须经心脏专科医生确诊。
(三十五)慢性复发性胰腺炎: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和营养不良,需要接受酶替代治疗。诊断必须有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认并且有内窥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所证实。
因酒精所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除外。
(三十六)胰腺移植:指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七)严重溃疡性结肠炎: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治疗通常采取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
(三十八)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 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九)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指因为自身免疫功能紊乱,使肾上腺组织逐渐受损,而需要长期接受糖皮质激素及肾上腺皮质激素替代疗法。该病必须经内分泌专科医生确诊,并有以下报告作为证据:
1、促肾上腺皮质激素 (ACTH) 刺激试验;
2、胰岛素血糖减少测试;
3、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 (ACTH) 水平测定;
4、血浆肾素活性 (PRA) 测定。
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十)重症急性胰腺炎 - 不包括酒精作用所致:指被保险人因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 , 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十一)严重心肌炎: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分级状态分级 IV 级,且持续至少 90 天。
(四十二)严重的脊髓灰质炎: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保单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四十三)全身性重症肌无力:指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十四)植物人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外伤造成大脑严重损害导致完全永久性的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诊断必须明确并且具有严重颅脑外伤和脑损害的证据。植物人状态必须持续 30 天以上方可申请理赔。
(四十五)原发性心肌病:指因原发性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分级状态分级 IV 级。此疾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确诊。
(四十六)坏死性筋膜炎:指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细菌培养和临床表现符合坏死性筋膜炎诊断标准;
2、病情迅速恶化,有脓毒血症表现;
3、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以上)。
(四十七)严重克隆病: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且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四十八)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指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职业:
医生、护士、医疗机构实验室工作人员、医院护工、助产士、救护车工作人员、警察和消防队员;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
血液 HIV 病毒阴性和 / 或 HIV 抗体阴性;
3、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 HIV 抗体,即血液 HIV病毒阳性和 / 或 HIV 抗体阳性。
(四十九)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指因xx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五十)细菌性脑脊髓膜炎: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感染引起脑脊髓膜化脓性病变,且导致永久性神经损害,持续 90 天以上,并且脑脊髓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
永久性神经损害是指由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引起的耳聋、失明、动眼神经麻痹、瘫痪、脑积水、智力或性情中度以上的损害,且上述症状持续 90 天以上仍无改善迹象。
(五十一)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五十二)丝虫病所致象皮肿:指末期丝虫病,按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液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五十三)嗜铬细胞瘤:指肾上腺或嗜铬外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需要确实进行手术以切除肿瘤。嗜铬细胞瘤的诊断必须由内分泌专科医生确定。
(五十四)系统性硬化病(硬皮病):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病须经专科医师明确诊断 , 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间质纤维化和肺动脉高压;
心脏:心功能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脏功能分级 IV 级;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 , 达到尿毒症期。
下列疾病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1、局部性硬皮病(如 : 带状硬皮病 \ 硬斑病 );
2、嗜酸性粒细胞性筋膜炎;
3、CREST 综合征。
(五十五)疯牛病:是神经系统疾病及致命的成胶质状脑病,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不能控制的肌肉痉挛及震颤;
2、逐渐痴呆;
3、小脑功能不良,共济失调;
4、手足徐动症。
诊断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基于以下检查报告作出:脑电图、脑脊液报告、电脑断层扫描(CT)及核磁共振(MRI)。
(五十六)斯蒂尔病:斯蒂尔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因该病引致广泛性关节破坏,以致需要进行髋及膝关节置换;
2、由风湿病专科医生确定诊断。
(五十七)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指躯干或肢体的浅筋膜或涉及肌肉的深筋膜感染,呈暴发性进展,必须即刻手术清创。须在外科手术后进行组织培养证实溶血性链球菌坏疽并由专科医生确诊。
(五十八)主动脉夹层瘤:指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通过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并且实施了胸腹切开的直视主动脉手术。
(五十九)严重骨生长不全症:是一种胶原病,特征为骨易碎、骨质疏松和易骨折。该病有 4 种类型:I 型、II 型、III 型、IV 型。本保单仅保障III 型成骨不全的情形。其主要临床特点有:发展迟缓、多发性骨折、进行性脊柱后侧凸及听力损害。III 型成骨不全的诊断必须根据身体检查,家族史,X 线检查和皮肤活检报告资料确诊。
(六十)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指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高 γ 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 XXX(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 LKM1 抗体或抗 -SLA/LP 抗体;
3、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六十一)特定年龄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指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三个月以上。
被保险人首次获确诊患上此项疾病的年龄必须在0 周岁至17 周岁之间才可有资格获得保障赔偿。
(六十二)严重瑞氏综合征(Reye 综合征,也称赖氏综合征、雷氏综合征):指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三级医院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血氨超过正常值的 3 倍;
3、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 3 期。
(六十三)III 度房室传导阻滞: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 <50 次 / 分钟;
