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 及 OT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案研究計畫
[研究報告 0980314]
98年「促參案件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專業服務案研究報告
BOT 及 OT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
計畫 名稱:98年「促參案件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範本」委託專業服務案研究報告
執行 時間:98年3月25日至98年11月25日
研究 單位:建業法律事務所計畫主持人:xxx律師
協同主持人:xxx律師
研究 人員:xxxxx、xxx律師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研究
(本報告不必然代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前言
一、97 年度研究案成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促參案件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範
本」專業服務後續擴充案(下稱本案)係 97 年度研究案擴充案件,97年度研究案成果包括 30 個 BOT 案件及 10 個 OT 案件資料之蒐集、彙整及研析、針對工程會設定議題之研析,並向各界進行意見徵詢(含 6 場座談會、10 場諮詢小組會議),成果包括議題研析、BOT 及 OT 參與方式之「招商文件參考範本」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
二、本案工作內容及成果
97 年度研究案經廣徵各界對 BOT 及 OT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之意見及彙整各機關、單位意見(共 108 份意見),另再對專家學
者、主辦機關、民間機構、顧問機構等 20 人進行專訪後,依所收集之意見,修訂 BOT 及 OT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
此外,研究團隊藉由蒐集已簽約 ROT 及 BOO 促參案件之申請須知及其附件、補充文件、甄審規定以及投資契約等文件,提出 ROT 及 BOO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藉由辦理 1 場次各機關、單位意見徵詢座談會之工作,完成 ROT 及 BOO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
本案成果包括議題研析乙份、BOT 及 OT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乙份及 ROT 及 BOO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乙份。另本案原訂工作項目中對專家學者、主辦機關、民間機構、顧問機構等 20人進行專訪及辦理 BOT、OT、ROT 及 BOO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訓練巡迴列車兩部分,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辦理之方式及時程,通知研究單位減作,此外,研究單位並協助委託機關完成「融資協助及介入權行使建議流程及條文」案,併予敘明。
另須敘明者,本計畫所提出之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係
藉由過去案件執行之經驗,朝制度化及公平化之面向提出建議內容,希望能更清楚的規劃以供主辦機關選擇運用,以使主辦機關因應不同類型之個案,能就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條文為全面性、完整性之評估及衡量。
本文件僅供各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之應用,基於促參案件涵蓋 13 類 20 項公共建設,且政府應辦事項亦因個案財務條件而有所不同,故本文件部分條文尚難一體適用,主辦機關應依各該公共建設類別及個案特性酌作修訂。
Preface
1. Results from the 2008 Research Project
The 2009 project of the Public Construction Commission of Executive Yuan titled “Samples of Tender Document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 for Promotion of Private Participation” (the “Project”) is an extension of the professional service for the 2008 research project. The result of the 2008 research project includes research, compilation and analysis of thirty
(30) BOT cases and ten (10) OT cases, the focus of which shall be on the topics required by the Public Construction Commission. In addition, such project also covers consultations in all fields (by conducting six (6) seminars and ten (10) group conferences). Furthermore, the result includes analyzing the topics for discussion and drafting “samples of tender document” and “samples of investment agreement” for BOT and OT cases.
2. Content and Result of this Project
From the 2008 project, in order to further amend the reference samples of tender documents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s for BOT and OT cases, consultation in all fields with opinions from each authority and department (total of 108 opinions) were collected and complied; furthermore, interviews were conducted for twenty (20) scholars from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public authority, and consultant agencies for this Project.
In addition, by searching the applications, attachments, supplement documents, requirements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s of signed ROT and BOO cases, the research team has drafted reference samples of tender document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 for ROT and BOO cases, and then complete such samples based on the opinions from a seminar conducted for all the
authorities and departments concerning this matter.
The results of this Project involved one copy of analysis for the subject matter, one copy of reference sample of tender document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 respectively for BOT, OT cases and ROT, BOO cases. Other than that, pursuant to the working procedure and time schedule of the Public Construction Commission of Executive Xxxx, both the interview for twenty
(20) scholars from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public authority and consultant agencies, and the training program for processing the samples of tender document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 for BOT, OT, ROT and BOO cases were cancelled. Also, please note that the research department has assisted the authorized authority to compete the project of “Proposed Procedure and Regulation for Financial Assistance and Intervention”.
It is also to be noted that the reference samples of tender document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 as provided in this Project are prepared based upon previous experiences. It is the aim to establish systematic, fair and clear content that allows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to make comprehensive assessment and adjustment in relation to the regulations of tender document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 of different types of cases.
The documents proposed hereunder shall only provide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competent authority in application to private participation cases. However, the contents of the proposed documents should not be applied in its entirety to all types of private participation cases. The government and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consider the rationale and relevant necessity for each case by evaluating the type of infrastructure and characteristic of each case and make amendments accordingly.
摘要
本案成果包括議題研析乙份、BOT 及 OT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乙份及 ROT 及 BOO 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乙份。本計畫所提出之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範本,係藉由過去案件執行之經驗,朝制度化及公平化之面向提出建議內容,希望能更清楚的規劃以供主辦機關選擇運用,以使主辦機關因應不同類型之個案,能就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條文為全面性、完整性之評估及衡量。
本文件僅供各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之應用,基於促參案件涵蓋 13 類 20 項公共建設,且政府應辦事項亦因個案財務條件而有所不同,故本文件部分條文尚難一體適用,主辦機關應依各該公共建設類別及個案特性酌作修訂。
關鍵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OT、招商文件參考範本、投資契約參考範本。
Abstracts
The results of this Project involved one copy of analysis for the subject matter, one copy of reference sample of tender document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 respectively for BOT, OT cases and ROT, BOO cases. The reference samples of tender document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 as provided in this Project are prepared based upon previous experiences. It is the aim to establish systematic, fair and clear content that allows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to make comprehensive assessment and adjustment in relation to the regulations of tender document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 of different types of cases.
The documents proposed hereunder shall only provide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competent authority in application to private participation cases. However, the contents of the proposed documents should not be applied in its entirety to all types of private participation cases. The government and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consider the rationale and relevant necessity for each case by evaluating the type of infrastructure and characteristic of each case and make amendments accordingly.
Key words: Promotion of Private Participation in Infrastructure Projects, BOT, OT, tender document samples,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 samples
目 錄
第一篇、BOT 招商文件 1
壹、BOT 招商文件總說明 1
第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3
第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4
第 3 章 計畫說明 13
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30
第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41
第 6 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43
第 7 章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47
第 8 章 協商項目及程序 48
第 9 章 議約及簽約期限 50
附件、表單及參考資料 57
投資契約草案 68
必要技術規範 69
貳、BOT 投資契約草案 70
附件 1-1: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 145
附件 1-2:租賃契約草案 149
附件 2: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組織章程辦法草案 153
附件 3: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156
第二篇、OT 招商文件 158
壹、OT 招商文件總說明 158
第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160
第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162
第 3 章 計畫說明 170
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182
第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194
第 6 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195
第 7 章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200
第 8 章 協商項目及程序 201
第 9 章 議約及簽約期限 203
附件、表單及參考資料 210
投資契約草案 221
必要技術規範 222
貳、OT 投資契約草案 223
附件 1: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組織章程辦法草案 267
附件 2: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269
第一篇、BOT 招商文件壹、BOT 招商文件總說明
依據:
1.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之規定,招商文件之內容除包含公告內容(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契約期間及範圍。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三、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四、有無協商事項。五、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六、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七、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及第 21 條規定外,還應包括下列項目:一、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三、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四、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五、議約及簽約期限。六、投資契約草案。第一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25 點規定,招商文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二、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三、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四、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五、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六、議約及簽約期限。七、投資契約草案。八、必要技術規範。
說明:
本文件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研究成果,供各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參考運用;基於促參案件涵蓋 13 類 20 項公共建設,故本文件部分條文尚難一體適用,主辦機關可依各該公共建設類別及個案特性酌作修訂。
1. 顧及各促參案件之規劃內容及性質大不相同,且政府應辦事項亦因個案財務條件而有所不同,本招商文件係提供各主辦機關於製作正式招商文件之參考,請各主辦機關依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資料內容,訂定個案之招商文件內容。
2. 本招商文件引用之法規、條號及內容係以製作時之法規文字為準,請各主辦機關使用本招商文件時確認各相關法規之文字。
3. 說明欄中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簡稱。
4. 說明欄中之「注意事項」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12 月 30日以工程促字第 09700549300 號函公布之「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之簡稱。
建議條文 | 說明 |
第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1.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 2.基本規範: 3.契約期間: 4.公共建設計畫範圍: 5.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6.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7.有無協商事項: 8.公告日: 9.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 10.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11.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12.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13.其他 | 一、法規依據 1.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依本法第4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得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 2.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公告內容,除依第 25 條及第 34 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各該公共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契約期間及範圍。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三、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四、有無協商事項。五、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六、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七、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3.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第 12 款財務分析及計畫,如將第 26 條之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者,其得計入本法第 19條第 2 項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之額度上限,應於開發計畫中敘明,並應納入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 4.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依本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對民間機構補貼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時,應於先期計畫書中,進行自償能力初步評估,擬定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方式及上限,並載明於公告。 二、說明 1.主辦機關可參照本招商文件之內容填寫本章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再依此內容填入主辦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機關網站所應公告之事項內容中。 2.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3.1.3 條填入。 3.基本規範: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3.1.13 條填入。 4.契約期間: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3.1.6 條填入。 5.公共建設計畫範圍: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3.1.7 條填入。 6.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4.1.3、4.1.5 及 4.1.7 條填入。 7.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6.2.11 條填入。 8.有無協商事項: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6.2.8 條填入。 9.公告日:請依實際上網公告之日期填入。 10.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4.2.5 條填入。 11.申請程序: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4.2.5 條填入。 12.申請保證金: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4.3.1 條填入。 13.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3.1.10條填入。 14.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2.1.4 條填入。 15.其他: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所稱,如將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區段徵收開發總 成本之額度上限;或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所稱之主辦機關欲採補貼利息或投資 建設之ㄧ部之方式及上限。 | |
