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案(BOT+ROT)
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案(BOT+ROT)
招商文件
第一部分 申請須知
第二部分 投資契約(草案)
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日
第一部分 申請須知
目 錄
第一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5
第二章 一般說明 5
第一節 名詞定義 5
第二節 一般說明 6
第三章 計畫說明 7
第一節 基本資料說明 7
第二節 投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範圍 8
第三節 用地交付範圍 10
第四節 營運範圍 10
第五節 營運許可年限 12
第六節 辦理時程 12
第七節 其他事項 12
第八節 興建或營運之特別要求 12
第九節 費用負擔 14
第四章 申請作業規定 14
第一節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14
第五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16
第一節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 16
第二節 投資計畫書格式 16
第六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17
第一節 申請作業流程 17
第二節 資格審查 18
第三節 綜合評審 19
第三節 評審作業時程 21
第七章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21
第一節 主辦機關承諾辦理事項 22
第二節 主辦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22
第八章 議約及簽約 22
第一節 議約 22
第二節 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 23
第三節 履約保證 23
第四節 簽約 24
附件 1:必要技術規範 26
附件 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清水地熱區試驗地熱發電系統計畫 27
附件 3:土石流潛勢範圍及基地範圍內建物建照關係 33
第一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一、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8款所規定電業設施。
二、 基本規範:詳如投資契約草案。
三、 契約期間:包含興建期及營運期,營運期自民間機構完成興建工作並取得電業執照,報經主辦機關書面同意之正式營運開始日起算20年。
四、 公共建設計畫範圍:詳第 3 章計畫說明。五、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詳第 4 章規定。
六、 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詳第 6 章規定。
七、 有無協商事項:無。
八、 公告日:民國 年 月 日。
九、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民國 年 月 日。十、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詳第 4 章規定。
十一、 本案不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由於本案受限於本基地為森林區之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特定事業用地僅限供地熱發電計畫使用,及電業設施之規定。十二、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無。
第二章 一般說明
第一節 名詞定義
x招商文件所使用之專有名詞或簡稱之定義如下:
(一) 促參法:指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 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二) 本計畫:指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
(三) 主辦機關:指宜蘭縣政府。
(四) 甄審會:指主辦機關為審核本計畫申請案件,依促參法及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所成立本計畫之甄審委員會。
(五) 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向主辦機關申請參與本計畫之廠商,並依 不同之甄審作業階段,分別稱之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 請人。
(六) 合格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申請人。
(七) 最優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 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
(八) 次優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 評定為次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
(九) 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 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本計畫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十) 投資計畫書:指申請人依本招商文件之規定提出參與本計畫所研擬之計 畫內容。
(十一) 投資執行計畫書:指最優申請人於接獲主辦機關通知後,將其所提出 之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及參酌甄審會之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主 辦機關同意之執行計畫。
(十二) 合作聯盟:指由兩個以上之廠商,為申請參與本計畫所組成之合作團 體。
(十三) 協力廠商:指非申請人,惟承諾接受申請人從事本案興建、整/擴建、營運相關工作委託者。
(十四) 投資契約:指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就本計畫有關興建、整/擴建、營運等事項所簽訂之契約。
(十五) 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工程、勞務之自 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六) 經營年度:自營運開始日起至該年度12月31日止為第一經營年度,其餘經營年度
之起迄日類推之。
(十七) 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十八) 會計師:指經登錄於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且三年內未受懲戒公告確定之會計師。
第二節 一般說明
(一) 本招商文件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對申 請人所為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人、 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二) 申請人應詳閱本招商文件,其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已同意遵守本招商文 件所規定之事項,除列入協商事項的文件部分外,申請人不得逾越本 招商文件規定或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融資意願書除外)。違反
者,以招商文件為準,超過、逾越招商文件規定部分視為無效。
(三) 申請人對本招商文件之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疑義xxxx,應於招商 公告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方式提出。主辦機關所為之書面澄清視為本招 商文件之一部分,主辦機關得視澄清內容之必要性,重新公告或酌予 延長申請期限。
(四) 本招商文件所用之章節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之用,如與條文之意義、解釋 或規定有衝突時,以條文為準。
(五) 本招商文件所提及之法令亦包括該等法令於本計畫公告後至申請截止 日前之修訂內容。若該等法令有重大修正時,主辦機關應酌予延長申 請期限。
(六) 申請人須自行負擔參與本計畫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除本招商文 件另有規定者外,主辦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計畫申請作業所支出 之各項費用。
(七) 本招商文件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皆依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 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均計入。
(八) 本招商文件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 不同申請人提出於主辦機關之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文件,如有相同或近 似之情形,主辦機關得請申請人說明,但不就是否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為實質認定。如有爭議,申請人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
第三章 計畫說明
第一節 基本資料說明
(一) 計畫依據:本計畫案係依促參法第 8 條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
(二) 計畫目標:緣宜蘭清水地區內有豐富的地熱自然資源,本計畫擬達成之
目標為保存與延續清水地區豐富的地熱資源,希冀能藉本計畫徵求合 適之廠商興建開發經營清水地熱,推動地熱發電業務,增進就業機會。
(三) 本計畫公共建設之類別:本案係屬地熱電廠開發,歸類為電業設施之興 建與營運,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本計畫認定後,可符合促參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電業設施」。依據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電業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因供給電能而需設置之相關發電、 輸電、配電、變電設施」。
(四) 本計畫民間參與之方式屬BOT+ROT模式,即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新建及既有構
造物增、改、修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所有權及營運權移轉予政府。
(五) 主辦機關除交付前述宜蘭縣大同鄉清溪段 12-1 地號土地予民間機構作為電廠營運使用外,另主辦機關已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完成用地更正編定作業,將宜蘭縣大同縣清溪段地號 4-1、5、6-1、6-2、6-3、7-2、8-1、9-1、9-3、9-4、9-5、 10-1、10-2、11-1、11-2、12-1、13-1、66 等18土地,基地總面積 13.387045 公頃,更正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主辦機關同意民間機構得以其中地號 9-1、 9-3、10-2、11-1、11-2、12-1、66 等7土地為範圍,規劃事業經營之用,民間機構應於投資計畫書中詳細說明之。
(六) 民間機構於發電系統功能與人員需求下,應負責清水地熱區後半部分, 即地號 9-1、9-3、10-2、11-1、11-2、12-1、66 等土地之土地維護和道 路維護,該出入道路應至少維持小客車單線通行。但若因天災或不抗力因素造成嚴重損毀時,非屬民間機構應負責之維護責任。
(表 1)土地清冊
xx | xxxx | x | xx | 面積(公頃) | 使用分區 | 所有權人 | 使用地類別 |
xxx | xxx | xxx | 0-0 | 0.019406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宜蘭縣 | 大同鄉 | 清溪段 | 5 | 0.312504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xxx | xxx | xxx | 0-0 | 1.531674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xxx | xxx | xxx | 0-0 | 0.002251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xxx | xxx | xxx | 0-0 | 0.027913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xxx | xxx | xxx | 0-0 | 0.323754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xxx | xxx | xxx | 0-0 | 2.697697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xxx | xxx | xxx | 0-0 | 0.002552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xxx | xxx | xxx | 0-0 | 0.034936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宜蘭縣 | 大同鄉 | 清溪段 | 10-1 | 0.045434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宜蘭縣 | 大同鄉 | 清溪段 | 13-1 | 2.549466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合計 7.547587 公頃 | |||||||
xxx | xxx | xxx | 0-0 | 0.121623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xxx | xxx | xxx | 0-0 | 1.046675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宜蘭縣 | 大同鄉 | 清溪段 | 10-2 | 1.097598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宜蘭縣 | 大同鄉 | 清溪段 | 11-1 | 0.200438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宜蘭縣 | 大同鄉 | 清溪段 | 11-2 | 0.319271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宜蘭縣 | 大同鄉 | 清溪段 | 12-1 | 2.068959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宜蘭縣 | 大同鄉 | 清溪段 | 66 | 0.984894 | 森林區 | 宜蘭縣政府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合計 5.839458 公頃 | |||||||
合計共 13.387045 公頃 |
第二節 投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範圍
興建工程主要為現有地熱井的維修整理、引水幹管的維修整理、廠房及其附屬設施建物的興建/修建、回水的導引設施及併聯之附屬設施等,其投資的興建、整/擴建範圍界定如下:
(一) 地熱井維修整理: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辦理「清水地區地熱發電 示範系統探勘評估及利用規劃工作」中,對宜蘭縣所擁有的現存 7口( 4、5、9、 13、14、16、19) 地熱井的調查與檢視成果如表 2,考量交付土地範圍及遊客安全性,上述現存7口井,主辦機關將僅交編號5、13、14及16由民間機構進行
維修與整理,民間機構依所提經主辦機關審查同意之投資計畫書內容,就此些井進行井孔的清理、閥門的維修與更換,以申請人使用。惟若民間機構經評估該地熱井之維修整理不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時,得報經主辦機關審查同意不維修整理,自行開鑿發電所需的地熱水之新井。
(表 2)現有井調查檢視結果
(圖 1)地熱井孔位置
(二) 既有之引水幹管維修整理:主辦機關將提供過去使用的引水幹管(沿道路側有既存之引水幹管)供民間機構進行整/擴建。惟若民間機構於新電科技需求,評估無需利用該既有之引水幹線特,得報經主辦機關審查同意不維修整理,惟須負責簡易整理工作,以提供作為發電歷史遺址發示使用。
(三) 廠房及附屬設施建物興建及整/擴建:主辦機關將提供原台電電廠使用的相關建物供民間機構進行興建、整/擴建,惟由民間機構自行評估是否使用,若不使用或有結構安全之虞者,由民間機構負責拆除費用;經評估有使用需求者,相關建照之
補發所需之費用,則由民間機構負責。同時於基地內應規劃一建築空間,作為地熱發電展示館,俾利本縣學校或外來遊客參觀、解說及會議討論使用。
(四) 回水導引設施:民間機構可利用現有廢棄之地熱井為回注井,辦理相關的回水導引設施及回注前熱交換設施。
(五) 併聯纜線及相關設施佈設: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民間機構須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聯之細部協商結論,將所生產之電力透過纜線及電力桿架傳送至協商的併聯點。基地內舊有電廠的電力桿架及電纜導線設施將可提供給民間機構,並由民間機構進行整合,辦理必要的更新或強化既有設施,惟此電桿與纜線未必能通達至民間機構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併聯協商中確定的併聯點,民間機構須依此協商確認的併聯點進行此併聯設施的整合與增設,自行新設併聯用的輸送設施。
(六) 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發電2MW時,可利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既有電桿送至變電所(位於蘭陽發電廠內),惟需先將分歧線改為主幹線(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協商負擔費用);若發電量2~4MW,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則需至現場測量並評估電壓變動率,方可同意使用既有電桿送電。另如大於4MKW,必須自行埋設管線併連送電,長度約為8公里。以上數字僅供參考,民間機構仍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現場及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未來民間機構不以數字有誤要求主辦機關賠償。
第三節 用地交付範圍
(一) 主辦機關准予民間機構使用上圖 1 所示的地熱井、引水幹管及回水引道。
(二) 本計畫中之發電用地為宜蘭縣大同鄉清溪段地號 9-1、9-3、10-2、11-1、11-2、 12-1、66 等7筆土地,未來將交付民間機構使用並負責維護。
(三) 因考量本民間參與案涉及電廠與管線的興建,故計畫用地交付方式原則 以設定地上權為之。
