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案號:LP5-111007-1
招標案號:LP5-111007-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公立國民小學等辦理
「普通教室木製可調式學生課桌椅」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 LP5-111007 購案業以 LP5-111007-1 購案號辦理招標、決標。惟為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功能設定,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仍以原案號 LP5-111007 辦理公告及契約執行。
一、 依據臺北市政府 111 年 1 月 20 日府教國字第 1113021098 號函辦理。 二、 訂約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三、 適用機關: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公立國民小學。洽辦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外之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時,視同同意並承受洽辦機關與臺灣銀行採購部約定之委託及權責劃分事項。
非適用機關:本契約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為非適用機關,於徵得立約商同意後,亦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立約商同意接受非適用機關之訂購後,則立約商及非適用機關之權利義務適用本契約有關規定。非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視同同意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採購本契約標的。但契約期間立約商因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事由,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不得接受非適用機關之訂購。
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之適用機關及非適用機關,均為訂購機關。
本案於簽約完成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本契約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供各機關利用。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事宜(統稱履約事宜),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依契約規定逕行為之;各訂購機關之訂單視為附屬於本契約之子契約,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有關訂單之履約事宜均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四、採購標的、規格及來源地區:
(一)普通教室木製可調式學生課桌椅共 2 組
第 1 組:普通教室木製可調式學生課桌
第 2 組:普通教室木製可調式學生課椅
各項品名、規格及訂購數量級距詳「普通教室木製可調式學生課桌椅商品項目表」(如契約條款附件一)、「普通教室木製可調式學生課桌椅採購規範」(如契約條款附件二)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小學「普通教室木製可調式學生課桌椅採購規格規範及施工說明」(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一)。
※本契約第 1 組及第 2 組各項次單位為「張」,第 1 組及第 2 組各乙
「張」單位為「套」。
(二)來源地區:本國製或世界各地區(本案允許廠商提供依法令得輸入 臺灣之大陸地區產品)。(注意:立約商交付契約產品之產地應符合該產品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產地。)
五、契約期間(訂購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自簽約日(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起 1 年,至 112 年 5 月
17 日止,或至累計訂購總金額達本案總預算金額新臺幣 30,864,000 元(其
中非適用機關累計訂購總金額上限為新臺幣 3,086,400 元)為止,以先到者為準。另當契約可訂購餘額不敷適用機關利用時,亦視同契約有效期已屆滿。招標文件所列預估採購數量僅供參考,適用機關若減少或未予訂購時,立約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訂購機關在本契約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之訂購均屬有效,立約商應依本契約規定履約。
111 年 12 月 29 日公告:因本案契約可訂購餘額已不敷機關利用,契約有效期
至 112 年 1 月 2 日屆滿。
六、保證金:
(一)本案各得標廠商不論其得標項目多寡,採固定金額應一律繳納新臺幣 92 萬元,訂購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立約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
1. 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通知書發文日之次日起 14 天內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金融機構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得標廠商原繳納之押標金,視繳納之金額及方式,得移充為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部分。
2. 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財務科(地址:100 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 1 段 45 號 3 樓)櫃檯辦理繳交手續。此外,亦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辦理。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
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附言:LP5-111007-1 案履約保證金。
廠商如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繳納、或由其他銀行匯款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請將繳款之相關證明影本蓋公司大小章,加註投標案號、契約編號、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傳真至 00-0000-0000 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以維護廠商權益,加速履約保證金繳交之查核處理。
3. 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
4. 履約保證金以記名政府公債(含債票及登記形式發行者)繳納者,應依其公債法令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或收受人。
5. 履約保證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之記名政府公債、辦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可郵寄遞送,亦可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櫃檯辦理。
6. 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三~一,「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覆函」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三~二。
【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二條規定】
7.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
「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三~三)之實質內容相符。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三~四)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三~五)之實質內容相符。
【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二條規定】
8. 履約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須經由銀行(臺灣銀行
除外)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9. 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須由銀行或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