第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 說明 本章共分 2 節,分別為第 1 節名詞定義與第 2 節一般說明。 |
建議條文 | 說明 |
第 1 節 名詞定義 x招商文件所使用之專有名詞或簡稱之定義如下:○○。 | 說明 1.請將本招商文件中所使用之專有名詞或簡稱之定義於此處進行解釋。 2.專有名詞如係法規用語,請使用各相關法規之法定用語。 3.簡稱請勿與法規用語相同,避免申請人產生誤解。 |
2.1.1 促參法:指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 說明 促參法於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制定後,曾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第 3 條條文,為免逐一明列修訂 日期,而採用此段文字表示包含法律原文與其後之修正條文。 |
2.1.2 本計畫:指○○。 | 說明 請填入正式計畫名稱。 |
2.1.3 主辦機關:指○○。 | 法規依據 依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xxxxxxxxx;xx(x) xx(x)政府。 |
2.1.4 被授權機關/ 被委託機關: 指○ ○,係由主辦機關於○○年○○月 ○ ○ 日 以 ○ ○ 字 第 ○ ○ 號 函 授 權 / 委 託 辦 理 等事項之機關。 | 一、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2.依促參法第 5 條第 3 項之規定,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二、說明 1.如係由主辦機關自行辦理而未授權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本條可予以刪除。 2.如係主辦機關授權所屬機關辦理時,請將「被委託機關」及「委託」等字刪除。 3.如係主辦機關委託辦理他機關辦理時,應將 「被授權機關」及「授權」等字刪除。 4.如有授權執行或委託辦理時,請依注意事項 |
建議條文 | 說明 |
第三點之規定,載明授權執行或委託辦理之事項,其內容可能包含:(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二)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三)辦理公告及甄審。(四)辦理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等事宜。如為委託辦理時,委託辦理之內容不得包含簽約事宜。 5.如有委託辦理時,請依促參法第 5 條第 4 項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 網。 | |
2.1.5 甄審會:指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為審核本計畫申請案件,依促參法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所成立本計畫之甄審委員會。 | 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2.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 條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政府規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案件,應就個案成立甄審委員會。甄審會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並於完成甄審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3.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3 條規定,甄審會之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審。三、辦理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甄審會評定之事項。四、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項目、 甄審標準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
2.1.6 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向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申請參與本計畫之廠商,並依不同之甄審作業階段,分別稱 之為合格申請人、入圍申請人、 | 一、法規依據 依促參法第 43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 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 二、說明 1.本計畫主辦機關若未授權或委託他機關執行時,請將「(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刪除。 2.本計畫若未採分段評審或協商措施時,請將 「入圍申請人」刪除。 |
2.1.7 合格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申請人。 | 法規依據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 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
2.1.8 入圍申請人:指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於甄審程序中採取分段評審時,由甄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之申請人。 入圍申請人:指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於甄審程序中採取協商機制時,由甄審會先進行初步評審工作,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甄審標準,擇優選出三家以下之申請人。 | 一、法規依據 1.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於採取分段評審時,甄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就權利金最高、政府負擔最少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2.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於採取協商機制時,由甄審會先進行初步評審工作,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甄審標準,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由甄審會與入圍申請人進行協商,並依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 請人。二、說明 1.主辦機關如未採取分段審查或協商機制時, 本條可予以刪除。 2.主辦機關如採取分段審查時,請將採取協商機制辦理之條文刪除。 3.主辦機關如採取協商機制時,請將採取分段 審查辦理之條文刪除。 |
2.1.9 最優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 | 法規依據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綜合評審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 | 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 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
2.1.10 次優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次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 | 法規依據 1. 依促參法第45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該申請人(即最優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 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2.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 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
2.1.11 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簽訂參與本計畫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 一、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2.依促參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3.依促參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第 1 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二、說明 1.依促參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民間機構須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私法人。 2.促參法並未明文要求民間機構須為最優申請 人新成立之法人,因此如招商文件並未特別 |
建議條文 | 說明 |
規定時,最優申請人得直接與主辦機關簽訂 投資契約。 | |
2.1.12 投資計畫書:指申請人依本招商文件之規定提出參與本計畫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 一、法規依據 依促參法第 43 條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二、說明 此處所指之投資計畫書即為依促參法第 43 條所須提出之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如有融資計畫時應檢附金 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 |
2.1.13 投資執行計畫書:指最優申請人於接獲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通知後,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及參酌甄審會之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同意之執行計畫。 | 說明 1.依個案計畫之規劃,投資執行計畫可於簽訂投資契約前提出或於簽訂投資契約後一定期間內提出。因投資執行計畫書係民間機構所欲執行其投資計畫之規範,建議仍於投資契約簽訂前提出為宜。 2.另行政院 98 年 10 月 27 日院臺交字第 0980096343號函復監察院高鐵糾正案之意見中,認為:「投資計畫書之重要內容,應於特許合約中予以規範,且投資計畫書應為特許合約之附件,以確保投資人之承諾確實履行。」據此,主辦機關審查投資執行計畫書時,即應詳細檢視與投資計畫書異同,必要時,應將投資計畫書列為契約之附件。 3.依投資契約之約定,民間機構於開始進行實際之興建或營運前,應再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或營運執行計畫書針對較細部之興建或營運事項予以規劃,建議此處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應針對興建及營運之原則事項予以規劃,並納為投資契約文件之 ㄧ部分。 |
建議條文 | 說明 |
2.1.14 合作聯盟: 指由兩個以上之廠商,為申請參與本計畫所組成之合作團體。 | 說明 因促參案件涉及興建及營運,技術能力較為複雜,故允許二以上法人組成合作聯盟方式參與促參案件之申請作業,但該合作聯盟之成員不得同時為該案 之其他申請人或其他合作聯盟之成員。 |
2.1.15 協力廠商: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替代申請人提出本計畫所需之技術能力,並提出協力廠商承諾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民間機構執行本計畫之廠商。 | 說明 1.因促參案件涉及興建及營運,技術能力較為複雜,如申請人無法組成具有所須技術之團隊參與申請時,可允許以特定廠商擔任協力廠商之方式為之。因協力廠商並非申請人之成員而係下包商,故可允許該協力廠商同時擔任多數申請人之協力廠商。 2.申請人如採用協力廠商之實績作為申請人之技術能力資格證明文件時,申請人於申請後不得變更該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應以具有不低於本招商文件所訂資格之協力廠商取代。前述變更如於簽訂投資契約前應經甄審會同意, 於簽訂投資契約後,應經主辦機關同意方得為之。 |
2.1.16 投資契約:指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與民間機構就本計畫有關興建、營運等事項所簽訂之契約。 | 法規依據 依促參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 者。 |
2.1.17 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工程、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 說明 因促參法對於得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人資格並未加以限制,爰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 條之規定,將得申請參與本計畫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以「廠商」統 稱之。 |
第 2 節 一般說明 | 說明 本節旨在提醒申請人閱讀本招商文件應注意之基本事項。 |
2.2.1 | 說明 |
建議條文 | 說明 |
x招商文件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 對申請人所為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人、合格申請人、入圍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 申請人。 | 1.本招商文件為申請人參與本計畫之依據,文件效力應適用至本計畫完成投資契約之簽訂止。 2.本計畫未採取分段審查或協商機制時,「入圍申請人」可予以刪除。 |
2.2.2 申請人應詳閱本招商文件,其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已同意遵守本招商文件所規定之事項,除列入協商事項的文件部分外,申請人不得逾越本招商文件規定或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融資意願書除外)。違反者,以招商文件為準,超過、逾越招商文件規定部 分視為無效。 | 說明 x招商文件為申請人參與本計畫之依據,申請人如有任何疑義可於釋疑階段提出以待澄清。疑義澄清後,如申請人願提出申請文件者,即表示已接受本招商文件所規範之事項。 |
2.2.3 申請人對本招商文件之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疑義須澄清時,應於招商公告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方式提出。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所為之書面澄清視為本招商文件之一部分,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得視澄清內容之必要性,重新公告 或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 說明 參酌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之規定,訂定申請人對本招商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商公告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主辦機關之澄清將視為對本招商文件之有權解釋,並納為招商文件之一部分。 |
2.2.4 本招商文件所用之章節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之用,如與條文之意義、解釋或規定有衝突時,以條文為 準。 | 說明 為避免章節標題與條文內容有所歧異而造成誤解,明文表示申請人應以本招商文件之條文內容為準。 |
2.2.5 | 說明 |
建議條文 | 說明 |
x招商文件所提及之法令亦包括該等法令於本計畫公告後至申請截止日前之修訂內容。若該等法令有重大修正時,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應酌予延 長申請期限。 | 依注意事項第 27 點之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招商公告應審慎為之,如有相關法令、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變更或其他必要情形者,應於截止收件前辦理變更或補充公告內容,並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
2.2.6 申請人須自行負擔參與本計畫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除本招商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計畫申請作業 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 說明 申請人應自行負擔參與本計畫申請之費用,除主辦機關依注意事項第 67 點規定,視個案情形於招商文件規定就審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申請人補貼申請文件製作費用外,主辦機關不負擔任何費用。主辦機關補貼費用時,得參考第 4.2.6 條之文字擬定。 |
2.2.7 本招商文件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皆依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均計入。 | 說明 1.參酌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有關履約期間計算之規定,(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二)以日曆天計 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 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三)以工作天計者。星 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2.建議除另有註明者外,招商文件中有關日期之計算,以日曆天方式計算,並將星期六、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均計入以茲明確。 |
2.2.8 本招商文件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說明 x計畫既係依促參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如本招商文件 未有特別約定時,即應回歸促參法及各相關法規辦理。 |
2.2.9 不同申請人提出於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之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文件,如有相同或近似之情形,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得請申請人說 明,但不就是否構成侵害智慧財 | 說明 是否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屬司法判斷之範疇,主辦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時無法逕予加以判斷,但主辦機關認為不同申請人間之申請文件有相同或近似之情形,可請該申請人加以說明。 |
建議條文 | 說明 |
產權為實質認定。如有爭議,申 請人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 | |
第 3 章 計畫說明 | 說明 1.本章計分為 3 節,包含本計畫基本資料說明、興建或營運之特別要求、費用負擔等 3 部份。 2.主辦機關可參閱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之資料填 入相關說明。 |
第 1 節 x計畫基本資料說明 | 說明 本節主要是將本計畫之基本資訊以及主辦機關已完成之相關研究資料,摘要提供予申請人參考。 |
3.1.1 本計畫公共建設設置依據為○○。 | 說明 1.請主辦機關填入本計畫係經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核定採取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相關文號資料。 2.請主辦機關參閱可行性評估之興辦目的與先期規 劃中公共建設目的之說明資料填入。 3.如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案件即依行政院 92 年 12 月 23 日院臺內字第 0920068447 號函核定實施之 「污水下水道第三期建設計畫」與行政院 94 年 1 月 19 日院臺建字第 0940080150 號函核定修正之 「促進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推動方案」 辦理。 |
3.1.2 本計畫公共建設採民間參與方式辦理擬達成之目標為○○。 | 說明 1.依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主辦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各階段之作業,應確保維護公共利益及公眾使用權益之公共建設目的。 2.請參酌可行性評估中之興辦目的與先期規劃中公 共建設目的之說明資料填入。 |
3.1.3 本計畫公共建設之類別為: □交通建設 □共同管道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污水下水道設施 | 一、法規依據 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 施。四、衛生醫療設施。五、社會及勞工福利 |
建議條文 | 說明 |
□自來水設施 □水利設施 □衛生醫療設施 □社會福利設施 □勞工福利設施 □文教設施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電業設施 □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運動設施 □公園綠地設施 □重大工業設施 □重大商業設施 □重大科技設施 □新市鎮開發 □農業設施 | 設施。六、文教設施。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九、運動設施。十、公園綠地設施。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十二、新市鎮開發。十三、農業設施。 二、說明 1.請依據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之內容載明本計畫係屬何種性質之公共建設。 2.公共建設之性質可為複數,亦即單一計畫中可以包含二類以上之公共建設。如單一計畫包含交通建設及公園綠地設施。 |
3.1.4 本計畫公共建設項目為○○。 | 一、法規依據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至第 19 條之 1。二、說明 1.請依據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之內容載明本計畫係屬特定性質公共建設之何種項目。 2.公共建設之項目可為複數,如屬二類以上之公共建設,應逐一將其公共建設之項目載明。如包含交通建設之纜車系統及觀光遊憩 重大設施之住宿、餐飲設施。 |