(四) 主辦機關將於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30日內通知民間機構辦理用地交付,民間機構應自主辦機關通知交付之日起 30 日內會同主辦機關完成用地交付。
第四節 營運範圍
(一) 民間機構於完成電廠建築興建、地熱井維修及閥門更換、引水管道、回注井、熱交換設施及併聯設施的維修更新、發電設備的安裝組立等相關的建廠工程後,需完成試運轉、取得電業執照,以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後,在獲得主辦機關通知正式營運日起,民間機構即展開正式的營運直至契約規定之終止日。
(二) 本計畫的營運範圍僅止於電廠的發電營運業務,民間機構並負責電廠的 操作維護,以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聯的設施維護。此外,電廠應配置有導覽功能。
(三) 營運管理工作範躊包括:
1. 電廠設施、地熱井、引水管道、回注水/熱交換設施及併聯設施的良善操作,以達最佳的營運狀態;
2. 相關消耗品、油料、管閥的儲備與補充;
3. 電廠作業人員的管考與任用;
4. 廠區的操作應滿足廢棄物、水污染、噪音、空氣污染、勞工安全衛生、消防及其他國內法令、法規及標準的相關規定;
5. 應注意操作、維護責任區內人員的安全管理,並對外界人員進行管制,以維護廠區的安全;
6. 每日對地熱水的進水量/溫度、回水量/溫度、所產出之發電容量依實紀錄,並於月底彙整,進行統計分析,以為日後營運的參考;
7. 其他電廠管理的必要事項等。
(四) 操作維護基本需求
1. 發電設施的維護及管理:發電設施計有地熱井、引水幹管、發電鍋輪機組及其附屬、回水及併聯等設施,民間機構必須善盡其營運操作及管理責任。
(1) 正常操作:提供作業手冊以辦理日常的營運操作,提出工作日誌,以 詳實紀錄地熱水的進、出量、進水溫度、回水溫度、熱交換量及發電容量,以進行分析作為
操作改進的參考,而對操作異常的情況更應詳實紀錄,以為日後改 善、矯正的導引方向;
(2) 設施的維護保養:此包括一般的維護、預防維護、預測維護、矯正維 護與定期
維護;管線、井、閥清理;緊急災變搶修;設備、材料更換; 儀器校正保養;定期/不定期的維護訓練等;
(3) 行政管理:一般文書作業的登錄、管理、保存;會計收支、人事管理、 訓練紀
錄、安全衛生管理;庫存管理;財產清冊更新等;
2. 廠區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的維護保養:
(1) 對建物的全面維護,含屋頂的防水、隔熱;牆面的油漆、壁磚清洗; 門窗、外露管線的維護;室內裝修材料的維護更新等;
(2) 所有一般機電、通風空調、水、電、弱電、消防、雨(污)排水管線等 建築設施的維護保養;
(3) 廠區道路、聯外道路、門房的維護保養;綠帶、林園、花圃的修剪與 維護。
3. 緊急應變處理:
提送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主辦機關核准,以為事故時處理依據,其內容 需含(但不限於)下述內容:
(1) 預防措施
a. 完整且集中之檔案管理系統及所有備份資料之保存。
b. 工作人員對意外事故應變處理之訓練。
c. 預防性及重要維修設備零件、備品與藥品之庫存。
d. 主要設備故障之緊急應變處理。
e. 預警系統。
f. 進流水水質及水量巨變之緊急應變處理。
g. 處理意外事件應有之設備。
h. 緊急事故或災難的應變。
(2) 緊急應變處理組織系統:包括民間機構之緊急應變組織與職掌、與主辦機關及相關單位之聯繫管道、災害處理及醫療救援等。
(3) 緊急應變之通報程序。
(4) 緊急應變措施之研擬,針對任何可能發生之緊急事故,研擬各種因應 對策(包括停電、污染、火災、暴雨、抽水機故障、管線破裂或損壞等 事件)。
(5) 緊急應變訓練及演練課程及時程,並確實依照施行。
(6) 若遇緊急事件發生時,民間機構必須立即依照通報管道知會主辦機關,並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或依主辦機關指示辦理,以確保人員及設施等之安全,並在 24小時內向主辦機關提出事故發生原因及狀況處理報告。
(7) 民間機構應依據緊急應變計畫書核可之訓練計畫內容,於試運轉完成 後3個月
內進行1次緊急應變演練,其後每年演練1次,每次至少2小時 以上,且演練前應先通知主辦機關。
(8) 若因主辦機關需要辦理緊急應變演練或實際執行緊急應變時,民間機 構在不影響操作之原則下,須全力配合。
第五節 營運許可年限
x計畫為電廠的營運作業,故在考量發電機組的折舊期限與興建期程,民間機構 的營運期為20年。
(一) 興建期定義:本計畫在 1MW 以上之發電容量下,興建期自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至正式營運開始日前一日止,但自興建期開始日至取得電業執照,不得超過 2年2個月,若有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情事,不計入民間機構之興建期。
(二) 營運期定義:本計畫之營運期自民間機構完成興建工作並取得電業執照,報經主辦機關書面同意之正式營運開始日起算20年。民間機構如提前於興建期間完成興建時,營運期可依其所提前之期間增加。
興建營運期間屆滿時之優先定約: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民間機構得於興建營運期間屆滿前 2 年之前,向主辦機關提出優先定約之要求,其期限以 20 年為限,並以一次為限。
第六節 辦理時程
(一) 民間機構應於投資計畫書提出本計畫之規劃內容。
(二) 興建期自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至正式營運開始日前一日止,但自興建期開始日至取得電業執照(含前款設計期時程),不得超過2年2個月,若有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情事,不計入民間機構之興建期。
(三) 主辦機關同意給予民間機構自投資契約簽約日翌日起1年之測試期,倘民間機構於測試期間發現地熱井或地質環境等實際狀況與主辦機構所提供之資料有嚴重差異 (提供之4口井合計無法提供0.8MW發電之熱水量),民間機構得評估自身技術能 力,決定是否繼續興建或營運。
第七節 其他事項
(一) 本計畫公共建設之興建基本規範詳如本招商文件之必要技術規範(附件1)。
(二) 本計畫屬民間機構所有之營運資產,除主辦機關同意者外,民間機構因 興建、整
/擴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設備,原則不容許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第八節 興建或營運之特別要求
(一) 民間機構如完成本計畫之1MW以上發電容量並正式營運後,倘評估認有能力擴大
發電容量而需增建地熱井及擴大廠房設施時,應於營運後3年內提出擴大發電運轉容量計畫予主辦機關,經主辦 機關審核通過後,可依相關法規(包括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溫泉法等)及程序辦理擴廠。民間機關如未於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3年內提出擴廠計畫,主辦機關保留開放本計畫用地範圍予其他廠商使用的權利,民間機構必須配合主辦機關指示與其他廠商共享本計畫範圍內之地熱、地熱井、管線等資源。
(二) 民間機構於發電系統功能與人員需求下,負責清水地熱區後半部分,即 地號 9-
1、9-3、10-2、11-1、11-2、12-1、66,之土地維護和道路維護, 該出入道路應至少維持小客車單線通行。但若因天災或不抗力因素造成嚴重損毀時,非屬民間機構應負責之維護責任。
(三) 水土保持局指定中油工作站前方溪流為土石流潛勢溪流,基地內土石流潛勢溪流(詳附件),供民間機構評估相關風險及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其所需之水土保持相關設施,該設施則由民間機構負責。
(四) 本計畫民間機構須確保所設置技術士符合電業法有關主任技術員之規定。
(五) 為配合清水地區觀光發展需求,本計畫要求民間機構營運電廠需同時具 備導覽、教育功能,民間機構須安排導覽人員陪同解說,並開放民眾 以事先申請之方式參觀電廠,相關管理辦法需經主辦機關核定。
(六) 基地範圍內編號 21 之地熱井係由能源局委託工研院進行「試驗地熱發
電試驗計畫」(計畫內容參附件 2),民間機構允應瞭解能源局與工研 院間之約定,並接受工研院於該區域的鑽探對本計畫之影響。
(七) 其餘興建營運要求請詳見本招商文件所附之投資契約草案。
第九節 費用負擔
(一) 土地租金:本計畫興建期租金為公告地價 1%,營運期租金為公告地價的 3%。
(二) 營運權利金:
發電部分:主辦機關每年收取營運權利金,發電量在2MW以內部分,營運權利金不得低於民間機構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10%(該營運權利金列為評審項目內);發電量超過2MW至4MW部分,營運權利金不得低於民間機構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 8%(該營運權利金列為評審項目內);發電量超過4MW部分,營運權利金不得低於民間機構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6%(該營運權利金列為評審項目內)。
發電副產品部分:倘本案有發電副產品產出有收益時,營運權利金不得低於發電副產品營業收入5%(該營運權利金列為評審項目內),其中該營業收入包含自營、委託他人經營或出租他人等所獲得之收益。
(三) 其他費用:除維持電廠所需的基本營運與操作成本,其他費用包括人事費用、房屋稅捐、保險費用、開辦費攤銷、折舊、溫泉取用費,及埋設地下管線至最近變電所等。
(四) 溫泉取用費,則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
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1. 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可回注至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原地層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
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2. 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以每月新臺幣
三百元計算。
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第四章 申請作業規定
第一節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一) 法人資格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法人資格之一:
1. 申請人為單一公司者,該單一公司應為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二年以上之公司,或為外國公司。
2. 申請人以共同合作方式組成之合作聯盟者,應授權其中一成員為合作聯盟代表,合作聯盟代表應為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二年以上之公司,或為外國公司。合
作聯盟代表所為一切行為,對各組成成員均有拘束力,合作聯盟各組成員均應對主辦機關負連帶責任。
(1) 申請人如以合作聯盟方式參與本案,則須提出合作聯盟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應包括各成員間之分工權利與義務、預計出資比例。
(2) 成員之變更與終止,須經主辦機關同意。
(3) 合作聯盟協議書內容變更,須經主辦機關同意。
(4) 合作聯盟協議書有效期間須持續至本案之「投資契約」簽訂為止。
(5) 合作聯盟各組成成員皆不得參加本計畫其他合作聯盟,或以單一公司自行參與本計畫案之申請。
(6) 合作聯盟應授權其中一法人為合作聯盟代表。
(7) 財團法人為合作聯盟成員時,不得違反其設立之宗旨。
3. 屬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或為外國公司,其證明文件為本計畫申請截止日前
3 個月內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抄錄資料。 (二) 財務能力
申請人須無逾期還款或重大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財務能力:
1. 申請人為單一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1 億元;申請人為合作聯盟者,聯盟成員全部實收資本額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億5 仟萬元,合作聯盟代表領銜成員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5 仟萬元。公司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為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2. 單一公司申請人或合作聯盟各成員最近二年之淨值不得為負值。
3. 單一公司申請人或合作聯盟各成員最近二年無退票紀錄及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無退票記錄之證明文件為本計畫公告日以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或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紀錄。
4. 單一公司申請人或合作聯盟各成員依法納稅資料。依法定期納稅證明文件為最近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 證明,如為依法免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應出具免繳稅證明。
5. 保險公司為單一公司申請人或合作聯盟成員時,其資本適足率(Risk-Based Capital, RBC)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 經營能力
申請人應具備之下列經營能力條件之一:
1. 申請人之營運能力須具備實際經營電廠相關經驗,並能提供證明文件者。
2. 申請人得邀請協力廠商從事本案之營運相關工作。協力廠商之營運能力須具備實際經營電廠相關經驗,並能提供證明文件者;協力廠商於申請階段應提出「協力廠商意願書」,承諾願接受申請人委託,從事本案之營運相關工作;協力廠商之變更與終止,須經主辦機關同意。
3. 申請人如未具前述條件,須另覓具有三年以上從事相關電廠工作經驗之專業經理人合作,並出具合作意願書及相關經驗證明資料;專業經理人之變更與終止,須經主辦機關同意。
(四) 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主辦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申 請人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視為不合格,並 沒收申請保證金。
(五) 資格證明文件應為如下公證或認證,主辦機關得於必要時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認
證文件供查驗,查驗結果如不符,視為不合格,並沒收申請保證 金:
1.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機關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無須認證。
2.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3. 出具證明者為外國之政府機構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五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第一節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
(一) 投資計畫書之內容,請依評審項目及甄審重點撰寫各項章節。
(二) 申請人如有建議事項,請另闢章節列入投資計畫書中說明。申請人不得以其建議事項為政府採納與否,作為撤銷參與本案申請、簽約之事由。
第二節 投資計畫書格式
(一) 投資計畫書之紙本格式以 A4 直式橫書為原則,圖表部分得以 A4 橫式 橫書或 A3
摺頁方式撰寫,並以雙面印刷為原則,於左側裝訂成冊。
(二) 任何筆誤修正處需清楚訂正並加蓋申請人之負責人印章。
(三) 申請文件使用文字,以使用中文為原則,申請人為外國公司者,亦同;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或其他語文,惟需檢附中文譯 文。
(四) 投資計畫書各頁均應標示xx及頁碼。
(五) 申請人應製作投資計畫書之摘要,以說明所提投資計畫書各章節重要內 容,且其頁數以 A4 規格不超過300 頁為原則(不含附件)。
(六) 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不論審核結果如何,均不返還。
(七) 投資計畫書亦需提送電子檔,以 xls, doc, pdf 等通用可閱讀格式提送。 財務計畫內以詴算表進行需提送詴算表電子檔案以供勾稽。
第六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第一節 申請作業流程
主辦機關公告招商文件 | |
申請人提出書面請求主辦機關澄清招商文件之疑義 | |
主辦機關答覆申請人對招商文件所提之疑義 | |
主辦機關於必要時變更或補充招商文件 | |
主辦機關受理申請人之申請文件 (含申請保證金) |
主辦機關審查申請人資格 | |
甄審會進行綜合評選並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
主辦機關公告招商文件
申請人提出書面請求主辦機關澄清招商文件之疑義
主辦機關答覆申請人對招商文件所提之疑義
主辦機關於必要時變更或補充招商文件
申請人補正或澄清文件之內容
主辦機關審查申請人資格
甄審會進行綜合評選並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通知最優申請人、次優申請人並公告綜合評選結果
最優申請人與主辦機關完成議約
簽約、繳交履約保證金
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執行契約
主辦機關受理申請人之申請文件 (含申請保證金)
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執行契約
簽約、繳交履約保證金
最優申請人與主辦機關完成議約
通知最優申請人、次優申請人並公告綜合評選結果
申請人補正或澄清文件之內容
第二節 資格審查
(一) 自本案公告申請截止日起算,預計30日內完成資格審查。
(二) 資格審查審查項目:
1. 申請書。
2. 合作聯盟協議書(非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3. 合作聯盟授權書(非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4. 代理人委任書。
5.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6. 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
7.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
8.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無融資計畫者免附)。
9. 投資計畫書。
10. 協力廠商意願書(無則免附)。
(三) 資格文件係指法人資格證明文件與財務能力證明文件,申請人提送之資
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主辦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件,申請人逾期而未補件者,不予受理。
(四) 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不符招商文件規定之程式或有疑義時,主辦機 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提出說明 者,不予受理。
(五) 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如缺少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或投資計畫書者,其資格審查為不合格。主辦機關應不予受理。