2、出现阿- 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3、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六十四)失去一肢及一眼: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丧失及任何一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单眼视力丧失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单眼视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十五)肺淋巴管肌瘤病:指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CT 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血气提示低氧血症。
(六十六)肺泡蛋白质沉积症:指肺泡和细支气管腔内充满不可溶性富磷脂蛋白的疾病,胸部 X线呈双肺弥漫性肺部磨玻璃影,病理学检查肺泡内充满有过碘酸雪夫(PAS)染色阳性的蛋白样物质,并且接受了肺灌洗治疗。
(六十七)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指有肌肉无力及萎缩为特征,并有以下情况作为证明:脊髓前角细胞功能失调、可见的肌肉颤动、痉挛、过度活跃之深层肌腱反射和外部足底反射、影响皮质脊髓束、构音障碍及吞咽困难。必须由专科医生以适当的神经肌肉检查如肌电图(EMG)证实。本项疾病必须导致严重的生理功能损坏(由被保险人永久性无法独立完成最少 3 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作为证明)方能获得赔偿。
(六十八)严重川崎病:指原因不明的系统性血管炎,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超声心动图显示川崎病并发冠状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
2、已接受了针对川崎病并发冠状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所进行的手术治疗。
(六十九)严重慢性缩窄性心包炎:指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慢性缩窄性心包炎且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并持续 180 天以上;
2、实际接受了以下任何一种手术路径的心包剥脱或心包切除手术、胸骨正中切口、双侧前胸切口、左前胸肋间切口。
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七十)继发性肺动脉高压:指继发性肺动脉压力持续增高,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诊断需要有心脏科专家确诊,并且心导管检查报告显示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七十一)严重 I 型糖尿病:I 型糖尿病的特征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严重胰岛素缺乏
导致慢性血糖升高,需要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被保险人的 I 型糖尿病必须明确诊断,而且有血胰岛素测定及血C 肽或尿C 肽测定结果支持诊断,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已经持续性地接受外源性胰岛素注射治疗连续 180 天以上;
2、因需要已经接受了下列治疗:
①因严重心律失常植入了心脏起搏器;或
②因坏疽自跖趾关节或以上切除了一趾或多趾。
(七十二)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指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明确诊断为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中,一支血管管腔堵塞 75% 以上,另一支血管管腔堵塞 60%以上;
2、左前降支、xx支和右冠状动脉中,至少一支血管管腔堵塞 75% 以上,其他两支血管管腔
堵塞 60% 以上。左前降支的分支血管、xx支的分支血管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七十三)严重哮喘(25 周岁前理赔):指一种反复发作的严重支气管阻塞性疾病,经我们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过去两年中曾因哮喘持续状态住院治疗,并提供完整住院记录;
2、因慢性过度换气导致胸廓畸形;
3、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4、持续日常服用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六个月。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年满二十五周岁之前。
(七十四)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Xxxxxx-Xxxxxxxxx—Olszewski 综合征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PSP)又称 Xxxxxx-Xxxxxxxxx—Olszewski 综合征,是一种少见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以假球麻痹、垂直性核上性眼肌麻痹、锥体外系肌僵直、步态共济失调和轻度痴呆为主要临床特征。 PSP 必须由三级甲等医院的神经内科专科医生确诊,并且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七十五)严重肺源性心脏病:指被保险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七十六)严重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yelodysplastic syndromes, MDS)是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异质性髓系克隆性疾病,特点是髓系细胞发育异常,表现为无效造血、难治性血细胞减少,本合同所指的严重的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需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由设有专门血液病专科的公立三级甲等医院血液病专科的主治级别以上的医师确诊;
2、骨髓涂片检查同时符合发育异常细胞比例 >10%、原始细胞比例 >15%;
3、已接受至少累计三十日的化疗或已接受骨髓移植治疗。化疗日数的计算以被保险人实际服用、注射化疗药物的天数为准。
疑似病例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七十七)因器官移植导致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指因进行器官移植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或患艾滋病,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实施器官移植,并且因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患艾滋病;
2、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出具的此次因器官移植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患艾滋病,属于医疗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事故并且不准上诉;
3、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或患艾滋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七十八)脊髓小脑变性症:脊髓小脑变性症为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疾病。必须符合所有以下条件:
1、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医院诊断,并有以下证据支持:
(1)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2)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xx异常。
2、被保险人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七十九)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该病是累及脊髓前角细胞及延髓运动核的神经元退行性变性病。在出生后两年内出现的脊髓和脑干颅神经前角细胞进行性机能障碍,伴随肌肉无力和延髓机能障碍。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八十)严重癫痫:本病的诊断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MRI、 PET、CT 等影相学检查做出。理赔时必须提供 6 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且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发热性惊厥以及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八十一)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20-35)和极重度(IQ<20)。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我们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xxx勒智力量表
