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除主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以超過社會保險應行之給付為限。 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財物責任附加條款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受僱人財物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受僱人之財物受 有損...
◎意外險
保險商品 | 承保範圍 | 不保事項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xxx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時,因工作而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其他財物遭受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 梯、升降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為住宅大樓管理單位時,於住戶或承租戶住、居所室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經營業務處所 (須於保險xxx)或外燴處所供應之食品,致第三人因食品中毒而致體傷、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因供應酒類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經營或管理經 營業務處所之停車場(須載明於保險單),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下列事故所致停放車輛(含車內財物)之毀損或滅失,包括: (一)竊盜行為。 (二)駕車行為,但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對營業處所之設置、保養或管理有所缺失者不在此限。 (三)停放車輛遭刮損或車輛以外之物體碰撞。 (四)任何第三人之不當行為或非善意行為。 (五)不明原因。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代客停車行為所致之賠償 |
責任。 三、車輛未停妥於正確、規定之車位者。 四、停車場之維修、保養期間,但意外事故之發生與xx、保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五、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未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規定維修、保養者。 六、未依操作指示操作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 所致之損失。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電梯責任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 | 本公司對於經政府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而仍繼續使用之電梯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xxx責任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xxx於開放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 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所致者。 二、因竊盜、強盜或搶奪所致者。三、因法定傳染病之感染所致者。 四、因酒類或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五、因競賽所致者,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未安排合格之救生員在現場執行職務者。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之建築物(須位於保險單所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發生火災而致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對出租人允諾或要約所增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託修車輛在廠內因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二、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故所致車 體之損失。 |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託修車輛或其車內之財物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者。 二、第三人之汽車與被保險人因租賃、代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契約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者。 三、託修車輛在廠外於接送或測試時,未經列名被 |
三、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 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 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六、託修車輛在廠外發生意外事故未經報警現場處理者。 七、乘坐或上下託修車輛之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違反專業規範之測試方法或修理所致者。 九、被保險人及其家屬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受僱人之家屬所有車輛所致者。 十、因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淹沒所致者。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非測試期間使用託修 車輛,或從事載客載貨或其他管理之行為所 致者。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各級學校暨幼稚園責任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其學員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交通工具,在接送學員上、下課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食品發生食品中毒之意外事故。 三、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之行為,在其照顧管理期 間,學員遭受失蹤或綁架之意外事故。但僅限未滿十四足歲之學員。 四、被保險人因舉辦校外教學或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 |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學員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或學員之故意自殺。 二、學員之任何疾病、細菌傳染病或因疾病所致者, 但因保險事故而引起之化膿性傳染病及食品中 毒等不在此限。 |
三、學員施打麻醉藥品或學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行為等事故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
故,但不包含海外教學或活動。 | 六、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體罰或管教行為或性 侵害行為所致者。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超輕型載具責任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操作本保險單所載之超輕型載具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或因吸毒、服用安非他 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從事特技表演或競賽。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操作超輕型載具違反民用航空法、超輕 型載具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營業處所內之營業設施或營業活動而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因前項保險事故所發生之必要清除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除經雙方另行約定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外之管線、設備、運輸、輸送等設備或營業活動所致之意外污染事故,不在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內。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二、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單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治有關法令之罰款或罰金。 五、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及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1. 火災、閃電或爆炸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火災、閃電或爆炸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2. 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賠償責任。但因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引起意外污染 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懲罰性賠償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時,約定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懲罰性賠償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後,主保險契約所載承保範 |
圍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不包含被保險人依法應負 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洗車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洗車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範圍內因電腦或人工洗車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包括被保險人所清洗之車輛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因電腦或人工洗車致受洗車輛之漆面、雨刷馬達、雨刷、天線或受洗車輛非原廠裝置型式之零件、配件等受有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天災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天災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天災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天災係指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被保險人對該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 本附加條款不受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條第四款之限制。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託物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託物責任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發生意外事 故,致其受寄託之物品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一、受寄託之物品本身包裝不固致損失或滲漏者。 二、包裝完好但其內容短少或不符,而無法證明 係因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所 |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致者。 三、因受寄託之物品之本質所致者,包括但不限於重量減輕、熱漲、冷縮、腐化、發酵、長黴、生鏽、褪色、異味、自燃或遭蟲鼠咬損。 四、無法解釋之短少及損失,或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短缺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為修理、維護、復原受寄託之物品引起之損失。 六、政府之沒收或充公者。七、違禁品。 八、受寄託之物品毀損或滅失所喪失之期待利益及其所引起之附帶損失。 | |
本公司對下列物品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 金銀條塊、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二、 圖畫、雕像或其他藝術品。 三、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 各種文書證件、帳簿、債權憑證、或其他商業憑證與簿冊。 五、 各種藍圖、設計圖、手稿、文書證件。六、 爆炸物。 七、 毛皮、動物、植物。 八、 運送中暫時儲存之貨物。 九、 被保險人所有或租賃之物品。十、 冷凍或冷藏物品。 | ||
十一、 玻璃、水晶、陶瓷製品、蛋類等易碎物。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公共意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外,本附加條款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理賠之責: 一、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之受僱人因執行零售市 場管理維護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體 |
場責任附加條款 (管理委員會或自 | 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 | |
治組織適用及攤鋪位使用人適用) | 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管 | |
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及攤鋪位使用人適用)」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場所」內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或營業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 二、零售市場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因 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 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各攤(鋪)位使用人或其家屬、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但其他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前述人員發生體傷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 (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以下簡稱本附加條 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場所」內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 二、零售市場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 之意外事故。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外,本附加條款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理賠之責: 一、因各攤(舖)位使用人之營業行為所致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對於上述意外事故亦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保險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 亡。 三、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四、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 |
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除主保險 契約另有約定外,以超過社會保險應行之給付為限。 | 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 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財物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財物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受僱人之財物受有損 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亦不負賠償之責。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A)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四、託修車輛在廠內因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五、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故所致車 體之損失。 六、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 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託修車輛或其車內之財物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者。 二、第三人之汽車與被保險人因租賃、代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契約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者。 三、託修車輛在廠外於接送或測試時,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六、託修車輛在廠外發生意外事故未經報警現場處理者。 七、乘坐或上下託修車輛之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違反專業規範之測試方 法或修理所致者。 |
九、被保險人及其家屬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受僱人之家屬所有車輛所致者。 十、因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淹沒所致者。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非測試期間使用託修 車輛,或從事載客載貨或其他管理之行為所 致者。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中石化版)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加繳保險費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中 石化版)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營業處所內 之營業設施或營業活動而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體傷、 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外之管線、設備、運輸、輸送等設備或營業活動所致之意外污 染事故,亦在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內。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二、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單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制有關法令之罰款或罰金。 五、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及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前述天然災變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所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 者不在此限。 七、任何因意外污染事故所產生之清理費用。 八、直接或間接因石綿所致之賠償責任。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產品及原料溢漏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產品及原料溢漏責任 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廠區、管線及營業處所內因其所生產、使用之產品及原料 (含毒性化學物質)於製造或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 事故導致傾覆、溢出或滲漏,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 | 同主保險契約。 |
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 範圍內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通車接送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通車接送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提供接送乘客往返營業處所至航空站、碼頭、火車站、高鐵站、捷運站、汽車站或保險契約約定的接送地點間之交通工具,於中途發生意外事故所致搭乘該交通工具之乘客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 約)後,加繳保險費, 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互責任附加條款(以 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主保險契約。 前項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各被保險人並視為其他各被保險人所投保主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但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合計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不因本附加條款而增加。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獨立承攬人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獨立承攬人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 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因委託獨立承攬人進行維護、保養或裝修工程時 ( 以 承 攬 工 程 合 約 金 額 少 於 新 台 幣 元者為限),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 同主保險契約。 |
於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 (A)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A)(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發生下列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一、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之營業設施或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 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外之管線、設備、運輸 ( 含自行運輸或委外運輸 ) 、輸送等設備或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 因前項保險事故所發生之必要清除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二、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單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制有關法令之罰鍰、罰款或罰金。 五、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及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前述天然災變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所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直接或間接因石綿所致之賠償責任。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第三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處所範圍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支出之費用,本公司依下列各項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第三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醫師或診所治療或住院時,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但同一第三人同一事故以給付 一次為限。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第三人之犯罪、故意、自殺或參與鬥毆行為所致者。 二、第三人因心神喪失、麻醉、酗酒或受藥物影響所致者。前者所稱之酗酒指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三、第三人本身疾病所致者。 |
二、身故慰問金費用:第三人死亡時,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法定繼承人支付身故慰問金費用,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野生動物侵襲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野生動物侵襲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因發生野生動物侵襲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 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管箱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管箱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提供以下保管箱服務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受寄託之物品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旅客申報寄託物(包括現金)之性質、數量及價值並交付置存於櫃臺保管箱,並經被保險人開立保管憑條者; 二、旅客隨身攜帶之個人物品(不包括現金)置放於客房中之保管箱者。 |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一、受寄託之物品本身包裝不固致損失或滲漏者。二、包裝完好但其內容短少或不符,而無法證明係因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所致者。 三、因受寄託之物品之本質所致者,包括但不限於重量減輕、熱漲、冷縮、腐化、發酵、長黴、生鏽、褪色、異味、自燃或遭蟲鼠咬損。 四、無法解釋之短少及損失,或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短缺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為修理、維護、復原受寄託之物品引起之損失。 六、政府之沒收或充公者。七、違禁品。 八、寄託人、委任人因受託物毀損或滅失所喪失之期待利益及其所引起之附帶損失。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下列物品之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不 負賠償之責: |
