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為國家衛生研究院依法應設癌症研究中心,惟迄今已逾 13 年仍未設置;衛生福利部為該院主管機關,長期未盡監督之責;又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簽訂「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可議之處;苗栗縣政府與該基金會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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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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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為國家衛生研究院依法應設癌症研究中心,惟迄今已逾 13 年仍未設置;衛生福利部為該院主管機關,長期未盡監督之責;又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簽訂「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可議之處;苗栗縣政府與該基金會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
」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亦未辦理相關分析評估,均核有嚴重違失
、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為南投縣政府對於清境地區民宿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情形,未落實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及使用管制,且對
「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巡查結果未積極裁處;該縣仁愛鄉公所亦未確實檢查並報請縣府處理,任令該地區土地違規使用情形持續存在等情,均核有怠失,爰依法糾
三、本院國防及情報、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為國防部辦理 EC225 救護機採購案,因空軍司令部未進行會議討
論、國防採購室(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標制度欠缺雙重把關機制等情,導致採購之救護機受限於飛行重量、溫度等因素,無法完全達成建案目標與救護功能,核有
四、本院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 5 屆第 32 次聯席會議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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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 正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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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為國家衛生研究院依法應設癌症研究中心,惟迄今已逾 13 年仍未設置;衛生福利部為該院主管機關,長期未盡監督之責
;又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簽訂「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可議之處;苗栗縣政府與該基金會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亦未辦理相關分析評估,均核有嚴重違失,爰依法糾正案
監察院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院台內字第 1061930220 號
主旨:公告糾正國家衛生研究院依法應設癌症研究中心, 惟迄今已逾 13 年仍未設置;衛生福利部為該院主管機關,長期未盡監督之責;又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簽訂「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可議之處;苗栗縣政府與該基金會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亦未辦理相關分析評估,均核有嚴重違失案。
依據:106 年 3 月 9 日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
、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 5 屆第 32 次
聯席會議決議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公告事項:糾正案文 1 份。
院長 xxx
xx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苗栗縣政府。
貳、案由:國家衛生研究院依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之癌症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應設癌症研究中心,惟因該院所擬計畫未盡周全致 6 次送行政院審查均未獲通過,
自該法施行迄今已逾 13 年,癌症研究中心仍未依法設置,且使遠雄基金會之綜合醫院病床如有變動必須重新申請變更許可,衛生福利部為該院主管機關,對該院違法情況長期未盡監督之責,核有嚴重違失;財政部原國有財產局於 99
年 9 月 29 日與遠雄基金會簽訂「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函知遠雄基金會調整租賃標的,依據之契約條款有可議之處,且未考量縮減租約可能導致整地排水工程及醫院興建工程均無法完成之後果,顯有不當;又苗栗縣政府與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於 100 年 11 月 8 日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惟該府未辦理相關分析評估,即率爾認定權利金為零,且上開契約竟未記載有關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費率及費率變更、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風險分擔、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稽核及工程控管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1 條第 2 至 7 款所定
應記載事項,核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一、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籌備處於
95 年提出擬承租或價購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面積約 20 公頃土地以興建
「遠雄健康生活園區」時,表明將其中 100 床提供給國家衛生研究院作為該院癌症研究中心臨床醫學使用。該園區開發案係分 4 期方式辦理開發,
原衛生署於 96 年原則同意設立及衛
福部 102 年正式許可之「遠雄基金會xxx紀念醫院」第一期綜合醫院,均包含與國家衛生研究院合作之癌症治療病床 30 至 50 床及兒科病床。惟
國家衛生研究院 6 次提交行政院審查之「國家癌症臨床中心計畫」均未獲核定通過, 研究大樓興建開發案於
103 年屆期前未申請展延,國家衛生研究院於 104 年表示因無經費故目前無規劃後續事宜,第一期綜合醫院之病床如因而有變動,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依法應重新申請變更許可。國家衛生研究院依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之癌症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應設癌症研究中心,惟因該院所擬計畫未盡周全致 6 次送行政院審查均未獲通過
, 自該法施行迄今已逾 13 年, 癌症研究中心仍未依法設置,且使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之綜合醫院病床如有變動必須重新申請變更許可,衛生福利部為該院主管機關,對該院違法情況長期未盡監督之責,核有嚴重違失。
(一)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之癌症防治法
第 10 條規定:「財團法人國家衛
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辦理並整合與癌症有關之各項研究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之開發及臨床試驗。」醫療法第 14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 4 條
第 3 項規定:「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立或擴充地點、各類病床數或總樓地板面積有變更者
,應重新申請許可。」
(二)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3 條規定:「本院之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衛生署。」第 4 條規定:「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第 5 條規定:「本院經費來源如下:一、創立基金之孳息。二、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經費。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四、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第 7 條規定:「聘任董事
,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聘任之。」因此,國衛院為公設財團法人,創立基金來自政府捐助,每年運作的主要經費亦來自政府,衛福部為其主管機關。
(三)經查 95 年間,苗栗縣政府xxx縣長和鄉親代表向遠雄集團xxx董事長表示,苗栗縣醫療資源缺乏
, 每年約有 202 萬人次門診、4.7
萬人次急重症及 3.7 萬人次到外縣市就診或住院,希望xxx回鄉捐助興建醫院。財團法人遠雄健康生
活園區基金會(下稱遠雄基金會)籌備處於 95 年 12 月 1 日函苗栗縣政府,擬承租或價購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 101-9 、 101-12 地號等 2 筆土地,面積約
21.6 公頃,興建「遠雄健康生活園區」,並將其中 100 床提供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
)作為該院癌症研究中心臨床醫學使用。苗栗縣政府於同年 12 月 4日轉請原衛生署審核,該署邀集財政部原國有財產局(下稱原國產局
,102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遠雄企業集團、國衛院、苗栗縣政府代表出席 96 年 1 月 4 日之「後龍衛生
園區規劃協調會」,嗣於 96 年 8
月 28 日以衛署醫字第 0960213358號函復遠雄基金會籌備處,依據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91 次會議決議,原則同意遠雄基金會籌備處設立「xxxxx醫院」,並稱:「 1.設置急性一般病床 450 床,其中包含與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合作之癌症治療病床 30 至 50 床及兒科病床。2.有關法人之設立, 應請依醫療法規定,提出申請。」國衛院與財團法人遠雄xxxxx醫院
(下稱遠雄醫院)同意在遠雄醫院院區進行共同合作計畫,於 97 年
1 月 3 日簽訂「臨床研究合作協議
書」。97 年 2 月 1 日苗栗縣議會通過,同意無償提供xxxxxxxxxxxx 0000-0000 xx面積
2.5 公頃土地供國衛院作為興建國家癌症研究中心研究大樓用。「國
家癌症研究中心計畫」預計總經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6.3 億元,其中後龍基地部分將商請地方相關企業合作興建研究大樓,約 4.3 億元
,竹南基地之研究大樓及相關設備則需約 11.9 億元,則仍規劃申請由政府重大公共建設經費支應。衛福部 102 年 10 月 4 日正式許可遠雄基金會於苗栗縣後龍鎮設立「遠雄基金會xxx紀念醫院」,許可事項為第一期綜合醫院部分,病床規模為:急性一般病床 450 床(包含與國衛院合作之癌症治療病床30 至 50 床(7 樓及 8 樓)及兒科病床。
國衛院 104 年 11 月 25 日函復本院表示:國家癌症中心為該院依據癌症防治法進行規劃的一個癌症研究單位,並無設置任何病床以及執行任何醫療業務,因此相關臨床研究
,仍須仰賴與國內醫學中心或醫療機構合作進行。「xxxxx醫院
」xxxx署決議,應提供國衛院
30-50 床合作病床,該院與遠雄基
金會所簽合作協議書第 1 條即敘明
,雙方交流合作範圍包括創新前瞻臨床醫學研究、學術研究合作、人員合聘、兼任及借調,場地設施與儀器設備之使用及其他經雙方同意之合作內容等語。
(四)惟查, 國衛院依 92 年通過之「癌
症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 擬定「國家癌症研究中心計畫」,預計總經費約為 16.3 億元,其中後龍基地部分將商請地方相關企業合作興建研究大樓,約 4.3 億元,竹南基地
之研究大樓及相關設備則需約 11.9
億元,規劃申請由政府重大公共建設經費支應。國衛院自 94 年 9 月起至 103 年 12 月止,雖將該計畫送
6 次送行政院審查,期間並曾依經建會及研考會之審議意見及衛生署之建議修正意見數度修正計畫內容
,但迄今尚未經行政院核定通過,該院依 102 年行政院秘書長函所編
列之 2,600 萬元規劃費,因計畫未獲核定而未動支,故該計畫迄今仍在先期規劃階段,尚未開發動工。再者,國衛院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同意國家癌症研究中心研究大樓興建開發案展延 3年, 該府雖同意展延, 如無法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前完成應於期滿前向該府提出申請,但國衛院並未於期滿日前提出申請。此外,因該計畫遲未獲行政院核定,國衛院於 104 年 9 月 1 日函復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表示,無經費可進行研究大樓開發規劃及動工,目前尚無法規劃後續事宜等語。
(五)衛福部於 106 年 1 月 10 日函復本
院稱:醫療法第 14 條明定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復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醫院設立或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急、慢性一般病床或精神急、慢性一般病床時,應申請許可。又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立或擴充地點、各類病床數或總樓地板面積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遠雄基金會xxxxx醫院前經衛福部於 102 年 10 月
4 日以衛部醫字第 1021680650 號
函許可急性一般病床 450 床,其中包含與國衛院合作之癌症治療病床 30 至 50 床及兒科病床在案,嗣後前開醫院經許可之病床數如有變動
,應依上開規定重新申請變更許可等語。
(六)據上,遠雄基金會籌備處於 95 年提出擬承租或價購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面積約 20 公頃土地以興建「
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將其中 100床提供給國衛院作為該院癌症研究中心臨床醫學使用。「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開發案係分期分區方式辦理園區開發,第一期醫療複合區一
(以醫院使用為主),第二期醫療複合區二(以健康中心為主),第三期醫療養護中心區,第四期醫療生技研發區。原衛生署於 96 年原
則同意設立及衛福部 102 年正式許可之「遠雄基金會xxx紀念醫院
」第一期綜合醫院,均包含與國衛院合作之癌症治療病床 30 至 50 床及兒科病床。國衛院依法擬定「國家癌症研究中心計畫」,預計總經費約為 16.3 億元, 其中後龍基地
約 4.3 億元將商請地方相關企業合作興建研究大樓,竹南基地之研究大樓及相關設備則需約 11.9 億元規劃申請由政府重大公共建設經費支應。國衛院與遠雄醫院於 97 年
1 月 3 日簽訂「臨床研究合作協議
書」,97 年 2 月 1 日苗栗縣議會通過同意無償提供該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 0101-0003 地號面積
2.5 公頃土地供國衛院作為興建國
家癌症研究中心研究大樓用。惟國衛院自 94 年 9 月起至 103 年 12 月
止,雖將該計畫送 6 次送行政院審查,期間並曾依經建會及研考會之審議意見及衛生署之建議修正意見數度修正計畫內容,但迄今尚未經行政院核定通過,該院依 102 年行
政院秘書長函所編列之 2,600 萬元規劃費,因計畫未獲核定而未動支
,故該計畫迄今仍在先期規劃階段
,尚未開發動工,後龍基地研究大樓興建開發案於 103 年屆期前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展延, 國衛院於
104 年表示因無經費可進行研究大樓開發規劃及動工故目前尚無法規劃後續事宜,園區第一期綜合醫院之病床如因而有變動,遠雄基金會依法應重新申請變更許可。國衛院依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之癌症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應設癌症研究中心
,惟因該院所擬計畫未盡周全致 6次送行政院審查均未獲通過,自該法施行迄今已逾 13 年,癌症研究中心仍未依法設置,且使遠雄基金會之綜合醫院病床如有變動必須重新申請變更許可,衛福部為該院主管機關,對該院違法情況長期未盡監督之責,核有嚴重違失。
二、遠雄基金會籌備處於 96 年 1 月 8 日向原國產局申請租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 101-9 及 101-12 地號
2 筆國有土地面積 20.6314 公頃,以
分 4 期分區方式辦理「遠雄健康生活
園區」開發。營建署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本院詢問時表示:「當初土地要變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除醫院外,
尚有保育區,且需要有污水處理廠、道路等,在可建築土地就是建蔽率和容積,以前是農業用地,必須自行負擔開發公共設施義務,若原本是可蓋醫院的土地,給 3 公頃是足夠的,但這塊土地是素地,xx需要很多用地
。」經原國產局於 99 年 9 月 29 日與
遠雄基金會簽訂上開 2 筆土地租期 20
年之租賃契約書, 上開 2 筆土地於
101 年 7 月 9 日分割為 21 筆土地。嗣國產署未經遠雄基金會同意,僅依第 1 期醫院之建造執照,即於 105 年 7
月 27 日函知遠雄基金會,將租賃標
的由 20.6314 公頃之 21 筆土地調整為面積 10.8946 公頃之同小段 101-9、 101-47 地號 2 筆土地。國產署調整租
約之依據為租賃契約書第 6 點特約事
項第 1 款規定,惟該款並未規定調整租約事項,片面調整租約是否有效即有爭議;且依營建署及苗栗縣政府說明,園區之整地排水、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等雜項工程應全區一併施作,否則原許可將失其效力,縮減土地承租範圍將使開發基地無法依核定計畫完成整地排水工程,連帶醫院興建工程無法完工。國產署調整本件租約,所依據之契約條款有可議之處,且未考量縮減租約可能導致整地排水工程及醫院興建工程均無法完成之後果,顯有不當。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依同法第 52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非公用
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他不屬前 5 款
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之 2 規定:「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
。」依同細則第 55 條之 1 第 3 項
第 4 款規定,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
之 1 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二)96 年 1 月 8 日遠雄基金會籌備處向原國產局申請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 101-9、101-12 地號約 20 公頃國有土地租用。遠雄基金會籌備處於 97 年 4 月 7 日函苗栗縣政府檢送「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開發案之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圖,擬租用上開國有土地,以分期分區方式辦理園區開發,包括:第一期醫療複合區一(以醫院使用為主)、第二期醫療複合區二(以健康中心為主
)、第三期醫療養護中心區、第四期醫療生技研發區。98 年 9 月 17日原國產局召開會議決議:「遠雄xxxxx醫院計畫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及與會代表表示醫院確有設置必要,茲為醫院承租土地事宜,請行政院衛生署就 2 筆國有土地提供遠雄基金會興建醫院使用必要表達意見,於會議紀錄送達 1 週內函本局,據以續處出租、變更編定相關事宜。」98 年 9 月 30 日原衛生署
以衛署醫字第 0980082180 號函復國產局稱:遠雄基金會申請於苗栗
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 101-9、 101-12 地號土地興建xxx醫院,
本署前已於 96 年 8 月 28 日原則同意,考量該院之設立對充實苗栗當地醫療資源確有幫助,又該院計畫就近與國衛院合作癌症臨床中心亦可提升國內癌症治療水準,該院之設置確有必要,按醫療法第32 條第 1 項及該署 94 年 11 月 8 日衛署醫
字第 0940219011 號公告之規定,本案仍請貴局考量前開規定,協助該院滿足有關土地購置或承租(20年以上)之需求,以符合規定外,並可嘉惠地方醫療需求之滿足與我國醫療水準之提升等語。98 年 10