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10. 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除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外,臺灣銀行採購 部對於債信之審核標準將以最新公佈之中華信評評等表銀行長期信用評等等級 twBBB 以上、債信能力-適當以上及展望-穩定或正向等為準。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
1. 立約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間長 4 個月,至短應至 113 年 10 月 31 日。
2. 本案履約保證金兼有確保廠商依約交貨及驗收後保固保證之用途,立約商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金即由臺灣銀行採購部逕行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契約標的保固 1 年期滿,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以下同)後,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無息發還。訂購機關如有待解決事項,至遲應於本契約規定之保固期屆滿前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逾期未通知,視同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經統計立約商如未接獲訂單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得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申請退還其原繳履約保證金。立約商亦得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繳納、發還以及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均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雙方如有協議延長保固期之情形,有關立約商須否就延長之保固期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訂購機關、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繳納及發還方式等,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雙方逕為約
定,並由訂購機關自行管控。
3. 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有效期內完成履約、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之通知辦理展延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訂購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4.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處理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 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商要求之方式辦理:
(1)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或應原繳納人要求以匯款方式(扣除匯款費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以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之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塗銷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後發還原繳納人。
(5)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6)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出具之銀行或保險公司。
6.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
全部不予發還。
1.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訂購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者,皆為依未履約部分之金額乘以 1%核計違約金,惟不逾本契約該商所繳保證金總金額;該筆保證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該商保證金扣抵。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為違約部分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訂購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經機關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與其未能扣除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0. 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訂單有前述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立約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若臺灣銀 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
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前述第六、(三)6.條規定)。
(五)差額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差額保證金將於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
立約商如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差額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最後交貨期限長 4 個月,至短應至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七、訂購方式:
(一)訂購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方式如下:
1. 訂購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http://xxx.xxx.xxx.xx)直接訂購(電子訂購),立約商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訂購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
2. 訂購機關辦理訂購時,如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電子支付),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後再行下訂。請參見第十條付款辦法備註說明。
3. 臺灣銀行採購部不接受訂購機關以其他方式(如傳真)通知臺灣銀 行採購部代為向立約商訂購。
4.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依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辦理,並遵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2)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不得從事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
5.為配合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執行,適用機關應於訂購前,就採購標的辦理市場價格訪查,如未發現契約品項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則繼續執行相關訂購程序;如發現共同供應契約品項價格有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應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將訊息通報臺灣銀行採購部,俾利臺灣銀行採購部查價及處理後,再行訂購。
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應就一般市場符合需求之標的辦理查價。另依據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 102 年 12 月 24 日工程企字 10200463510 號函示,