(六) 審查結果由主辦機關通知全體申請人。
第三節 綜合評審
(一)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資格審查過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查。
(二) 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主辦機 關要求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視同放棄澄清說明之權利, 不予受理。
(三) 合格申請人應依規定時間列席甄審會就其投資計畫書內容進行簡報,及 接受甄審會委員之詢答,參加之每一申請人或聯盟人數限制為 10 人。。
(四) 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其他合格申請人應一律退席。
(五) 甄審會委員評分時,所有合格申請人應一律退席。
(六) 本計畫不採行分段評審。
(七) 本計畫不採行分組評審。
(八) 本計畫不採行協商程序。
(九) 本計畫將增選次優申請人。
(十) 綜合評審甄審項目、標準及配分如下:
甄審標準 | ||
評審項目 | 甄審重點 | 配分 |
1.申請人財務狀況與相關實績經驗 | 1.申請人簡介:針對申請人之背景、商譽、財務、經營狀況及營業項目等進行說明。 2.相關實績:相關投資開發或經營之實績;興建與營運之管理組織架構及人員相關經驗;發電系統規劃與系統或運轉實績。 3.技術說明:申請人技術規範說明;地質條件之理解與結垢風險評估;灌注還原技術評估與說明。 4.經營理念:經營理念及營業方針。 5.協力廠商分工計畫:如有協力廠商,應提供主要協力廠商相關分工計畫。 | 25 |
2.土地使用計畫(含附屬事業計畫) | 1.土地使用配置計畫。 2.建築量體規劃。 3.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規劃及配置。 4.交通動線計畫。 5.環境保護計畫。 6.景觀及植栽計畫。 | 10 |
7.分期分區開發計畫。 8.其他相關事項。 | ||
3.興建及營運計畫 | 1.營運籌備計畫:預定營運時程、主要營運時程、營運籌備作業計畫。 2.興建及設備維護計畫:包括但不限於預期投資興建或增購設施之項目、金額及投資時程、提撥投資金額作為重置費用等。 3.社會效益:包括但不限於資源利用xx、提供地方就業機會、對地方工業發之貢獻與除權利金外回饋地方之計畫等。 4.人力設置計畫:包括但不限於組織架構、人力配置、主要人員資歷、人力資源訓練等。 5.危機處理計畫: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與被授權機關之安全通報系統、危機處理應變措施等。 6.移轉及返還計畫。 | 15 |
4.財務及保險計畫 | 1.申請人並需檢附得標後之民間機構籌組計畫:包括申請人簡介、股東結構及股東成員、籌款募集計畫、民間機構章程草案等。 2.投資效益可行性:包括但不限於分年預估之發電收入估計、發電成本估計、現金流入估計、資金成本率、現值投資報酬率計算、投資回收年限、資金籌措及償債計畫、敏感度分析等。 3.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評估意見(不需融資者,免附)。 4.風險管理計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風險管理目標及原則、確認主要風險因素、衡量風險影響效果及降低風險之因應對策及風險分攤方式等。 5.保險計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主要保險項目、投保時程、投保金額 及被保險人自留及除外不保項目之損失承擔方式。 | 20 |
5.營運權利金 | 營運權利金比例:(該營運權利金列為評審項目內)發電部分: 1.發電量在 2MW 以內部分,營運權利金為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 ? %計算(不得低於 10%); 2.發電量超過 2MW 至 4MW 部分,營運權利金為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 ? %計算(不得低於 8%); 3.發電量超過 4MW 部分,營運權利金為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 ? %計算 (不得低於 6%)。 發電副產品部分: 營運權利金為每年發電副產品營業收入?%(不得低於 5%) | 20 |
6.簡報及答詢 | 申請人簡報及委員意見回覆 | 10 |
(十一) 請合格申請人依規定時間列席甄審會進行簡報其投資計畫,並接受甄審委員之詢答後離席。簡報順序以現場抽籤決定,若無出席者則由主辦機關代為抽籤決定。簡報時間為30分鐘,答詢時間為20分鐘(不包含甄審委員之提問時 間),採統問統答方式。若經主辦機關三次唱名仍無法進行現場簡報者,其簡報與答詢部分之評分以零分計算。(末3分鐘一短鈴提醒,時間結束一長鈴)繼而由各甄審委員依「甄審委員綜合評審評分表」,就投資計畫書予以評分,
評分最高者為第一序位,次高分者為第二序位,再次高分者為第三序位,依此類推。
(十二)如各合格申請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評審未達甄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前述未達甄審標準係指加總評分平均未達 70 分,未達標準亦不予序位排定。
(十三) 最後主辦機關彙總各甄審委員評定之序位於「甄審委員評分彙整表」,由甄審
會以序位總和最低者為最優申請人,次低者為次優申請人;如序位總和相同者,以評定第一序位最多者優先,如果評定第一序位總和相同,則由評定第二序位最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若仍無法分出最優申請人時,以甄審項目中
「申請人財務狀況與相關實績經驗」甄審配分最高者為優先。若仍無法分出優先序位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三節 評審作業時程
x計畫甄審作業預定時間表如下:
作業階段 | 預定完成時間 | 工作內容 |
招標公告 | 公告後第30天 | 申請人提出書面文件請求解釋或澄清截止 |
公告後第45天 | 主辦機關完成書面釋疑 | |
公告後第90天(截標) | 申請文件收件截止 | |
資格審查 | 截標日後第30天內 | 完成資格審查 |
綜合評審 | 完成資格審查後40日內 | 召開甄審委員會評定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並通知該申請人 |
議約 | 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180日內 | 完成議約程序 |
簽約 | 自議約完成之日起60日內 | 完成簽約程序 |
註:作業時程係以公告起算,僅供參考,本府於必要時得調整之,並公告於本府網站。 |
第七章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第一節 主辦機關承諾辦理事項
(一) 提供單一窗口
主辦機關將指定一單位作為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行文往來、交涉所有與本計畫有關之業務溝通,人員異動時本業務應列為移交事項。
(二)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政府將依促參法之規定,取得本計畫所需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並依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予民間機構使用。土地使用權之取得若以地上權登記為必要者,政府將會同民間機構完成地上權之設定。
(三) 本區地熱井前期研究資料
提供本區域內先期各相關研究單位所提供給主辦機關的地熱發電資 料,並安排時間供申請人得赴現場實地開閥勘查,確認地熱井實際狀 況。
第二節 主辦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一) 必要營運設施申請之協助 興建及營運期,本計畫有關之用水、用電、瓦 斯、電信、通訊等公用 設備之興建申請及地區排水、污水工程等,主辦機關將協助民間機構協調相關單位辦理。
(二) 協助辦理中長期融資
主辦機關將視本計畫資金融通之必要,依法協助民間機構申請中長期 資金貸款。
(三) 協助申請租稅優惠 民間機構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租稅優惠 時,主辦機關將提供必要之證明與協助。
(四) 協助排除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事由之民眾抗爭。
(五) 其他事項之協助 如因法規規定致造成民間機構履行投資契約有困難時,經民間機構書 面請求,主辦機關願本於權責協助處理之。
(六) 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主辦機關不擔保依投資契約各章節所為之協助事項必然成就,民間機構亦不得因主辦機關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主辦機關違反協助 義務。
第八章 議約及簽約
第一節 議約
(一) 議約原則: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1. 主辦機關應與最優申請人本於合作之精神及不違反本計畫各項公告內容之精神進行議約。
2. 議約過程中,主辦機關得依甄審委員會於甄審時就最優申請人投資計畫書所提之意見,與最優申請人商訂投資契約內容。
3. 雙方議約時,除有下列情事外,原公告之內容、公告之投資契約及其他相關附件等,原則上不予修正:
(1)原公告內容已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
(2)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
(3)原公告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
(4)若最優申請人能夠提出比原計畫更具公共利益之計畫。
(二) 議約期限:主辦機關應於評定最優申請人後,通知最優申請人自接獲通 知之日起 180日內完成投資契約之議約作業。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 間完成議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議約, 如無次優申請人者,主辦機關將重新依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接受 申請,但因主辦機關之事由所致逾越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 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不予議約:
1. 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2. 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xx,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3. 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第二節 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
(一) 最優申請人應新設立民間機構後進行簽約,且該民間機構之實收資本額 不得低於新台幣1億元,其設籍為宜蘭縣。
(二) 民間機構應提出股東會或董事會授權辦理簽約之會議決議資料。
(三) 最優申請人應於簽約前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並經主辦機關同意,以作 為民間機構投資營運本計畫之依據。
第三節 履約保證
(一) 本計畫履約保證金額為新台幣 1,000 萬元。
(二) 除向主辦機關申請將申請保證金轉換為履約保證之一部分外,履約保證 之繳納方式為:
1. 現金,指定存入台灣銀行帳號 022038000018,帳戶戶名宜蘭縣庫存戶-押標金專戶。
2.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受款人為宜蘭縣庫存戶-押標金專 戶。
3. 保付支票,受款人為宜蘭縣庫存戶-押標金專戶。
4. 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宜蘭縣庫存戶-押標金專戶。
5. 政府公債。
6.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7.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8.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三) 履約保證之繳納期限為:
1. 民間機構可向主辦機關申請將申請保證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並於簽約日時完成轉換。
2. 民間機構如選擇其他方式繳納,應於簽約日當日繳納履約保證 金。
(四) 履約保證金之退還
1. 最優申請人依本計畫興建興建完成,取得電業執照,並報經主 辦機關書面同意之正式開始營運日起 30 日內,主辦機關退還履 約保證金。
2. 其他事項均依投資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四節 簽約
(一) 簽約期限:主辦機關應於議約完成後30日內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
(二) 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間完成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 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 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作業,如無次優申請人者,主辦機關 將重新依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但因主辦機關之事由所致 逾越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 民間機構應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在本計畫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 之各項約定及與主辦機關達成之各項協議。
(四) 如屬由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作業者,該民間機構應承受次優
申請人在本計畫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xxx xxxxxxxx。
(x) xxxxx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不予簽約:
1. 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2. 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xx,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3. 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4. 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六) 若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有本招商文件第 8 章第 1 節第 3 點、第 8
章第 4 節第 2 點以及第 8 章第 4 節第 5 點之事由發生,則評選出最優 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之原評定應予撤銷。
(七) 簽約後,民間機構依電業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於取得電業籌設核准文件後,應即依規定成立籌備處;取得電業執照後成立電廠營運公司,該電廠營運公司應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再將原籌備處予以撤銷。
附件:表單及參考資料
附件 1:必要技術規範
附件 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清水地熱區試驗地熱發電系統計畫附件 3:投資契約草案
表單 1:申請書
表單 2:企業聯盟協議書表單 3:企業聯盟授權書表單 4:代理人委任書 表單 5:申請文件檢核表表單 6:申請切結書
表單 7:申請人印鑑印模單表單 8:退還保證金申請書
參考資料: 本案先前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報告
附件 1:必要技術規範
x專案之必要技術規範,即本專案之基本功能需求為發電量為1MW以上,需具備教育功能之地熱發電廠。詳述如下:
地熱發電機組
地熱發電相關組件至少有地熱發電機本體、冷卻模組、取熱模組、電力傳輸模組、控制模組。整系統可在45oC周溫下連續運轉,最小額定發電量為 1MWe,並符合ASME或IEEE或NEMA等相關之規定。
實績證明
於國內外曾經試運轉或正式商業運轉之文件
地熱井
取熱用之地熱井至少修復至閥件堪用水準。地熱井需有隔離設施,例如鐵絲網圍籬,避免民眾誤操作而受傷。
並聯設施
並聯盤全部放置在廠房內一固定區域內,並聯盤設備規格至少要符合
NEMA相關規定。
廠房規格
至少要有一間辦公 室(不得少於10坪)、一間會議室(可供10~20人使用)、男女廁所若干間,視狀況設置圍牆 和綠化設施。
廠區規格
現有廠區道路至少要修復至小型車單向可通行之水準。至少要有一間警衛室,視狀況設置圍牆(圍籬)和廠區綠化設施。
教育功能
導覽對象:於開始營運後,每年至少要發文給二十所宜蘭縣內中小學或國內外其他教育機構,邀請至發電廠導覽,發文副本交宜蘭縣政府相關單位存查。
附件 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清水地熱區試驗地熱發電系統計畫
清水地熱區試驗地熱發電系統計畫
指導單位
經濟部能源局
主辦單位 宜蘭縣政府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清水地熱區試驗地熱發電系統計畫
前言
於 0000 x 0000 年期間, 清水地熱區歷經工研院工業技術研究院 ( 以下稱工研院 ) 及中國石油公司 ( 以下稱中油公司 ) 投入探勘工作, 台電公司於 1981 年設置 3 MW先驅詴驗「 蘭陽發電廠清熱分廠」 ( 簡稱清水地熱電廠 ) ,使用中油公司 之 IC - 4、5、9、1 3、1 4、1 6、1 8、19 等 8 口生產井供汽發電。1 9 9 3年因發電輸出太低終止發電後, 中油公司將 8 口生產井報廢並撥贈宜蘭縣政府。
經濟部能源局為推廣地熱發電及多目標之利用, 選定清水地熱區進行井場再生計畫, 於 2 0 0 6 年補助宜蘭縣政府進行清水地熱進行補助探勘並鑽鑿探勘井IC- 20 , 0000 x 0000 年期間委託工研院完成 IC - 9 、 13 及 19 之修井作業, 2 0 1 1 年新鑽 IC - 21 地熱井,並進行各井之產能 試驗及永續發電 所需之回注、 結垢防治、 儲集層生產模擬等整體發電系統關鍵技術之建構與測詴, 俾供發電業者投資之參考‧
x ( 1 0 2 ) 年度 經濟部能源局為 配合宜蘭縣政府 之清水地熱發電R O T 案之推廣, 委託工研院與宜蘭縣政府合作進行詴驗型地熱發電詴驗, 提供發電廠商相關發電關鍵技術支援與並建置地熱教育展示看板, 加強一般民眾對地熱資源利用之
認知。
合作事項
宜蘭縣政府-提供詴驗土地範圍與與必要之行政協助。
工研院- 建置詴驗型地熱發電詴驗系統與教育展示看 板,並 負責詴驗系統運轉與相關設施之維護。
試驗用地
詴驗所需用地由宜蘭縣政府提供, 包括: ( 1 ) IC- 21 地熱井周遭面積約 2520 m2 ( 圖 1)
( 2 ) IC- 20 地熱井井頭約9m2
工研院在前述範圍內, 因建置實驗設施與地熱教育展示看板之所需, 得以進行必要之地坪整理。
試驗地熱井與管線
試驗所需地熱井為能源局新鑽井 IC- 21 與舊有井 IC- 20(無法生產)以及IC- 20 與 21井坪間既有工研院架設之 2 英吋管線( 圖 1)。 詴驗期間IC- 20 、 21 地熱井及詴驗管線由工研院負責維護。
試驗內容
x計畫預定建置詴驗型地熱發電系統, 進行整體發電系統之測詴( 圖 2), 相關設施包括:
( 1 ) 發電循環- 雙循環地熱發電機組
( 2 ) 裝置容量- 50 Kw
( 3 ) 冷卻方式- 水冷式
( 3 ) 生產井- IC 21 ( 4 ) 回注井- IC 20
( 5 ) 電力負載- 初期由廠區及展示用電消耗; 穩定運轉後視情況再向台電申請併聯。
試驗成果
( 1 ) 詴驗成果展示會由能源局、 工研院與宜蘭縣政府共同主辦;
( 2 ) 詴 驗 成 果 數 據 由 工 研 院 彙 整 後 函 送 宜 蘭 縣 政府;
( 3 ) 發電原理與詴驗流程另製成看板於現場展示。
展示看板
為加強一般民眾對地熱資源利用之認知, 工研院於詴驗區外牆建置教育展示看板,看板動線約 30 m,每面看板約 1 . 8 m( 長) x 0 . 9 m( 高),設置高度約 2m,看板內容之主題包括:
( 1 ) 台灣地熱資源
( 2 ) 清水地熱發電開發沿革
( 3 ) 清水地熱區井場再生計畫
( 4 ) 清水地熱資源與特性 ( 5 ) 地熱多目標利用途徑 (6 ) 地熱發電原理介紹
( 7 ) 詴驗發電系統之內容與流程
合作期間
x計畫預定執行至民國 102年 12月 31 日止。屆期如需展延,雙方以換文方式辦理展期; 執行期間工研院與宜蘭縣政府雙方得視實際情 況,經 協商後提前終止本計畫。
圖 1 :試驗用地範圍
附件 3:土石流潛勢範圍及基地範圍內建物建照關係
表單 1:申請書
受文者:宜蘭縣政府
(本申請書應裝入證件封內)
主 旨:為申請參與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之甄審, 茲檢送本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公告之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招商文件(以下簡稱「招商文件」), 包括其補充文件辦理。
二、本申請人已詳讀招商文件之內容,茲同意並承諾遵守招商文件內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履行招商文件及本申請書內所記載申請人應盡之義務。
三、本申請人有意願參與投資辦理本計畫之工作範圍,並同意達到甄審委員會及宜蘭縣政府所提之要求。
四、本申請人茲確認並無條件同意甄審委員會按招商文件之規定評估本申請人是否合格。為評審本申請人之資格,甄審委員會、工作小組、宜蘭縣政府或其代理人有權以任何方式查證本申請人所提之申請文件、投資計畫書等一切相關資料。
五、本申請人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真實,如有虛偽不實,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
六、本申請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時,本申請人依招商文件規定所提出之中文翻譯文件,均與該證明文件正本相符且屬實無誤,如有虛偽不實,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
七、本申請人所提投資計畫書各項投資計畫構想、文件、資料及其他一切相關資訊之內容,授權宜蘭縣政府有權在任何地點、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本申請人不得撤銷此項授權且宜蘭縣政府不須因此支付任何費用。
八、本申請人茲聲明並保證,所提出申請文件內容及前項授權,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專有權利,宜蘭縣政府若因本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訴訟或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本申請人應負擔一切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宜蘭縣政府因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處理結果,或與該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須支付之賠償費用。若有違反上述聲明造成宜蘭縣政府損害,或因此類爭訟事件而延滯本計畫之推動,本申請人應負完全之責任,並賠償宜蘭縣政府因此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表單 2:企業聯盟協議書
企業聯盟協議書(自然人不得領銜)
立協議書人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等
(以下簡稱本企業聯盟),為共同合作參與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之甄 選,茲願意於 x企業聯盟獲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後,籌組民間機構,辦理後續籌 辦、開發、興建、經營等相關工作,共同協議之內
容如下: 一、各立協議書人之工作分工:(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
二、各立協議書人之義務:(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但須包括各立協議書人之認股比例)
三、各立協議書人之權利:(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
四、本協議書內容之變更
立協議書人茲同意,本協議書之內容如有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本企業聯盟成員之變更、或本企業聯盟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要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參與本案者),須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否則本企業聯盟即喪失申請人之資格。
五、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 x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並持續至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為本協議 書之終止日:
(一) 主辦機關通知本合作聯盟,本合作聯盟並非最優申請人,亦非次優申請人之日;
(二) 主辦機關通知本合作聯盟為次優申請人後,俟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完成簽訂投資契約之日;
(三) 主辦機關通知本合作聯盟為最優申請人,本合作聯盟完成籌組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完成簽訂投資契約,並於民間機構完成本計畫之興建及依法取得所需證照,報請主辦機關備查後開始營運之日。
立協議書人: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公司執照號碼:
代表人或負責人:
戶籍地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傳真號碼: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公司執照號碼:
代表人或負責人:
戶籍地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傳真號碼: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公司執照號碼:
代表人或負責人:
戶籍地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傳真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
1.本協議書表內企業聯盟成員欄位如不敷使用,請自行製作填載。
2.本協議書所列項目,為「招商文件」所規定之必要記載項目,請依規定核實議定。
3.企業聯盟如有其他協議,請核實填載。
4.本協議書須經公證或認證。
表單 3:企業聯盟授權書
企業聯盟授權書(自然人不得被授權為代表)
一、(企業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名稱),為依 國法律籌組設 立 且 現 仍 合 法 存 續 之 法 人 , 設 址於 , 為申請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 之投資申請事宜,特指定(領銜成員名稱)為本申請案之全權代 表,其就本申請案有全權代理(企業聯盟申請人名稱)(以下簡 稱「本企業聯盟」)所有成員處理本案各階段申請、審核、議約 及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宜。
二、本企業聯盟授權書之授權事項,非經事先書面通知宜蘭縣政府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宜蘭縣政府。
三、本授權書自簽訂之日生效。立協議書人:
授權人(企業聯盟各組成員):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公司執照號碼:
代表人或負責人:
戶籍地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傳真號碼:
被授權人(企業聯盟領銜成員):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公司執照號碼:
代表人或負責人:
戶籍地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傳真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
1.本協議書表內企業聯盟成員欄位如不敷使用,請自行製作填載。企業聯盟之所有組成員應各自填寫授權書,並指定同一領銜成員。
2.本協議書所列項目,為「招商文件」所規定之必要記載項目,請依規定核實議定。
3.企業聯盟如有其他協議,請核實填載。
4.本授權書應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表單 4:代理人委任書 (本表於開標現場繳交)
一、申請人: 以下簡稱「本公司」,係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籌 組 設 立 且 現 仍 合 法 存 續 之 公 司 , 設 址於 ,為申請參與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
「本計畫」)
之xx,謹此授權 為本申請案之全權代理人,有權為本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文件參與本計畫甄審及處理本計畫甄審、協商、議約、簽約及其他相關之一切事宜。
二、上開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宜蘭縣政府公告之招商文件中規定之申請文件暨其他相關文件、投資計畫書等及其他相關文件,代理人並有權於甄審委員會為審查評估本申請案時,代理本公司出
(列)席審查會議為說明。
三、該代理人就本申請案之相關事宜享有任免複代理人之全權,並有全權代理本公司收受簽發相關各項通知文件、簽署及增刪修訂申請文件、收受送達文件、代理收受宜蘭縣政府發還之申請保證金,及辦理任何與本計畫申請有關之手續或任何其他必要有關事項。
四、本委任書之委任事項,非經事先以書面通知宜蘭縣政府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宜蘭縣政府。
五、代理人欲終止代理權者,非經事先以書面通知宜蘭縣政府者,不生終止效力。
六、本委任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委任人(申請人)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被委任人
姓 名: | (印章) | ||
身分證字號: | |||
戶籍地址︰ | |||
電 話:傳 真: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
表單 5:申請文件檢核表
項次 | 項目 | 規定份數 | 規定送件封裝方式 | 申請人自行檢核結果(請打ˇ或 x 或註記) |
1 | 申請文件檢核表 | |||
2 | 申請書 | |||
3 | 投資申請切結書 | |||
4 | 申請人授權書 | |||
5 | 申請人印模書 | |||
6 | 申請保證金(1000 萬元) | |||
7 | 資格證明文件 | |||
(1)證明文件檢查表 | ||||
(2)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 ||||
(3)一般資格證明文件 | ||||
(4)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 ||||
(5)企業聯盟協議書 | ||||
(6)企業聯盟授權書 | ||||
(7)協力廠商意願書 | ||||
(8)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 ||||
(9)其他可資證明申請人能 力之文件 | ||||
8 | 投資計畫書 |
填表說明
1.本表僅供資格審查階段使用。
2.申請人之各項繳交項目請註明清楚,並依序排列於本表之後。
3.本表所留之空格不敷使用,可依實際需要按格式自行製作填寫。
申請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應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申請人如為企業聯盟,應由企業聯盟領銜成員出具。)
表單 6:申請切結書
申請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即申請人)參加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招商作業之評審, 除願遵守各項規定,並依規定完成各項手續外,並聲明下列事項:
一、所提送之一切書表及文件之內容均屬事實且合法,如有虛偽或不實情事,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具切結人自行負責。 二、立切結書人茲聲明並保證所提出申請文件內容,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專有權利。管理處若因立切結書人所提出
之資料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訴訟或仲裁或其他爭議,或因立切結書人與該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須支付之賠償費用,以致造成管理處損害,或因此類爭訟事件而延滯本案之推動,立切結書人應負完全之責任,並賠償管理處因此所受之損害。
以上切結事項,如未確實遵照辦理,願依切結內容及相關規定負完全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此致 宜蘭縣政府
立切結書人:
申請人(公司)名稱: (印鑑)
公司地址: 公司執照號碼:
負責人: (印鑑)
戶籍地址: 身份證字號:
電話/傳真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表單 7:申請人印鑑印模單
申 請 人 印 鑑 印 模 單
標的名稱:「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
申請人名稱:負責人名稱:
申請人印鑑印模
負責人印鑑印模
表單 8:退還保證金申請書
退還保證金申請書
一、申請人 參加 貴縣「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營運、移轉案」申請,倘資格審理不符或甄審結果未獲最、次優申請人,請將保證金以下列方式退還:
1.□當場退還原票據(如未到場時由貴機關自行選擇其他方式辦理)。
2.□以簽開支票方式退還。
3.□以代存方式退還。
4.□以入戶信匯方式退還,匯費由保證金項下扣繳。
存 款 行 庫 | 備註 | ||||
名稱 | 地址 | 戶名 | 種類 | 帳號 | 1.戶名以申請人本身為限。 2.代存方式以主辦機關所在地為限。 |
二、附存款行、庫戶名、帳號等明細表一份,如因填報錯誤,致貴機關所退還保證金誤入他人帳戶時,由本公司(申請人)自行處理。
此致
宜蘭縣政府
申請人: (印鑑)負責人: (印鑑)被授權人: (印鑑)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宜蘭縣清水地熱區
IC-9、IC-13、IC19地熱井修井後產能測試成果摘要
主辦機關:經濟部能源局
執行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目錄
頁次
目錄 i
圖目錄 v
表目錄 viii
圖目錄
表目錄
1. 前言
於1970~1986 年期間, 清水地熱區歷經工研院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國石油公司投入探勘工作,於本區鑽探19口地熱井,其中工研院共計鑽探9 口地熱探勘井, 每口井深約為450~500m之間; 中油公司共計鑽探11口地熱生產井, 每口井深約為900~3000m之間, 11口地熱生產井中, 有 3 口失敗( IC-12 生產不順, IC- 15 、17 無法生產),其他8 口井 ( IC- 4 、5 、 9 、13 、 14 、16 、18 、19) 為成功井( 位置請參考圖 1 ),所 產之地熱流體供應當時之3 MW先驅試驗「蘭陽發電廠清熱分廠」( 簡稱 清 水 地 熱 電 x ) x x x x , x x x x x x x 1981/ 7/17 起 , 至 1993/ 11/ 15 月停止試驗發電止, 總供汽之時間約 12年又4 個月。
於1993 年終止發電後, 8 口生產井因電廠終止運轉而全數關閉, 2000 年6 月中油公司將清水地熱礦權歸還經濟部, 並完成地熱井報廢手續; 2003 年中油公司將8 口地熱井撥贈給宜蘭縣政府。
經濟部能源局為推廣地熱發電及多目標之利用,選定清水地熱區進行井場再生計畫, 於 2007~2009 年期間委託工研院完成IC-9 、 13及 19之修井作業, 本報告針進IC-9、13、19等三口地熱井於完成修井與鑽進後所進行相關產能測試數據,進行分析與整理,俾供後續研究及發電業者投資之參考‧
9
4
19
21
20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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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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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1
20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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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原始鑽鑿記錄
IC- 9原孔於1977/1 /21 由中油公司完成鑽進, 深度2079m, 原始產能最高流量為68.4 噸/小時, 井體套管結構請參考圖2 。
(資料來源:中油公司清水地熱探井鑽井報告)
2.2 修井
IC- 9 於 2008 年 3 月以機械清井方式完成修井作業, 深度達原孔最大深度2086m, 修井前產能約3- 5tph, 修井項目包括:
(1) 井窖重新施作。
(2) 孔內機械式清井作業。於第一層套管(套管孔徑9 -5/8 吋)深度以 8-1/2” 鑽頭進行機械式清孔, 於第二層槽孔套管(套管孔徑7 吋)以5-7/8吋鑽頭進行機械式清孔。
(3) 井頭閥門組拆卸與更換, 包括上、下主閥、生產閥、測試閥、頂閥等, 於機械式清井後更新。
(a) IC-9 修井前 | (b) IC-9 修井後 |
2.3 產能試驗
產能試驗自2008/ 4/25 開始, 於5/ 7 結束,使用之噴管為1 -1/ 2 ” 、 2”、2 -1 /2 ”及3”等4 種孔徑,獲得噴流狀態不同井壓之流壓、流溫、蒸汽流量、 熱水流量與單位重量之流體熱焓噴流之結果 (表 1 、 圖 4)。
IC-9
50
40
30
20
10
0 0
0 2 4 6 8 10
Well head Pressure (barg)
Q (t/h)
1000
總流率
熱水(流量堰) 800
蒸汽(消音器) 600
熱焓
400
200
Fluid enthalpy (kJ/kg)
IC-9
50
1000
40
總流率
熱水(流量堰)蒸汽(消音器)熱焓
