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單 車 亭 」 指 面 積 約 為 41.63 平 方 米 的 範 圍 , 在 附 件 B 及 C 內 以 藍 色 顯 示 。
釋 義
1. 在 x 報 價 文 件 及 協 議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下 列 各 詞 應 解 釋 如 下 :
「 本 協 議 」 指 政 府 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按 報 價 文 件 內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而 訂 立 的 協 議 。
「 單 車 亭 」 指 面 積 約 為 41.63 平 方 x 的 範 圍 , 在 附 件 B 及 C 內 以 藍 色 顯 示 。
「 章 」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的 章 號 。
「 公 眾 假 期 」 指 每 個 星 期 日 和 《 公 眾 假 期 條 例 》 ( 第 149 章 ) 規 定 屬 公眾 假 期 的 其 他 日 子 。
「 政 府 」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政 府 代 表 」 就 x 協 議 而 言 , 指 代 表 政 府 的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或 獲正 式 授 權 的 任 何 人 員 。
「 單 車 及 三 輪 車租 賃 業 務 」
指 合 約 條 件 第 3 條 所 述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經 營 的 單 車 及 三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 中 選 通 知 書 」 指 政 府 代 表 向 中 選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發 出 有 關 接 納 其 報 價 書的通 知書。
「 許 可 證 月 費 」 指 中 選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附 表 1 的 A 段 內 所 填 報 的 許 可 證月 費 。
「 許 可 證 」 指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所 獲 的 准 許 。
「 許 可 範 圍 」 指 附 件 B 及 C 內 以 藍 色 顯 示 的 範 圍 。
「 許 可 單 車 場 」 指 面 積 約 為 300 平 方 x 用 作 進 行 單 車 活 動 的 範 圍 , 在 附 件 B 內 以 紅 色 顯 示 。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指 許 可 證 報 價 書 獲 政 府 代 表 接 納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
「 人 」 、 「 人 士 」 包 括 任 何 個 人 、 公 司 、 法 團 、 合 夥 、 商 號 及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
「 截 止 提 交 報 價 指 可 遞 交 報 價 書 的 最 後 日 期 及 時 間 。日 期 」
「 報 價 文 件 」 指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知 第 1 條 所 指 明 的 文 件 。
「 報 價 書 有 效 期 」 指 由 截 止 提 交 報 價 日 期 起 計 一 百 五 十 ( 1 5 0 ) 天 內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明 的 其 他 期 間 內 報 價 書 保 持 有 效 的 該 段 期 間 。
「 保 證 金 」 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按 照 合 約 條 件 第 8 條 的 規 定 , 向 政 府 繳 交 以 保 證 妥 善 和 恰 當 履 行 x 協 議 的 款 項 。
「 服 務 提 供 者 」 指 遞 交 x 報 價 書 的 人 士 。
「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 指 許 可 證 有 效 的 期 間 , 包 括 合 約 條 件 第 2 條 內 指 明 的延 長 有 效 期 。
「 場 地 」 指 附 件 A 內 以 紅 線 圍 邊 顯 示 的 處 所 。
2. 在 x 報 價 文 件 及 協 議 內 , 除 非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 否 則 應 採 用 下 列 釋 義 原 則 :
( a ) 「 月 」 及 「 每 月 」 均 指 曆 月 。
( b ) 凡 指 男 性 的 詞 語 亦 指 女 性 及 中 性 , 反 之 亦 然 。
( c ) 凡 指 單 數 的 詞 語 亦 指 眾 數 , 反 之 亦 然 。
( x ) x 提 述 任 何 法 規 、 成 文 法 則 、 命 令 、 規 例 或 其 他 類 似 文 書 , 須 解 釋 為提 述 該 法 規 、 成 文 法 則 、 命 令 、 規 例 或 文 書 其 後 經 任 何 法 規 、 成 文 法則 、 命 令 、 規 例 或 文 書 修 訂 的 版 本 。 凡 提 述 法 規 或 成 文 法 則 之 處 , 須包 括 提 述 根 據 該 法 規 或 成 文 法 則 訂 立 的 所 有 附 屬 法 例 。
( e ) 在 x 協 議 中 , 個 別 條 款 的 標 題 僅 作 方 便 參 考 之 用 , 不 影 響 x 協 議 的 釋 義 或 解釋。
(f) 報價 文件中英文本如有 任何歧異 , 以英文本為準。 報價文件的中文本 僅供參 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知
1. 報 價 文 件
x 報 價 文 件 的 報 價 編 號 為 LCSD/ LS( KT) KLRPG2017 , 由 三 ( 3 ) 套 完 整 的 文 件 組成 , 每 套 包 含 :
( a ) 報 價 表 格 ( 第 1 至 2 頁 ) ;
( b ) 釋 義 ( 第 3 至 4 頁 ) ;
( c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知 ( 第 5 至 1 4 頁 ) ;
( d ) 合 約 條 件 ( 第 1 5 至 4 3 頁 ) ;
( e ) 附 表 ( 第 4 4 至 5 4 頁 ) ;
(f) 協 議 ( 第 5 5 頁 ) ; 以 及
( g ) 附 件 ( 第 5 6 至 5 8 頁 ) 。
2. | 擬 備 報 價 書 | |
( a ) 服 務 提 | 供 者 必 須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 | |
(i) ( i i ) | 報 價 表 格 內 經 簽 署 的 應 約 履 行 ; 以 及 附 表 1 規 定 的 許 可 證 月 費 報 價 。 |
( b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未 能 提 交 上 文 第 2 ( a ) ( i ) 或 ( i i ) 條 訂 x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項 目 ,會 令 致 其 報 價 失 效 。
( c ) 服 務 提 供 者 必 須 按 照 報 價 表 格 首 頁 「 投 遞 報 價 書 」 規 定 的 方 式 遞 交 整套 報 價 文 件 ( 一 式 三 份 ) 。
( d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在 附 表 2 第 2 段 註 明 供 租 賃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的 數 目 , 並 在 附 表 2 第 3 及 第 4 段 列 明 在 許 可 範 圍 出 售 的 商 品 及 提 供 的 服 務 種 類 。 請 注 意 , 許 可 範 圍 內 不 可 出 售 飲 品 和 食 品 。
( e )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填 寫 報 價 文 件 時 , 如 擬 修 改 數 字 或 文 字 , 須 把 不 正 確 之處 刪 去 , 並 於 原 有 的 數 字 或 文 字 之 上 填 上 正 確 者 。 凡 作 修 改 處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以 墨 水 筆 或 原 子 筆 x 簽 。 不 依 規 定 修 改 或 刪 去 報 價 文 件 內 容 , 可 能 導 致 有 關 報 價 書 被 拒 絕 。
( f ) 在 上 文 ( a ) 段 及 本 文 第 1 4 ( a ) 條 的 規 限 下 , 假 如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報 價 書 內 填報 附 表 1 以 外 其 他 附 表 時 沒 有 填 報 所 需 的 資 料 , 或 沒 有 提 供 報 價 書 所 要求 的 全 部 資 料 及 數 字 , 或 沒 有 連 同 報 價 書 提 交 所 需 的 證 明 文 件 , 則 有關 報 價 書 可 被 拒 絕 。
3.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身 份
( a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獨 資 經 營 者 , 須 親 自 解 答 查 詢 和 簽 署 報 價 文 件 , 不 得授 權 他 人 x 其 行 事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商 號 或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 則 可 授權 該 商 號 的 合 夥 人 或 該 團 體 的 幹 事 解 答 查 詢 和 簽 署 報 價 文 件 。
( b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商 號 、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人 團 體 , 須 連同 報 價 書 遞 交 董 事 局 會 議 記 錄 及 / 或 決 議 的 副 本 , 以 證 明 有 關 人 士 或代 表 獲 適 當 授 權 代 表 服 務 提 供 者 行 事 和 簽 署 報 價 文 件 。 如 服 務 提 供 者為 合 夥 經 營 者 , 報 價 文 件 可 由 其 中 一 名 合 夥 人 簽 署 , 惟 所 有 合 夥 人 均須 履 行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
4. 供 準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遞 交 報 價 書 前 使 用 的 核 對 表
準 服 務 提 供 者 宜 填 寫 「 供 收 入 合 約 準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遞 交 報 價 書 前 使 用 的 核對 表 」, 以 確 保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齊 備 一 致 。
5 . 遞 交 報 價 書 規 定
( a)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把 填 妥 的 報價 文 件 放 於 信 封 內 封 密 。 信 封 面 須 清 楚 註 明 報價 編 號 及 報 價 項 目 , 致 予 「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拆 閱 報 價 書 小 組 主 席 」 。 信 封 面 不 得 有 任 何 記 認 , 使 人 聯 想 到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個 別 承 辦 商 / 供 應 商 的 身 份 。 報 價 文 件 必 須 於 截 止 提 交 報 價 日 期 中 午 12 時 正 前 投 入 / 郵 寄 至 設 於 九 龍 觀 塘 翠 屏 x 2 號 觀 塘 區 康 樂 事 務 辦 事 處 的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報 價 箱內 。
( b ) 如 在 截 止 提 交 報 價 當 日 上 午 9 時 至 中 午 12 時 期 間 , 天 文 台 發 出 黑 色 暴雨 警 告 x x x 0 x 或 以 上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信 號 , 截 止 提 交 報 價 的 時 間 將 延至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號 取 消 或 8 號 或 以 上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信 號 取 消 之 後 下 一個 非 公 眾 假 期 的 周 日 ( 即 不 包 括 星 期 六 和 星 期 日 ) 的 中 午 1 2 時 。
( c ) 對 錯 遞 或 不 按 x 條 款 規 定 方 法 遞 交 的 報 價 書 , 政 府 代 表 概 不 負 責 。
6 . 報 價 的 限 制
( a ) 政 府 代 表 只 接 納 把 許 可 範 圍 作 自 用 的 人 士 的 報 價 。 除 非 獲 得 政 府 代 表書 面 批 准 , 否 則 中 選 者 不 得 轉 讓 、 分 租 或 放 棄 管 有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許可 範 圍 。
( b ) ( 1 ) 服 務 提 供 者 一 旦 遞 交 報 價 書 , 即 表 示 服 務 提 供 者 就 該 報 價 書 x x 和 保 證 下 列 事 項 :
( i ) 服 務 提 供 者 從 沒 有 亦 不 會 向 政 府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傳 達 有 關 許 可 證月 費 款 額 的 資 料 ;
( ii ) 服 務 提 供 者 從 沒 有 亦 不 會 與 任 何 人 安 排 釐 定 許 可 證 月 費 款 額 ;
( i i i ) 服 務 提 供 者 從 沒 有 亦 不 會 與 任 何 人 就 服 務 提 供 者 本 身 或 該 其 他人 會 否 遞 交 報 價 書 一 事 訂 立 任 何 安 排 ; 以 及
(iv ) 服 務 提 供 者 從 沒 有 亦 不 會 在 報 價 過 程 中 , 在 其 他 方 面 以 任 何 方式 與 任 何 人 串 通 。
( 2 ) 如 服 務 提 供 者 違 反 本 條 第 ( 1 ) 款 的 任 何 x x 及 / 或 保 證 ,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採 取 下 列 行 動 , 而 政 府 無 須 向 任 何 人 作 出 補 償 或 承 擔 法 律 責任 :
( i ) 拒 絕 接 納 有 關 報 價 書 ; 或
( ii ) 如 政 府 已 接 納 有 關 報 價 書 , 則 有 權 撤 回 接 納 該 報 價 書 ; 或
( i i i ) 如 政 府 代 表 已 與 服 務 提 供 者 訂 立 合 約 , 則 有 權 終 止 該 合 約 。
( 3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就 本 條 第 ( 1 ) 款 的 任 何 x x 及 / 或 保 證 所 引 致 或 涉 及 的 全 部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或 開 支 , 對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並 使 其持 續 得 到 彌 償 。
( 4 ) 如 服 務 提 供 者 違 反 本 條 第 ( 1 ) 款 的 任 何 x x 及 / 或 保 證 , 可 能 損 害 其 日 後 擔 任 政 府 承 辦 商 的 資 格 。
( 5 ) 本 條 第 ( 1 ) 款 不 適 用 於 服 務 提 供 者 為 獲 得 保 險 報 價 以 計 算 許 可 證 月 費 而 向 其 承 保 人 或 經 紀 人 發 出 嚴 格 保 密 的 通 訊 , 或 為 徵 求 其 專 業
顧 問 或 顧 問 協 助 擬 備 報 價 書 而 向 他 們 發 出 嚴 格 保 密 的 通 訊 。
( 6 ) 本 條 第 ( 2 ) 至 ( 4 ) 款 所 訂 的 政 府 權 利 , 用 以 增 補 並 且 不 損 害 政 府 針 對服 務 提 供 者 而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7 . 落 選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報 價 文 件
落 選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遞 交 的 報 價 文 件 將 於 協 議 按 本 文 第 1 6 條 構 成 當 日 起 計 三
( 3 ) 個 月 後 銷 毀 。
8 . 未 表 露 身 份 的 代 理 人
凡 在 報 價 書 上 以 服 務 提 供 者 身 份 簽 署 的 人 士 , 即 視 為 當 事 人 , 除 非 在 報 價 書 上 特 別 聲 明 只 屬 代 理 人 身 份 , 則 作 別 論 。 如 屬 代 理 人 , 須 在 報 價 書 上 說明 其 委 託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和 地 址 。 如 有 書 面 的 合 夥 協 議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把副 本 連 同 報 價 文 件 一 併 付 上 。
9 .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及 章 程 細 則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屬 根 據 《 公 司 條 例 》 ( 第 622 章 )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公 司 , 須 隨 報 價文 件 夾 附 公 司 的 組 織 章 程 細 則 的 副 本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屬 根 據 任 何 舊 有 《 公司 條 例 》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公 司 , 則 須 隨 報 價 文 件 夾 附 公 司 的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及組 織 章 程 細 則 的 副 本 各 一 份 。
10 . 商 業 登 記 證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現 正 經 營 商 號 / 公 司 , 須 隨 報 價 書 夾 附 有 效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副本 , 而 登 記 證 上 須 有 已 付 全 數 登 記 費 用 的 機 印 證 明 。
1 1 .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政 府 代 表 查 詢 的 回 應
政 府 代 表 如 認 為 報 價 書 內 有 需 待 澄 清 的 事 項 , 即 會 知 會 服 務 提 供 者 , 並 表明 服 務 提 供 者 是 否 須 就 其 報 價 書 提 供 補 充 資 料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在 獲 知 會 後七 ( 7 ) 個 工 作 天 內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明 澄 清 有 關 事 項 的 期 限 內 , 按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的 方 式 提 交 所 需 資 料 。
1 2 . 許 可 證 月 費
( a ) 服 務 提 供 者 必 須 在 附 表 1 的 A 段 內 註 明 願 意 在 x 協 議 整 段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內 就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繳 付 的 許 可 證 月 費 。
( b ) 許 可 證 月 費 不 包 括 須 就 許 可 範 圍 和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繳 付 的 差 餉 、 地 租 及 稅 項 。
( c ) 許 可 證 月 費 須 以 港 幣 計 算 。
1 3 . 保 證 金
( a ) 如 報 價 書 按 照 本 文 第 14 條 的 規 定 獲 得 接 納 , 中 選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最 遲 須在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開 始 前 七 ( 7 ) 天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示 的 時 間 , 以 現 金 或 以 根 據 《 銀 行 業 條 例 》 ( 第 155 章 ) 第 16 條 獲 發 牌 的 銀 行 所 簽 發 並 獲 政 府 代 表認 可 的 銀 行 保 證 書 , 向 政 府 繳 付 附 表 3 第 1 段 所 示 的 款 項 , 作 為 妥 善 並忠 誠 履 行 x 協 議 的 保 證 。 如 中 選 者 以 銀 行 保 證 書 繳 付 保 證 金 , 則 須 維持 保 證 書 在 x 協 議 屆 滿 後 三 ( 3 ) 個 月 內 仍 然 有 效 。
( b ) 如 中 選 者 不 能 在 上 述 日 期 或 之 前 繳 付 保 證 金 ,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即 時 採 取合 約 條 件 第 8 ( b ) 條 所 述 的 行 動 。
1 4 . 甄 選 報 價 書
( a ) 強 制 性 規 定 :
( i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注 意 , 如 沒 有 填 妥 及 簽 署 報 價 表 格 第 II 部 分 — 應 約 履行 , 或 沒 有 在 附 表 1 填 上 許 可 證 月 費 款 額 , 其 報 價 書 會 被 拒 絕 。
( ii ) 如 服 務 提 供 者 遞 交 轉 讓 、 分 租 或 放 棄 全 部 或 部 分 許 可 範 圍 的 建議 , 該 等 建 議 會 被 政 府 拒 絕 , 並 會 令 其 要 約 無 效 。
( b ) 價 格 評 審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注 意 , 報 價 書 會 按 附 表 1 所 填 報 的 價 格 資 料 予 以 評 審 。
1 5 . 接 納 報 價 書 的 準 則