「非適用機關於訂購前須先洽其他廠商辦理查價,其查價紀錄並應登錄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後,方允許利用系統功能訂購」。非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應依前述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程序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系統建置之「非適用機關查價紀錄功能」執行。
(二)訂購機關依需求數量擇定適合之項目訂購;惟若訂購機關就單一規格項目所需採購數量超過本契約各項可訂購數量,則無法利用本契約訂購,應自行依政府採購法令之規定辦理採購。
(三)各訂購機關每次訂購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5,000 元。如訂購金額低
於新臺幣 5,000 元者,其運送所需費用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單一訂單未達上述最低訂購金額者,立約商得不接受訂購。
(四)訂購機關如為山地偏僻地區時,得由立約商向訂購機關酌加收運費
。上述所稱「山地偏僻地區」者,係以新北市烏來區、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桃園市復興區、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xx山鄉、高雄市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屏東縣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臺東縣延平鄉、海端鄉、達仁鄉、金峰鄉、蘭嶼鄉、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等 30 個臺灣地區山地(原住民)鄉為限。
未納入山地偏僻地區之花蓮、台東地區,比照前述山地偏僻地區之規定辦理,惟運費最多以該訂單總價金額 5%為限(總價金額計算至整數,元以下 4 捨 5 入)。
至於平地偏遠地區,訂購機關如屬領有偏僻地加給之地區者,得比照上述山地偏僻地區之規定辦理。
(五)訂購機關因故需取消原訂單,應先洽立約商同意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訂單管理」執行退件功能,並登載退件原因,系統會將此一訂單交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裁定可否取消。
八、交貨安裝地點:
(一)依訂購機關訂單指定之指定之期程、地點及分配數量各別配送,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
(二)外島/離島地區(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蘭嶼、小琉球及綠島)交貨,不論立約商所在地為何,由臺灣本島港口/機場至外島/離島指定之交貨地點,則於驗收後憑實際發生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收據由訂購機關核實支付。
訂購機關指定之交貨地點未在地面樓層且無電梯可供搬運時,每上
下一樓層按各該樓層運交品項金額 0.5%核計搬運費用。
例:訂購總金額新臺幣 5,000,000 元,交貨樓層、交貨樓層運交品項金額、搬運費用計算如下:
交貨樓層 | 運交品項金額 (新臺幣元) | 搬運費用(新臺幣元) |
地下一樓 | 500,000 | 500,000 x 0.5% |
地面層 | 2,500,000 | 無 |
二樓 | 1,500,000 | 1,500,000 x 0.5% |
三樓 | 300,000 | 300,000 x 0.5% x 2 |
四樓 | 200,000 | 200,000 x 0.5% x 3 |
搬運費用合計 | 16,000 |
九、交貨期限與驗收:
(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訂購機關利用電子採購系統下訂後,自訂購機關登入下訂之次工作日起算,該系統將自動推算交貨日期。單一機關一次訂購總數量 200 套(含)以下者為 35 個工作天內,單一機關
一次訂購總數量逾 200 套~600 套(含)以下者為 45 個工作天內(外島
地區為 50 個工作天內),單一機關一次訂購總數量逾 600 套者為 60
個工作天內(外島地區為 65 個工作天內)。依照訂購機關指定之數量並於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至指定之交貨地點收貨(交貨期之最後截止日,如遇假期則須延),並依本契約及訂購單規定將相關文件送交訂購機關。
立約商須在履約期限內,於訂購機關上班時間依照訂購機關指定之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若遇重大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政府機關停止上班者,日數得予扣除),惟訂購機關如與立約商另有議訂較短或較長之履約期限者,從其約定,並以雙方商訂之期限計算逾期罰金。
立約商交貨時需依訂購機關指定之期程、地點及分配數量各別配送。
(二)訂購機關利用電子採購系統下訂後,立約商應於 1 週內製作成品 1套,並檢附(1)「課桌椅製程品質管制說明文件」、(2)正式出版公開發行之「課桌椅型錄」、(3)最近六個月內(交成品前)之「課桌椅(含調整器)檢驗報告」,課桌椅本體材質為橡膠木、鐵杉木、南方松、冷杉木、柳杉木等 5 種任選 1 種。(檢驗單位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或具有 TAF 認證之公信力檢測機構,並須以符合國家標準 CNS14430S1237),並經訂購機關鑑定確實符合契約條款附件二及附件二~一之規格功能無誤,再行全部施作;若有出入應汰換至符合契約條款附件二及附件二~一規格功能之產品,若逾交貨完工期限仍無法繳驗通過,訂購機關得要求損失賠償。
立約商供應之本案契約標的應與本契約所規定者相符,且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並應負責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訂購機關因故無法於原訂期限收貨及組裝時,應與立約商另行約定期限,立約商依該期限履約。
(四)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契約標的送達訂購機關之指定地點後,應執行組裝事宜,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
(五)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本案契約標的組裝完成後即辦理驗收,若訂購機關無法配合辦理時,仍應在 20 日內或與立約商另行約定日期會同立約商辦理驗收。如立約商未到場,訂購機關得逕行辦理驗收,若立約商如期交貨並完成組裝至可使用狀態,因訂購機關延至交貨期限後辦理驗收,則不計逾期交貨罰款。
訂購機關得利用所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詳如契約條款附件四~一及四~二)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
【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卅二條規定】
(六)訂購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得由訂購機關限期立約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於改正完成後應報請訂購機關複驗。立約商如未依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完成,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自訂購機關所定改正到期日之次日起至立約商改正完成日止應按第十一、(一)條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惟立約商已於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或改正完成日未逾
原訂購之交貨(履約)期限者,無逾期罰則之適用。
如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訂購機關得限期立約商至改正完成,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罰期限為:自訂購機關首次驗收不合格時所定改正到期日之次日起,至立約商改正完成日止;訂購機關亦得限期由立約商自行負擔費用收回,視同未交貨,未交貨部分立約商必須另以同等或較高規格之新品提供。
(七)交貨時立約商或製造廠須檢附:
1. 本案履約期間經具公信力檢測機構(檢驗單位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或具有 TAF 認證之公信力檢測機構)出具符合現行國家標準(100 年 7 月 7 日修訂公布)CNS14430 S1237中華民國家具-(學校)普通教室用課桌椅國家標準第 8 節試驗規定、其中 8.5 節「甲醛」含量(甲醛釋出量最大值不得超過 0.7mg/L,平均值為 0.5mg/L 以下);另外「總揮發性有機物質
(TVOC)」(測試方法參考 CNS16000 系列,判定數值依測試時間第 48 小時的 TVOC 逸散速率不得超過 0.19mg/m2∙hr)等指標試驗合格之試驗報告書。
2. 木材之乾燥證明(檢驗單位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
「CNS」或具有 TAF 認證之公信力檢測機構)。
(八)驗收通過後須提交蓋有立約商大小章之保固文件正本,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 1 年。
(x)xxxxxx,xxxxxxxx(xxxx)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電子採購系統之相關欄位。
(十)驗收時立約商或製造廠須完成投保產品責任險新臺幣 1,000 萬元以