3.1.5 本計畫是否為重大公共建設,若是,則符合之標準為○○。 | 一、法規依據 1.促參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依促參法第 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二、說明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因本計畫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涉及民間機構得否適用促參法規定之融資及租稅優惠,主辦機關應依據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之內容載明本計畫得否予以認定重大公共建設,並載明 適用之標準。 | |
3.1.6 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期間自○○年 ○○月○○日開始起算,為期○ ○年。其中興建期間為○○年;民間機構至遲應於○○開始營運。 | 一、法規依據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第 2 項要求,公告內容應載明公共建設之契約期間。 二、說明 其中應針對興建期間與開始營運期間分別加以約定,如投資契約中有額外針對民間機構請領執照、開工、取得使用執照等期間有所約定 時,此處亦應特別表明。 |
3.1.7 本計畫用地範圍:○○。 | 說明 1.此部分應包含計畫用地坐落之縣市、地段、地號、面積、使用分區、使用項目、權屬及公告時之公告地價等資料。 2.如有相關土地謄本、地籍圖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等文件,建議以附件方式提供申請人參考。 |
3.1.8 本計畫民間參與之方式屬: □ 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即 BOT模式)。 □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即無償 BTO 模式)。 □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 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 | 一、法規依據 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1.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2.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3.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4.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 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即有償 BTO模式)。 □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xxxxxxx;xxxxxxx,xxxxx政府。(即 ROT 模式)。 □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即 OT 模式)。 □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即 BOO 模式)。 □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年○○月○○日以 ○○號函核定之○○方式。 | 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5.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6.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7.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二、說明 1.請依據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之內容載明本計畫係採何種模式辦理,如併有複數參與方式時,請逐一勾選。 2.如屬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者,請載明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日期、文號及得採行之方式。 |
3.1.9 本計畫是否屬公用事業: □否。 □是, 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為:○○。 調整方式為:○○。 | 一、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三、營運年限。四、權利金之支付。五、物價指數水準。 2.依促參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3.依促參法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經核定之 |
建議條文 | 說明 |
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二、說明 1.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以下 8 類之事業屬公用事業: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二、電車。三、市內電話。四、自來水。五、煤氣。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七、船舶運輸。八、航空運輸。 2.但公用事業並非僅限於以上 8 類,如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各主辦機關應於可行性評估中予以確認。 | |
3.1.10 本計畫是否允許開發附屬事業: □否。 □是, 允許之開發項目為:○○。 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為:○○。對附屬事業規劃其他要求:○○。 | 一、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民間機構以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2.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前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3.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第 1項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就擬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必要時,應審慎研擬政府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 4.附屬事業之規劃,依促參法之立法目的,係 |
建議條文 | 說明 |
由主辦機關依公共建設之性質及附屬事業之差異性定之,促參法令尚無關於附屬事業佔整體計畫比例之規定,惟參酌相關案例經驗,得考慮之因素例如用地範圍、投資金額、建物地坪、樓地板面積或營業收入等,惟主辦機關對於各個案之規劃,仍應兼顧社會觀感及個案需要為適當之限制,並在招商文件敘明。另,促參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利用公共建設用地及增進民間參與之誘因,故允許以附屬事業之收入挹注公共建設之收入,因此,附屬事業屬公共建設之配套,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不得逾越公共建設主體事業。 5.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4 月 14 日 工程促字第 09900113060 號函釋,促參法並未就附屬事業民間參與方式另有規範,且其既為附屬於公共建設(或其附屬設施),故自無逸出公共建設民間參與方式之可能。 6.依鐵路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二、說明 1.請參閱先期規劃中有關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範圍之相關資料填入。 2.依注意事項第 17 點規定,規劃附屬事業之促參案件,主辦機關應審視附屬事業對於公共建設本業之影響,並應確保促參案件之公益 性。簽約後亦同。 | |
3.1.11 本計畫民間機構如為專案公司時,不准許轉投資。 本計畫民間機構如非專案公司時,是否允許民間機構進行轉投 資: | 說明 1.促參法中並無相關規範民間機構進行轉投資之規定,如須加以限制,即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中予以約定。 2.促參案件申請人以設立專案公司方式參與公共建 設之興建及營運者,其目的希望能將民間機構與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否。 □是, 其限制為:○○。 | 申請人之財務風險分別獨立,以避免互相影響,並希望專案公司能專注於本計畫之經營,但如允許民間機構進行轉投資時可能會使民間機構之財務狀況較為複雜,亦有可能會增加或降低該民間機構經營之風險,故不應准許專案公司進行轉投資。 3.如招商文件並未要求申請人應新設專案公司參與公共建設之興建及營運時,民間機構即為原申請人,進行轉投資本屬該申請人經營之自由,原則上無須因該申請人參與促參案件後而特別加以限制。主辦機關如認有限制之必要,應考量對申請人投資意願之影響,並將限制於招商文件中載明。另對於轉投資不予限制者,主辦機關得經由 財務查核方式掌握民間機構之財務狀況。 |
3.1.12 本計畫是否允許民間機構經營本計畫以外之業務: □否。 □是, 其限制為:○○。 | 說明 1. 促參法中並無相關規範民間機構經營本計畫以外業務之規定,主辦機關如考慮對民間機構經營本計畫以外之業務要加以限制時,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中予以約定。 2. 促參法申請人如以設立專案公司方式參與公共建設之興建及營運,其目的希望能將民間機構與申請人之財務風險分別獨立,以避免互相影響,並希望專案公司能專注於本計畫之經營,但如允許民間機構經營本計畫以外之業務時可能會使民間機構之經營狀況較為複雜,而造成資源稀釋、業務競爭而影響本計畫之執行,故原則上不宜准許,惟在確保營運品質之前提下,允許民間機構進行契約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亦得使民間機構之經驗得以充分回饋予社會相關性質之事業,如同類型促參案件,得於取得主辦機關同意後辦理。另主辦機關准許經營契約以外業務者,主辦機關得經由營運績效評估機制掌握民間機 構之營運狀況。 |
建議條文 | 說明 |
3. 如招商文件並未要求申請人應新設專案公司參與公共建設之興建及營運時,民間機構即為原申請人,進行本計畫以外之業務原屬該申請人經營之自由,自不因該申請人參與促參案件後而加以限制,悉回歸公司法規定,主辦機關得經由財務 查核方式掌握民間機構之財務狀況。 | |
3.1.13 本計畫公共建設之興建基本規範詳如本招商文件之必要技術規範。 | 一、法規依據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第 2 項要求,公告內容應載明公共建設之基本規範。 二、說明 1.因公共建設之使用主體為社會大眾,於民間參與案件中該公共建設雖由民間經營,但主 辦機關仍應對該公共建設之興建及營運具有 一定之要求或規範,以確保社會大眾之權益。 2.主辦機關可參酌先期規劃中有關興建規劃及營運規劃之內容,將該部分之規劃列為本計 畫中民間機構應興建及營運公共建設之最低 標準。 |
3.1.14 本計畫用地係以何種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該用地係以撥用方式取得或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原管有者: □出租。 □設定地上權。 □信託。 □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 資。 □該用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者: □聯合開發。 □委託開發。 □合作經營。 | 一、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2.依促參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 25條、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 法令之限制。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出租。 □設定地上權。 □信託。 □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 資。 □該用地係以其他方式取得者: 取得依據:○○。 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之方式:○ ○。 | 3.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 年 1 月 13 日工 程技字第 09300016260 號函表示,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有關土地取得之規定,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土地取得多元方式之一,非為限制性之規定;主辦機關若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其土地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說明 1.主辦機關應於先期規劃中針對土地取得方式進行規劃,並就土地交付民間機構使用之方式予以規劃。 2.用地如依促參法規定之方式取得者,應參照促參法之規定,規劃日後將以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聯合開發、委託開發或合作經營等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3.用地如非依促參法規定之方式取得者,應將用地取得之依據及得提供民間使用之方式明 確告知。 |
3.1.15 本計畫有關民間機構外國人持股比例是否有限制: □否。 □有, □其限制為○○%。 □其限制原為○○%,經行政院以 ○○號函核定為○○%。 | 一、法規依據 1.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7 條規定,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2.依促參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 16 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呈准行政院特許者,不在此限。 二、說明 |
建議條文 | 說明 |
主辦機關應於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中,參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及其他相關法規,首先針對該公共建設是否屬禁止或限制外國投資人之業別,如是則應再考量是否開放外國人前來投資以及開放外國人投資之比例,如有受到相關限制者,可循促參法第 4 條第 3 項程序報行政院核定後開放之。 | |
3.1.16 本案屬民間機構所有之營運資產 是否容許設定負擔: □不允許。 □經主辦機關同意允許,設定負擔之期間或其他條件:○○。 | 一、法規依據 1.依據促參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2.惟營運資產屬主辦機關所有之部分,其處分權利應受其他政府財產管理法令之規範,並非投資契約得以約定之事項,故本條文係以營運資產屬於民間機構所有者為約定對象。 二、說明 屬民間機構所有之營運資產是否容許設定負擔,得由主辦機關個案同意之,為避免民間機構有錯誤認知,明訂招商文件中應明示是否同 意設定負擔。 |
第 2 節 興建或營運之特別要求 | 說明 x計畫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或用地變更編定、申請開發許可、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等相關作業時,因該等作業與申請人之整 體規劃作業具有密切關係,應於此處特別告知。 |
3.2.1 本計畫是否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否。 □是, | 一、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14 條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 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 |
建議條文 | 說明 |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已辦理完成,相關資料如附件。 □民間機構應自行辦理,辦理前 述作業之主管機關為○○。 | 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變更。 2.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二、說明 1.主辦機關於先期規劃作業之興建規劃與土地取得規劃應已針對本計畫是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進行研究,主辦機關應將研究結果明確告知申請人。 2.主辦機關如已辦理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應將該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明確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依該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進行建築規劃。申請人如欲調整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時,主管機關准駁與否以及相關時程之掌握 應由申請人負擔其風險。 |
3.2.2 本計畫是否須辦理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或用地變更編定: □否。 □是,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已辦理完成,相關資料如附件。 □民間機構應自行辦理,辦理前 述作業之主管機關為○○。 | 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14 條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 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變更。 2.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 5 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 大災害。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三、區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 |
3.2.3 本計畫是否須取得開發許可: □否。 □是,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已辦理完成,相關資料如附件。 □民間機構應自行辦理,辦理前 述作業之主管機關為○○。 | 說明 1.主辦機關於先期規劃作業之興建規劃與土地取得規劃應已針對本計畫是否須取得開發許可進行研究,主辦機關應將研究結果明確告知申請人。 2.主辦機關如已取得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應將該開發許可之內容明確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依該開發許可進行建築規劃。申請人如欲調整開發許可之內容時,主管機關准駁與否以及相關時程之 掌握應由申請人負擔其風險。 |
3.2.4 本計畫是否須辦理水土保持作業: □否。 □是,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已辦理完成,相關資料如附件。 □民間機構應自行辦理,辦理前 述作業之主管機關為○○。 | 說明 1.主辦機關於先期規劃作業之興建規劃應已針對本計畫是否須辦理水土保持作業進行研究,主辦機關應將研究結果明確告知申請人。 2.主辦機關如已辦理完成水土保持作業,應將該相關資料明確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依該相關資料進行建築規劃。申請人如欲調整水土保計畫之內容時,主管機關准駁與否以及相關時程之掌握應由申請人負擔其風險。 |
3.2.5 本計畫是否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否。 □是,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已辦理完成,相關資料如附件。 □民間機構應自行辦理,辦理前 述作業之主管機關為○○。 | 說明 1.主辦機關於先期規劃作業之興建規劃與環境影響評估辦理方式及時程中應已針對本計畫是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進行研究,主辦機關應將研究結果明確告知申請人。 2.主辦機關如已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定,應將該相關資料明確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依該相關資料進行建築規劃。申請人如欲調整相關內容時,主管機關准駁與否以及相關時程之掌握應由申請人負 擔其風險。 |
3.2.6 本計畫是否須辦都市設計許可審議: | 說明 1.主辦機關於先期規劃作業之興建規劃中應已針對本計畫是否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進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否。 □是,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已辦理完成,相關資料如附件。 □民間機構應自行辦理,辦理前 述作業之主管機關為○○。 | 行研究,主辦機關應將研究結果明確告知申請人。 2.主辦機關如已辦理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應將該相關資料明確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依該相關資料 進行建築規劃。申請人如欲調整其內容時,主管 機關准駁與否以及相關時程之掌握應由申請人負 擔其風險。 |
3.2.7 本計畫是否應設置公共藝術: □否。 □是, □設置公共藝術之金額為○○元整。 □設置公共藝術之價值為本計畫建物工程造價之○○%。 □本計畫公共藝術設置之方式為: □由民間機構自行辦理。 □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 一、法規依據 1.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 例第 9 條第 2 項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 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 5 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2.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 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3.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 30 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二、說明 1.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計畫金額超過新台幣 5 億元以上之案件,主辦機關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明訂民間機構應依法設置公共藝 術,且對該公共藝術設置之金額或價值應予 |
建議條文 | 說明 |
規範。 2.設置之方式則應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及各縣市政府相關之規定辦理。 | |
3.2.8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是否要求民間機構興建之建築物應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其他標章: □否。 □是。 | 說明 1.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7 月 23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72912210 號函,認定建築法第 6 條所稱之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於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興建之建築物,因使用、產權性質不一,是否屬建築法第 6 條所稱之公有建築物,須由主辦機關依各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而定。如認為須依公有建築物相關規定辦理時,應於招商或契約文件內載明公有建築物須依相關法令程序規定申請或規劃設計等應辦事項。 2.但縱使非為公有建築物,主辦機關仍可居於投資契約甲方之立場要求民間機構興建之建物應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綠建築證書或其他標章。但相關興建規劃及費用計算應於先期規劃或權利金收 取機制中加以考量。 |
3.2.9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是否要求民間機構應比照公有建築物加倍設置停車空間: □否。 □是。 | 說明 1.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7 月 23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72912210 號函,認定建築法第 6 條所稱之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於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興建之建築物,因使用、產權性質不一,是否屬建築法第 6 條所稱之公有建築物,須由主辦機關依各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而定。如認為須依公有建築物相關規定辦理時,應於招商或契約文件內載明公有建築物須依相關法令程序規定申請或規劃設計等應辦事項。 2.縱使非為公有建築物,主辦機關仍可居於投資契約甲方之立場要求民間機構興建之建物應比照公 有建築物加倍設置停車空間。但相關興建規劃及 |