( a ) 政 府 代 表 並 非 必 須 接 納 報 價 最 高 的 報 價 書 或 任 何 一 份 報 價 書 , 或 就 此給 予 任 何 理 由 ; 並 保 留 權 利 , 可 在 報 價 書 有 效 期 內 隨 時 接 納 任 何 報 價 書 的 全 部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 b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注 意 , 政 府 代 表 會 整 體 考 慮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提 出 的 要 約 ,只 就 部 分 項 目 提 出 要 約 的 報 價 書 會 被 拒 絕 。
1 6 . 批 出 合 約
( a ) 中 選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會 獲 發 傳 真 或 中 選 通 知 書 , 表 示 其 報 價 書 已 獲 接 納 , 然 後 再 收 到 「 協 議 」 部 分 已 填 妥 的 報 價 文 件 複 本 。 上 述 傳 真 或 中選 通 知 書 一 經 發 出 , 雙 方 之 間 即 構 成 具 約 束 力 的 合 約 。
( b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在 截 止 提 交 報 價 日 期 起 計 一 百 五 十 ( 1 5 0 ) 天 內 或 政 府 代 表指 明 的 任 何 其 他 期 間 內 並 無 收 到 通 知 , 即 可 假 設 其 報 價 書 不 獲 接 納 。
1 7 . 報 價 書 保 持 有 效
( a ) 已 遞 交 的 報 價 書 須 在 截 止 提 交 報 價 日 期 起 計 不 少 於 一 百 五 十 ( 1 5 0 ) 天 內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明 的 其 他 期 間 內 有 效 , 可 供 政 府 按 此 等 條 款 接 納 。
( b ) 如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報 價 書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撤 回 要 約 , 政 府 會 就 他 這 項 行 動予 以 備 案 , 而 此 事 亦 可 能 損 害 該 服 務 提 供 者 日 後 擔 任 政 府 承 辦 商 的 資格 。
1 8 . 處 所 狀 況
中 選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與 政 府 代 表 作 出 安 排 ,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視 察 許 可 範 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接 受 許 可 範 圍 在 佔 用 權 移 交 當 日 的 狀 況 。
19 . 個 人 資 料 的 使 用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提 供 的 全 部 個 人 資 料 僅 供 這 次 報 價 之 用 。
2 0 . 報 價 簡 報 會 及 實 地 參 觀
報 價 簡 報 會 及 實 地 參 觀 將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3 時 在 觀 塘 區 康 樂 事 務 辦 事 處 會 議 室 ( 地 址 : 九 龍 觀 塘 翠 屏 x 2 號 ) 舉 行 。 服 務 提 供 者 在遞 交 報 價 書 前 請 先 出 席 報 價 簡 報 會 及 作 實 地 參 觀 , 以 便 了 解 報 價 的 條 款 和條 件 。 如 欲 出 席 報 價 簡 報 會 及 實 地 參 觀 , 請 在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6 時 或 之 前 撥 電 2 797 3 6 8 1 與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經 理 ( 公 園 及 遊 樂 場 )觀 塘 3 聯 絡 , 以 便 預 x 座 位 。
2 1 . 終 止 協 議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注 意 , 本 協 議 生 效 後 , 政 府 代 表 或 中 選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任 何 一方 可 在 六 ( 6 ) 個 月 前 向 另 一 方 送 達 終 止 協 議 的 書 面 通 知 , 指 明 終 止 日 期 , 惟該 日 期 最 少 須 於 x 協 議 生 效 起 計 的 十 八 ( 1 8 ) 個 月 後 。
22. 在 場 地 內 提 供 服 務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注 意 ,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於 x 協 議 的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內 , 在 場 地 的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提 供 或 容 許 任 何 人 士 或 承 辦 商 在 場 地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提 供 單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及 任 何 其 他 服 務 。 因 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無權 以 其 單 車 及 三輪 車 租 賃 業 務 受 該 項 安 排 影 響 為 理 由 , 要 求 減 收 全 部 或 部 分 許 可 證 月 費 。
23. 監 察 中 選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表 現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注 意 , 如 獲 批 x 協 議 , 服 務 提 供 者 遵 行 協 議 的 表 現 會 受 到 監察 , 而 政 府 評 審 服 務 提 供 者 日 後 就 政 府 採 購 任 何 物 品 或 服 務 遞 交 的 報 價 書
/ 標 書 時 , 也 會 考 慮 此 因 素 。 如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履 行 與 政 府 訂 立 的 任 何 類 似合 約 時 ( 不 論 現 行 或 過 往 合 約 ) , 曾 違 反 任 何 當 中 的 法 定 義 務 或 合 約 義 務 , 政府 在 顧 及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違 反 事 項 的 嚴 重 程 度 和 次 數 , 以 及 與 服 務 提 供 者 提出 的 要 約 或 遞 交 的 報 價 書 的 相 關 程 度 後 , 可 能 不 會 考 慮 其 提 出 的 要 約 或 遞交 的 報 價 書 。 在 x 條 款 所 述 情 況 下 , 政 府 就 是 否 考 慮 服 務 提 供 者 遞 交 的 報價 書 所 作 的 決 定 為 最 終 決 定 。
2 4 . 提 供 酬 金
服 務 提 供 者 不 得 向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或 僱 員 提 供 或 給 予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 0 1章 ) 所 界 定 的 任 何 利 益 , 並 須 確 保 其 代 理 人 和 僱 員 不 會 向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或 僱員 提 供 或 給 予 上 述 利 益 。 如 服 務 提 供 者 違 反 或 不 遵 守 x 條 款 , 在 不 影 響 服務 提 供 者 因 而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的 情 況 下 , 其 報 價 書 將 會 失 效 。 此 外 , 政 府 如 因 不 知 道 服 務 提 供 者 違 反 x 條 款 而 向 其 批 出 x 協 議 , 則 有 權 即 時 終 止 協議 並 申 索 所 招 致 的 一 切 損 失 和 費 用 。
2 5 . 同 意 披 露 資 料
政 府 有 權 在 其 認 為 恰 當 的 情 況 下 或 在 任 何 第 三 者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形 式 提 出 要求 的 情 況 下 , 披 露 有 關 批 出 合 約 的 資 料 而 不 另 行 知 會 中 選 服 務 提 供 者 。 這些 資 料 包 括 中 選 者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和 地 址 、 服 務 說 明 及 合 約 款 額 。
2 6 . 取 消 報 價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取 消 報 價 的 權 利 的 原 則 下 , 如 在 截 止 提 交 報 價 日 期 後 報 價 要求 因 運 作 或 任 何 理 由 有 所 改 變 , 政 府 並 非 必 須 接 納 任 何 符 合 要 求 的 報 價 書 , 並 保 留 取 消 報 價 的 權 利 。
2 7 . 報 價 費 用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自 行 支 付 遞 交 報 價 書 建 議 的 費 用 和 開 支 。 服 務 提 供 者 因 擬 備 或 遞 交 報 價 書 或 與 政 府 就 有 關 事 宜 通 訊 而 招 致 的 任 何 費 用 和 開 支 , 不 論 在截 止 提 交 報 價 日 期 之 前 、 當 日 或 之 後 , 政 府 均 無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2 8 . 就 報 價 過 程 或 批 出 合 約 的 事 宜 提 出 申 訴
報 價 過 程 受 內 部 監 察 , 以 確 保 協 議 妥 善 而 公 平 地 批 出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認 為其 要 約 未 獲 公 平 評 審 , 可 以 致 函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 由 署 長 親 自 審 理申 訴 事 項 。 若 申 訴 涉 及 報 價 制 度 或 程 序 , 個 案 會 轉 交 有 關 的 報 價 委 員 會 研究 。 對 於 不 受 世 貿 採 購 協 定 規 管 的 報 價 項 目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在 落 選 服 務 提供 者 的 文 件 銷 毀 前 , 即 在 協 議 批 出 三 ( 3 ) 個 月 內 , 提 出 申 訴 。
29. 商 議
政 府 保 留 權 利 與 任 何 服 務 提 供 者 商 議 有 關 報 價 書 的 條 款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服務 提 供 者 提 出 的 許 可 證 月 費 。
3 0 . 報 價 文 件 補 篇
政 府 可 發 出 有 關 報 價 文 件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補 篇 , 並 可 要 求 服 務 提 供 者 確 認 遵守 根 據 報 價 文 件 或 任 何 報 價 文 件 補 篇 發 出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
31 . 租 賃 多 輪 車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注 意 ,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租 賃 多 輪 車 及 / 或 電 動 單 車 。
3 2 . 場 地 全 部 或 部 分 地 方 關 閉
( a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注 意 , 許 可 單 車 場 可 能 因 惡 劣 天 氣 或 政 府 或 其 他 單 位 、其 代 理 人 或 承 辦 商 將 進 行 建 築 工 程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改 善 工 程 ) 而 關 閉 或 暫停 營 業 。 許 可 單 車 場 的 建 築 工 程 可 在 協 議 的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間 繼 續 進 行 。 政 府 或 其 他 單 位 、 其 代 理 人 或 承 辦 商 無 須 就 許 可 證 持 有人 因 場 地 關 閉 或 暫 停 營 業 而 蒙 受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開 支 承 擔 法律 責 任 ; 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無 權 因 場 地 關 閉 或 暫 停 營 業 而 申 索 任 何 補 償或 濟 助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x 協 議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繼 續 經 營 單 車 及 三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 b ) 儘 管 有 本 文 第 3 2 ( a ) 條 的 規 定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注 意 , 政 府 代 表 有 絕 對 酌情 權 決 定 場 地 在 完 成 建 築 工 程 後 的 用 途 和 運 作 。 無 論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會 否 受 到 政 府 代 表 不 時 指 定 的 場 地 開 放 時 間 所影 響 , 政 府 均 沒 有 法 律 責 任 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作 出 任 何 補 償 , 也 無 須 延長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或 減 收 全 部 或 部 分 許 可 證 月 費 。
3 3 . 許 可 單 車 場 的 定 期 潔 淨 和 保 養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注 意 , 在 場 地 對 公 眾 開 放 期 間 , 許 可 單 車 場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地方 每 兩 星 期 有 半 天 會 進 行 定 期 潔 淨 和 保 養 工 作 。 在 上 述 期 間 , 許 可 單 車 場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活 動 。 無 論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會 否 因 許 可 單 車 場 須 關 閉 以 進 行 定 期 潔 淨 和 保 養 工 作 而 受 到 影 響 , 政 府 均 沒 有 法 律責 任 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作 出 任 何 補 償 , 也 無 須 延 長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或 減 收 全 部或 部 分 許 可 證 月 費 。
合 約 條 件
目 錄
1. 許 可 證 的 性 質
2.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3. 指 定 業 務
4. 營 業 時 間
5. 業 務 的 處 理
6. 許 可 證 月 費
7. 減 收 月 費
8. 保 證 金
9. 提 前 啟 業 、 押 後 啟 業 和 暫 停 營 業
10. 恢 復 營 業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保 證 及 承 諾
12. 垃 圾 的 清 理 、 收 集 和 處 理
13. 撿 獲 的 金 錢 或 貴 重 物 品 或 遺 失 的 財 物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15. 宣 傳 及 廣 告
16. 在 場 地 內 展 示 或 傳 閱 的 通 告
17. 用 水 供 應
18. 電 力 供 應
19.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的 權 利
20. 出 售 和 出 租 商 品
21.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的 租 賃 按 x
22. 商 品 價 目 的 展 示
23. 豎 設 構 築 物
24. 看 守 員
25. 危 險 品 及 違 禁 品 的 貯 存
26. 滅 火 設 備
27. 排 放 廢 水
28. 流 行 病 爆 發 期 間 的 安 排
29. 政 府 的 處 所 、 財 產 、 機 器 及 設 備
30. 准 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進 出 場 地
31. 在 場 地 內 對 他 人 造 成 不 便 或 煩 擾
32. 視 察 工 作 和 拒 絕 接 受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等
3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僱 員 發 生 意 外
35. 法 律 責 任 及 彌 償
36.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37. 未 有 購 買 保 險
38. 行 賄 送 禮
39. 終 止 協 議
40. 終 止 協 議 後 所 須 遵 行 的 事 項
41. 追 討 到 期 款 項
42. 司 法 管 轄 權
43.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44. 《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的 適 用 範 圍
45. 遵 守 法 例 及 政 府 規 定
46. 送 達 通 知 書
47. 放 棄 補 救 權 利
48. 分 割 條 文
49. 雙 方 的 關 係
50. 調 解
51. 整 份 協 議
52. 豁 除 情 況
合 約 條 件
1. 許 可 證 的 性 質
( a ) 雙 方 明 確 同 意 , 許 可 證 只 准 許 根 據 x 協 議 條 文 的 規 定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不 會 令 雙 方 締 結 租 約 或 契 約 的 關 係 , 也 不 會 產 生 任 何 有 關 土 地 的 法 律權 利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獲 批 的 許 可 證 只 授 予 其 個 人 ;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書 面表 示 同 意 , 否 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轉 讓 、 分 租 、 放 棄 管 有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許 可 範 圍 或 轉 移 其 根 據 x 協 議 獲 得 的 任 何 權 利 或 須 履 行 的 任 何 責任 。
2.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 a ) 除 本 文 第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五 月 一 日 開 始 ,除 非 按 下 文 的 規 定 提 前 終 止 或 延 長 期 限 , 否 則 會 於 二 零 二 零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屆 滿 ( 首 尾 兩 天 包 括 在 內 ) 。
( b )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在 x 協 議 屆 滿 前 一 ( 1 ) 個 月 , 提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許 可 證 持 有人 把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延 長 最 多 六 ( 6 ) 個 月 。
( c ) 如 政 府 代 表 按 上 文 第 2 ( b ) 條 發 出 通 知 書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通 知 書 所 指明 的 整 段 期 間 內 , 按 本 文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 本 條 有 關 延 長 有 效 期 的 條 文 除 外 ) 繼 續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 d ) 如 x 協 議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按 本 文 第 9 ( a ) 條 提 前 或 押 後 , 則 許 可證 有 效 期 的 屆 滿 日 期 須 相 應 提 前 或 押 後 , 而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的 長 短 維 持不 變 。
3. 指 定 業 務
在 符 合 x 協 議 條 款 和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 政 府 代 表 准 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許 可 證 有效 期 內 經 營 業 務 , 供 應 附 表 2 所 述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作 租 賃 用 途 , 售 賣 附 表 2 所述 的 商 品 , 以 及 提 供 附 表 2 所 述 的 單 車 相 關 服 務 ( 「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 , 並 在 附 件 B 及 C 所 指 明 的 範 圍 ( 「 許 可 範 圍 」 )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業 務 。
4. 營 業 時 間
( a ) 在 符 合 x 協 議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下 列 時 間 經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 公 眾 假 期 除 外 )
下 午 2 時 至 晚 上 8 時
星 期 六 、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上 午 1 0 時 至 晚 上 8 時
( b )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隨 時 並 不 時 更 改 上 文 第 4 ( a ) 條 所 指 明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營 業 時 間 。