上,保險期間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上,保險期間同產品保固期間,並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十一)本案驗收結果如與規定不符,若經檢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十、付款辦法:
(一)立約商所交之契約標的經各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訂購機關於接到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後,15 日內
逕行支付立約商價款;應向上級或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日。前述付款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備註:
1.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12330 號函示,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院臺工字第 0980080487 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 4 點,已刪除各機關應以電子線上作業辦理付款之規定。訂購機關如仍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費率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站之公告,目前為交易金額之 0.76%,交易金額新臺幣 500 萬(含)以上者則為 0.71%)。訂購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
2.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訂購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立約商投訴對象:
(1)訂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訂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定期統計立約商訂購資料,並通知立約商繳納作業服務費。前述作業服務費係按一定期間內,訂購機關向立約商訂購總金額(含額外項)之(1.2%)計算。立約商應於收到臺灣銀行採購部之繳款通知後,於通知之期限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逕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
立約商未於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本契約第六、(四)10.條規定,自立約商繳存於臺灣銀行採購部之保證金逕予扣抵,並有權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之權利,如有必要亦得暫停立約
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訂其他共同供應契約接受訂購之權利,直至立約商依規定繳足為止。臺灣銀行採購部於收到立約商繳納之作業服務費後,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三)訂購機關得與立約商合意指定由立約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十一、立約商違約之處置:
(一)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金額之千分之一(0.1%)計算,倘立約商在交貨時未提供本契約及訂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訂購機關指定之驗收期限前補齊,如訂購機關已通知立約商驗收日期,立約商未將本契約規定之相關文件在驗收前補齊,且影響訂購機關驗收及設備之使用,得視同逾期交貨,並按該項設備金額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一(0.1%)計算,由訂購機關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若立約商逾期未交貨,訂購機關得於逾期達 10 日後,終止或解除其訂單並改訂購其他廠牌產品或其他項目,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訂購機關前述改訂購日為止,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總金額之 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二)立約商未能依訂單所訂期限交貨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經訂購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罰款仍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立約商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致未能依訂單所訂期限交貨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立約商主張不可抗力等原因,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立即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訂購機關並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暨免罰,訂購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倘立約商發生逾期交貨之情事,經訂購機關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交貨之數量倘超過 1,000 套以上者,且訂購金額已逾 100 萬元者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五、(一)6.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按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
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2、103 條規定辦理。
(五)立約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經訂購機關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五、(一)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
(六)立約商對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惟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違反上述規定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訂單,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立約商上述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七)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有應繳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或依本契約其他規定遭扣抵,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依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辦理。
十二、保固及售後服務:
(一)本案履約保證金兼有確保廠商依約交貨及驗收後保固保證之用途,立約商應負責所交之本案契約標的符合共同供應契約規定,並保證標的在訂購機關驗收合格日起 1 年,其設計、材料、技術、品質或性能均無瑕疵。若發現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規格之處,係屬重大且影響使用操作,則保固期應依照該項瑕疵或規格不符發生之期間予以順延。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適用時,該期間不計入保固期。在保固期間發現有瑕疵,訂購機關應即通知立約商改正,立約商於接獲上項通知後,應即改正標的之瑕疵,並負擔與改正有關之費用。但瑕疵係因訂購機關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保固期內非屬人為因素而有變形、翹曲、裂開、脫榫等缺點或其他瑕疵時,立約商必須負責更換新品,並不得要求任何價金。
(三)本案標的本體保固期為 1 年,保固期限內若有非人為之故障或損壞
(含氧化,龜裂等),立約商須於機關通知日起 15 個日曆天內(含通知日、不含例假日),無條件提供新品替換。
(四)立約商應提供維修之基本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下
午 5 時 30 分,例假日不在此限。
(五)立約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所供應之財物應為新品。契約未能充分敘述之規格應視為依據最佳商業習慣。
十三、立約商已依約交貨,訂購機關因政策變更等原因,要求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時,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得向訂購機關求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十四、侵權行為:
(一)立約商所售之產品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倘因而致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訂購機關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立約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訂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立約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立約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立約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立約商負擔。
十五、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訂單:
(一)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訂購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情形依訂購機關上述之通知或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得為一部或全部。
1.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者。
3. 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5. 立約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6.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 以虛偽不實之相關文件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8.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 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者。
13.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者,立約商仍應依本契約/訂單規定繼續履約。
(三)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將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立約商並應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四)臺灣銀行採購部如因上述任一款而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依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 條相關規定辦理。
訂購機關如因上述任一款而終止或解除訂單者,除依本契約第六、 (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 條相關規定辦理。
(五)契約有效期間內,立約商違反契約,適用機關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解除該批契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如不足賠償或致生其他損害,立約商仍應負擔買方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六)訂購機關及立約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十六、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2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之通知,係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情形,應依第 3、4 項規定
辦理,經認定立約商該當第 1 項各款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十七、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一)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二)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契約產品予不特定對象者。
十八、本契約產品價格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訪查,如有高於該廠牌市場價格之情形且製造廠或立約商無合理之理由者,製造廠或立約商應就該契約產品比照市場價格降價,否則洽辦機關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產品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產品之契約。
契約期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為確認契約產品價格合理,得自行 由網路、實體通路、機關訂購資料、機關決標資料等途徑查察,亦得請本契約之立約商、製造廠(或製造廠授權之代理商、經銷商)等供應廠商提供契約產品(或類似產品)之通路地點或市售價格相關資料。若本案相關廠商拒不提供查證所需資料,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認定廠商無合理之理由拒不降價,而將其產品暫停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產品之契約。
十九、立約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購機關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廿十、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廿一、立約商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
//xxx.xxx.xxx.xx)應接受機關電子訂購,立約商應辦理事項,請逕於該系統網路查詢及申請。
有關立約商帳號申請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首頁點選〔免費加入會員〕進行申請,廠商帳號申請頁面的〔類別〕請選擇〔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廠商
/採購卡發卡銀行(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其他申請欄位一一填寫後
〔確認送出〕,經確認申請資料已填寫正確無誤,並請點選「確認送出申 請案件並列印」將申請結果列印出來蓋公司大小章後寄至系統維運單位
(臺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數據通信大樓 11 樓政府網路處三科收;聯絡傳真 FAX:(00)0000-0000)審核即可。
廿二、爭議處理
(一)立約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臺灣銀行採購部予以說明。立約商與訂購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 受理異議之機關:
(1)有關廠商與訂購機關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訂購機關。
(2)有關廠商與xxx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地址:000 xxxxxxxxx 0 x 00 x,xx:(00)0000-0000。
2. 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102 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xxxxxx 0 x 0 x,xx:(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2)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訂購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立約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係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間之訴訟,以訂購機關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以xxxxxxxxxxxx。
xx、xx:
(x)契約價格含 5%營業稅、安裝施工費用。
(二)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履約期間係指日曆天,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本契約條款所定之期限或期間,該期限或期間之起、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工作日代之。