一、金銀條塊、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古玩及其製品。 二、圖畫、雕像或其他藝術品。 三、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各種文書證件、帳簿、債權憑證、或其他商業憑證與簿冊。 五、各種藍圖、設計圖、手稿、文書證件、模型。六、爆炸物。 七、毛皮、動物、植物。 八、玻璃、水晶、陶瓷製品、蛋類等易碎物。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甲型)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甲型)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或借用之建築物, 發生意外事故致處所內承租或借用之動產或不動產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對出租人或貸與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乙型 )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乙型)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或借用之建築物,發生意外事故致處所內承租或借用之動產或不動產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對出租人或貸與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 之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高爾夫球場費用補償金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高爾夫球場費用補償金 | 同主保險契約 |
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第三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高爾夫球場內參加高爾夫球運動,因意外事故所致被保險人之下列財產損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理賠之責任: 一、衣李球具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置存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高爾夫球場所指定建築物內保管處所與高爾夫運動有關之衣李球具(不包括手錶、首飾等貴重物品或硬幣紙鈔及有價證券),因火災、閃電、雷擊或竊盜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而支付之衣李球具費用;但因窳舊或鼠囓或蟲蠹或固有瑕疵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二、球桿破裂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因第三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所使用之球桿發生破裂或斷折所致之毀損而支付之球桿破裂費用;但因窳舊或鼠囓或蟲蠹或固有瑕疵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三、一桿進洞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因第三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發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一桿進洞 方式而支付之一桿進洞費用。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高爾夫球場費用補償金附加條款 (A)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高爾夫球場費用補償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第三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高爾夫球場內參加高爾夫球運動,因意外事故所致被保險人之下列財產損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理賠之責任: 一、衣李球具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置存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高爾夫球場所指定建築物內保管處所與高爾夫運動有關之衣李球具(不包括手錶、首飾等貴重物品或硬幣紙鈔及有價證券),因火災、閃電、雷擊或竊盜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而支付之衣 x球具費用;但因窳舊或鼠囓或蟲蠹或固有瑕疵及非 | 同主保險契約 |
由意外事故所致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二、球桿破裂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因第三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所使用之球桿發生破裂或斷折所致之毀損而支付之球桿破裂費用;但因窳舊或鼠囓或蟲蠹或固有瑕疵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三、一桿進洞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因第三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發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一桿進洞 方式而支付之一桿進洞費用。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委託運送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委託運送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委託承攬人運送財物,於正常運送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 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母托育管理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母托育管理責任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下列意外事故,造成受照顧嬰幼兒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 | 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二、因嬰幼兒之疾病所引起之猝死。三、因各種傳染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任何罰鍰、罰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懲罰性賠款。 五、虐待嬰幼兒、強迫或引誘嬰幼兒從事不正當之 |
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內因疏忽或過失發生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陪同受照顧嬰幼兒離開本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從事活動時因疏忽或過失發生意外事故。 | 行為。 六、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使嬰幼兒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情況 / 情境)。 七、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之故意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令等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者。 九、保母人員照顧實際年齡為滿 6 歲以上之嬰幼兒。 十、保母人員照顧本人之嬰幼兒。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個別適用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個別適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分別適用於保險契約明細所載之每一經營業務處所。 前項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人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始對其負賠償之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以 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附加被保險人僅限於承保其因執行被保險人經營業務之行為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始對其負賠償之責。 | 本附加條款之除外不保事項,除相關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悉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住戶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區域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 二、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 之意外事故。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 負賠償之責: 一、因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設施或個人營業行為所致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或管理委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其他外包承攬人 員(如保全人員、清潔人員、機電維護人員等) 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時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但前述人員非於執行職務期間視為第三人。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學校交通安全導護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學校交通安全導護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執行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學校交通安全導護工作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份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 負賠償之責: 一、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三、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 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學校志工及交通安全導護第三人責任附加條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學校志工及交通安全導護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適用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學校志工因執行學校指派之工作或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因執行學校交通安全導護工作,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 負償之責: 一、 第三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二、 第三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三、 第三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 ( 甲式 )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 甲式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設置於主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之廣告招牌或標示牌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廣告招牌或標示牌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而鬆動、墜落所致者。 二、因廣告招牌內部線路失火而延燒或墜落所致者。 |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於招牌裝設、維修或拆除過程中造成施工人員或第三人之損失。 二、因施工不符規格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失。 三、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 四、因移動式廣告招牌所致之任何損失。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替代役役男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替代役役男第三人責任附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替代役役男因執行學校指派之工作含學校交通安全導護工作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 定對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第三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第三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三、第三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因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其受僱人或第三人之車輛受有毀損而須修復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線電視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線電視責任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其已架設之電線、電纜及線路設備發生意外事故因而斷裂、破損、掉落、脫落、漏電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理賠責任: 一、於電線、電纜及線路設備裝置、拆除或維修期間所負之賠償責任。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因毀損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其他相關設施所導致之附帶損失,但本公 司對因修復該毀損線路、管路、管線或電線而需負擔之費用仍負賠償之責。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外業務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外業務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因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給付;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 同主保險契約 |
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 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 | |
約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 ||
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 | ||
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同意對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 |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各級學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 | 一、學員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或學員之故意自殺。 |
校暨幼兒園責任附加條款 | 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 | 二、學員之任何疾病、細菌傳染病或因疾病所致 |
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各級學校暨幼兒園責任附 | 者,但因保險事故而引起之化膿 | |
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 | 性傳染病及食品中毒等不在此限。 | |
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其學員受 | 三、學員施打麻醉藥品或學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 | |
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 | 敏或其他醫療行為等事故所 | |
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 | 致者。 | |
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 |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 | |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 | |
一、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交通工具,在接送學 | 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品之影響所致者。 | |
員上、下課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 | |
二、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食品發生食品中毒 |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 |
之意外事故。 |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 |
三、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之行為,在其照顧管理期 | 六、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體罰或管教行為或性侵 | |
間,學員遭受失蹤或綁架之 意外事故。但僅限未滿 | 害行為所致者。 | |
十四足歲之學員。 | ||
四、被保險人因舉辦校外教學或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 | ||
故,但不包含海外教學或 活動。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罰金罰鍰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除外不保附加 | 同主保險契約 | 茲經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約定之事項外,本公司對於任何罰金、罰鍰、違約 x或懲罰性賠償金不負賠償之責。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處所上下卸貨第三人責 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處所上下卸貨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範圍內因領有牌照之車輛進行上下卸貨而造成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約定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附加條款對於被上下 裝卸之財物本身因意外事故致受有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 |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住戶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區域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 二、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 負賠償之責: 一、因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設施或個人營業行為所致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或管理委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其他外包承攬人員(如保全人員、清潔人員、機電維護人員等)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時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損失之賠償責 任。但前述人員非於執行職務期視為第三人。 |
第一產物電梯意外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電梯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出入被保險電梯之人體 傷、死亡或其隨帶之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但前項所稱乘坐或出入被保險電梯之人,不包括被保 險人或駕駛人在內。 |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電梯因裝載重量或乘坐人數超過本保險xxx該電梯之負荷量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電梯發生損壞或故障未經修復或經政府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而繼續使用發生之賠償責任。 |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 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 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 |
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 因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或疾病所致或 其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 |
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所承包之營繕工程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經定作人啟用、接管或驗收後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而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一、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 | ||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 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xxx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定作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 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附加條款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定作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於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下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惟因執行承包工程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工程材料、施工機具設備、各型機動車輛、船隻及飛行器之毀損或滅失。 |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吊物損失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吊物損失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內進行起重吊裝施工作業中,直接因操作錯誤、技術不良發生碰撞、傾覆,致吊掛物受毀損或滅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但被保險人應檢具事故發生當時起 重機具與受損吊掛物合照之照片及業主所開立之工 | 同主保險契約 |
作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承包受損吊掛物之起重吊裝工程,而在施工作業中發生之吊掛物損失,若查證與上述不符,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關廠商體傷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 投保本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關廠商體傷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主保險契約所載之承包工程發生意外事故直接導致定作人、承保工程有關廠商、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居住於施工處所之家屬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天災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 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天災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天災事故所致第三人體 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天災係指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被保 險人對該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保固或養護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 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保固或養護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 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主保 |