( c )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書 面 許 可 , 否 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更 改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的 營 業 時 間 。
( d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無 權 因 x 條 款 所 述 的 營 業 時 間 有 任 何 改 變 而 要 求 調 整 或減 收 許 可 證 月 費 ;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均 須 依 據 本 文 第 6 條 的 規 定 全 數 繳 付 許 可 證 月 費 。
5. 業 務 的 處 理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只 准 在 許 可 範 圍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並 須 在許 可 範 圍 內 維 持 有 效 率 和 足 夠 的 服 務 , 而 服 務 的 形 式 、 種 類 和 質 素 須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只 准 把 許 可 範 圍 用 作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不 得使 用 許 可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或其 部 分 作 宿 舍 、 住 宅 或 其 他 用 途 。
( c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只 准 在 許 可 範 圍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除 此 以外 , 不 得 使 用 場 地 內 任 何 地 方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使 用 場 地 內 任何 地 方 作 該 項 業 務 用 途 或 其 他 用 途 。
6. 許 可 證 月 費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內 每 個 月 首 天 , 向 政 府 預 繳 附 表 1
的 A 段 所 指 明 的 許 可 證 月 費 全 數 。
( b ) 許 可 證 月 費 不 包 括 須 就 許 可 範 圍 和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繳 付 的 差 餉 、 地 租 和 稅 項 。
( c ) 儘 管 有 上 文 第 6 ( a ) 條 的 規 定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最 遲 須 在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開 始前 七 ( 7 ) 天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示 的 時 間 繳 付 首 期 許 可 證 月 費 。
( d ) 如 某 個 月 的 許 可 證 月 費 逾 期 未 付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逾 期 未 付 的 許 可證 月 費 向 政 府 繳 付 利 息 作 為 附 加 費 。 有 關 利 息 須 由 欠 款 到 期 日 起 , 按相 等 於 香 港 三 ( 3 ) 間 發 鈔 銀 行 平 均 最 優 惠 貸 款 利 率 另 加 百 分 之 二 ( 2 % ) 的年 利 率 計 算 , 並 須 在 欠 款 到 期 當 日 支 付 。
7. 減 收 月 費
如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本 文 第 19 ( b ) 條 要 求 關 閉 許 可 範 圍 或 要 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單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暫 停 營 業 連 續 超 過 七 ( 7 ) 天 , 或 根 據 本 文 第 9 條 要 求 把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押 後 , 則 儘 管 有 本 文 第 6 條 的 規 定 ,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關閉 許 可 範 圍 或 暫 停 營 業 或 押 後 啟 業 的 整 段 期 間 , 許 可 證 月 費 將 按 比 例 減收 。
8. 保 證 金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或 延 長 有 效 期 開 始 前 最 少 七 ( 7 ) 天 , 以 現 金 或 根 據 《 銀 行 業 條 例 》 ( 第 155 章 ) 獲 發 牌 的 銀 行 所 簽 發 並 由 政 府 代表 認 可 的 銀 行 保 證 書 , 向 政 府 繳 付 一 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許 可 證 月 費的 四 ( 4 ) 倍 , 作 為 妥 善 和 恰 當 履 行 x 協 議 的 保 證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銀行 保 證 書 繳 付 保 證 金 , 則 須 維 持 保 證 書 在 x 協 議 屆 滿 後 三 ( 3 ) 個 月 內 仍 然 有 效 。
( b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沒 有 在 上 文 第 8 ( a ) 條 規 定 的 到 期 日 前 繳 付 保 證 金 , 或 在本 協 議 生 效 後 拒 絕 履 行 協 議 規 定 的 事 項 , 本 協 議 即 告 終 止 , 政 府 代 表有 權 把 許 可 證 批 給 其 他 人 士 , 並 可 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申 索 補 償 。
( c ) 如 x 協 議 按 照 本 文 第 39 ( a ) 條 的 規 定 而 終 止 , 政 府 須 全 數 沒 收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現 金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書 支 付 有 關 的 款 項 。 儘 管已 有 該 等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仍 有 權 從 以 現 金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款 項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書 向 政 府 支 付 款 項 , 以 繳 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因 違 反 x協 議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令 政 府 蒙 受 任 何 損 失 、 申 索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 收費 、 開 支 、 法 律 責 任 、 要 求 、 法 律 程 序 及 訴 訟 所 涉 及 的 款 額 。 此 舉 不
會 損 害 政 府 可 得 的 任 何 其 他 補 救 。
( d ) 在 x 協 議 有 效 期 內 , 如 政 府 代 表 從 以 現 金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款 項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書 支 付 所 承 擔 的 款 項 , 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接 到 政府 代 表 書 面 要 求 後 十 四 ( 1 4 ) 天 內 , 再 以 現 金 或 銀 行 所 發 的 保 證 書 繳 交 一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被 扣 除 或 由 銀 行 代 為 支 付 的 款 額 。 該 筆 款 項 將 撥入 保 證 金 餘 額 內 , 作 為 保 證 金 的 一 部 分 。
( e ) 除 本 文 第 4 1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在 x 協 議 期 滿 或 提 早 終 止 時 , 如 許 可 證 持有 人 已 遵 守 及 遵 照 x 協 議 的 規 定 履 行 所 有 責 任 , 表 現 令 政 府 代 表 滿意 , 並 且 已 向 政 府 交 出 有 付 款 機 x 印 的 收 據 , 以 示 已 經 清 繳 包 括 差 餉和 公 用 設 施 費 用 在 內 的 所 有 費 用 和 收 費 , 政 府 代 表 便 會 在 三 ( 3 ) 個 月 內 把 保 證 金 餘 數 無 息 退 還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或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三 ( 3 ) 個 月 內 撤 銷 銀 行 保 證 書 ( 如 曾 提 供 ) 而 無 須 理 會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是 否 屆 滿 。
9. 提 前 啟 業 、 押 後 啟 業 和 暫 停 營 業
( a ) 儘 管 有 本 文 第 2 條 及 x 協 議 其 他 條 文 的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基 於 任 何 原因 提 前 或 押 後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 時 間 長 短 由 政 府 代 表 全 權 酌情 決 定 。
( b ) 如 根 據 x 條 款 提 前 或 押 後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
( i ) 對 於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因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押 後 開 始 或 x 協 議 根 據 本 文 第 9 ( b ) ( ii ) 條 終 止 而 蒙 受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由 此 而 招 致 的 任 何 開 支 , 政 府 無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 ii) 在 押 後 啟 業 的 期 限 屆 滿 時 , 如 政 府 代 表 沒 有 再 發 出 許 可 證 有 效 期何 時 開 始 的 通 知 , 本 協 議 將 自 動 終 止 。 政 府 代 表 會 把 保 證 金 餘 數及 已 預 繳 的 許 可 證 月 費 無 息 退 還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 iii) 政 府 代 表 如 決 定 提 前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的 原 定 開 始 日 期 , 須 盡 可 能 在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開 始 日 期 最 少 十 四 ( 1 4 ) 天 前 , 以 書 面 通 知 許可 證 持 有 人 。
( iv) 政 府 代 表 如 決 定 押 後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 須 盡 可 能 在 許 可證 有 效 期 的 原 定 開 始 日 期 最 少 十 四 ( 1 4 ) 天 前 , 以 書 面 通 知 許 可 證 持有 人 。
( c ) 如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根 據 本 文 第 9 ( a ) 條 提 前 , 許 可 證 月 費 須 按 本文 第 6( c ) 條 的 規 定 支 付 。
( d ) 如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根 據 本 文 第 9 ( a ) 條 押 後 , 則 許 可 證 月 費 須 按本 文 第 7 條 的 規 定 調 整 。
( e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按 天 氣 情 況 需 要 , 暫 停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 以 保 障 僱 員 安 全 , 惟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盡 可 能 事 先 徵 得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而 暫 停 營 業 時 間 的 長 短 , 須 以 政 府 代 表 的 決 定 為 依歸 。
10. 恢 復 營 業
如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根 據 x 協 議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暫 停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視 乎 情 況 , 在 x 協 議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明 的 期 間 內 盡 快 恢 復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租 賃 業 務 。
1 1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保 證 及 承 諾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證 並 承 諾 :
( a ) 因 應 情 況 按 政 府 代 表 的 要 求 , 出 示 其 商 業 登 記 證 或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
( b ) | 只 使 用 事 先 獲 政 府 代 | 表 | 批 | 准 | 使 用 的 | 用 具 、 | 固 | 定 附 着 | 物 | 和 裝 | 置 | 。 | 未 | 經 政 |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 | 不 | 會 | 更 改 或 | 添 加 該 | 處 | 的 用 具 | 、 | 家 具 | 、 | 固 | 定 | 附 着 | |
物 、 裝 置 或 裝 飾 。 此 | 外 | , | 未 | 經 政 府 | 代 表 事 | 先 | 批 准 , | 亦 | 不 會 | 修 | 理 | 由 | 政 府 | |
供 應 的 用 具 、 家 具 、 | 固 | 定 | 附 | 着 物 和 | 裝 置 。 | 在 | 獲 得 批 | 准 | 後 , | 有 | 關 | 工 | 程 須 | |
由 政 府 代 表 認 可 的 工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支 付 ; | 人 | 進 | 行 | , 並 須 | 達 到 政 | 府 | 代 表 接 | 受 | 的 標 | 準 | , | 費 | 用 由 | |
( c ) | 採 取 一 切 合 理 的 預 防旋 或 類 似 事 故 損 壞 ; | 措 | 施 | , | 以 保 護 | 許 可 範 | 圍 | 不 受 火 | 災 | 、 風 | 暴 | 、 | 熱 | 帶 氣 |
( d ) | 保 持 許 可 範 圍 及 其 四 | 周 | 地 | 方 | 清 潔 、 | 整 齊 及 | 可 | 供 營 業 | 之 | 用 , | 以 | 令 | 政 | 府 代 |
表 滿 意 。 政 府 代 表 如 | 認 | 為 | 許 | 可 證 持 | 有 人 沒 | 有 | 遵 照 規 | 定 | 辦 理 | , | 可 | 無 | 須 通 | |
知 而 關 閉 許 可 範 圍 , | 並 | 暫 | 停 | 許 可 證 | 持 有 人 | 的 | 單 車 及 | 三 | 輪 車 | 租 | 賃 | 業 | 務 一 | |
段 或 多 段 時 間 , 以 清 | 理 | 許 | 可 | 範 圍 及 | 其 四 周 | 地 | 方 , 使 | 其 | 清 潔 | 及 | 可 | 供 | 營 業 |
之 用 , 惟 每 一 ( 1 ) 次 時 間 以 七 ( 7 ) 天 為 限 。 屆 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政 府 代表 要 求 繳 付 有 關 費 用 , 且 仍 須 向 政 府 繳 付 許 可 證 月 費 而 不 會 獲 得 扣
減 ﹔
( e ) 不 會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導 致 、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使 用 許 可 範圍 或 其 部 分 進 行 任 何 非 法 或 不 道 德 的 活 動 、 賭 博 或 x 協 議 不 許 可 的 其他 活 動 ;
(f) 不 會 准 許 他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進 行 任 何 遊 戲 活 動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麻 將 及天 九 , 不 論 是 否 屬 於 賭 博 性 質 ;
( g ) 不 會 准 許 場 地 使 用 者 或 其 他 公 眾 人 士 把 許 可 範 圍 當 作 更 衣 室 使 用 ;
( h ) 不 會 導 致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或 其 附 近 地 方 舉 行 任 何 表 演 或 任 何 類型 的 娛 樂 節 目 。 此 外 ,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否 則 不 會 在 場 地內 舉 行 、 贊 助 或 主 辦 任 何 活 動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單 車 比 賽 或 表 演 ;
(i) 准 許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代 理 人 隨 時 自 由 進 出 許 可 範 圍 內 所 有 地 方 , 以 檢 查 該 處 的 情 況 及 進 行 修 理 ﹔
( j ) 為 業 務 的 所 有 運 作 和 營 運 方 式 的 安 全 負 上 全 責 ﹔
( k ) 不 會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貯 存 、 出 售 或 供 應 香 煙 、 雪 茄 或 其 他 煙 草 產 品 ;
(l) 不 會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貯 存 或 供 應 核 准 清 單 以 外 的 任 何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
( m ) 為 所 使 用 或 帶 往 或 駛 進 場 地 的 任 何 車 輛 的 安 全 事 宜 負 責 , 並 對 使 用 該等 車 輛 時 造 成 的 損 失 或 損 壞 , 向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 n ) 支 付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安 裝 的 所 有 電 話 和 供 電 所 需 的 一 切 費 用 及 按 x , 以及 支 付 現 在 或 以 後 須 就 許 可 範 圍 和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繳 付 的 一切 差 餉 、 地 租 、 稅 項 、 費 用 、 收 費 及 支 出 ;
( o ) 不 會 向 擬 進 入 許 可 範 圍 或 附 近 地 方 的 任 何 人 士 要 求 支 付 或 收 取 任 何 收費 或 費 用 , 亦 不 會 要 求 支 付 或 收 取 服 務 費 或 其 他 收 費 等 額 外 費 用 ;
( p ) 在 接 獲 政 府 代 表 通 知 後 的 四 十 八 ( 4 8 ) 小 時 內 , 交 出 與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業 務 有 關 的 帳 簿 、 分 類 帳 簿 、 單 據 、 收 據 及 其 他 文 件 , 供 政 府 代 表 查閱 。 如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 會 向 對 方 提 交 上 述 文 件 的 副 本 ;
( q ) 在 x 協 議 有 效 期 間 每 個 月 結 束 後 的 三 十 ( 3 0 ) 天 內 , 以 及 在 x 協 議 不 論 因何 理 由 而 終 止 後 的 三 十 ( 3 0 ) 天 內 ,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一 份 帳 目 結 算 表 , 列
出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在 該 月 的 每 月 營 業 總 額 。 該 帳 目 結 算 表 須 以雙 方 協 定 的 形 式 提 交 ; 如 果 並 無 協 定 , 則 以 政 府 代 表 不 時 訂 x 的 形 式提 交 。 就 有 關 條 文 而 言 , 「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的 每 月 營 業 總 額 」是 指 在 、 透 過 或 經 許 可 範 圍 提 供 或 出 售 任 何 種 類 及 類 別 的 物 品 、 貨 品 、 商 品 和 服 務 所 得 或 應 得 的 收 益 或 收 入 總 額 , 以 及 得 自 許 可 範 圍 或就 其 取 得 的 一 切 其 他 收 入 ;
( r ) 如 沒 有 履 行 x 協 議 規 定 的 任 何 義 務 或 責 任 , 致 使 政 府 代 表 代 為 履 行 ,除 會 支 付 政 府 x 履 行 該 等 義 務 或 責 任 所 招 致 的 費 用 外 , 還 會 按 政 府 代表 通 知 的 款 額 向 政 府 繳 付 間 接 行 政 費 用 ;
( s ) 保 持 許 可 範 圍 整 潔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並 將 所 有 未 租 賃 的 單 車 及 三輪 車 存 放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
( t ) 只 可 在 許 可 範 圍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修 理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