(三)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標的者,應與訂購標的相關,且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及訂購標的之金額。」即訂購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且未逾訂購標的之金額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未達 100 萬元者,訂購機關應自行依
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註: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1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110100798 號令,本條款所示附加採購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及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分別調升為新臺幣 15萬元及 150 萬元。)
(四)立約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訂購機關對於立約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五)本案契約期間得標廠商不得要求因通貨膨脹等因素而增加成本之給付。
(六) 立約商滿意度評鑑:為提昇集中採購之履約品質,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滿意度網路調查機制供各訂購機關訂購參考。訂購機關請於交貨驗收後將廠商履約狀況上網登記,以為其他機關訂購之參考。
(七)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促銷機制,提供立約商促銷資訊供訂購機關利用。契約期間立約商利用該機制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優惠價格或條件者,應事前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公告。促銷活動訂有期間者,自促銷活動公告日起算,期間應在 30 日(含)以上或至契約期間屆滿,以利訂購機關辦理請購/訂購作業。訂購機關如欲利用立約商提供之促銷優惠,應自行掌握內部作業時間於促銷期間下訂。
(八)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立約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達國內員工總人數之 1%。立約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專戶名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二)007036070022」)繳納代金。
(九)立約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立約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立約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立約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立約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廿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政風服務專線: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政風服務信箱:臺北市郵政 435 號信箱。
廿五、本契約製作 2 份正本,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各收執 1 份。
廿六、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雙方同意後辦
理之。
廿七、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北區機動工作站檢舉電話: (00)0000-0000,檢舉信箱:23599 中和泰和街郵政第 79 號;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號信箱; 傳真檢舉專線: (00)0000-0000 ;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廿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財政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公務電子信箱:x0@xxxx.xxx.xxx.xx,地址:11673 臺北市文山區xxx路 6
段 142 巷 1 號。
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 分機 1052,傳真: (00)0000-0000,地址:110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3 樓西南區,稽核電子信箱:xxx_xxxxxx@xxxx.xxxxxx.xxx.xx。
廿九、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於採購過程中向參與之廠商負責人、聯絡人、出席代表等(以下稱當事人)取得(蒐集)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下:
(一) 臺灣銀行採購部代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及契約目的取得(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個人資料蒐集目的屬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或採購與供應關係(代號 107)。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屬識別類:包括辨識個人者(代號 C001),如姓名、職稱、聯絡電話、電子郵遞地址或其他可辨識資料本人者,或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代號 C003),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
(二)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將依相關法令所定及業務需要之保存期間內,於我國境內利用。利用對象包括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適用機關、訂購機關、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及依法有監督、稽核、稽察、
調查權限之機關。利用方式包括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例如依主管機關規定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三)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以下權利:1.查詢或請求閱覽;2.請求製給複製本;3.請求補充或更正; 4.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5.請求刪除。
(四)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若當事人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將可能影響臺灣銀行採購部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或訂購機關訂購、交貨、驗收作業之聯絡事宜,致耽延廠商得標、接受訂購或履約權益。
卅十、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於採購過程中取得歐盟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茲依據「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DPR)」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契約條款附件五。
卅一、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卅二、有關本契約條款附件所列之相關表格資料,可至臺灣銀行網站下載,網址:xxxx://xxx.xxx.xxx.xx「首頁左列快速連結選項點選→採購資訊→共同供應契約→表格資料」直接下載。
1070629版–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親愛的客戶您好,
Dear Customers,
感謝您對於臺灣銀行的支持與愛護,本行非常重視客戶隱私權之保障,恪守相關隱私及資料保護法令義務,並致力於通知客戶有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訊息。
Thank you for your support and appreciation in Bank of Taiwan. Your privacy is important to us, therefore, we are dedicated to inform you about your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rights in order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privacy and data protection statutory obligations.