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因所承包之營繕工程經定作人啟用、接管或驗收後,執行保固或養護工作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 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 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 求償權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同意對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 | |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 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交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主保險契約。 前項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各被保險人並視為其他各被保險人所投保主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但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合計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 限,不因本附加條款而增加。 | |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 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給付;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 定。 | |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關廠商財物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 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 關廠商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除外責任(一)及第五條除外責任(二)外,本公 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營建機具、設備、器具、工具之毀損或滅失。 |
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定作人、承包工程有關廠商、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居住於施工處所之家屬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在主保險契約所載之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直接因主保險契約所載之承包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二、屬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保險可承保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論是否已 投保),及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 | |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 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 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 二、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 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三、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 死亡。 四、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 | x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時,致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之事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規定,就超過勞工保險之應行給付部分,給付保險金。其各項給付規定如下: 一、死亡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按其「本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差額之四十五倍金額給付之。 二、殘廢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本公司按其「本 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 | 除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 二、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 三、受僱人因酗酒或受藥劑影響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前者所稱之酗酒係指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 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差額及其核定之殘廢等級計算給付之。 三、體傷工資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本公司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最長以二年為限,但仍須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其給付方式採月付方式。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上款殘廢補償標準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本保險月投保薪資」補償之。 前項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其認定標準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施行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本附加條款之各項補償金額,除另有約定外,依主保 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 ||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處所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處所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本約定處所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 項 所 稱 「 約 定 處 所 」 係 指 : 。 | 除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三、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 亡。 四、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 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數異動通知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數異動通知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所承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數約定 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數變動超過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本公司應按異動後之人數比例調整保險費。 | 除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三、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 亡。 四、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 |
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 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因公外出或上下班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因公外出或上下班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公外出期間或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除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三、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 亡。 四、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 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天災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天災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發生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社會保險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社會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茲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發生意外事故,本公 司需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主保險契約之內容對 | 同主保險契約。 |
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 二、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社會保險」,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以及其他依法所定之社會保險。 | ||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ㄧ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投保第ㄧ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支出之費用, 公司依下列各項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受僱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醫師或診所治療或住院時,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但同一受僱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二、身故慰問金費用:受僱人死亡時,被保險人對該受僱人之法定繼承人支付身故慰問金費用,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 付之。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 |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拋棄追償權因而不能追償之損失金額。 三、因產品未達預期功能或使用不當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提供錯誤之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產品尚在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 受僱人之控制或管理時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
五、被保險產品本身之損失或為檢查、鑑定、修理、清除、拆除、替換、收回該產品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包含為收回該產品所需退還之價款)。 六、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於出售或移轉被保險產品之占有於他人時,已知悉該產品已有缺陷,因而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故意、刑事不法行為或故意違反正常製作程序所致之 賠償責任。 八、因被保險產品所致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控制之財產損失,但受僱人之個人使用財物不在此限。 九、被保險產品若作為其他產品之材料、零件、包裝或觸媒時,致使該其他產品本身之損失。 十、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一、在本保險契約「地區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賠償請求。 依本保險契約「準據法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準據法之賠償責任。 十二、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佔或被征用。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地震、颱風、洪水及其他氣象上之災變。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及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及為測試、清理、除去、控制或處理前述輻射或污染所致之費用。 〈五〉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六〉因誹謗、惡意中傷、違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所致者。 〈七〉被保險產品用作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 器之零件或材料時。 |
〈八〉被保險產品由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交付予買受人已屆滿十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九〉肇因於下列產品或產品中含有下列成份所致者,但經書面加保者不在此限: 1. 石綿(Asbestos) 2. 多氯聯苯(PCB) 3. 尿素甲醛(Urea-Formaldehyde) 4. 避孕用具或藥品(Contraceptives of any kind) 5. 乳矽膠填充物(Human implant containing silicon) 6. 治療亞級性骨髓神經系統之藥品(Subacute Myelo-Optico-Neuropathy) 7. 己醯雌酚(Diethylastilbstrol) 8. 奧克西欽諾林(Oxychinoline) 9. 感冒疫苗(Swine flu Vaccin) 10. 診斷或治療愛滋病(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之產品 11. 煙草及其製品(Tobacco and any Tobacco Products) |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 (ML014A 製造兼維護廠商適用)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地區限制範圍內,對所提供之被保險產品負責安 裝、維修、保養等服務,而於完成上述服務後因該項服務之缺陷,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除主保險契約第二章除外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被保險產品提供安裝、維修、保養等所需之檢查、調整、修理、額外服務或重置之費用。 二、因運送過程所致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於執行維護或保養作業期間內所致者。四、服務期間及完成後因被保險人故意遺留或廢棄 施工器具、設備、材料或廢棄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未依承攬契約履行維護保養作業者。但因保養不善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違反第四條通知義務時,本公司對於 未申報之處所所致之損失。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保險 (ML014B 維護廠商專用)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地區限制範圍內,對被保險產品提供服務,而於完成前開服務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除主保險契約第二章除外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維護或保養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本身缺陷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所維護或保養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本身因任何事故所致之任何損失。 三、服務完成後因被保險人故意遺留或廢棄施工器具、設備、材料或廢棄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未依承攬契約履行維護保養作業者。但因保養不善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違反第四條通知義務時,本公司對於 未申報之處所所致之損失。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交叉責任附加條款 | x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因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其附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發生身體傷害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對其財物損失仍不負賠償之責。 |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自負額附加條款 | x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所稱之自負額,包含因處理賠償請求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及民事處理費用在 內,本公司僅對超過該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完工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 1.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對所銷售之被保險產品提供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而於完成上述服務後因所提供服務之缺陷致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賠償請求,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2.本保險契約僅承保前項服務項目已完成並經驗收或啟用且非在被保險人所有或使用之處所內發生 者為限。 | 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1)第一項服務所需之改正、修理、額外服務或重置之費用。 (2)因運送過程所致之損失。 (3)服務完成後因遺留或廢棄施工器具、設備、材料或廢棄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4)服務完成已逾六個月者。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承保範圍附加條款-事故發生基礎 | x保險契約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條文刪除,改訂如下:本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 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受有傷害或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延長產品使用年限附加條款 | x公司對被保險產品在交付該產品給使用人於約定年限內所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延長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期間附加條款 | x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或到期日後因故未在本公司辦理續保,本公司同意在保險期間到期後二個月內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危險事故而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 但有下列除外事項外發生時,本公司仍不負賠償責任: 1.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 2.在保險期間到期日後始發生之意外事故。 3.被保險人未在本公司辦理續保之理由係因未補繳保險費。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 x公司對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附加被保險人僅承保其因銷售被保險產品發生保險事故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始對其負賠償之責 | 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1.任何未經原製造商所同意之說明、銷售或改變產品狀態者。 2.未能使產品維持可銷售狀態者。 3.未依原廠指示警告做好檢查或調整者。 4.任何改變包裝、容器、標籤或加工製造者,但僅加註中文說明者,不在此限。 5.被保險產品尚在附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控制或管理時。 被保險產品若為進口產品,被保險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中文說明及中文警語,否則本公司對肇因於此 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食品附加條款 |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 | 除主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1.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標示生產日期及使用期限致使第三人逾期使用而致身體受到傷害。 2.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標示儲存方式而因儲存不當,造 成產品變質而致第三人身體受到傷害。 |
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 3.被保險產品並未申請藥品登記而違法在說明書上或包裝上註明或影射該產品具有醫療效果之字句者。 |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特別除外附加條款--酒類產品適用 | 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另外遵守產品責任保險酒類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之約定。 | 除主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之責任: 一、被保險產品之甲醇或鉛含量超過政府公告之「酒 類衛生標準」所致消費者之損失。 二、因受酒類影響所致消費者急、慢性酒精中毒身體傷害損失。 三、因消費者受酒類影響而違反政府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所致之損失。 四、因所製造、生產、輸入、經銷之酒類產品被仿冒所致第三人因酒傷害及被保險人本身之商譽 (Trade Mark)及財務損失(Financial Loss)。 五、因違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所致消費者之損失。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訴訟及理賠費用附加條款 | x公司對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責任包含處理賠償請求之任何費用及民事訴訟費用,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對超過保險金額外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經銷商附加條款(A) |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 除本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1.任何未經原製造商所同意之說明、銷售或改變產品狀態者。 2.未能使產品維持可銷售狀態者。 3.未依原廠指示警告做好檢查或調整者。 被保險產品若為進口產品,被保險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中文說明及中文警語,否則本公司對肇因於此原因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經銷商附加 |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 | 除本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原因所致之 |
條款(B) | 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 損失,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1.任何未經原製造商所同意之說明、銷售或改變產品狀態者。 2.未能使產品維持可銷售狀態者。 3.未依原廠指示警告做好檢查或調整者。 4.任何改變包裝、容器、標籤或加工製造者,但僅加註中文說明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產品若為進口產品,被保險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中文說明及中文警語,否則本公司對肇因於此原因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懲罰性賠償金附加條款 | x公司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懲罰性賠償金仍負賠償之責,但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變更保險費計算基礎附加條款 | x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據保險期間內預計之銷售總額計算預收。被保險應於保險期間終了後之約定期限內,將實際之銷售總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被保險人,但本公司應 收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最低保險費。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防彈系列產品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防彈系列產品附加條款 ( 以下簡 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使槍彈貫穿被保險產品, 直接造成穿戴或使用該被保險產品之值勤人員(限 單位之指定人員或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外,本公司對於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產品非因執行勤務或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所致者。 二、被保險產品因作為軍事用途所致者。 三、使用單位或使用者非依被保險人所提供之保養說明書保養被保險產品所致者。 四、被保險產品防護層之保護套經拆開後,仍繼續使用所致者。 五、被保險產品遭受任何局部或全部之毀損(含被射擊) 時,應停止使用並送返被保險人檢修,若未經修 復即行重覆使用所致者。 |