(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的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以入院日期为准)发生在被保险人 6 周岁以后;
2、专科医师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常;
3、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4、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 180 天以上。
(八十二)原发性脊柱侧弯的矫正手术:指被保险人因原发性脊柱侧弯,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实际实施了对该病的矫正外科手术。但由于先天性脊柱侧弯以及其他疾病或意外导致的继发性脊柱侧弯而进行的手术治疗不属于本保障责任。
(八十三)脊柱裂:指脊椎或颅骨不完全闭合,导致脊髓脊膜突出,脑(脊)膜突出或脑膨出,并至少符合下列异常中的一项:
1、大小便失禁;
2、部分或完全性下肢瘫痪或畸形等神经学上的异常。
但不包括由 X 线摄片发现的没有合并脊椎脊膜突出或脑(脊)膜突出的隐形脊椎裂。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八十四)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指血液凝固系统和纤溶系统的过度活动导致微血管血栓形成、血小板及凝血因子耗竭和严重出血,需要输注血浆和浓缩血小板进行治疗。
(八十五)血管性痴呆:指由缺血性卒中、出血性卒中和造成记忆、认知和行为等脑区低灌注的脑血管疾病所致的严重认知功能障碍综合征。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八十六)额颞叶痴呆:指一组以额颞叶萎缩为特征的痴呆综合征,临床以明显的人格、行为改变和认知障碍为特征。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八十七)xx体痴呆:指一组在临床和病理表现上以波动性认知功能障碍、视幻觉和帕金森综合征为临床特点,以xx体为病理特征的神经变性疾病。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八十八)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指一种以大脑白质和灰质损害为主的全脑炎。本病的发生是由于缺损型麻疹病毒慢性持续感染所致的一种罕见的致命性中枢神经系统退变性疾病。早期以炎症性病变为主,晚期主要为神经元坏死和胶质增生,核内包涵体是本病的特征性改变之一。疾病确诊 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八十九)进行性风疹性全脑炎:指由风疹病毒感染引起的儿童和青少年的慢性脑炎。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九十)原发性骨髓纤维化: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为原因不明的骨髓中成纤维细胞增殖,伴有髓外
造血,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等症状。本疾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检查由我们认可的医院血液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三项,且符合条件的状态持续 180 天及以上,并已经实际实施了针对此症的治疗:
1、血红蛋白 <100g/L;
2、白细胞计数 >25*109/L;
3、外周血原始细胞≥ 1%;
4、血小板计数 <100*109/L。
任何其它病因导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十一)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性脑病,常常发现于免疫缺陷的病人。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九十二)溶血性尿毒综合征:一种由于感染导致的急性综合征,引起红细胞溶血、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溶血尿毒综合征必须由血液和肾脏专科医师诊断,被保险人理赔时年龄应在二十五周岁以下,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实验室检查确认有溶血性贫血、血尿、尿毒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2、因肾脏功能衰竭实施了肾脏透析治疗。
任何非因感染导致的溶血性贫血,如: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与红细胞膜缺陷有关的溶血性贫血、红细胞酶病、血红蛋白病等,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九十三)室壁瘤切除手术: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左室室壁瘤,并且实际接受了开胸开心进行的室壁瘤切除手术治疗。
经导管心室内成型手术治疗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九十四)湿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指新生血管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或“渗出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发生脉络膜新生血管(CNV)异常生长穿透玻璃膜进入视网膜,新生血管渗漏,渗出及出血。该病必须由荧光素眼底血管造影检查提示黄斑区新生血管形成,并且必须由医院的眼科专科医生确诊为湿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并且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须提供近 3 个月内视力改变显示病情恶化的相关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及病历报告。
(九十五)独立能力丧失:指疾病或外伤造成被保险人至少持续 6 个月以上完全无法独立完成全
部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被保险人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丧失必须是永久性的。
(九十六)重症手足口病
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儿科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1、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2、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3、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九十七)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九十八)小肠移植
指因肠道疾病或外伤,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小肠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此手术必须在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九十九)艾森门格综合征
因心脏病导致的严重肺动脉高压及右向左分流。诊断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经超声心动图和心导管检查证实及需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1、平均肺动脉压高于 40mmHg;
2、肺血管阻力高于 3mm/L/min(Wood 单位);
3、正常肺微血管楔压低于 15mmHg;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一百)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由于疾病或意外导致至少两根臂丛神经根性撕脱,所造成的手臂感觉功能与运动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该病须由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有电生理检查结果证实。
(一百零一)严重结核性脑膜炎
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脑膜和脊膜的非化脓性炎症性疾病。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出现颅内压明显增高,表现头痛、呕吐和视乳头水肿;
2、出现部分性、全身性癫痫发作或癫痫持续状态;
3、昏睡或意识模糊;
4、视力减退、复视和面神经麻痹。
(一百零二)严重出血性登革热
指因出血性登革热出现全部四种症状,包括高烧、出血现象、肝肿大和循环衰竭(登革热休克综合征,即符合世界卫生组织 (WHO) 登革热第 III 级及第 IV 级)。出血性登革热的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确诊。
非出血性登革热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一百零三)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