月 30 日原國產局函復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稱,同意依國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43 條之 2 規定辦理出租
,租期為 20 年。98 年 12 月 7 日原國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復遠雄基金會,同意租用本案土地
,租期 20 年,並於租約特約事項約定:「(二)租賃基地,承租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五)租賃土地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即終止契約
,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99 年 9 月 29 日原國產局與遠雄基金會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簽約當日並將土地點交予遠雄基金會),租期自 99 年 10 月 1
日至 119 年 9 月 30 日止(20 年)。
(三)上開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 101-9
及 101-12 地號土地於 101 年 7 月
9 日分割為 101-9、101-12、101-
47 、 101-48 、 101-49 、 101-50 、
101-51、101-52、101-53、101-54
、101-55、101-56、101-57、101-
58 、 101-59 、 101-60 、 101-61 、
101-62、101-63、101-64、101-65
等 21 筆土地。
(四)105 年 3 月 28 日國產署函請衛福部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提供第一期綜合醫院坐落土地範圍(含位置圖)及面積,俾利辦理後續租約面積調整事宜。105 年 5 月 19 日衛福部函復國產署表示: 1.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開發案前經內政部於 99
年 1 月 22 日以台內營字第 09808
128341 號函許可開發, 併同該函已檢附「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開發案開發許可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圖」
(定稿本)予相關機關,包含國產署。該署所詢土地範圍均於該定稿本中。2.該部許可設立xxx紀念醫院之範圍,係為第一期綜合醫院
。核定醫院建築規模為地下 1 層至
地上 11 層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為 81,406.49 平方公尺,坐落於第一期之開發計畫範圍,至其他各期之興建計畫內容,該法人仍須依醫療法等相關法規,向該部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等語。國產署於 105 年間就本案土地出租面積,多次函詢衛福部、內政部及苗栗縣政府,惟未妥予釐清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開發計畫之範圍, 即於 105 年 7 月 14 日以原衛生署 98 年
9 月 30 日函內容,認定有提供遠雄基金會使用必要之土地範圍已由分
割前之 101-9、101-12 地號 2 筆國有土地調整為第一期綜合醫院,並依據苗栗縣政府所提供建造執照記載之建築基地地號,逕依該案租賃契約書第 6 點特約事項第 1 款規定
﹕「本租約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之 2 規定辦理出租」,調整租賃標示為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 101-9、101-47 地號,大幅縮減面積為 10.8946 公頃,並於 105 年
7 月 14 日函知苗栗縣政府並副知衛福部,嗣國產署中區分署於 105年 7 月 27 日函知遠雄基金會調整該基地之租賃面積。
(五)苗栗縣政府及遠雄基金會均反對調整租約範圍。苗栗縣政府 105 年
11 月 21 日府商產字第 1050238588號函復國產署稱:「本案係以四期全區規劃開發,分期建築興建方式
,故整地排水計畫係涵蓋開發範圍共 21 筆土地……,土地承租範圍縮減,將導致開發基地無法依核定之整地排水計畫及施工許可證完成整地排水工程,連帶醫院興建工程亦無法完工……,限縮土地租約範圍不符法令所賦予的可建築土地與公共設施用地及保育區之不可分割性。……為利本開發計畫醫院建築及整地排水工程推展,國有土地租約應維持全部 21 筆土地範圍,再
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規
定許可之開發計畫,道路用地、污水處理場、停車場、滯洪池、公用設備以及保育區等範圍,開發單位亦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以辦理後續
管理維護,故土地租約應包含前開公共設施及保育區之土地範圍。」遠雄基金會xxx董事於本院訪談時稱:「董事長的想法是國際級的醫院,xxxxx醫院是第一期而已,計畫書是整套的。我們的理想不是只有蓋單一的醫院而已,且我們整地排水是全區一起施工,是整體的概念。縮小醫院的規模,那我們醫院就和苗栗縣的其他醫院一樣
,無法凸顯醫院的特色了。遠雄健康生活園區規劃包括醫院、預防醫學、養護中心、生物科技等」。
(六)營建署綜合計畫組副組長xxx於本院 105 年 11 月 10 日詢問時表示
:「當初土地要變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除醫院外,尚有保育區,且需要有污水處理廠、道路等,在可建築土地就是建蔽率和容積,以前是農業用地,必須自行負擔開發公共設施義務,若原本是可蓋醫院的土地,給 3 公頃是足夠的,但這塊土地是素地,xx需要很多用地。
」營建署 105 年 12 月 9 日函復國產署亦稱:「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開發案」係依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審議許可之案件,申請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等,許可面積 20.6314 公頃;旨揭許可案件審議之法規為該部依同法第15 條之 2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下稱審議作業規範),本案基地除規劃醫療專用區外,申請人尚須自行留設所需公
用設備、污水處理廠、停車場、道路等設施用地,以及依審議作業規範規定留設保育區、滯洪池用地、緩衝綠帶等,本案開發期程係以雜項工程(包含整地排水工程、公共設施工程、公用設備工程、其他工程等)全區一併施作,嗣後開發者自應以全區範圍製作整地排水計畫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並應依 105 年
11 月 28 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於期限內完成使用,否則原許可將失其效力等語。
(七)綜上,遠雄基金會籌備處於 96 年
1 月 8 日向原國產局申請租用苗栗
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 101-9 及
101-12 地號 2 筆國有土地面積
20.6314 公頃,以分 4 期分區方式辦理「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開發。原衛生署 98 年 9 月 30 日衛署醫字
第 0980082180 號函復國產局稱:
本署前已於 96 年 8 月 28 日原則同意遠雄基金會申請於上開土地興建xxx醫院,請貴局協助該院滿足有關土地購置或承租(20 年以上)之需求等語。原國產局依此復函,依國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之 2 規定,
於 99 年 9 月 29 日與遠雄基金會簽
訂上開 2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租
期為 99 年 10 月 1 日至 119 年 9 月
30 日計 20 年,租賃契約書第 6 點
特約事項第 5 款記載:租賃土地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即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上開 2 筆土地於
101 年 7 月 9 日分割為 21 筆土地。嗣國產署認定園區使用土地之必要範圍應調整為第一期綜合醫院,並依苗栗縣政府所提供建造執照記載之建築基地地號,逕依該案租賃契約書第 6 點特約事項第 1 款規定:
「本租約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之 2 規定辦理出租」,由國產署
中區分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函知遠 雄 基 金 會 , 將 租 賃 標 的 由 20.6314 公頃之 21 筆土地調整為面積 10.8946 公頃之同小段 101-9、 101-47 地號 2 筆土地。遠雄基金會不同變更租約,營建署表示:本案開發期程係以雜項工程(包含整地排水工程、公共設施工程、公用設備工程、其他工程等)全區一併施作,嗣後開發者自應以全區範圍製作整地排水計畫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並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期限內完成使用,否則原許可將失其效力等語。苗栗縣政府稱:土地承租範圍縮減,將導致開發基地無法依核定之整地排水計畫及施工許可證完成整地排水工程,連帶醫院興建工程亦無法完工,限縮土地租約範圍不符法令所賦予的可建築土地與公共設施用地及保育區之不可分割性等語。因此,國產署未經遠雄基金會同意,依租賃契約書第 6 點特約事項第 1 款規定片面調整租賃標的大幅縮減承租範圍,惟其所依據之條款並未規定調整租約事項,片面調整租約是否有效即有爭議。再者,依營建署及苗栗縣政府
說明,園區之整地排水、公共設施
、公用設備等雜項工程應全區一併施作,否則原許可將失其效力,國產署僅依第 1 期醫院建造執照縮減土地承租範圍,將使開發基地無法依核定計畫完成整地排水工程,醫院興建工程無法完工,顯有不當。
三、苗栗縣政府與遠雄基金會於 100 年 11
月 8 日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
,該府依約應作相關證照審查、協助公共工程土方交換媒合、協助聯外道路興建、協助融資貸款等行政協助作業等事項,該府竟以其未負擔相關實質成本、土地租金及相關建設費用均為遠雄基金會負責為由,率爾認定權利金為零,即非正當。促參法第 11 條既然明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該條所列之 9 款事項,縱使權利金為零,亦應記載於契約中。惟上開契約竟未記載有關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費率及費率變更、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風險分擔、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稽核及工程控管等該條第 2
至 7 款所定應記載事項,核有嚴重違失。
(一)按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第
11 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
記載下列事項: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三、費率及費率變更。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五、風險分擔。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七、稽核及工程控管。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九、其他約定事項。」
( 二) 查有關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係遠雄基金會籌備處於 95
年 12 月 1 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擬興建「遠雄健康生活園區」,案經苗栗縣政府轉請各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嗣經內政部於 99 年 1 月 22 日許可「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開發案」
,許可遠雄基金會申請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 101-9 、 101-12 等 2 筆非都市土地,面積
20.6314 公頃, 變更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變更使用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99 年 9 月 28 日苗栗縣政府召開「醫療財團法人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基金會自提-遠雄健康生活園區促參開發案投資契約書
(草案)府內審查會議」,並將本契約之案名,依工程會建議,修正為「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案」(BOO 即興建-營運-擁有)
。99 年 9 月 29 日原國產局與遠雄基金會簽訂本案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簽約當日並將土地點交予遠雄基金會),租期自 99 年 10 月 1 日
至 119 年 9 月 30 日止(20 年)。
100 年 11 月 8 日苗栗縣政府與遠雄集團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
園區 BOO 案」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興建時程原則上可分為四階段作業,總開發樓地板面積共計約 180,745 平方公尺, 總投資規模約
為65 億元。嗣遠雄基金會於105 年
11 月 18 日以遠雄字第 1050160 號函苗栗縣政府提議終止上開 BOO案契約,苗栗縣政府以 105 年 12 月 20 日府商產字第 1050259999 號函復遠雄基金會同意終止契約。
( 三) 關於苗栗縣政府與遠雄基金會於 100 年 11 月 8 日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是否合於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問題,財政部函
復本院稱:「依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前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所稱『配合國家政策』係指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該政策需求由主辦機關決定。主辦機關擬辦理之公共建設符合促參法第 3 條規定範圍,並依該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其辦理方式,由主辦機關依個案特性本於權責決定。」苗栗縣政府函復本院稱:「財政部 104 年 5 月 19 日台財促字第 10400
586200 號函說明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配合國家政策』係指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該政策需求由主辦機關自行決定。主辦機關擬興辦之公共建設符合促參法第 3 條規定之範圍,並依該法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
法規定。本案於苗栗縣政府所組成之審核委員會中,審核相關要項,其中包括是否符合政策需求,會議中已表明本案為該府 21 旗艦計畫及衛生署審核興辦計畫書在案,並決議通過,故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即符合促參法所規定之國家政策定義。本案因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爰民間單位配合國家政策自行投資興建營運,並擁有營運權,自當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四)查苗栗縣政府與遠雄基金會於 100
年 11 月 8 日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該契約內容共分成 9章,分別為:第一章定義與詮釋、第二章興建營運權、第三章當事人之聲明與承諾、第四章雙方之義務
、第五章用地、第六章興建及營運
、第七章雙方之其他義務、第八章不可抗力與法令變更及損害、第九章附責(含準據法與爭議處理)。關於促參法第 11 條所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該契約內容除第二及六章記載興建及營運事項、第九章記載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外,該條第 2 至 7 款有關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費率及費率變更、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風險分擔、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稽核及工程控管等事項,則付之闕如。
(五)針對「x BOO 案權利金為零之評估過程及營運期間疑義」部分,苗栗縣政府於 104 年 12 月 9 日府商
產字第 1040257645 號函函復本院稱:「查遠雄基金會已自行取得本
案相關許可在前,意即不用透過與本府簽訂 BOO 促參案已能自行開發興建營運,本府簽訂契約案係為能有效掌握醫院進度並適時提供合宜行政協助,以俾園區盡早完成並早日提升本縣醫療水平做出努力,積極發展本縣醫療產業,本案預估開發總經費 65 億元,預估第一期
醫院興建完成後 4 年營運收入始達
3 億元, 後續各期開發經費尚需
25.7 億元,仍需以醫院盈餘、捐助及貸款為來源,且土地亦是遠雄基金會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繳納租金、相關興建費用亦是基金會負責,本案無權利金之設定自當符合促參法等相關規定。又查當年訂約之實際契約期限係以四期興建完成為限,並非無限期,而營運期間亦係以興建期間時各期營運為主,惟因為內政部許可之開發計畫所訂之興建期程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所規定之時程不一致,但議約過程遠雄基金會就有表示後續將依據衛生署所給予之時程再報送變更計畫,故當時訂定契約期間始以較彈性之文字表示而非以一般契約之年月日予以規定。」惟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榮譽教授xxx於本院諮詢時稱: BOO 契約應該要寫明權利金、契約期程,這些在促參法的合約項目都有註明要寫,權利金可以是零,但必須講清楚,權利金是否為零,端視個案特性等語。財政部推動促參司司長曾國基於本院詢問時亦稱:「促參法有規範契約基本內容,事實上都可以在契約書
內寫清楚。91 年頒佈促參 BOO 契約參考本,98 年、104 年陸續修正
。各個案件性質並不同,除基本要項外,其他可以斟酌,權利金並無規定一定要計收,本案已先取得醫院許可、環境評估, 若以促參法 BOO 方式辦理,涉及雙方權利義務
,就會有風險分攤、利益共享等事宜,也是促參法訂定的原則。在醫院設立初期,考量經營初期財務無法自償,不收權利金也是可行,但是後期應如何處理,則應說明。」
(六)綜上,苗栗縣政府與遠雄基金會於 100 年 11 月 8 日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 該府對於 BOO案之執行,應作相關證照審查、協助公共工程土方交換媒合、協助聯外道路興建、協助融資貸款等行政協助作業等事項,該府竟以其未負擔相關實質成本,土地租金及相關建設費用均為遠雄基金會負責為由
,未辦理相關分析評估,即率爾認定權利金為零,即非正當。再者,促參法第 11 條既然明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該條所列之 9 款事項
,縱使權利金為零,亦應記載於契約中。惟上開契約竟未記載有關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費率及費率變更、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風險分擔、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稽核及工程控管等促參法第 11 條第 2 至 7 款所定應記載事項,核有嚴重違失。
四、綜上所述,國衛院依 92 年 5 月 21 日
公布之癌症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應設癌症研究中心,惟因該院所擬計畫未盡周全致 6 次送行政院審查均未獲通
過, 自該法施行迄今已逾 13 年, 癌症研究中心仍未依法設置,且使遠雄基金會之綜合醫院病床如有變動必須重新申請變更許可,衛生福利部為該院主管機關,對該院違法情況長期未盡監督之責,核有嚴重違失;原國產局於 99 年 9 月 29 日與遠雄基金會簽訂「遠雄健康生活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國產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函知遠雄基金會調整租賃標的,依據之契約條款有可議之處,且未考量縮減租約可能導致整地排水工程及醫院興建工程均無法完成之後果,顯有不當; 又苗栗縣政府與遠雄基金會於 100 年 11 月 8 日簽訂「苗栗縣遠雄健康生活園區 BOO 案」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惟該府未辦理相關分析評估,即率爾認定權利金為零,且上開契約竟未記載有關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費率及費率變更、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風險分擔、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稽核及工程控管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1
條第 2 至 7 款所定應記載事項,核有
嚴重違失,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規定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二、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為南投縣政府對於清境地區民宿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情形,未落實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及使用
管制,且對「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巡查結果未積極裁處