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 | 六、穿甲彈及鋼心彈所致者。 | |
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 七、使用人未遵守被保險產品之使用說明致被保險產 | |
x附加條款所謂之被保險產品係指被保險人所製造 | 品功能減低或喪失因而所致之傷亡。 | |
或銷售之被保險產品(符合美國國家司法協會 NIJ ) 所定「 產品防彈性能標準 」之 標準,被保險產品抽樣必須通過美國 | 八、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產品已超越保固年限者。 九、意外事故之發生無法鑑定係由本附加條款所規定 | |
H.P.XXXXX x試機構之安全測試後,本附加條款始生 | 之槍枝、槍彈所致者。 | |
效力。 | ||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槍彈係指: 。 | ||
第一產物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本公司 | x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 | |
(一)「第三人體傷責任」:被保險人因參加高爾夫球 | 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 | |
運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 怖主義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所謂恐怖主義行為, | |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 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 | |
(二)「第三人財物損害」:被保險人因參加高爾夫球 | 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 | |
運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 | 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 | |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但每次賠償金額及累 | 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 | |
計賠償金額最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 | 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 | |
為限。 | 態。 | |
(三)「被保險人衣xxxxx損失」:被保險人之衣 |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 |
李及高爾夫球具在球場運動期間內,置存於高爾夫 |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之賠償責任。 | |
球場所指定建築物內之保管處所,因火災、閃電、 |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 | |
雷擊或竊盜所致之毀損與滅失,但每次賠償金額及 | 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 | |
累計賠償金額最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 | 之賠償責任。 | |
額為限。 | (五)適用於承保範圍「第三人體傷責任」:對被保險 | |
(四)「被保險人球桿破裂或斷折之損失」:被保險人 | 人或其家屬或受僱人因體傷或死亡所發生之賠償責 | |
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所使用之球桿發生破裂或 | 任。 | |
斷折受有損失,但每次賠償金額及累計賠償金額最 | (六)適用於承保範圍「第三人財物損害」:對被保險 | |
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 人或其家屬或受僱人自有、租用、代人保管或管理 | |
之財物,因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 ||
(七)適用於承保範圍「被保險人衣xxx具之損失」 | ||
及「被保險人球桿破裂或斷折之損失」:對被保險高 | ||
爾夫球具及衣李,因寙舊、鼠囓、蟲蠹或固有瑕疵 |
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 | ||
第一產物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一桿進洞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一桿進洞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高爾夫球場參加高爾夫球運動,因一桿進洞,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按實際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但每次賠償金額及累計賠償金額最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保全業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服務契約時因疏忽或過失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裝設於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處所之保全設備,因設置、維修或管理不當發生意外事故。 三、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事故。 |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 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保全人員之故意行為或 |
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因被保險人非因執行保全業務,或因免費提供保全服務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被撤銷資格或被撤銷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業務所致者。 九、因被保險人或其保全人員未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採行安全防護措施或設置保全設備所致者。 十、因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漏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業務機密所致者。 十一、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十二、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十三、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 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 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 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 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 |
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任何罰金、罰鍰或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全契約,或縱無該項契約、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承受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所有、向人租借或自行使用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因售出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 | ||
第一產物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 務,或執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
四、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自己管理、控制、或向人租借、代人保管之財物,受有損失時之賠償責任。 七、因受害第三人(無論旅客或非旅客)之故意、或鬥毆、或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 傷害。 | ||
第一產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鐵路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旅客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負給付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補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四、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給付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因旅客之故意、鬥毆、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 七、本公司對於下列人員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但如以旅客身份乘車者,不在此限。 (一) 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二)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三) 從事鐵路設施安全檢查之專業技術人員或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所派遣前往被保險人營 業處所執行公務之人員。 |
第一產物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保管箱租賃業務,於本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承租人之置放物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 責: |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及其他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 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 |
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 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意外事故直接致承租人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但因經營保管箱租賃業務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甲 式)(公會版)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 | 除主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外,本公司對於下列之毀損滅失,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由於全部或部分營業停止、中斷或任何工作過程受延滯、阻礙或停頓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 (一)政府或治安當局之命令所為之臨時或永久性扣 |
保第一產物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罷工、暴動、民眾 | ||
騷擾附加條款(甲式)(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 | ||
對於承租人之置放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 | ||
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 |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 | 押、沒收、徵用、充公。但於上述事故前已發生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物臨時或永久被任何人非法佔用。但於佔用前已發生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 |
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 ||
責: | ||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罷 | ||
工或歇業有關)。 | ||
二、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 | ||
歇業之故意行為。 | ||
三、政府或治安當局為防止或鎮壓上述行為,或為減 | ||
輕其後果採取之行動。 | ||
第一產物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天災責任附加條款(公會版)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 | 除主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外,本公司對於下列之毀損滅失,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之建築物在翻造或修建中,因外部門窗或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所承保之意外事故引起爆炸破裂所致之毀損滅失。 三、因灑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它供水、儲水設備破裂或溢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保第一產物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天災責任附加條 | ||
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承租人之置放 | ||
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颱風、暴風、龍捲風、 | ||
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 | ||
岩崩、土石流、地陷及其他天然災變所致之毀損滅 | ||
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 ||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特別約定事項附加條款(公會版)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 | 同主保險契約 |
保第一產物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特別約定事項附 | ||
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 | ||
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
委員會之「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 對承租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其賠償約定如下所列: 一、依前述範本之規定,本公司同意於損失金額 元以內者,在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並同意與被保險人和解結案者,本公司就和解金額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二、依前述範本之規定,本公司同意於承租人主張其損失逾前款金額者,於承租人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就被保險人按承租人實際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但最高賠償金額以 元為限,惟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係依被保險人與承租人簽訂之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前項所載之金額孰低者為限。 | ||
第一產物意外污染責任保險 | 承保被保險人廠區、設備在製造、生產等作業過程中; 或產品、原料在儲存、輸送途中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受有傷害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夫,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因前項保險事故所發生之必要清除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事先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他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依法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至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四、本保險單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制有關法令之罰款 或罰金。 |
七、因使用設備或運輸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而引起意外污染事故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控制或租用之任何財產之損失。 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 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 (二)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或惡意行為。 (三) 火災、閃電或爆炸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火災、閃電或爆炸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 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
第一產物高爾夫球員綜合保險 | 一、 第三人責任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之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包括球僮在內)受有體傷或死亡或致第三人之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 財物損害保險-球桿破裂或斷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之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所使用之球桿發生破裂或斷折所致之損失,本公司按實際損失額度負賠償責任,但每次給付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三、 額外費用補償保險: | 一、 第三人責任保險: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 (三) 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因核子分裂或幅射作用所致者。 (四)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 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依法應領 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
(一) 一桿進洞費用補償: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之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時一桿進洞(Hole in one),其因此所發生之相關額外費用支出,本公司按實際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但每次給付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二) 被保險人醫療費用補償: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之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發生意外事故而受有體傷時,本公司就其超過社會保險部份之醫療費用負補償之責,但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三) 球僮慰問金費用補償: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之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受被保險人雇用之球僮非因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而受有體傷,向被保險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時,被保險人得提供本公司認為必須之證件向本公司申請球僮慰問金費用補償,但每次最高補償金 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 (六) 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或其受僱人(球僮除外)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惟向高爾夫球場租用之高爾夫球車,不在此限。 (八) 因颱風、地震、冰雹、洪水或其他天然災變或氣象上之災變;爆炸、罷工或民眾騷擾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二、 財物損害保險-球桿破裂或斷折: 被保險人所使用之球桿發生承保範圍所述之破裂或斷折,如係因球桿老舊、鼠嚙、蟲咬或固有瑕疵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汽車延長保固契約責任保險 |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內簽訂之汽車延長保固契約,依該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內應由被保險人負擔修復或更換零件責任時,本公司對於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擔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壞: (一) 因碰撞、傾覆、火災、爆炸、閃電、雷擊、颱風、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其他天然災害、墜落物、拋擲物、竊盜、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第三人非善意行為及其他外來事故所致之損壞。 (二) 被保險人或被保固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所致 之損壞。 |
(三)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其他放射性污染。二、因不當維修而致保固零件損壞者。 三、因非約定之保固零件損壞進而造成保固零件損壞者。 四、因使用非原廠零件所致之損壞。 五、原汽車製造商或零件製造商提供之產品召回、免費零件汰換服務。 六、應政府監理機關要求而採取之檢測或更換零件之費用。 七、非原廠保固範圍或在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前即已發生之機械故障。 八、里程表遭更換、修改或未連接,致無法確定被保固汽車實際行駛里程數時發生之機械故障。 九、因保固零件須向國外訂購而衍生之空運費、加急運費、其他特別運費或更換超過原有功能保固零件之費用。 十、因機械故障而衍生之費用,如道路救援費用、違反交通規則所致之罰鍰或其他附帶損失、財物損失,如因而增加之租車費用、營業損失等,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汽車製造商原廠提供之新車保固服務。 | ||
第一產物藥物臨床試驗責任保險 |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被保險藥物之臨床試驗,致受試驗者因藥物不良反應受有傷害或死亡,依「受試者同意書」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補償責任,且在試驗期間內受補償請求並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補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補償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幅射作用所致者,但因執行臨床試驗業務使用放射器材或藥物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天然災變所致者。五、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執行與該臨床試驗無關之診療行為 所致者。 |
七、受試者故意不遵守臨床試驗要求規範所致者。八、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但因執行臨床試驗業 務所致者不在此限。 九、未經本公司同意之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損害補償責任。 十、被保險藥物尚未獲政府許可試驗之前,仍執行該項試驗所發生之損害補償責任。 十一、被保險人違反政府法令或臨床試驗的執行程序所發生之損害補償責任。 十二、被保險藥物影響胎兒健康所致之損害補償責任。但經本公司以書面同意承保者不在此限。 十三、因被保險藥物預期副作用所發生之損害補償責任。但副作用超出預期損害者不在此限。 十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向依法應負損害補償責任之人拋棄追償權因而不能追償之損失金額。 十五、因被保險藥物未達預期功能所致之損害補償責任。 十六、被保險人於執行臨床試驗之業務時,因受酒類、藥劑或毒品之影響所發生之損害補償責任。 十七、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損 害補償責任。 | ||
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 |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發生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 三、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因核子分裂或幅射作用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 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 |
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含水上機動車輛)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從事專門職業、商業交易、執行公務或履行契約關係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所致之賠償責任。八、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九、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居家責任保險 |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在其居住之住宅,因所有、使用或管理之動產、不動產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在居住之住宅內因其行為所生之意外事故。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經營或執行業務之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三、住宅之裝修、營繕或拆除。 四、因所有、使用或管理之機動車輛或其裝載物所引起之碰撞、燃燒或爆炸。 五、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六、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七、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八、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或代人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失。 二、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供居住之住宅及其所附之裝潢與動產之財物損失。 三、因住宅所屬大樓或公寓之共有設施,發生意外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 四、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允諾、要約或保證。 下列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本公司 不予賠償: |
