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LA106001)
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行口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原宜蘭車站一號倉庫)申請進駐案
案號(LA106001)
單 位: 宜蘭縣政府/勞工處
申請進駐廠商:
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行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原宜蘭車站一號倉庫)申請進駐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推動青年政策,活絡宜蘭行口區域觀光發展相關服務、辦理公共事務論壇講習及宜蘭在地文化及商業媒合,茲委託
(以下簡稱乙方)申請進駐,經雙方協議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5.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6.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7.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3 份(請載明),由機關執用 1 份、各該共同進駐廠商執用 2 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契約裝訂由廠商負責。
(九)本契約依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四款規定為應繳納印花稅憑證,另依同法第 8 條規定,應繳納印花稅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為方便廠商繳納,可逕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洽辦。
第二條:廠商申請進駐標的及項目
編號 | 標的項目 | 範圍 | 說明 |
一 | 宜蘭行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原宜蘭車站一號倉庫,又稱歷史建築台鐵宜蘭車站舊倉庫群-007 號倉庫)之經營 | 地址為宜蘭市宜興路一 段 280 號, 面 積 252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屋及土地,不包含建物西側廊道及東側室外廣場。 | 1. 容許經營業務項目: (1) 餐飲相關服務-提供休閒放鬆舒適氛圍且融入現地歷史建築風味之飲食空間。 (2) 商場-提供書籍、xxx、禮品、工藝品、文創品、文具、宜蘭縣內各鄉鎮市農特產品等多樣化商品組合。 (3) 推動本縣觀光發展、親子及青年育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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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 | 相關業務-如販售以本縣為標的之合法旅宿業住宿券、電影票、遊樂園或活動票券;提供自行車、桌上遊戲、遊具、教具及各式康樂運動器材租借等。 (4) 推動青年公共參與、產業交流之論壇講習、媒合、發表會等 2. 禁止經營業務項目: (1) 香菸、檳榔、口香糖及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及民眾健康安全之物品。 (2) 鞭炮、烤肉用具、打火機、簡易爐具、 刀械等xxx火災或公共危險之物品 (3) 藥事法所稱各項藥品及醫療器材。 (4)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告各項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產品。 (5)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所稱限制級出版品及非「普」級錄影節目帶。 (6)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7) 本縣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稱各種特定行業。惟採複合式經營,非以飲酒店業為專門經營內容者,不在此限。 3. 營業期間,公司行號須開立統一發票或取得國稅局免用統一發票證明(請張貼於營業櫃檯),販售自行生產農產品須開立農民收據,非營利單位須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開立捐款收據。 4. 申請進駐營業前應將所有營業品項及勞務項目函報本府核備,若有增減時須函文本府審查核定後,方得執行交 易。 | ||
二 | 每年應合計提 供本府、本縣 | 准許使用場域範圍: 1. 本身申請進駐之營 | 1. 回饋方案形式不限於辦理藝文活動、提 供商品折扣優惠或針對本府、本縣各青 |
各青年團體,或各社區團體六種以上回饋方案。 | 業區域。 2. 宜蘭行口代管維護區域西側廊道。 3. 宜蘭行口代管維護區域東側廣場。 4. 宜蘭行口代管維護區域蓮花池xx。 5. 宜蘭行口代管維護 區域公廁xx。 | 年團體或各社區團體每年免費提供一定次數之場地使用權利等。 2. 服務建議書提供回饋方案於履約期間有變更時,須於執行該回饋事項前報本府核備,同意後執行之。 3. 本府得將上揭回饋方案公告於經管之全球資訊網或臉書粉絲專頁等網頁供民眾知悉。 |
第三條:權利金繳付
(一) 廠商於履約期間每年 5 月 10 日前繳交定額權利金,其額度為每年新臺幣 40 萬元,不另計收房地使用費或租金,惟締約當年之權利金得視實際締約日期,按該年度所餘之天數依比例計算。
(二) 契約期間若當年度公告地價調漲,則權利金應隨本府與臺灣鐵路管理局洽租之租金調整。
(三) 廠商申請進駐期間,甲方得每 3 個月視查營運狀況及相關營運報表,乙方須配合提供,不得異議。
第三條:契約期限
