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医疗费用保险 B 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 B 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本社”或“保险人”)。第三条 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被保险人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凡符合本社承保条件的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五条 受益人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非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和“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一)非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一)或在等待期(释义二)后经医院(释义三)初次确诊(释义四)罹患除恶性肿瘤(释义五)以外的其他疾病(释义六)必须接受住院(释义七)治疗,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或本社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八)接受治疗的,本社对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需个人支付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释义九)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需且合理(释义十)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包括乙类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释义十一)),包括床位费(释义十二)、加床费(释义十三)、重症监护室床位费(释义十四)、护理费(释义十五)、检查检验费(释义十六)、治疗费(释义十七)、药品费(释义十八)、手术费(释义十九)等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非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到本保险合同满期日时,被保险人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的,本社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满期日后 30 日内的该被保险人的非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必须接受住院治
疗,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或本社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本社对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加床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等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到本保险合同满期日时,被保险人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的,本社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满期日后 30 日内的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
对于以上两类费用,本社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金额,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给付保险金。非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之和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本社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两项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社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缴纳保险费,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 健康管理服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服务机构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健康咨询、慢病 管理、就医服务等健康管理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详见《健康管理服务手册》(释义二十)。是否包含健康管理服务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未在保险单中载 明的不产生任何效力。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发生如下列明的医疗费用,本社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致伤害,或因被保险人挑衅、寻衅滋事或其他故意行为等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二十一)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释义二十二)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管制药品或毒品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前已患癌症(含原位癌)、尿毒症(释义二十三)、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释义二十四)、心脏瓣膜疾病(释义二十五)、脑肿瘤(释义二十六)、肝硬化(释义二十七);
(八)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虽持有医生处方,但未在开具处方的医生执业的医疗机构(以收费票据载明的医疗机构信息为准)购买的药品、医疗器械或医疗耗材;虽持有医生处方,但处方剂量超过 30 天以上部分的药品;
(九)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及前述手术的并发症或因前述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释义二十八);
(十)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难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一)牙科疾病及相关治疗,视力矫正手术,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二)被保险人因预防、康复、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药物或疫苗试验;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期间;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释义二十九)、探险(释义三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释义三十一)和活动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释义三十二);
(十五)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遗传性疾病(释义三十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义三十四)(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十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十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八)由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
(十九)接种预防恶性肿瘤的疫苗,进行基因测试以鉴定恶性肿瘤的遗传性,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实验性或研究性治疗,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批准上市的治疗方法或药品药物,上述治疗费用及其产生的后果所继发的费用不属于保障范围。
免赔额
第九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本社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中所指免赔额指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
人不予赔付的部分。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第十条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一)本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本社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社保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二)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本社根据本保险合同单独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续保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不保证续保。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
合同。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签发保险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六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释义三十五)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交付保险费义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应缴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变更批注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保险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第二十三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承保职业范围(释义三十
六)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三十七)。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承保职业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年龄的确定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照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出生日期所计算出的周岁(释义三十八)年龄为准,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责任终止时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员变动通知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二)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三十九)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理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报告、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还应提供医疗费用分割单、理赔结算单。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五)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八)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如果被保险人本人作为保险金受益人已向保险人书面申领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保险金前身故,保险金将作为其遗产,由保险人向其合法继承人给付。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社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无息退还已缴纳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材料之日次日零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自动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时,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一)保险合同期满;
(二)因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效力。
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间内身故,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释义