一、未經許可或意圖犯罪侵入住宅者;惟被保險人因正當防衛而致生之過失責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三、與被保險人同居之親友。 | ||
第一產物石油業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三、被保險人各廠、礦區、設備在煉製、生產、鑽探等作業過程中,或各項產品、原料在儲存中或經由內陸運輸工具、輸送管線在運輸、輸送途中,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 因前項第三款保險事故所發生須由被保險人負責之必要清除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時,因施工而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其他財物遭受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或承攬業務之承攬商及其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五、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六、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七、本保險契約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制有關法令之罰款或罰金。 九、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 (二)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 (三)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四)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 然災變。 |
(五)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六)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 (七)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但因而引起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污染事故 者,不在此限。十、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十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二、被保險人所有、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之損失及賠償責任。 十三、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四、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 任。 | ||
第一產物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險 | x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製造、使用、貯存或運送毒性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化物),於保險單所載之運作場所或運送過程中,因下列事故,致使第三人傷亡或受有財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於保險期間內或延長索賠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超過「自負額」部分,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意外事故導致釋放毒化物。 二、因前款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於防救過程為減輕或避免人員傷亡而釋放毒化物。 | 本保險契約對於下列事由所致者,不負理賠責任: 一、毒化物通常性或漸進式進入不動產、大氣層、水 域等環境所致人員之傷亡、財損。 二、被保險人監測、測試、清除、移去、抑制、處理、降低或中和毒性,或以任何方式評估毒化物之影響所生之任何費用。 三、直接或間接由於被保險人地面下之運作所致之財損,或對地面下油、氣、土壤之毀損、滅失或移除。 四、於海上、空中運作毒化物所致者。但於陸上運作所致之意外事故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五、全部或部分供或曾供處理、儲存、棄置、傾倒廢棄物之任何場所所致之任何賠償責任。 六、因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 內亂、強力霸占所致者。 |
七、因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所致者。 八、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或惡意行為所致者。 九、因天災所致者。但對因而引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十、任何直接或間接由於核廢料、核燃料、放射性物質,或任何具爆炸性核子裝置之危險性財物或核子組件引起之燃燒、爆炸、輻射或污染所致者。 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或違反政府環保機構之規定、法令、通知、執行命令或指示所致者。惟因第二條第二款所致者,不在此限。 十二、被保險人經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或其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十三、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十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五、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控制或代人保管或租借之財產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十六、清除污染物之費用。 十七、被保險人未依法令規定進行運作設備之維修、檢查所致者。 十八、被保險人已棄置之財產所致者。 十九、石綿或含石綿物質或含鉛漆料裝置或使用於任何建築物或其他結構中所致者。 二十、於起保時被保險人出廠已逾三十年之毒化物運作設備所致者。但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任何罰鍰、罰金或懲罰性賠款。 | ||
第一產物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險專業運送承攬人除外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被保險人為專業運送承攬人時,必須附加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險「專業運送承攬人」除外責任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 期間內,貨物運送前已發生或運抵目的地後自載運工 |
具卸下後之製造、使用或儲存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所致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 ||
第一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 | 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由所致之賠償請求,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任何被保險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毒品或麻醉劑之影響。 (三)被保險人非基於診斷上或治療上之理由提供醫療服務。 (四)任何與人工流產手術、結紮或與不孕症有關之治療手術。 (五)被保險人為達到第三人減肥之目的而建議或使用減肥藥物。 (六)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後天免疫力缺乏症(AIDS)、禽流感(Avian Influenza or Bird flu),或其病原體有關者。 (七)因基因受損或操縱基因所致。 (八)被保險人因牙醫業務行為所為之全身性麻醉, 或在全身性麻醉下所為之牙醫業務行為。 (九)被保險人由於不正當治療、濫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所致者。 (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違反保密義務而引起之賠償責任。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因血庫之經營所引發之賠償請求;但因本保單所載之業務行為而供血或提供血製品者,不在 此限。 |
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 | ||
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 | ||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 ||
責。 | ||
對於第三人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 | ||
一醫療行為所生者,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 | ||
公司僅就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 | ||
負賠償之責。在本保險期間內因不同醫療行為所致之 | ||
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所載 | ||
之「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負賠償之責。 |
(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因承諾醫療效果或包醫之後果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者。 (七)被保險人被撤銷醫師資格、被撤銷開業執照, 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醫師業務。 (八)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請求,但因使用本保險xxx之放射器材者,不在此限。 (九)被保險人因具有醫院、療養院、診所、實驗所或其他事業機構之所有人、合夥人、監督人或經理人之身份,而非直接醫療行為所致者。 (十)被保險人之僱用醫師獨立執行醫師業務。 (十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或受有體傷。 (十三)被保險人違反醫師法所規定之強制診療義 務。 |
(十四)被保險人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其他非法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五)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者。 (十六)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1.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2.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 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3.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 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 料之處理。 | ||
第一產物醫療機構綜合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公共意外責任: (一)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電梯、通道、儀器或其他設施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之疏忽或過失,或被保險人供應之食物飲料有缺陷,而 發生之意外事故。 |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 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 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所謂恐怖主 義行為,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 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 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 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 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 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因使 |
二、醫療過失責任: 被保險人之醫事人員在營業處所或外派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 | 用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放射器材治療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責任,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 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 料之處理。 |
十、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指承保事故直接導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十一、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十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 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十四、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五、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十六、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毒品或麻醉劑之影響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七、被保險人非基於診斷上或治療上之理由提供醫療服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八、被保險人為達到第三人減肥之目的而建議或使用減肥藥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九、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後群(SARS)、後天免疫力缺乏症(AIDS)、禽流感,或其病原體有關之賠償責任。 二十、被保險人違反保密義務而引起之賠償責任。二十一、被保險人或其醫事人員被撤銷醫師資格、被 撤銷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 |
行醫療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二十二、非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會計師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執行會計師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對於第三人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第三人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執行非屬會計師依法得行使之業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被保險人關於財務、不動產、財務移轉、保險之安排或規劃等行為有義務之違反或錯誤行為或涉及商業利益事項之安排或建議所致之賠償請求。但關於稅務事項之錯誤建議所致之賠償請求,不在此限。 三、超出合理成本估算或信用額度建議錯誤所致之賠償請求。 四、被保險人擔任企業、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財物之毀損滅失或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或對第三人之誹謗、公然侮辱或因洩漏業務機密所致之賠償請求。 六、被保險人破產或有其他喪失清償能力等情事所致之賠償請求。 七、被保險人所經手之帳務不清、收支款項不符或無法對其資金之流向提出說明所致之賠償請求。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持有或保管之文件或物件遺失、誤置或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請求。前述文件,包括以書寫、印刷、影印或以任何方式複製者,或以電腦或電子系統方式儲存、顯示之任何資訊。 九、任何與電腦軟、硬體之諮詢或服務有關之行為(包括通知、建議等)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因違反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 |
權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行為、犯罪行為或其他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二、直接或間接因空氣、水、土壤污染、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三、直接或間接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詳財政部 91.07.30 台財 保字第 0910706978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四、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特別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十五、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十六、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 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 十七、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不在此限。 十八、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間互為訴訟或由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人或組織向被保險人提起之賠償請求: (一)直接或間接由被保險人所有、控制、經營或管理者。 (二)所有、控制、經營或管理被保險人者。 (三)被保險人擔任該組織之合夥人、顧問或受僱人或為該提出賠償請求者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十九、被保險人為獲得不當利益或報酬所為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十、於本保險契約訂立前,被保險人對於可能導致 |
賠償請求之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已依其他保險契約向其他保險公司提出備案或理賠申請者。 二十一、被保險人被撤銷或被廢止會計師資格,或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後,而仍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二十三、任何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收購或合併其他 企業所致之賠償請求。 | ||
第一產物律師責任保險 | x保險單對被保險人於執行律師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及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由該第三人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於第三人之身體傷害及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對於第三人之書面證據、帳冊、報表及其他文件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特別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露業務機密之賠償責任。 四、因被保險人或其合夥人或其受雇人之不誠實、詐欺或惡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在本保險單生效日前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 疏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如本保險單係銜接 |
本公司前簽保險單續保者,則所謂「生效日」係指最先保險單之生效日。 六、被保險人或其合夥人或其受雇人在其他律師事務所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賭償責任。 八、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 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佔、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 (二)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
第一產物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直接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單所載「追溯日」以前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台灣、金門、馬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因執行業務致其家屬或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六、因被保險人之譭謗、中傷或抄襲、竊取或洩漏業務機密、侵害版權、商標、專利;圖說、文書資料或證件之毀損或滅失及其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因製造、銷售、供應或維護之產品或貨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擔任工程施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動產或不動產,包 括各型車輛、船隻、航空器及營業處所等所致之 |
賠償責任。 十、被保險人安排或提供財務、金融、保證或保險之資訊,或對上述事項提供諮詢或意見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一、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二、被保險人破產或無法償還債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三、被保險人與他人合營或合夥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載明於本保險單者,不在此限。 十四、下列損失或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 罰款或違約金。 (二)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五、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 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占、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 (二)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
第一產物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執行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人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 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 | x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非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所致 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 (三)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詐欺、背信、侵占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所代理或洽訂業務之保險業之破產、 |
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第三人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 清算或無法履行債務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及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或對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漏業務機密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被撤銷執業證書、受停業處分或未依規定於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而仍繼續執行業務所致者。 (七)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八)對於第三人之要保及索賠資料、帳冊、報表及其他文件資料之毀損或滅失所致者。 (九)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者。 (十)、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故所致者: 1.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2. 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一)因違反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 |
財產權之行為所致者。 (十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所致者,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不在此限。 (十三)被保險人破產或有其他喪失清償能力等情事所致者。 (十四)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者,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1.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2.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3.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 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 ||