(一) 申請進駐期間自 107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前,廠商倘有意續約,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3 個月,檢附續約工作計畫書及工作成果報告(含年平均來客數、媒體露出、活動成果及效益)等提出申請,送交本府審核,經審議經營狀況良好者(經 續約審核小組評定總平均分大於 70 分)得辦理續約,每期續約為 2
年,並依原契約條件及分年計算之價金續約,且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廠商未於期限內提出續約申請或提出申請未被核准,或於本契約期 滿前 1 個月,雙方仍未達成締結契約之合意者,視為廠商無意續約,契約期滿後,契約關係當然消滅。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委託契約屆 滿前 1 個月,派員進駐預作交接準備事宜。若因臺灣鐵路管理局收 回房地或政策性因素,機關得逕自與廠商辦理終止契約,上開續約 申請之條文及起訖期間一併終止。
(二) 乙方未於簽約日起 1 個月內開始營業,視為無契約履行能力,甲方得解除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三) 本契約期滿 10 日內,乙方應將標的物點交甲方接管,並即遷出,違者逕付強制執行。
第四條:水電費、稅捐、規費及罰款
履約期間內,有關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生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環境清潔費、廢棄物處理費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均由承租廠商負擔。除室外公共用電由甲乙雙方依實際狀況協議分攤機制外,室內水電費悉由乙方自行給付,且共同投標廠商應分攤水費、電費及必要營運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其餘稅賦、規費悉由乙方負責。因乙方違反法令或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須繳付罰款時,費用由乙方全數負擔繳納。
第五條:經營管理
(一) 經營時間:本標的臨青年交流中心及宜蘭火車站,其中心營業時間每日下午 1 時至下午 9 時(週二公休),請乙方配合中心營運時間,設定營業時間範圍於每日上午 9 時至下午 10 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安排員工之工作時間及休日。營業時間之設定或調整須函報本府,始得公告執行。本府函復同意乙方設定或調整之營業時間後,得公告於本府勞工處網站或其他經管之網頁。
(二) 甲方因政策需要,得於三日前通知乙方於特定日期及時間營業,乙方不得拒絕。經臨時調整之當日營業時間,乙方得自行調整當日營業之時數,免函報甲方核備。
(三) 乙方對進駐房地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房屋損毀,應於 5 日內通知甲方查驗,其因進駐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並應照甲方規定價格賠償或按原狀修復,作為賠償,終止合約時不得要求補償。堆置雜物、掩埋廢棄物及其他違反使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經營行為,無論為乙方或第三人所為,乙方均應自行負責,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 乙方各項經營項目及物品價格明細應依據市場行情及合理利潤範圍明確標價收費,並造冊送經甲方核准後始得執行,增減亦同。
(五) 乙方標的物內部自行隔間裝潢應使用一級防火材料,並通過主管機關檢查,其一切施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六) 營業期間,乙方之銷售行為依下列規定:公司行號須開立統一發票,或取得國稅局免用統一發票證明(請張貼於營業櫃檯),販售自行生 產農產品須開立農民收據,非營利單位須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開立捐 款收據。
(七) 申請進駐營業前應將所有營業品項及勞務項目函報本府核備,若有
增減時須函文本府審查核定後,方得執行交易。
(八) 甲方於進駐區域及鄰旁代管維護區域進行整修及維護工程時,乙方應配合加強向遊客進行安全宣導,並與工程施作單位依公共安全之
原則妥為協商。
(九) 乙方履約期間平時應接受甲方人員現場查核事項如下:營業範圍、營業項目、營業價格、行人動線、服務態度、環境清潔(廚餘回收、垃圾分類)、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商品檢視(是否逾期)等。
(十) 乙方進駐區域與甲方代管維護區域內,禁止停放車輛。乙方如有停 車及裝卸貨物臨停需要,須自行洽詢鄰旁停車場業者進行溝通協調,甲方不負協調義務。
(十一) 乙方於代管維護範圍得設置活動式桌椅供民眾休憩使用、邀演街頭藝人或辦理各項藝文活動,不得設置圍籬、隔間及電動遊樂設施,除因辦理非反覆實施之一次性藝文活動需要,不得從事營業行為。
(十二) 標的內建物已登錄為歷史建築,乙方負有其使用、管理、維護之責任義務,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修繕裝潢請乙方使用可拆裝式建材,勿鑽洞或傷害建築主體結構。
(十三) 乙方若因辦理活動需要於代管維護區域搭設帳棚或其他硬體之物件,請知照甲方或所有權人辦理現勘或會勘,不可擅自搭建。
第六條 委託權利之限制
(一) 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xxxxxx,xxxxxxxxxxx,x契約期滿之日起十日內應自行拆遷並恢復原狀,逾期由甲方逕行 沒入或拆除,拆除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二) 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地上物之各項經營管理權利等逕行分租、轉租、抵押或轉讓與他人,違者甲方得逕自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 保證金。