800
30
600
20 400
10
200
0
0
0 2 4 6 8 10
Well head Pressure (barg)
Q (t/h)
Fluid enthalpy (kJ/kg)
試汽日期 | 噴管 | 噴流時間 | 井口壓力 | 井口溫度 | # 熱水 | 蒸汽* | 總流率 | 熱焓 |
inch | hrs | barg | ℃ | ton/hr | ton/hr | ton/hr | kJ/kg | |
2008/4/27-4/28 | 2-1/2 | 25.0 | 5.3 | 151.2 | 25.9 | 6.0 | 31.9 | 844.1 |
2008/4/28-4/29 | 2 | 24.0 | 7.0 | 160.4 | 22.7 | 4.5 | 27.2 | 798.9 |
2008/4/29-4/30 | 1-1/2 | 24.5 | 9.2 | 168.7 | 16.0 | 3.5 | 19.5 | 831.0 |
2008/4/30-5/7 | 3 | 160.5 | 4.0 | 146.1 | 26.2 | 8.0 | 34.2 | 937.5 |
#:流量堰 *: 消音器
2.4 地化與不凝結氣體分析
化學採樣分析結果( 表 2 ) 顯示地熱流體水質為弱鹼性之碳酸氫鈉泉, pH約8.3 ~8. 7, 碳酸氫離子( HCO3 -) 含量約為2300~2400ppm,鈉離子( Na+ ) 含量為1090~1140 ppm。不凝結氣體之分析結果顯示噴流情況下蒸氣中之不凝結氣體之體積百分比約 13~30%, 不凝結氣體中以 CO2 為主要組成, 體積百分比約95~97%。( 表 3 )
(ppm)
sampling date | pipe (inch) | pH | Li+ | Na+ | K+ | Ca++ | Mg++ | Fe++ | HCO3- | CO3= | Cl- | SO4= | SiO2 | B | S | TDS |
04/28/2008 | 2.5 | 8.4 | nd | 1090 | 44.6 | 1.28 | 0.24 | nd | 2330 | 138 | 10.4 | 22.3 | 251 | nd | nd | 2960 |
04/29/2008 | 2.0 | 8.5 | nd | 1090 | 44.5 | 1.16 | 0.28 | nd | 2340 | 152 | 10.4 | 18.8 | 191 | nd | nd | 2960 |
04/30/2008 | 1.5 | 8.3 | nd | 1120 | 44.5 | 1.28 | 0.4 | nd | 2380 | 143 | 10.3 | 19.8 | 144 | nd | nd | 3000 |
05/01/2008 | 3.0 | 8.7 | nd | 1140 | 47.1 | 1.17 | 0.15 | nd | 2350 | 129 | 11.5 | 27.8 | 216 | nd | nd | 3040 |
05/05/2008 | 3.0 | 8.6 | nd | 1120 | 47.8 | 1.05 | 0.15 | nd | 2360 | 149 | 11.3 | 20.1 | 137 | nd | nd | 3120 |
取樣日期 | 噴管口徑 | 井頭 | 蒸汽與氣體比(V%) | NCG(V%) | ||
P(barg) | T(℃) | H2O:gas | CO2 | residue | ||
2008/4/28 | 2.5" | 5.3 | 151.2 | 73.22 : 26.78 | 95.96 | 4.04 |
2008/4/29 | 2.0" | 7.0 | 160.4 | 78.83 : 21.17 | 96.24 | 3.76 |
2008/4/30 | 1.5" | 9.2 | 168.7 | 70.34 : 29.66 | 95.39 | 4.61 |
2008/5/1 | 3.0" | 4.5 | 148.4 | 86.97 : 13.03 | 96.21 | 3.79 |
2008/5/5 | 3.0" | 4.0 | 145.8 | 86.63 : 13.37 | 97.01 | 2.99 |
3.1 原始鑽鑿記錄
IC-13
IC- 13於1978/1 /3 由中油公司公司完成鑽進, 深度2020m, 原始產能最高流量為76.8 噸/小時, 井體套管結構請參考圖5 。
20“ CSG (31.35m)
13-3/8“ CSG (154.6m)
7 “ Liner Hanger (504.51m) 9-5/8“ CSG (574m)
Cement top (1365m)
4-1/2 “ Liner Hanger (1452.59m)
7“ CSG (1499m)
4-1/2“ CSG (2015m)
IC-13
(資料來源:中油公司清水地熱探井鑽井報告)
3.2 修井
IC- 13 於 2009 年 5 月完成修井作業, 但修復深度受孔內套管因素只達
1275m; 修井前產能約3 -5tph, 修井項目包括: (1) 井窖重新施作。
(2) 孔內機械式清井作業。於第一層套管(套管孔徑9 -5/8 吋)深度以 8-1/2” 鑽頭進行機械式清孔, 於第二層槽孔套管(套管孔徑7 吋)以5-7/8吋鑽頭進行機械式清孔。
(3) 井頭閥門組拆卸與更換, 包括上、下主閥、生產閥、測試閥、頂閥等, 於機械式清井後更新。
(c) IC-13 修井前 | (d) IC-13 修井後 |
3.3 產能試驗
於2009 年7/ 8 開始進行分別以1. 5 、 2 、2. 5 英吋噴管連續噴流, 由四種不同管徑( 1.5 、 2 、 2.5 及 3 英吋) 之噴管控制井口壓力, 獲得噴流 狀態不同井壓之流壓、流溫、蒸汽流量、熱水流量與單位重量之流體熱焓( 表 4及圖 7 )。
試汽日期 | 噴管 | 噴流時間 | 井口壓力 | 井口溫度 | # 熱水 | 蒸汽* | 總流率 | 熱焓 |
inch | hrs | barg | ℃ | ton/hr | ton/hr | ton/hr | kJ/kg | |
2009/7/8-7/9 | 1.5 | 24.0 | 14.2 | 185.0 | 26.0 | 5.2 | 31.2 | 806.7 |
2009/7/9-7/10 | 2.0 | 24.0 | 9.3 | 173.8 | 26.0 | 8.7 | 34.7 | 974.6 |
2009/7/10-7/11 | 2.5 | 24.0 | 7.3 | 164.3 | 27.4 | 12.3 | 39.7 | 1104.2 |
2009/7/11-7/14 | 3 | 66.0 | 5.4 | 153.5 | 30.7 | 8.4 | 39.1 | 898.9 |
總流量
熱水(流量堰) 1200
蒸汽(消音器)
熱焓 1000
800
600
400
200
總流量
熱水(流量堰) 1200
蒸汽(消音器)
熱焓 1000
800
600
400
200
#:流量堰 *: 消音器
60
50
40
30
20
10
0 0
0 2 4 6 8 10 12 14 16
井口壓力 (barg)
Q (tph)
Fluid enthalpy (kJ/kg)
IC-13
60
50
40
30
20
10
0 0
0 2 4 6 8 10 12 14 16
井口壓力 (barg)
Q (tph)
Fluid enthalpy (kJ/kg)
IC-13
60
總流量
熱水(流量堰)蒸汽(消音器)
熱焓
1200
50
1000
40
800
30
600
20
400
10
200
0
0
0 2 4 6 8 10 12 14 16
井口壓力 (barg)
Q (tph)
Fluid enthalpy (kJ/kg)
3.4 地化與不凝結氣體分析
化學採樣分析結果( 表 5 ) 顯示地熱流體水質為弱鹼性之碳酸氫鈉泉, pH約8.3 ~8. 7, 碳酸氫離子( HCO3 -) 含量約為2300~2400ppm,鈉離子( Na+ ) 含量為1090~1140 ppm。不凝結氣體之分析結果顯示噴流情況下蒸氣中之不凝結氣體之體積百分比約 13~30%, 不凝結氣體中以 CO2 為主要組成, 體積百分比約95~97%。( 表 6 )
(ppm)
sampling date | pipe (inch) | pH | Li+ | Na+ | K+ | Ca++ | Mg++ | Fe++ | HCO - 3 | CO = 3 | Cl- | SO = 4 | SiO2 | B | S | TDS |
07/09/2009 | 1.5 | 8.7 | 9.5 | 1040 | 49.8 | 1.02 | <0.2 | 0.52 | 13670 | nd | 16.1 | 13.0 | 177 | 35.2 | <0.04 | 3000 |
07/09/2009 | 1.5 | 8.6 | 8.5 | 975 | 50.8 | 0.99 | <0.2 | 0.4 | 13450 | nd | 16.0 | 12.7 | 172 | 34.1 | <0.04 | 2970 |
07/10/2009 | 2 | 8.6 | 10.0 | 988 | 51.2 | 0.82 | <0.2 | 0.47 | 12770 | nd | 15.9 | 12.6 | 200 | 33.7 | 0.17 | 2950 |
07/10/2009 | 2 | 8.7 | 9.5 | 958 | 51.6 | 0.74 | <0.2 | <0.1 | 12960 | nd | 15.6 | 12.0 | 178 | 34.1 | 0.18 | 3020 |
07/11/2009 | 2.5 | 8.7 | 8.8 | 1030 | 50.4 | 0.69 | <0.2 | 0.31 | 12550 | nd | 15.8 | 13.3 | 194 | 34.1 | 0.12 | 2970 |
07/11/2009 | 2.5 | 8.6 | 9.4 | 1030 | 51.6 | 0.62 | <0.2 | <0.1 | 12570 | nd | 15.5 | 12.2 | 182 | 33 | 0.08 | 3040 |
07/12/2009 | 3 | 8.8 | 9.4 | 1010 | 51.6 | 0.71 | <0.2 | <0.1 | 12400 | nd | 15.8 | 11.5 | 187 | 32.6 | 0.34 | 3030 |
07/13/2009 | 3 | 8.8 | 9.7 | 1050 | 51.2 | 0.68 | <0.2 | <0.1 | 13810 | nd | 15.9 | 13.4 | 203 | 33.4 | 0.38 | 3050 |
取樣日期 | 噴管口徑 | 井頭 | 蒸汽與氣體比(V%) | NCG(V%) | ||
P(barg) | T(℃) | H2O:gas | CO2 | residue | ||
2009/7/9 | 1.5" | 14.2 | 185 | 81.20 : 18.80 | 95.61 | 4.39 |
2009/7/10 | 2.0" | 9.3 | 174 | 92.68 : 7.32 | 96.36 | 3.64 |
2009/7/11 | 2.5" | 7.3 | 164 | 95.68 : 4.32 | 96.24 | 3.76 |
2009/7/12 | 3.0" | 5.4 | 154 | 97.91 : 2.09 | 96.05 | 3.95 |
2009/7/13 | 3.0" | 77 | 154 | 97.97 : 2.03 | 94.24 | 5.76 |
4.1 原始鑽鑿記錄
IC-19
IC- 19 於1986/ 4/14 由中油公司完成鑽進完成, 深度 901.5m, 原始產能最高流量為48噸/小時, IC-19之井體套管結構請參考圖 8。
13-3/8“ CSG (33.5m)
7 “ Liner Hanger (158.6m)
9-5/8“ CSG (200m)
7“ CSG (896m)
4-1/2“ CSG (1227m)
IC-19
2007工研院完成修井並加深至1227.46m
資料來源:(1)中油公司清水地熱探井鑽井報告。(0~896m)
(2) 工研院,2007(經濟部能源局計畫)。
4.2 修井
IC- 19 於 2007 年 2 月完成首次修井並加深至 1227.46m, 2009 年 5 月再度 以5 -7/8 英吋鑽頭清洗至891m。2007 年2 月修井前產能約5~10 tph, 2007 年2 月修井項目包括:
(1) 井窖重新施作。
(2) 孔內機械式清井作業。於第一層套管(套管孔徑9 -5/8 吋)深度以 8-1/2” 鑽頭進行機械式清孔, 於第二層槽孔套管(套管孔徑7 吋)以5-7/8吋鑽頭進行機械式清孔。
(3) 井頭閥門組拆卸與更換, 包括上、下主閥、生產閥、測試閥、頂閥等, 於機械式清井後更新。
(e) IC-19 修井前 | (f) IC-19 井後 |
4.3 產能試驗
2009年5 月使用噴管之口徑為 1.5、2 、2. 5 英吋, 獲得噴流狀態不同井壓之流壓、流溫、蒸汽流量、熱水流量與單位重量之流體熱焓噴流之結果( 表 7 、圖 10)。
試汽日期 | 噴管 | 噴流時間 | 井口壓力 | 井口溫度 | # 熱水 | * 蒸汽 | 總流率 | 熱焓 |
inch | hrs | barg | ℃ | ton/hr | ton/hr | ton/hr | kJ/kg | |
2009/5/24~5/25 | 1.5 | 19.2 | 8.2 | 166 | 19.9 | 4.1 | 24.0 | 810 |
2009/5/25~5/26 | 2.0 | 22.5 | 6.3 | 158 | 26.1 | 5.4 | 31.5 | 813 |
2009/5/26~5/27 | 2.5 | 25.2 | 5.0 | 150 | 28.7 | 6.2 | 34.9 | 832 |
#:流量堰 *: 消音器
IC-19 (2009/5)
60
50
40
30
20
10
0 0
0 2 4 6 8 10
xx X (barg)
Q (t/h)
1200
總流率 1000
熱水(流量堰)
蒸汽(消音器) 800
熱焓
600
400
200
Enthalpy (kJ/kg)
IC-19 (2009/5)
60
1200
50
40
總流率
熱水(流量堰)蒸汽(消音器)熱焓
1000
800
30 600
20
400
10
200
0
0
0 2 4 6 8 10
xx X (barg)
Q (t/h)
Enthalpy (kJ/kg)
4.4 地化與不凝結氣體分析
化學採樣分析結果( 表 8 ) 顯示地熱流體水質為弱鹼性之碳酸氫鈉泉, pH約8.3 ~8. 7, 碳酸氫離子( HCO3 -) 含量約為2300~2400ppm,鈉離子( Na+ ) 含量為1090~1140 ppm。不凝結氣體之分析結果顯示噴流情況下蒸氣中之不凝結氣體之體積百分比約 13~30%, 不凝結氣體中以 CO2 為主要組成, 體積百分比約96~97%。( 表 9 )
(ppm)
取樣日期 | 井頭壓力 (kg/cm2) | pH | Li+ | Na+ | K+ | Ca++ | Mg++ | Fe++ | - HCO3 | = CO3 | Cl- | = SO4 | SiO2 | B | S | TDS |
2009/5/24 | 8.3 | 8.5 | 7.1 | 1010 | 29.9 | 1.11 | <0.2 | <0.1 | 2060 | <0.1 | 14.0 | 15.6 | 216 | 36.8 | <0.04 | 2710 |
2009/5/25 | 6.2 | 8.5 | 8.1 | 1190 | 33.4 | 0.82 | <0.2 | <0.1 | 2050 | <0.1 | 14.1 | 15.3 | 172 | 42.6 | 0.06 | 2930 |
2009/5/26 | 4.8 | 8.5 | 8.1 | 991 | 33.3 | 0.67 | <0.2 | 0.17 | 2100 | 34.2 | 14.5 | 15.3 | 174 | 40.9 | nd | 2720 |
取樣日期 | 井頭壓力 (kg/cm2) | 井頭 | 蒸汽與氣體比(V%) | NCG(V%) | ||
P(kg/cm2) | T(℃) | H2O:gas | CO2 | residue | ||
2009/5/24 | 8.3 | 8.2 | 164 | 84.99 : 15.01 | 96.17 | 3.83 |
2009/5/24 | 6.2 | 6.3 | 158 | 89.23 : 10.77 | 97.31 | 2.69 |
2009/5/26 | 4.8 | 5.0 | 150 | 94.09 : 5.91 | 96.56 | 3.44 |
5. 參考文獻
工業技術研究院, 2007, 地熱發電技術開發推動計畫(1/ 1), 經濟部能源科技研究發展計畫九十五年度執行報告。
工業技術研究院, 2008, 地熱發電技術開發推動計畫(1/ 3), 經濟部能源科技研究發展計畫九十六年度執行報告。
工業技術研究院, 2009, 地熱發電技術開發推動計畫(2/ 3), 經濟部能源科技研究發展計畫九十七年度執行報告。
中國石油公司, 1978,宜蘭縣清水地熱區中油清水 13號地熱探井地下地質報告, 臺灣油礦探勘總處。
中國石油公司, 1981 , 宜蘭縣清水地熱區中油清水 9 號地熱修井地下地質報告, 臺灣油礦探勘總處。
中國石油公司, 1987,宜蘭縣清水地熱區中油清水 19號地熱井地下地質報告, 臺灣油礦探勘總處。
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案(BOT+ROT)
投資契約(草案)
目錄
第一章 前言及總則 7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7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8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9
第二章 契約期間 9
2.1 契約期限 9
2.2 興建期 9
2.3 營運期 10
第三章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及工作範圍 10
3.1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10
3.2 乙方工作範圍 10
3.3 工作範圍以外業務之經營 11
3.4 工作範圍變更 11
第四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11
4.1 雙方共同聲明 12
4.2 甲方之聲明 12
4.3 乙方之聲明 12
4.4 甲方承諾事項 12
4.5 乙方之承諾事項 13
4.6 未能履行承諾或違反聲明時之處理 15
第五章 甲方協助事項 15
5.1 甲方協助事項 16
第六章 用地及營運資產之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16
6.1 用地及營運資產範圍 16
6.2 用地及營運資產取得 17
6.3 用地調查 17
6.4 用地及營運資產點交 17
6.5 使用土地及營運資產之爭議處理 18
第七章 x計畫之興建 18
7.1 基本原則 18
7.2 完工期限 18
7.3 興建執行工作計畫 19
7.4 設計 19
7.5 執照與許可 19
7.6 施工 19
7.7 管線遷移 19
7.8 試運轉及營運模擬 20
7.9 完工資料之交付 20
7.10 履勘 20
7.11 協力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提送 21
第八章 營運 21
8.1 開始營運 21
8.2 乙方應遵守事項 21
8.3 乙方未依法辦理營運時之處理 22
8.4 乙方權利義務範圍 22
8.5 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22
8.6 編列資產清冊 22
8.7 各項政府許可之取得 23
8.8 使用者之申訴意見 23
8.9 甲方之查核 23
8.10 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 23
8.11 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24
第九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24
9.1 費率及費率變更 24
第十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24
10.1 土地租金 25
10.2 權利金 25
10.2.1 營運權利金 25
第十一章 財務事項 25
11.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轉讓之限制 25
11.2 轉投資 26
11.3 財務報表提送 26
11.4 財務檢查權 26
11.5 公司組織變動之通知 26
11.6 相關稅捐負擔 27
11.7 融資契約簽訂時限 27
11.8 營運資產處分 27
11.9 融資協助 27
第十二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 28
12.1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28
12.2 品質管理 28
12.3 工作進度定期提報 28
12.4 協力廠商之更換 28
12.5 獨立機構 29
12.6 三級品管 30
12.7 資產堪用度之維持 30
第十三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30
13.1 移轉標的 30
13.2 移轉程序 31
13.3 移轉條件及計價 31