指由于患者罹患血液系统恶性肿瘤导致自身骨髓造血功能异常,为了达到治疗该血液肿瘤的目的,采集患者自身的一部分造血干细胞,分离并深低温保存再回输给患者,以重建患者的造血功能和免疫功能的一种治疗方式。该治疗必须是医疗必须的且已经由专科医生实施完成。
(一百零四)神经白塞病
白塞病是一种慢性全身性血管炎症性疾病,主要表现为复发性口腔溃疡、生殖器溃疡、眼炎及皮肤损害,并可累及大血管、神经系统、消化道、肺、肾等等。累及神经系统损害的白塞病称为神经白塞病。神经白塞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一百零五)埃博拉病毒感染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烈性传染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实验室检查证实埃博拉病毒的存在;
2、从发病开始有超过 30 天的进行性感染症状。
四、特殊疾病定义
x合同所约定的特殊疾病共有 8 种,特殊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胰腺恶性肿瘤
胰腺恶性肿瘤指原发于胰腺的恶性肿瘤,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胰腺组织恶性肿瘤范畴。
原位癌,任何转移、侵袭至胰腺组织的其他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脑恶性肿瘤
脑恶性肿瘤指原发于脑组织的恶性肿瘤,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脑组织恶性肿瘤范畴。
原位癌,任何转移、侵袭至脑组织的其他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本保障所说的脑组织是指位于颅腔内的大脑、小脑、脑干及脑膜及其中的脑血管。
(三)白血病
白血病指血液及造血组织的恶性肿瘤,其特征为白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可经血管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白血病必须经组织病理学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C90-C95 范围内。
继发性白血病,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肺恶性肿瘤
肺恶性肿瘤指原发于肺的恶性肿瘤,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肺组织恶性肿瘤范畴。
(五)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累及多系统、多器官的具有多种自身抗体的免疫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又称为狼疮性肾炎,是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造成肾功能损伤。须由肾脏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或经临床确诊,并符合下列 WHO 诊断标准定义的Ⅲ型至Ⅴ型狼疮性肾炎。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Ⅰ型(微小病变型):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Ⅱ型(系膜病变型):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Ⅳ型(弥漫增生型):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或肾病综合征;
Ⅴ型(膜型):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其它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它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七)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八)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第八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或特殊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以及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本合同第七条疾病定义中明确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定情形;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20);
3、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2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22),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在本合同投保时或复效时未如实告知的被保险人已患疾病或既往症(见释义 23);
5、战争(见释义 24)、军事冲突(见释义 25)、暴乱(见释义 26)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以及生命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6、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时未告知的已患疾病或既往症;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因上述除第 1 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九条 保险费交纳
x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按照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直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届满为止。
第十条 宽限期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将扣除应交而未交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四部分 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中止
x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恢复
x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如果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应向本公司提出复效申请及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投保人与本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五部分 申请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和生命关爱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和生命关爱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豁免保险费申请
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
病理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检查化验报告等;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生命关爱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病理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检查化验报告等;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理赔保险金,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代表其申请领取保险金,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享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理赔特约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资料齐全无需调查的,将在 3 个
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需要调查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本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核定时间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本公司将从收到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及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 200% 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