(三) 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對房地及各項設施進行增建、修建、改建或其他變動行為,並不得違規使用或擅自變更用途。違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強制乙方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履約保證金扣除,扣除後尚無法恢復原狀者,費用悉數由乙方負擔。
(四) 有關販售本縣相關xxx及文化創意商品,涉及甲方及第三人之著作權者,xxx另取得授權。
(五) 禁止販售違禁品及未經甲方許可營業項目。
(六) 乙方對遊客申訴應立即處理,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遊客所提問題及處理情形,作成書面紀錄函報甲方核備。
(七) 非本契約之營業場所,除經甲方許可或甲方使用外,乙方不得任意使用。
第七條:履約保證金
乙方於簽約時應繳付甲方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5 萬元整,本保證金於契約期滿終止時,乙方繳清所有經營使用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並履行本合約
所載之義務,且乙方將原接收之場地、花木、設施、設備等清潔復原,無償交還甲方點收認可,確認無待解決之事項後,由甲方無息退還。如場地、花木、設施、設備等有毀損或遺失時,甲方得逕自保證金內求償,若保證金不足抵償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惟上開標的物如有毀損或遺失時,甲方得逕自保證金內核實扣抵。
第八條:保險
(一) 承租期間,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向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 險公司購買並維持以本契約之簽約日為投保起始日之足額保險,並 於投保手續完成後 30 日內,將各類保險單副(影)本正本 1 份及繳 費收據副本 1 份,提交甲方備查。乙方未依契約約定購買足額保險,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相關損害:
(二) 前款足額保險項目及保額如下:
█公共意外責任險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上。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上。
3.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上。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理賠責任:4800 萬元。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九條:責任歸屬
(一) 標的場地範圍內之設施設備維修、遊客安全維護及賣場(店)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含廚餘處理)等概由乙方負責,除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材料年限等自然現象致毀損外,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應恢復原狀或賠償,如有遊客發生意外事件,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二) 乙方對於甲方提供之場地、花木、設施、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因故意或過失致各項設施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提供之各項設施若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乙方負責修理,並負擔修繕費,其修繕方式應報經甲方核可。
(三) 甲方經管之各項設施,如因人力不可抗力之天災或材料年限自然現象致毀損時,乙方應於三日內通知甲方查驗,經甲方查明不能使用
時,即行封閉,乙方若須自行負擔費用整修或修理時,須將圖說及 估價單報甲方核備,完工後報本府辦理查驗,並重新公告開放使用。若契約期間甲方編列足額預算並經立法機關通過,甲方得逕予維護 或維修,並重新開放使用,惟乙方不得向甲方求償及減免權利金。
(四) 乙方如因設施欠缺或管理不善,而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造成體傷,致甲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
第十條:違約處理及契約中止
(一)乙方私接水電,經甲方查獲當月全區水電費悉由乙方負擔繳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二)乙方於營業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及有關主管機關核備,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其因而使甲方遭受任何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1. 停業、歇業或復業。
2. 負責人、經理人變更。
3. 公司行號之地址變更。
4. 營業項目、時間變更。
(三)乙方應確實依據相關法令規章暨本契約書營運,如有違約情事,一經甲方查獲,依下表認定扣點計罰:
項 目 | 內 容 | 限期內缺失未改善完竣罰則 |
營業範圍 | 超出營業範圍 | 2 點 |
營業項目 | 超出規定營業項目 | 2 點 |
營業價格 | 未依備查價目表收費 | 5 點 |
服務態度 | 服務態度經遊客投訴或嚼 食檳榔者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行人動線 | 物品堆放未符動線順暢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環境清潔 | 未作廚餘回收及垃圾分類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統一發票 (或收據) | 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 或未張貼免用統一發票證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商品檢視 | 商品逾期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法令規定 | 不依照有關法令規定營業 | 2 點 |
