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元恒 B 年金保险条款
英大人寿[2016]年金保险 019 号
附件 2
英大元恒 B 年金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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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2.3
❖ 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扣除工本费外的全部保险费„„„„„„„„„„„„„„„4.1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借款的权利„„„„„„„„„„„„„„„„„„„„„4.2
❖ 您有退保的权利„„„„„„„„„„„„„„„„„„„„„„„„„„„„„„„4.5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
❖ 您应当按约定交纳保险费„„„„„„„„„„„„„„„„„„„„„„„„„„„3.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3.2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4.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6.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生效 2 您获得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 您的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纳 3.2 如实告知 3.3 对“3.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4 您对本合同拥有的权利 4.1 犹豫期 4.2 保单借款 4.3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 4.4 合同内容的变更 4.5 解除合同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5.2 效力恢复 6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6.1 受益人指定与变更 6.2 保险事故通知 6.3 保险金申请时效 6.4 保险金申请 6.5 保险金给付 6.6 宣告死亡处理 7 您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7.1 投保年龄范围 7.2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7.3 欠款扣除 7.4 通讯地址变更 | 7.5 司法鉴定 7.6 争议处理 8 您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 8.1 保险单周年日 8.2 保险单年度 8.3 现金价值 8.4 毒品 8.5 酒后驾驶 8.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8.7 无有效行驶证 8.8 现金价值余额 8.9 利息 8.10 不可抗力 8.11 周岁 8.12 借款利率 |
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英大元恒B 年金保险条款 |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我们公司”均指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➊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英大元恒 B 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含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
1.2 | 合同生效 | 本合同以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为生效条件,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保险单周年日(见 8.1)、保险单年度(见 8.2)均依据生效日确定。 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➋ | 您获得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载明于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算,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终止。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后的第六个保险单年度起,至本合同保 险期间届满时止,在每一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生存,我们按本合同已交纳保险费的4%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本合同已交纳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合同现金价值(见 8.3)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保险责任中提及的“已交纳保险费”按照应给付相应保险金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8.4);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8.7)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活动;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❹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合 同终止之日的现❹价值。 |
➌ | 您的义务 | |
3.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须一次性交清。 |
3.2 | 如实告知 | 在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我们会就您、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
3.3 | 对“3.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本保险条款 3.2“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➍ | 您对本合同拥有的权利 | |
4.1 | 犹豫期 | 自本合同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犹豫期,在此期间,如果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您可以解除本合同。 在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 证明。自您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起(若为邮寄,则以寄发邮戳为准), |
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合同解除后,我们 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 ||
4.2 | 保单借款 | 如果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经我们同意,您可以书面申请保单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本合同现金价值余额(见 8.8)的百分之八十。 当保单借款及利息(见 8.9)达到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之和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
4.3 |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同意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变更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对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我们退还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现金价值,基本保险金额相应降低。 |
4.4 | 合同内容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经我们的同意,您可以书面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内容的,由我们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
4.5 | 解除合同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三、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
➎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5.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5.2 | 效力恢复 |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在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如果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合同效力恢复协议的,我们可以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本合同的现❹价值。 |
➏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6.1 | 受益人指定与变更 |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您为与您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 |
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为数人时,您 或被保险人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必须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除另有约定外,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且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有其他受益人时,其依法丧失或放弃的受益份额由我们按照本合同确定的受益顺序和受益比例之比给付其他受益人。 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则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
6.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但因不可抗力(见 8.10)导致的迟延除外。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6.3 | 保险金申请时效 |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6.4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各项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一、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申请 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受益人身份证明、银行存折(卡); 4.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及必要的生存证明。二、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 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给付申请书; |
2. 保险合同; 3. 公安部门、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其他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或验尸证明; 4. 如果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受益人身份证明、关系证明、银行存折(卡); 7.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三、如果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委托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 ||
6.5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等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会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我们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等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给付,在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
6.6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宣告的死亡日期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日期,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➐ | 您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 |
7.1 | 投保年龄范围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 0 周岁 (见 8.11)(指出生满 30 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 70 周岁。 |
7.2 |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告知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若发生错误,我们依照下列约定处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 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 费的,我们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折算给付保险 ❹。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我们可以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❹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则按本条第一、二项处理。 | ||
7.3 | 欠款扣除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时,会先行扣除您在本合同项下的欠交保险费、保单借款及利息。 |
7.4 | 通讯地址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利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书面通知我们。如果您没有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最新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7.5 | 司法鉴定 | 我们有权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当予以配合。 |
7.6 | 争议处理 |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
➑ | 您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 | |
8.1 | 保险单周年日 | 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险单周年日,如果当年无此对应日,则以生效日前一日的对应日为该年的保险单周年日。 |
8.2 | 保险单年度 | 本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
8.3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上。 |
8.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 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8.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8.6 |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五、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8.7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或检验合格标志; 二、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未按期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在停驶期间行驶; 四、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或其他机动车的行驶证、号牌或检验合格标志; 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拼装机动车或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情况。 |
8.8 | 现金价值余额 | 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若本合同附有其他具有现金价 值的附加保险合同,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应合并计算。 |
8.9 | 利息 | 按借款利率(见 8.12)计算。 |
8.10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8.11 | 周岁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按出生后所经过的整年计算,不满一整年的部分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7 年 11 月 1 日,2007 年 11 月 1 日至 2008 年 10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8 年 1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
8.12 | 借款利率 | 参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公司资金成本确定,但不低于年利率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