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本租賃標的物僅容許設置與標的物使用目的有關之店招、Logo(識別招牌),於乙方將相關圖說、尺寸、數量、設置位置、畫面內容實際彩色樣稿等資料送交甲方審核 通過後,始得設置,增加任何形式之廣告須向甲方申請租用。如違反前述規定,依違約處理。
基隆港西 2 庫旁停車場租賃經營案契約(草案)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乙 方:○○○○○○公司
契約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基隆港西 2 庫旁停車場租賃經營契約
承租人○○○○○○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應業務需要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租xxxxxxxxx 00 xxx部分土地,以經營停車場業務,為資信守,特訂立本契約。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土 | 地 | 標 示 | 面積(㎡) | 備註 | |
縣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
基隆市中山區 | 中山 | 21 | 1500 | 本案標的為 2264.46 平方公 尺,部分用地因故未能交付本次出租面積以 1500 平方公尺計租,倘日後優先訂約權者有使用需求,得經甲方同意進行增租,租金則按面 積比例核計。 |
1、 甲方提供下列土地供乙方租用:(位置示意圖詳如附件)
,
第二節 契約期間
2、 租賃期間:本案租期 3 年,自 105 年 3 月 1 日至 108 年 2 月 28 日止。倘契約期間租金繳 納正常,又甲方無其他使用規劃時,乙方得於租期屆滿 3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 申請,經甲方同意者,得續租 1 次;續租期間,最長不超過 1 年,並以 1 次 為限(續租期間之租金費用按原租金費用增加 10%計算,並依續約當時本分 公司最新契約範本重新簽訂契約並負擔相關費用) 。本項所謂「經甲方同意」,應排除民法第 101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第三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
3、 乙方應自承租之日起,依下列約定向甲方繳納租金及費用:
(1) 土地租金:依承租面積按土地公告地價及政府核定之租金率(5﹪)計算,並自契約簽署生效日起計。契約期間土地公告地價及租金率調整時,自核定日起調整計算。即 1500㎡×10,780 元/㎡×5﹪=808,500 元/年。
(2) 設施租金:依其建造成本按年租金率計算之,為 1,904,404 元/年。
(3) 管理費:以土地租金加上設施租金加總之百分比計算(依決標價起計調整),即 (808,500+1,904,404) × %= (元/年)。
(4) 回饋金: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加總之 5%,自設置悠遊卡設備起,經本分公司確認後,得予以免收,然若未於 6 個月內提供該服務者,本分公司將補收本項租金。
(5) 以上租金及管理費、回饋金以每 1 個月為一期,乙方應依繳費通知單於限期內向指定處所繳交。乙方變更地址或送達方式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如違反未能有效送達,概由乙方負責。
(6) 本契約租金費用、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另由乙方負擔。
(7) 有關環保法令規定之規費,由乙方逕向該管理機關繳納。
4、 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憑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憑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憑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 三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月份 10 日前仍未接到計費憑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逾期未通知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憑單後如有異議應於 7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
第四節 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5、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在承租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危險物品、放置廢棄車輛、搭建廣告物及影響觀瞻或移作他用;另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噪音、汙染、堆放置危險物品及危害行車安全。乙方如須整地、改良所需費用應自行負擔,收回時乙方不得有任何請求。租賃標的物點交時,如標的物上有廢棄物,由乙方依有關規定處理並負擔所有處理費用。
6、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
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乙方違反前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7、 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1) 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乙方不得對於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爭執,並應償還甲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2) 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經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完全自行負責。
(3) 乙方使用承租區之土地,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污染土壤之疑,其損害、清運、土地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4) 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5) 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報。
(6) 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
(7)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8) 乙方營運時,應以不妨害居住安寧為原則,遇有居民、民代、地方團體申訴、抗議等,應主動負責溝通協調,乙方不得拒絕。
(9) 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周圍 1 公尺內環境之清潔與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並應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移請主管機關處罰,若未完善辦理,致甲方遭主管機關取締處罰時,概由乙方負責。
(10)乙方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與廢棄物代處理業者訂定清運契約或自行清運,不得任
意棄置,否則移請主管機關處罰。
8、 租賃物之變更限制:
(1) 本租賃標的物以現狀出租,乙方因業務需要須予改善或增添(建)臨時設施(不 含固定設施),應先徵得甲方同意後,檢送符合當時建管法令之簡易設計圖說並應 依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如涉及財產報廢,並應支付甲方該設施報廢損失之金額作為補償。
(2) 乙方如經營需要施設雨棚、圍籬、收費亭或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必須之設備,應在不影響營運安全及觀瞻原則下,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始得施設,產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有使用權,設備之修繕及衍生之相關賦稅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負責設施安全維護責任,如造成第三者損害概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翌日併同租賃標的物返還予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上開申辦費用、審
