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有部分之專用權約定:(如附件五) 編 號「C 2」壹 層 之共有部分,歸屬為緊 鄰 「C 2」當戶所有權人所有,並有專用使用權。編 號「B 1、B 5、B 6 、B 7、C 2」貳 層 之共有部分,歸屬為緊 鄰 「B 1、B 5、 B 6 、B 7、C 2」當戶所有權人所有,並有專用使用權。編 號「A 1、A 2、B 2、B 8」參層 之共有部分,歸屬為緊 鄰 「A 1、A 2、B 2、 B 8」當戶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有專用使用權。
土 地 預 售 買 賣 契 約 書
立契約書人:
買方:
賣方:x x x (代表人)
x為「自遊城」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契約審閱權
x 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_ 日 經買方 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x x x
第二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條 土地標示 一、土地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大義段32地號等25筆土地,面積共計 4791.22 平方公尺(1449.34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第四條 土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自遊城」 棟 樓房屋 戶,其土地持分面積
. 平方公尺( . 坪),應有權利範圍為 100000 分之 ,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 . 平方公尺
( . 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 12891.99 平方公尺(3899.83 坪)比例計算,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前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
第五條 土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依第四條計算之土地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以本約買賣土地價款,除以該戶面積所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二、前款之土地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因面積誤差而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
第六條 契約總價
x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土地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第六條之一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本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良將建設有限公司(內政部定之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並提供同業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收執(附件二)。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七條 付款條件
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附件一)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繳款日期由賣方以書面通知買方,自賣方發出通知(通知日以郵戳為憑)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處所或辦事處以即期票或現金如數繳清,不得拖延,若買方以支票繳付時,該支票如有退票情事發生致未能兌現時,買方同意按本契約第八條逾期約定辦理。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第八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賣方違反前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土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者,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四、第一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十條 貸款約定
一、第六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買方同意由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貸款給付,並委託指定地政士辦理。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
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四、買方不論是否辦理貸款,均應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手續時開立與房屋貸款同額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賣方,做為價款給付之擔保,賣方於買方繳清所有價款時返還該本票。
五、若買方未於本條第一項期限內完成貸款手續,或不辦貸款,或減少貸款金額時,應於賣方通知產權登記前七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全部貸款或差額款項,否則依第八條逾期付款約定處理。
第十一條 貸款撥付
x契約有前條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十二條 土地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土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
三、契約之轉讓不得增減契約條款及價款,若因轉讓而產生所得稅、贈與稅、或其他衍生稅金由本約承買人或受讓人完全負擔,與賣方無關。
四、上述轉讓不得違反中央主關機關之規定。
第十三條 地價稅之分擔比例
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
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第十四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年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九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
三、如本約另行公證,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雙方約定公證費由 負擔。
四、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 拾 萬,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第十五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前或其他約定之期日 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本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二、買方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退還予買方, 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 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四、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十七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 買方於尚未付清本約價款及各項稅費前,賣方對買方之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
二、 買賣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為合法地址,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以致退回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如有變更買方應即時以書面通知賣方更正,否則因此而致誤時誤事,應由買方自行負責。
三、 買賣雙方同意以本約之通訊地址為各項文件信函送達之地址,並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 本社區之門廳、中庭、公共休閒設施、電梯、通道、屋頂平台、地下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及外牆,賣方(含委託之業務銷售公司)為銷售之目的得於銷售期間無償共同使用及帶領客戶參觀,買方(含管理服務人)不得藉任何理由禁止通行與使用,亦得於社區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之適當位置無償設置廣告物,但賣方應於銷售完畢後回復原狀歸還。
五、 本契約土地買方,就本社區法定空地(含共用及約定專用等)之使用管理同意依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分管協議規劃原則使用,買賣雙方個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借用人等),本分管協議對其受讓人能繼續存在,任何讓與人應告知並要求其受讓人同意此分管協議,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讓與人應負責解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以修改社區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牴觸者,該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力濫用而無效,並需對權益受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 本契約如有共同買受人時應對本契約負連帶責任,並指定一人 (姓名: )為送達代收人。