建議條文 | 說明 |
費用計算應於先期規劃或權利金收取機制中加以 考量。 | |
3.2.10 本計畫民間機構於興建期間是否應設置技術士: □否。 □是。 | 一、法規依據 依注意事項第 66 點規定,促參案件之工程達營 造業法第 33 條及「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所定標準者,主辦機關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訂明民間機構應依法置技術士。 二、說明 主辦機關應依照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之規定,要 求民間機構依本規定設置技術士。 |
3.2.11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是否要求民間機構興建之建築物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否。 □是。 | 一、法規依據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 條規定:「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二、說明 主辦機關應依照案件性質,評估本案工程條件是否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並要求建物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但相關興建規劃及費用計算應於先期規劃或權利金收取機制中加以考 量。 |
3.2.12 其餘興建營運要求請詳見本招商文件所附之投資契約草案。 | 說明 其餘較細節之興建營運要求無法於此處一一說明,可請申請人直接參照投資契約草案之相關內容。 |
第 3 節 費用負擔 | |
3.3.1 土地租金 x計畫土地如依促參法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使用,其租金收取是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 辦法規定辦理: | 一、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 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否。 □是,是否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提供土地租金酌減: □否。 □是,酌減為○○。 本計畫土地非依促參法規定之方式所取得,租金收取之數額或計算方式為○○;租金收取之方式為○○。 | 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2.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3.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 依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二、說明 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有關於促參案件用地取得多元化之函釋,依促參法第 15 條及 第 16 條規定,唯有依促參法規定方式取得之用地始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之適用。如主辦機關係依其他多元方式取得本計畫之用地時,該用地之土地租金之收取須特別告知申請 人注意。 |
3.3.2 權利金 x計畫是否收取開發權利金: □否。 □是, 其數額為○○元。收取方式為○○。 本計畫是否收取營運權利金: | 說明 1.促參案件收取權利金之意義在於促參案件利潤之分享、民間機構取得權利之對價、政府財產權用益之收入或政府投資成本之回收。一般個案中,權利金可能包含開發權利金與營運權利金,開發權利金之收取方式可為一次收取或分期收取,營 運權利金之收取方式為(1)固定百分比:經營權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否。 □是 其數額或計算公式為○○。收取方式為○○。 | 利金依每年總營收百分比收取。(2)固定金額:每年收取固定額度的經營權利金。(3)變動百分比:權利金佔總營收比例級距調整。(4)變動金額:經營權利金額度逐年調整。 2.如民間機構享有政府租稅優惠、配合政府政策有額外支出(例如配合設置再生能源設備、取得綠建築標章、或設置加倍停車空間)及因本案之興建營運權利而有高額之收益時,主辦機關應進行財務試算,檢視是否收取權利金及其額度、年限與計算方式;倘考量後無收取之空間,亦可考量納入民間機構提供之公益措施,於兼顧國家政策需要之目的下,適當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社會觀感,並得應將法令變更之情形考慮在權利金計算之參數內。 3.主辦機關應依據先期規劃所定之權利金收取項 目、方式及計算公式填入。 |
3.3.3 其他費用 x計畫將由民間機構負擔之稅 捐、規費及費用為:○○。 | 說明 1.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一般而言地價稅係以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得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因此如主辦機關認須由民間機構代繳地價稅者,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中明訂。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7 月 24 日工程技字第 09100312460 號函說明二(三)「依促參法辦理之文教設施案件所收取之營運權利金,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之免稅範圍,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因此如主辦機關收取之權利金應繳納營業稅者,負擔該營業稅之主體 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中明訂。 |
建議條文 | 說明 |
3.各項稅捐及規費依法均有其應負擔之主體,主辦機關如欲要求民間機構負擔主辦機關應付之稅捐、規費及費用,除應於先期規劃中之財務計畫中予以考量外,並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予以明訂。 4.於其他個案中有要求民間機構負擔主辦機關應負擔之地價稅、權利金之營業稅、辦理地政登記之 規費、辦理公證之公證費等。 | |
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 說明 本章計分為 5 節,包含第 1 節申請人資格及應提出 之資格證明文件、第 2 節申請程序、第 3 節申請保 證金、第 4 節釋疑及回覆、第 5 節異議、申訴及檢 舉等 5 部份 |
第 1 節 申請人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 說明 本節包含申請人之資格要求以及符合該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之種類及相關規定。 |
4.1.1 本計畫除以單一廠商參加申請外,是否允許多數廠商以合作聯盟方式參與本計畫之申請。 □否。 □是, 合作聯盟之成員是否有上限: □否。 □是,上限為○○家。 | 說明 因促參案件涉及公共建設之興建及營運,遠較一般案件為複雜,多數個案中主辦機關除允許單一廠商前來申請者,亦得允許多家廠商以組成合作聯盟方式前來申請,主辦機關亦得對參與合作聯盟之廠商家數加以限制。 |
4.1.2 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其成員應包含授權代表與一般成員,並分別指明之,且於申請階段其成員不得變更。合作聯盟之成員不得為本計畫之其他申請人或為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本計畫要 求申請人應提供之資格文件,合 | 說明 1.為避免各申請人間不予競爭致主辦機關無法獲得較優之規劃案,採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其成員應不得為其他申請人,亦不得為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 2.合作聯盟之成員須區分為授權代表與一般成員,並以授權代表為本次申請作業之全權代表。 |
建議條文 | 說明 |
作聯盟之每一成員均應提出。 | |
4.1.3 申請人之基本資格要求如下: 1.允許單一廠商方式申請者,申請人應為以下之一: □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 □外國公司。 □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 □非法人之機構或團體。 □其他:○○。 2.允許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其成員應為以下之一: □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 □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 □自然人。 □非法人之機構或團體。 □其他:○○。 | 說明 1.因促參法對於得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人資格並未加以限制,僅要求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應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所以得允許除公司或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機構或團體前來參與申請。 2.此處之申請人基本資格應就計畫性質,分別針對本國公司、外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自然人、非法人之機構或團體分別加以約定。 3.其他者,如是否允許未經認xxx外公司前來參與申請。 4.合作聯盟成員可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可為領銜。 |
4.1.4 基本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1.屬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或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者,其證明文件為本計畫申請截止日前○○個月內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抄錄資料。 2.屬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者,其證明文件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書及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以上文件如有變更登記者,以最近一次變更登 記內容為準)。 | 說明 1.相關基本資格之證明文件應特別要求為最近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文件為準,以免相關資料有所異動。 2.如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參與申請時,應特別注意有關外國公司相關資格之審查,同時因國外 法規與我國不同,部分我國公司所得提出之證明 文件,依照該外國公司之法令可能並無相對應之 文件可資參照(如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稅繳稅 證明)。 |
建議條文 | 說明 |
3.屬非法人之機構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為當地稅務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文件。 4.其他者之證明文件為○○。 | |
4.1.5 申請人之財務資格要求如下: 1.以單一廠商方式申請者,該單一廠商應全部符合以下之財務資格: □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財產不得低於○○元。 □最近○○年公司淨值不低於○ ○。 □最近○○年流動資產不低於流 動負債。 □最近○○年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倍。但銀行、保險等金融事業,不在此限。 □依法定期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於最近○○年內無退票紀錄。 □其他:○○。 2.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該聯盟之授權代表應全部符合以下之財務資格: □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財產不得低於○○元。 □最近○○年公司淨值不低於○ ○。 □最近○○年流動資產不低於流 動負債。 □最近○○年總負債金額不超過 | 說明 1.為避免外界質疑,主辦機關於訂定此處之財務能力基本資格時應特別考量是否會有妨礙公平之虞。 2.於一般案件中,財務基本能力大多僅包含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淨值或負債比,主辦機關應視個案考量決定之。 3.主辦機關考量實收資本額時,得以民間機構設立及興建初期所需費用為參考依據,並得考慮興建成本(不含融資金額)所需金額決定之。 4.主辦機關設定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之規定時,應注意避免造成市場上獨家符合資格之情形。 5.申請人應全部符合相關財務資格,如允許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或一般成員之財務資格有不同之規 範時,應特別予以明訂。 6.淨值不低於○○元之標準可為計畫金額之ㄧ定比例或實收資本額。 7.個案如允許財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應另定資產總值之要求。 8.依法定期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得以違章 欠稅查復表代替。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淨值○○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或銀行、保險等金融事業,不在此限。 □依法定期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於最近○○年內無退票紀錄。 □其他:○○。 3.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該聯盟之一般成員應全部符合以下之財務資格: □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財產不得低於○○元。 □ 最近○○年公司淨值不低於 ○○。 □最近○○年流動資產不低於流 動負債。 □最近○○年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或銀行、保險等金融事業,不在此限。 □依法定期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於最近○○年內無退票紀錄。 □其他:○○。 | |
4.1.6 財務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1.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財產、淨值、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及總負債金額之證明文件為最近○○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2.依法定期納稅證明文件為最近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納稅證明;如為依法免納營業稅 | 說明 1.申請人應提出財務能力基本資格之證明文件,及相關納稅文件及退票記錄等,以證明其財務能力。 2.此部分應配合第 4.1.5 條之資格要求,主辦機關要求何種財務資格,申請人即應提出相對應之財務 資格證明文件。 3.申請人如為財產法人,可要求申請人提出經法院核備之登記證明或存款證明。 4.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 規定,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及營業事業所得稅者,應出具免 繳稅證明。 3.最近○○年內無退票記錄之證明文件為本計畫公告日以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或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紀錄。 4.其他,如○○。 | 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 (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 14 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4.1.7 申請人技術資格要求及證明文件如下: 1.申請人之技術資格為:○○。 2.應提送證明文件為: □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為○○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實績證明。 □完工證明。 □其他:○○。 3.如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其成員之一具有前述之技術資格者即可。 | 說明 1.此處之技術能力包含一定之興建或營運能力,應以具有相關實績者始得判斷,以企業聯盟方式申請者,至少應有一成員具備技術能力基本資格,如申請人無法具有該技術資格者,得以協力廠商之技術能力代替之。 2.如主辦機關要求之技術能力為具有經營幾間以上客房之旅館或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管理者,其相關實績證明可以委託經營契約證明之。 3.如主辦機關要求之技術能力為興建幾席以上座位之體育館者,其相關之完工證明可以使用執照證明之。 4.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 (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 14 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4.1.8 申請人若未具有前述之技術能力者,得邀請協力廠商從事本計畫相關之興建、營運相關工作,並以該協力廠商之實績代替申請人之技術能力要求。替代申請人出具技術能力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 協力廠商應提出「協力廠商承諾 | 說明 1.因申請人未必具有主辦機關所要求之全部技術資格,因此得以相關協力廠商之技術資格代替之。但因該協力廠商之技術資格涉及申請人參與本計畫之資格能力時,如允申請人隨意更換該協力廠商,可能會導致實際興建營運之團隊與參與申請之團隊不一致之情形。為免發生此種狀況,如申 請人欲更換協力廠商時,應以技術能力不低於原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書」,承諾願接受申請人委託,從事本計畫之興建、營運相關工作,申請人如欲更換該協力廠商時,更換後之協力廠商之技術能力應不低於原協力廠商,並經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為之。 | 協力廠商之廠商取代之,同時並應取得主辦機關之同意。 2.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 (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 14 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4.1.9 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 視為不合 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 | 說明 為避免因本計畫之申請作業致影響申請人日常營運行為,申請人得以影本方式提出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但主辦機關仍保有正本審查之權利。 |
4.1.10 資格證明文件之認證如下: 1.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機關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無須認證。 2.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3.出具證明者為外國之政府機構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4.出具證明者為外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或認證及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5.所有資格證明文件若非採用中 | 說明 1.因主辦機關對於申請人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真實性無法逕予判斷,對於同屬我國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可藉由行政機關間之查詢予以確認。但對於非屬我國行政機關者,僅得藉由公證法之認證制度予以協助確認其真實性。 2.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之 1 規定,外國金融機構亦得提供貸款,惟其出具文書應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3.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 (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 14 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文,則須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
第 2 節 申請程序 | |
4.2.1 申請人應提送之申請文件包含: □申請書正本乙份,影本○○份。 □經認證之合作聯盟協議書正本乙份,影本○○份(非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合作聯盟授權書(非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正本乙份,影本○○份。 □代理人委任書正本乙份,影本 ○○份。 □ 法 人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份。 □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份。 □ 技術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份。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正本 乙份。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正本乙份,影本○○份(無融資計畫者免附)。 □投資計畫書○○份。 □協力廠商承諾書(無則免附)。 □其他:○○。 | 說明 1.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財務能力證明文件與技術能力證明文件屬資格證明文件如有欠缺,應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7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2.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如有不符程式或有疑義者,應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3.申請人所提送除資格文件以外之申請文件如有欠 缺者,應依本招商文件規定辦理。 |
4.2.2 第 4.2.1 條所稱之合作聯盟協議書係指申請人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所應提出之文件,其內容應包 含:合作聯盟各成員之分工、權 |
建議條文 | 說明 |
x及義務、專案公司之持股比例。其有效期間至少應持續至完成投資契約簽訂之日止,且不得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效力。合作聯盟各成員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協議書內容非經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同意,不 得變更。 | |
4.2.3 第 4.2.1 條所稱之合作聯盟授權書係指申請人以合作聯盟方申請時所應提出之文件,其內容為指定授權代表,作為合作聯盟申請人 於申請期間之全權代表。 | |
4.2.4 第 4.2.1 條所稱之代理人委任書係指申請人應指定一自然人為代理人,代理本計畫申請作業相關事宜,相關申請作業文件得由該代 理人簽署之。 | |
4.2.5 申請人應依本招商文件規定提出申請文件,密封後提出申請。封套外部xxx申請人名稱、地址及本計畫案號或名稱,申請文件須於○ ○年○○月○○日○○時○○分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至下列收 件地點:○○。 | |
4.2.6 本計畫是否擇優補貼申請人申請文件製作費用: □否。 | 說明 依據注意事項第 67 點規定撰寫。惟主辦機關應依預 算法規規定編列預算始得辦理。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是,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針對審核達○○分以上或名次為第○○名之民間申請人分別提供○○元整,補 貼申請文件製作費用。 | |