第一產物保險公證人專業責任保險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非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被撤銷執業證書、受停業處分或未依規定換領執業證書而仍繼續執行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為其關係企業提供專業服務所致之賠 償責任。 |
四、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及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或對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漏業務機密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已為被保險人知悉之損失,或於本保險契約終止後逾九十日始向本公司請求賠償之賠償責任。 七、下列損失或賠償責任。但另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 被保險人違反法令規定,被科處之罰金或罰鍰。 (二) 對於第三人之要保及索賠資料、帳冊、報表及其他文件資料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 在中華民國台灣、金門、馬祖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 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佔、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 (二)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
第一產物竊盜損失保險 | 一、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所有置存於本保險單規定處所之下列保險標的物因竊盜所致之損失。 〈一〉普通物品:住宅之傢俱、衣李、家常日用品,及官署、學校、教堂、醫院診所、辦公處所之生財器具,但不包括珠寶、鐘 錶、項鍊、手鐲、寶石、首飾、金銀器皿, 及皮貨等貴重物品在內。 〈二〉特定物品:以特別訂明者為限,但珠寶、鐘錶、項鍊、手鐲、寶石、首飾、金銀器皿,及皮貨等貴重物品每件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壹萬元整。 除上述特定物品外,其他每件物品之最高賠償額 |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戰、強力霸佔、征用、沒收、罷工、暴動、民眾騷擾,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二、因颱風、地震、冰雹、洪水或其他天然災變,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三、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四、因核子分裂、或融解或輻射作用,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五、保險標的物置存於連續三天無人居住之房屋所 發生之竊盜損失。 |
以普通物品總保險金額百分之二或新台幣貳千元為限,但以兩者較少之金額為準。 二、置存保險標的物之房屋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毀 損,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該被毀損之房屋以被保險人所自有者為限。 | 六、因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雇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之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七、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八、車輛、勳章、古董、雕刻品、手稿、珍本、圖案、商品、樣品、模型、字畫、契據、股票、有價證券、硬幣、鈔票、印花、郵票、帳簿、權利證書、 牲畜、家禽及食用品等之竊盜損失。 | |
第一產物玻璃保險 | 保險標的物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因前項毀損或滅失所需拆除、重新裝置或為減輕損失 所需合理之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 不保事項(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各項事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三、因政府治安或消防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故意破壞所致者。 四、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
不保事項(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各項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自然耗損、刮損、磨損,原有瑕疵或破損。二、因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之任何附帶損失。 三、裝置保險標的物之房屋無人居住連續達六十天以上所發生之任何毀損或滅失。 | ||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 |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因下列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一、現金運送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運送途中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或運送人員、運送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 二、庫存現金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金庫或保險櫃保存中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所致之損失。 三、櫃台現金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櫃台地址及範圍內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所致之損失。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現金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適用於一般性者: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 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運送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 (六)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運送人員之詐欺、背信、侵佔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 (七)現金因點鈔員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八)因現金損失結果所致之附帶損失。 |
二、適用於現金運送保險者: (一)非被保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運送途中除運送車輛駕駛人外未經指派運送人員二人以上負責運送時所發生之損失。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以專用運鈔車運送,而現金於運送途中未存放於保險櫃內所發生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於執行運送任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致之損失。 (五)運送途中現金無人看管時所發生之損失。(六)以郵寄或托運方式運送所致之損失。 三、適用於庫存現金保險者: (一)現金置存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金庫或保險櫃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被保險人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金庫或保險櫃未予鎖妥時發生竊盜、搶奪、強盜之損失。 四、適用於櫃台現金保險者: (一)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櫃台地址及範圍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被保險人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所發生之損失。(三)置存現金之櫃台無人看守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未經收受前或已經交付後所發生之損失。 (五)因被冒領或票據、存摺、存單或其他單據被偽造、變造所致之損失。 | ||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金融業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現金保險後,附加金融業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適用於現金運送者: 現金運送途中,安全警戒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違反其職務規範或逾越職權,於保管或提攜現金 |
時所發生之損失。 二、適用於庫存現金、櫃台現金者: (一)營業處所及重要處所未裝置自動安全維護系統,或未維持正常運作者。 (二)一般櫃台抽屜未裝設自動鎖,金庫未裝設自動錄影、自動報警、自動關閉及定時鎖與系統者。 (三)金庫鑰匙、密碼未保密或未採二人以上共同監管制度者。 (四)營業處所於營業時間內,在勤員工未逾二人以上者。 (五)營業處所未維持二十四小時保全或警戒系 統者。 | ||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現金運送人員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現金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 費,投保本「第一產物現金保險現金運送人員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現金運送途中,因主保險契約所載承保事故所致之損失,且符合下列條件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經被保險人指派運送人員一名(含)以上,且以領有牌照之車輛負責運送現金,其每一次現金運送金額 在 新 台 幣 元 ( 含 ) 以 下 者 。 二、經被保險人指派運送人員一名(含)以上,且以其他方式負責運送現金,每次現金運送金額在新台幣 元(含)以下者。 | 被保險人未依前條約定運送現金,本公司對於運送途中所致之全部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 |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擴大現金定義( 有價證券 ) 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現金保險擴大現金定義 ( 有價證券 ) 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現金包含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印花稅票、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 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保 險人對於前項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印花稅票、 | 除主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之約定外,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或費用,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發生承保事故後所須之擔保墊款費用及利息損失。 二、發生承保事故後在辦理掛失時,發覺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所致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因違反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 致發生之任何損失。 |
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除應立即向有關單位辦理掛失止付外,並應依法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請重新補發之手續,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依法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請重新補發所須之手續費,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主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 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天然災變附加條款 ( 公 會 版 )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天然災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 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主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天然災變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因置存於露天所遭受之損失。 三、因建築物外部門窗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致之損失。 四、不論直接或間接因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引起爆炸豁裂所致之損失。 五、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 |
第一產現金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 公會版 )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二、治安當局為鎮壓前項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四、治安當局為防止前項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由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或任何工作過程受延滯、阻礙、或停頓所致之損失。 三、由於政府或任何地方機構之徵收、充公所致之損失,或因封鎖或海關管制而遭受損失。 四、由於建築物臨時或永久被非法佔用所致之損失。五、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六、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 七、任何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 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 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 |
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八、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 ||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票據及有價證券附加條款 ( 公會版 )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票據及有價證券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票據或有價證券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除應立即向有關單位辦理掛失止付外,並應依法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請重新補發之手續,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依法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請重新補發所須之手續費,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雖已依前項約定辦妥掛失或在辦理掛失時仍遭他人自市場賣出、冒領或盜領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其有市場價格者,理算係以損失發生前之最近一次市場收盤價格為準。 | 除主保險契約關於不保事項之約定外,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或費用,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發生承保事故後所須之擔保墊款費用及利息損失。 二、發生承保事故後在辦理掛失時,發覺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票據或有價證券所致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因違反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致發生之任何損失。 |
第一產物藝術品綜合保險 | x公司同時或分別承保之下列保險標的物,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不保事項外,負賠償之責: 一、館藏品:被保險人所有或保管之藝術品,於典藏或陳列期間,在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 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二、參展品:被保險人邀請或接受邀請之藝術品,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 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 不保事項(一) 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 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 |
三、運送品:被保險人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運送之藝術品,於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 一、 | 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三、任何化學、生物、生化及電磁武器或其所致之爆炸,或產生之毒素、污染物質。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 五、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六、任何直接、間接或可歸責於因使用或操作電腦、電腦系統、電腦軟體程式、惡意密碼、電腦病毒或執行程式或任何其他電子系統。 七、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 八、保險標的物之自然耗損、腐蝕、變質、固有瑕疵、 |
鏽垢或氧化。九、蟲咬(蛀)。 十、因整修、復舊、重新裝框或類似工作過程所致。十一、機械性或電氣性損壞或失靈。 十二、藝術品本身脆弱或易碎性質之破損,除非該破損係由竊盜或火災所致者。 十三、氣候或大氣狀況或溫度之變化。 十四、由於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所引起之震波。 十五、運送品因運送工具無人看守而遭竊盜、搶奪或強盜。 十六、運送品未依保險標的物之性質及運送情況而為適當之包裝。 不保事項(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時,該保險標的物修復後與損失發生前價值減損之差額。 二、館藏品、參展品非於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所生之毀損或滅失。 三、保險標的物之典藏、陳列或展覽處所,已設有警戒系統時,被保險人未遵守下列事項而發生偷竊或侵入館內竊盜之損失: (一)無論館內是否有人看守,館內、外所有警戒系統或設施所具備之監看或警戒等效力應 持續運作。 |
(二)該警戒系統在未得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下, 被保險人不得為任何撤銷或為任何降低其 效力之更換。 | ||
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 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 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二、 被保證員工過失所致之損失。 三、 因董監事單獨或與其被保證員工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 四、 被保證員工向被保險人所為之消費、使用或借貸所致之損失。 五、 被保險人盤點財產不符之損失;但確係由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 保險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保險契約所載「追溯日」前發生之損失。 七、 被保險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任何損失。 八、 金融保險業因信用審核或放款融資相關之業務所致之任何損失。 九、 被保證員工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致之任何損失。 十、 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利息、股利及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十一、 被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 損失。 |
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預付賠 款附加條款 | 同主保險契約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契約後,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核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因借款人未依借款契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累積損失金額超過約定之起賠點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償還借款,而被保險人未依照本保險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向借款人追償所致之損失。 二、由於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與借 |
本公司理賠時,對於每一借款人所造成之損失,應先按保險單所載之比例,計算本公司及被保險人各自應分攤之損失金額;其屬本公司應負擔部分,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賠償責任;其屬被保險人應負擔部分,為被保險人之自負額,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不得以加繳保險費或其他方式免除, 亦不得另向其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 款人串通、共謀所致之損失。本款所稱之不誠實行為係指刑法上之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由於戰爭、兵亂、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未依照經本公司同意之核撥貸款業務授信準則、作業辦法、授權規定等規範辦理徵信及核貸手續,或借款人未完成借貸手續時所發生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將借款撥付予非借款人本人帳戶所致之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約定可將借款撥付予借款人所指定之其他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六、因被保險人承作循環信用貸款業務所致之任何 損失。 | |
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 | x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 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 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乙、營業處所之財產: 一、置存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之財產,因竊盜、搶劫、誤放、或其他原因之失蹤或毀損所致之損失。 二、顧客或其代表所持有之財產,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因前項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但損失係由該顧客或其代表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丙、運送中之財產: 被保險人之財產於其員工或專責運送機構運送中所遭受之毀損滅失。但專責運送機構就本保險標的財產已另行投保,或另有其他有效保險存 在,或被保險人得按運送契約求償者,本公司僅於承保金額範圍內就超過部份之損失負賠償之 責。 | 一、適用於承保範圍乙項者: (一)保險標的財產在郵寄中或於專責運送機構保管或運送中所遭受之毀損滅失。 二、適用於承保範圍丁項者: (一)票據或證券記載不實所致之損失。三、適用於承保範圍已項者: (一)火災所致之毀損滅失。四、適用於承保範圍庚項者: (一)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中甲項〈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或丁項〈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所承保之損失。 五、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甲項所承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員工一次或多次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 〈二〉被保險人誤將款項記入存款帳戶之貸 方,並將款項自該帳戶中撥付或容許提取所致之損失。 〈三〉偽造或變造旅行支票、旅行信用狀、應收 帳款單據,提單、倉單、信託收據所致之 |
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 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前項所謂偽造或變造, 包括按上述票證原載之字體或簽章加以變更、改造、仿刻或盜蓋。 戊、偽造通貨: 被保險人善意收受經偽造或變造之中華民國政府發行流通之本位幣或輔幣而生之損失。 己、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及其內部之裝璜、設備、傢俱、文具、供應品、保險箱及保險庫(電腦及其有關設備除外)因竊盜、搶劫、惡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但以此項營業處所或設備為被保險人所有或其對此項毀損滅失須負責者為限。 庚、證券或契據之失誤: 被保險人於正常營業過程中,善意就本保險單所規定之證券或契據為行為,而該項證券或契據曾經偽造、變造或遺失、盜竊所致之損失。 | 損失。 〈四〉遙控操縱被保險人所有或租用之電腦所致之損失。 〈五〉客戶存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之毀損滅失。六、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甲、丁或庚項承 保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放款或類似之融資,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被保險人受讓或取得之債券、本票或分期付款之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獲得付款。 上二項損失按實際支出之金額、墊付款或被提領之金額減去自此等交易行為所受領之給付額利息、佣金等後之餘額決定之。 七、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甲、丁、戊或庚項承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票證偽造或變造所致之損失。 八、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 九、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十、被保險人將未收到之存款記入存款人之帳戶,進而自該帳戶撥付或容許提領所致之損失,至於此項付款或提款是否出於被保險人員工之善意、偽造、詐欺或其他不誠實手段,要非所問。 十一、被保險人之出納員因錯誤導致正常現金短少而生之損失。出納員現金之短少未超過該項短少發生之營業處所之正常出納員現金短少 時,仍應視為係由錯誤所導致。 十二、被保險人因遭受下列恐嚇或脅迫,在其營業處所外交付保險標的物所生之損失: 〈一〉傷害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或員工或其他任何人之身體。 〈二〉破壞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或被保險人或 其他任何人之財物包括保險標的物在 |