;該縣仁愛鄉公所亦未確實檢查並報請縣府處理,任令該地區土地違規使用情形持續存在等情,均核有怠失,爰依法糾正案
監察院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院台內字第 1061930177 號
主旨:公告糾正南投縣政府對於清境地區民宿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情形,未落實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及使用管制,且對「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巡查結果未積極裁處;該縣仁愛鄉公所亦未確實檢查並報請縣府處理,任令該地區土地違規使用情形持續存在等情,均核有怠失案。
依據:106 年 3 月 9 日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
、財政及經濟、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
5 屆第 14 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公告事項:糾正案文 1 份。
院長 xxx
xx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南投縣政府。
貳、案由:南投縣政府對於清境地區未落實實施使用現狀調查及管制,復未積極主動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造成該地區民宿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及山坡地違規使用情形嚴重;且該府未落實既存違章建築分類分期處理,並
縱容大型違章建築持續存在,導致民宿違章建築氾濫;另,該府「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巡查強度明顯不足,多年來復未能統合確定「清境地區」列管範圍並建立列管系統,致各單位間對於民宿違規營業行為及違章建築處理欠缺標準作業流程及統一列管機制,無法確切掌握清境地區民宿發展情形,亦肇致未合法登記之旅宿業者眾多,甚至合法登記之民宿業者多有違章建築及擴大經營情事,然因該府裁處成效不彰,任令民宿持續違規經營,影響該地區環境與景觀甚鉅,以上均有違(怠)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本案係審計部函報:派員查核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下稱清境地區)民宿管理及違章建築處理事宜,南投縣政府涉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情事。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下稱縣府)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6 至 27 日現場履勘,同年 10 月 24 日詢問南投縣陳副縣長正昇及縣府建設處
、觀光處、地政處、農業處及消防局等相關主管人員,並於同年 10 月 31 日本
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105 年度中央機關巡察時向內政部提問,業調查竣事
,縣府確有違失,應予糾正促其注意改善。茲臚列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南投縣政府對於清境地區民宿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情形,未落實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及使用管制,且對「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巡查結果未積極裁處,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亦未確實檢查並報請縣府處理,
任令該地區土地違規使用情形持續存在,均核有怠失。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02 年 11 月 1 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前於 50 年間成立清境農場, 安置跟隨國民政府來臺的榮民從事農業墾植。60 年起,清境農場開始發展觀光事業,69 年以後,觀光成為清境農場的主要事業。81 年起,退輔會將耕地放領給場員,土地自由買賣進一步對觀光產業推波助瀾,清境地區也因此產生景觀與人文的變化。88 年九二一地震造成台 8 線崩塌中斷, 台 14 甲線成為中部地區及往來花東的重要動線,清境地區位於台14 甲線的咽喉位置,因此帶動該地區發展。89 年碧莉絲颱風雖重創清境地區,但災後重建工作反
而凝聚當地居民的向心力,民宿經營者亦自動籌組協會,以企業經營模式行銷民宿(註 1),90 年「清境觀光發展促進會」(即「清境觀光協會」前身)成立、「民宿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嗣後統一集團進駐、xx二日帶動國民旅遊、開放兩岸觀光等因素,都讓清境地區旅遊人次扶搖直上,促使民宿觀光蓬勃發展。又,清境地區最早的住宿服務設施為 84 年 8 月 1 日正式營
業的「清境國民賓館」,迄 90 年
12 月 12 日民宿管理辦法發布實施
,民宿有了合法申請途徑後,93 至 98 年間該地區民宿家數迅速成長(表 1)(註 2)。另,據縣府最新統計資料顯示,迄至 105 年 6 月 30 日
止,清境地區民宿家數共計 110 家
(表 2)。
表 1 清境地區旅宿業發展歷程一覽表
期別 | 時間 (民國) | 數量(家) | 說明 | |
成立 | 累計 | |||
萌芽期 | ~89 | 4 | 4 | 1.81 年土地放領, 土地私有化使得外地人可向當地人購買土地,開啟移民清境的風潮。 2.88 年九二一地震造成台 8 線中斷,台 14 甲線成為重要道路,加上 90 年民宿開放申請,高山環境優越條件,成為民宿發展契機。 3.住宿型態包括農場、觀光果園及小型民宿。遊客以散客居多。 |
90~92 | 12 | 16 | ||
發展期 | 93~95 | 55 | 71 | 1.此時期經營者可分為 3 種, 包括第二代子女、來此養老者以及投資客。 2.民宿穩定成長, 且幼獅地區土地開發至一定限度後, 往北擴展至原是農地的松岡地區。 |
96~98 | 24 | 95 | ||
飽和期 | 99~迄今 | 3 | 98 | 1.土地較適宜開發處逐漸殆盡,民宿達到飽和。 2.國土保育堪慮、高山景觀破壞、水源供應不足及交通壅塞等問題逐一浮現。 |
資料來源:擷取自「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表 3-17 [1.發展歷程:清境民宿群聚之研究, xxx(101.06);2.數量: 南投縣政府(103.05), 計畫區內旅館及民宿總家數 111 家,惟有 13 家資料不全,故僅表列 98 家]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15‧
表 2 清境地區民宿現況及裁處情形(迄 105 年 6 月 30 日止)
序號 | 核准客房數 | 實際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裁罰情形 |
1 | 2 | 5 | 241.3 | 0 違規使用 | C | - | 100.3.1 稽查(客房數<下同>5 間)。 100.8.24 罰鍰 3 萬元 |
2 | 6 | 49 | 286.85+ 494.05 | 3,258.58 | B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103.9.12 巡查,現場建築物與列管資料不符,涉擴建部分,103. 10.2 函請公所查報。 | 100.3.11 稽查(49 間)。 100.6.17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12.27 稽查(49 間)。 102.11.6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9.12 巡查。 |
3 | 4 | 27 | 371.5 | 2,016.21 | B | 98.6.6 公所查報單。 103.6.7 巡查, 興建廁所部分,已自行拆除完竣。 | 100.9.18 稽查(27 間)。 101.3.8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6.7 巡查(27 間)。 105.4.29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
4 | 2 | 30 | 256.35+ 461.79+ 482.22 | 1,427.05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103.8.5 巡查, 現場建築物與列管資料不符,涉擴建部分,103. 9.4 函請公所查明。 | 101.1.30 稽查(30 間)。 102.7.2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8.5 巡查(30 間)。 105.5.9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
5 | 7 | 15 | 302.93 | 703.18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104.2.2 巡查。 | 97.11.27 稽查(15 間)。 98.4.7 罰鍰 4 萬元。 104.2.2 巡查(15 間)。 105.5.2 罰鍰 4 萬元。 |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6 | 9 | 13 | 484.11 | 1,288.08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103.6.7 巡查。 | 100.2.22 稽查(13 間)。 100.6.22 罰鍰 3 萬元。 103.6.7 巡查。 |
7 | 11 | 23 | 435.2 | 33.64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103.6.7 巡查。 | 97.10.9 稽查(15 間)。 98.9.14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11.8 稽查(34 間)。 102.8.8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6.7 巡查(23 間)。 105.4.29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
8 | 11 | 14 | 435.2 | 1,596.48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103.6.7 巡查。 | 103.6.7 巡查(14 間)。 105.4.15 罰鍰 3 萬元。 |
9 | 4 | 26 | 481.13 | 2,590.36 | B | 98.4.6 公所查報單。 99.1.15 拆除裁處書。 104.8.4 巡查。 | 97.11.27 稽查(30 間)。 98.4.7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3.16 稽查(31 間)。 100.4.10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1.5 稽查(30 間)。 103.5.10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4.8.4 巡查(28 間)。 104.9.7 稽查(26 間);裁處中。 |
10 | 4 | 7 | 485.9 | 246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 100.2.16 稽查(7 間)。 100. 3.11 罰鍰 3 萬元。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16‧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11 | 5 | 5 | 178.89 | 149+ 322.65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101.11.30 公所查報單。 101.12.13 拆除裁處書。 | 100.12.13 稽查合格。 103.4.11 稽查,未見營業。 |
12 | 7 | 10 | 484.31 | 268.33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 98.1.14 稽查(10 間)。 98.8.11 罰鍰 3 萬元。 |
13 | 5 | 10 | 379.52 | 518 | B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103.3.7 公所查報單。 103.3.13 拆除裁處書。 103.4.21 結案通知單。 104.8.4 巡查。 | 104.8.4 巡查(10 間);裁處中。 105.2.15 歇業。 |
14 | 5 | 40 | 212.43 | 2,537.99 | C | 98.3.30 公所查報單。 99.1.15 拆除裁處書。 | 97.10.23 稽查(40 間)。 98.1.9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4.25 稽查(40 間)。 101.4.27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
15 | 5 | 36 | 493.05 | 1,897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103.6.7 巡查。 | 97.10.9 稽查(40 間)。 98.7.7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7.18 稽查(39 間)。 102.2.4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6.7 巡查(36 間)。 105.4.29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17‧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16 | 10 | 10 | 437.39 | 56.25 | B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 100.12.13 檢查合格。 105.5.18 稽查,未見營業。 |
17 | 2 | 2 | 173.09 | 409.97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 100.4.19 檢查合格。 101.1.10 檢查合格。 |
18 | 5 | 19 | 486.16 | 1,472.69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105.11.22 巡查,無發現新增建行為。 | 97.11.27 稽查(15 間)。 98.3.31 罰鍰 4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1.30 稽查(19 間)。 102.11.11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5.11.22 巡查,28 間。 |
19 | 4 | 4 | 248.48 | 376.8 | C | 無 | 99.8.26 檢查合格。 100.12.21 檢查合格。 |
20 | 4 | 24 | 493.80 | 415 | B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104.8.4 巡查。 | 97.10.30 稽查(14 間)。 98.7.7 罰鍰 4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1.5 稽查(30 間)。 102.7.31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4.8.4 巡查(24 間);裁處中。 |
21 | 4 | 21 | 480.88 | 212.8 | C | 97.10.20 公所查報單。 98.2.20 公所及 98.2.27 縣府拆除裁處書。 | 97.12.3 稽查(15 間)。 98.3.31 罰鍰 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9.18 稽查(21 間)。 102.2.4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
22 | 4 | 15 | 144.63 | 1,172.54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97.11.27 稽查(13 間)。 98.4.7 罰鍰 4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1.3 稽查(15 間);裁處中。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18‧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23 | 5 | 5 | 162.3 | 112 | B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99.7.29 檢查合格。 100.12.15 檢查合格。 |
24 | 4 | 39 | 311.45 | 1,807 | C | 100.7.14 縣府查報單。 103.9.12 巡查,現場建築物與列管資料不符,涉擴建部分,103. 10.2 函請公所查報。 | 97.10.15 稽查(38 間)。 98.7.7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3.1 稽查(39 間)。 100.6.17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9.12 巡查。 |
25 | 5 | 15 | 494.14 | 367.16 | C | 98.8.25 公所查報單。 98.10.2 拆除裁處書。 | 97.11.27 稽查(15 間)。 98.4.7 罰鍰 4 萬。 100.1.6 消費爭議。 100.3.4 罰鍰 1 萬。 101.1.5 稽查(15 間);裁處中。 |
26 | 5 | 15 | 494.71 | 692.32 | B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104.8.4 巡查 | 97.12.5 稽查(12 間)。 98.12.24 罰鍰 4 萬元。 104.8.4 巡查(15 間)。 105.9.26 罰鍰 12 萬元並禁止經營。 |
27 | 3 | 9 | 430.95 | 287.4 | C | 96.2.20 拆除裁處書。 100.1.24 公所查報單及勒令停工通知單。 | 99.7.20 稽查(12 間)。 99.10.25 罰鍰 4 萬元。 101.9.18 稽查(9 間)。 |
28 | 5 | 12 | 489.6 | 305 | B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99.1.6 稽查(12 間)。 99.1.6 罰鍰 3 萬元。 101.1.12 稽查(12 間)。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19‧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29 | 5 | 23 | 452.32 | 552.84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103.9.12 巡查。 | 97.10.15 稽查(23 間)。 98.7.7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營業。 100.9.28 稽查(23 間)。 101.3.8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9.12 巡查。 |
30 | 3 | 3 | 145.8 | 50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99.7.29 檢查合格。 100.12.15 檢查合格。 |
31 | 4 | 9 | 178.9 | 1,608.69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101.1.19 稽查(9 間)。 102.7.2 罰鍰 3 萬元。 |
32 | 5 | 15 | 478.67 | 619.4 | B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97.11.5 稽查(15 間)。 98.12.24 罰鍰 4 萬元。 100.10.27 稽查(15 間)。 |
33 | 2 | 2 | 319.26 | 93.6 | C | 96.8.14 公所查報單。 | 99.8.26 檢查合格。 100.12.27 檢查合格。 |
34 | 5 | 15 | 327.38 | 986.58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97.11.5 稽查(15 間)。 98.7.14 罰鍰 4 萬元。 100.12.23 稽查(10 間)。 103.8.14 罰鍰 4 萬元。 105.1.8 稽查(15 間)。 105.9.29 罰鍰 12 萬元。 |
35 | 5 | 5 | 304.39 | 108.58 | B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99.8.26 檢查合格。 100.12.23 檢查合格。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20‧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36 | 5 | 8 | 115.2 | 304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105.4.15 稽查(8 間);裁處中。 |
37 | 5 | 5 | 240.29 | 0 | C | - 105.11.22 巡查, 無發現新增建行為。 | 99.8.26 檢查合格。 100.12.15 檢查合格。 104.3.18 稽查,未見營業。 105.11.22 巡查,未見營業。 |
38 | 4 | 14 | 448.86 | 1,292.59 | C | 98.8.25 公所查報單。 98.10.2 拆除裁處書。 | 98.3.4 稽查(8 間)。 98.3.31 罰鍰 3 萬元。 100.4.12 稽查(14 間)。 |
39 | 5 | 12 | 422 | 276.6 | C | 101.12.13 拆除裁處書。 103.1.6 公所查報單。 103.1.14 拆除裁處書。 103.3.5 結案通知單。 104.2.6 現勘, 有恢復原狀情事 ,將排拆。 | 101.10.3 稽查(8 間)。 102.7.2 罰鍰 3 萬元。 102.12.5 稽查(17-5=12 間)。 103.8.13 罰鍰 4 萬元。 |
40 | 2 | 11 | 251.21 | 558.34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104.2.2 巡查。 | 98.2.12 稽查(12 間)。 98 年罰鍰 4 萬元。 101.5.30 稽查(11 間)。 101.8.20 罰鍰 4 萬元。 104.2.2 巡查(11 間)。 105.5.2 罰鍰 4 萬元。 |
