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如与本条款内容相抵触,则以特别约定为准。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沿海、内河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均 可投保本保险。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责任进行投保,所投保的责任在保险单上载明并约定赔偿限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均不会超过保险单上约定的赔偿限额。
(一)碰撞船舶、触碰码头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但须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免赔额
(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触碰桥梁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航行或作业过程中,由于保险船舶触碰桥梁所导致的桥梁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但须扣除免赔额(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触碰水下电缆、渔网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航行或作业过程中,由于保险船舶触碰水下电缆或者渔网所导致的电缆或渔网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但须扣除免赔额(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四)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航行或作业过程中,由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触碰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但须扣除免赔额(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五)火灾、爆炸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航行或作业过程中,由于保险船舶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但须扣除免赔额(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六)第三者污染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航行或作业过程中,由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触碰事故,造成第三者发生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而造成污染,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但须扣除免赔额(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通用责任免除
第四条 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二)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三)战争、内战、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政府征用、没收或因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
(四)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
(五)被保险船舶驶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
第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任何的间接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船期损失、滞期费的索赔及任何利息;
(四)被保险船舶本船的任何损失及产生的费用;
(五)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率);
(六)被保险船舶本船上任何人员的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责任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但是:
(一)如因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或被保险人依法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仍以其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
(二)如被保险人是期租船承租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船舶的注册船东依法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年度保险费为投保人所投保的各项风险对应的保险费之和,每一项风险的保险费为该项风险的赔偿限额与其对应的保险费率之积。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投保人 未按照本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填写保险人制定的投保单,并将船舶名称、船龄、船旗、船级、船舶类型、船舶注册地、航行区域及船舶证书、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船舶保险承保险别及期限等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
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未将前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变化,投保人应在变化发生 3 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需要增加保险费继续承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机构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章制度,按照相关规定装备船舶、配备适任的船长船员、装载货物,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航行区域内经营合法业务。船舶修理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动火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保险人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船舶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或发生可能会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费用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应该:
(一)如同未保险的船东一样,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保险人承保的费用或责任;
(二)在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任何时间将其所获知的或掌握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包括检验事宜在内的任何情况、文件或报告立即通知或提供给保险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
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在与有关索赔人或责任人处理损害赔偿或追偿事宜过程中,对于达成书面协议、聘请律师、委请第三方检验人、是否起诉、反诉、上诉等重大决策,被保险人也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对于有关损失或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核定金额。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对索赔案件或可能引起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所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索赔的赔偿仅以其如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可获得的赔偿的金额为限。
保险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六条 除《海商法》另有规定外,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保险合同自发生之日起自动终止,保险人对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已发生的保险责任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停业或破产;
(二)被保险船舶被出售、转让、光船出租、征购征用,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发生变更,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被保险船舶灭失,或经船舶险保险人认定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或构成船舶失踪。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退保手续费=保险费×退保手续费比例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比例费率方式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