第十八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x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本契約效力及於雙方繼受人。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履行。本契約與「自遊城」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存廢。
第十九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一、付款明細表 二、履約保證機制
三、代刻印章委託書四、委辦貸款契約書五、自洽貸款契約書六、逕撥貸款同意書
立契約書人
買方: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連絡電話:
賣方:xxx
身分證字號:
公司地址:xxxxxxxxxx 000 x
通訊地址: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三街 22 號 1 樓電話:(02) 2960-2107
不動產經紀人:
姓名: xxx (簽x)
證照號碼: 99年嘉縣字000108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付款明細表
期別 | 約定付款金額 | 繳納日期 | ||
(一)訂金 | 新臺幣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履行條件:於訂購本房地同時由買方支付。 | ||||
(二)簽約金 | 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履行條件: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賣方同時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予地政士。 | ||||
(三) 落架完成 | 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四) 對保用印 | 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履行條件: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於銀行對保完成後三日內支付。 不貸款者於申報稅單時繳清不貸款之金額。 | ||||
(五) 銀行貸款 | 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六) 交屋保留款 | 新臺幣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履行條件: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
(七)總價款 | 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房 屋 買 賣 預 售 契 約 書
立契約書人:
買方: 賣方:溪 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茲為「自遊城」房屋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契約審閱權
x契約於中華民國 _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溪 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條 房屋標示及停車位規格一、房屋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大義段32地號等25筆土地內,案名「自遊城」,編 號
棟 樓 戶(共計171戶),為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109年
10月26日第00539號建造執照(如附件二)暨 核准 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四)。
二、停車位性 質 、位置、型 式、編 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下第 層 平面式,依建造執照圖說 編 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 立權狀,其車位規格為長 . 公尺,寬 . 公尺, 高約 2.10 公尺,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 平方公尺( . 坪)。(建造執照核准 之該層 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六、七、八)。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 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
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停車空間總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 5186 6 / 100000。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 勵 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 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第四條 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一、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 . 平方公尺( . 坪),包 含:
(一)專有部分,面積計 . 平方公尺( . 坪)。
1、主建物面積計 . 平方公尺( . 坪)。
2、附屬建物面積(陽 台)計 . 平方公尺( . 坪)。
(二)共有部分,面積計 . 平方公尺( . 坪)。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 。
二、前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條規定互為找補。
第五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 含不具獨 立權狀之停車空間、門廳、走 道、 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 室、機械 室、管理室、電信室、幫 浦 室、緊 急 發電室、水箱 、蓄 水池 、防 空避 難 室兼 停車空間、屋頂突 出物、健 身房、交誼 室、管理維 護 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二、本「自遊城」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11284.32 平方公尺(3413.51 坪);專有部分總面積計 12891.99 平方公尺(3899.83 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其面積係以本「自遊城」共有部分總面積乘 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三、共有部分之專用權約定:(如附件五) 編 號「C 2」壹 層 之共有部分,歸屬為緊 鄰 「C 2」當戶所有權人所有,並有專用使用權。編 號「B 1、B 5、B 6 、B 7、C 2」貳 層 之共有部分,歸屬為緊 鄰 「B 1、B 5、 B 6 、B 7、C 2」當戶所有權人所有,並有專用使用權。編 號「A 1、A 2、B 2、B 8」參層 之共有部分,歸屬為緊 鄰 「A 1、A 2、B 2、 B 8」當戶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有專用使用權。
本契約共有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效力及於繼受人、受讓人或買受人等
及所有權移轉後之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履行。
第六條 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四條計算之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因面積誤差而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
第七條 契約總價
x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一、房屋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一)專有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2、附屬建物陽 臺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除陽 臺外,其餘 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二)共有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二、車位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第七條之一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本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良將建設有限公司(內政部定之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並提供同業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收執(如附件三)。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八條 付款條件