41 | 5 | 5 | 70 | 127.5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99.7.29 檢查合格。 100.12.13 檢查合格。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21‧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42 | 5 | 15 | 367.10 | 448.76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97.10.23 稽查(15 間)。 98.7.6 罰鍰 4 萬元。 100.8.19 稽查(15 間)。 100.9.21 罰鍰 4 萬元。 |
43 | 10 | 14 | 458.56 | 75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 101.1.30 稽查(14 間)。 102. 2.4 罰鍰 3 萬元。 |
44 | 5 | 20 | 431.10 | 628.08 | B | 98.1.22 公所查報單。 99.1.15 拆除裁處書。 104.8.4 巡查。 | 97.11.19 稽查(12 間)。 98.2. 23 罰鍰 4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2.12.6 稽查(20 間)。 103. 5.19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4.8.4 巡查(20 間);裁處中。 |
45 | 7 | 7 | 420.86 | 168.6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31 拆除裁處書。 104.2.2 巡查。 | 99.3.24 檢查合格。 101.2.1 檢查合格。 104.2.2 巡查,檢查合格。 |
46 | 4 | 4 | 299.87 | 374 | B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99.8.5 檢查合格。 100.12.19 檢查合格。 |
47 | 5 | 8 | 313.29 | 625.83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100.12.13 檢查合格。 101.10.3 稽查(8 間)。 |
48 | 5 | 5 | 227.86 | 457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105.5.18 巡查。 105.8.18 巡查。 | 99.11.12 檢查合格。 100.12.19 檢查合格。 105.5.18 巡查。 105.8.18 巡查。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22‧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49 | 4 | 23 | 341.19 | 916.16 | B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103.3.7 公所查報單。 103.3.13 拆除裁處書。 103.4.21 結案通知單。 | 97.10.9 稽查(24 間)。 98.7.7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12.19 稽查(23 間)。 102.7.4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5.4.15 稽查(23 間)。 105.10.7 罰鍰 50 萬元並禁止經營。 |
50 | 3 | 3 | 74.56 | 84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100.12.13 檢查合格。 101.10.3 檢查合格。 |
51 | 10 | 15 | 411.54 | 1,468.41 | B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100.3.1 稽查(15 間)。 100.6.20 罰鍰 3 萬元。 |
52 | 13 | 13 | 491.58 | 186.16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100.3.30 檢查合格。 101.1.12 檢查合格。 |
53 | 4 | 4 | 437.24 | 約 35.1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99.3.17 檢查合格。 100.4.12 檢查合格。 101.1.3 檢查合格。 |
54 | 3 | 3 | 117.94 | 146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99.3.30 檢查合格。 100.4.8 檢查合格。 101.1.30 檢查,未見營業。 |
55 | 5 | 14 | 318.45 | 448.75 | B | 98.2.20 拆除裁處書。 | 100.3.29 稽查(客房面積)。 100.6.9 罰鍰 3 萬元並限期改善。 104.3.4 稽查(14 間)。 105.9.29 罰鍰 10 萬元並禁止經營。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23‧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56 | 4 | 5 | 483.93 | 496 | B | 97.11.19 公所查報單。 98.2.20 公所及 98.2.27 縣府拆除裁處書。 | 100.3.29 稽查(客房面積)。 100.6.9 罰鍰 3 萬元並限期改善。 104.3.4 稽查(5 間)。 105.10. 18 罰鍰 6 萬元並禁止經營。 |
57 | 4 | 4 | 197.7 | 223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99.8.5 檢查合格。 100.12.19 檢查合格。 104.5.13 檢查合格。 |
58 | 5 | 10 | 227.03 | 931.92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98.2.12 稽查(10 間)。 98.10.30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1.10 稽查(10 間)。 |
59 | 5 | 5 | 109.86 | 610.96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99.7.29 檢查合格。 100.12.15 檢查合格。 |
60 | 4 | 15 | 221.06 | 3,147.79 | C | 96.7.4 公所查報單。 103.8.5 巡查, 現場建築物與列管資料不符,涉擴建部分,103. 9.4 函請公所查明。 | 97.10.30 稽查(30 間)。 98.7.7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1.30 稽查(27 間)。 102.11.6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8.5 巡查。 104.10.16 稽查(15 間)。 105. 9.29 罰鍰 14 萬元並禁止經營。 |
61 | 5 | 12 | 489.68 | 1,429.86 | B | 98.1.22 公所查報單。 99.1.15 拆除裁處書。 103.9.12 巡查,現場建築物與列 | 97.11.19 稽查(10 間)。 98.2.23 罰鍰 3 萬元。 100.12.29 稽查(12 間)。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24‧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管資料不符,涉擴建部分,103. 10.2 函請公所查報。 | 103.8.20 罰鍰 4 萬元。 103.9.12 巡查。 | ||||||
62 | 4 | 13 | 445.28 | 660.24 | C | 98.3.30 公所查報單。 98.5.7 公所及 98.5.18 縣府拆除裁處書。 | 97.11.13 稽查(8 間)。 98.2.23 罰鍰 3 萬元。 100.12.19 稽查(13 間)。 103. 12.19 罰鍰 4 萬元。 |
63 | 4 | 9 | 56.57 | 1,186.65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97.10.23 稽查(14 間)。 98.7.7 罰鍰 4 萬元。 103.12.10 稽查(9 間);裁處中。 |
64 | 3 | 3 | 122.21 | 787.5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99.3.24 檢查合格。 101.2.3 檢查合格。 |
65 | 9 | 9 | 248.1 | 44.04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103.8.5 巡查。 | 103.8.5 巡查,檢查合格。 |
66 | 3 | 10 | 201.64 | 1,315.23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 98.2.12 稽查(8 間)。 98.11.10 罰鍰 3 萬元。 100.4.21 稽查(10 間)。 100. 9.21 罰鍰 4 萬元。 |
67 | 9 | 9 | 412.82 | 18 | B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 100.4.8 檢查合格。 101.1.12 檢查合格。 |
68 | 5 | 15 | 458.65 | 972.2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 98.9.3 稽查(10 間)。 99.2.3 罰鍰 3 萬元。 101.2.8 稽查(15 間);裁處中。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25‧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69 | 1 | 3 | 50.08 | 71.92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 99.3.4 稽查(3 間)。 100.7.7 罰鍰 3 萬元。 |
70 | 5 | 11 | 471 | 330.57 | B | 98.8.25 公所查報單。 98.10.2 拆除裁處書。 | 98.1.14 稽查(11 間)。 99.1.6 罰鍰 4 萬元。 |
71 | 2 | 9 | 223.57 | 949.34 | B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103.10.28 縣府查報單及拆除裁處書。 104.7.16 結案通知單。 | 98.1.14 稽查(7 間)。 98.10.27 罰鍰 3 萬元。 99.1.5 稽查(9 間)。 99.2.4 罰鍰 4 萬元。 |
72 | 5 | 46 | 166.25 | 1,155 | C | 99.7.22 拆除裁處書。 103.9.12 巡查,現場建築物與列管資料不符,涉擴建部分,103. 10.2 函請公所查報。 | 97.10.9 稽查(14 間)。 98.7.7 罰鍰 4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12.21 稽查(46 間)。 101.12.10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9.12 巡查。 |
73 | 10 | 10 | 470.58 | 193.74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 99.8.26 檢查合格。 100.12.15 檢查合格。 |
74 | 5 | 6 | 170.34 | 326.7 | B | 97.10.15 公所查報單。 98.2.20 公所及 98.2.27 縣府拆除裁處書。 | 99.11.12 稽查(6 間)。 100.11.1 罰緩 3 萬元。 |
75 | 3 | 4 | 388.05 | 219.66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 100.4.19 檢查合格。 101.1.10 檢查合格。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26‧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76 | 4 | 4 | 491.92 | 146.79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 100.4.19 檢查合格。 101.1.10 檢查合格。 |
77 | 2 | 7 | 134.28 | 1,963.8 | C | 100.6.21 公所查報單。 | 100.3.30 稽查(7 間)。 100.6.8 罰鍰 3 萬元。 |
78 | 5 | 10 | 494.56 | 674.5 | C | 97.10.15 公所查報單。 98.2.20 公所及 98.2.27 縣府拆除裁處書。 | 97.10.23 稽查(10 間)。 98.1.6 罰鍰 3 萬元。 101.9.18 稽查(10 間)。 102.7.31 罰鍰 3 萬元。 |
79 | 4 | 4 | 448.26 | 504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 100.2.18 檢查合格。 100.12.15 檢查合格。 |
80 | 3 | 4 | 493.18 | 1,360 | C | 98.9.22 公所查報單。 98.10.30 拆除裁處書。 | 98.10.28 稽查(9 間)。 99.2.3 罰鍰 4 萬元。 103.4.11 稽查(4 間)。 103.12.11 罰鍰 3 萬元。 |
81 | 5 | 9 | 265.29 | 666.12 | C | 97.10.15 公所查報單。 98.2.20 公所及 98.2.27 縣府拆除裁處書。 | 97.6.19 稽查(10 間)。 97 年罰鍰 3 萬元。 103.4.11 稽查(9 間)。 105.4.15 罰鍰 3 萬元。 |
82 | 5 | 5 | 429 | 537.48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 100.3.8 檢查合格。 100.12.27 檢查合格。 |
83 | 2 | 4 | 493.18 | 711.09 | C | 98.9.22 公所查報單。 98.10.30 拆除裁處書。 | 103.4.11 稽查(4 間)。 103.8.12 罰鍰 3 萬元。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27‧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84 | 5 | 9 | 493.5 | 229.12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 100.3.16 稽查(9 間)。 100.4.14 罰鍰 3 萬元。 |
85 | 5 | 14 | 491.68 | 1,051.4 | B | 101.4.25 拆除裁處書。 101.7.13 通知拆除排定 101.8.15 執行拆除。 103.1.21 公所查報單。 103.2.6 拆除裁處書。 103.5.16 結案通知單。 103.6.7 巡查。 104.2.6 現勘, 有恢復原狀情事 ,將排除。 105.11.22 巡查, 發現建築物屋頂及水平增建, 請公所重新查處。 | 101.3.14 及 4.17 稽查(停業未報)。 101.5.7 罰鍰 1 萬元。 102.10.2 稽查(14 間)。 103.1.2 罰鍰 4 萬元。 103.6.7 巡查(14 間)。 105.5.2 罰鍰 4 萬元。 105.11.22 巡查,14 間。 |
86 | 5 | 11 | 466.09 | 272.82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8.30 拆除裁處書。 | 103.4.11 稽查(11 間);裁處中。 |
87 | 0 | 9 | 113.22 | 1,437.29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 97.6.19 稽查(9 間)。 98.2.17 罰鍰 9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6.5 稽查(9 間)。 105.4.15 罰鍰 9 萬元並禁止經營。 |
88 | 0 | 26 | 494.92 | 700 | C | 98.8.25 公所查報單。 98.10.2 拆除裁處書。 | 100.4.6 稽查(26 間)。 100.6.20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28‧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103.8.5 巡查。 | 101.1.5 稽查(26 間)。 103.10.15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8.5 巡查。 | ||||||
89 | 0 | 5 | 297.18 | 292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103.3.22 巡查,提出補照申請。 103.6.5 公所查報單。 103.6.18 拆除裁處書。 103.10.30 結案通知單。 103.7.18 函文業者不得將違章建築部分提供消費者使用。 | 97.8.29 稽查(5 間)。 98.2.25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4.6 稽查(5 間)。 101.4.30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1.5 稽查(5 間)。 103.6.30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3.22 巡查。 目前已無營業狀態。 |
90 | 0 | 7 | 0 | 822.02 | -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103.3.22 巡查。 103.7.18 函文業者不得將違章建築部分提供消費者使用。 | 97.10.9 稽查(5 間)。 98.9.7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3.22 巡查。 103.6.5 稽查,未見營業。 |
91 | 0 | 3 | 0 | 376.15 | -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103.3.22 巡查。 103.7.18 函文業者不得將違章建築部分提供消費者使用。 | 97.8.8 稽查(3 間)。 98.2.19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12.21 稽查(3 間)。 102.8.8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3.22 巡查。 |
92 | 0 | 48 | 486.38 | 4,661.42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 100.2.23 稽查(48 間)。 100.8.16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29‧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93 | 0 | 3 | 0 | 384.8 | -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103.3.22 巡查。 103.7.18 函文業者不得將違章建築部分提供消費者使用。 | 100.3.3 稽查(3 間)。 100.7.28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3.22 巡查,大門深鎖,未見營業。 104.3.2 稽查,未見營業。 |
94 | 0 | 33 | 329.68 | 2,961.83 | -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103.3.22 巡查。 103.7.18 函文業者不得將違章建築部分提供消費者使用。 | 99.8.17 稽查(30 間)。 99.10.21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營業。 101.5.14 稽查(33 間)。 101.11.5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2.10.30 稽查(33 間)。 105.7.11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3.22 巡查。 104.2.2 稽查,大門深鎖,未見營業。 |
95 | 0 | 15 | 0 | 1,670.32 | -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103.3.22 巡查。 103.7.18 函文業者不得將違章建築部分提供消費者使用。 | 100.2.23 稽查(20 間)。 100.6.22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3.22 巡查(19 間)。 103.5.19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4.12.7 稽查(15 間)。 105.11.10 罰鍰 30 萬元並禁止營業。 |
96 | 0 | 4 | 0 | 455.4 | -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103.3.22 巡查。 | 97.8.29 稽查(4 間)。 98.2.19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1.3 稽查(4 間)。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30‧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103.6. 20 申辦建造執照。 103.7.18 函文業者不得將違章建築部分提供消費者使用。 | 102.11.6 罰鍰 3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3.22 巡查,大門深鎖,未見經營情事。 | ||||||
97 | 0 | 24 | 493.57 | 2,115.45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105.11.22 巡查, 無發現新增建行為。 | 97.10.9 稽查(24 間)。 98.7.21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營業。 101.1.19 稽查(24 間)。 103.12.19 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5.11.22 巡查,19 間。 |
98 | 0 | 42 | 303.03 | 2,364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103.8.5 巡查。 | 100.2.24 稽查(42 間)。 100.3.31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1.1.30 稽查(45 間)。 103.10.15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8.5 巡查。 105.6.24 稽查(42 間);裁處中。 |