第 3 節 申請保證金 | |
4.3.1 本計畫之申請保證金金額為○○ 元。 | 說明 1.由主辦機關依實際需求,包括考量申請人無故不參與評審、簽約,造成主辦機關重新辦理案件之損失額度定之。 2.多數個案會參酌政府採購法中有關「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中有關押標金之規定, 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金額之 5%為原則,且不逾新台幣 5,000 萬元之方式定之。 |
4.3.2 申請人可自行選定以下列之方式之ㄧ繳納申請保證金: □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受款人為○○。 □保付支票,受款人為○○。 □郵政匯票,受款人為○○。 □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 保信用狀。 □其他:○○。 | 說明 申請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由主辦機關選定後,可由申請人自行擇一辦理。 |
4.3.3 申請人欲以現金繳納申請保證金者,應於提出申請文件前繳納至 ○○處,並以該收款單位出具之 收據作為申請文件之申請保證金 | 說明 因避免申請人以現金方式繳納申請保證金時,主辦機關於資格審查當時須逐一清點金額,因此於申請人採現金方式繳納申請保證金者,建議請申請人先 至特定單位處繳納後以該單位發給之收據作為申請 |
建議條文 | 說明 |
繳交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欲以現金以外之其它方式繳納申請保證金者,請附於申請文件中一併繳 納。 | 保證金繳交之證明文件。 |
4.3.4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獲選為本計畫之最優申請人後,因可歸責於該申請人之事由,未於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指定之時間內完成議約或簽約。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或提供擔保。 □經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 託機關)認定有影響本計畫公平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說明 參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目前多數案件所採用之文字訂之。 |
4.3.5 未入選時申請保證金退還時點如下: 除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外,其他申請人應於接獲未入選通知後○○日後,洽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無息領回申 請保證金。 | 說明 申請人未入選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時,其參與本計畫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應儘速予以退還。 |
4.3.6 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退還時點如下: 1.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應於 民間機構繳納履約保證○○日 | 說明 1.申請人入選為最優申請人時,其應負責與主辦機關進行議約及成立一專案公司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於此之前如有第 4.3.4 條情事發生時將會 沒收申請保證金,因此須於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後,洽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2.最優申請人亦得向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申請將申請保證金轉換為履約保證之 一部分。 | 返還。 2.因民間機構須繳納履約保證,因此為簡化程序得同意最優申請人將申請保證金轉換為履約保證之一部份,但主辦機關須特別注意相關期限,以免逾期。 |
第 4 節 釋疑及回覆 | |
4.4.1 對本招商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年○○月○○日○○時 ○○分前,以書面向主辦機關(被 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請求釋疑。 | 說明 參酌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規定,明訂申請人得請求釋 疑。 |
4.4.2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之回覆應以書面為之,回覆之期限為○○年○○月○○日前。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本招商文件內容者,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應另行公告,並 視需要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 法規依據 依據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之 1 規定,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本招商文件內容者,主辦機關將另行公告,並得視需要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
第 5 節 異議、申訴及檢舉 | |
4.5.1 依促參法第 47 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受理申請人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 法規依據 1.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 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等標期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 於十日。二、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2.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5 條規定,將本法應辦理事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 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理異議之機關。 | |
4.5.2 依促參法第 47 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受理申請人申訴機關名稱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地址為 臺北市xxxxxx 0 x,xx xx:02-87897500。 | 法規依據 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7 條規定,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第五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
4.5.3 申請人於辦理申請、甄審、簽約、履約等過程中,如發現弊端或不法情事,可依據下列信箱,以書面記載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址、以及貪污瀆職事實與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提出檢舉。檢舉電話:○○。檢舉電 子信箱:○○。 | 說明 參酌政府採購制度之規定訂定。 |
第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 說明 本章旨在提供申請人如何撰寫投資計畫書。 |
5.1 投資計畫書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章節: | 一、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43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土地使用計畫。 □興建計畫。 □營運計畫。 □財務計畫。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評估意見。 □其他,如○○。 | 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2.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申請人依本法第 43 條及第 46 條規定提出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時,應一併提出金融機構對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其評估意見得載明融資續作主要條件。 二、說明 投資計畫書之基本章節,除依促參法第 43 條規定包含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評估意見外,於一般個案中尚包含申請人簡介及團隊實績、移轉計畫、風險管理計畫、回饋計畫、希望主辦機關協助事項與對本計畫投 資契約草案之修正意見等。 |
5.2 申請人如有建議事項,請另闢章節列入投資計畫書中說明。申請人不得以其建議事項為政府採納與否,作為撤銷參與本案申請、 簽約之事由。 | 說明 說明申請人如有需主辦機關針對本計畫提供相關協助事項,應以專章明確表示需協助事項之內容、時點及希望達成目標。 |
5.3 投資計畫書之格式以A4 直式橫書為原則,圖表部分得以 A4 橫式橫書或 A3 摺頁方式撰寫,並以雙面 印刷為原則,於左側裝訂成冊。 | 說明 參照目前公文寫作方式,投資計畫書之撰寫應以直式橫書文為原則,如遇有圖表部分得以橫式橫書或 A3 摺頁方式撰寫。 |
5.4 任何筆誤修正處需清楚訂正並加蓋申請人(為合作聯盟者,其授權代表)之負責人印章。 | 說明 為免投資計畫書中修訂部份造成誤解,投資申請人中任何修訂之處均應由申請人於修訂處加蓋印章。 |
5.5 | 說明 |
建議條文 | 說明 |
申請文件使用文字,以使用中文 為原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或其他語文。 | 為利主辦機關審查,除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外,均應以中文表述。 |
5.6 投資計畫書各頁均應標示章數及 頁碼。 | 說明 投資計畫書應依序編訂頁碼,以免有文件脫漏之情形發生。 |
5.7 申請人應製作投資計畫書之摘要,以說明所提投資計畫書各章節重要內容,且其頁數以 A4 規格 ○○頁為原則。 | 說明 因投資計畫書內容龐雜,申請人應製作相關摘要以 利審查。 |
5.8 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是否會返還: □不論甄審結果如何,均不返還。 □於完成甄審事宜後保留○份,其餘返還。 □其他:○○。 | 說明 主辦機關應針對各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是否 返還,於此作統一之規定。 |
第 6 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 說明 本章之作業方式係依促參法第 44 條及組織及評審辦法之規定制訂,以辦理甄審相關作業,期能評選出符合本計畫之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本辦法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
第 1 節 資格審查 | 說明 |
6.1.1 資格文件審查之時間為○○年 ○○月○○日○○時○○分,資格文件審查之地點為 ○○,參加資格文件審查之 每一申請人人數限制為○ ○人。 6.1.2 資格審查審查項目: □申請書。 □合作聯盟協議書(非合作聯盟 | 一、法規依據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7 條規定,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主辦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 第一項審查過程,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得依招商文件 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方式申請者免附)。 □經認證之合作聯盟授權書(非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代理人委任書。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 □技術能力資格證明文件。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無融資計畫者免附)。 □投資計畫書。 □協力廠商意願書(無則免附)。 □其他:○○。 6.1.3 資格文件係指法人資格證明文件、財務能力證明文件與技術能力證明文件,申請人 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 資格事實確實存在,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 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 申請人逾期而未補件者,不予受理。 6.1.4 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不符招商文件規定之程式或有疑義時,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申請人逾期而未補正或提出說明者,不予受理。 6.1.5 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如缺少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或投資計畫書者,其資格審查 為不合格。主辦機關(被授 | 申請人逾主辦機關依前二項通知之期限,而不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資格審查結果,主辦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最遲不得逾甄審會選出最優申請人時或評決無最優申請人時;對審查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二、說明 1.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財務能力證明文件與技術能力證明文件屬資格證明文件。 2.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 確實存在,主辦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所謂資格事實確屬存在,如申請人係以公司名義參與申請,已提供營業稅繳稅證明但未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主辦機關可知該申請人確係為營利事業且依法具有營利事業登記,因此該申請人欠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認定為其資格事實確存在,但資格證明文件缺漏,可允許其補件。 3.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得依招商文件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所謂不符程式如應辦理認證之文件未辦理認證,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所謂提送文件有疑義,如申請人所提送之資格文件影本模糊不清,無法判斷是否符合資格條件者,得允許申請人提出說明或限期提出可供辨認之影本資料或直接提出正本查驗。 4.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如有缺件者,因組織及評審辦法未有規定,而應由主辦機關於各計畫之評審辦法中予以規定。主辦機關應考量如申請人未繳交申請保證金、申請人未 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之處理方式。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應不予受理。 6.1.6 審查結果由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通知全 體申請人。 | |
第 2 節 綜合評審 | 說明 |
6.2.1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資格審查通過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查。 6.2.2 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要求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視同放棄澄清說明之權利,不予受理。 6.2.3 合格申請人應依規定時間列席甄審會就其投資計畫書內容進行簡報,及接受甄審會委員之詢答。 6.2.4 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簡報內容不得超出投資計畫書所述之範圍。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其他合格申請人應一律退席。 6.2.5 甄審會委員評分時,所有合 格申請人應一律退席。 | 一、法規依據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8 條規定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 甄審會辦理綜合評審,應將財務計畫列為必要之甄審項目,並予以適當權重。 二、說明 1.本章有關甄審辦法之規定,除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3 條之規定,屬甄審會之權責外,其他有關資格審查、申請人簡報進行方式、是否採分組或分段方式審查,與是否採行協商措施皆為主辦機關之權責。主辦機關應視計畫特性予以規劃。 2.有關分組審查、分段審查或協商措施將於其後加以說明。 |
6.2.6 本計畫是否採行分段評審: □否。 □是,擇優選出入圍申請人○○ 家(3 家以下)。 | 法規依據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甄審會得於 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就權利 |
建議條文 | 說明 |
金最高、政府負擔最少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選出最 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 |
6.2.7 本計畫是否採行分組評審: □否。 □是,採行之方式為何:○○。 | 法規依據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甄審會得依 個案特性,依甄審委員之專長分組評審,以辦理綜合評審。 |
6.2.8 本計畫是否採行協商程序: □否。 □ 是, 詳細之協商程序進行方式,請參閱本招商文件第 8 章之規定。 | 法規依據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0 條規定,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於招商文件中載明綜合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協商。 綜合評審依前項進行協商者,由甄審會先進行初步評審工作,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第三條所定之甄審標準,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由甄審會與入圍申請人進行協商,並依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協商,xx會得授權工作小組為之,工作小組 並應將協商結果併同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提報甄審會進行甄審。 |
6.2.9 本計畫是否增選次優申請人: □是。 □否。 | 法規依據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應依據綜合評審結果與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辦理後續議約、簽訂投資契約及相關事宜。 |
6.2.10 綜合評審甄審項目、標準及配分如下:○○。 | |
6.2.11 評定方式:○○。 | 說明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甄審會應就評定方式為決定,例如採取序位法為原則,為序位相同時,依總評分法總分高者為優先,再相同時, 以抽籤方式辦理,以辦理綜合評審。 |
6.2.12 如各合格申請人經出席委員過半 | 法規依據 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3 條規定,如各合格申請人經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數以上,評審未達甄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前述未達甄審標準係指加總評分平均未達○○分。若各該甄審會委員給予各合格申請人加總分數未達○○分時,該甄審會委員xx x評分未達○○分之理由。 | 綜合評審均未達甄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
第 3 節 評審作業時程 | |
6.3.1 本計畫甄審作業預定時間表如下:○○。 | 說明 請將甄審作業中特定作業之預計時間列入,所謂特定作業之例示如下: 主辦機關公告日期。 申請人釋疑截止日期。 主辦機關回復釋疑之截止日期。本計畫申請截止日期。 本計畫預計召開資格審查作業時間。 本計畫預計召開甄審會進行綜合評審之日期。本計畫預計進行協商之日期。 本計畫預計召開第二次甄審會進行協商後綜合評審之日期。 註:本甄審作業預定時間表僅供申請人參考,如因 行政作業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有展延,主辦機關應敘明原因公告之。 |
第 7 章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 |
7.1 本計畫之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承諾辦理事項為:○○。 7.2 本計畫之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配合辦理事項為:○○。 | 一、法規依據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第 3 項要求,公告內容應載明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二、說明 1.注意事項第 25 點規定,招商文件應包含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2.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係指主辦機關於考量整 體計畫後,屬該計畫辦理之必要事項。 |
建議條文 | 說明 |
3.主辦機關應考量個案性質,對於屬計畫辦理之必要事項且為主辦機關之權責內得自行辦理之部分列為承諾事項,一般案件可能包含以下事項:設置單一窗口;用地交付;民間機構達成一定標準後同意優先定約;依據促參法第 29 條為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期建設之ㄧ部;提供土地租金優惠;同意民間機構將其因興建、營運而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促參法第 36、37、38、40 條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出具民間機構參與本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 4.如主辦機關未能完成主辦機關承諾事項時,視為違反投資契約之約定,因此對於承諾事項之辦理方式與時點應明確化,以降低主辦機關辦理時之不確定。 5.主辦機關應考量個案性質,對於屬計畫辦理之必要事項且非屬主辦機關之權責內得自行辦理之部分,或須視民間機構所提之計畫內容而決定者列為配合辦理事項,一般案件可能包含以下事項:協助辦理各項審查程序、證照或許可申請;協調各相關行政單位之配 合;協助與當地居民或自治團體之溝通;協 助辦理管線遷移。 6.因此部分非屬主辦機關之權責,且須視民間機構所提之計畫內容而定,因此主辦機關於協助後並無法保證相關相關情事之成就,民間機構亦不得以該事項之無法成就而視為主 辦機關違約。 | |
第 8 章 協商項目及程序 | |
8.1 得進入協商程序之入圍申請人家數之上限為○○家。 | 一、法規依據 1.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0 條之規定,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於招商文件中載明綜合評審 |
建議條文 | 說明 |