(u ) 按 政 府 代 表 准 許 和 訂 x 的 方 式 , 順 序 為 其 所 有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編 號 和 漆上 編 號 , 以 資 識 別 , 並 確 保 該 等 編 號 時 刻 清 晰 可 認 , 以 及 將 有 關 記 錄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存 檔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並 會 安 排 檢 驗 其 單 車 或 三 輪車 , 以 及 因 應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並 不 時 提 出 的 要 求 提 交 檢 驗 報 告 ;
( v ) 如 目 睹 或 獲 悉 任 何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租 用 人 發 生 意 外 而 死 亡 或 受 傷 , 會 向政 府 代 表 報 告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 將 涉 及 意 外 的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交 由警 方 或 機 電 工 程 署 檢 驗 , 有 關 服 務 費 用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負 責 ;
( w ) 確 保 其 所 有 供 租 賃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均 裝 有 單 車 鈴 。 如 獲 悉 租 用 人 於 黑夜 時 間 踏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 則 供 租 賃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應 裝 有 《 道 路 交 通 ( 交 通 管 制 ) 規 例 》 ( 第 374 章 , 附 屬 法 例 G) 規 定 的 所 需 照 明 系 統 。 此 外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亦 須 確 保 所 有 供 租 賃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均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條 例 》 ( 第 3 74 章 ) 和 其 下 所 有 規 例 的 規 定 製 造 和 保 養 ;
( x ) 為 業 務 的 所 有 運 作 和 營 運 方 式 的 安 全 負 上 全 責 , 並 遵 守 本 文 第 20 條 規 定 的 各 項 安 全 措 施 以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 y ) 場 地 內 任 何 使 用 者 均 可 自 行 攜 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進 入 場 地 的 許 可 單 車 場踏 單 車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因 此 向 使 用 者 索 取 任 何 費 用 或 款 項 ;
( z )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不 會 把 任 何 與 經 營 業 務 有 關 的 物 品 放 於 許 可 範 圍 以 外 ;以 及
(a a ) 不 會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提 供 多 輪 車 及 / 或 電 動 單 車 作 租 賃 用 途 。
1 2 . 垃 圾 的 清 理 、 收 集 和 處 理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置 備 符 合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數 量 及 款 式 的垃 圾 桶 , 保 持 垃 圾 桶 狀 況 良 好 、 清 潔 衞 生 , 並 須 收 集 桶 內 所 有 垃 圾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安 排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或 按 照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並 不 時 訂 x 的次 數 , 清 倒 和 處 理 在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期 間 收 集 的 所 有 垃圾 , 並 以 聚 乙 烯 袋 或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任 何 其 他 容 器 收 集 該 等 垃 圾 。 此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 以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或 訂 x 的 方 式 ,把 垃 圾 送 往 場 地 內 外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垃 圾 收 集 站 或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並 不時 訂 x 的 地 點 妥 善 處 理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 可 更 改 指 定 垃 圾 收 集 站及 垃 圾 處 理 方 法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遵 循 政 府 代 表 的 指 示 , 並 自 費 進 行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所 需 安 排 。
( c ) 在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遵 守 x 條 款 的 情 況 下 , 如 因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其 任 何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或 疏 忽 , 以 致 垃 圾 須 由 政 府 代 表 清 倒和 處 理 , 或 出 現 阻 塞 或 淤 塞 的 排 水 渠 及 污 水 渠 須 由 政 府 代 表 潔 淨 或 清理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政 府 代 表 的 要 求 , 支 付 政 府 代 表 因 此 而 招 致 的費 用 。
( d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場 地 內 任 何 部 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該 等 建 築 物 的 走 火 通 道 、 公 用 地 方 、 樓 梯 、 梯 台 及 通 道 ) 存 放 或 x 下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場 地 內 任 何 部 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該 等 建 築 物 的 走 火 通 道 、 公 用 地 方 、 樓 梯 、 梯 台 及 通 道 ) 存 放 或 x 下 任 何 固 體 廢 物 或 任 何 其 他 同 類 物料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自 費 安 排 於 政 府 當 局 不 時 批 准 的 指 定 地 點 把 上 述物 料 妥 善 和 即 時 處 理 。
1 3 . 撿 獲 的 金 錢 或 貴 重 物 品 或 遺 失 的 財 物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其 僱 員 及 / 或 代 理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業 務 時 撿 獲 金 錢 或 其 他 貴 重 物 品 , 必 須 從 速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於 場 地 內 的 管 理人 員 , 並 取 得 收 據 為 證 。
1 4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規 定 受 僱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工 作 的 所 有 人 士 於 註 冊 醫 生 訂明 的 地 點 及 時 間 接 受 體 格 檢 驗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亦 不 得 僱 用 或 必 須 停 止僱 用 醫 生 認 為 有 可 能 傳 播 傳 染 病 的 人 士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工 作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其 員 工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工 作 時 , 時 刻 均 有 管 理 或 督導 人 員 在 場 。
( c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行 為 良 好 , 並須 確 保 他 們 遵 守 這 項 規 定 。
( d )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基 於 合 理 理 由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健 康 、 衞 生 、 保 安 及 紀 律等 理 由 , 要 求 遣 走 或 撤 換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 e ) 無 論 如 何 , 政 府 均 無 須 就 第 1 4 ( d ) 條 規 定 的 遣 走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規 定 所 引致 的 法 律 責 任 、 損 失 或 損 害 賠 償 而 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負 責 。 如 該 等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向 政 府 提 出 申 索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政 府作 出 十 足 彌 償 。
(f) 就 x 協 議 而 言 , 政 府 代 表 如 認 為 任 何 受 僱 於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的 人 士 進 入 場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會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 即 有 權 拒 絕 該 等 人 士進 入 。
( g )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本 文 第 1 4 ( d ) 及 第 1 4 (f) 條 要 求 遣 走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任 何 僱員 或 代 理 人 或 拒 絕 任 何 受 僱 於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的 人 士 進 入 場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不 得 視 為 違 反 x 協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繼 續 按 照 x協 議 履 行 其 責 任 。
( h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數 量 充 足 的 清 潔 衣 服 , 供 其 僱 員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穿着 。 衣 服 上 須 清 楚 顯 示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的 標 識 ,而 衣 服 式 樣 須 經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i)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貯 物 櫃 , 供 員 工 存 放 衣 物 及 個 人 物 品 。 個 人 物 品如 衣 服 、 鞋 履 、 行 李 、 雨 傘 及 其 他 物 品 等 , 均 不 得 擺 放 在 許 可 範 圍 可見 的 地 方 。
( j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僱 員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工 作 或 當 值 時 時 刻 穿 着 清 潔 整齊 的 衣 服 。
( k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為 履 行 x 協 議 而 聘 請 的 所 有 人 士 均 按 需 要 x 駐 在場 地 的 有 關 部 分 , 以 適 當 履 行 x 協 議 所 訂 x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有 的 責 任 。
(l)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備 存 一 份 正 式 記 錄 , 準 確 記 下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為 經 營 單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而 聘 請 的 所 有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最 新 資 料 。 該 份 記 錄 必 須 包 括 每 名 僱 員 的 姓 名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職 級 、 年 齡 及 相 片 。如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出 示 上 述 記 錄 以 供 查 核 。
( m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僱 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所 禁 止 僱 用 或 因 任 何 原 因無 權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工 作 的 人 士 執 行 x 協 議 或 政 府 其 他 合 約 。 如 許可 證 持 有 人 違 反 x 條 款 , 政 府 代 表 可 以 書 面 通 知 終 止 x 協 議 , 許 可 證持 有 人 無 權 申 索 任 何 補 償 。 政 府 代 表 因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違 反 x 條 款 而 招致 的 所 有 開 支 或 蒙 受 的 損 失 , 概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負 責 。
( n ) 除 非 得 到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否 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僱 用 執 行 x 協 議 的 所 有 工人 及 員 工 必 須 是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受 聘 的 本 港 居 民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如違 反 x 條 款 , 將 被 視 為 嚴 重 違 反 x 協 議 , 政 府 代 表 可 給 予 許 可 證 持 有人 十 四 ( 1 4 ) 天 通 知 , 以 終 止 x 協 議 。
( o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支 付 政 府 代 表 因 終 止 x 協 議 而 必 然 招 致 的 所 有 開 支 。
1 5 . 宣 傳 及 廣 告
( a )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書 面 同 意 , 否 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刊 登 或 採 用任 何 廣 告 或 其 他 宣 傳 物 品 , 或 作 出 具 有 廣 告 性 質 的 行 為 , 以 宣 傳 其 單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 b )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酌 情 准 許 或 提 出 要 求 , 否 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許 可 範圍 內 外 展 示 或 陳 列 , 或 導 致 、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外 展 示 或陳 列 任 何 廣 告 或 其 他 帶 有 廣 告 性 質 的 物 品 ( 例 如 可 從 許 可 範 圍 內 外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看 見 的 照 明 或 非 照 明 字 句 、 標 誌 、 招 牌 或 其 他 裝 置 ) 。
( c ) 在 不 損 害 本 文 第 1 5 ( b )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許 可範 圍 內 外 展 示 或 陳 列 , 或 導 致 、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外 展 示或 陳 列 與 煙 草 或 煙 草 產 品 有 關 的 任 何 廣 告 或 其 他 帶 有 廣 告 性 質 的 物 品 ( 例 如 可 從 許 可 範 圍 內 外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看 見 的 照 明 或 非 照 明 字 句 、 標誌 、 招 牌 或 其 他 裝 置 ) 。
1 6 . 在 場 地 內 展 示 或 傳 閱 的 通 告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如 打 算 展 示 或 傳 閱 任 何 通 告 , 要 求 其 僱 員 、 代 理 人 或 公 眾 遵守 政 府 代 表 、 政 府 或 其 他 主 管 當 局 的 規 則 及 規 例 , 或 為 經 營 x 協 議 規 定 的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而 打 算 展 示 或 傳 閱 通 告 , 則 須 事 先 取 得 政 府 代 表 的書 面 同 意 , 而 政 府 代 表 可 酌 情 隨 時 撤 回 書 面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場 地 內展 示 或 傳 閱 的 所 有 通 告 , 必 須 中 x 對 照 。
1 7 . 用 水 供 應
( a ) 如 政 府 代 表 許 可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使 用 場 地 內 或 設 的 供 水 系 統 經 營 其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但 須 支 付 一 切 有 關 的 費 用 及 收 費 。
( b ) 如 許 可 範 圍 內 並 無 供 水 系 統 , 或 政 府 代 表 不 批 准 或 撤 回 批 准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使 用 該 處 的 供 水 系 統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自 費 裝 設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所 需 的 供 水 系 統 , 並 支 付 一 切 有 關 的 費 用 及 收 費 。
( c ) 所 有 喉 管 敷 設 工 程 及 其 他 一 切 供 水 工 程 , 不 論 屬 永 久 或 暫 時 性 質 , 均須 獲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並 由 政 府 代 表 認 可 的 合 資 格 技 工 進 行 , 以 令 政 府代 表 滿 意 。 該 等 裝 置 完 成 後 歸 政 府 所 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自 費 保 養 和修 理 該 等 裝 置 , 若 政 府 代 表 指 示 拆 除 , 便 須 遵 辦 。
1 8 . 電 力 供 應
( a ) 如 政 府 代 表 許 可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從 場 地 內 的 供 電 點 取 電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惟 須 支 付 一 切 有 關 的 費 用 及 收 費 。 單 車 亭 的 最 高電 力 負 荷 為 8 0 安 培 ( 單 相 ) 。
( b ) 如 許 可 範 圍 內 不 設 供 電 點 , 或 政 府 代 表 不 批 准 或 撤 回 批 准 許 可 證 持 有人 使 用 該 處 所 設 的 供 電 點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自 費 裝 設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所 需 的 電 源 供 應 , 並 支 付 一 切 有 關 的 費 用 及 收 費 。
( c ) 所 有 電 線 及 照 明 裝 置 的 安 裝 工 程 , 以 及 其 他 一 切 電 力 工 程 , 不 論 屬 永久 或 暫 時 性 質 , 均 須 獲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並 由 根 據 《 電 力 ( 註 冊 ) 規 例 》 ( 第 406 章 , 附 屬 法 例 D) 註 冊 的 合 資 格 電 工 進 行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該等 裝 置 完 成 後 歸 政 府 所 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自 費 保 養 和 修 理 該 等 裝置 , 若 政 府 代 表 指 示 拆 除 , 便 須 遵 辦 。
