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八章 跨境服务贸易
第一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跨境服务贸易的措施。此类措施包括影响下列方面的措施:
(一)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或交付;
(二)服务的购买、使用或支付;
(三)接入和使用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分销、运输或电信网络和服务;
(四)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的存在;以及
(五)作为提供服务的条件,提供保函或其他形式的财政担保。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第八章第四条、第八章第七条和第八章第八条也应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其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的措施4。
三、本章不得适用于:
(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二)政府采购;
(三)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4 为进一步明确,第八章第四条、第八章第七条和第八章第八条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其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的措施的范围限于第八章第一条规定的范围,且须遵守任何适用的不符措施和例外情况。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本款,均不受第十一章(投资)第二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的约束。
(四)海运服务中的沿海运输;
(五)影响以任何方式授予航权的措施;或影响与航权的行使直接相关的服务的措施,但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除外:
1. 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
2.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以及
3.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六)第九章(金融服务)第二十一条(定义)中所定义的金融服务,如属于通过涵盖投资提供的金融服务但不属于第九章(金融服务)第二十一条(定义)中所定义的金融机构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涵盖投资,则第二款应适用;或
(七)影响一缔约方自然人寻求进入另一缔约方就业市场的措施,或与公民身份、永久居留或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第二条 国民待遇5
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6给予本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7。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5 为进一步明确,第八章第二条或第八章第三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扩大本章的适用范围。
6 为进一步明确,待遇是否根据第八章第二条或第八章第三条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根据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加以区分。
7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一方对由于相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性质而导致的任何固有
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非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8。
第四条 市场准入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下列情况的措施:
一、对下列各项施加限制:
(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9;或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或
二、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当地存在
8 就本条而言,“非缔约方”一词不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指的下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1)中国香港;(2)中国澳门;以及(3)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中国台北)。
9 本项不涵盖一缔约方限制用于服务提供的投入物的措施。
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维持代表处、分支机构或任何形式的企业或成为居民,作为跨境提供服务的条件。
第六条 不符措施
一、第八章第二条、第八章第三条、第八章第四条和第八章第五条不得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在下列政府层级维持的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1. 中央政府,如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一的不符措施承诺表中所列;
2. 地区一级政府,如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一的不符措施承诺表中所列;或
3. 地方一级政府;
(二)本款第(一)项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继续或迅速展期;或
(三)本款第(一)项中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与该措施紧接修正前的情况相比,该修正未降低该措施与第八章第二条、第八章第三条、第八章第四条和第八章第五条的相符程度。
二、第八章第二条、第八章第三条、第八章第四条和第八章第五条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对其在附件二不符措施承诺表中所列部门、分部门或活动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第七条 透明度在第十七章(透明度)的基础上:
(一)每一缔约方应通过第二十章(机制条款)第四条
(联系点)指定的联系点,维持或建立适当机制以答复利害关系人关于其与本章主题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询问;以及
(二)在可能的限度内,每一缔约方应在与本章主题相关的最终法律法规的公布至其生效日期之间留出一段合理时间。
第八条 国内规制
一、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在可行时尽快设立司法、仲裁、行政庭或程序,应受影响的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供适当救济。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机构,该缔约方应当保证此类程序在事实上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三、如一缔约方要求对提供服务进行批准,则该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期限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请求,该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状态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迟。
四、在承认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而有权对服务提供进行规制及制定新法规的同时,为保证与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措施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每一缔约方应努力保证其此类措施是:
(一)根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二)不得超过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以及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此类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就本章而言,WTO 的《服务贸易国内规制参考文件》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的一部分。
第九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第四款要求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可承认或鼓励其有关主管机构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基于上述相关缔约方与特定国家之间或其相关主管机构之间的协定或安排,或可自动给予。
二、如一缔约方自主承认,或通过协议或安排承认在一非缔约方领土内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时,则第八章第三条中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
求该缔约方给予承认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
三、属第一款中所指类型的协议或安排的参加方的一缔约方,无论是现行还是未来协议或安排,均应给予另一缔约方通过谈判加入该协议或安排或谈判类似协议或安排的充分机会。如一缔约方自主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机会,以证明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四、一缔约方给予承认的方式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方面不得构成国家之间实施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十条 支付和转移
一、每一缔约方应允许所有与跨境服务提供相关的转移和支付自由进出其领土且无迟延。
二、每一缔约方应允许与跨境服务提供相关的转移和支付使用自由流动货币按转移时的现行市场汇率进行。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但是一缔约方可对下列情况通过公正、非歧视和善意适用其法律以阻止或延迟转移或支付:
(一)破产、无力偿还债务或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二)证券、期货、期权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三)在为协助执法或金融监管机关所必要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记录;
(四)刑事或刑事犯罪;或
(五)保证司法或行政程序的命令或判决得以遵守。四、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作为国际货币
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以下简称“协定条款”)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协定条款的汇兑行动,但是一缔约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在本章中与此类交易相关的承诺不一致的限制,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采取的限制除外。
第十一条 拒绝给予利益
一、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如该服务提供者是由一非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且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对该非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禁止与该企业进行交易的措施,如给予该企业本章的利益,将会违反或规避上述措施。
二、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如该服务提供者是由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无实质商业活动的一非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或该拒绝给予利益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公共电信服务10
10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不禁止任一缔约方要求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设立商业存在并获得许可,以提供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
一、就本章而言,《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电信参考文件》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的一部分。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阻止公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选择其希望用于提供服务的技术或电信设施。
三、关于电信设施的非歧视性待遇:
(一)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任何企业创建、生产、供应、租赁或销售的电信设施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类似电信设施的待遇;以及
(二)一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阻止另一缔约方的企业在其境内提供、租赁或出售其电信设施。
第十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航线维护;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跨境服务贸易或跨境服务提供指:
(一)自一缔约方领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提供服务;
(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或
(三)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但不包括在一缔约方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 措施是指第一章(初始条款和定义)第五条(一般定义)
中定义的措施,包括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无论是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指: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或
(二)非政府机构行使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予的权力而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指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是该缔约方的国民或在该缔约方拥有永久居留权。在中国颁布其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之前,每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永久居民的义务应限于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
人是指自然人或企业;
资格程序是指与资格要求管理有关的行政程序;
资格要求是指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认证或许可而必须满足的实质性要求;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营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例如市场调
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在商业基础上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以及
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指寻求提供服务的一缔约方的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