8.2 協商程序辦理方式: □由甄審委員會自行辦理。 □由甄審委員會授權工作小組辦理。 8.3 原公告事項可經協商後變更之部分為:○○。 8.4 協商程序為:○○。 8.5 協商項目為:○○。 8.6 個別入圍申請人每次參與協商人 數上限為○○人,並由入圍申請人出具授權書證明其參與權限。 8.7 協商場所為:○○。 8.8 融資機構得否參與協商: □是。 □否。 8.9 入圍申請人應於協商程序結束後 ○○日內,依協商結果重新提送修訂後之投資計畫書。 8.10 如入圍申請人如未依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者,視同不修改,甄審會逕依原提送之投資計畫書進行甄審。 | 必要時得進行協商。 2.綜合評審依前項進行協商者,由甄審會先進行初步評審工作,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第三條所定之甄審標準,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由甄審會與入圍申請人進行協商,並依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3.前項協商,xx會得授權工作小組為之,工作小組並應將協商結果併同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提報甄審會進行甄審。 4.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1 條之規定,綜合評審 需進行協商者,甄審會應依下列原則進行協商: (1)協商時,應平等對待各入圍申請人。 (2)協商內容涉及原公告內容之可變更者,該可變更事項均應以書面通知各入圍申請人。 (3)協商內容涉及融資者,主要融資機構得參與協商。 (4)協商結束後,應由各入圍申請人依據協商 結果,於一定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 (5)協商之過程及內容均應保密。 3.前項第四款,入圍申請人如未依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者,視同不修改,甄審會逕依原提送之投資計畫書進行甄審。 4.依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2 條之規定,甄審會採行協商,應注意下列事項: (1)列出入圍申請人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 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2)擬具協商程序。 (3)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
建議條文 | 說明 |
(4)慎選協商場所。 (5)執行保密措施。 (6)與入圍申請人個別進行協商。 (7)除招商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將入圍申請人之申請文件及甄審內容,揭露於其他入圍申請人。 (8)協商應作成紀錄。二、說明 1.如主辦機關不進行協商者,本章內容可逕予刪除。 2.協商程序係依據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第 2項第 4 款規定之特殊甄審程序,主辦機關應依據個案性質決定是否採協商程序;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之 1 規定,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針對招商文件公告之投資契約草案 進行議約,兩者並不相同。 | |
第 9 章 議約及簽約期限 | 說明 本章計分為 4 節,包含第 1 節議約、第 2 節簽約前 應完成之事項、第 3 節履約保證與第 4 節簽約等 4部份 |
第 1 節 議約 | |
9.1.1 議約原則: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1.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綜合評審結果辦理。 2.議約內容除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款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 一、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2.依促參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3.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 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建議條文 | 說明 |
(1)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 變更。 (2)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 (3)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 二、說明 依注意事項第 39 點規定,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1.主辦機關應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辦理後續議約相關事宜。但於甄審程序進行協商者,應併協商結果為之。 2.議約內容除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者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 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 |
9.1.2 議約期限: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應於評定最優申請人後,通知最優申請人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個月內完成投資契約之議約作業。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手續者,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議約,如無次優申請人者,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將重新依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但因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之事由所 致逾越期限者,不在此限。 | 說明 1.依施行細則第 41 條之 2 規定,主辦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視個案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期限。其議約作業,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2.如主辦機關於甄審作業中有評定次優申請人者,應允許先由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作業。因次優申請人之規劃與最優申請人之規劃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次優申請人將無法依最優申請人之議約內容進行後續作業,而應給予次優申請人就其規劃內容進行議約作業之機會。 |
建議條文 | 說明 |
9.1.3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 1.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2.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 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xx,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3.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 議約程序。 | 法規依據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1.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2.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xx,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3.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4.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
第 2 節 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 | |
9.2.1 最優申請人是否應成立新設立民間機構後進行簽約: □否。 □是, 民間機構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元。 其設立地點為○○。 □以單一廠商方式申請者,應以該廠商為民間機構之發起人且其持股不得低於○○%。 □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應以該合作聯盟之全部成員為民間機構之發起人,該合作盟之授權代表之持股不得低於○○ %,其餘成員之個別持股不得低 於○○%。 | 一、法規依據 1.依促參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2.依促參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說明 1.主辦機關應依個案特性,決定是否要求最優申請人新設民間機構,以辦理本計畫之工作。 2.如要求最優申請人新設立公司以完成投資契約之簽訂時,須特別針對最優申請人擔任該 民間機構發起人之持股比例、民間機構設立 時之實收資本額與設立地點加以限制。 3.主辦機關考量最優申請人擔任民間機構發起人之持股比例時,得考量允許申請人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徵求其他股東入股之必 要性及合理性,以決定之,如無特殊因素考 |
建議條文 | 說明 |
量,最優申請人擔任民間機構發起人之持股比例至少應為 50%。主辦機關考量實收資本額時,得以民間機構設立及興建初期所需費用為參考依據,並得考慮興建成本(不含融資金額)所需金額決定之。 4.如未要求最優申請人須新設立公司以完成簽約作業,則應注意該最優申請人之實收資本 額是否符合招商文件之要求。 | |
9.2.2 民間機構應提出股東會或董事會授權辦理簽約之會議決議資料。 | 說明 為避免簽約當時公司負責人無法出席之情況,民間機構應提出股東會或董事會授權辦理簽約之會議決 議資料,並列為投資契約之附件。 |
9.2.3 最優申請人應於簽約前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並經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同意,以作為民間機構投資營運本計畫之 依據。 | 說明 最優申請人於甄審時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應依照甄審委員會之決議提出修正,並經主辦機關同意後納為投資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以作為民間機構投資營運本計畫之依據。 |
第 3 節 履約保證 | |
9.3.1 履約保證之金額: □一定之金額:○○。 □民間機構計畫投資金額之一定 比率:○○%。 | 說明 1.履約保證之金額應於先期規劃之履約管理規劃中 預先予以規劃。 2.契約應載明興建期間履約保證金額及是否依工程進度遞減及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係為防止乙方在得標以後,未能如期履約,而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證,現況有部分主辦機關於辦理促參案時,係參採政府採購案模式,以建造成本 10%向廠商收取保證金,確未周妥。制訂履約保證金額時,首應評估計畫之所有風險、所有參與者可供運用之風險管理工具與計畫風險分擔機制後,始能對履約保證金金額大小予以完整之分析。以政府對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為例,其契約應載明興建期間 履約保證金額及是否依工程進度遞減及提前發 |
建議條文 | 說明 |
還。制訂履約保證金額時,首應評估計畫之所有風險、所有參與者可供運用之風險管理工具與計畫風險分擔機制後,始能對履約保證金金額大小予以完整之分析。履約保證金額大小之考慮因素,主要可分為以下十點:一、該計畫政府需求之迫切性;二、該案採民間參與方式帶給政府之效益與監督成本;三、重新招標之機會成本;四、政府應辦事項與協助事項之範圍;五、財務模型之結果;六、政府之出資比例;七、該計畫案乙方背景與能力;八、該乙方之自有資金比率;九、該計畫貸款之難易程度;十、其他風險管理工具之配套。政府在準備招商文件時,應分興建期與營運期,且兩階段費用應不同,興建期的履約保 證金也應有分期返還的機制。 | |
9.3.2 履約保證之繳納方式為: □現金,指定存入○○銀行○○分行之第○○號帳戶。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受款人為○○。 □保付支票,受款人為○○。 □郵政匯票,受款人為○○。 □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 保信用狀。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最短應 以○○年為一期。 □其他:○○。 | 說明 履約保證的繳納方式參照政府採購程序中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民間機構得就上述履約保證方式擇一辦理。 |
9.3.3 履約保證之繳納期限為: □預定簽約日前,如民間機構未 | 說明 關於民間機構提出履約保證之期限應予明定。若是主辦機關要求須於簽約前提出者,應於招商文件中 |
建議條文 | 說明 |
能於預定簽約日前完成履約保證之繳納,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將沒收最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並不予簽約。 □簽約日後○○日內。 | 明訂未提出者不予簽約之規定,若是主辦機關要求於簽約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投資契約中明訂民間機構未按時提出之處理。 |
第 4 節 簽約 | 說明 |
9.4.1 簽約期限: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 被委託機關) 應於議約完成後,通知最優申請人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個月內籌辦,並與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 | 說明 依注意事項第 40 點之規定,主辦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視個案性質訂定合理之簽約期限。其簽約作業,除有特殊情形報者外,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規定之籌辦時間,不予計算。又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
9.4.2 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間完成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作業,如無次優申請人者,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將重新依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但因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之事由所致 逾越期限者,不在此限。 | 說明 依注意事項第 42 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於議約完成後,通知最優申請人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間內籌辦,並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間完成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 新依本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
9.4.3 民間機構應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在本計畫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主辦機關 | 說明 最優申請人於甄審、議約階段同意事項應由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承受之。 |
建議條文 | 說明 |
(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達成 之各項協議。 | |
9.4.4 如屬由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作業者,該民間機構應承受次優申請人在本計畫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 託機關)達成之各項協議。 | 說明 如主辦機關允許由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作業時,次優申請人於甄審、議約階段同意事項應由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承受之。 |
9.4.5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簽約: 1.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2 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 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xx,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3.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 議約程序。 4.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 手續。 | 法規依據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1.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2.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xx,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3.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4.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
9.4.6 若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有本招商文件第 9.1.3、9.4.2 以及 9.4.5條之事由發生,則評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之原評定應予 撤銷。 | 說明 x訂某些事由下不與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簽約及議約時,其原評定之法律效果。 |
附件、表單及參考資料
附件 1:基地位置示意圖。附件 2:地籍資料。
表單 1:申請書。
表單 2:企業聯盟協議書。表單 3:企業聯盟授權書。表單 4:代理人委任書。 表單 5:申請文件檢核表。
參考資料:可行性評估或先期規劃。參考資料:相關法規資料。
表單 1:申請書
申請書
(請依下列格式另行繕打)
受文者:
主 旨:為申請參與○○案之xx,茲檢送本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主辦機關民國○○年○○月○○日公告之○○案招商文件(以下簡稱「招商文件」),包括其補充文件辦理。
二、本申請人已詳讀招商文件之內容,茲同意並承諾遵守招商文件內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履行招商文件及本申請書內所記載申請人應盡之義務。
三、本申請人有意願參與投資辦理本計畫之工作範圍,並同意達到甄審委員會及主辦機關所提之要求。
四、為評審本申請人之資格,甄審委員會、工作小組、主辦機關或其代理人有權以任何方式查證本申請人所提之申請文
件、投資計畫書等一切相關資料。
五、本申請人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真實,如有虛偽不實,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
六、本申請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時,本申請人依招商文件規定所提出之中文翻譯文件,均與該證明文件正本相符且屬實無誤,如有虛偽不實,申請人不得為合格申請人,且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
七、本申請人所提投資計畫書各項投資計畫構想,授權主辦機關有權在任何地點、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
本申請人不得撤銷此項授權且主辦機關不須因此支付任何費用。
八、本申請人茲聲明並保證,所提出申請文件內容及前項授權,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專有權利,主辦機關若因本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訴訟 或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本申請人應負擔一切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主辦機關因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處理結果,或與該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須支付之賠償費用。若有違反上述聲明造成主辦機關損害,或因此類爭訟事件而延滯本計畫之推動,本申請人應負完全之責任,並賠償主辦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 | |||||
公司名稱: | (印章) | ||||
統一編號: | |||||
公司地址: | |||||
公司電話: | |||||
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字號: | (印章) | ||||
戶籍地址︰ | |||||
中 華 | 民 | 國 | 年 | 月 | 日 |
表單 2:合作聯盟協議書。
合作聯盟協議書(自然人不得領銜)
(請依下列格式另行繕打)
立協議書人 (合作聯盟申請人各成員之名稱) 共同組成 (合作 聯盟申請人名稱) (以下簡稱本合作聯盟),為共同合作參與○○(以下簡稱主辦機關)主辦○○案(以下簡稱本計畫)之甄選,茲願意於本合作聯盟獲選為本計畫最優申請人後,籌組民間機構,辦理後續籌辦、開發、興建、經營等相關工作,共同協議之內容如下:
一、各立協議書人之工作分工:
(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二、各立協議書人之義務:
(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但須包括各立協議書人應認足之民間機構股份數)
三、各立協議書人之權利:
(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
四、本協議書內容之變更
立協議書人茲同意,本協議書之內容如有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本合作聯盟成員之變更、或本合作聯盟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要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參與本計畫者,聯盟成員如為具有技術能力資格者,其替代者之技術能力不得低於原成員),須經主辦機關同意。
五、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
x協議書自簽訂日起生效,並持續至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為本協議書之終止日:
1.主辦機關通知本合作聯盟,本合作聯盟非最優申請人,亦非次
優申請人之日。
2.主辦機關通知本合作聯盟為次優申請人後,俟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完成簽訂投資契約之日。
3.主辦機關通知本合作聯盟為最優申請人,本合作聯盟完成籌組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完成簽訂投資契約,並於民間機構完成本計畫之興建及依法取得所需證照,報請主辦機關備查後開始營運之日。
立協議書人( 合作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
1.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
戶籍地址︰(負責人為外國人者為在台居住地址)
2.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
戶籍地址︰(負責人為外國人者為在台居住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本協議書應由合作聯盟全體成員共同簽訂。
2.本協議書表內合作聯盟成員欄位如不敷使用,請自行製作填載。
3.本協議書所列項目為本計畫招商文件所規定之必要記載項目,請依規定核實議定。
4.合作聯盟如有其他協議,請核實填載。
5.本協議書應經認證,簽立本合作聯盟協議書如為本國法人,應加蓋法人及負責人印章,如為外國公司,應由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以簽名代替印章。
表單 3:合作聯盟授權書。
合作聯盟授權書(自然人不得被授權為代表)
(請依下列格式另行繕打)
一、(合作聯盟申請人各成員之名稱)○○,為依○○國法律籌組設立且現仍合法存續之法人,設址於○○,為申請參與○○(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辦理之○○案(以下簡稱「本計畫」),特指定 (授 權代表公司名稱) 為本計畫之全權代表,其就本計畫有代表(合作聯盟申請人名稱)(以下簡稱「本合作聯盟」)處理本計畫各階段申請、甄審、議約及與本計畫有關之一切事宜。
二、本合作聯盟授權書之授權事項,非經事先書面通知主辦機關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主辦機關。
三、本合作聯盟授權書自簽訂之日生效。