19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的 權 利
( a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 在 認 為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違 反 x 協 議 任 何 條 款 和 條 件時 , 可 全 權 酌 情 決 定 暫 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在指 明 期 間 內 關 閉 許 可 範 圍 , 每 一 ( 1 ) 次 關 閉 時 間 以 七 ( 7 ) 天 為 限 。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暫 停 營 業 期 內 仍 須 全 數 繳 付 許 可 證 月 費 。
( b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 可 基 於 火 災 、 風 暴 、 損 壞 ( 並 非 由 於 許 可 證 持 有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故 意 失 責 、 行 為 不 當 或 疏 忽 所 引 致 ) 、 天 災 、 維修 、 保 養 、 修 改 建 築 規 格 或 其 他 原 因 , 隨 時 在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內 任 何 時 間或 任 何 一 段 或 多 段 時 間 , 全 面 或 局 部 關 閉 場 地 ( 包 括 許 可 範 圍 ) , 以 及 / 或 暫 停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政 府 無 須 為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因 場 地 在 上 述情 況 下 關 閉 或 其 業 務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暫 停 而 蒙 受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招 致 的 任 何開 支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 c ) 關 於 本 文 第 19 ( b ) 條 , 如 政 府 代 表 基 於 維 修 、 保 養 或 修 改 建 築 規 格 的 理由 , 要 求 關 閉 場 地 或 要 求 暫 停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政 府 代 表會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 於 關 閉 場 地 及 暫 停 營 業 前 一 ( 1 ) 個 月 通 知 許 可 證 持有 人 。
( d ) 如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根 據 本 文 第 19 ( b ) 條 的 規 定 暫 停 , 許 可 證 月 費須 按 本 文 第 7 條 調 整 。
( e ) 儘 管 有 本 文 第 3 條 的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可 於 給 予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少 於 七 ( 7 ) 天通 知 後 , 在 場 地 舉 辦 或 准 許 任 何 人 士 或 團 體 在 場 地 舉 辦 任 何 節 目 、 訓 練 或 活 動 。 政 府 代 表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 可 要 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該 等 活 動 在 場地 舉 辦 期 間 全 面 或 局 部 暫 停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須 同 意 ,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授 權 的 人 士 或 團 體 無 須 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租 用 單車 或 三 輪 車 以 舉 辦 上 述 活 動 。
(f)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無 權 因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本 文 第 1 9 ( e ) 條 給 予 上 述 批 准 和 舉 辦 有 關 活 動 而 申 索 任 何 補 償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x 條 款 所 提 出的 要 求 而 全 面 或 局 部 暫 停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政 府 代 表 須 視乎 所 決 定 暫 停 經 營 業 務 的 時 間 及 範 圍 , 按 比 例 減 收 許 可 證 月 費 。 如 政 府代 表 沒 有 要 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暫 停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則 許 可證 持 有 人 須 在 上 述 批 准 適 用 的 任 何 日 子 繼 續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務 。
( g ) 對 於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或 損 壞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用 以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的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 , 政 府 代 表 均 無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 h ) 儘 管 有 本 文 第 3 條 的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於 x 協 議 的 許 可 證 有 效 期內 , 在 場 地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提 供 或 准 許 任 何 人 士 或 承 辦 商 提 供 單 車 及三 輪 車 租 賃 服 務 、 飲 水 器 、 小 食 及 / 或 售 賣 機 服 務 。 無 論 許 可 證 持 有人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會 否 受 到 該 項 安 排 所 影 響 , 政 府 均 沒 有 法律 責 任 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作 出 任 何 補 償 , 也 無 須 減 收 全 部 或 部 分 許 可 證月 費 。
20 . 出 售 和 出 租 商 品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隨 時 應 政 府 代 表 的 要 求 , 把 最 新 的 價 目 表 通 知 政 府 代表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提 供 物 品 以 作 租 賃 或 售 賣 時 , 須 遵 守 香 港 消費 者 委 員 會 發 出 關 於 商 品 品 質 的 任 何 指 示 。
( c ) 如 顧 客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發 給 收 據 , 列 x 所 售 商 品 、 所 提 供 與 單車 相 關 的 服 務 和 所 租 賃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的 項 目 及 價 目 。
( d)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所 有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的 設 計 均 安 全 、 可 供 使 用 和 適用 於 一 般 單 車 活 動 。
( e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時 妥 善 保 養 所 有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 並 確 保 上 述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時 刻 保 持 其 狀 況 安 全 、 清 潔 及 可供 使 用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f)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刻 貯 備 足 夠 數 量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配 件 和 零 件 , 以 便在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時 能 即 時 維 修 損 壞 或 有 故 障 的 單 車 及 三輪 車 。
( g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如 無 合 法 或 合 理 理 由 , 不 得 拒 絕 租 賃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
( h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貯 備 足 夠 數 量 的 保 護 裝 備 , 包 括 頭 盔 、 護 肘 及 護 膝 ,在 租 賃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時 提 供 給 租 用 人 免 費 使 用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勸 告 租 用 人 踏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時 穿 戴 頭 盔 及 防 護 墊 。
21.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的 租 賃 按 x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向 租 用 人 就 所 租 用 的 每 部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收 取 合 理 款 項 作 為 按 x 。
( b ) 租 用 人 把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完 好 無 損 地 交 還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時 , 許 可 證 持 有人 須 即 時 把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的 租 賃 按 x 退 回 租 用 人 。
( c ) 任 何 租 用 人 或 第 三 者 如 遺 失 或 損 壞 或 導 致 遺 失 或 損 壞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經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所 使 用 的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向其 申 索 補 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就 上 述 遺 失 或 損 壞 向 有 關 租 用 人 或 第 三 者申 索 的 補 償 款 額 , 只 可 等 同 有 關 遺 失 或 損 壞 的 價 值 。
( d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以 非 法 手 段 索 取 或 追 討 上 文 第 21( c ) 條 所 述的 補 償 。
( e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要 求 有 意 租 用 單 車 或 三 輪 車 的 人 士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件 , 以 供 查 閱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懷 疑 該 名 人 士 的 真 實 身 份 , 可 拒 絕 租 賃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處 理 租 用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時 須 遵 守
《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 第 486 章 ) ,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扣 留 或 不 當 使 用 任何 屬 於 租 用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2 2 . 商 品 價 目 的 展 示
無 論 何 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均 須 在 許 可 範 圍 的 顯 眼 地 方 展 示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賃 業 務 所 出 售 商 品 / 所 提 供 的 租 賃 或 出 售 服 務 的 價 目 及 按 x 金 額 。 價 目 表 / 按 x 表 須 中 x 對 照 , 展 示 的 式 樣 、 方 式 及 位 置 須 經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或 訂明 。
2 3 . 豎 設 構 築 物
( a ) 除 本 文 第 2 2 條 所 規 定 的 構 築 物 , 以 及 一 ( 1 ) 個 寫 上 「 單 車 亭 B i k e K i o s k 」中 英 文 字 樣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招 牌 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容 許或 准 許 任 何 構 築 物 在 許 可 範 圍 及 其 毗 鄰 地 方 豎 設 。
( b ) 上 述 招 牌 的 大 小 及 位 置 須 經 政 府 代 表 書 面 批 准 或 訂 x 。
2 4 . 看 守 員
( a )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以 書 面 批 准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容 許 任 何 人 士 在 許 可 範圍 過 夜 。 政 府 代 表 只 會 准 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看 守 員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過夜 , 以 看 守 許 可 範 圍 內 的 財 物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該 看 守 員 持 有 根 據 《 保 安 及 護 衞 服 務 條 例 》 ( 第 460 章 ) 發 出 的 有 效 保 安 人 員 許 可 證 , 並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該 看 守 員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以 供 批 核 。
( c ) 如 政 府 代 表 以 書 面 通 知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撤 回 批 准 , 不 准 該 名 人 士 在 許 可範 圍 內 過 夜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立 即 遣 走 該 名 人 士 。
25. 危 險 品 及 違 禁 品 的 貯 存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存 放 、 貯 存 或 導 致 、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該處 存 放 或 貯 存 《 危 險 品 條 例 》 ( 第 2 9 5 章 ) 所 指 的 任 何 危 險 品 或 違 禁 品 或 石 油氣 或 任 何 其 他 種 類 的 燃 料 , 或 任 何 武 器 、 彈 藥 、 爆 炸 品 或 易 燃 物 品 , 但 為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所 需 而 在 許 可 範 圍 作 適 量 貯 存 , 則 屬 例 外 。
2 6 . 滅 火 設 備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置 備 滅 火 設 備 , 並 保 持 該 等 設 備 妥 善 可 用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滿 意 。 如 屋 宇 署 或 消 防 處 發 出 與 許 可 範 圍 有 關 的 任 何 指 示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須 予 以 遵 辦 。
2 7 . 排 放 廢 水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從 許 可 範 圍 排 出 的 廢 水 不 含 油 脂 , 並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或 准 許 他 人 把 廢 水 排 入 許 可 範 圍 附 近 的 地 方 。
2 8 . 流 行 病 爆 發 期 間 的 安 排
如 任 何 流 行 病 爆 發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遵 從 政 府 為 撲 滅 流 行 病 而 可 能 發 出 的一 切 命 令 、 安 排 或 規 例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亦 須 遵 從 政 府 就 任 何 疾 病 的 預 防 或
控 制 所 發 出 的 指 示 。
29 . 政 府 的 處 所 、 財 產 、 機 器 及 設 備
( a ) 如 政 府 根 據 x 協 議 為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提 供 屬 政 府 所 有 的 處 所 、 財 產 、 機 器 或 設 備 ( 包 括 附 表 4 內 所 列 各 項 )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保 持 其 狀 況 良 好 、清 潔 和 可 供 使 用 ( 正 常 損 耗 除 外 ) , 並 須 隨 時 應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及 / 或 於 x協 議 屆 滿 或 終 止 時 , 即 時 妥 為 歸 還 , 而 所 有 該 等 處 所 、 財 產 、 機 器 及設 備 必 須 維 修 妥 善 、 清 潔 和 可 供 使 用 ( 正 常 損 耗 除 外 ) 。
( b )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書 面 批 准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改 動 或 增 添 由 政 府 提 供 的 處 所 及 其 內 的 財 產 、 機 器 和 設 備 ;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批 准 , 亦不 得 予 以 維 修 。 如 獲 得 批 准 , 維 修 工 程 須 由 政 府 代 表 認 可 的 合 資 格 人士 進 行 , 並 達 到 政 府 代 表 接 受 的 標 準 。
( c ) 如 政 府 提 供 的 處 所 、 財 產 、 機 器 及 設 備 有 任 何 損 壞 或 遺 失 , 許 可 證 持有 人 須 向 政 府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如 這 些 處 所 、 財 產 、 機 器 或 設 備 在 許 可證 持 有 人 佔 用 或 掌 管 期 間 損 壞 或 遺 失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 無 論 其 損 壞 程度 如 何 及 由 何 種 原 因 導 致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均 須 支 付 所 有 維 修 或 更 換 費用 , 另 加 一 筆 政 府 代 表 釐 定 的 款 額 作 為 間 接 行 政 費 用 。
( d ) 根 據 x 協 議 規 定 為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提 供 的 所 有 處 所 、 財 產 、 機 器 及 設 備 , 仍 屬 政 府 所 有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可 隨 時 點 算 , 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須 提 供 一 切 協 助 , 以 便 政 府 代 表 完 成 點 算 工 作 。
( e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接 受 許 可 範 圍 及 政 府 根 據 x 協 議 所 提 供 的 財 產 、 機 器或 設 備 ( 包 括 附 表 4 內 所 列 項 目 ) 在 移 交 時 的 狀 況 。
3 0 . 准 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進 出 場 地
( a ) 政 府 代 表 須 准 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其 僱 員 及 代 理 人 在 有 需 要 時 進 出 場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以 便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履 行 x 協 議 所 訂 的 責 任 , 但 政 府 代表 有 權 採 取 其 認 為 審 慎 而 適 當 的 措 施 , 隨 時 在 任 何 期 間 關 閉 場 地 或 其任 何 部 分 , 或 禁 止 任 何 車 輛 進 出 場 地 。 政 府 代 表 在 此 情 況 下 關 閉 場 地 , 不 應 視 為 違 反 x 協 議 。