查、施設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3) 前條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如經核准免予申辦許可時,乙方仍應簽妥放棄所有權切結書後,始得施工設置。並不得主張有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之適用。
(4) 乙方搭建雨棚之高度自地面起至簷高不得超過 3 米,棚簷以下不得設置壁體門窗(收費亭除外),以維觀瞻,惟事前仍應徵得甲方同意方得施設。
(5)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施設雨棚、圍籬或其他簡易設施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原 狀,或當地主管機關認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須拆除,乙方應無條件自行負責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逾期未回復原狀,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租賃標 的物。
(6) 前條簡易設施,係指以輕鋼架或鐵皮浪板建材興建之收費亭、守衛室、圍籬或雨棚建物,均以螺栓方式組合並能立即拆解之非固定設施,地面至簷高不得逾 3 公尺,雨棚圍籬不得有隔間,不得設置壁體門窗,且搭蓋之簡易設施總面積應符合當地主管機關建築法規規定。
(7) 本租賃標的物僅容許設置與標的物使用目的有關之店招、Logo(識別招牌),於乙方將相關圖說、尺寸、數量、設置位置、畫面內容實際彩色樣稿等資料送交甲方審核通過後,始得設置,增加任何形式之廣告須向甲方申請租用。如違反前述規定,依違約處理。
(8) 乙方設置之店招、Logo(識別招牌)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於租期屆滿或終止 之翌日拆除清運完竣,否則視同放棄一切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甲方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繳,扣繳後如有不足,仍 由乙方補足。
(9) 乙方營運所需之設備,由乙方自行備置、管理。甲方得隨時派員督導乙方在承租 區內之作業,如發現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得予以限期改正,若仍未改正者,甲方得按情節依契約第 3 條規定課予懲罰性違約金、禁止乙方繼續營運或終止契約。
(10) 甲方出租供乙方使用區域之管制與出入部分,乙方於承租區交通動線應使作業
流程順暢,並設置適當標示或指派專人指揮管制。
(11) 乙方應配合甲方維持進出承租區域周圍交通動線之管制措施。
9、 租賃物之維修養護:
(1) 租賃物(包含已逾使用年限、隱蔽或具自耗性部分)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
(2) 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3) 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
(4) 租賃物發生前項主要構造損壞情形,乙方不得要求減免修繕前及修繕期間之租金與管理費,且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第五節 稅捐、水電、保險
10、 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房屋稅及地價稅除外)、規費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11、 乙方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並請領停車場登記證從事營業及繳納所有應繳稅捐,申請證照應辦之土地分割及行政規費均由乙方負擔,倘有違反規定受主管機關處處罰者,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如不改善甲方得依違約處理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甲方因前述情形而連帶受罰,所有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12、 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乙方若因裝設上開水、電設備違反相關規定,乙方除應追繳、補繳未計收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追繳、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乙方為用戶名,一切申
裝費用(含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概由乙方負擔。
倘需使用甲方既有之水電設備,應洽甲方另行協議辦理後,方得使用,如發現有偷接或其他違規使用情事,除依契約第 22-24 條辦理外,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13、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得視業務需要,自行投保火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等各類保險。
第六節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
14、 租賃物遭受天然災害之處理:
(1) 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設施租金或管理費得依其受影響狀況雙方協議減免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
(2) 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因第三人引發火災、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15、 租賃區內所需之消防器材由乙方依規定配置,乙方並應依消防法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業務與申報消防防護計畫書。
第七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16、 本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違反者,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履約保保證金不予返還,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17、 乙方不得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亦不得就本契約所生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質權等負擔行為。
第八節 履約保證及金額
18、 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甲方至租期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元(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郵政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書面連帶保 證書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
權)。甲方於本契約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19、 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費用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其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10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九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20、 租金計收期間起算日滿 4 個月後,如乙方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時,始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於 2 個月後(合計至少需租滿 6 個月)終止契約交還租賃標的物,屆期本約即行終止,已交付甲方之租金不予退還。 甲方因故未能於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期間屆滿前辦理招標作業時,得要求乙方依原契約條件延長租約,續租期限以甲方決標完畢後得標廠商進駐之日為止(續租期限以最長四個月為限),乙方不得拒絕續租。如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應依約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21、 甲方得依業務需要或整體規劃終止、縮減或調整承租區域。