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附件一)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繳款日期由賣方以書面通知買方,自賣方發出通知(通知日以郵戳為憑)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處所或辦事處以即期票或現金如數繳清,不得拖延,若買方以支票繳付時,該支票如有退票情事發生致未能兌現時,買方同意按本契約第九條逾期約定辦理。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第九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
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一、地下層 停車位
x契約地下層 共參層 ,總面積 7743.12 平方公尺(2342.29 坪), 扣除第五條所列地下層 不具獨 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其餘 面積 5852.79 平方公尺(1770.47 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法定空地
x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三、屋頂平臺及突 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 出物及屋頂避 難 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四、法定空地、露 臺、非屬避 難 之屋頂平臺,如有約定專用部分,應 於規約草 約訂定之。
第十一條 建材設備及其廠 牌 、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 之工程圖樣 與說 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九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 以外之產品替 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 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 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 結構安 全或有害人體 安 全 健 康 之輻 射 鋼 筋 、石 棉 、電弧 爐 煉 鋼 爐 碴 (石 )、未經處理之海 砂 等材料 或其他類 似 物。
三、前款材料 之檢 測,應符 合檢 測時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 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 、身體 、健 康 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五、有關本大樓之整體 外觀及公共空間之配置、色 澤 及裝 潢 之材質 ,賣方保有類 似 形式、色 系之修改權。
第十二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應在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之前開工,民國 118
年 03 月 09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 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建築 設計變更之處理
一、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 修為限,如需變更污 水管 線 ,以不影響 下層 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 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 防 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二、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 修變更時,應經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 圖配合本工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須主管機關核准 時,賣方應依規定申請之。
三、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賣方於簽認日起 日內提出追 加減帳,以書面通知買方簽認。工程變更若為追 加帳,買方應於追 加減帳簽認日起十天內繳清工程追 加款始為有效,若未如期繳清追 加款,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 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施工。
第十四條 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 水、電力、於有天然 瓦 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 斯 配管 之可接通狀態 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 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三、驗屋時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 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應依保固 維 修程序 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四、第一項接通自來 水、電力之管線 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 裝 配 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 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 薪 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 瓦 斯 配管之可接通狀態 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 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 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 瓦 斯 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 接公用事業外管線 之天然 瓦 斯 配管 ,由賣方負擔。
五、接通供應之日悉依該事業機構作業程序 而決定之。另瓦 斯 錶 於交屋後,由買方依遷 入時間自行申請。
六、所有管線 配置皆 按各相關事業單位設計配置,如需依附私 有區域 裝設,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絶 。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一、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二、賣方違反前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四、第一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
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十六條 通知交屋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有關公共設施部分由賣方逕行移交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不得藉故 做為拒絕交屋之理由。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買方所有之繳付款項若以票據給付,需於交屋前全部兌現。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維 護 手冊 、規約草 約、房屋保固 服務紀錄 卡 、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 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 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領取鎖 匙 ,買賣契約書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 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 斯 基本費,另瓦 斯 裝 錶 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五、 基於日後成立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運 作之需要,買方同意於交屋時 繳付管理基金,管理基金以六個月房屋及車位管理費計算之,房屋管理
費預估 每月每坪新臺幣
拾元整,每個平面停車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x x元整。上述款項由賣方代收,並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執行多退少補。(上述預繳付之管理基金收費標準僅 屬於暫 時訂定,實際 收 費仍須待 大樓管理委員 會正式成立後,依實際 收支另行訂定。)
第十七條 共有部分之點 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 選 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
管理費。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 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 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現場 針 對水電、機械 設施、消 防 設施及各類 管線進行檢 測,確認其功能正常 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 護 手冊 及廠 商資料 、使用執照謄 本、竣工圖說 、水電、機械 設施、消 防 及管線 圖說 等資料 ,移交之。上開檢 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 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 員 會同見 證雙方已否移交。