( b ) 場 地 一 旦 關 閉 或 禁 止 車 輛 進 出 , 或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時 , 許 可 證 持有 人 、 其 僱 員 及 代 理 人 須 即 時 暫 停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並 把 場 地內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掌 管 的 設 施 、 設 備 、 物 料 及 車 輛 移 走 。
3 1 . 在 場 地 內 對 他 人 造 成 不 便 或 煩 擾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因 應 所 執 行 職 務 的 性 質 , 以 合 理而 又 切 實 可 行 的 方 式 , 有 條 理 和 安 靜 地 執 行 職 務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盡 最 大 努 力 , 避 免 在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時 滋擾 或 煩 擾 場 地 的 使 用 者 或 在 該 處 工 作 的 政 府 員 工 或 代 理 人 。 政 府 代 表有 權 暫 停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或 以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法 , 制 止 許 可證 持 有 人 進 一 步 滋 擾 場 地 使 用 者 和 在 該 處 工 作 的 政 府 員 工 或 代 理 人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x 協 議 賦 予 政 府 代 表 的 任 何 權 利 , 亦 不 會 解 除 或 免 除 許可 證 持 有 人 根 據 x 協 議 所 須 履 行 的 責 任 , 政 府 代 表 也 不 會 對 許 可 證 持有 人 作 出 補 償 。
( c ) 除 許 可 範 圍 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場 地 內 的 任 何 地 方 存 放 或 x 下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存 放 或 x 下 任 何 屬 其 所 有 的 營 業 器 具 、 物 料 、 供 應 品 、 家 具 、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 實 產 或 其 他 物 品 , 或 以 任 何其 他 方 式 阻 塞 或 侵 佔 地 方 。 如 政 府 代 表 認 為 上 述 物 品 可 能 會 阻 塞 或 侵佔 這 些 地 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即 時 把 該 等 物 品 移 往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地方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違 反 x 條 款 的 規 定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x 協議 所 享 或 可 享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及 補 救 的 情 況 下 ,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採 取 一切 所 需 行 動 , 即 時 把 該 等 阻 塞 或 侵 佔 地 方 的 物 品 移 走 , 同 時 亦 可 按 政府 代 表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 扣 押 和 處 置 該 等 物 品 而 無 須 通 知 許 可 證 持 有人 , 並 無 須 為 此 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應 政 府 的 要 求 , 支 付 政 府 因 移 走 及 / 或 處 置 該 等 物 品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
3 2 . 視 察 工 作 和 拒 絕 接 受
( a ) 政 府 代 表 可 隨 時 視 察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經 營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 b ) 政 府 代 表 可 拒 絕 接 受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沒 有 嚴 格 遵 守 x 協 議 條 款 和 條 件 而採 取 的 任 何 行 動 或 採 取 有 關 行 動 的 結 果 ,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x 協 議 所 賦 予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
( c ) 在 接 獲 政 府 代 表 書 面 通 知 拒 絕 接 受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任 何 行 動 或 行 動 結 果後 的 二 十 四 ( 2 4 ) 小 時 ( 或 由 政 府 通 知 的 更 長 時 間 )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採取 所 需 措 施 修 正 政 府 代 表 拒 絕 接 受 的 行 動 或 行 動 結 果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滿 意 。
( d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未 能 修 正 政 府 拒 絕 接 受 的 行 動 或 行 動 結 果 , 政 府 代 表
可 着 其 員 工 或 代 理 人 進 行 及 完 成 有 關 的 修 正 工 作 ,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所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及 補 救 。 政 府 為 此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及 開 支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應 要 求 即 時 悉 數 付 還 。 政 府 員 工 的 辦 公 時 間 為 星 期 一至 星 期 五 上 午 9 時 30 分 至 下 午 4 時 30 分 , 公 眾 假 期 除 外 。 如 政 府 員 工 在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進 行 有 關 的 修 正 工 作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負 責 支 付 這些 員 工 的 超 時 工 資 、 膳 食 津 貼 及 交 通 費 。
3 3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等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任 何 僱 員 、 代 理 人 或 客 人 的 任 何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 疏忽 或 不 作 為 , 均 當 作 是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 疏 忽 或 不作 為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如 有 下 列 行 為 , 即 視 作 失 責 論 :
( i ) 放 棄 x 協 議 ; 或
( ii ) 經 常 或 故 意 疏 於 履 行 x 協 議 所 訂 x 的 責 任 ; 或
( iii) 未 能 於 指 明 的 期 間 內 進 行 本 文 第 3 2 ( c ) 條 所 規 定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修 正 工 作 。
( c ) 如 因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失 責 行 為 , 令 政 府 蒙 受 或 招 致 或 導 致 有 人 向 政 府提 出 或 確 立 任 何 及 一 切 損 失 、 申 索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 收 費 、 開 支 、法 律 責 任 、 要 求 、 法 律 程 序 及 訴 訟 , 政 府 有 權 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x x x償 ,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x 協 議 所 賦 予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
( d ) 儘 管 有 上 述 條 文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可 按 照 本 文 第 39 條 的 規 定 , 因 許 可 證持 有 人 的 失 責 行 為 而 酌 情 決 定 終 止 x 協 議 。
3 4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僱 員 發 生 意 外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如 有 傷 亡 , 政 府 、 其 僱 員 及 代 理 人 一 概無 須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 惟 這 些 傷 亡 事 件 如 因 政 府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疏 忽 而 引 致 , 則 屬 例 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對 政 府 及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作出 彌 償 , 以 保 障 他 們 無 須 承 擔 任 何 根 據 x 條 款 規 定 無 須 他 們 承 擔 法 律責 任 的 傷 亡 事 件 所 涉 及 的 一 切 損 失 、 申 索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 收 費 、開 支 、 法 律 責 任 、 要 求 、 法 律 程 序 及 訴 訟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 自 費 向 《 保 險 公 司 條
例 》 ( 第 41 章 ) 授 權 的 保 險 公 司 購 買 保 險 , 以 承 擔 向 受 僱 執 行 x 協 議 規 定工 作 的 所 有 員 工 及 其 他 人 士 ( 政 府 僱 員 除 外 ) 作 出 上 述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一 切 法 律 責 任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維 持 上 述 保 單 有 效 ,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把 保 單 及 最 近 一 期 保 險 費 的 繳 款 收 據 副 本 交 由 政 府 代 表 妥 為 保 存 。
( c ) 如 受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僱 用 於 執 行 x 協 議 規 定 工 作 的 任 何 員 工 或 其 他 人 士受 傷 或 死 亡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於 四 十 八 ( 4 8 ) 小 時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政 府 代表 ; 不 論 是 否 有 補 償 申 索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亦 須 於 事 後 情 況 許 可 時 , 盡快 把 受 傷 或 死 亡 事 件 以 書 面 通 知 勞 工 處 處 長 及 承 保 人 。
3 5 . 法 律 責 任 及 彌 償
( a ) 對 於 源 於 或 涉 及 或 因 為 下 述 理 由 而 令 政 府 可 能 經 受 或 招 致 或 可 能 導 致任 何 人 士 向 政 府 提 出 或 確 立 一 切 損 失 、 申 索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 收費 、 開 支 、 法 律 責 任 、 要 求 、 法 律 程 序 及 訴 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均 須 對政 府 作 出 彌 償 並 使 其 持 續 得 到 十 足 及 有 效 的 彌 償 :
( i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 魯 莽 或 故 意 行 為 不 當 ; 或
( ii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違 反 、 不 履 行 或 不 遵 守 任 何 保 證 及 承 諾 、 責 任 或 條 件 ; 或
( i i i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有 任 何 失 責 行 為 、 未 經 授 權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或
( iv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在 按 照 x 協 議 履 行 責 任 時 不 遵 守 任 何 適 用 法 例 及 任 何 政 府 當 局 或 機 關 的 規 定 或 規 例 ; 或
( v ) 根 據 法 規 及 根 據 普 通 法 , 因 政 府 或 其 僱 員 或 任 何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疏 忽 、 不 作 為 或 失 責 行 為 而 部 分 或 共 同 地 令 第 三 者 經 受 任 何 損 失 或損 害 或 傷 亡 , 而 此 等 第 三 者 經 受 的 損 失 或 損 害 或 傷 亡 如 屬 上 文 第 ( i ) 至 ( iv ) 段 所 述 的 情 況 , 可 部 分 或 共 同 地 歸 咎 於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其僱 員 或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聘 用 的 代 理 人 ( 如 有 )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根 據 x 協 議 作 出 的 彌 償 、 付 款 和 補 償 , 不 得 因 政 府 未 能或 沒 有 強 制 執 行 x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款 和 條 件 , 或 未 能 或 沒 有 監 督 或 管 制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運 作 或 工 作 方 法 , 或 未 能 或 沒 有 查 察 、 防 止 或 補 救 許可 證 持 有 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任 何 有 欠 妥 善 的 工 作 , 而 受 影 響 或 獲 扣減 。
3 6 .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自 費 向 《 保 險 公 司 條 例 》 ( 第 41 章 ) 授 權 的 保 險 公 司 , 購買 、 辦 理 、 維 持 及 在 年 期 屆 滿 時 續 訂 一 份 以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及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政 府 為 受 益 人 並 以 兩 者 共 同 名 義 持 有 的 保 險 ( 包 括 公 眾 法 律 責任 ) 。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須 經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其 就 任 何 一 ( 1 ) 宗 事 故 計 的 保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一 千 萬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並 可 在 x 協 議 的 許 可 證 有效 期 內 無 限 次 索 償 。 在 受 保 期 間 , 索 償 次 數 不 限 。
( b ) 上 述 保 單 須 承 保 因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政 府 或 兩 者 的 僱 員 及 代 理 人 的 任 何作 為 、 疏 忽 或 失 責 行 為 而 導 致 財 產 損 壞 、 任 何 人 士 傷 亡 或 患 病 而 須 作出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十 足 法 律 責 任 。
( c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於 x 協 議 有 效 期 間 維 持 上 述 保 單 有 效 , 並 盡 速 把 保 單 及 最 近 一 期 保 險 費 的 繳 款 收 據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妥 為 保 存 。
( d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購 保 單 的 條 款 規 定 受 保 人 遇 到 索 償 時 須 承 擔 自 付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個 人 須 為 繳 付 該 筆 自 付 額 負 上 全 責 , 並 對 政 府 為 此而 支 付 的 款 項 作 出 彌 償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政 府 均 無 須 負 責 繳 付 公 眾 法律 責 任 保 單 或 續 保 的 應 付 保 險 費 。
( e ) 上 述 保 單 須 包 括 相 互 責 任 條 款 。
(f)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接 獲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他 方 面 提 出 的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報告 後 , 須 負 責 向 保 險 公 司 索 償 及 與 該 公 司 保 持 聯 繫 , 跟 進 索 償 事 宜 。
( g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遵 從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單 的 所 有 條 款 和 條 件 , 以 及 承 保人 就 調 解 申 索 、 追 討 損 失 及 預 防 意 外 而 提 出 的 所 有 合 理 要 求 。 許 可 證持 有 人 不 得 作 出 或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作 出 任 何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以 致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單 無 效 或 可 予 無 效 , 或 因 此 會 導 致 違 反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單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可 能 因 未 能 遵 守 和 遵 從 x 條 款 所 引 致 的 任 何 損失 及 法 律 責 任 , 承 擔 經 濟 後 果 及 向 政 府 作 出 十 足 彌 償 。
3 7 . 未 有 購 買 保 險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未 有 購 買 本 文 第 3 4 條 及 第 3 6 條 所 述 的 保 單 或 x 協 議 條 款 和條 件 規 定 購 買 的 任 何 其 他 保 單 , 並 使 其 持 續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為 購 買 並使 其 持 續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為 此 所 需 的 保 險 費 。 政 府 代 表 為 此 而 繳 付 的 保 險費 , 可 按 照 本 文 第 8 條 的 規 定 , 不 時 從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除 , 或 視 為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欠 的 債 項 , 予 以 追 討 。
3 8 . 行 賄 送 禮
( a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其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就 x 協 議 或 任 何 其 他 政 府 合 約觸 犯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01 章 ) 或 任 何 同 類 性 質 法 例 所 訂 的 罪 行 , 政府 代 表 可 x 政 府 即 時 終 止 x 協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無 權 就 此 獲 得 任 何補 償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支 付 政 府 因 根 據 x 條 款 的 規 定 終 止 x 協 議 而 必 然 招 致的 所 有 開 支 。
( c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不 論 是 其 本 人 或 是 通 過 其 僱 用 以 提 供 服 務 的 任 何 人 士 ) 不得 就 服 務 的 任 何 部 分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酬 金 、 小 費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收取 金 錢 、 報 酬 、 收 費 或 費 用 , 但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x 協 議 正 式 以 書 面 批 准的 收 費 除 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禁 止 涉 及 x 協 議 的 僱 員 和 代 理 人 , 在 經營 與 x 協 議 有 關 的 業 務 時 提 供 、 索 取 或 接 受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01 章 ) 界 定 的 任 何 利 益 。