受到的损失。上述的 30 日期限不包括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时间。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已赔付案件,经本公司复核确认,明确是由于本公司的原因而少算本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金额致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际获得的保险金少于其依照保险条款应当获得的保险金的,本公司对于少赔的金额将双倍支付。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鉴定
除法律禁止的情况外,本公司有权要求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结果、损伤程度等进行评估和鉴定。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宣告死亡
x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并经法院宣告死亡,或者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身故保险金责任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保险金申请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处理。
第六部分 投保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动垫交
投保时投保人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
如果选择自动垫交保险费,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本公司将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见释义 27)自动垫交保险费;当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时,本公司将现金价值净额自动折算成可以继续垫交的天数并按天垫交,垫交期间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合同效力中止。本公司将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计算利息,该利息将按照计息期间
x公司公布的保单贷款利率计算。
自动垫交包括主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均不得单独自动垫交。
第二十二条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 80%,每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1000 元。贷款利息按计息期间本公司公布的保单贷款利率计算。
贷款期限届满之前投保人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偿还保单贷款及利息。如果投保人到期未能偿还全部的贷款及利息,则所欠的贷款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重新计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的内容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签订书面或电子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四条 解除合同
投保人在犹豫期满后可以解除本合同,需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及上述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如果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当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解除的,附加合同一并解除。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第七部分 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
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年龄性别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八条 未还款项
x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其他未还清款项的,本公司有权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九条 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一、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解除本合同的;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
三、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办理复效的;四、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投保人的通信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须及时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信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三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部分 释义
第三十二条 释义
1、本公司:指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周年对应日期,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 月 29 日的保险合同,在非闰年的时候
其保险合同周年日为 2 月 28 日。
3、保单年度:指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保单年度生效对应日零时为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4、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为保险合同生效日依据投保人选择的交费方式所对应的日期。当月无对应日期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应交日。
5、有效身份证件:指身份证、护照、军人证、警官证、户口簿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可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户口簿的使用仅限于 16 周岁以下尚未申领身份证的未成年人。
6、发病:被保险人出现本合同所约定疾病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情况,或者出现足以使一般人引起注意并寻求诊疗、检查、治疗或护理的症状。
7、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8、意外伤害: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而直接且单独的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9、医院:是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综合性或专科医院,及公司指定或认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开业的其他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联合病房、家庭病床、疗养或戒酒、戒毒等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10、专科医生: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1、现金价值: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是按照精算原理计算的。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已在现金价值表上列明。
12、五年恶性肿瘤等待期:指本次确诊的恶性肿瘤距最近前一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满五年,并且本次确诊的恶性肿瘤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与最近前一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2)为最近前一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并且在复发或扩散之前,最近前一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达到临床完全缓解。所谓临床完全缓解是指经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证实最近前一次确诊恶性肿瘤病灶已消失。此情况下,理赔时需提供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以及相应的影像检查和 / 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
13、可提供第二医学意见服务疾病病种:具体病种以公司官网公示为准,如病种发生调整,则以更新后清单为准。
14、永久不可逆性: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5、医疗必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医学治疗、服务或药品为医学上必须:
(1)对病人疾病或伤害的诊断或治疗是适当的、基本的;
(2)提供安全、充分、适当的诊断和治疗必须的护理,但不超过一定的范围、 持续时间或强度、级别;
(3)医师开具的处方以及与在当地被广泛认可的医疗专业水平一致的治疗;
(4)不是主要为病人、家庭、医生或其他提供治疗的人员的舒适和方便而设的项目;
(5)不属于对病人的学术教育或专业培训的一部分;
(6)非试验性或研究性的。
16、心脏功能分级:指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的分级标准:
I 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日常生活不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或心绞痛等症状;
II 级:体力活动轻度受限,休息时无症状,日常活动即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或心绞痛等症状; III 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上述症状;
IV 级: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症状,体力活动后加重。
17、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18、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9、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20、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21、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2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23、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经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24、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25、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26、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27、现金价值净额:是指现金价值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含自动垫交保险费及利息)、保单贷款及利息后的余额。
组别 | 疾病种类 |
第一组 | 1、恶性肿瘤 |
第二组 | 1、急性心肌梗塞 |
2、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 |
3、心脏瓣膜手术 | |
4、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
5、主动脉手术 | |
6、严重心内膜炎 | |
7、严重心肌炎 | |
8、原发性心肌病 | |
9、嗜铬细胞瘤 | |
10、III 度房室传导阻滞 | |
11、严重慢性缩窄性心包炎 | |
12、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 |
13、严重肺源性心脏病 | |
14、艾森门格综合征 | |
15、主动脉夹层瘤 | |
16、室壁瘤切除手术 | |
17、严重川崎病 | |
第三组 | 1、脑中风后遗症 |
2、良性脑肿瘤 | |
3、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 |
4、深度昏迷 | |
5、瘫痪 | |
6、严重xx茨海默病 | |
7、严重脑损伤 | |
8、严重帕金森病 | |
9、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
10、语言能力丧失 | |
11、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 |
12、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 |
13、严重的脊髓灰质炎 |
第三组 | 14、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
15、植物人状态 | |
16、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 |
17、细菌性脑脊髓膜炎 | |
18、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 |
19、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 | |
20、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Xxxxxx-Xxxxxxxxx—Olszewski 综合征 ) | |
21、脊髓小脑变性症 | |
22、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 | |
23、严重癫痫 | |
24、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 |
25、血管性痴呆 | |
26、额颞叶痴呆 | |
27、xx体痴呆 | |
28、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 |
29、进行性风疹性全脑炎 | |
30、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 |
31、独立能力丧失 | |
32、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 |
33、严重结核性脑膜炎 | |
34、脊柱裂 | |
35、xxx氏综合征(Reye 综合征,也称赖氏综合征、雷氏综合征) | |
36、神经白塞病 | |
第四组 | 1、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2、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 |
3、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 |
4、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
5、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 |
6、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
7、终末期肺病 | |
8、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 | |
9、肾髓质囊性病 | |
10、肝豆状核变性 | |
11、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 |
12、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 |
13、严重克隆病 | |
14、系统性硬化病(硬皮病) | |
15、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 |
16、特定年龄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 |
17、肺淋巴管肌瘤病 | |
18、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 |
19、继发性肺动脉高压 | |
20、严重哮喘(25 周岁前理赔) | |
21、严重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 |
22、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 |
23、原发性骨髓纤维化 | |
24、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 |
25、小肠移植 | |
26、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 | |
27、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
第五组 | 1、双耳失聪 |
2、严重Ⅲ度烧伤 | |
3、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 |
4、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
5、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 |
6、丝虫病所致象皮肿 | |
7、疯牛病 | |
8、因器官移植导致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 |
9、重症手足口病 | |
10、严重出血性登革热 | |
11、埃博拉病毒感染 | |
12、湿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 | |
13、多个肢体缺失 | |
14、双目失明 | |
15、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 |
16、胰腺移植 | |
17、重症急性胰腺炎 - 不包括酒精作用所致 | |
18、坏死性筋膜炎 | |
19、斯蒂尔病 | |
20、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 |
21、严重骨生长不全症 | |
22、失去一肢及一眼 | |
23、严重I 型糖尿病 | |
24、原发性脊柱侧弯的矫正手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