三、賣方向買方收取及代收支管理費,扣除通知交屋日起支出之公共水電,社區管理費用等,餘 額無息結繳管理委員 會。
第十八條 保固 期限及範圍
一、 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 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 、樑 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頂、 樓梯、擋 土牆、雜 項工作物涉 及結構部分. . . 等)負責保固 十五年,固 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 、粉 刷 、地磚 . . . 等)負責保固 一年,惟消 耗 品不在保固 範圍內。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 服務紀錄 卡 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 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 主張 權利。
第十九條 貸款約定
一、第七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買方同意由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貸款給付,並委託指定地政士辦理。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
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年(期間不得少於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
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四、買方不論是否辦理貸款,均應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手續時開立與房屋貸款同額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賣方,做為價款給付之擔保,賣方於買方繳清所有價款時返還該本票。
五、若買方未於本條第一項期限內完成貸款手續,或不辦貸款,或減少貸款金額時,應於賣方通知產權登記前七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全部貸款或差額款項,否則依第九條逾期付款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 貸款撥付
x契約有前條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二十一條 房屋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屋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
三、 契約之轉讓不得增減契約條款及價款,若因轉讓而產生所得稅、贈與稅、或其他衍生稅金由本約承買人或受讓人完全負擔,與賣方無關。
四、上述轉讓不得違反中央主關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稅之分擔比例
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第二十三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二、 如本約另行公證,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雙方約定公證費由 負擔。
三、 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 拾 萬,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第二十四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前或其他約定之期日 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不可抗 力因素 之處理
如因天災 、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 力之事由等非賣方之責任,致 x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買方,買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 牌 、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 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 買方於尚未付清本約價款及各項稅費前,賣方對買方之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
二、 買賣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為合法地址,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以致退回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如有變更買方應即時以書面通知賣方更正,否則因此而致誤時誤事,應由買方自行負責。
三、 買賣雙方同意以本約之通訊地址為各項文件信函送達之地址,並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 已購車位用戶車位持分範圍雖 包 括 車道等空間,但僅 得於劃 設停車格內主張 專用權利。
五、 買方未繳清全部款項及辦妥交屋之一切手續前,不得進入使用本戶房屋或自行裝 潢 施工。交屋前除賣方通知並會同驗屋外,基於工地安 全及標的物所有權尚未移轉與危 險負擔等因素 ,買方不得進入;但經賣方同意並陪 同進入者,不在此限。
六、 買方應於辦妥交屋手續後,憑賣方所發之交屋憑證並簽立裝 潢 保證 金新臺幣x xx整,始得裝 潢 ,買方於裝 潢 完成後七日內,會同管理委員 會勘 驗,確認未損害公共設施或其他用戶之建築 且遵守管理公約無誤後即返還上述金額。若擅 自進入裝 修、裝 潢 ,買方需負相關損害賠償及法律 責任。
七、本社區之門廳、中庭、公共休閒設施、電梯、通道、屋頂平台、地下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及外牆,賣方(含委託之業務銷售公司)為銷售之目的得於銷售期間無償共同使用及帶領客戶參觀,買方(含管理服務人)不得藉任何理由禁止通行與使用,亦得於社區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之適當位置無償設置廣告物,但賣方應於銷售完畢後回復原狀歸還。
八、 本契約書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承租人
均具同等拘 束 力,買賣雙方並應對之負告知義務,否則若造成他方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九、 本契約如有共同買受人時應對本契約負連帶責任, 並指定一人 (姓名: )為送達代收人。
第二十八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x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本契約效力及於雙方繼受人。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履行。本契約與「自遊城」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時存廢。
第二十九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一、付款明細表 二、建築 執照影本三、履約保證機制四、房屋平面圖
五、房屋約定專用及露 臺平面 圖六、地下壹 層 停車空間配置圖七、地下貳 層 停車空間配置圖八、地下叁 層 停車空間配置圖九、建材與設備說 明書
十、用戶管理規約
十一、委任登記暨 標的資訊確認 書十二、代刻印章委託書
十三、委辦貸款契約書十四、自洽貸款契約書十五、逕撥貸款同意書
立契約書人
買 方:身分證字號: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連 絡 電 話:
賣 方:溪 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 人:x x x x x 編 號:16697953
公 司 地 址: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5巷 66號通 訊 地 址: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三街22號1樓電 話:(02) 2960-2107
不動產經紀人:
姓 名: xxx (簽x)
證 照 號 碼: 99年嘉縣字000108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付款明細表
期別 | 約定付款金額 | 繳納日期 | ||
(一)訂金 | 新臺幣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履行條件:於訂購本房地同時由買方支付。 | ||||
(二)簽約金 | 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履行條件: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賣方同時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予地政士。 | ||||
(三) 落架完成 | 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四) 對保用印 | 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履行條件: 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於銀行對保完成後三日內支付。 不貸款者於申報稅單時繳清不貸款之金額。 | ||||
(五) 銀行貸款 | 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六) 交屋保留款 | 新臺幣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
履行條件: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
(七)總價款 | 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 年 | 月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