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1412021062595702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短期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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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被保险人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投保人投保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应付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对投保人应偿还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无论个人贷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三)还款数额不足以覆盖已逾期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时,先偿还已逾期部分利息,再偿还本金。
无论何种情况下,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投保人未偿还的利息的年利率不得超过 24%,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贷款(借款)利率上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和银行发生系统损害、故障或被非法侵入;
(五)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和银行的过错或基础电信设施故障;
(六)司法或行政行为。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变更个人贷款合同的,但不包括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等监管政策变化导致的个人贷款合同变更;
(三)个人贷款合同未被实际履行,投保人未获得贷款的;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的贷款达成和解协议的;
(六)被保险人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造成投保人不能按时还款的;
(七)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设定担保或设定的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
(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有抵(质)押合同,未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
(九)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撤销、变更、终止为个人贷款合同设立的担保或减少担保物/权利价值的;
(十)被保险人明知或依据合理推断可知投保人不具有履约能力仍提供借款的。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借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被保险人已实际追回的欠款;
(三)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限(即 24%)的利息,或超过国家规定的贷款(借款)利率上限;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期间内的贷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单个借款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 500万元。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金额或绝对免赔率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 1 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及时检查投保人对个人贷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
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发现投保人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授权保险人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于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除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等监管政策变化导致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如需变更个人贷款合同,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如需就个人贷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
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的审查。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聘请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有《抵(质)押合同》的,应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将《抵(质)押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转赠、或重复抵(质)押。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放弃抵押权、质押权和其他担保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一)被保险人的贷款管理规章制度、贷款经营管理方式等影响保险标的的情况有重大改变;
(二)投保人的违约风险程度显著增加;
(三)被保险人获知投保人已经或确定将抵(质)押转卖、转让、转赠的,或者担保人已经或确定将取消担保;
(四)其他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催收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等相关资料,保留与催收欠款有关的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个人贷款合同正本;
(四)与个人贷款合同有关的所有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抵(质)押合同》;
(五)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文件;
(六)证明和确认投保人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权益转让书》及追偿所需的资料;
(八)已提起诉讼的,应提供起诉状;诉讼已终结的,应提供相应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投保人或第三人未为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保险人的赔偿以投保人未清偿个人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的部分为计算基础;
(二)投保人或第三人为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或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贷款利息的部分为计算基础;
(三)在依据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xxx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项下也能够
获得赔偿,且赔偿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
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权益转让书》等材料)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
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保险合同之目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全额清偿贷款本息前,非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退保。投保人提前全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以下情形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凭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同意退保的书面证明以及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一)需要依照约定办理抵(质)押登记但未能办理的;
(二)被保险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
第三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申请且被保险人同意退保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后,本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且被保险人同意退保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日比例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保险期间已经过日期占保险xxx的保险期间日期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