( d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x 協 議 開 始 後 十 四 ( 1 4 ) 天 內 制 訂 及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員工 行 為 守 則 。 行 為 守 則 除 涵 蓋 其 他 誠 信 事 宜 外 , 亦 須 明 文 規 定 , 禁 止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僱 用 以 提 供 服 務 的 任 何 人 士 在 根 據 x 協 議 執 行 職 務 時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利 益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 其 僱 用 以 提 供 服務 的 人 士 清 楚 知 悉 第 3 8 ( c ) 條 明 文 規 定 的 違 禁 作 為 , 以 及 員 工 行 為 守則 。 行 為 守 則 應 構 成 僱 傭 合 約 的 一 部 分 , 以 確 保 僱 員 確 認 和 遵 守 守 則的 規 定 。
39 . 終 止 協 議
( a ) 在 下 述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下 , 政 府 代 表 可 隨 時 給 予 通 知 , 即 時 終 止 x 協 議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無 權 獲 得 補 償 , 政 府 代 表 已 享 有 或 日 後 應 享 有 的 任 何 權 利 或 訴 訟 權 或 補 救 不 受 損 害 :
( i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沒 有 或 因 疏 忽 而 沒 有 遵 守 或 履 行 x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款 和 條 件 , 或 沒 有 繳 付 根 據 x 協 議 規 定 須 付 的 任 何 款 項 , 或 在 違 反協 議 行 為 可 予 補 救 的 情 況 下 , 未 能 在 收 到 政 府 代 表 請 其 就 違 反 協 議 行 為 作 出 補 救 的 通 知 書 ( 該 份 通 知 書 須 載 有 政 府 代 表 有 意 終 止 x協 議 的 警 告 ) 後 十 四 ( 1 4 ) 天 內 或 政 府 代 表 所 容 許 的 較 長 時 間 內 , 就違 反 協 議 行 為 作 出 補 救 ; 或
( ii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進 行 清 盤 , 或 於 任 何 時 候 被 裁 定 破 產 , 或 獲 當 局 發
出 一 份 或 多 份 接 管 令 以 接 管 其 產 業 , 或 根 據 當 時 有 效 的 《 破 產 條 例 》 ( 第 6 章 ) 進 行 清 盤 或 債 務 重 整 協 議 所 需 的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 或 無力 償 債 , 或 提 出 債 務 重 整 協 議 或 債 務 償 還 安 排 的 建 議 , 或 為 其 債權 人 的 利 益 或 宣 稱 為 其 債 權 人 的 利 益 而 轉 易 或 轉 讓 其 財 物 , 或 容受 其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的 貨 品 和 資 產 遭 扣 押 , 或 遭 人 就 其 單 車 及 三 輪車 租 賃 業 務 提 出 非 為 進 行 政 府 代 表 先 前 以 書 面 批 准 的 重 組 或 合 併的 破 產 或 清 盤 呈 請 ; 或
( i i i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作 為 一 家 公 司 通 過 決 議 , 或 法 庭 判 令 , 或 債 權 證 持有 人 委 任 破 產 管 理 人 或 財 產 接 收 管 理 人 , 或 事 態 發 展 令 法 庭 或 債 權 證 持 有 人 有 權 委 任 破 產 管 理 人 或 財 產 接 收 管 理 人 , 把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資 產 清 盤 ; 或
( iv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未 獲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而 把 x 協 議 的 所 有 或 任何 部 分 的 責 任 或 利 益 轉 讓 或 宣 稱 轉 讓 。
( b ) 儘 管 x 協 議 有 任 何 相 反 的 規 定 , 任 何 一 方 仍 可 在 六 ( 6 ) 個 月 前 向 另 一 方 送 達 終 止 x 協 議 的 書 面 通 知 , 指 明 終 止 日 期 , 惟 該 日 期 最 少 須 於 x 協議 生 效 起 計 的 十 八 ( 1 8 ) 個 月 後 。
( c ) 政 府 代 表 無 論 在 任 何 時 候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不 能 履 行 x 協 議 , 本 協 議 得 即 時 終 止 , 但 因 先 前 任 何 一 方 向 另 一 方 提 出 申 索 或 因 另 一 方 違 反 x 協 議條 款 和 條 件 而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補 救 , 則 不 受 損 害 。
( d ) 就 本 文 第 39 ( c ) 條 而 言 ,「 不 可 抗 力 」 指 天 災 、 罷 工 、 關 閉 工 作 場 地 、 戰爭 、 民 眾 騷 亂 、 政 府 法 例 、 命 令 或 規 例 或 其 他 在 合 理 情 況 下 不 受 雙 方控 制 的 類 似 或 不 同 事 件 或 意 外 事 故 。 就 這 各 方 面 而 言 , 不 能 以 政 府 代表 如 答 應 某 主 管 機 構 、 法 團 、 工 會 、 社 團 或 人 士 的 不 合 理 要 求 即 應 可防 止 有 關 事 件 發 生 為 理 由 , 而 當 作 該 事 件 在 政 府 代 表 的 控 制 範 圍之 內 。
4 0 . 終 止 協 議 後 所 須 遵 行 的 事 項
( a ) 在 x 協 議 終 止 時 :
( i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立 即 交 回 許 可 範 圍 的 空 置 管 有 權 , 包 括 其 內 由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提 供 的 用 具 、 家 具 、 固 定 附 着 物 和 裝 置 , 而 該 等 物 品 須 保 持 維 修 妥 善 ( 正 常 損 耗 除 外 ) 和 清 潔 衞 生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曾在 許 可 範 圍 內 作 出 改 動 或 安 裝 固 定 附 着 物 或 附 加 物 , 則 不 論 此 舉
是 否 得 到 政 府 代 表 的 同 意 , 政 府 代 表 可 酌 情 要 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交 回 許 可 範 圍 前 , 自 費 把 該 等 改 動 部 分 、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或 附加 物 或 政 府 代 表 規 定 的 其 中 某 些 部 分 恢 復 原 狀 或 拆 除 , 並 以 妥 當 的 造 工 修 葺 和 修 復 許 可 範 圍 和 設 於 該 處 的 固 定 附 着 物 和 裝 置 的 損 壞 部 分 。
( ii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自 費 即 時 遣 走 其 所 有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並 從 許 可 範 圍 移 走 屬 其 所 有 但 政 府 代 表 無 意 接 收 的 所 有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構 築 物 、 物 料 、 機 器 、 設 備 、 設 施 及 所 有 其 他 財 產 。 如 在 遣 走 僱員 或 代 理 人 或 移 走 上 述 各 項 物 品 時 對 政 府 的 處 所 、 財 產 、 機 器 及 設 備 造 成 損 壞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自 費 進 行 修 復 工 作 。
( i i i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本 文 第 29 條 規 定 的 方 式 , 歸 還 政 府 根 據 x 協 議提 供 的 所 有 政 府 處 所 、 財 產 、 機 器 及 設 備 。
( iv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遵 守 本 文 第 4 0 ( a ) ( ii ) 條 , 政 府 代 表 可 即 時 進 入 許可 範 圍 , 遣 走 任 何 人 士 或 把 該 處 安 裝 或 豎 設 的 任 何 固 定 附 着 物 及 裝 置 拆 除 , 或 把 在 其 內 發 現 的 任 何 財 產 、 物 料 、 機 器 及 設 備 移走 , 並 進 行 所 需 的 修 理 和 潔 淨 工 作 , 使 許 可 範 圍 保 持 維 修 妥 善 、環 境 清 潔 及 可 供 使 用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 可 以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接 收 或 處 置 x 協 議 終 止 時 已 在 該 處 安 裝 或 豎 設 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仍 未 取 走 或 拆 除 的 任 何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及 其 他 實 產 , 而 無 須 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及 作 出 補 償 。 因 違 反 x 協 議 條 款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令 政 府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或 開 支 , 得 視 為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欠 的 債 項 , 政 府 可 予 追討 。
( b ) 本 協 議 一 旦 終 止 ,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 均 不 會 影 響 任 何 一 方 應 有 的 累 積 權利 或 法 律 責 任 , 亦 不 會 影 響 x 協 議 以 明 示 或 默 示 方 式 表 明 於 x 協 議 終止 時 或 終 止 之 後 生 效 或 繼 續 有 效 的 任 何 條 款 。
4 1 . 追 討 到 期 款 項
如 根 據 x 協 議 有 任 何 款 項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須 就 許 可 範 圍 繳 付 的 差 餉 及 地 租 ) 須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追 討 或 應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向 政 府 支 付 ( 但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沒 有 在 到 期 前 支 付 ) ,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無 須 通 知 而 即 時 從 x 協 議 或 政 府 與 許 可 證 持有 人 簽 訂 的 任 何 其 他 一 份 或 多 份 協 議 所 規 定 當 時 或 日 後 應 付 予 許 可 證 持 有人 的 任 何 款 項 中 扣 除 , 或 按 照 本 文 第 8 條 的 規 定 , 即 時 從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繳付 的 現 金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書 支 付 有 關 款 項 。
4 2 . 司 法 管 轄 權
x 協 議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所 管 限 , 並 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解 釋 。 雙方 均 同 意 接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的 專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管 轄 , 而 這 項 同 意 是不 可 撤 銷 的 。
4 3 .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 a ) 本 協 議 並 無 豁 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所 須 遵 守 的任 何 發 牌 規 定 。
( b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有 關 當 局 申 領 或 續 領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法 例 規 定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所 需 的 所 有 牌 照 、 許 可 證及 / 或 證 明 書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如 因 任 何 原 因 沒 有 或 無 法 領 得 或 續 領 任何 上 述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 不 得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 c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即 使 已 獲 政 府 批 出 許 可 證 , 但 如 在 領 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法 例 規 定 的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前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務 , 仍 屬 違 法 。 法 律 規 定 需 要 領 有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才 能 提 供的 任 何 服 務 和 出 售 的 任 何 商 品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事 先 領 取 有 關 牌 照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 方 可 提 供 該 等 服 務 或 售 賣 該 等 商 品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負 上 全 責 , 確 保 該 等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在 x 協 議 有 效 期間 持 續 有 十 足 的 效 力 及 作 用 。
( d ) 由 於 有 關 當 局 需 時 審 議 所 需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及 作 出決 定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同 意 並 接 受 不 能 以 有 關 申 請 尚 待 審 批 , 或 有 關 牌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尚 待 發 給 或 續 發 而 無 法 經 營 其 單 車 及 三 輪 車租 賃 業 務 為 理 由 , 要 求 扣 減 許 可 證 月 費 。 為 免 生 疑 問 , 未 獲 有 關 當 局發 出 相 關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並 不 構 成 減 收 許 可 證 月 費 的 理由 。
( e ) 就 履 行 x 協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遵 守 和 遵 從 獲 發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證 明 書 的 條 件 。
4 4 . 《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的 適 用 範 圍
x 協 議 受 適 用 於 場 地 、 許 可 範 圍 和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的 《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 第 132 章 ) 條 文 , 以 及 根 據 該 條 例 而 制 定 的 所 有 規 例 所 規 限 。
4 5 . 遵 守 法 例 及 政 府 規 定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遵 守 和 遵 從 所 有 適 用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 以 及 有 關 當局 不 時 因 應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根 據 x 協 議 須 履 行 的 責 任 而 訂 定 的 規 定 或 規 例 。
4 6 . 送 達 通 知 書
( a ) 根 據 本 文 規 定 發 出 的 任 何 通 知 , 均 須 採 用 書 面 形 式 , 並 須 送 交 x 協 議敍 x 的 收 件 人 地 址 , 或 送 交 其 中 一 方 以 書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的 其 他 地 址 。通 知 書 可 由 專 人 送 交 , 或 以 郵 遞 , 或 經 速 遞 公 司 , 或 以 圖 文 傳 真 方 式送 交 。
( b )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通 知 書 視 作 送 達 論 :
( i ) 在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內 , 以 專 人 送 至 收 件 人 的 地 址 ; 或
( ii ) 以 郵 遞 方 式 寄 出 後 一 ( 1 ) 個 工 作 天 ; 或 ( i i i ) 以 圖 文 傳 真 順 利 傳 送 。
4 7 . 放 棄 補 救 權 利
( a ) 任 何 一 方 延 期 、 延 遲 或 容 許 延 期 執 行 x 協 議 的 條 文 , 並 不 損 害 或 限 制其 權 利 ; 任 何 一 方 放 棄 權 利 , 亦 不 表 示 隨 後 的 違 反 協 議 行 為 可 獲 寬免 。 本 協 議 賦 予 任 何 一 方 或 為 其 保 留 的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 , 並 不 排 除其 可 獲 得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 。 這 類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 每 項均 屬 累 積 性 質 。
( b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違 反 、 不 遵 守 或 不 履 行 x 協 議 所 載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遵守 及 履 行 的 任 何 條 款 和 條 件 , 即 使 政 府 代 表 接 受 任 何 付 款 , 亦 不 得 視作 政 府 放 棄 任 何 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採 取 行 動 的 權 利 。
4 8 . 分 割 條 文
( a ) 不 論 何 時 , 如 x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文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根 據 任 何 適 用 的 香 港 特別 行 政 區 法 例 被 裁 定 為 無 效 、 非 法 、 不 合 法 或 無 論 如 何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 則 應 只 在 這 些 法 例 所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 盡 可 能 把 這 些 條 文 或 其 部 分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從 x 協 議 分 割 出 去 , 並 令 其 失 效 , 而 無 須 修 訂 x 協 議的 其 餘 條 文 。
( b ) 不 論 何 時 , 如 x 協 議 任 何 一 項 或 多 項 條 文 在 任 何 方 面 根 據 任 何 適 用 的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被 裁 定 為 無 效 或 不 合 法 , 本 文 其 餘 條 文 的 有 效性 、 合 法 性 或 可 強 制 執 行 性 不 會 因 此 而 受 到 損 害 或 影 響 。
( c ) 然 而 , 如 有 關 條 文 或 適 用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可 豁 免 執 行 , 則 雙 方謹 此 豁 免 遵 行 該 等 條 文 或 法 例 , 達 至 該 等 法 例 所 允 許 的 最 大 程 度 , 以令 x 協 議 有 效 和 具 約 束 力 , 並 可 以 按 照 其 條 款 和 條 件 執 行 有 關 規 定 。
49 . 雙 方 的 關 係
( a ) 本 協 議 的 內 容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解 釋 為 雙 方 構 成 合 夥 人 關 係 。
( b ) 任 何 一 方 未 經 另 一 方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不 得 使 另 一 方 承 擔 x 協 議 以 外 的其 他 責 任 。
5 0 . 調 解