99 | 0 | 25 | 415.58 | 3,057.16 | C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8.26 拆除裁處書。 | 100.3.11 稽查(32 間)。 100.6.17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12.21 稽查(35 間)。 103.12.19 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營業。 104.12.7 稽查(25 間);裁處中。 |
100 | 0 | 30 | 418.88 | 2,059.71 | C | 96.8.14 公所查報單。 103.8.5 巡查, 現場建築物與列 | 100.2.23 稽查(共 50 間)。 100.3.31 罰款 25 萬元並禁止營業。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31‧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管資料不符,涉擴建部分,103. 9.4 函請公所查明。 | 103.8.5 巡查(共 50 間)。 103.10.23 罰款 25 萬元並禁止營業。 | ||||||
101 | 0 | 20 | 585.6 | 2,266.89 | C | 103.8.5 巡查,現場建築物與列管資料不符,涉擴建部分,103. 9.4 函請公所查明。 | |
102 | 0 | 10 | 493.32 | 224.82 | C | 98.4.3 公所查報單。 99.1.15 拆除裁處書。 103.3.22 巡查。 103.7.18 函文業者不得將違章建築部分提供消費者使用。 | 99.3.23 稽查(10 間)。 99.10.28 罰鍰 9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12.29 稽查(10 間)。 102.7.4 罰鍰 9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3.22 巡查,大門深鎖。 103.8.25 稽查,未見營業。 |
103 | 0 | 15 | 490.13 | 1,945.74 | B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103.3.22 巡查。 103.7.18 函文業者不得將違章建築部分提供消費者使用。 | 99.3.11 稽查(15 間)。 99.7.14 罰鍰 15 萬元並禁止營業。 100.3.15 稽查(15 間)。 100.9.21 罰鍰 1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0.12.29 稽查(15 間)。 102.7.2 罰鍰 1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3.22 巡查。 105.6.24 稽查(15 間);裁處中。 |
104 | 0 | 15 | 491.29 | 1,591 | C | 100.6.30 縣府查報單。 100.9.20 拆除裁處書。 103.8.5 巡查。 | 100.4.21 稽查(15 間)。 100.9.5 罰鍰 15 萬元並禁止經營。 103.8.5 巡查。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32‧
序號 | 核准 客房數 | 實際 客房數 | 合法面積 (㎡) | 違建面積 (㎡) | 安全分級 (註 3) | 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 縣府觀光處對於民宿之稽查(巡查)、 裁罰情形 |
105 | 5 | 5 | 222.31 | 228.8 | B | 無 | 99.8.5 檢查合格。 100.12.13 檢查合格。 105.5.18 稽查,未見營業。 |
106 | 3 | 3 | 177.06 | 0 | C | - | 99.8.31 檢查合格。 100.12.23 檢查合格。 |
107 | 9 | 9 | 327 | 453.52 | B | 部分疑涉違章,98.1.6 函仁愛公所查報。 | 99.8.26 檢查合格。 100.12.28 檢查合格。 104.12.7 檢查合格。 |
108 | 2 | 2 | 65.55 | 0 | C | - | 99.8.17 檢查合格。 100.12.23 檢查合格。 |
109 | 5 | 5 | 234.64 | 207 | - | 100.6.29 縣府查報單, 100.9.6 拆除裁處書。 | 99.8.31 檢查合格。 100.12.29 檢查合格。 |
110 | 5 | 5 | 482.74 | 0 | - | - | 104.12.31 檢查合格(設立)。 |
小計 | 454 | 1,427 | 37,517.15 | 92,607.71 |
監察院公報【第 3033 期】
‧33‧
註:因縣府歷次查復資料均略有不同,故本案相關統計資料概以本表所載資料為準。資料來源:本院彙整自南投縣政府函復資料。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1 條
規定:「(第 1 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 2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3 項)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90
年 5 月 4 日修正,102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後為第 19 條)並規定:「為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則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
……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縣(市)政府處理。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另,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規定處理。」爰清境地區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後,即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縣府(主管機關)則應管制其使用情形,並由當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隨時檢查,而仁愛鄉公所檢查發現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縣府處理,縣府並應加強對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及取締。
(三)由審計部查核資料可見,清境地區
民宿建築物以農舍用途申請者計有
105 家,其土地使用管制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均屬非都市土地範圍,其中 101 家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土地所有權人於合法農舍外再行擴建; 又據縣府 102 年 12 月 17 日聯合稽查紀錄及現勘照片發現,清境地區部分農舍為經營民宿需要,於原應供作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上,多有未經許可之增建行為,及舖設水泥地作為道
路、停車場使用;或施設庭園造景等不符合農業使用等違規情事(迄本院 105 年 7 月履勘時仍可見上述違規情形),核與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未合,惟縣府卻未落實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及使用管制,並督導仁愛鄉公所確實檢查,於發現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時,即報請縣府處理,致近 6 年度(97 至 102 年)均無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區域計畫法規定之取締裁罰案件。(註 4)
(四)縣府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函頒「南投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查報業務督導考評要點
」據以辦理督導考評, 經查該府 103 至 105 年之「非都市土地違規查報業務督導考核紀錄表」,仁愛鄉公所雖均有主動查報紀錄,該府仍建議應加強宣導及主動查報。又查,縣府對於清境地區民宿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查報及取締情形,並無仁愛鄉公所主動查報案件,且該府地政處依「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第 1 次(103 年 3 月 22 日
)巡查結果,迄至 104 年間始以「未經核准有增建之建物、水泥舖面
、停車場」等情,裁處清境龍莊、愛和華xx、白熊屋、清境羊角村
、楓丹xx、xxxx英式休閒山莊等 6 家業者各 6 萬元罰鍰,另有清境緣因行為人死亡不再行裁罰,且該處裁處罰鍰後即簽移建設處、農業處依相關法律辦理並予結案,並未「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未能制止土地違規使用情形。另,縣府地政處於「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103 至 105 年歷次巡查紀錄為:「會辦相關單位中,後續將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或「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部分,請農業處確認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後,再移請本處依區域計畫法查處」者,則迄仍未見其後續處理情形,致清境地區土地違規使用情形持續存在。
(五)綜上,縣府對於清境地區民宿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情形,未落實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及使用管制,且對「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巡查結果未積極裁處,仁愛鄉公所亦未確實檢查並報請縣府處理,任令該地區土地違規使用情形持續存在,核有怠失。
二、南投縣政府未積極主動(或委託並督導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落實查報、制止及取締清境地區民宿涉及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復未確實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及時輔導清境地區民宿落實水土保持,致未能於違法開發時即予取締處理,造成山坡地違規使用情形嚴重,核有怠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5 條之
1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巡查區,負責查報
、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第 15 條之 1 規定之查報、制止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
,得委託相關集水區治理機關(構
)或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另,水土保持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12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四、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第 1 項)未依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 33 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第 2 項)未依第 12 條至
第 14 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 33 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第
33 條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 2 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 3 項)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迅即查報、制止、取締。
」爰縣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自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巡查區,經常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負責(或委託當地鄉鎮公所)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並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二)清境地區民宿大多沿台 14 甲線兩側發展,建築物多緊臨邊坡興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恐影響邊坡安
全,且部分地區開發密度過高,亦普遍存在增建及違規經營情形。縣府依 103 年 8 月 18 日「清境地區違規民宿之處理、重新檢討權責分工及訂定處理程序」會議決議,目前對於清境地區民宿管理權責分工係「對於新開發違規案件,為避免一行為二罰情事發生,有關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者,依 96 年 9 月 3 日府地用字第 0960169
0520 號函所送之『南投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會議紀錄決議,山坡地範圍由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優先辦理
」及「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清境地區既存旅宿業之違章建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以個案之違規開挖整地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超過 3 年者,因裁處權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免予處罰。請農業處確認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後,再移請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辦理後續核處事宜」。
(三)由審計部查核資料可見,縣府前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現勘清查清境地區開發當時曾取得水土保持文件之 29 家民宿資料,其中有 18 家建築開發面積大於原核定面積、5 家原僅核定土地開發實際卻有建築行為
、6 家未經核准施設擋土牆,顯有未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開發之情形。復據縣府統計至 102 年底止,清境地區民宿擅自開發興建整棟違
章建築者計 4 件,未經許可擅自水
平擴建者計 54 件, 均涉及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惟縣府歷年來不僅未積極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亦未督導仁愛鄉公所落實查報、制止及取締,致後續因行政罰法規定之
3 年裁處時效及現地已植生覆蓋、無表土裸露沖刷情形,無法予以裁罰,未能即時制止民宿違規開發行為。(註 5)
(四)再查,縣府農業處統計清境地區(春陽段、幼獅段、松岡段)100 年迄今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案件共 17
件(次),其中民宿僅 7 件(次)
(註 6),均未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另,縣府農業處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 年 4 月 9 日農
授水保字第 0971850525 號函對於
「已開發完成,達到使用目的」者
,於 104 年間函文輔導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正常程序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亦僅有該府地政處移送案件 6 件(註 7)
。又,縣府農業處於「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歷次巡查紀錄均為:「未發現有新開挖整地跡象,周圍植生覆蓋情形良好,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惟本院履勘時卻發現有於邊坡上搭建鐵架支撐建築物之情形,且周圍植生覆蓋情形明顯不佳,顯見縣府農業處查報、制止
、取締及輔導清境地區民宿落實水土保持欠缺主動性。
(五)綜上,縣府未積極主動(或委託並督導仁愛鄉公所)落實查報、制止
及取締清境地區民宿涉及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復未確實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及時輔導清境地區民宿落實水土保持,致未能於違法開發時即予取締處理
,造成山坡地違規使用情形嚴重,核有怠失。
三、南投縣政府未落實清境地區民宿既存違章建築分類分期處理,縱容大型違章建築持續存在;且對於新增違章建築案件,雖拆除零星數案,多數未依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確實執行,導致清境地區違章建築氾濫,該府違章建築處理明顯不力,實有怠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第 3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
、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第 27 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3 條前段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 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 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 層樓並不得超過 10.5 公尺
,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330 平方公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 3 項)第 1 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2 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第 11 之 1 條規定:「(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 2 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用防火巷。……(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第 3 項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另,民宿管理辦法(交通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發布施行)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
。但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爰清境地區乃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大多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僅能申請農舍及農業設施或林業設施,故該地區合法民宿建築物原係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之「自用農舍」,並經縣府依建築法第 27 條規定委由仁愛鄉公所核發建築執照,再依民宿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款但書規定,供作民宿使用。
(二)據縣府函復說明,為遏止清境地區民宿違章建築擴大情形, 除自 101
年 5 月 16 日起暫停核發建造執照
外,並以 103 年 4 月 9 日建都字第
1030056691 號函, 將該地區「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之建築執照改為縣府核發(不再委由仁愛鄉公所辦理);而對於違章建築查處則包括:加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並輔以公安申報制度、新違建即報即拆、加強現有民宿區位管制、中長期擬定「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等等。該府相關作為參據「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註8)及建設處說明略以: 1.自 101 年 5 月 16 日起暫停核發
建造執照 2 年,續於 103 年 5 月
16 日、104 年 5 月 13 日暫停核
發建造執照各 1 年。嗣獲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區委會)徵詢意見後,續依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規定辦理禁建,自
105 年 5 月 16 日持續管制至 107
年 5 月 15 日。
2.以 101 年 10 月 5 日府建使字第