13.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32
第十四章 契約終止前之移轉 33
14.1 移轉發生原因 33
14.2 移轉標的 33
14.3 移轉程序及計價方式 33
14.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34
第十五章 履約保證 34
15.1 履約保證金之期間 34
15.2 履約保證金之提供與返還 34
15.3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與補足 35
15.4 履約保證之修改 36
第十六章 保險 36
16.1 保險計畫 36
16.2 保單應副知甲方 36
16.3 保險範圍及種類 36
16.4 保險金額及費用 37
16.5 受益人 37
16.6 保險給付 37
16.7 保險事故之通知 37
16.8 保險契約之通知及更改 37
16.9 保險契約移轉 38
16.10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38
16.11 保險效力之延長 38
第十七章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優先定約 38
17.1 營運績效評估 38
17.2 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39
第十八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39
18.1 乙方之缺失 39
18.2 缺失之處理 40
18.3 乙方之違約 40
18.4 違約之處理 41
18.5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42
18.6 融資機構之介入權 42
第十九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43
19.1 契約之變更 43
19.2 契約終止之事由 43
19.3 契約終止之通知 44
19.4 契約終止之效力 44
第二十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45
20.1 不可抗力 45
20.2 除外情事 46
20.3 通知及認定程序 46
20.4 認定後之效果 46
20.5 損害減輕及恢復措施 47
20.6 終止契約 47
20.7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48
第二十一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48
21.1 協商 48
21.2 協調委員會 48
21.3 仲裁 49
21.4 管轄法院 49
21.5 契約繼續履行 49
第二十二章 其他條款 49
22.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50
22.2 保密條款 50
22.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51
22.4 準據法 51
22.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51
22.6 保有權利 52
22.7 契約份數 52
附件一: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地熱井位置圖 1
附件二:功能規範 3
附件三:營運績效評估辦法 5
附件四: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 7
附件五 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 9
第一章 前言及總則
立契約書人:
主辦機關: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
民間機構: (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乙方」)
緣為鼓勵民營事業投資興建暨營運「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投資整建清水地熱發電廠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予甲方。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 22 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本案之興建、整/擴建、營運及移轉。
1.1.2. 契約包括以下內容:
1. 本契約。
2. 本契約之附件。
3. 甲方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4. 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5. 甲方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6. 招商文件。
7. 投資執行計畫書。
8. 其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
7/52
本契約第 1.1.2 條各款之先後順序定之。
2.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4.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 本契約:指「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3. 本計畫:指「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興建、整/擴建、營運、移轉案」之興建、整/擴建、營運及移轉計畫。
4. 本計畫營運資產:指為完成本計畫工作範圍,經甲方同意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營運資產。
5. 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於收到議約完成函文之日起 14 日內,依據投資計畫書、本計畫甄審委員會及甲方意見修正提出經甲方同意後之計畫書,作為乙方興建、興建並營運本計畫之依據。
6. 融資機構:指對於本計畫之興建、整/擴建、營運及開發提供
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7.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 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8. 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指乙方與甲方簽訂本契約後,因電業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先成立籌備處,嗣取得電業執照後成立電廠營運公司,該營運公司應承擔乙方於本契約所負營運責任者。
1.2.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2.3.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例如工程技術規範),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1.2.4.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予計入。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3.1.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乙方時,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
1.3.2.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二章 契約期間
2.1 契約期限
x契約之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如提前於第 2.2 條所定之興建期間完成興建時,營運期可依其所提前之期間增加。
2.2 興建期
2.2.1. 乙方應於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本計畫之基本設計作業報請甲方核定。乙方並應於經取得甲方核定後 4 個月內據以完成細部設計作業。
2.2.2. 興建期自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至正式營運開始日前一日止,但自興建期開始日至取得電業執照,不得超過 2年 2 個月。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不計入乙方之興建期。
2.3 營運期
x計畫之營運期自乙方完成興建工作並取得電業執照,報經甲方書面同意之正式營運開始日起算 20 年。但其實際期間仍應視興建期之提前而依第2.1 條之規定配合辦理。
興建營運期間屆滿時之優先定約: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民間機構得於興建營運期間屆滿前 2 年之前,向主
辦機關提出優先定約之要求,其期限以 20 年為限,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章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及工作範圍
3.1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享有下列權利:
3.1.1. 就甲方同意之本計畫營運資產,進行興建及營運本計畫。
3.1.2. 乙方於完成本計畫之 1MW 以上發電容量並正式營運後,倘乙方評估認有能力擴大發電容量而需增建地熱井及擴大廠房設施時,乙方應於營運後 3 年內提出擴大發電運轉容量計畫予甲方,經甲方審核通過後,乙方可依相關法規辦理擴廠。惟擴廠廠計畫至遲應於營運後 3 年內提出。
3.2 乙方工作範圍
3.2.1. 乙方「興建範圍」之工作內容主要為電廠的設計及興建,至少包括下列:
1. 原地熱井維修整理及新鑿;
2. 既有之引水幹管維修整理;
3. 廠房及附屬設施建物興建及整/擴建;
4. 回水導引設施建置;
5. 發電設備的安裝;
6. 併聯纜線及相關設施佈設;
7.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電業申請等。
3.2.2. 乙方完成興建工作後,需完成電廠試運轉、取得電業執照、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購售電契約,並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正式營運。
3.2.3. 乙方「營運範圍」之工作內容主要為電廠發電營運業務(至少 1MW 以上發電規模),並負責電廠的操作維護、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併聯設施的維護等。
3.2.4. 乙方於本計畫營運期間,並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規劃電廠導覽功能,並配置相關人員辦理。
3.2.5. 乙方辦理經甲方核准之附屬事業之興建及營運等工作內容,悉依甲方核准範圍辦理。
3.3 工作範圍以外業務之經營
乙方經營本契約工作範圍以外之業務,均應事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
3.4 工作範圍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得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但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四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4.1 雙方共同聲明
4.2.1. 為使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4.2.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商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4.2 甲方之聲明
4.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4.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檔案資料,應適時為之。
4.3 乙方之聲明
4.3.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4.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4.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4.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計畫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4.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4.4 甲方承諾事項
4.4.1. 為便利工作執行,甲方應指定一專責單位負責與乙方行文往來、交涉所有與本計畫有關之業務溝通。
4.4.2. 甲方應將本計畫範圍之土地、建築設施及設備等,依本契約所
約定方式交付乙方使用。
4.4.3. 甲方將提供其所持有本計劃範圍內各相關單位先期研究之地熱發電資料予乙方。
4.4.4. 甲方承諾於乙方營運後 3 年內,於本計畫範圍內將僅開放乙方一家廠商經營地熱發電,惟乙方如於營運後 3 年內,未提出擴大發電量(超過 3MW 以上發電容量)計畫,甲方得另行開放其他廠商於本計畫範圍內經營電廠,乙方必須依據配合甲方指示與其他廠商共享本計畫範圍內之地熱、回注井等資源,其中若屬乙方設入成本所取得之權利(如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與乙方興建範圍之資產,使用廠商應支付乙方合理之權利金,至於合理之權利金由兩方自行協商處理。
4.5 乙方之承諾事項
4.5.1. 乙方同意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計畫興建及營運之需求。
4.5.2.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計畫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一切訴訟程序、負擔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害。
4.5.3.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xxxx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有第三人因此對甲方索賠或追訴,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一切訴訟程序、負擔相關費用,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
4.5.4. 乙方承諾其與第三人間所簽署之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之約定,除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4.5.5. 乙方承諾在興建營運本計畫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4.5.6. 乙方同意於本計畫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4.5.7. 乙方承諾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維護本計畫用地範圍中宜蘭縣大同鄉清溪段第 9‐1、9‐3、10‐2、11‐1、11‐2、12‐1、66 地號土地(用地範圍詳本契約第 6.1 條約定)之土地維護及對外道路聯通維護,至少維持小客車單線通行xx。但若因天災或不抗力因素造成嚴重損毀時,非屬民間機構應負責之維護責任。
4.5.8. 乙方承諾未來發電超過台電現已架設之 11.4KV 配電網輸電容量時,必須埋設地下管線至最近變電所,其所需之工程費用由乙方自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處理。
4.5.9. 乙方於取得電業執照後承諾將於營運開始日前 60 日內,由其獲邀從事本案之營運相關工作的協力廠商或專業經理人籌組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並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承擔乙方於投資契約所負營運責任,該委託契約及營運執行計畫並送甲方核定。乙方之營運公司自設立時起,於履約期間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 1 億元,且應設籍於宜蘭縣。
4.5.10. 乙方承諾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於其公司章程修訂、組織規程更動、董監事異動等情事發生後 15 日(含)內,應主動將修訂後之公司章程、更動後之組織規程、異動後之董監事名冊副本交予甲方備查。
4.5.11. 乙方承諾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就為完成本案而與第三人簽訂之重要契約(包含但不限於:土木建築工程、設備採購合約、委託或租賃契約等),應即將該等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其他乙方與第三人所訂定之契約,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亦同。該等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乙方應主動將其副本交予甲方備查。
4.5.12. 乙方承諾已自行了解本案用地之實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
況及所有可能影響本案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等事項,乙方不得以本案之性質及本案用地位置及用地變更、環評及水保等開發審查程序風險、當地一般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本案以及與有關成本費用等一切任何已知或不知或可預料之任何情事或其他任何事故、風險或錯誤等為由,向甲方提出索賠請求。
4.5.13. 乙方承諾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於本契約期間優先雇用設籍於宜蘭縣之居民,其雇用居民總數達乙方全體雇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以上。
4.5.14. 本計畫民間機構須確保所設置技術士符合電業法有關主任技術員之規定。
4.5.15. 為配合清水地區觀光發展需求,本計畫要求民間機構營運電廠需同時具 備導覽、教育功能,民間機構須安排導覽人員陪同解說,並開放民眾 以事先申請之方式參觀電廠,相關管理辦法需經主辦機關核定。
4.5.16. 基地範圍內編號 21 之地熱井係由能源局委託工研院進行
「試驗地熱發電試驗計畫」,民間機構允應瞭解能源局與工研院間之約定係基於國家再生能源發展之必需,並接受工研院於該區域的鑽探對本計畫之影響。
4.6 未能履行承諾或違反聲明時之處理
4.6.1. 因甲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對乙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乙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
4.6.2. 因乙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甲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所失利益
第五章 甲方協助事項
5.1 甲方協助事項