雙 方 同 意 , 因 x 協 議 產 生 或 與 x 協 議 有 關 的 任 何 爭 議 或 申 索 ( 「 爭 議 」 ) , 須 先 行 調 解 才 進 行 訴 訟 。 如 雙 方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 爭 議 須 提 交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心 按 其 調 解 規 則 進 行 調 解 。 爭 議 如 未 能 藉 調 解 解 決 , 則 須 提 交 仲 裁 並 最 終按 照 《 仲 裁 條 例 》 ( 第 609 章 ) 的 條 文 藉 仲 裁 解 決 。
5 1 . 整 份 協 議
x 協 議 載 有 雙 方 的 全 部 協 定 , 並 取 代 雙 方 先 前 的 所 有 協 議 、 安 排 和 承 諾 ,構 成 雙 方 就 x 協 議 標 的 事 項 而 訂 立 的 整 份 協 議 。 如 欲 增 補 或 修 訂 x 協 議 的任 何 條 文 , 必 須 藉 雙 方 各 自 正 式 授 權 的 代 表 簽 署 的 文 書 而 作 出 , 對 雙 方 才具 約 束 力 。
5 2 . 豁 除 情 況
雙 方 現 聲 明 , 本 協 議 並 無 賦 予 或 並 無 看 來 是 賦 予 任 何 第 三 者 任 何 利 益 或 權
利 , 使 其 可 依 據 《 合 約 ( 第 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 ( 第 6 2 3 章 ) 強 制 執 行 x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款 。
附 表
附 表 1
許 可 證 月 費
A . 除 下 文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內 每 月 的 首天 , 就 政 府 代 表 批 出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的 許 可 證 , 向 政 府 預 繳 許可 證 月 費 全 數 , 款 額 如 下 ﹕
業 務 | 許 可 證 月 費 ( 港 元 ) |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 港 幣 元 ( 請 填 寫 數 字 ) |
B . 許 可 證 月 費 並 不 包 括 須 就 許 可 範 圍 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繳 付 的 差 餉 、 地 租 和 稅 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最 遲 須 在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開 始 前 七 ( 7 )天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時 間 繳 付 首 筆 許 可 證 月 費 。 如 某 個 月 的 許 可 證 月 費 逾 期未 付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該 尚 未 繳 付 的 許 可 證 月 費 款 額 , 以 利 率 相 等 於 香港 三 ( 3 ) 間 發 鈔 銀 行 平 均 最 優 惠 貸 款 利 率 另 加 百 分 之 二 ( 2 % ) 的 年 利 率 計 算 ,向 政 府 繳 付 附 加 費 。 該 等 利 息 由 欠 款 到 期 日 起 計 算 並 即 須 支 付 。
服 務 提 供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 日 期 ﹕
獲 授 權 代 表 姓 名 :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簽 署 ﹕
( 如 適 用 , 請 加 x 服 務 提 供 者 印 章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附 表
附 表 2
1. 建 議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租 賃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項 目 A : 小 型 單 車
項 目 B : 小 童 單 車 ( 附 穩 定 輪 )
項 目 C : 紳 士 型 單 車
項 目 D : 遊 覽 車 型 單 車
項 目 E : 賽 車 型 單 車
項 目 F : 越 野 單 車
項 目 G : 三 輪 車 ( 附 前 後 座 位 )
項 目 H : 三 輪 車
2. 服 務 提 供 者 供 租 賃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類 型 及 數 量 一 覽 表
單 車 / 三 輪 車 類 型 | 可 供 租 賃 的 數 量 ( 輛 )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H. | |
( 如 欄 位 不 敷 應 用 , 請 另 紙 書 寫 詳 情 ) |
3. 許 可 範 圍 出 售 的 商 品 一 覽 表
項 目 | 商 品 說 明 |
4. 擬 提 供 的 單 車 相 關 服 務 ( 例 如 單 車 維 修 、 貼 換 單 車 等 ) 一 覽 表
項 目 | 服 務 說 明 |
註 :
( 1 ) 所 有 租 賃 及 售 賣 項 目 的 價 目 和 按 x 須 清 楚 展 示 於 許 可 範 圍 的 顯 眼 地 方 。
( 2 ) 售 賣 商 品 可 包 括 單 車 配 件 、 零 件 及 政 府 代 表 所 批 准 與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有 關的 任 何 其 他 項 目 。
( 3 ) 服 務 提 供 者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售 賣 任 何 汽 水 或 食 品 。
( 4 ) 服 務 提 供 者 不 得 提 供 不 符 合 以 上 訂 x 類 別 或 與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任何 發 牌 條 件 有 所 牴 觸 的 任 何 商 品 或 服 務 , 以 作 租 賃 或 售 賣 。
( 5 ) 政 府 代 表 無 意 管 制 x 協 議 所 載 商 品 的 售 價 。
( 6 )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及 許 可 單 車 場 內 租 賃 多 輪 車 及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准 租 賃 的 任 何 其 他 類 型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 政 府 代 表 可 全 權 酌 情 決 定 並 不 時撤 回 租 賃 的 批 准 。
服 務 提 供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 日 期 ﹕
獲 授 權 代 表 姓 名 :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簽 署 ﹕
( 如 適 用 , 請 加 x 服 務 提 供 者 印 章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附 表
附 表 3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資 料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提 供 下 述 資 料 :
1. 如 x 報 價 書 獲 得 接 納 , 我 / 我 們 將 依 據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知 第 1 3 ( a ) 條 的 規 定 , 最 遲 在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開 始 前 七 ( 7 ) 天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示 的 時 間 , 以 下 列 其 中 一種 方 式 ,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繳 付 一 筆 相 等 於 四 ( 4 ) 個 月 許 可 證 月 費 的 款項 , 作 為 妥 善 並 忠 誠 地 履 行 x 協 議 的 保 證 :
( a ) 以 現 金 繳 付 ; 或
( b ) 以 根 據 《 銀 行 業 條 例 》 ( 第 155 章 ) 第 16 條 獲 發 牌 的 銀 行 所 簽 發 , 並 獲 政府 代 表 認 可 的 銀 行 保 證 書 繳 付 。 我 / 我 們 將 維 持 保 證 書 在 x 協 議 屆 滿 後 三 ( 3 ) 個 月 內 仍 然 有 效 。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簽 署 ﹕
( 如 適 用 , 請 加 x 服 務 提 供 者 印 章 )
日 期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2. 我 / 我 們 為 承 投 上 述 許 可 證 , 提 供 資 料 如 下 :
( A ) 服 務 提 供 者 身 份
( 1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獨 資 經 營 者 ( 非 獨 資 經 營 現 競 投 業 務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 請 刪 去 第 ( 1 ) 項 , 然 後 填 寫 第 ( 2 ) 項 ; 獨 資 經 營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 則 請 填 寫 第 ( 1 ) 項 , 並 刪 去 第 ( 2 ) 及 第 ( 3 ) 項 。 )
( a ) 東 主 / 擁 有 人 姓 名 : ( 英 文 )
( 中 文 )
( b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c ) 住 址 :
( d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 e ) 現 時 經 營 業 務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號 碼 ( 如 有 ) : 商 業 登 記 證 屆 滿 日 期 ( 如 適 用 ) :
( f ) 與 現 時 經 營 業 務 有 往 來 的 銀 行 及 分 行 名 稱 ﹕
銀 行 及 分 行 地 址 ﹕
銀 行 帳 戶 號 碼 ﹕
( g ) 我 以 獨 資 經 營 者 的 身 份 ( 詳 情 如 上 ) 遞 交 這 份 報 價 書 。
東 主 / 擁 有 人 ( 即 服 務 提 供 者 ) 簽 署 :
日 期 :
( 2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商 號 或 其 他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法 人 團 體 , 請 刪 去 第 ( 2 ) 項 , 然 後 填 寫 第 ( 3 ) 項 。 )
( a ) 商 號 /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名 稱 : ( 英 文 )
( 中 文 ) ( b ) 商 號 /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地 址 :
( c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 d ) 現 時 經 營 業 務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號 碼 :
商 業 登 記 證 屆 滿 日 期 :
( e ) 與 現 時 經 營 業 務 有 往 來 的 銀 行 及 分 行 名 稱 ﹕
銀 行 及 分 行 地 址 ﹕
銀 行 帳 戶 號 碼 ﹕
( f ) 請 用 正 楷 填 寫 所 有 合 夥 人 姓 名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合 夥 經 營 者 或 不 屬 法 團的 團 體 的 幹 事 , 須 提 交 合 夥 協 議 的 副 本 ) :
合 夥 人 或 幹 事 住 址 ( 按 上 列 先 後 次 序 ) :
( g ) 我 聲 明 和 確 認 , 我 是 上 述 商 號 /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的 其 中 一 名 合 夥 人 / 獲 授 權 代 表 , 並 獲 正 式 授 權 , 我 的 簽 署 就 這 次 報 價 對 上 述 商 號 /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及 其 所 有 合 夥 人 具 有 約 束 力 。 現 隨 報 價 表 格 夾 附 證 明 書 , 以 證 明我 是 獲 授 權 簽 署 合 約 / 協 議 的 代 表 。
獲 授 權 代 表 簽 署 :
( 請 加 x 商 號 /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印 章 )
獲 授 權 代 表 姓 名 :
日 期 :
( 3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法 人 團 體
( a ) 法 人 團 體 名 稱 : ( 英 文 ) ( 中 文 )
如 為 附 屬 公 司 , 母 公 司 的 名 稱 :
( 英 文 )
( 中 文 )
( b ) 登 記 辦 事 處 地 址 :
( c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 d ) 公 司 的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編 號 或
成 立 法 人 團 體 所 根 據 的 條 例 名 稱 :
有 限 或 無 限 法 律 責 任 :
成 立 年 份 :
( e ) 現 時 經 營 業 務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號 碼 :
商 業 登 記 證 屆 滿 日 期 :
(f) 執 行 董 事 姓 名 ( 請 用 正 楷 填 寫 ) 及 住 址 :
( g ) 公 司 秘 書 姓 名 ( 請 用 正 楷 填 寫 ) 及 住 址 :
( h ) 與 現 時 經 營 業 務 有 往 來 的 銀 行 及 分 行 名 稱 ﹕
銀 行 及 分 行 地 址 ﹕
銀 行 帳 戶 號 碼 ﹕
( i ) 我 聲 明 和 確 認 , 我 是 上 述 公 司 / 法 人 團 體 的 * 執 行 董 事 / 公 司 秘 書 / 主 要 人 員 ( 請 註 明 : ) # , 並 獲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上 述 公 司 / 法 人 團 體 簽 署 此 「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資 料 」 , 我 的 簽 署 就 這 次 報 價 對 上 述 公 司 / 法 人 團 體 具 有 約 束 力 。 現 隨 報 價 表 格 夾 附 公 司 決 議 / 法 團 會 議 記 錄 的 核 證 副 本 , 以 證 明 我 獲 正 式 授 權 簽 署 合 約 / 協 議 。
獲 授 權 代 表 簽 署 :
( 請 加 x 公 司 / 法 人 團 體 印 章 )
獲 授 權 代 表 姓 名 :
日 期 :
# 請 在 橫 線 空 白 地 方 填 上 資 料 。
( B ) 過 往 經 驗
過 往 從 事 有 關 業 務 的 經 驗 ( 請 註 明 日 期 )( 如 空 位 不 敷 應 用 , 請 另 紙 填 寫 ) :
( C ) 現 時 經 營 的 其 他 業 務 :
( D )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的 擬 投 資 額 :
( E ) 經 營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擬 聘 用 的 員 工 人 數 :
( F ) 其 他 與 x 報 價 書 相 關 的 資 料 :
3. 如 對 我 / 我 們 的 要 約 有 任 何 查 詢 , 請 聯 絡 :
姓 名 : 電 話 號 碼 :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獲 授 權 簽 署 x 文 件 的 代 表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簽 署 :
( 如 適 用 , 請 加 x 服 務 提 供 者 印 章 )
日 期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註 : (i)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正 確 填 寫 上 述 所 需 的 各 項 資 料 。 如 填 報 資 料 失 實 或 故 意 遺 漏 資 料 , 報 價 書 可 能 會 被 拒 絕 。
( i i ) 應 刪 去 不 適 用 的 項 目 。
( i i i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仔 細 閱 讀 全 份 報 價 文 件 。
( i v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獨 資 經 營 者 , 須 親 自 解 答 查 詢 和 簽 署 報 價 文件 , 不 得 授 權 他 人 x 其 行 事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商 號 或 不 屬 法 團的 團 體 , 則 可 授 權 該 商 號 的 合 夥 人 或 該 團 體 的 幹 事 解 答 查 詢 和 簽 署 報 價 文 件 。
( v )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商 號 、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人 團體 , 須 連 同 報 價 書 遞 交 董 事 局 會 議 記 錄 及 / 或 決 議 的 副 本 , 以 證 明 有 關 人 士 或 代 表 獲 適 當 授 權 代 表 服 務 提 供 者 行 事 和 簽 署 報價 文 件 。 如 服 務 提 供 者 為 合 夥 經 營 者 , 報 價 文 件 可 由 其 中 一 名合 夥 人 簽 署 , 惟 所 有 合 夥 人 均 須 履 行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
(v i )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僅 供 這 次 報 價 之 用 。
附 表
附 表 4
政 府 為 功 樂 x 遊 樂 場 單 車 亭 的 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提 供 的 用 具 、 家 具 、 固 定 附 着 物 及 裝 置 一 覽 表
項 目 | 說 明 | 數 量 |
1 . | 總 開 關 板 | 1 套 |
2 . | 電 插 座 | 3 個 |
3. | 電 燈 控 制 開 關 | 1 套 |
4 . | 掛 牆 風 扇 的 控 制 開 關 | 1 套 |
5. | 電 話 線 插 座 | 1 個 |
6. | 吊 鈎 | 4 個 |
7. | 5 呎 長 熒 光 管 | 6 枝 |
8 . | 滅 火 筒 | 1 個 |
9. | 警 報 控 制 板 | 1 套 |
10. | 抽 氣 扇 | 1 部 |
協 議
x 協 議 於 二 零 年 月 日 訂 立 。 協 議 一 方 為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政 府 的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 總 辦 事 處 地 址 ﹕ 香 港 沙 田 排 頭 街 1 至 3 號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總 部 )( 「 政 府 」 ) , 另 一 方 為 ﹕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姓 名 ] ( 地 址 :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地 址 ]
(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 。
雙 方 現 同 意 訂 立 下 列 條 款 ﹕
1. 政 府 現 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批 出 許 可 證 , 讓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下 列 文 件 所 述 期間 內 按 下 列 文 件 載 列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 在 功 樂 x 遊 樂 場 的 許 可 範 圍 內 經 營單 車 及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
(i) 報 價 表 格 ;
( i i ) 釋 義 ;
( i i i )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知 ;
( i v ) 合 約 條 件 ; 以 及
( v ) 附 表 和 附 件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同 意 向 政 府 支 付 許 可 證 月 費 , 作 為 獲 批 許 可 證 的 代 價 , 並遵 守 及 履 行 x 協 議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
雙 方 於 文 首 所 述 日 期 在 下 方 簽 署 作 實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政府代表簽署 )
( 姓名及職位) )
見證人簽署 )
( 姓名及職位) )
許可證持有人/獲授權代表* 簽署 ) ( 許可證持有人/獲授權代表* 姓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 ) ( 如適用,請加蓋商號/公司印章) )
見證人簽署 )
( 姓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附 件
附 件 A
功 樂 x 遊 樂 場 的 場 地 位 置 圖
( 場 地 以 紅 線 圍 邊 )
( 非 按 比 例 )
附 件
附 件 B
功 樂 x 遊 樂 場 單 車 亭 和 許 可 單 車 場 位 置 圖
( 單 車 和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的 許 可 範 圍 以 藍 色 顯 示 ) ( 許 可 單 車 場 以 紅 色 顯 示 )
單 車 亭
( 非 按 比 例 )
附 件
附 件 C
功 樂 x 遊 樂 場 單 車 亭 平 面 圖
( 單 車 和 三 輪 車 租 賃 業 務 的 許 可 範 圍 以 藍 色 顯 示 )
電 話 線
插 座
電插座
電燈及掛牆風
扇的控制開關
滅 火 筒
7 米
電插座
1 1 . 5 米
警 報
控 制 板
電插座
總 開 關 板
抽 氣 扇
4 個 吊 鈎
4.5 x
( 非 按 比 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