一、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等待期:指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最长不超过 90 天,续保不计算等待期。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医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普通部,但不包括主要作为体检、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四、初次确诊:是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其中恶性肿瘤确诊之日为手术病理取材或病理活检取材日期。
五、恶性肿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如下:
(一)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释义四十,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
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 分期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3.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TNM 分期采用 AJCC 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 TNM 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 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 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 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
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 AJCC 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 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 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 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 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乳头状或滤泡状癌(分化型) | |||
年龄<55 岁 | |||
T | N | M | |
Ⅰ期 | 任何 | 任何 | 0 |
Ⅱ期 | 任何 | 任何 | 1 |
年龄≥55 岁 | |||
Ⅰ期 | 1 | 0/x | 0 |
2 | 0/x | 0 | |
Ⅱ期 | 1~2 | 1 | 0 |
3a~3b | 任何 | 0 | |
Ⅲ期 | 4a | 任何 | 0 |
ⅣA 期 | 4b | 任何 | 0 |
ⅣB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髓样癌(所有年龄组) | |||
Ⅰ期 | 1 | 0 | 0 |
Ⅱ期 | 2~3 | 0 | 0 |
Ⅲ期 | 1~3 | 1a | 0 |
ⅣA 期 | 4a | 任何 | 0 |
1~3 | 1b | 0 | |
ⅣB 期 | 4b | 任何 | 0 |
Ⅳ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未分化癌(所有年龄组) | |||
ⅣA 期 | 1~3a | 0/x | 0 |
ⅣB 期 | 1~3a | 1 | 0 |
3b~4 | 任何 | 0 | |
Ⅳ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注:以上表格中“年龄”指患者病理组织标本获取日期时的年龄。
(二)恶性肿瘤——轻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但不在“恶性肿瘤——重度”保障范围的疾病。且特指下列六项之一:
(1)TNM 分期为Ⅰ期的甲状腺癌;
(2)TNM 分期为 T1N0M0 期的前列腺癌;
(3)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4)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5)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6)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
≤2%)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轻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三)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六、疾病: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发之日起,经等待期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或症状,但不
包括本保险合同生效前、等待期内已接受或曾被医生建议需采取诊疗措施的任何疾病或症状。
七、住院: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
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1、被保险人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2、被保险人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或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3、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4、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5、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6、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八、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指本社在承保时与投保人约定的医疗机构,具体医疗机构名单将在产品销售页面或投保文件中展示,本社保留对上述名单进行变更的权力。
九、基本医疗保险: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十、必需且合理:
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本社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①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②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③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④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⑤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本社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十一、乙类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以及药品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十二、床位费:指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不高于双人病房的住院床位的费用(不包括单人病房、套房、家庭病床)。
十三、加床费:指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本社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其合
法监护人(限1人)在医院留宿发生的加床费;或女性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其1周岁以下哺乳期婴儿在医院留宿发生的加床费。
十四、重症监护室床位费:指住院期间出于医学必要被保险人需在重症监护室进行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而产生的床位费。重症监护室指配有中心监护台、心电监护仪及其他监护抢救设施,相对封闭管理,符合重症监护病房(ICU)、冠心病重症监护病房(CCU)标准的单人或多人监护病房。
十五、护理费: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护理费用。
十六、检查检验费:指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十七、治疗费:指住院期间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发生的合理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等。本项责任不包含如下费用:物理治疗、中医理疗及其他特殊疗法费用。
十八、药品费: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
(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
(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
(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十九、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手术材料费:包含在手术过程中由医生植入患者体内、术后无法自由取摘、只能由医生进行开创手术才能取出的材料。手术植入材料包括起搏器、钛钉、钛板、钛网、各种支架、人工关节、人工心脏瓣膜等植入式人工器官等手术中留置体内的生物相容性材料,以上材料限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材料。
二十、《健康管理服务手册》:《健康管理服务手册》将在产品销售页面或投保文件中展示。
二十一、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被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
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十二、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二十三、尿毒症:是各种晚期的肾脏病共有的临床综合征,慢性肾脏病终末期又
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二十四、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2)网织红细胞<20×109/L;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五、心脏瓣膜疾病:指二尖瓣、三尖瓣、主动脉瓣和肺动脉瓣的瓣膜出现病变,造成心脏功能异常,最终导致心力衰竭的单瓣膜或多瓣膜病变。
例如:二尖瓣狭窄、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主动脉关闭不全、多瓣膜
病。
二十六、脑肿瘤:是指发生于颅腔内的神经系统肿瘤,又称颅内肿瘤、颅脑肿瘤。例如:脑膜瘤、胶质瘤、室管膜瘤、垂体瘤、听神经瘤。
二十七、肝硬化:一种或多种病因导致的,以肝组织弥漫性纤维化、假小叶和再生结节为组织学特征的进行性慢性肝病。
例如:肝炎后肝硬化、血吸虫性肝硬化、酒精性肝硬化。
二十八、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具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为准。
二十九、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三十、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
林等活动。
三十一、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冲浪,滑水,滑雪,滑冰,乘坐或驾驶商业民航班机以外的飞行器,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或其他高空运动,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含训练),替身表演(含训练),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艇,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含训练),蹦极。
三十二、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三十三、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三十四、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三十五、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三十六、承保职业范围:指属于《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职业类别表》中 1-4 类职业或不属于《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特殊职业分类表》所列职业,具体承保职业范围将在产品销售页面或投保文件中展示,本社保留对上述承保职业范围进行变更的权力。
三十七、未满期净保险费: 指本保险合同所具有的最低现金价值,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净保险费=保险费×(1-退保费用率),具体退保费用率在保险单中载明,个单退保费用率不超过 35%,团单退保费用率不超过 25%。
三十八、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三十九、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十、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