5.1.1. 申請證照許可之協助
乙方執行本計畫如需向相關機構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規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乙方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取得證照許可,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握及證照或許可的取得。
5.1.2. 必要營運設施申請之協助
甲方將協助乙方協調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及地區排水、污水工程等之興建申請。
5.1.3. 協助辦理中長期融資
甲方將視本計畫資金融通之必要,協助乙方申請中長期資金貸款。
5.1.4. 協助申請租稅優惠
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租稅優惠時,甲方得提供必要之證明與協助。
5.1.5. 甲方將協助乙方排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民眾抗爭。
5.1.6. 甲方不擔保依本契約約定所為之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亦不得因甲方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義務。
5.1.7. 甲方將協助乙方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購電合約。
5.1.8. 乙方若需埋設地下管線,甲方將協助路權之申請。
第六章 用地及營運資產之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6.1 用地及營運資產範圍
6.1.1. 甲方交付宜蘭縣大同鄉清溪段地號第 9‐1、9‐3、10‐2、11‐1、 11‐2、12‐1、66 等土地為範圍及其上營運資產予乙方作為本計畫電廠營運使用。
6.1.2. 甲方同意將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清溪段地號 4-1、5、6-1、6-2、 6-3、7-2、8-1、9-1、9-3、9-4、9-5、10-1、10-2、11-1、11-2、
12-1、13-1、66 等土地上之地熱井、引水幹管及回水引道,交由乙方使用(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地熱井位置詳附件 1)。
6.1.3.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規劃於宜蘭縣大同鄉清溪段第 9‐1、9‐3、 10‐2、11‐1、11‐2、12‐1、66 地號土地作為附屬事業經營之用。
6.1.4. 甲方交付之本計畫用地及營運資產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為準,使用範圍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
6.1.5.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計畫用地及營運資產範圍以外用地之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6.1.6. 甲方同意乙方得引用鄰近溪水作為冷卻水,並同意引水管線所經過土地之使用與管線佈設。所經過之土地若非上述土地時,甲方將協助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6.2 用地及營運資產取得
6.2.1. 本計畫之發電用地及其上營運資產由甲方負責提供,並由甲方依土地及營運資產現狀點交予乙方使用。
6.2.2. 雙方就發電用地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 30 日內,甲方應通知乙方辦理用地交付。
6.2.3. 甲方同意將第 6.1.2 條所示範圍內之地熱井、引水幹管及回水引道,依現況交由乙方使用。
6.2.4. 乙方如規劃發電用地以外之土地作為擴廠或經營附屬事業之用,乙方所需具體需使用土地範圍及取得方式應由雙方另議之。
6.3 用地調查
6.3.1.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6.3.2.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用地及營運資產點交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計畫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6.4 用地及營運資產點交
6.4.1. 甲方應於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 30 日內製作點交清單,將本計
畫發電用地及其上營運資產依現況點交乙方。
6.4.2. 如甲方無法依約提供本計畫用地及營運資產予乙方,應依甲方違約之規定辦理,但如甲方無法交付之用地非屬乙方施工之必要時,乙方不得因部分用地不能交付而拒絕其他用地之點交,應先就已取得之營運資產進行施工。
6.4.3. 甲方於辦理發電用地及營運資產點交前,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辦理實地土地複丈鑑界點交,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
6.4.4. 乙方應自甲方通知點交之日起 7 日內完成點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交遲延達 30 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6.5 使用土地及營運資產之爭議處理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本計畫用地及營運資產。若前揭約定、都市計畫、法令有不一致時,甲乙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雙方如無法於 30 日內達成
協議時,依本契約第 23 章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
第七章 x計畫之興建
7.1 基本原則
乙方應負責本計畫之興建,就本計畫之興建,應符合附件 2 所示
之功能規範標準。乙方如經甲方同意依本契約第 3.1.3 條約定進行擴廠時,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亦遵循本章約定。
7.2 完工期限
乙方應於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至正式營運開始日前一日止,但自興建期開始日至取得電業執照,不得超過 2 年
2 個月,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不計入乙方之興建期。
7.3 興建執行工作計畫
7.3.1. 乙方應於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取得之日起 1 個月內,提出執行本計畫之興建執行工作計畫,送甲方同意後辦理。
7.3.2. 興建執行工作計畫之項目至少應包括:(1)工作組織架構;(2)興建規劃;(3)採購計畫;(4)興建時程管理;(5)風險管理;
(6)品質管理;(7)安全管理;(8)設計管理;及(9)綜合環境管理等內容。
7.3.3. 各項興建執行計畫應包含之內容及應達成之管理目標或要求,並應按月提出工作月報或施工進度表。
7.4 設計
7.4.1. 乙方應依附件 2 所示之功能規範及公共建設需求提出基本設計。
7.4.2. 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基本設計內容,規劃並執行細部設計,並負責細部設計之結果。
7.5 執照與許可
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甲方,變更時亦同。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
7.6 施工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之規定提出施工管理計畫並據以施工。
7.7 管線遷移
7.7.1. 甲方所提供之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乙方應自負查證之責。乙方於規劃設計階段須依其需要辦理補充調查。
7.7.2. 乙方就有關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保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查驗及災變處理等,應依相關法令
辦理,並由甲方提供必要之協助。
7.7.3. 甲方應依乙方所擬之管線遷移計畫與各管線機構協調相關管線之遷移。管線遷移所需經費,應由乙方負擔。
7.7.4. 乙方就共同管道辦理管線遷移時,應依共同管道法暨其相關規定,施作共同管道,並依「共同管道建設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負擔「工程主辦機關」應分攤之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
7.8 試運轉及營運模擬
乙方應於本計畫設備開始進行試運轉 15 日前,提送符合本契約
約定並經第本契約 13.5 條約定之第三獨立機構同意之試運轉及營運模擬計畫等相關資料送甲方備查,並依計畫確實辦理,以驗證工程執行成果及安全標準符合契約要求。
7.9 完工資料之交付
7.9.1. 乙方應於本計畫設施完工後,向甲方提送完工報告。
7.9.2. 完工報告至少應包括如下紙本與電子資料:
(1) 乙方完工檢驗紀錄及相關照片;
(2) 竣工資料;
(3)由乙方監造及簽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施工符合規範與圖說之證明;
(4) 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5) 維修計畫;
(6) 其他經甲方通知要求檢附之資料。
7.9.3. 乙方應將完工資料之智慧財產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7.10 履勘
7.10.1. 乙方興建完成後,應依規定經相關主管機關派員履勘後,始可營運。
7.10.2. 本計畫雖經履勘合格,並不視為免除乙方對本計畫興建之一
切責任與義務。
7.11 協力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提送
乙方應將監造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施工單位之營造廠、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如前揭廠商屬政府採購之不良廠商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予以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第八章 營運
8.1 開始營運
乙方於營運開始日前,應備具甲方要求及相關法令規定須報請核准之文件或檔案,經甲方及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包括取得電廠經營執照),始得開始營運。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開始營運。
8.2 乙方應遵守事項
8.2.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前1 個月,提出營運執行計畫予本契約第13.5條約定之第三獨立機構並經該機構同意後,送甲方備查,乙方並依此營運執行計畫進行營運,並隨時維持營運資產之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乙方對於營運資產應隨時維持堪用之狀態。
8.2.2. 乙方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有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8.2.3. 為維護本計畫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之正常營運,乙方應依相關法規定聘僱專業人員營運本計畫。
8.2.4. 為營運本計畫,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等檢查及申報。
8.3 乙方未依法辦理營運時之處理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計畫之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三人之索賠或涉訟,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一切訴訟程序、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8.4 乙方權利義務範圍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有第三人因此對甲方索賠或追訴,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一切訴訟程序、負擔相關費用,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
8.5 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8.5.1. 乙方應隨時維持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為良好之營運狀況,並對本計畫之營運資產作必要之裝修、置換及修繕,以確保於本契約終止後仍可維持正常之營運狀態。
8.5.2. 乙方應負擔本計畫營運資產之保養、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
8.5.3. 乙方辦理本計畫設備修繕、更換或擴充新設施或設備完工後,應將工程興建紀錄及所有完工資料、檔案、文件或電腦圖檔等提送甲方。
8.6 編列資產清冊
8.6.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時,編列資產清冊,並於開始營運日起 1 個月內,送交甲方。
8.6.2.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後第 2 年起至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止,每年編列資產清冊,並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並應註明取得該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
設定情形,本契約第 14.1 條之移轉項目另應註明使用現況及維
修狀況,每年 1 月 31 日前將前一年度所有營運資產項目報甲方備查。
8.6.3. 資產清冊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資產之名稱、廠牌、規格(型號)、單位、數量、購買價格、起用時間、保固期限、耐用年限、供應商名稱、位置、備註(其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之索引),以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
8.7 各項政府許可之取得
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辦理本計畫營運應通過之各項政府許可。
8.8 使用者之申訴意見
乙方對於使用者之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之處理管道。
8.9 甲方之查核
8.9.1.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計畫用地內為必要之行為。
8.9.2. 營運開始日後,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
8.9.3.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對本計畫設計、施工、營運等負責任,並保證其品質。
8.9.4. 甲方認定乙方之營運資產違反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之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
8.10 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
8.10.1. 乙方於取得電業執照後應於營運開始日 60 日前,向甲方提出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籌組暨營運執行計畫(計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之營運公司股權結構、發起人及股東成員、股款
籌募計畫、設立章程、乙方之營運公司營運執行計畫、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營運責任承擔內容及範圍、乙方於營運期間之應辦事項、乙方對乙方之營運公司督促改善機制、乙方與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委託契約草案),報甲方同意後,據以辦理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籌組及委託契約簽訂事宜。
8.10.2. 乙方與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間所定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並應明確規範由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承擔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營運責任。乙方與乙方之營運公司所定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須納入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8.10.3. 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未履行其與乙方所定契約規範責任時,乙方應以本契約當事人地位,督促乙方之營運公司改善缺失或經甲方同意更換後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
8.10.4. 乙方與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所定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1. 委託營運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2. 乙方之營運公司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8.11 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之規定,自費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第九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9.1 費率及費率變更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擬定各項營運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報請甲方同意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十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10.1 土地租金
10.1.1 乙方使用本計畫範圍內之發電用地,土地興建期租金為公告地價的 1%,營運期租金為公告地價的 3%。未盡事宜,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辦理。
