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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融资租赁(租赁合同)保险 2017 年 9 月版产品说明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保险单适用于出租人同中国境外的承租人之间的海外融资租赁交易。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对被保险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由下列风险导致承租人未履行租赁应收款的支付义务且担保人未履行其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而引起租赁应收款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业风险
(一)承租人破产、解散;
(二)承租人拖欠租赁应收款。二、政治风险
(一)承租人所在国政府或租赁应收款支付必须经过的第三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承租人以租赁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租赁应收款;
(二)承租人所在国或租赁应收款支付必须经过的第三
国(或地区)政府颁布延期付款令;
(三)承租人所在国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或采取行政措施,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四)承租人所在国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暴动或恐怖主义行动和与之相关的破坏活动,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五)承租人所在国政府国有化、没收、征用租赁物,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六)保险人认定的其他政治风险。
一般为 2-15 年。
第二条 对被保险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由下列风险导致承租人未履行租赁应收款的支付义务且担保人未履行其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而引起租赁应收款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无论本保险单其他条款如何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未能合法有效地取得收取租赁应收款的权利或担保权益;
二、本保险单第二条未列明的风险。
第九条 如被保险人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义务,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在 15 日内进行补救,并有权视被保险人的补救结果和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严重程度,择一或同时采取下述措施:
一、降低赔偿比例;
二、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解除保险单,且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十条 一、除非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在下述期限内按保险人规定的格式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风险发生的 30 日内;
(二)本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款列明的风险已发生且租赁合同项下的实际损失也已发生的 30 日内。
二、被保险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的,保险人有权根据情况降低赔偿比例。
第十一条 二、被保险人最迟应在相应的应付款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保险人正式提出索赔。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权利。
四、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文件存在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虚假内容,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且
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五、被保险人始终承担证明本保险单项下的租赁应收款确已形成、风险和实际损失确已发生的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四、在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如发现按照保险单约定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已赔偿金额高于应赔偿金额的,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还相应赔款。
五、保险人核定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的基础是承租人应付未付的租赁应收款。保险人在核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时,应扣除下列款项:
(一)被保险人已收到的承租人或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
项;
(二)承租人有权收取、冲抵或反索赔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通过实现担保或租赁物相关保险权益已
收回的款项;
(四)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方已通过转卖、转租或自营等方式处置租赁物或租赁物买卖合同所得款项,但被保险人无法从该等款项中受益的除外;
(五)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对于保险人已核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赔偿比例以及本保险单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单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不
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高赔偿限额。
七、履行赔偿义务时,保险人有权选择一次性提前履行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全部赔偿义务,或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付款计划和方式分期支付赔款。
第十八条 一、除非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若自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项目批复通知书》中列明的批复之日起 12个月内,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列明的条件未全部满足,则本保险单于《项目批复通知书》中列明的批复之日起 12 个月届满后自动终止,保险人退还投保人已缴全部保险费。
二、对保险人审核同意退保的,自投保人申请退保之日起保险单终止。
本保险产品是纯保障型保险,不具备投资和储蓄功能,因此,本保险产品不产生额外保单收益。
未停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