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191201904080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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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账户资金安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在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企业一般存款帐户、企业专用存款账户、企业临时存款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法人、非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持一致。
第四条 下列被保险人企业账户内的资金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被保险人在银行开设的其名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企业银行卡(包括借记卡、信用卡),包括主卡及其所关联的子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在银行开设的电子银行账户;
(四)被保险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设的其名下的非银行支付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微信钱包等);
(五)其他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的企业账户。
投保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主卡关联子卡时,必须与所关联的主卡同时投保。
上述各类账户统称为企业账户。投保人可选择企业账户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并
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企业账户为被保险人名下的有效企业账户。如果本保险合同对所承保的企业账户的类型或明细有具体约定的,以保险xxx的内容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以下情形导致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企业账户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企业账户因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二)企业账户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 ATM 机器上盗取或转账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授权代表、雇佣人员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企业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企业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企业账户由于金融机构系统原因导致合法转账资金延迟到达该账户、且延迟时间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时间,由此导致被保险人额外支出的、合法且合理的费用与成本损失。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责任可以选择投保,并以保险xxx为准。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企业账户交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企业账户被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
(五)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企业账户的账号、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各
类密码、安全工具等关键信息被主动透露给他人的;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员工未遵循其企业账户开立机构制定的有关企业账户的使用规则的;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员工被他人诈骗,或他人以诈骗手段获取有关被保险人企业账户的账号、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各类密码、安全工具等关键信息的;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员工发现有关企业账户的账号、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各类密码、安全工具等关键信息已被他人知悉或丢失后,未及时变更相关账户密码并且通知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冻结、挂失或停止账户服务功能的;
(九)任何情况下,企业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企业账户的。第八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被保险人已从其他渠道挽回的损失;
(三)已经由发卡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受理银行承担的任何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中,企业账户为信用卡的,对该信用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超过信用额度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
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除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披露外,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企业账户使用规则、服务协议等方面的规定以及相关安全防范建议,加强资金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资金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应尽责任,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的,可以按照日比例增收自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之日起至保险合同届满之日止根据费率表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
除合同。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的,可以按照日比例增收自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之日起至保
险合同届满之日止根据费率表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发生第五条(一)、(二)、(三)的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账户开户银行或开户机构出具的企业账户挂失、冻结或停止账户服务功能的证明材料;
2.企业账户内的资金被盗刷、盗用、盗取等的交易记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明确载有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原因、经过、途径、损失金额等重要的案件构成要素的报案证明、立案证明等材料;
4.资金损失的证明材料,如发卡银行出具的损失金额、损失原因证明,与损失资金相关的交易记录和流向记录等材料。
(五)发生第五条(四)的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资金延迟到账的证明材料;
2.因系统原因导致的资金延迟到账导致的额外支出的费用及成本凭证、清单等证明材料。
(六)其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资金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指定的账户上。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