10.1.2 乙方如擬使用本計畫用地範圍內其他土地,該等土地之租金收取及計算方式另由雙方約定之。
10.2 權利金
10.2.1 營運權利金
乙方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繳交前年度營運權利金。發電量在 2MW 以內部分,營運權利金以乙方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 10%計算;發電量超過 2MW 至 4MW 部分,營運權利金以乙方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 8%計算;發電量超過 4MW 部分,營運權利金以乙方每年躉售電力收入之 6%計算。
10.2.2 權利金繳付方式
乙方得以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應將權利金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內。乙方匯款相關手續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10.2.3 權利金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 1 日,應按照應繳納權利金的 0.5%作為遲延利息;如逾期超過 15 日仍未繳付,則按違約處理。
第十一章 財務事項
11.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轉讓之限制
11.2.1 發起人持股比例
乙方之發起人於本計畫興建期間內持有乙方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 50%;於本案營運期間內持有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 30%。
11.2.2 股權轉讓之限制
乙方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於營運開始日前,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但為取得興建及營運有關之授信,致設質予融資機構者,得不在此限。
11.2.3 自有資金最低比例之維持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40%。
11.2 轉投資
乙方擬進行轉投資,應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經甲方事先同意後始得為之。
11.3 財務報表提送
11.3.1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應於每年 5 月 31 日前將前 1 年底之主要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或董監事名冊、資產清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及會計師針對乙方執行本計畫之營運單位所出具之專案財務查核報告等資料提送甲方。
11.3.2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應保存其經營本計畫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又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11.4 財務檢查權
甲方得派員檢查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之財務狀況。甲方執行檢查時,得通知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甲方對於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
11.5 公司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
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15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1.6 相關稅捐負擔
11.6.1 在契約期間內,除另有約定外,本計畫之所有稅捐(不含甲方收取權利金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地價稅)及規費均由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負擔。
11.6.2 本計畫用地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乙方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11.7 融資契約簽訂時限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如須辦理融資,除事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以自有資金挹注外,應於取得核發電業籌設核准文件之日起 6 個月內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並應副知甲方。
11.8 營運資產處分
11.8.1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除依促參法第 52 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11.8.2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因興建、整/擴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11.9 融資協助
x計畫甲方不補貼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貸款利息,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應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甲方同意提供下列協助:
11.9.1 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向金融機構申請優惠貸款。
11.9.2 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檔案,協助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
依向行政院經建會依促參法第 30 條,申請中長期貸款及相關稅捐優惠。
第十二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
12.1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12.1.1.乙方於取得核發電業籌設核准文件之日起 4 個月內,應就本契約執行之內部及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向甲方提出安全監控執行計畫,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本計畫用地全日之安全措施。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2.1.2 乙方於取得核發電業籌設核准文件之日起 4 個月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含整建期間防汛期應變計畫),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法,並應提出通報計畫予甲方。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2.1.3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15
日內,將該等契約副本副知甲方。
12.2 品質管理
乙方應依其依第 7.3 條所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於其內部組織內成立獨立品管部門,執行本計畫興建工作之查核、系統之驗證及認證等工作,以確保其設計、施工及營運服務之品質。
12.3 工作進度定期提報
乙方(暨乙方之電廠營運公司)應定期於每月 5 日前將其工作進度提報甲方。甲方得於必要時檢查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乙方不得拒絕。
12.4 協力廠商之更換
乙方更換協力廠商,應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出協力廠商名單後 10 日內表示同意與否。如甲方逾期未表示意見,除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視為甲方已經同意。
12.5 獨立機構
12.5.1.獨立機構之職務
為確保乙方設計、興建、整/擴建及營運達到本計畫規定之功能、品質及安全之要求,甲方得委託獨立機構為甲方執行本計畫興建及營運工作之查核與監督,該獨立機構應本其專業履約,並由甲方監督其工作之進行。
12.5.2.監督、稽查及檢查
甲方或獨立機構,有權對於乙方及其承包商進行之工程,隨時為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含完工後之查核),乙方與其設計單位、品管部門及承包商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之計算資料及檔案,並適時執行必要之測試。甲方或獨立機構關於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之指示,除有違一般工程專業之認知並有具體之事由外,乙方不得拒絕。
12.5.3.改正經查驗確認
乙方之設計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約定之要求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至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於施工、製造、安裝、試運轉與營運模擬階段,甲方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之規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限期改正。
12.5.4.協助查驗
甲方或獨立機構查驗本契約工程品質時,乙方應免費協助查驗。甲方或獨立機構所有之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應合理為之。
12.5.5.甲方或獨立機構對於乙方所為之同意、核准、備查、監督、建議、履勘、提供參考資料等行為,均不免除或減少乙方應盡之義務與
責任。
12.6 三級品管
乙方之興建工作應符合三級品管之規定,乙方應於取得相關建管、消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得開始營運。
12.7 資產堪用度之維持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每 3 年安排營運資產堪用度檢驗,並依檢驗結果,要求乙方改善,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三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13.1 移轉標的
13.1.1.契約屆滿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不須移轉者外,乙方應移轉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計畫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以及所有電廠操作技術及與營運、維修相關之必要技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 13.1.2.營運資產之移轉應包含關於本營運資產之使用、操作或維修等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13.1.3.本契約第 13.1.1 條之移轉標的尚須包含乙方原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密碼及系統,不論為乙方或為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權利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xxx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由甲方承擔。
13.1.4.契約期間屆滿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外,乙方應除去移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且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將移轉標的無償移轉予甲方。
13.2 移轉程序
13.2.1.移轉前之營運資產檢查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5 年、3 年及前 9 個月起,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營運資產檢查,以確定所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自行負擔費用。
13.2.2.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 3 年提出資產移轉及返還計畫,開
始協商「資產移轉及返還契約」內容,並於投資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簽訂「資產移轉及返還契約」,各項移轉標的之移轉方式於資產移轉契約中規定。
13.2.3.甲方應將接續營運之機構於投資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通知乙方,並得自行或指派第三人進駐瞭解乙方之營運,以維持本契約期間屆滿後電廠之營運。
13.2.4.乙方必須提供必要之文件、檔案、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移轉之參考。
13.2.5.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甲乙雙方在移轉程序完成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3.2.6 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完成移轉,但乙方為籌措興建或營運所提供融資擔保且經甲方同意之移轉標的,不在此限。
13.3 移轉條件及計價
13.3.1.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無償移轉本計畫所有營運資產。且乙方同意至少提供 3 個月無償的技術支援。
13.3.2.本契約期間內經雙方議定,或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內乙方所增置、重置之移轉標的,其項目、內容及購入價格已事前徵得甲方
同意且經甲方同意為有償移轉者,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得為有償移
轉。
13.3.3 前條所述有關本契約期限屆滿前 2 年內之增置、重置資產,其價金之計算,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13.3.4 甲方與乙方為完成移轉標的之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含憑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
13.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3.4.1.xxx於本契約屆滿前 6 個月內將截至終止時之須移轉資產目錄提送甲方,經甲方同意移轉資產目錄所載項目後,雙方應依另簽訂之「資產移轉及返還契約」辦理相關返還程序。。
13.4.2.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前完成前述不動產及動產之點交。
刪除: 4
13.4.3.於契約期間屆滿後至甲方完成點交前,乙方不得繼續經營本計畫,但乙方對本計畫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仍負保管義務,並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刪除: 4
13.4.4.本契約第 13.1 條之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13.4.5.本契約第 13.1 條之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13.4.6.乙方應擔保其移轉標的於移轉時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良好之使用狀況,且其維修狀況應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乙方並應將其對本契約第 13.1 條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3.4.7.移轉標的如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且其移轉生效以取得相關債務人同意為要件者,乙方應事先取得該債務人之同意。
13.4.8.乙方應將其所有、持有或佔有且經甲方同意無須移轉甲方之物
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計畫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期限屆滿後 1 個月內仍未搬離者,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理,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用。
13.4.9.乙方對移轉予甲方之標的中,有關營運設施之使用、操作及對本計畫未來之繼續營運,應按移轉性質之不同,依雙方同意之訓練計畫,對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人員之訓練。
13.4.10.甲方所有而交付乙方管理、使用之資產之返還程序,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十四章 契約終止前之移轉
14.1 移轉發生原因
x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將本計畫之移轉標的移轉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14.2 移轉標的
移轉標的如本契約第 13.1 條,惟如工程尚未完工,則包括興建中工程。
14.3 移轉程序及計價方式
14.3.1.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時,移轉條件由雙方協議。
14.3.2.可歸責於乙方而終止契約時,乙方應無償移轉本計畫之營運資產予甲方,甲方亦得視情形與乙方議定其他移轉條件,移轉程序及方式準用本契約第 13 章之規定。
14.3.3.因非可歸責乙方而終止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雙方應於辦理資產移轉前,合意指定公正之專業鑑價機構(以下簡稱「鑑價機構」)進行資產檢查,並作成資產鑑價報告,雙方並依以鑑價結果為有償移轉價金之依據。鑑價機構費用之支付,由甲乙雙方協議分擔之比例。 14.3.4.乙方須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 60 日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