授權人(合作聯盟各成員)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法人證明文件號碼)︰
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
戶籍地址︰(負責人為外國人者為在台居住地址)
被授權人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
戶籍地址︰(負責人為外國人者為在台居住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合作聯盟之所有成員應各自填寫合作聯盟授權書,並指定同一授權代表公司。
2.簽立本合作聯盟授權書如為本國法人,應加蓋法人及負責人印章,如為外國公司,應由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以簽名代替印章。
表單 4:代理人委任書。
代理人委任書
一、( 申請人)○○ 以下簡稱「本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籌組設立且現仍合法存續之公司,設址於○○,為申請參與○○案(以下簡稱「本計畫」)之甄審,謹此授權○○為本計畫之全權代理人,有權為本公司向○○(以下簡稱「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文件參與本計畫甄審及處理本計畫甄審、協商、議約、簽約及其他相關之一切事宜。
二、上開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主辦機關公告之招商文件中規定之申請文件暨其他相關文件、投資計畫書等及其他相關文件,代理人並有權於甄審委員會為審查評估本計畫時,代理本公司出(列)席審查會議為說明。
三、該代理人就本計畫之相關事宜享有任免複代理人之全權,並有全權代理本公司收受簽發相關各項通知文件、簽署及增刪修訂申請文件、收受送達文件、代理收受主辦機關發還之申請保證金,及辦理任何與本計畫申請有關之手續或任何其他必要有關事項。
四、本委任書之委任事項,非經事先以書面通知主辦機關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主辦機關。
五、代理人欲終止代理權者,非經事先以書面通知主辦機關者,不生
終止效力。
六、本委任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
委任人(申請人)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受任人
姓 名: (印章)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 話:
傳 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表單 5:申請文件檢核表 | 審查結果 | ||||||||||
審查項目 | 正本份數 | 影本份數 | 是否已附 | ||||||||
是 | 免附 | 合格 | 不合格 | 需補件 | |||||||
1.申請文件檢核表(表單 5,即本表) | □ | □ | |||||||||
2.申請書(表單 1) | □ | □ | |||||||||
3.合作聯盟協議書(表單 2)(無者免附) | □ | □ | |||||||||
4.合作聯盟授權書(表單 3)(無者免附) | □ | □ | |||||||||
5.代理人委任書(表單 4)(無者免附) | □ | □ | |||||||||
6.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 □ | □ | |||||||||
7.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 □ | □ | |||||||||
8.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 |||||||||||
9.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 | □ | □ | |||||||||
10.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無者免附) | □ | □ | |||||||||
11.投資計畫書 | □ | □ | |||||||||
用 印 欄 | 公 | 司 | 章 | 負 | 責 | 人 | 章 | ||||
審查結果 | 廠 | 商 | 資 | 格 | |||||||
x表所稱資格文件係指第 4.1.4、4.1.6 及 4.1.7 條之文件。 □資格及應附文件均符合規定。 □資格及應附文件於澄清後始符合規定。 □資格不符, 不予評選。不符理由: ○○ | |||||||||||
主辦機關 | 審查人員 |
投資契約草案
必要技術規範
說明:
1.依據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25 點規定,應將必要技術規範列為招商文件。
2.必要技術規範係指興建規範、設施設備維護規範及營運規範等。
貳、BOT 投資契約草案
x文件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研究成果,供各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參考運用;基於促參案件涵蓋 13 類 20 項公共建設,故本文件部分條文尚難一體適用,主辦機關可依各該公共建設類別及個案特性酌作修訂。
依據促參法第 11 條規定,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包括: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三、費率及費率變更。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五、風險分擔。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七、稽核及工程控管。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九、其他約定事項。
另本參考範本將促參法及相關規定應列入契約條文約定之事項,納入契約要項,故本投資契約草案原則上依注意事項所列順序安排投資契約章節,不適用部分則予刪除,另如有研究單位建議納入契約內容部分,則以維持注意事項所定順序之方式,插入於適當之章節間。基此,投資契約建議訂為 25 章,茲將章節分列如下:
第一章 前言及總則第二章 契約期間
第三章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第四章 雙方工作範圍
第五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第六章 甲方協助事項
第七章 用地之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第八章 政府投資範圍之付款或乙方貸款利息之補貼
第九章 興建
第十章 營運
第十一章 附屬事業
第十二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第十三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第十四章 財務事項
第十五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 第十六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第十七章 契約屆滿前之移轉第十八章 履約保證
第十九章 保險
第二十章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第二十一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第二十三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第二十四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第二十五章 其他條款
附件 1-1:地上權設定契約草案附件 1-2:租賃契約草案
附件 2: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組織章程辦法草案附件 3: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建議條文 | 說明 |
公共建設 BOT(興建-營運-移轉)投資契 約 | |
第一章 前言及總則 立契約書人: 主辦機關(以下簡稱「甲方」)民間機構(以下簡稱「乙方」) 緣為○○(註:由主辦機關視個案公共建設目的填入),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投資興建○○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甲方。 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 24 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 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 1.應明訂計畫之公共建設目的、法源依據及計畫標的。 2.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定義,已於促參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 3.明訂甲乙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 實體法上應適用民事法令,爭議程序上應適用本契約約定(如協調、仲裁或訴訟)爭議程序處理。 |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本案之興建、營運及移轉。 1.1.2 契約文件 1.本契約 2.本契約之附件 3.主辦機關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 疑之書面說明 4.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5.主辦機關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6.招商文件 7.投資執行計畫書 8.其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 1.明訂契約文件之內容,適用效力以及契約文字約定。 2.將投資執行計畫書列為契約之一部分,投資執行計畫書得於簽約前或簽約後提出,因投資執行計畫書較為具體,故為契約之一部。又行政院 98 年 10 月 27 日院臺交字第 0980096343 號函復監察院高鐵糾正案之意見中,認為:「投資計畫書之重要內容, 應於特許合約中予以規範, 且投資計畫書應為特許合約之附件,以確保投資人之承諾確實履行。」據此, 主辦機關審查投資執行計畫書時,即應詳細檢視與投資計畫書異同,必要時,應將投資計畫書列為契約之附 件。 |
建議條文 | 說明 |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各款之先後順序定之。 2.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4.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商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甄審時接 受者,以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 圖者。 | 3.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原則上以後發布者之效力優先於之前發布者,惟基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不得違反招商文件之規定,故列於招商文件之後,如簽約後之興建計畫及營運計畫與投資執行計畫書有不同者,應依第 1.1.3 條第 4 項規定處理。 |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 1.除投資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投資契約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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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本契約:指「○○建設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 3.本計畫:指「○○建設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 4.本計畫用地:指為完成○○建設而經甲方同意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5.投資執行計畫書:指xxx自接 獲甲方評審結果通知之次日起○ ○日內,依據投資計畫書、本計畫甄審委員會及甲方意見修正提出經甲方同意後之計畫書,以為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之依據。 6. 融資機構: 指對於本計畫之興 建、營運及開發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7.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 事業團體。 | 使用之名詞, 於總則內明訂一致之定義,明訂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定義,主辦機關得視個案特性,決定投資執行計畫書提出時間,如為簽約後提出,將可能發生遲遲無法核定之情形。 2.明訂關於「人」之定義。 3.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例如工程 技術規範),建議規定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4.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應明載係以日曆天或政府機關辦公日計算,且應明訂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是否須予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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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例如 工程技術規範),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1.2.4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 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均予 計入。 | |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乙方時,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 2.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 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 1.當事人如為甲方時,行政機關因裁撤,或部會整併之情形,仍應由繼受機關繼續履行本契約。 2.促參法制定時, 因企併法尚未公布施行,故或未慮及促參業務得否由分割、合併後公司承受之問題。乙方發生本條之情形時,應取得甲方之同意,且甲方應探究該繼受是否符合促參法第5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並應考量公益大小,及承受業務之企業是否符合甄選時之資格、條件等,詳為評估後,再予決定是否同意分割、合併後之公司繼受原來的業務。 3.在乙方將部門出售予其他人之情形,甲方應考慮要求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負 連帶保證責任。 |
第二章 契約期間 2.1 契約期限 x契約之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日期)開始起算,包括 「興建期」及「營運期」,合計○○年。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如乙方之興建期間提前或延誤,則營運期間應配合增減。 2.2 興建期 | 1.投資契約期間之訂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1)乙方投資之回收期間 (2)貸款償還年限 (3)公共建設資產使用年限 (4)投資契約期間屆滿時,資產之剩餘價值或再利用價值等 2.一般而言,投資契約期間為興建期與營 運期合計之總期間。惟甲乙雙方得約定自地上權契約簽訂日、設定地上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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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 建期應自本契約 簽 訂之日起 算 ○○年。 2.3 營運期 x計畫之營運期自營運開始日起算 ○○年。但其實際期間仍應視興建期之增減而依第 2.1 條之規定配合辦理。 | 日或實際交地日為契約期限起算日,倘乙方無正當理由延誤興建期間(但尚未達違約終止效果),在總投資契約期間維持不變之條件下,乙方之營運期間應相對縮短。 3.興建期間應予明訂,甲方應考慮分期完工之情形。 4.營運期間應予明訂,並配合第 2.1 條規定 增減。 |
第三章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享有下列權利: 1.就甲方同意之本計畫用地,興建及營運本計畫。 2.乙方得就甲方同意之本計畫用地,另依 第 11 章附屬事業之規定,辦理開發附屬事業。 | 本計畫如有附屬事業之規劃,應撰寫本條文。 |
第四章 雙方工作範圍 4.1 甲方工作範圍 4.1.1 甲方應完成下列(特定工程範圍)之興建,並於○○年○○月○○日前交付乙方使用:(視個案內容填入) 4.1.2 其他視個案情形屬於甲方之工作範圍者,例如: 甲方應於○○年○○月○○日 前完成下列工作:(視個案內容 填入)。 4.2 乙方工作範圍 4.2.1 除前條規定外,其餘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有關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包含本計畫之設計、興建、營運及維修等。 4.2.2「乙方工作範圍」分為興建範圍及營 | 1.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倘公共建設之投資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得由甲方興建後,交由乙方經營或使用。如該 BOT 計畫有此部分時,應將之列為甲方工作範圍。 2.其他視個案情形屬於甲方之工作範圍者,亦應於招商時載明,並一併明訂於投資契約。 3.除明載於甲方工作範圍外,其餘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有關者,原則上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如甲方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投資建設之一部併由乙方興建,則乙方工作範圍之興建部分可再區分為「乙方投資範圍」及「政府投資範圍」。 |
建議條文 | 說明 |
運範圍 1.興建範圍分為「乙方投資範圍」及「政府投資範圍」,詳依附件○ ○所示。 2.營運範圍(依公共建設之內容填入)。 | |
4.3 工作範圍以外業務之經營 乙方經營本契約工作範圍以外之業務,均應事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 | 1.招商文件如要求乙方成立專案公司,專案辦理本案,主辦機關得考量有無加入本條款之必要,如招商文件未要求乙方成立專案公司,則不應約定本條。 2.主辦機關如於招商文件規定乙方之工作 範圍,不在本條限制之範圍。 |
4.4 工作範圍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得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但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如因公益考量而有變更工作範圍之需,宜賦予甲方此項權利;但依公平原則觀之,如乙方因此而遭受不利益者,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法定損害賠償 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在實務 上,或可基於個案考量,縮減甲方損害賠償範圍,以乙方所受損害為限。 |
第五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5.1 雙方共同聲明 5.1.1 為使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5.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 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 聲明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
5.2 甲方之聲明 1.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2.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 | 1.商業契約中有關締約雙方之一般聲明事項,於 BOT 契約中亦應有適用。 2.甲方對於依本契約約定應為之核准、同 意,如需退件,原則上應以一次為限, |
建議條文 | 說明 |
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 契約之違約情事。 3.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 之。 | 且退件的理由應寫清楚,准駁的理由必須與本計畫之同意與否相關,不應有不當聯結。至其他機關應為之審核或同意,應非屬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
5.3 乙方之聲明 1.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 則與法令規定。 2.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3.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任 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4.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5.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 計畫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6.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 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 計畫之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 商業契約中有關締約雙方之一般聲明事項,於 BOT 契約中亦應有適用。 |
5.4.甲方承諾事項 5.4.1 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日內辦理用地點交。 5.4.2 其他:○○。 | 1.契約得視公共建設之特性與需要,載明甲方承諾應作為或不作為之事項。例如:甲方有無交付土地之義務及是否須為任何之核准、同意或提供文件、資料等。又,倘本計畫未具完全自償能力時, 甲方是否補貼乙方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建設之一部,應視招標文件之規定而定。 2.甲方應依促參法第 15 條規定,將公有土地提供乙方辦理本計畫,甲方應依實際 情形,與乙方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或租 賃契約。 3.甲方得依促參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將公有土地地上權及營運資產同意乙方設定抵押權以辦理本計畫融資,並列入承諾事項,惟屬政府所有之營運資產,不應納入設定抵押之範圍。 4.其他依個案特性增訂,例如貸款補貼、 政府投資,及競爭路線等。 | |
5.5 乙方之承諾事項 5.5.1 乙方同意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計畫後續營運之需求。 5.5.2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計畫 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 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 害。 5.5.3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xxxx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 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 | 1.明訂乙方協助甲方取得營運使用之智慧財產權規定。 2.明訂乙方承諾其所使用之智慧財產權, 均屬合法。 3.「乙方承諾」除一般事項,例如本計畫重要契約之備查,及承諾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形外,尚應依個案情形,考量其他承諾事項之約定。 4.明訂乙方承諾其與第三人間所簽署之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甲方得依原約定之條件請求該第三人繼續履 行。 5.明訂乙方承諾在興建營運本計畫時,均 符合相關法令之承諾。 6.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 |
建議條文 | 說明 |