內。但保險標的物在被保險人之員工負責運送前,被保險人並不知悉有此恐嚇或威脅存在時,不在此限。 十三、由被保險人保管出售而尚未售出之旅行支票之損失,但若該支票事後發票人付款而被保險人對損失依法應負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四、信用卡或記帳卡所致之損失。 十五、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責賠償之各種損害,但就本保險單所承保之直接損失所為之賠償,不在此限。 十六、附帶損失(包括利息及股息之損失,但不以二者為限)。 十七、正常損耗,逐漸變質、蟲蛀所致之毀損滅失。十八、颱風、颶風、旋風、火山爆發、地震、地下火或其他白然界之變動所致之毀損滅失,以及因 上述危險事故同時引起之火災或搶劫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九、戰爭、敵侵、外敵行為、敵對行為或類似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內戰、叛亂、革命、暴動、民眾騷擾、武裝奪權、戒嚴、暴亂或任何合法當局之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十、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之毀損 滅失或因而導致之法律責任。 | ||
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 二、由一位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但被保險人所屬櫃員單獨處理每一次存、提款金額在新台幣 萬元以內之交易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對於開啟或進出保險箱、櫃或金庫之鑰 匙、密碼、代號及押密,未確立並落實「共同監 |
管」制度者。 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 五、被保險人之員工辦理存、提款業務未查驗存、提款人之存摺或紀錄者。 六、適用於現金運送者: (一)非被保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現金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運送途中除運送車輛駕駛人外未經指派運送人員二人以上(包含安全警戒人員一名)負責運送時所發生之損失。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以專用運鈔車運送,而現金於運送途中未存放於保險櫃內所發生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指派之運送現金人員於執行運送任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者。 (五)運送途中現金無人看管時所發生之損失。 (六)以專用運鈔車運送現金途中,安全警戒人員違反其職務規範或逾越職權,於保管或提攜現金時所發生之損失。 (七)以郵寄或托運方式運送所致者。 | ||
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自動櫃員機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自動櫃員機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於自動存、付款機器(以下簡稱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因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乙項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亦負賠償責任。 上述自動櫃員機,其數量、設置地點及存放金額等應詳附明細表,被保險人應於每月 日前向本公司申報上月份異動之自動櫃員機明細,未載明於明細表中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置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未經鎖妥時所發生之損 失。但經被保險人授權或依被保險人之正常作業程序而進行補充、清點現金或維修時所發生之搶奪、強盜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二、置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因其設備本身固有之瑕疵或故障,或連線電腦之瑕疵、故障,或非法操作,或操作上之疏忽所致被冒領、溢領、盜領,或登帳錯誤所致之損失。 三、客戶所持有之金融卡、提款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經偽造、變造所致之損失。 |
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疏忽短鈔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 | 本公司對於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險附加條款 | 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疏忽短鈔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員工於保險期間內執行職務時, 因疏忽所致短鈔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包括結匯時,因現金收付所致短鈔之損失。 | 一、因被保險人員工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 二、因被保險人之員工疏忽行為所致之間接財物損失或損害賠償責任。 三、非依金融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被保險人所訂作業程序作業所致之損失。 四、印鑑型式、規格、字體、字數與原印鑑不符者而未加識別所致之損失。 五、收受偽造變造之貨幣、票據或有價證券所致之損失。 六、兌付經掛失、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之票據所致之損失。 七、經營業務之虧損或辦理證券交易、押匯、結匯、貸款之疏忽所致之損失。 財產在運送途中之損失。 |
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偽造通貨( 外幣 ) 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偽造通貨 ( 外幣 ) 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對於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戊項偽造通貨,擴大承保被保 險人善意收受經偽造或變造之外國政府發行流通之本位幣或輔幣而生之損失,本 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 | x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正常運輸途中。 二、正常運輸途中之暫時停放,以不超過七天為限, 但得經本公司之事前同意加批延長之。 三、修理保養期間。 四、操作使用期間。 |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財物之毀損或滅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受託或受託寄售之財物。 二、金銀條塊、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三、文稿、圖樣、紙樣、圖畫、圖案、模型。 四、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五、各種文書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
五、委託他人加工處理期間。六、委託他人銷售期間。 七、巡迴展示銷售期間。 八、出租於他人使用期間。 前項所稱「正常運輸途中」係指始於開始裝載,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迄於卸載完成時止。所謂「運輸」包括被保險人自行運送或委託他人運送而言。 被保險人得經本公司之同意,於加繳保費後由本公司以批單方式加保內河沿海及離島水運。 | 六、運送保險標的物之交通工具如汽車、機車、船舶、飛機等。 七、動物、植物。 八、已裝載於船舶或未完全自船舶卸載或受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所承保之進出口貨物。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除經特別載明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能之污染以及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引起之火災或延燒。 二、火山爆發、地下發火以及不論意外是否由於森林平野或叢草之焚燒。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強力霸佔、征用、沒收、政府機關之行政措施、非法運送、海關沒收、檢疫所致之破壞。 四、保險標的物使用不當致逾越其承受量或負荷而造成保險標的物本身之損失。 五、保險標的物屬電機、電氣器具或電氣設備者,因使用過度、電壓過高、搭線、短路、電弧或漏電等而致保險標的物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六、標的物變質或自然耗損、固有瑕疵、腐蝕、沖蝕、蟲蛀。 七、鍋爐、蒸氣管、蒸氣引擎等因爆炸、破裂而致本身之毀損。 八、事故發生而無法舉證之損失。 九、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短缺之損失。 十、包裝不良、捆紮不當及誤取錯拿標的物之損失。十一、任何附帶損失。 十二、被保險人、要保人、其家屬或其負責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十三、標的物試驗之損失。十四、竊盜行為之損失。 十五、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無論直接或間接所 致之毀損滅失。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貨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 | x公司對於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物內陸運輸附加條款 | 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CP001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貨物內陸運輸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1)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不當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2)保險標的物之正常漏損、重量或容器之正常減少或自然耗損。 (3)由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置之不固或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4)由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5)由於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6)直接由於遲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即使此項遲延係因承保危險所致者。 (7)由於運送人之無力償債或財產糾紛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8)由於戰爭、內戰、革命、叛亂、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或類似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9)由於使用原子或核子武器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 用。 (10)運送過程中,運輸工具無人看管時所發生之損失。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CP002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二、治安當局為鎮壓前項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 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由於全部或部份停工或任何工作過程受延滯、阻礙、或停頓所致之損失。 三、由於政府或任何地方機構之徵收、充公所致之損失,或因封鎖或海關管制而遭受之損失。 四、由於建築物臨時或永久被非法佔用所致之損失。 五、由於核子武器或其物料,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六、任何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 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 |
四、治安當局為防止前項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五、任何人非因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 所謂恐怖主義(Terrorism)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七、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八、戰爭、侵略、外敵行為、敵對狀態、或類似 之情形(不論宣戰與否)、內戰、謀反、革命、叛亂或因叛亂軍事力或謀反事件所致之群眾騷擾。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地震險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CP003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地震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地震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土地改良費用及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地震引起洪水或海潮高漲所致之損失。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颱風及洪水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CP004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颱風及洪水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 二、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屋頂、門窗、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 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三、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四、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之損失。 五、圍牆及其大門或置存於露天之保險標的物(裝 |
置在固定地點之露天機器設備及貯槽除外)所遭受之損失,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金屬煙囪、室外廣告設備及招牌,或其他室外裝修所遭受之損失,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窗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遭受 之損失。 八、不論直接或間接因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引起爆炸豁裂所致之損失。 九、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CP005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航空器及其墜落物或在陸地上或軌道上行駛之機動車輛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被保險人所有或操作之航空器或機動車輛所致之損失。 三、圍牆及其大門走道或草地,被機動車輛碰撞所致之損失。 四、航空器、機動車輛及其所載物品之損失;但在製造中或儲存中而未經裝載之航空器或機動車輛,不在此限。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CP006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竊盜行為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該毀損之建築物以被保險人所自有者為限。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三、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五、保險標的物置放於汽機車等運送工具上且無專人看管時所遭受之竊盜損失,但損失發生時, 該運送工具業經完全上鎖被強力破壞且留有 |
明顯竊盜痕跡者不在此限。 六、因承載標的物之車輛路邊停放過夜或停放於無人看管之儲存處所過夜所致之竊盜損失。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金額自動恢復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 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CP007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金額自 動恢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約定保險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各該受損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自動恢復,但被保險人應交付自保險標的物回復原狀之日起計算至保險 契約到期日止之保險費。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實損實賠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 CP008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實損實賠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其保險金額係以實損實賠 (FIRST LOSS INSURANCE)為基礎,保險期間內每一次保險事故發生時,以實際損失賠付,不受本保險契約比例分攤之限制,但保險期間內累計之賠償金額仍以主保險契約 所載之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限。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暫時外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 CP009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暫時外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清理、改裝、修復或相類似之目的,暫時遷移並置存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保險標的物地址以外之可關閉處所,因發生約定保險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以該項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百分之__為限,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___ ___元。保險標的物在運輸途中或展覽會場內不適 | 同主保險契約 |
用本附加條款。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裝載及卸載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 CP010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裝載及卸載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執行裝、卸貨作業時,因任何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 失不負賠償責任。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 茲約定: 一、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電腦系統處理與年序或日期有關之資料發生錯亂,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包括運作結果錯誤、運作中斷或不能運作, 不論該電腦系統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或為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其所致電腦系統本體、電腦資料或任何其他財物全部或部份之直接或間接毀損滅失,以及因而所引起任何性質的附帶損失,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或以契約及協議所承 受之賠償責任,或因而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或成本,不論損失發生或發現日,以及請求賠償日是在保險契約生效日之前或之後,本公司概不負賠償責任。 二、本附加條款所稱電腦系統,包括但不限於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其週邊設備、資料處理設備、資料儲存體或任何裝置有電子微晶片、積體電路或其他電子零組件之各種具有類似功能的機具、儀器或設備,諸如研究、設計、商業、工業、行政用電子資料處理設備、工廠生產或監控用自動控制設備、辦公用自動化設備、金融業自動存提款、跨行連線提款轉帳計息設備、衛星、雷達或無線電通訊設備、交通導航設備及電子醫療或 實驗儀器設備及其他具類似功能之各項設備。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恐怖主義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 一、茲經雙方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 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費用 |
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二、本附加條款所謂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三、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四、本公司就本附加條款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其損失非屬本附加條款之損失,不在此限。 五、本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辦 理。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重置成本附加條款 | (一)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重置成本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至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其他批單中有關「實際現金價值」一辭皆以「重置成本」代替。亦即「實際現金價值」一辭中折舊之因素一律不予考慮。所謂「重置成本」係指修復、重建或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地點之建築物或裝修,或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之新品成本。 (二)主保險契約對下列各種保險標的物不以重置成本之基礎承保: 1.貨物(包括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 品)及商品。 | 同主保險契約 |
2.他人之財產。 3.帳冊、摘錄、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資料卡及其他記錄(包括資料軟片、磁帶、磁碟、磁鼓、記憶體、錄影帶、碟影片、微縮影片及其他磁性記憶體或儲存媒體)。 4.金屬浮雕、照片、藝術人像、大理石製品、銅製品、古董傢俱、古董書籍、古董銀器、磁器、古製玻璃器及其他古玩、裝飾品、藝術品。 (三)有關財物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應儘速加以妥善修復、重建或置換,本公司始得依照本附加條款負擔賠償責任。若被保險人不願或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受毀損或滅失之標的物,本附加條款不適用,而改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 (四)由於遵照政府命令或建築法規及其相關法令之 規定,而拆除或修復建築物所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五)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下列各項金額中,孰低者為準: 1.已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2.回復至發生事故前同一地點同一使用性質之該保險標的物重置成本。 3.修復、重建或置換該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所需金額。如按重置成本基礎計算之賠償金額小於按實際現金價值基礎計算之賠償金額時,被保險人得選擇以實際現金價值為補償基礎。但最高以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為限。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殘餘物清除附加條款 | (一)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 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 殘餘物清除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 | 同主保險契約 |
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擴大承保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倘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不論該他保險契約是否承保本項殘餘物清除費用,本公司對本項清除費用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承保同一標的物同一危險事故之總保險金額的比例為準。 (三)本公司於評估保險標的物的實際現金價值作為保險金額時,本項清除費用不予計算在內。但於理算賠款時,本項清除費用仍應與財產的損失金額合併計算,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四)除主保險契約特別載明外,由於遵照政府命令或建築法規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營建、修復或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清除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五)主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不只一項時,分別適用本附加條款。 (六)本公司對每一事故的賠償責任最高以各項保險標的物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五為限,但最高不得超 過 元 。 各 分 項 清 除 費 用 與 該 項受損財物的賠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受損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煙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 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產生之煙燻。 (三)在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之煙燻。 |