1010190255 號函,依據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11 之 1 條規定,公告清境地區(春陽段、幼獅段、松岡段)既存違章建築劃分日期為 101 年 1 月 1 日;10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先行列管,俟「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通過後配合相關規定賡續辦理。並於 102 年委託顧問公司針對清境地區禁建範圍內之旅宿業違章建築部分進行全面測量。另成立「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定期巡查,發現若有 101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違法之開發、整地或新建、擴建,即依相關法令予以處罰、限期改善,或依「南投縣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
業規定」檢討後,排程拆除或強制拆除。
3.以 103 年 3 月 7 日府建使字第
1030041406 號函送「南投縣政府清境地區違章建築拆除計畫」
(註 9)請內政部備查;嗣以同年 7 月 18 日府建使字第 103014
1134 號函檢送修正計畫, 並以
同年 9 月 15 日府建使字第 1030
155451 號函補充說明辦理情形。
4.加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並輔以公安申報制度:
(1)依內政部 102 年 12 月 30 日台
內營字第 10208138682 號函訂定之「清境地區旅宿業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處理原則」委託各相關專業公會或技師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 並視檢查結果要求業者改善, 以利清境地區公共安全之維護管理。由公部門之「聯合稽查制」, 在相關經費預算與人力等不足下, 輔由相關業者委託專業技師稽查並依規申報之「申報制」, 以確實維護該地區之公共安全。
(2)定期公安申報: 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南投縣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及處理原則, 104 年度已
完成公安申報共 69 家, 未依規申報者, 將依相關規定檢討列管與裁處。
5.辦理「南投縣清境地區旅宿業建築安全檢查作業」:
(1)依營建署 103 年 4 月 8 日召開之「地質敏感區公告後非都市
土地開發許可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事宜會議」決議, 針對座落在地質敏感區範圍之合法建築物, 比照內政部 99 年 6 月 22 日函頒「加強山坡地住宅安全維護執行要點」及 102 年 12 月 30 日訂定「清境地區旅宿業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處理原則」,於 103 年度
辦理第 1 次「南投縣清境地區旅宿業建築安全檢查作業」,經調查合法建築物 106 家中, A 級有 0 家,B 級有 27 家,C級有 79 家(註 10)。
(2)於 105 年度辦理第 2 次「南投縣清境地區旅宿業建築安全檢查作業」(105 年 6 月 8 日完成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並簽訂契約),目前已進入結算階段。
6.擬定「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
」送內政部審議:
(1)期能有效引導土地發展, 並管制環境敏感區、大型潛在易崩塌區、不可開發區、限制條件發展地區、可開發區( 含其開發規模、量體、造型等管制)
, 朝向生態與發展並存之永續發展目標。
(2)民宿以不超出現況發展總量,總樓地板面積 15 萬平方公尺為原則。
7.加強現有民宿區位管制:列冊建檔清境地區民宿資料,以有效控管民宿現況和公共安全(含違建管理等)。目前民宿共計 109 家
(縣府觀光處最新資料為 110 家
),其中有 6 家屬無違章民宿,另先前有重大違規(章)之民宿
,計已拆除 3 案包括:牧羊人山莊、嵐山小鎮和清境新宿等案。透過此現有民宿區位和現況等管制,將有利於查察有無新違建產生。
8.另詢據縣府說明略以:縣府針對大型違建,將檢討簽報擬公告消費訊息。目前係透過公安申報、消防檢查和民宿登記減少安全疑慮。將來特定區計畫若符合安全
,必須經地質技師、水保技師簽證符合,或須有相關環境復育、生態補償或回饋機制。
(三)經查,迄 105 年 6 月 30 日止,清境地區 110 家民宿(表 2)中,僅
6 家無違章建築( 註 11), 餘 94家均有違法增建或擴建行為,其中含有整幢違章建築者高達 60 家,且有 5 家未領有建築執照( 註 12
) 。 又 , 民 宿 違 章 建 築 面 積 達
1,500 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違章建築
者計有 20 家,部分民宿違章建築
面積更高達 3,000 平方公尺以上;
另有 13 家違章建築面積雖未達
1,500 平方公尺,亦逾 1,000 平方
公尺;還有 5 家民宿違章建築面積達 900 平方公尺以上(註13),約為 2 倍合法建築物面積。以上違章
建築部分經仁愛鄉公所於 96 至 98
年間查報、縣府於 98 及 99 年間開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大部分則係縣府於 100 年 6 月 29 及 30 日查
報並於同年 8 月 26 日至 9 月 20 日開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且均未
拆除結案(註14)。縣府於 101 年
10 月 5 日公告清境地區既存違章建築劃分日期為 101 年 1 月 1 日後
,清境地區約 15 家民宿有新增違章建築情形( 註 15 ), 縣府則於
102 年委託顧問公司針對清境地區旅宿業違章建築全面測量, 復於
103 年擬定「南投縣政府清境地區違章建築拆除計畫」列管有違章建築民宿共計 105 家,其中優先處理對象計 7 家,餘後續處理對象則分
3 期處理(註 16)。惟查,縣府違章建築處理結果,僅牧羊人山莊、嵐山小鎮、清境新宿(已無列管)
、觀星園民宿、白熊屋、凡xx高山民宿於 103 年及清境之星樂活民
宿於 104 年拆除結案(嗣該府後續巡查發現觀星園民宿、凡xx高山民宿有恢復原狀或再增建情事,均尚未處理),愛和華xx轉型為露營區。顯見縣府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及「南投縣政府清境地區違章建築拆除計畫」落實既存違章建築分類分期處理,亦未依「南投縣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確實執行
,不僅縱容清境地區大型違章建築持續存在,亦導致該地區違章建築氾濫。
(四)綜上,縣府為避免清境地區違章建築持續擴大,雖於 101 年 5 月 16日起暫停核發該地區建造執照,並於 103 年 4 月 9 日將建築許可收回自辦,惟該府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及「南投縣政府清境地區違章建築拆除計
畫」落實既存違章建築分類分期處理,縱容清境地區大型違章建築持續存在;縣府對於 101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增違章建築案件,雖拆除零星數案,惟多數未依「南投縣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確實執行,亦導致該地區違章建築氾濫,縣府違章建築處理明顯不力,實有怠失。
四、南投縣政府「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未確實辦理定期巡查,巡查強度明顯不足;且後續未追蹤列管,任令民宿持續違規經營,發展觀光條例於 104 年 2 月修正後,仍未見採取積極作為以遏止業者違法行為;另,該府對於清境地區違規民宿處理程序延宕耗時,各單位間對於民宿違規營業行為及違章建築處理欠缺標準作業流程及統一列管機制,致裁處成效不彰
,均核有疏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
,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
,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
、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第 2 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經營。」第 37 條第 1 項並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另按民宿管理辦法第 4 規定:「民宿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 5 間以
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 15 間以下,且
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
下之規模經營之。」第 27 條第 5款規定:民宿經營者不得有「擅自擴大經營規模」之行為,及第35 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處罰。」而發展觀光條例之處罰規定則有第 54 條:「(
第 1 項)……旅館業……或民宿經
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1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 2 項)經依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及第 55 條(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第 2 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二、……民宿經營者,違反第 42 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三、……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第 4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第
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二、……旅館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 42 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第 3 項)……旅館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
,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第 5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
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18
萬元以上 9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第 6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
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第 7項)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 2 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第 8 項)違反前 3 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
、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本條文於 105 年 11 月 9 日修
正:第 5 項調整罰鍰數額與第 4 項
相同(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
以下);第 4 項至第 6 項各項句末
「並命其立即停業」均修正為「並勒令歇業」;第 7 項擅自擴大營業者,明定罰鍰數額(旅館業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增訂第 8 項:「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
4 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
,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第 9 項修正為:「違反前 5 項規定
,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二)交通部觀光局前於 99 年 12 月 3 日函知各縣市政府通案性應改進事項
(四)略以:「對於未合法民宿之稽查次數每年至少應稽查 2 次,合
法民宿每年至少應稽查 1 次。」惟縣府考量該縣旅宿業實際違規情形複雜、人力限制,同時為能加強各單位之橫向聯繫,故擬定「南投縣政府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計畫」
,並以 103 年 3 月 24 日府觀管字
第 1030055717 號函送觀光處、建設處、消防局、衛生局等,原則於每月第 1 個星期對轄內各鄉鎮市之旅宿業辦理聯合稽查,105 年 9 月以前每月抽查 3 個鄉(鎮、市),
105 年 10 月以後增加為 4 至 5 個鄉(鎮、市),並無針對清境地區特別辦理。另,縣府依據 102 年 9
月 4 日研議「仁愛鄉清境地區旅宿業後續辦理方式暨權責分工會議」決議( 註 17), 由建設處( 負責建築管理業務)、農業處(負責山坡地保育及水土保持)、觀光處(負責民宿管理)、地政處(負責土地使用管制、農地農用)及仁愛鄉公所(負責查報)成立「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採 2 個月定
期稽查 1 次,稽查時間由建設處負責通知,倘遇有臨時重大事件採不
定期稽查,則由業管單位辦理。以有效遏止及控管清境地區違章建築產生,並解決清境地區違規問題。
(為區別「南投縣政府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計畫」所辦理之「稽查
」,「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
」之定期稽查,下稱「巡查」)
(三)經查,迄 105 年 6 月 30 日止,清境地區 110 家民宿(表 2)中,92家領有民宿登記證、18 家未領有民宿登記證,核准經營客房數共計
454 間, 實際經營客房數卻高達 1,427 間,約有 2/3 客房數係屬違規經營。該 92 家領有民宿登記證者,其中 60 家有擅自擴大營業情事,且有 15 家擅自擴大經營規模達旅館業標準(房間數 16 間以上
)(註 18);而 18 家未領有民宿登記證者, 擅自經營房間數共計 334 間,其中 8 家規模達旅館業標準、房間數共計 248 間(註 19)。惟據縣府觀光處統計 100 至 104 年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裁處者,僅有擴大經營 43 件次(含客房面積不
符 2 件)、無照經營 23 件次,其他 2 件(1 件為消費爭議、1 件為停業未報),相對於清境地區民宿為數眾多的違規經營情形,其裁處案件顯然偏少,且經裁處「禁止經營」者,亦因該府後續未追蹤列管
,不僅持續違規經營,甚至有再擴大營業之情形,而縣府卻以人力限制為由,僅能於一、兩年後再次裁罰(罰鍰),毫無嚇阻作用。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裁罰(第 55 條)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後,對於違規
民宿雖有「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第 5 項、第 6 項)」及「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第 8 項)」等
規定(105 年 11 月 9 日修正後為
第 8 項及第 9 項),惟迄仍未見縣府採取任何積極作為,致無法遏止業者違法行為。
(四)次查,「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103 年度共計辦理巡查 4 次( 3 月 22 日、6 月 7 日、8 月 5 日、
9 月 12 日)29 件、104 年度 2 次
(2 月 2 日、8 月 4 日)8 件、105年度則為 3 次(5 月 18 日、8 月 18 日、11 月 22 日)10 件(其中 4件非屬本案民宿),顯未如前開會議決議,2 個月定期巡查 1 次,巡查強度明顯不足;縣府復依 103 年
8 月 18 日「清境地區違規民宿之處理、重新檢討權責分工及訂定處理程序」會議決議(註 20),巡查案件先經「農業處確認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後,再移請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辦理後續核處事宜」,惟由該會議之後,縣府 103 年 9 月 12日巡查( 註 21 ) 結果可見, 在農業處確認「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後,移請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辦理後續核處事宜,除清境農場楓葉山莊因坐落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地政處於 103 年 10 月 6 日移農業處依森林法規定辦理外,餘迄今皆尚在會辦相關單位中,即使是 103年 3 月 22 日第 1 次巡查(註 22)
結果,除清境緣因行為人死亡不再行裁罰外,亦僅有清境龍莊、愛和華xx、白熊屋、清境羊角村鄉村民宿及楓丹xx等 5 件於 104 年 7
至 10 月間依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裁罰(6 萬元),顯見該處理程序延宕耗時,且成效不彰。
(五)再以「清境龍莊」為例,該民宿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安全分級為 B 級(註 23), 未領有旅宿業登記證而經營客房數( 33 間)達旅館規模,領有農舍建築執照,合法面積僅329.68 ㎡,違建面積達 2,961.83 ㎡。縣府( 建設處) 曾於
100 年 8 月 26 日開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該府觀光處亦曾分別於 99 年 10 月 21 日以同年 8 月 17 日
稽查結果,罰鍰 20 萬元並禁止營
業、101 年 11 月 5 日以同年 5 月 14
日稽查結果,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在案。而「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103 年 3 月 22 日巡查
後,縣府建設處僅於同年 7 月 18日函文業者「不得將違章建築部分提供消費者使用,將加強稽查,如發現仍有違規營業行為,即排期執行拆除。」後續並無實質作為。縣府觀光處則稱「業依發展觀光條例及其裁罰標準裁罰」,並於同年 5
月 29 日函文告誡業者在未取得登記證前, 依規不得營業, 嗣迄至 105 年 7 月 11 日始再以 102 年 10
月 30 日稽查結果,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縣府農業局巡查當日之紀錄為「未發現有新開挖整地跡象
,周圍植生覆蓋情形良好,尚無違
反水土保持法」等語。縣府地政處則以「未經核准有未合法增建之建物、水泥舖面、景觀水池、廁所供經營清境龍莊使用, 違規面積約 1,665 ㎡」,迄至 104 年 3 月 2 日始函請行為人xx意見後,再於同年 7 月 15 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
處 6 萬元,並於同年 7 月 17 日簽移建設處、農業處依相關法律辦理後結案;縣府農業處遂以同年 8 月
7 日函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程序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縣府建設處則未有後續處理情形。可見「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103 年 3 月 22 日巡查後
,對於如此大規模的違章建築及違規營業行為,僅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 6 萬元、
105 年 7 月 11 日以未領有旅館業
登記證卻經營旅館,罰鍰 25 萬元並禁止經營,多年來均未加強列管
,放任該等違章建築及違規營業行為持續存在(註 24),亦可見縣府各單位間對於民宿違規營業行為及違章建築處理欠缺標準作業流程及統一列管機制。
(六)綜上,縣府雖成立「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卻未依會議決議辦理定期巡查,巡查強度明顯不足
;對於經裁處「禁止經營」者,後續未追蹤列管,任令民宿持續違規經營,發展觀光條例於 104 年 2 月修正後,仍未見該府採取任何積極作為以遏止業者違法行為。另,縣府「清境地區違規民宿之處理、重新檢討權責分工及訂定處理程序」
執行延宕耗時,各單位間對於民宿違規營業行為及違章建築處理欠缺標準作業流程及統一列管機制,致裁處成效不彰,均核有疏失。
五、南投縣政府多年來未能統合確定各單位對於「清境地區」列管範圍並建立列管系統,不僅無法確切掌握清境地區民宿發展情形,肇致未合法登記之旅宿業者眾多,甚至合法登記之民宿業者亦多有違章建築及擴大經營情事
,影響該地區環境與景觀甚鉅,核有怠失。又,該府僅列管「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範圍內之民宿
,對於被排除於計畫外,影響自然環境更鉅之民宿,卻未予稽查列管,亦有未當。
(一)有關「清境地區」範圍,一般係指
91 年 12 月間「清境社區發展協會
」籌組時,由仁愛鄉公所劃定的「清境社區」區域,相關敘述如下: 1.清境旅遊資訊網「關於清境社區範圍」(葉瑞其)(註 25):
一般人談及「清境」時,皆通指退輔會管轄之「清境農場」,但其實「清境農場」只是清境地區的一部分;除了清境「國有農場
」以外,整個清境地區事實上還包含了許多國有林班地、原住民保留地,以及 81 年土地放領後
的私有地,全區面積約 800 餘公
頃。其中私有地約占了近 200 公頃;尚屬退輔會管轄之「有效土地」則約 360 餘公頃。
目前對於清境地區的實質範圍尚無定論,唯一明確的標準是在 91
年 12 月,因為籌組社區發展協
會而經由仁愛鄉公所劃定的「清境社區」,包含了大同村第 14 鄰
至 20 鄰間的區域,為「清境社區發展協會」的行政範圍。
但一般對於「清境地區」的認知
,則是以省道台 14 甲線(中橫霧社xx) xxx, xx 0X(xxxxxxxx) 處, 北達 12.5K( 博望新村) 間的區域。而廣義的清境更泛指霧社以上到梅峰農場等週遭地區。
2.清境地區環境敏感區土地利用適宜性分析(林偉誠、xxx、林昭遠)(註 26) 對於「研究地區
」之敘述:
本研究範圍以大同村第 14-20 鄰之居民組成「清境社區」的行政範圍,起迄點自台 14 甲 4 公里
力行產業入口至台 14 甲 12.5 公
里間博望新村( 往北約 14.5 公里處為臺大梅峰農場,南投縣仁愛鄉仁和路 215 號)xx為界。由北至南有博望新村、仁愛新村
、忠孝新村、清境農場、道班新村、定遠新村、壽亭新村、榮光新村等共 7 個新村聚落及 1 個國營農場,扣除濁水溪以東土地總計研究面積為 723.92 公頃。