22、 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已無改善實益,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 20,000 元。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 3 次,甲方得終止契約。
23、 經甲方巡查發現乙方越界使用等違約情事,則將按日課以懲罰性違約金為 20,000元整,乙方並應即著手改善,經二次課罰、改善無效,得由甲方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24、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 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2) 甲方因整體開發需求必須收回土地者。
(3) 乙方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以上,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4)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
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
x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5)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25、 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二十四條(一)、(二)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
止契約,甲方應於 3 個月前通知乙方,並無息退還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
26、 租賃標的物之點交及返還:
(1) 乙方應保證其對外開放經營停置汽車及機車之期間不逾契約期間,契約屆滿或終止後,若有任何第三人以乙方同意其使用停車位,向甲方主張權利或拒不遷離時視同乙方無法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乙方不得異議。
(2) 除甲、乙雙方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外,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返還甲方, 除仍應依第 3 條按日計算應給付甲方租金及管理費外,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00 元整,且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 101、451 條之適用。
(3) 租賃物返還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計算無法修復租賃物之帳面價值,並以該帳面價值賠償甲方(帳面價值之計算:租賃物以取得或建設成本入帳,並以成本減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為帳面價值;折舊按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估計耐用年限,以直線法計列)。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返還甲方,除仍應依第四條按日計算應給付甲方租金及管理費外,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 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27、 本契約租期屆滿 3 個月前,乙方得依契約第 2 條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
(1) 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2) 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3) 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4) 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5) 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6) 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第十一節 爭議處理
28、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二節 其他約定事項
29、 甲方為業務或管理需要,得隨時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
予提供。
30、 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31、 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32、 乙方應自負營運盈虧之責,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優惠或補(賠)償。
33、 乙方如有變更負責人、組織、增減資本情形,除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外,並應報請甲方備查。
34、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以書面協議方式補充之。
35、 本契約正本二份、副本八份,雙方各執正本一份,副本甲方九份、乙方一份。
36、 特約事項:
(1) 租賃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由甲方負擔外,其餘租用地範圍內有關之一切費用、罰款、稅捐均由乙方負擔。
(2) 甲方如有其他規畫計畫,優先訂約權者應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 3 個月內,無條件終止本租賃契約,恢復場地原狀及交還租賃標的物,不得異議或請求補(賠)償。
(3) 本租賃標的物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劃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供身心障礙人士停車,倘有違反規定致受主管機關處罰者,乙方應自行負責。
(4) 本停車場經營除以下優惠措施,收費採限定收費金額,乙方應參考「基隆市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
(5) 優惠措施:乙方應配合給予以下之停車收費優惠措施,如發現未配合實施,甲方將依契約第 22 條,按日課以懲罰性違約金為 20,000 元整。但如提供較本契約規定優惠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1. 身心障礙者:優惠價格為訂價之 50% 。
2. 乙方應提供優惠月票:倘為機車停車場,則其月票優惠價格不得高於 540元。乙方應提供甲方及xx公務機關員工之月票金額不得高於 420 元。
3. 乙方應將本案契約期間予以張貼公告於使用人可見之處,且所銷售之月票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期間,如有超過之情事發生,甲方除沒收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外,並將依法追究不當得利及相關罰則。
4. 乙方經營本停車場應配合甲方之總公司及其他各分公司各單位之公務執行,如甲方之總公司及其他各分公司各單位之公務xxxxxxxxxx,x 方應同意其免費通行。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分公司代表人: x x x 總經理
分公司地址:xxxxxxxxxxx
x x:法定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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