甲方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5.5.4 乙方承諾就與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之相關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5.5.5 乙方承諾在興建營運本計畫時,均符 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5.5.6 乙方同意於本計畫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5.5.7 乙方應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相關 規定設置公共藝術,其設置公共藝術之價值應不得低於○○元。 5.6 因甲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 明,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對乙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乙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 5.7 因乙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甲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所失 利益。 | 造價百分之一。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第 9條第 2 項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計 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 5 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乙方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7.明訂甲乙雙方對違反承諾事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所受損害為限,甲乙雙方得就損害賠償範圍為約定,例如乙方實際所受損害,可指乙方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或遞補為最優申請人後包括下列項目之損害:設立專案公司之經營成本;興建期間投入之成本;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包括備標之成本等。又甲方實際所受損害可指甲方對於未完工建物之拆除費用及利息、重新招商之費用或用地取得費用等。 |
第六章 甲方協助事項 | 1.乙方須甲方協助事項,除應符合促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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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興建期間臨時用地之取得或使用。 6.2 管線遷移。 6.3 交通計畫維持報核。 6.4 協助乙方協調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及地區排水防洪工程之申請。 6.5 協助xxx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本計畫之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 72-2條之限制。 6.6 甲方不擔保依本契約約定所為之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亦不得因甲方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 義務。 | 及現行其他法令規範外,也須視個案實際情形而定。 2.甲方就協助事項,不擔保其必然成就。 甲方倘已提供協助,即不構成違約。 3.倘乙方請求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係因不可抗力事件所致,乙方仍可依不可抗力事件之效果處理。 4.主辦機關應視個案需要決定是否將本條各項內容納入契約中。 |
第七章 用地之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7.1 用地交付之範圍 7.1.1 甲方交付之本計畫用地之範圍如附件○○所示。 7.1.2 甲方交付之本計畫用地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為準,使用範圍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 7.1.3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計畫用地範圍以外土地之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7.1.4 甲方交付之土地如有任何權利瑕 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 契約應載明甲方交付本計畫用地之範圍並以附件詳定之。契約並得依個案情形,約定倘乙方有使用額外用地之必要時,應由xx負擔費用及負責取得,例如約定由乙方自行取得。 |
7.2 用地取得 7.2.1 本計畫用地由甲方負責提供,並由甲方依土地現狀點交予乙方使用。 7.2.2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同時與甲方簽訂「本案設定地上權契約/租賃契約」(如附件○○)。 7.3 用地調查 | 1.契約應明訂交地時程、交地程序、地上物之處理、環境污染處理、土地使用、民眾抗爭及地上權之設定與塗銷等。如甲方無法依約提供用地予乙方,應依甲方違約之規定辦理。但如要求甲方如期交地有時有其現實上之困難時,契約或 可考量依個案情形另外約定其處理原 |
建議條文 | 說明 |
7.3.1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7.3.2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用地點交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計畫用地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7.4 用地點交方式 7.4.1 本計畫用地應由甲方於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日內,將土地依現況點交乙方。 7.4.2 甲方交付之本計畫用地應達足使乙 方進場施工之狀態。如甲方無法依約點交提供本計畫用地予乙方,應依甲方違約之規定辦理。但如甲方無法點交交付之用地非在乙方施工要徑上時,乙方不得因部分用地不能交付而拒絕其他用地之點交,應先就已取得之用地進行施工。 7.4.3 於辦理用地點交前,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辦理實地土地複丈鑑界點交,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 7.4.4 乙方應自甲方通知點交收之日起日內完成點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收遲延達○○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7.5 土地使用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本計畫用地。若 前揭約定、都市計畫、法令有不一致 | 則,例如倘甲方無法交付之用地非在乙方施工要徑上時,乙方不得因部分用地不能交付而拒絕其他用地之點交,應基於合作之精神,先就已取得之用地進行施工。 2.甲方提供土地予乙方使用,得以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或租賃契約之方式約處 理,契約草案請參考附件 1-1 及附件 1-2。 3.關於地上權之登記及塗銷,於設定地上 權契約中明訂。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時,甲乙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日內達成協議時,依本契約第 24 章爭議處理之規 定處理。 | |
第八章 政府投資範圍之付款或乙方貸款利息之補貼 8.1 適用範圍 適用範圍,本章適用於主辦機關依據促參法第 29 條第 1 項辦理「政府投資範圍」之相關事宜。 | 第 8.2 條係以促參法第 29 條有關主辦機關就非自償部分投資建設之一部為依據,倘主辦機關選擇補貼乙方所需貨款利息,則應參考第 8.3 條之規定,惟目前實務上並無以貸款利息之補貼方式辦理之案件。 |
8.2 政府投資範圍之處理 8.2.1 時程 1.xxx於簽約後○○日內,提出興建計畫,送甲方同意後辦理。 2.乙方並應於其內部組織成立獨立品質管理部門,以辦理設計及工程施工之品質管理工作。其品質管理計畫須經甲方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3.甲方得隨時自行或委託他人,對 乙方之興建工作進行查核。 | 明訂政府對其投資範圍興建工作之監督管理方式。 |
8.2.2 勘驗 1.施工階段申請勘驗 乙方於實質完成本投資範圍內各工程項目中各施工階段工作,並依工程經費表及計價里程碑(附件○○)備妥下列相關資料後向甲方提出各計價里程碑勘驗申請: (1)勘驗申請書(內容應記載工程經費表之工程項目、完成 之里程碑說明、勘驗計價 | 1.倘採投資建設之一部,則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乙方興建完成,經主辦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後取得產權。惟倘政府投資金額龐大,欲要求乙方先行融資完成興建並勘驗合格始取得政府投資價款,有其實務上之困難,為解決此一問題,建議政府付款部分,得採計價里程碑方式付款。惟主辦機關亦得視其需要,選擇支付投資價款方式。 2.計價里程碑之付款方式,乃由乙方於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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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乙方檢驗紀錄及相關施 工照片)。 (2)施工圖說。 (3)品管報告。 (4)材料檢驗報告與證明文件。 (5)其他必要資料與文件。 2.系統整合測試階段申請勘驗 乙方於相關工程項目完成施工,並依工程經費表及計價里程碑備妥下列相關資料後,向甲方提出系統整合測試計價里程碑勘驗申請: (1)勘驗申請書(內容應記載工程經費表之工程項目、完成之里程碑說明、勘驗計價單、乙方完工檢驗紀錄及相關照片)。 (2)乙方依本契約成立之獨立品質管理部門所核發之證明。 (3)由乙方工程監造單位出具施 工符合規範與圖說之證明。 (4)計價里程碑之竣工圖說。 (5)施工缺失及補救報告。 (6)其他視個案需求之項目。 3.勘驗程序 (1)甲方受理各階段勘驗申請後,應於○○日內會同公正第三人(包含機構)獨立機構及乙方人員辦理勘驗,如有不符規定或缺陷時,乙方應即進行改正至合格為止。 (2)乙方完成改善工作後,應通 | 質完成本投資範圍內各工程項目中各施工階段工作,並依工程經費表及計價里程碑向甲方提出各計價里程碑勘驗付款之申請。勘驗請款之程序可再依個案需要細分為「施工階段」與「系統整合測試階段」。以捷運工程為例:施工階段之工作項目全部完成後,須進行該線路系統之整合測試,故可將小部分款項留待整合測試時再為給付。 3.勘驗請款所需文件與一般公共工程中業主之估驗付款程序大抵雷同。於系統整合測試階段時,因工作項目已完成,乙方應另提供乙方工程監造單位出具施工符合規範與圖說之證明、竣工圖說及施工缺失及補救報告等。如個案中並無系統整合測試之需要,則應於給付勘驗尾款時,要求乙方提出該等文件。 4.在勘驗階段,係由獨立機構為甲方查核與監督乙方工程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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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甲方於○○日內複查。 (3)勘驗合格後,獨立機構即應發給乙方勘驗合格證明書。 (4)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因工程施工所必要之預留,致乙方未能完成計價里程碑之工程項目,獨立機構仍應就乙方已完成部分以附註方 式發給勘驗合格證明書。 | |
8.2.3 請款 乙方於履勘單位完成履勘後,依工程經費表及計價里程碑備妥下列相關資料向甲方提出履勘計價里程碑付款申請: 1.付款申請書(內容應記載工程經費表之工程項目、完成之里程碑說明、計價單)。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運許可影本。 3.乙方投資範圍相關工程之竣工圖 說副本。 4.乙方投資範圍相關工程之系統及設備之維修計畫。 5.甲方開具之營運手冊、維修手冊及營運安全計畫同意通知影本。 6.其他視個案需求之項目。 | 1.原則上政府投資之部分興建完成,並經主辦機關勘驗合格後,乙方即得依勘驗請款程序請領全部之工程款。惟個案中主辦機關如因政府投資部分尚須與乙方投資部分整合確認,故有必要將部分工程款留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履勘 (如鐵路法及大眾捷運法)或勘驗(如公 路法)核准後始為給付者,則得保留極小部分之款項,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履勘或勘驗核准後,再由乙方申請付款。 2.又,因政府投資部分之竣工圖說,乙方於勘驗請款程序中之系統整合測試階段 即應提供予甲方,為便於甲方日後對本 計畫之統合管理,乙方於本階段應再提 出乙方投資範圍相關工程之竣工圖說及 其系統及設備之維修計畫,交予甲方 |
8.2.4 付款程序 1.乙方應於每月○○日申請付款。申請付款時,乙方應備妥獨立機構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勘驗計價單提送甲方同意。 2.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之付款申請後 | 1.乙方於申請勘驗,並經甲方及獨立機構認為勘驗合格後,乙方即得備妥獨立機構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勘驗計價單提送甲方請款。 2.甲方應自行裁量,在契約中規定政府投 資部分之工程款是否得依物價指數調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日內完成同意,並於通知乙方提送發票後,於○○日內付款。 3.物價指數之調整 興建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及相關規定,以簽約月之當月物價指數為基本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部分,依本契約約定 調整工程款。 | 整,參考標準為行政院主計處 92 年 4 月 30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200176120 號函公告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台北市為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於高雄市為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 |
8.2.5 產權取得及交付 就「政府投資範圍」之工程,可認定為動產之部分,於依第 8.2.2 條規定勘驗合格付款之同時,乙方應交付甲方並由甲方取得所有權,甲方應依公有財產相關法規登記管理後,交付乙方營運;而不動產部分,乙方同意其施作之工作,應以甲方為起造人,不動產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時,應登記為甲方所有,甲方並應於登記完成後○○日將不動產交付予乙方營運。不論已否完 工或付款,均由甲方取得其所有權。 | 1.乙方興建之政府投資工程, 不動產部分,不論已否完工或付款,均由甲方自始即取得所有權;動產部分,則於該部分勘驗合格付款之同時,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以保障政府投資之權利。 2.契約得規定甲方取得工程項目產權同時,隨即授與乙方使用權,乙方並應負保管與維修之責。 |
8.2.6 保管與維修 政府投資範圍不論其工程項目是否完成,亦不論該完成工程之產權是否已由甲方取得,乙方均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財產,並自行負擔費用,直至乙方依本契約約 定將該資產返還甲方為止。 | 契約應明定乙方就甲方投資之工程項目均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管理之責。 |
8.2.7 甲方未能給付投資額之處理方式 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投資額,因預 | x訂甲方未能給付投資額之處理方式。 |
建議條文 | 說明 |
算編列無法通過審議時,除依除外情事規定辦理外,甲方於延期付款期間,應以百分之○○年息計息給 付予乙方。 | |
8.3 補貼利息之處理方式 8.3.1 適用範圍 乙方就本計畫所需中長期資金向融資機構貸款時,其貸款利息之百分之○○由甲方予以補貼。前述利息不包括土地購置成本所需貸款金 額。 | 1.倘採補貼利息方式,則應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至第 37 條規定,載明補貼利息之方法、限制、終止之事由,及補貼利息之償還方法及違約金金額等。 2.xxxx補貼利息之範圍。 |
8.3.2 申請補貼 乙方依融資契約於每期向融資機構繳納中長期資金貸款利息後,應檢具利息支付證明及貸款資金用途說 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核付補貼利息。 | 本條規定申請補貼利息時應檢具之文件。 |
8.3.3 核付程序 乙方應於每月○○日依第 8.2.3 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付款。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之付款申請後○ ○日內完成同意,並於通知乙方提 送發票後,於○○日內付款。 | 本條規定利息補貼款項之核付程序。 |
8.3.4 補貼之終止 乙方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如經甲方依促參法第 52 條或第 53 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停止本計畫興建、營運之全部、或強制接管營運,並通知乙方者,乙方依本條規定享有之 貸款利息補貼權利,自甲方之通知 送達乙方之日起終止。 | 本條規定補貼終止之事由。 |
8.3.5 補貼利息之償還 如乙方就甲方依本條規定補貼利息 | 本條規定補貼利息之償還及其違約金。 |
建議條文 | 說明 |
之貸款,未用於支應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所需之中長期資金時,甲方將就違反規定之貸款終止核付補貼利息,乙方應立即償還自違反貸款用途規定之日起甲方已核付之補貼利息,並同時支付前述甲方已核付之補貼利息之○○%,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怠於履行,甲方得 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 |
第九章 興建 9.1 基本原則 乙方應負責本計畫之設計及興建。就 x計畫之興建,應符合附件○○所示之功能規範標準。 | 除乙方自負設計及興建之責外,甲方應將乙方興建本計畫應達到之功能規範標準,列為契約附件,作為乙方應達到之最低要求,以確保公共建設品質。 |
9.2 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簽約後○○日內,提供預定開工日期,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開工日期開始興建。乙方之開工日期至遲不得晚於○ ○ 年 月○○日。 | 開工日期原則上由乙方提出,並視法令規定有無須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例如依大眾捷運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開工日期由乙方擬訂後須報請交通部核定。)但為防乙方遲延開工,應限定開工日期不 得晚於一定期限之內。 |
9.3 完工期限 乙方應於開工日期後○○月(或年)內完成本計畫之興建。 | 本計畫之完工期限應予明訂,並應考慮分期完工之情形。 |
9.4 興建執行計畫 乙方應於簽約後○○內,提出執行該公共建設之興建執行計畫,送甲方同意後辦理。興建計畫之項目應視計畫特性而定。例如: 1.工作組織架構; 2.興建規劃; 3.採購計畫; 4.興建時程管理; | 1.興建期間,因乙方自負執行興建之管理責任,主辦機關得要求乙方於簽約後一定期間內,提出執行公共建設之興建執行計畫,以落實甲方對乙方興建工作之監督。 2.條文所例示之內容為一般案件適用,計畫之公益性質或個案之屬性如涉及公眾安全、民眾利益或政府投資者,主辦機 關應依個案情形規劃不同標準之興建執 |
建議條文 | 說明 |
5.風險管理; 6.品質管理; 7.安全管理; 8.設計管理;及 9.綜合環境管理。 各項興建執行計畫應包含之內容及應 達成之管理目標或要求,並應按月提出工作月報或施工進度表。 | 行計畫審查、監督標準。 |
9.5 設計 1.乙方應依附件○○所示之功能規範及公共建設需求,提出基本設計送甲方同意。 2. 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基本設計內 容,規劃並執行細部設計,並負責細部設計之結果。 | 乙方應依本計畫之功能規範提出基本設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行細部設計,並自負細部設計之責。 |
9.6 執照與許可 1.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甲方,變更時亦同。其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 2.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遲誤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興建期。遲誤達○○日以上時,雙方均得依據第 23.7 條約定終止本 契約。 | 1.契約應明訂乙方應自行負擔取得與興建 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與許可。 2.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以致遲誤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時,得依個案之情形,認定為除外情事,並由甲乙雙方協商補救措施,補救措施例如契約第 23.4.2 條各項所列之措施,惟實務上,甲乙雙方較缺少經驗認定除外情事,但各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均經常認定不計入工期之情形,為使主辦機關迅速處理此爭議,故於本條明定之。 |
9.7 施工 1.乙方應依據本契約之規定提出施工管理計畫並據以施工。 2.甲方依本契約第 7.2 條規定協助所 | 乙方應依其依第 9.4 條提出之興建執行計畫及本契約有關興建之相關規定進行施工。施工期間所需之施工用地及交通維持 義務,亦應予以明訂。 |
建議條文 | 說明 |
取得之施工用地,甲方得應乙方之請求,依法交付乙方使用。 3.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依同意後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如乙方執行有困難時,由甲方予以協 助。 | |
9.8 管線遷移 1.既有管線之處理 (1)甲方所提供之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乙方應自負查證之責。乙方於規劃設計階段須依其需要辦理補充調查。 (2)乙方就有關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保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查驗及災變處理等,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由甲方提供必要之協助。 2.甲方應依乙方所擬之管線遷移計畫與各管線機構協調相關管線之遷移。 3.管線遷移經費 管線遷移所需經費,應由乙方負擔。 4.共同管道 乙方辦理管線遷移時,應依共同管道法暨其相關規定, 施作共同管道,並依「共同管道建設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負擔「工程主辦機關」 應分攤之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 | 1.乙方施工如涉及管線遷移問題,有關管 線資料之提供與查證、管線遷移費用之負擔,以及是否施作共同管道等,應載明於投資契約。 2.其中管線遷移經費之負擔,如有相關法 令規定(例如大眾捷運法第 24 條),則應依法辦理;否則即應於契約中訂明分擔原則。 3.乙方辦理管線遷移時,如須施作共同管道者,應明訂其經費之負擔原則。如乙方無此契約義務者,則無須規定。 |
9.9 測試、試運轉及營運模擬 乙方應於本計畫設備開始進行測試 | 契約得依公共建設性質,載明本計畫設施 完工後,乙方應進行之測試、試運轉及營 |
建議條文 | 說明 |
日前,提送符合本契約約定之測試、試運轉及營運模擬計畫並送甲方同意,並依同意後計畫確實辦理,以驗證工程執行成果及安全標準符合契約 要求。 | 運模擬,以驗證本工程執行成果及安全標準符合契約約定。 |
9.10 完工資料之交付 契約應依計畫特性,載明乙方完工時應交付之資料,如: (1)竣工圖及電腦圖檔; (2)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 手冊及安全手冊; (3)維修計畫;及 (4)其他依招商文件、補充資料、法令規定及雙方同意應提供之資料與文件。 乙方應將完工資料之智慧財產權, 一併移轉予甲方。 | 因公益型BOT 案件營運資產將來須移轉予甲方,故乙方完工後應將完工資料及智慧財產權交付甲方。 |
9.11 履勘(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 准) 契約應載明: (1)乙方興建完成後,應依規定經相關主管機關派員履勘後,始可營運。 (2)本計畫雖經履勘合格,並不視為免除乙方對本計畫興建之一 切責任與義務。 | 公益型公共建設完工後,應視建設類型及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尚須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營運。以大眾捷運法及鐵路法為例,大眾捷運及鐵路應經履勘合格後,始可營運。 |
9.12 分階段興建及營運 1.乙方之興建工作分下列階段進行: (1)乙方應於開工日期後○○月 (或年),完成興建執行計畫所示第一階段工程。 (2)乙方應於開工日期後○○月 | 倘本計畫工程有分階段興建及營運之必要,應於契約中明訂分階段完工之期限、有無先行營運之需求,及營運期間之起算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