3.縣府「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之計畫範圍,係避開部分環境敏感地區、排除原住民保留地及濁水溪流域xx土地,僅包含清境農場及其xx聚落、旅館、民宿及休閒設施等建成區,以及已開墾之農耕土地。(註27)
(二)據審計部函報「截至 103 年 5 月底
止,清境地區民宿家數 132 家,其中領有民宿登記證者之合法民宿
101 家……」,惟縣府卻聲復「在加強執行查處作業下,仁愛鄉(含清境地區)非法旅宿業者家數,從 96 年 93 家、100 年 56 家,遞減 103 年 47 家」,並未針對「清境地區」違規營業民宿改善情形確實說明。嗣經本院函調縣府對於「清境地區」民宿違規營業及違章建築查處情形等,經該府函復觀光處列管清境地區民宿計有 106 家(因 1 家無違建,故建設處列管 105 家),惟所檢附之「南投縣清境地區民宿 100 至 104 年稽查紀錄」、「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或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案件」、「南投縣政府 101 至 104 年拆除仁愛鄉清境地區違章建築案件」、「100 年迄今清境地區(春陽段、幼獅段、松岡段)之民宿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查報與取締情形表」等卻多非屬該列管範圍,相關統計資料顯不確實。
(三)對於縣府歷次函復本院有關「清境地區」民宿列管家數多有出入一節
,據縣府函稱,因該各單位係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和法令授權等,各有其管轄範圍、標的和管轄權責,而有查復和列管區域範圍不一等情形,至於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所提供資料係以「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為範圍,尚包含霧社地區;該府為統一「清境地區」之確切範圍,目前清境地區專案列管均以 102 年 3 月向內政部申請之「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
」所界定之計畫範圍為標的範圍,長期將以納入「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和整體納入「國土計畫」管制為主;迄 105 年 6 月 30 日,
清境地區民宿業者為 110 家,其中
92 家領有民宿登記證、18 家未領有民宿登記證等語。
(四)「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
」對於「計畫範圍與面積」敘述略以:本案基於土地管理之必要性,評估分析環境限制、現況使用及權屬特性等項目,調整前述計畫範圍如下:北至xxxxxx,xxx 00 xx 5K 附近地區,東至原住民保留xxx,xxx 00 xxxx
xx,xxx 000.00 xx(x 00
);x由「圖 3-29 旅館民宿分布示意圖」可見,圖示之旅宿業共計 111 家,惟該 111 家旅宿業中,「清境新宿」縣府以其已拆除且無營業,故已無列管、「清境農場國民賓館」係旅館業、「崧喬農場」非旅宿業、「麗景花園山莊(清境xx登堡)」縣府現以「麗景花園山莊」及「清境xx登堡」分別列管
,另「麋鹿遇見松鼠」係 104 年 12
月 31 日設立,未在該圖示中,故
縣府目前列管民宿共計 110 家(=
111- 3+ 2)。因此, 本案亦以此
110 家民宿為調查範圍(含松岡段
、幼獅段及春陽段等 3 個地段),併予敘明。
(五)綜上,90 年 12 月 12 日民宿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後,「清境社區發展協會」於 91 年 12 月成立,仁愛鄉
公所並劃定大同村第 14 鄰至 20 鄰
為「清境社區」,歷經 93 至 98 年間民宿家數迅速成長後,該地區由最早僅有一家「清境國民賓館」(旅館)住宿服務設施,迄今業增至
111 家旅宿業者(含清境國民賓館
),縣府多年來卻未能統合確定各單位對於「清境地區」之列管範圍並建立列管系統,不僅無法確切掌握清境地區民宿發展情形,肇致未合法登記之旅宿業者眾多,甚至合法登記之民宿業者亦多有違章建築及擴大經營情事,影響該地區環境與景觀甚鉅,核有怠失。又,縣府僅列管「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範圍內之民宿,而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原住民保留地及濁水溪流域xx土地」等被排除於計畫外之民宿,對於清境地區自然環境影響更鉅,卻未予稽查列管,亦有未當。
綜上所述,南投縣政府對於清境地區未
落實實施使用現狀調查及管制,復未積極主動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造成該地區民宿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及山坡地違規使用情形嚴重;且該府未落實既存違章建築分類分期處理
,並縱容大型違章建築持續存在,導致民宿違章建築氾濫;另,該府「清境地區違規聯合稽查小組」巡查強度明顯不足,多年來復未能統合確定「清境地區
」列管範圍並建立列管系統,致各單位間對於民宿違規營業行為及違章建築處理欠缺標準作業流程統一列管機制,無法確切掌握清境地區民宿發展情形,亦肇致未合法登記之旅宿業者眾多,甚至
合法登記之民宿業者多有違章建築及擴大經營情事,然因該府裁處成效不彰,任令民宿持續違規經營,影響該地區環境與景觀甚鉅,以上均有違(怠)失,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規定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註 1: 參照縣府 104 年 9 月「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第一章 計畫概述,第一節 辦理理由與目的,貳、辦理目的, 二、管制人為不當開發, (一)從安置到觀光;(二)清境,不再清靜。
註 2: 參照縣府 104 年 9 月「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第三章 區位分析, 第四節 實質環境, 參、觀光遊憩資源, 三、住宿服務設施,(一)發展歷程。
註 3: 依《加強山坡地住宅安全維護執行要點》第 3 點,檢查結果之級別,分為 A 級、B 級及 C 級。
A 級:
1. 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立即委託專業技師或團體進行深入鑑定工作,提出改善措施。
2. 依法責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依照改善措施, 限期完成改善與監測。
3. 有危險之虞者, 經依法限期改善,該社區無力自行改善或無作為時,得依法勒令停止使用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為履行。
B 級: 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持續加強監測。
C 級: 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注意維護,並自行檢視設施狀況。
註 4: 審計部 104 年 9 月 14 日台審部覆字
第 1040058053 號函。
註 5: 審計部 104 年 9 月 14 日台審部覆字
第 1040058053 號函。
註 6: 100 年迄今民宿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案件,計有:序號(下同)11 星光流域景觀民宿(102.5.17 罰鍰 6 萬元)
、46 雲上太陽民宿(102.9.17 罰鍰 6萬元)、48 清境驛站民宿(105.7.18罰鍰 6 萬元)、77 清境依默(100.10.5罰鍰 6 萬元)、85 凡xx高山民宿
(102.8.7 罰鍰 6 萬元、103.7.14 罰鍰
6 萬元)及 89 白熊屋(100.11.8 罰鍰
6 萬元),共 7 件(次)。
縣府農業處另於 104 年 8 月 3 日以違
反森林法,裁處 61 清境農場楓葉山
莊罰鍰 6 萬元。
註 7: 縣府函文輔導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計有: 98 xxxx英式休閒山莊( 104.3.5)、89 白熊屋( 104.8.10)、
94 清境龍莊(104.8.7)、102 清境羊角村鄉村民宿( 104.9.10)、96 愛和華xx( 104.10.7)及 103 楓丹xx
(104.11.23),共 6 件。
註 8: 參照縣府 104 年 9 月「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第一章 計畫概述,第四節 擬定都市計畫之必要性
,壹、現行管制作為。
註 9: 「南投縣政府清境地區違章建築拆除計畫」以民宿業整棟違章為優先處理對象, 包括牧羊人山莊、嵐山小鎮、清境新宿、愛和華xx、玩皮家族、芯園雅築、頂代渡假莊園等 7 家民宿
。其中牧羊人山莊及嵐山小鎮於 103
年 4 月 17 日自行拆除完成,清境新
宿於 103 年 5 月 29 日由縣府執行拆除完成,愛和華xx因向建管單位補申請建造執照、暫緩拆除,其餘 3 家
經縣府以 103 年 5 月 29 日府觀管字
第 1030109127 號函請業者在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前禁止營業,且不得以違章建築提供公眾使用。
註 10: 依《加強山坡地住宅安全維護執行要點》第 3 點辦理,安全分級詳註 16。
註 11: 無違章建築之民宿:
1 xx雅築民宿(違規使用)、37 合歡雅築民宿、106 長白山農場、108阿彬民宿、109 清境青青草原客棧
、110 麋鹿遇見松鼠,共計 6 家。註 12: 含有整幢違章建築之民宿:
5 維也納民宿(特色民宿)、9 清境夏都夢幻山林渡假山莊、12 歐風小鎮(特色民宿)、14 明琴清境山莊
、15 竣悅空中花園民宿、17 清境小築、18 清境白雲渡假山莊、19 陶夢園民宿、20 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花園
、21 佛xx斯渡假山莊、22 事外桃源渡假山莊、24 淳境景觀休閒山莊
、25 雲舞樓民宿、26 珂之幄山莊、
27 瑪格麗特花園、29 寞內花園山莊
、31 雲濛仙境民宿、32 景聖山莊、 34 xx果園民宿、38 清境歐鄉美邸山莊、40 清境峰情民宿、42 空中花園民宿、44 清境天星渡假民宿、47聚彩園、49 嵐山小鎮、51 清境家園景觀山莊(特色民宿)、58 盧森堡民宿、59 水擺夷風味民宿、60 清境西雅圖景觀山莊民宿、61 清境農場
楓葉山莊、62 xx曼花園民宿、63清境民生果園山莊民宿、64 人間清境民宿、66 駿亦景觀民宿、69 藍天花園民宿、71 清境之星樂活民宿、 72 福爾摩莎民宿、73 清境新樂園民宿(特色民宿)、75 晨曦民宿、76愛薰閣民宿、77 清境依默、78 清境君士坦丁堡、80 日初雲來、81 湘晴休閒木屋、82 綠楊溫泉景觀山莊、 83 日xxx民宿、84 森之戀民宿、
86 優勝美地景觀民宿、87 山水緣民
宿、89 白熊屋、90 玩皮家族、91
芯園雅築優墅、92 御花園景觀山莊
、93 清境緣、95 頂代渡假莊園、96愛和華xx、97 瑞典假期山莊、98xxxx英式休閒山莊、100 麗景
花園山莊、101 清境xx登堡, 共
計 60 家。其中 90 玩皮家族、91 芯園雅築優墅、93 清境緣、95 頂代渡假莊園、96 愛和華xx等 5 家未領有建築執照。
註 13:違章建築面積 1,500 ㎡以上之民宿:
2 娜嚕彎渡假景觀木屋民宿( 特色民宿) ( 違建面積< 下同>3,258.58
㎡)、3 春大地(2,016.21 ㎡)、8 二楞 子 渡 假 山 莊 ( 特 色 民 宿 ) ( 1,596.48 ㎡)、9 清境夏都夢幻山林
渡假山莊( 2,590.36 ㎡)、14 明琴
清境山莊( 2,537.99 ㎡)、15 竣悅空中花園民宿(1,897 ㎡)、24 淳境景觀休閒山莊(1,807 ㎡)、31 雲濛仙境民宿( 1,608.69 ㎡)、60 清境
西雅圖景觀山莊民宿(3,147.79 ㎡)
、77 清境依默(1,963.8 ㎡)、92 御花園景觀山莊(4,661.42 ㎡)、94 清境龍莊(2,961.83 ㎡)、95 頂代渡假
莊園(1,670.32㎡)、97 瑞典假期山莊(2,115.45㎡)、98 xxxx英式休閒山莊(2,364 ㎡)、99 嶺仙花園渡假山莊( 3,057.16 ㎡)、100 麗景花園山莊( 2,059.71 ㎡)、101 清境xx登堡( 2,266.89 ㎡)、103 楓丹xx(1,945.74 ㎡)、104 見晴園( 1,591 ㎡),共計 20 家。
違章建築面積 1,000~ 1,500 ㎡之民宿:
4 愛力家生活村(1,427.05 ㎡)、6雲海景觀渡假山莊( 特色民宿)( 1,288.08 ㎡)、18 清境白雲渡假山莊( 1,472.69 ㎡)、22 事外桃源渡假山莊( 1,172.54 ㎡)、38 清境歐鄉美邸山莊( 1,292.59 ㎡)、51 清境家園景觀山莊( 特色民宿) ( 1,468.41 ㎡)、61 清境農場楓葉山莊( 1,429.86 ㎡)、63 清境民生果園山莊民宿( 1,186.65 ㎡)、66 駿亦景觀民宿( 1,315.23 ㎡)、72 福爾摩莎民宿(1,155 ㎡)、80 日初雲來(1,360 ㎡)、85 凡xx高山民宿
( 1,051.4 ㎡)、87 山水緣民宿(
1,437.29 ㎡),共計 13 家。
違章建築面積900~1,000 ㎡之民宿:
34 xx果園民宿(986.58 ㎡)、49嵐山小鎮(916.16 ㎡)、58 盧森堡民宿(931.92 ㎡)、68 清境觀湖四季民宿(972.2 ㎡)、71 清境之星樂活民宿(949.34 ㎡),共計 5 家。
註 14: 仁愛鄉公所於 96 至 98 年間查報、縣府於 98 及 99 年間開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者:
3 春大地(2,016.21 ㎡,98.6.6 查報
單, 無拆除裁處書)、9 清境夏都
夢幻山林渡假山莊( 2,590.36 ㎡,
98.4.6 查報單,99.1.15 拆除裁處書
)、14 明琴清境山莊(2,537.99 ㎡
, 98.3.30 查報單, 99.1.15 拆除裁
處書) 、21 佛xx斯渡假山莊(
212.8 ㎡,97.10.20 查報單,98.2.27
拆除裁處書) 、25 雲舞樓民宿(
367.16 ㎡,98.8.25 查報單,98.10.2
拆除裁處書)、27 瑪格麗特花園(
287.4 ㎡, 96.2.20 拆除裁處書;
100.1.24 再查報約 700 ㎡)、33 紫野麗景民宿(93.6 ㎡,96.8.14 查報單,無拆除裁處書)、38 清境歐鄉美邸山莊(1,292.59 ㎡,98.8.25 查報單,98.10.2 拆除裁處書)、44 清境 天 星 渡 假 民 宿 ( 628.08 ㎡ ,
98.1.22 查報單, 99.1.15 拆除裁處書)、55 老英格蘭莊園(448.75 ㎡
,98.2.20 拆除裁處書)、56 清境英國下午茶館民宿(496 ㎡,97.11.19查報單,98.2.27 拆除裁處書)、60清境西雅圖景觀山莊民宿(3,147.79
㎡,96.7.4 查報單,無拆除裁處書)
、61 清境農場楓葉山莊( 1,429.86
㎡, 98.1.22 查報單, 99.1.15 拆除
裁處書) 、62 xx曼花園民宿(
660.24 ㎡,98.3.30 查報單,98.5.18
拆除裁處書)、70 日光青境民宿(
330.57 ㎡,98.8.25 查報單,98.10.2
拆除裁處書)、72 福爾摩莎民宿(
1,155 ㎡,99.7.22 拆除裁處書)、74
來福居( 97.10.15 查報單, 98.2.27
拆除裁處書)、78 清境君士坦丁堡
(674.5 ㎡,97.10.15 查報單,98.2.27
拆除裁處書)、80 日初雲來(1,360
㎡,98.9.22 查報單,98.10.30 拆除
裁 處 書 ) 、 81 湘 晴 休 閒 木 屋 (
666.12 ㎡,97.10.15 查報單,98.2.27
拆除裁處書)、83 日xxx民宿(
711.09 ㎡,98.9.22 查報單,98.10.30
拆除裁處書)、88 比佛利渡假山莊
(700 ㎡,98.8.25 查報單,98.10.2
拆除裁處書)、100 麗景花園山莊
(2,059.71 ㎡,96.8.14 查報單)、
102 清境羊角村鄉村民宿( 224.82
㎡,98.4.3 查報單,99.1.15 拆除裁處書)。
無查報單及拆除裁處書者:
19 陶夢園民宿(376.8 ㎡)、101 清境xx登堡(2,266.89 ㎡)、105 豐田農場(228.8 ㎡)、107 珍谷渡假山莊( 特色民宿) ( 453.52 ㎡,
98.1.6 函仁愛公所查報)等。其他:
24 淳境景觀休閒山莊( 1,807 ㎡,
100.7.14 縣府查報, 無拆除裁處書
) 、 39 觀星園民宿( 276.6 ㎡,
101.12.13 拆除裁處書)、77 清境依默(1,963.8 ㎡,100.6.21 公所查報
,無拆除裁處書)、85 凡xx高山民宿(1,051.4 ㎡,101.4.25 拆除裁處書)。
除上列民宿外,其餘 73 家民宿違章
建築案件均係縣府於 100 年 6 月 29
及 30 日查報並於同年 8 月 26 日至
9 月 20 日開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者。
註 15: 101 年 1 月 1 日以後,民宿新增違章建築處理情形:
2 娜嚕彎渡假景觀木屋民宿( 特色民宿)( 103.9.12 巡查, 涉擴建部分,103.10.2 函請公所查報)、4 愛
力家生活村(103.8.5 巡查,涉擴建部分,103.9.4 函請公所查明)、11星光流域景觀民宿(101.11.30 查報單,101.12.13 拆除裁處書)、13 牧羊人山莊(103.3.7 查報單,103.3.13拆除裁處書,103.4.21 結案單)、24淳境景觀休閒山莊(103.9.12 巡查,涉擴建部分,103.10.2 函請公所查報
)、39 觀星園民宿(103.1.6 查報單
,103.1.14 拆除裁處書,103.3.5 結案單;104.2.6 現勘,有恢復原狀情事
)、49 嵐山小鎮(103.3.7 查報單,
103.3.13 拆除裁處書,103.4.21 結案單)、60 清境西雅圖景觀山莊民宿
(103.8.5 巡查,涉擴建部分,103.9.4函請公所查明)、61 清境農場楓葉山莊(103.9.12 巡查,涉擴建部分,
103.10.2 函請公所查報)、71 清境之星樂活民宿(103.10.28 查報單及拆除裁處書,104.7.16 結案單)、72福爾摩莎民宿(103.9.12 巡查,涉擴建部分,103.10.2 函請公所查報)、
85 凡xx高山民宿(103.1.21 查報單, 103.2.6 拆除裁處書, 103.5.16結案單;104.2.6 現勘,有恢復原狀情事;105.11.22 巡查,屋頂及水平增建,請公所查處)、89 白熊屋(
103.6.5 查報單,103.6.18 拆除裁處書,103.10.30 結案單)、100 麗景花園山莊(103.8.5 巡查,涉擴建部分, 103.9.4 函請公所查明)、101清境xx登堡(103.8.5 巡查,涉擴建部分,103.9.4 函請公所查明),共計 15 家。另,清境新宿(103.3.26查報單, 103.3.31 拆除裁處書,
103.6.25 結案單), 因縣府已無列
管,故不列入統計。
註 16: 「南投縣政府清境地區違章建築拆除計畫」,依 103 年 7 月 18 日修正計畫,摘略如下:
優 先 處 理 對 象 : 牧 羊 人 山 莊 (
103.4.17 自行拆除完成)、嵐山小鎮( 103.4.17 自行拆除完成)、清境新宿( 103.5.29 縣府執行拆除完成)、愛和華xx( 坐落土地經補註為農牧用地, 並已補申請建造執照, 暫緩拆除); 另玩皮家族、芯園雅築、頂代渡假莊園為整棟違章
,業以 103.5.29 函請業者在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前禁止營業, 且不得以違章建築提供公眾使用, 如發現仍有違規營業行為,將依規核處。
後續處理對象:
第 1 期:包括清境龍莊、楓丹xx
、清境緣、白熊屋、清境羊角村鄉村民宿等 5 家,將輔導申請民宿登記證; 在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前禁止營業, 如發現仍有違規營業行為,將依規核處。
第 2 期:針對違規經營民宿房間數
超過 50 間以上且無合法民宿登記證之違規旅宿業為對象, 在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前禁止營業。嗣經 103.8.5抽查結果, 麗景花園山莊及清境xx登堡分別為兩家民宿, 房間數各為 30 間及 20 間,故該地區已無客
房數超過 50 間以上者。
第 3 期:餘 92 家民宿,俟相關資料齊全後, 配合現場勘查檢視, 再依是否位於平均坡度超過 30%、未來得否合法補行申請建築執照、有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之 1 條第 2
項各款影響公共安全者或經縣府認有必要者等因素, 做整體性評估,再行排定處理期程。
註 17:南投縣政府 102 年 9 月 17 日府建使
字第 1020182870 號函送會議紀錄。註 18: 領有民宿登記證, 擅自擴大營業規模達旅館業標準者如下: 2 娜嚕彎
渡假景觀木屋民宿( 特色民宿)(實際客房數<下同>49 間)、3 春大地(27 間)、4 愛力家生活村(30間)、7 名人渡假村( 特色民宿)
(23 間)、9 清境夏都夢幻山林渡假山莊(26 間)、14 明琴清境山莊
(40 間)、15 竣悅空中花園民宿( 36 間)、18 清境白雲渡假山莊(19間,105.11.12 增至 28 間)、20 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花園(24 間)、21佛xx斯渡假山莊(21 間)、24 淳境景觀休閒山莊(39 間)、29 寞內花園山莊(23 間)、44 清境天星渡假民宿(20 間)、49 嵐山小鎮(23間)、72 福爾摩莎民宿(46 間),共 15 家。
註 19: 未領有民宿登記證之民宿如下: 87
山水緣民宿、88 比佛利渡假山莊、
89 白熊屋、90 玩皮家族、91 芯園雅築優墅、92 御花園景觀山莊、93清境緣、94 清境龍莊、95 頂代渡假莊園、96 愛和華xx、97 瑞典假期山莊、98 xxxx英式休閒山莊、
99 嶺仙花園渡假山莊、100 麗景花園山莊、101 清境xx登堡、102 清境羊角村鄉村民宿、103 楓丹xx
、104 見晴園,共 18 家。
其中 88 比xxxxxx(00 x)
、92 御花園景觀山莊(48 間)、94
清境龍莊(33 間)、97 瑞典假期山莊(24 間)、98 xxxx英式休閒山莊(42 間)、99 嶺仙花園渡假山莊(25 間)、100 麗景花園山莊( 30 間)、101 清境xx登堡(20 間
)等 8 家,規模達旅館業標準。
註 20: 縣府 103 年 8 月 18 日「清境地區違規民宿之處理、重新檢討權責分工及訂定處理程序」會議,決議略以:
1. 對於清境地區違規民宿之處理,在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前禁止營業
, 並加強稽查, 如發現仍有違規營業行為,將依規核處。
2. 對於新開發違規案件, 為避免一行為二罰情事發生, 有關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者,依 96 年 9 月 3 日府地用字第 09601690520 號函所送之「南投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會議紀錄決議, 山坡地範圍由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優先辦理。
3. 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清境地區既存旅宿業之違章建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以個案之違規開挖整地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超過 3 年者,因裁處權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免予處罰。請農業處確認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後, 再移請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辦理後續核處事宜。