為因應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及相關法令之實施,本函隨附之個人資料保護告知書,將就相關資料處理目的、方式及當事人權利行使等項目,提供更為詳盡之說明,懇請您撥冗閱讀。如您提供予本行非屬本人之個人資料,請您轉交告知書予貴公司提供個人資料予本行之歐盟境內之資料主體,並告知本行係依告知書之內容處理其個人資料。
To comply with effectiv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 and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laws, the enclosed Privacy Statement provides detailed introduction about purposes, methods and other issues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as well as the rights you may exercise. Please take time to read the letter and Privacy Statement carefully. If you provide us personal data of others who are data subjects within European Union, please pass onto the Privacy Statement to him/her and inform him/her about how we process his/her personal data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Privacy Statement.
倘您有相關疑問或意見,請向本行客服中心(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詢問或向往來之營業單位詢問。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 our customer center (toll-free service: 0800-025-168) or our branches.
契約條款附件五
1070629版–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敬祝 萬事如意 Best Regards, 臺灣銀行
Bank of Taiwan
契約條款附件五
1070629版–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告知書(法人戶專用)
Bank of Taiwan Privacy Statement (Applies only to legal person)
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處理1,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行) (註冊地址為: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依據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及相關法令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下列事項:
Dear Customer,
Considering confidentiality of the processing of your personal data, Bank of Taiwa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ank") (Registered address: No.120, Sec. 1, Chongqing S. Rd., Zhongzheng Dist., Taipei City 100, Taiwan (R.O.C.)), in accordance with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 and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laws, shall clearly inform you the following items whenever personal data is collected:
一、處理之個人資料類別: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國籍、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位置資料、網路識別碼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行與 臺端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 臺端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Classification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Name, personal I.D. card number/passport number/resident permit number, nationality, gender, date of birth, contact information, location information, an online identifier and other data detailed in the relevant applications or contracts/agreements. The personal data is based on data the Bank collected from the business, accounts or services provided to the customer.
二、處理個人資料合法性依據
x行係基於下列合法性依據之一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
(一)基於 臺端同意之一個或多個特定目的。
(二)為履行契約所必須,或在締約前應 臺端之要求所必須採取之步驟。
(三)為遵守法定義務所必須。
(四)為保護 臺端或他人重大利益所必須。
(五)為符合公共利益執行職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所必須。
(六)本行或第三方為追求正當利益之目的所必須,但 臺端之利益或基本權與自由優先於該等利益時,不適用之。
Lawfulness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The Bank may processes your personal data only if and to the extent that at least one of the following applies:
1. You have given consent to the processing of your personal data for one or more specific purposes;
2.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 to which you are a party or in order
1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處理』係指對個人資料或個人資料檔案執行任何操作或系列操作,不問是否透過自動化方式,例如蒐集、紀錄、組織、結構化、儲存、改編或變更、檢索、查閱、使用、傳輸揭 露、傳播或以其他方式使之得以調整或組合、限制、刪除或銷毀。」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Act (GDPR), Art. 4 (2) stipulates that ‘”processing” means any operation or set of operations which is performed on personal data or on sets of personal data, whether or not by automated means, such as collection, recording, organisation, structuring, storage, adaptation or alteration, retrieval, consultation, use, disclosure by transmission, dissemination or otherwise making available, alignment or combination, restriction, erasure or destruction;’
契約條款附件五
1070629版–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to take steps at your request prior to entering into a contract;
3.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compliance with a legal obligation to which the Bank is subject;
4.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vital interests of yours and other individuals.