營業時間 | 未配合甲方營業時間營業 而擅自停業、營業者 | 每停業一天扣 5 點 |
經營管理 | 違反本契約第五條第 1 項 至第 10 項者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1、上述罰則每扣 1 點,計罰乙方新台幣 2,000 元計罰。
2、若乙方發生上述缺失,經甲方限期改善而未能改正完竣,除依相
關罰則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扣點外,累計扣點超過 30 點後,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四)乙方應確實依據甲方核准之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法令規章營運,如有違約情事,一經甲方查獲,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行其規定處置外,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計罰相當於當年權利金百分之十以下違約
x,第三次甲方即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若乙方未改善,導致標的物有損毀或滅失時,乙方應負賠償及恢復原狀之責任。
(五)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除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外,如因造成甲方權益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1. 逾期繳納權利金者,每逾一日處固定權利金千分之一之罰款,按
日累計。
2. 乙方受破產之宣告。
3. 遭主管機關吊銷執照。
4. 未經許可擅自委託第三人經營。
5. 乙方與第三人發生債權糾紛,第三人訴請法院至營業場所執行查
封金錢財物,乙方未能於一個月內解決糾紛。
6. 標的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道文創示範基地」之一,乙方未配合該局未來土地開發時程交還,並於指定期間內拆除裝修物,回復原狀者
(六)乙方不得以本契約所享有之各項權利或承攬經營之各項設施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或其他任何負擔,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七)乙方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時,應交還外包承攬經營管理標的及甲方
(八)點交乙方保管使用之財產,並保持完好可用之狀況交還甲方。若乙方逾期未交還,甲方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因而所產生之損害,甲方得要求乙方負賠償之責。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乙方當期原所繳納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甲方應無息依比例退還。
1. 甲方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依法變更用途者。
2. 甲方因政策需要收回者。
3. 其他合於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甲方終止契約者。
(十)甲方對乙方委託經營標的之環境衛生、安全設備、廢水處理等,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施檢查,乙方未依法令規定營業或經營管理不善者,經甲方或有關機關查處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十一條: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
2、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3、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二條:申請進駐標的之維護修理:
廠商應負擔履約期間建物及附屬設備之營運管理與維護,並負擔營運管理、修繕、人事、水、電、保險及賦稅等營運之費用。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產生之建物與設備修繕費用,於機關未編列預算或遭立法機關凍、刪、減時,由廠商全額給付;俟契約期間機關編列足額預算且經立法機關通過後,前揭不可抗力因素產生之費用始由機關負擔。
第十三條:附則
(一) 乙方對履約所僱用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合約案號: R36106JSY400032)、「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行口申請進駐審查作業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 本契約未盡事宜,另經雙方協議後修訂之,修訂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章始生效。
立契約書人
甲 方:xxxxxxxxxx:xxx
x x:00-0000000
地 址:xxxxxxxxxx 0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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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