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煙燻 | ||
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 | ||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 | ||
間內,直接因意外煙燻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 | ||
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水漬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水漬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水槽、水管或其他儲水設備破損或溢水。 (二)一切供水設備、蒸氣管、冷暖氣及冷凍設備之水蒸氣之意外滲漏。 (三)雨水、雪霜由屋頂、門窗或通氣口進入屋內。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水槽、水管或其他儲水設備本身之損失。 (三)自動消防裝置滲漏所致之損失。 (四)洪水、潮汐或地上水之氾濫及颱風所致之損失。 (五)溝渠、下水道溢流或倒灌所致之損失。 (六)由建築物牆壁、地基、地下室或邊道溢流滲漏所致之損失。 (七)損失發生後因被保險人重大過失所致之擴大損失。 (八)因固有瑕疵、正常耗損、乾裂、鏽蝕、蟲蛀所致之損失。 (九)因氣候變化引起潮溼及發霉所致之損失。 (十)雨水、雪霜經由已毀損屋頂、門窗或通氣口進入屋內所致之損失。 (十一)置存於露天或未完全關閉處所之保險標的物 (裝置在固定地點之露天機器設備及貯槽除外) 所致之損失;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自動消防裝置滲漏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自動消防裝置滲漏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自動消防裝置意外滲漏或噴射水或其他物質,或因其水源倒塌、崩潰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二)自動消防裝置本身之毀損。 (三)挖土、土方修整或填土之費用。 (四)下列各項之拆除、清理及重造費用: 1. 磚、石或混凝土基礎,包括機器、鍋爐、發動機等之基礎。 2. 在平面以下之樁材、管線、溝渠等。 (五)照像軟片、記錄帶之毀損;但其未使用前本身之價值,不在此限。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預付賠款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預付賠款附加條 | 同主保險契約 |
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經本公司理算後,其損失金額已確定部份,得先預付部份賠款予被保險人, 惟該先行預付之賠款須於理算完成後由應賠付之金 額中扣除。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專業費用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專業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毀損或滅失後,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且合理之專業費用亦負賠償責任,但每一事故之最高賠償金額以 元為限。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擴大承保處所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擴大承保處所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擴大承保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處所內,置 存於平台上、通廊中之財物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其他動產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其他動產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所承保之動產亦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之項目: (一)現金及郵票,保險限額為新台幣xxx,但僅於無其他保險承保時。 (二)文件、手稿及帳冊等,但其價值係以類似形態之文具之成本及為復原所需之謄寫及文書處理之 費用為限。每件之保險限額為新台幣貳千元。 | 同主保險契約 |
(三)電腦之資料記錄,但其價值係以登載記錄之媒介之成本及為復原所需之文書處理及電腦耗時之費用為限。 (四)紙樣、型版、模具、模型、平面圖及設計圖等, 任一單件之保險限額為新台幣壹萬元,但僅於無其他保險承保時。 (五)手工具及攜帶式之工具,為工作之目的暫時由被保險人之員工攜出承保處所時且在其之管理之下時,每次之總價值應不超過新台幣貳拾xxx,任一單件之保險限額為新台幣拾萬元。 (六)被保險人員工之衣物、工具及其他個人物品,每一員工之保險限額為新台幣貳萬元。 (七)被保人租賃、受第三人寄託、寄放或代人保管之財物。 (八)所有動產每一事故及保險期間內累積賠償限額為 新 台 幣 元 。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照顧、監管及控制標的物範圍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照顧、監管及控制標的物範圍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擴大承保在被保險人照顧、監管及控制下之財產,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之毀損或滅失。 但本公司對下列財產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作為臨時工作場所之建築物(含動產) 或因被保險人之營業行為而暫時擁有之財產。 (二)員工及訪客之衣物或私人用品。 (三)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租用建築物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商標附加條款(適用於一般貨物)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 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商標 | 同主保險契約 |
附加條款(適用於一般貨物)」(以下簡稱本附加條 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被保險人擁有或信託佔有或保管之受損貨物,或已出售尚未交運之貨物,在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前不得出售。未出售受損貨物價值之認定,由被保險人自行除去商標、標籤或名稱後,與本公司商定之。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商標附加條款(適用於高級名牌或商標之貨物)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 | 同主保險契約 |
動綜合保險商標附加條款(適用於高級名牌或商 | ||
標之貨物)」(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 | ||
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所承保具有品牌、 | ||
商標之貨物或製造商、被保險人有明示或默示提 | ||
供保證或責任之貨物,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毀損 | ||
或滅失時,受損貨物之殘餘價值將以本公司自行 | ||
負擔費用,並依照慣例清除受損貨物所有品牌或 | ||
商標或其他識別特徵後之價值決定之。 | ||
被保險人擁有前述受損貨物之所有權及控制權,被保 | ||
險人經合理之判斷後,可自行決定前述受損之貨物是 | ||
否仍適合利用。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適合利用之貨 | ||
物不得出售或處置,但被保險人應將出售所得或以其 | ||
他方式處理之所得交付本公司。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承保火災、爆炸、閃電雷擊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刪 除,並修正如下: | 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下列情形所致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1) 保險標的物自身之發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2) 第三人惡意破壞行為。 (3) 地震、海嘯。 (4) 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5)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6) 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 |
本公司僅對於本保險單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期間內在 | ||
保險單所載之存放處所,因火災、爆炸、閃電雷擊所 | ||
致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 |
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7) 機動車輛或其他拖掛物或裝載物之碰撞。 (8) 航空器及其墜落物之碰撞。 (9) 竊盜。 (10) 冰雹。 (11)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12) 營業中斷。 (13) 機械故障。 (14) 營造、安裝所致之損失。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金額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金額自動增加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條件,約定如下: 一、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貨物除外)的變動、增加或改良致實際現金價值增加者均予自動 承保,惟以不超過各該項保險標的物金額百分之十為限。 二、被保險人應於每三個月後七天內將保險標的物實際現金價值通知本公司憑以計算保險費,如逾規定通知之日不為通知時,本公司即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作為該三個月之保險金額據以計算保險費。 三、保險標的物實際現金價值之增加幅度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各該項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範圍時,被保險人得隨時通知本公司並申請辦理批加保險金額,未經被保險人申請辦理批改 時,本公司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各該項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增加部份不予自動承保。 四、本公司於簽發本保險契約時,以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計算全年保險費,被險人應先交付之。保 險期間屆滿時,如全年累計應付保險費超過已付 | 同主保險契約 |
保險費,被保險人應補交該超過部份之保險費。五、保險事故發生需予理賠時,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被保險 人應補交該增加部份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該項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超過該項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之部份計算之,該超過部份並以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為限。 (二)計算期間以自保險標的物實際現金價值超過保險金額之日至保險契約到期日止。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拋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拋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同意放棄對 之代位求償權。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承保範圍附加條款 (A) |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刪除,並修正如下: 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區域內因球僮正常使用中之碰撞、傾覆及不 慎駛入池塘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 | 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下列情形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1)因窳舊、腐蝕、銹垢、齒嚙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2)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毀損,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3)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或滅失。 (4)輪胎備胎(包含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5)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之人,駕駛高爾夫球車所致 之毀損或滅失。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理 賠約定事項附加條款 | 同主保險契約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受託物責任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 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受託 |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人作為臨時工作場所之建築物(含動 產)。 |
物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擴大承保被保險人分期付款或借款所購買之財產,或在被保險人照顧、監管及控制下之車輛,因被保險事故發生遭受之毀損滅失。(保險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為限,且需提出被保險人與其委託者之書面委託契約)。 | 二、 員工及訪客之衣物或私人用品。 三、 無特定合約規範,而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租用建築物 |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汽 車修理廠託修車輛附加條款 | 同主保險契約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 (A)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直接因他人不法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盜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有關條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該毀損之建築物以被保險人所自有者為限。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三、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 (B)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B)」(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直接因他人不法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盜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有關條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該毀損之建築物以被保險人所自有者為限。 |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三、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
第一產物商店綜合保險 | 一、火災及其附加保險: (一)本公司對因下列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 | 一、一般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對於第三人應負 |
或滅失,依照本特約條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1. 火災。 2. 閃電及雷擊。 3. 爆炸。 4. 航空器或其墜落物之碰撞。 5. 機動車輛或其裝載物之碰撞。 6.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行為。 7. 竊盜。 8. 颱風: (1)直接因颱風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2)因颱風引起海潮氾濫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3)因颱風引起河川、水道、湖泊水位高漲氾濫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4)因颱風引起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或氾濫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因前項保險事故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二)本公司對於下列之毀損、滅失或費用亦負賠償責任: 1. 標的物所在地址內自有地下管線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2. 殘餘物之處理費用: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因拆除或清理殘餘物所發生的必要費用。但每一事故之賠償責任以賠償金額百分之五為限。 3. 建築物遭受毀損或滅失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且合理之建築師費用。但每一事故之賠償責任以房屋裝修賠償金額百分之二 為限。 | 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不論任何原因,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保險事故。 (三)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征用、沒收等。 (四)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或其家屬之故意或違反法令之行為;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人獲得賠償金者,不在此限。 二、火災及其附加保險: (一)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財物之毀損或滅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1.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2. 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3.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4.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5. 爆炸物。 6. 機動車輛及動、植物。 (二)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1. 地震。 2. 火災及其附加保險承保範圍第一項第 1 至 6 款及第二項事故發生時,所遭遇之竊盜或遺失。 3. 保險標的物置存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物所遭遇之竊盜。 4. 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連績七十二小 時以上無人居住或使用時,所遭遇之竊 |
4. 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毀損,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5. 保險標的物(貨物及員工衣物除外)暫時遷離保險單內載之處所,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但因竊盜或運送途中,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前款之賠償責任以各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第 2、3、5 款之補償費用與實際損失合計超過保險金額時,以保險金額為限。 二、現金保險: (一)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於 1. 運送途中或 2. 營業處所中 因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本公司對置存現金之保險櫃或金庫因竊盜行為所致之毀損亦負賠償責任。 三、玻璃保險: (一) 本公司對固定裝置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四週外牆之玻璃,因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前項玻璃之毀損其所需拆除或重新裝置之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二) 擴大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負賠償責任: 1. 玻璃上之文字,圖樣或其他之裝飾,於玻璃毀損後之重新置換費用;但本公司對該項費用之賠償金額在保險期間內以不超過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2. 被保險人所有之商品或貨物因玻璃毀損 所致之損失;但本公司對該項毀損之賠償 | 盜。 5. 水壩、水庫洩水所造成之洪水。 6. 翻造或修建中之被保險建築物,因外部門窗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而遭遇颱風、洪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7. 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8. 金屬煙囪、室外廣告設備及招牌,或其他室外裝修因颱風所遭致之毀損或滅 失。 9. 圍牆及其大門或置存於露天之保險標的物(機器設備及貯槽除外)因颱風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三、現金保險: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所致現金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詐欺或不誠實行為所 致之損失。 (二) 疏忽或短鈔。 (三) 運送現金之車輛無人看管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 在營業時間內置存現金之櫃台無人看管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玻璃保險: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 玻璃四週框架之毀損。 (二) 因四週框架倒塌所致玻璃之毀損。(三) 任何作為廣告標誌用之玻璃。 (四) 自然耗損、刮損、磨損,原有瑕疵或破損。(五) 因地震所致之毀損。 五、責任保險: 〈一〉公共責任及商品責任不包含下列之賠償責任: 1. 被保險入故意行為所致者。 2. 被保險人因所有、保管、管理或使用 |
金額每一事故以不超過新壹幣伍仟元為限。 四、責任保險: (一)僱主責任: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體傷或死亡。 (二)公共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不可預料之事故致第三人(受僱人除外)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 (三)商品責任: 被保險人因其所銷售商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不可預料之事故致第三人(受僱人除外)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並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 (四)擴大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事故致其所承租之營業處所(包含其設備)遭受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如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產生者,不在本公司賠償範圍。對前項之賠償責任除因火災或爆炸引起者外,被保險人均須先行負擔新臺幣貳仟元,本公司僅對超過部份負賠償責任。 五、冷凍冷藏食物保險: 本公司對置存於營業處所內之冷凍冷藏食物,直接因溫度升高所致之腐壞或損失,依照本批單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六、貨物運送保險: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有之貨物,因使用其自有車輛於裝卸或運輸途中發生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 毀損或滅失,依照本批單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 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1)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物。 (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物。 3. 被保險人因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種類而發生之賠償責任。 4. 被保險人所有、代人保管或代售之財物,因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所銷售之商品有缺陷或有缺陷之可疑時,為檢查、修理或替換該商品所發生之任何費用或為收回該商品所需退還之價款及所發生之任何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六、冷凍冷藏食物保險: 本公司對下列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腐壞或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疏忽或故意行為。(二) 電力公司拒絕或限制電力供應。 七、貨物運送保險: 本公司對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因蟲害、發黴、腐敗、生鏽、折舊或自然之原因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 (二) 因延遲交貨所致之損失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三) 因竊盜所致之損失。 (四) 貨幣、有價證券、郵票、珠寶、鐘錶、金銀條塊、玉石及其製品、毛皮或動植物之毀損或滅失;但經特別約定載明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