5.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 task carried out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in the exercise of official authority vested in the Bank;
6.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pursued by the Bank or by a third party, except where such interests are overridden by your interests or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三、處理個人資料之目的
x行得為下列目的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
(一) 確認 臺端之身分及位置。
(二) 驗證 臺端簽約或進行交易時之簽章。
(三) 為既有及未來交易或契約關係之目的聯絡 臺端或 臺端所指定之聯絡人。
(四) 保護 臺端之帳戶或個人資訊安全。
(五) 為本行提供相關業務或本行管理所需(包括但不限於存匯業務、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外匯業務、有價證券業務、財富管理業務等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六) 為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之目的。
(七) 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
Purposes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The Bank may process your personal data for the following purposes:
1. to verify your identity and/or location;
2. to validate authentic signatories when concluding agreements and transactions;
3. to contact you and your nominated individuals in connection with existing and future transaction and contractual agreements;
4. to protect the security of your accounts or your personal data;
5. to provide services or for management purpos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deposits and remittance, loans, credit card, foreign exchange, securities, wealth management and other business operation purpo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project or organization prospectus.)
6. for investigation, statistics and research analysis purposes;
7. for comply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the needs f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四、個人資料處理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Period, area, parties and methods of processing personal data:
(一)期間:個人資料處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Period:
The retention period of the specific purpose for which the personal data is processed, or the perio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the data retention period necessary for the Bank to perform its business or agreed in the respective contracts (the longer period shall prevail).
(二)地區:下列揭示處理「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Area:
Any domestic and overseas areas where the “parties“ that may use the personal data described in the following paragraph are situated.
(三)對象:本行(含與本行往來之第三方)、依法令規定處理之機構(例如:本行所屬金融
契約條款附件五
1070629版–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控股公司)、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本行海外分支機構、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等及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依法有權機關、金融監理機關或得到 臺端同意之對象。
Parties:
The Bank(including third parties engaged with the Bank), the institution processing the data in compliance with laws and regulations (such as the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with which the Bank is affiliated), other business-related parties(such as overseas branches of the Bank, correspondent banks, the Joint Credit Information Center, the National Credit Card Center of R.O.C., the Taiwan Clearing House, Taiwan Depository and Clearing Corporation, the Financial Information service Co., Ltd., credit guarantee institutions, credit car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credit card acquires and engaged stores, as well as any recipients of internationally transmitted personal data not subject to restrictions imposed by the central industry competent authority), institutions with legal authority,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ty or parties you agreed.
(四)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包括但不限於個人化自動決策、資料剖析等)或其他非自動化之處理方式。
Methods:
Processing of your personal data is by means of automatic machin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data analysis) or non-automatic measures that a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levant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五、臺端之權利:
對於本行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臺端得對本行行使下列之權利: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二)補充或更正。
(三)停止處理。 (四)刪除。
(五)撤回處理之同意。 (六)限制處理之方式。
(七)拒絕個人化自動決策。 (八)資料攜出。
The rights that you may exercise:
Regarding the Bank processing your personal data, unless otherwise required by applicable laws or regulations, you are entitled to exercise the following rights:
1. inquiry, review or duplicate your personal data;
2. supplement or correct your personal data;
3. discontinue processing your personal data;
4. delete your personal data;
5. withdraw consent with regard to processing;
6. restrict processing;
7. object to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8. data portability.
六、聯絡及申訴管道:
(一)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各項權利或了解行使方式,得向本行客服中心(免付費電話0800- 025-168)詢問或向往來之營業單位詢問。
(二)若 臺端認為本行無法或不願解決 臺端之權利行使問題, 臺端得向監理機關提起申訴。
Contact Information and Complaints
1. With regard to the methods of exercising your rights prescribed above, you could inquire at
契約條款附件五
1070629版–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customer center of the Bank (toll-free service: 0800-025-168) or at the branches of the Bank.
2. If you consider that the Bank has been unable, or unwilling, to resolve your data rights concern, you could raise any complaints with the supervisory authority.
七、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若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 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You are in the position to decide whether providing personal related data and classification. However, the Bank is unable to provide you relevant services or better services if the Bank may not process necessary checking in terms of the operation requirement due to the lack of your personal data and classification. Your understanding is appreciated.
八、本告知書以中、英文作成,若有歧異,應以中文為準。
This Statement is prepared in Chinese and English versions.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y
between English and Chinese texts, the Chinese version shall prev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