註 21: 103 年 9 月 12 日巡查:清境農場楓葉山莊、娜嚕彎渡假景觀木屋民宿
( 特色民宿)、寞內花園山莊、福爾摩莎民宿、淳境景觀休閒山莊等 5 件。
註 22: 103 年 3 月 22 日巡查:清境龍莊、頂代渡假莊園( 即頂代xxx渡假莊園)、愛和華xx、清境新宿、清境緣( 原緣果園民宿)、白熊屋
、玩皮家族、芯園雅築、清境羊角村鄉村民宿、楓丹xx等 10 件。
註 23: 其「注意事項」為: 建物與後方邊距離約 3~ 5m, 坡面為板岩岩坡裸露,應加強植生和水土保持處理。
註 24: 依「清境龍莊」官網( xxxx://xxx. xxxxxxxxxxx.xxx.xx/ ) 顯示, 該民宿確有營業事實。
註 25: 葉瑞其, 清境旅遊資訊網「關於清境社區範圍」, 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
註 26: 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 水土保持學報,第 44 卷(2012 年)第 2期,頁 163。
註 27: 縣府 104 年 9 月「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第四章 規模分析,第二節 計畫範圍劃設原則。
註 28: 縣府 104 年 9 月「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書」第一章 計畫概述
,第三節 計畫範圍、面積及行政區界,壹、計畫範圍與面積。
三、本院國防及情報、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為國防部辦理 EC225 救護機採購案,因空軍司令部未進行會議討論、國防採購室(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標制度欠缺雙重把關機制等情,導致採購之
救護機受限於飛行重量、溫度等因素,無法完全達成建案目標與救護功能,核有違失,爰依法糾正案
監察院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院台國字第 1062130071 號
主旨: 公告糾正國防部辦理 EC225 救護機採購案,因空軍司令部未進行會議討論、國防採購室(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標制度欠缺雙重把關機制等情,導致採購之救護機受限於飛行重量、溫度等因素,無法完全達成建案目標與救護功能,核有違失案。
依據:106 年 3 月 23 日本院國防及情報、
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 5 屆第 9 次聯席
會議決議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公告事項:糾正案文 1 份。
院長 xxx
xxxx
壹、被糾正機關: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空軍司令部。
貳、案由: 國防部辦理 EC225 救護機採購案時,於採購計畫編訂作業階段,因空軍司令部未進行任何會議討論、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未有原編訂建案文件下,而核定與原建案文件有所出入之採購文件;其審標制度又僅賴一人進行技術審查,欠缺雙重把關機制,且履約管理階段之風險管控機制失靈,驗收時又未依契約填具律
定之格式檢測項目等疏失,導致採購之救護機受限於飛行重量、溫度等因素,無法完全達成建案目標與救護功能,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一、空軍第 455 聯隊於計畫申購階段編訂採購計畫,未按照國防部核定救護直升機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 13,000 呎起降之規定,僅訂定升限性能規格為 12,000 呎,不完全符合空軍救護隊執行高山地區搜救之任務需求,減損主裝備效能,影響提升國軍整體搜救能量之預期效益;而國防部採購中心於採購計畫編訂階段時,未能審查空軍第 455 聯隊提報之採購計畫性能規格需求是否符合原核定之建案文件規格需求,任由申購單位自行審認性能需求,未善盡採購計畫審查職責,均核有疏失。
(一)國防部於 93 年間核定空軍救護機採購案之作戰需求文件,原基本性能規範略以,升限依本島山脈高度為依據( 最高為 13,000 呎), 需
有 15,000 呎(含)以上之升限;搜
救續航以飛機最佳巡航速度 120 浬
(含)以上計算,往返 4 小時及搜
救作業 1 小時(含搜尋、盤旋及滯空作業)另考量飛機安全油量及警戒等裕量因素 1 小時,續航能力應
達 6 小時以上(含機外油箱)。嗣後,96 年間救護機之投資綱要計畫中,國防部核定其搜救續航能力須可往返 4 小時及搜救作業 30 分鐘
(含搜尋、盤旋及滯空作業),另考量飛機安全油量及警戒裕量因素 30 分鐘,續航能力應達 5 小時以上
,且其升限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起降,機身本體最大起飛重量 22,000
磅(含)(編按:相當 9,988 公斤
)以上之性能需求。而契約附加條款第 10 條對於續航往返能力、搜救作業、飛機安全油量及警戒裕量等因素之規範,亦與投資綱要計畫相同。又據 100 年 1 月 24 日空軍救護隊之災害潛勢區域搜救訓練實施計畫,山區生場落地訓練每半年
1 架次,訓練重點區域表之區域,含括高山氣象站-玉山氣象站。另依 EC225 救護機成軍前, 空軍第 455 聯隊於 99 年 1 月至 100 年 12月間, 以 S-70C 型直升機執行 12,000 呎以上,山區起降載送計有 9 次、滯空吊掛計有 1 次之實際搜救情形。足徵,實務上空軍救護隊確有於 12,000 呎以上進行高山搜救辦理起降、滯空吊掛任務之需求。
(二)查空軍司令部完成本案之建案文件流程後,空軍第 455 聯隊在編訂採購計畫階段時,並未依照已核定之升限、最大起飛重量、搜救續航能力等原建案文件之性能需求規定辦理。98 年 7 月 3 日本案申購單位空
軍第 455 聯隊檢附「救護直升機等
5 項案」採購計畫清單及契約附加條款等資料,由空軍函送國防部採購中心審查,附加條款性能規格之升限規定:「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起降」。採購中心於同年 8 月 13 日函送聯合審查意見,請空軍澄清「是否需明確訂定高度」。空軍於同年 8 月 19 日澄復採購中心略以:
「本島玉山標高 12,000 呎, 直升
機需具 2,000 呎安全起降高度,已於契約附加條款加註:14,000 呎以上」等語,並函附修訂採購計畫,將副本抄送空軍司令部(後勤處)
。然審計部派員查核第 455 聯隊修訂後所檢送之附加條款為「升限: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12,000 呎)起降」,該聯隊違反前述國防部核定作戰需求文件及投資綱要計畫所列救護機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 13,000 呎)起降之規定,顯有未依規格需求編訂採購計畫之情。
(三)有關我國最高山脈高度問題,國防部函稱辯以,依據臺灣國家公園公共設施管理系統網址所提供玉山氣象站北峰停機坪高度之量測時間為
99 年 1 月,EC225 救護機採購案時間為 98 年度,當年度無法依網路資訊取得北峰落地點量測標高。而本島最高直升機起降場之玉山北峰停機坪為 11,850 呎等語。然查最 高 山 脈 玉 山 主 峰 海 拔 高 度 為 3,952 公尺換算約 12,631 呎,約為 13,000 呎,我國對於玉山主峰高度約 3,950 公尺之書面相關記載,可參見 70 年 10 月內政部地政司及聯勤總部測量署共同編彙之中華民國臺灣區地圖集。至於我國對於玉山氣象站高度約 3,850 公尺之相關書面記載,可參見 93 年 11 月上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臺灣高山全覽圖。而玉山北峰氣象站東側下方 60 公尺處之北峰停機坪高度之書面記載,參見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91年 12 月出版之「玉山國家公園步道導遊圖集」,其中玉山北峰標註
3,858 公尺, 有顯示停機坪圖示。是以,國防部原先核定之建案文件要求 15,000 呎之升限, 應屬合理之設計,該部於本院調查後函稱,玉山氣象站北峰停機坪因當年無網路資訊取得正確標高,並認為高度僅有 11,850 呎等語,其飾詞辯解尚不足採。
(四)有關採購中心審查時未針對該聯隊編訂之採購計畫性能規格需求是否符合已核定之作戰需求提出審查意見一節,國防部函復說明略以,實因當時作戰需求文件並非購案審查所需必要檢附文件,性能需求規格依權責係由申購單位自行審認。復因空軍所修正之契約附加條款已將本島最高山脈高度予以明確量化( 12,000 呎),且為空軍就專業考量所訂,為尊重專業分工,遂無附加意見。至於空軍第 455 聯隊依國防部採購中心辦理相關澄復事宜時,承辦人陳○○於附加條款主裝備性能要求改為「升限: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12,000 呎)起降」一節有關高度差異之會商經過,國防部查無相關會議討論「高度差異」書面紀錄可供佐證,並函稱研判其高度差異,係為本島現有最高起降點標高為 12,000 呎(玉山氣象站直升機落地點),故修調主裝備性能要求等語。
(五)按軍事機關採購作業體系內之最高督導管制單位為國防部採購中心,該中心與本案有關人員到院說明略以,採購中心之承辦人當時手邊沒有投資綱要計畫,所以詢問空軍是
否需訂定升限數據,完全尊重空軍專業。至於空軍採購需求是否符合建案需求一節,實非採購中心之權責,且作戰需求文件並非購案審查所需必要檢附文件,採購中心已依規定會請主管聯參審核同意在案等語。惟查,有關我國最高山脈不論是玉山氣象站或是北峰停機坪高度均在 12,500 呎以上, 而空軍相關人員林○○、宋○○、陳○○等人對於附加條款契約主裝備性能升限 12,000 呎 與 作 戰 需 求 計 畫 升 限
14,000 呎不同一節,到院均稱空軍
要的就是 12,000 呎起降, 安全餘
裕 2,000 呎等語。基此,由國防部函復及該部相關人員到院之說明得知,採購中心因未有原建案相關文件,升限高度概以尊重空軍專業為由,顯未能發揮審查功能。
(六)次按,國防部之原需求規劃該商購之直升機性能需求,需具全天候搜救能力,不受起降區及任務區天候限制,可在惡劣氣象條件及夜間執行搜救任務。惟查,EC225 救護機於 101 年 7 月 10 日成軍,自 101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10 月 1 日止
,現行 3 架 EC225 救護機從未進行山區搜救之滯空及起降, 但在 12,000 呎以上進行山區搜尋皆為 EC225 救護機,且曾在 14,000 呎以上進行 2 次山區搜尋任務。而
16 架 S-70C 型直升機主要負責在 12,000 呎以下之滯空、起降搜救任務暨山區搜尋任務。是以,依現有條件,EC225 救護機受到任務區天候限制,建案目標未完全達成。
(七)綜上,空軍第 455 聯隊於計畫申購階段編訂採購計畫,未按照國防部核定救護直升機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 13,000 呎起降之規定, 僅訂定
升限性能規格為 12,000 呎, 不完全符合空軍救護隊執行高山地區搜救之任務需求,減損主裝備效能,影響提升國軍整體搜救能量之預期效益;而國防部採購中心於採購計畫編訂階段時, 未能審查空軍第
455 聯隊提報之採購計畫性能規格需求是否符合原核定之建案文件規格需求,任由申購單位自行審認性能需求,未善盡採購計畫審查職責
,均核有疏失。
二、空軍司令部及空軍第 455 聯隊於採購招標階段負責審查廠商規格,對於投標廠商歐直公司投標文件技術規格之性能圖表負責審標人員未真正明瞭廠商投標文件性能圖及相關註記含意,未及時發現外界溫度、飛機總重、壓力高度等重要因素對救護機性能之影響,進而查證投標文件所提供之規格是否確為原核定建案文件所需,僅賴陳○○一人進行技術審查,顯欠嚴謹
,且單位主管亦未確實監督,相關審核機制有欠xx,均有疏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略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次按「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一
篇第壹章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
,各總(司令)部為軍事機關採購作業體系內之計畫申購單位,同時亦為權責內自行辦理採購之督導管制單位,其權責計有對其所屬單位採購業務之督導與管制、採購計畫核定及核轉等項。是以,本案採購計畫之編訂為空軍第 455 聯隊,空軍司令部負責採購計畫核定與督導並管制空軍救護隊採購業務。同作業規定第三篇第陸章第 4 條規定略以,與履約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或特定資格,由計畫申購單位或工程主辦單位指派技術代表審查。規格審查,依招標文件所訂規格,由計畫申購單位或工程主辦單位指派技術代表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特應注意廠商加入之事項依招標文件規定能否接受。是以,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技術規格是否符合我軍需求,係由空軍第 455 聯隊負責,倘有未明或可疑之處,亦應請廠商澄清。
(二)查本案之使用單位為空軍第 455 聯隊,該聯隊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性能圖等重要參數之人員為陳○○亦為採購計畫清單及附加條款之製作者。本案因未依建案文件所製作之採購計畫清單,其契約附加條款第 10 條主裝備性能要求規定略以
:搜救往返 4 小時及搜救作業 30 分鐘(含搜尋、盤旋及滯空作業等)
,考量安全油量及警戒等裕量 30 分
鐘,續航能力應達 5 小時以上;升限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12,000 呎
) 起降等規範。囿於投標時, EC
225 救護機投標文件均未有中文譯文,廠商所提供之投標文件性能圖
,僅標示關於壓力高度、溫度及有或無地面效應之滯空起降重量,其技術規格載以,最大高度之起降限制為密度高度 11,000 呎, 而飛行性能載述略以:5 小時搜救續航能力及長距離搜救巡航速度之直升機起飛重量為 10,100 公斤( 包含 4位組員及任務所需油料)。高度性能載述略以,EC225 救護機搭配多功能進氣罩後,經歐洲飛航安全協會認證可於 3,658 公尺(12,000 呎
)高度起降,並註記「須在飛行認證特定條件」等相關資料,審標人員未考量註記之特定條件含意等投標文件規格下,判以合格,不無疏失。
(三)查履約管理階段,100 年 10 月 19日陳○○以重要工作提報單回報空軍載述略以,100 年 7 月 17 日與受訓飛行員課後研討飛機性能,受訓飛行員反映飛行手冊 5.1 節性能圖表(履約管理階段之性能圖簡稱簡報性能圖)指出 EC225 救護機僅能於密度高度 11,000 呎以下操作,飛
機重量於 6,500 公斤至 9,500 公斤之間,恐無法達到我軍契約性能需求於 12,000 呎起降標準之情況。
100 年 7 月 18 日陳○○檢查契約內容,發現歐直公司對於有關性能規格 4.1.1 說明 EC225 救護機搭配多功能進氣罩後,係由歐洲飛航安全協會認證可於 3,658 公尺(12,000呎)高度起降(陳○○於工作提報單中括號註記未說明飛機重量、氣
溫條件)及 4.3 章說明搭配多功能
進氣罩後可於 3,353 公尺(11,000呎)密度高度下起降,發現部分文字說明未盡翔實,並請歐直公司澄復。100 年 9 月 6 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反映有關 EC225 救護機飛機性能規格起降高度不符我軍性能規格需求(12,000 呎),歐直公司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由法方專案經理等人,以簡報說明有關密度高度及壓力高度相關換算公式,並說明在環境條件海平面標準大氣 6℃情況可達壓力高度 12,000 呎, 查表換
算為 11,000 呎密度高度( 陳○○
註記為 6,500 公斤至 9,500 公斤)且我軍並未於契約內明訂性能規格 12,000 呎起降之標準條件等情,究是否能符合我軍需求一節,國防部函復,有關歐直公司電子郵件提供之密度高度與壓力高度換算公式及簡報性能圖所代表含意即為 EC225救護機在壓力高度 12,000 呎之外在氣溫需為-18°C 方能起降。足徵
,陳○○係於駐法期間,方明瞭因採購招標文件及審標時疏於考量密度高度、壓力高度、重量及溫度等重要參數,又漏未查證投標文件註記「須在飛行認證特定條件」含意
,事後才發現投標文件未盡翔實,恐無法達到我軍性能規格需求。
(四)國防部函稱,審標人員針對廠商投標所提供性能圖表判讀,因投標文件性能圖對密度高度未加以限制,致審標時,判定符合我方需求,契約訂定前所運用之投標文件性能圖為未具有密度高度 11,000 呎限制
線之性能圖表;且歐直公司投標文件,本型機於具地面效應下,外在環境 4℃、機身總重約 8,750 公斤以下時可於 12,000 呎起降; 另不具地面效應下,外在環境 4℃、機身總重約 8,100 公斤以下時可於
12,000 呎起降,均符合空軍需求云云。然查,歐直公司投標文件之技術 規 格 之 操 作 限 制 ( Operating Limitations)載明:EC225 型直升機起降限制為密度高度 11,000 呎
。有關密度高度與壓力高度之換算
,涉及直升機之外界溫度及機身總重量等重要參數之實際飛行性能,原先已執行飛行任務之 S-70C 型直升機技令亦有密度高度圖表,故若投標文件性能圖上未有密度高度
,審標之飛行員亦應加以查證密度高度、壓力高度溫度、重量參數後
, 釐清直升機起降限制密度高度
11,000 呎對於裝備性能要求之影響
,又契約性能規格訂定「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12,000 呎)起降」,惟歐直公司卻註記「須在飛行認證特定條件」下,審標人員未詳究特定條件是否符合契約需求,並使投標廠商證明滯空升限是否符合可於 12,000 呎起降等性能規格要求下,逕判定合格;又查,EC225 救護機在密度高度最大起降上限 11,000 呎
,依 EC225 救護機之技令規定,壓力高度為 12,000 呎時,其外在氣溫須為-18°C, 而玉山氣象站只曾在 59 年 1 月 31 日發生過-18.4℃,該氣象站平均溫度為 4.2℃, 未符臺灣之作業環境,顯減損山區搜救之
預期效益;另又囿於投標文件均為英文,審標者,不易發現投標文件規格之真正性能,而招標作業相關人員亦無法發揮第二道把關之功能
,更使本案易發生疏失。至於有關未盡翔實文字含意,國防部函復,意即恐有無法達到空軍契約性能需求於 12,000 呎起降標準情況。本院函詢該部招標何以未能一併考量直升機性能重要因素需考量總重、溫度、壓力高度等因素之影響時,該部遂稱本案作需文件考量限商疑慮
,坦承僅針對氣候粗略概述,後續採購文件因未循序嚴謹性能規格,致審標作業時,無標準可循;另若欲於該投標文件性能圖上,依次按照壓力高度 12,000 呎,之後,連接投標文件所稱該型機最大起飛總重 11,000 公斤,以畫出所能顯示之溫度時,無法顯示該型機最大起飛總重 11,000 公斤之可操作溫度等語。足徵,空軍司令部未依建案文件需求規格妥為訂定採購招標文件,審標時,復因投標文件均為英文,限縮其他人員之把關功能,僅全賴陳
○○一人辦理技術擬定與審查,空軍審標人員未能查明投標文件所列
「須在飛行認證特定條件」含意以即時釐清有無符合臺灣現行之作業環境,導致本案發生疏失。本院依現有證據,雖無法審認有無涉及技術舞弊,但卻顯出國防部未有監督技術審查之機制。
(五)陳○○到院時陳稱略以,從系統分析中,知道空軍的投資綱要計畫,救護機性能需求,升限需達我國最
高山脈起降、最大起飛重量為最大起飛重量 22,000 磅(含)(編按:
相當 9,988 公斤)以上,且續航需
有 5 小時以上之要求,但並非是要一起達到的條件。審標時,歐直公司投標文件性能圖由身為飛行員之陳○○判讀,在 100 年 10 月 19 日重要工作提報單提出之前,並不知道密度高度。投標文件裡面有關 12,000 呎加註特定條件,在審標當時,因投標文件沒有看到飛行手冊
,只有看性能圖,性能圖攤開只有總重、溫度與壓力高度,當時沒有提到密度高度,投標文件性能圖是有到 12,000 呎。至於有關後來駐法期間,歐直公司檢附簡報性能圖上氣溫限制在外界溫度需要-18℃
, 救護機才能飛抵 12,000 呎之知情時間,都是到外國受訓之學員跟陳○○反映,他才知道,當時作戰需求有性能要求,但是投標時都沒有標示等語。足徵,審標時,陳○
○未能明瞭密度高度與壓力高度、投標性能圖標示溫度及飛機重量等重要參數對該型機之限制與註記飛行認證特定條件等規格性能之真正含意,無法及時發現歐直公司投標文件是否完全符合國防部原核定建案文件(包括作戰需求、系統分析
、及投資綱要計畫或總、分工作計畫)之性能規格,並請廠商澄清含意,以機先研判是否與建案文件要求之功能相符。另其陳稱因歐直公司投標文件性能圖僅有壓力高度而未有密度高度一節,查 S-70C 型直升機之技令有密度高度圖表,空軍
辦理採購計畫、審標之相關人員應對 S-70C 型直升機之技令參數熟悉
,又基於 S-70C 型直升機技令查表經驗,縱令歐直公司投標時未提供壓力高度與密度高度之換算,亦應請其補充澄明,亦顯其疏於查證密度高度與壓力高度之性能圖及溫度
、重量等重要參數之關係,其稱投標文件性能圖僅有壓力高度等語顯屬推諉之詞。陳○○知道原建案文件之規格要求,且負責採購文件及審標等重要工作,又被空軍委任為駐廠人員,其重要工作提報單之提報顯示因事前未真正明瞭廠商投標文件性能圖及其註記含意,未及時發現外界溫度、飛機總重、壓力高度等重要因素對救護機性能之影響
,進而查證投標文件所提供之規格是否確為原核定建案文件之規格所需。此因採購契約規格訂定之疏漏
,而非 EC225 救護機之瑕疵,導致
EC225 救護機驗收成軍後迄至 105
年 10 月 27 日止,未曾至 10,000 呎以上之災害潛勢高山區域實施起降訓練,商購後,空軍為因應現行機之限制,要求歐直公司更改技令,並重新更新構型。然查玉山氣象站單日極端最高值為 103 年 7 月 11日氣溫 21.8℃,依據空軍函復本院 EC225 救護機更改後之新技令,最大起飛重量 7,500 公斤,外界溫度
10℃時,若要求進行標高 13,000 呎之山區搜索,EC225 救護機無法執行往返玉山與嘉義間之任務。足見
,本採購案未考量直升機總重、場面標高或壓力高度及溫度、風等因
素,於製作採購招標文件及書審投標文件階段,因相關人員疏失及把關機制有欠xx,導致成軍後,無法完全滿足當初購置以執行山區任務之目的。
(六)國防部詢問會後補充說明,該部為撙節預算與顧慮搜救機裝備性能不具機敏性, EC225 救護機採取如 S-70C 型直升機公開招標模式進行購機作業,故僅針對實需提出作戰需求,避免限商疑慮,廠商均依我軍需求提出合宜機型,後來廠商依機型提供商用版本文件供我軍受訓時運用,以致衍生高度疑義等語。足徵,本案係事後方改為實際需求
,未符原核定之建案文件,廠商投標文件原提出符合我國救護機性能規格之內容為商用,得標後,又由商購規範修正為受訓用之軍用,則性能規格與售價,顯與招標當時之規劃不相當,恐有影響競標公平性之疑慮。
(七)綜上,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判定直升機之性能,至少應將直升機之總重、場面標高或壓力高度及溫度、風等因素列入計算。空軍直升機向以軍購為主,本案未採軍購,而以商購方式進行,有關直升機性能,依契約規範要求應符合歐洲飛航安全協會之規定,故本案雖非民航用機,但因未考量上述直升機判斷因素,影響購機決策與價格,並有影響競標公平性之虞;而投標文件未有中文譯本,僅賴陳
○○一人進行技術書審研判,益顯該部審標機制欠缺複核功能,而購
入後,更改構型與技令,並稱符合空軍需求,均屬事後亡羊補牢作法
,亦顯其事前評量廠商投標經費方式有欠xx。基此,空軍第 455 聯隊負責審標人員未真正明瞭廠商投標文件性能圖及其註記含意,未及時發現外界溫度、飛機總重、壓力高度等重要因素對救護機性能之影響,進而查證投標文件所提供之規格是否確為原核定建案文件所需,僅賴陳○○一人進行技術審查,其書審廠商之投標文件顯欠嚴謹,且單位主管亦未確實監督,相關審核機制有欠xx,均有疏失。
三、空軍司令部及空軍第 455 聯隊於
EC225 救護機接收前,已知該型機於現行作業環境無法於本島最高山脈起降及搜救續航能力 5 小時,不符契約性能規格要求,卻未召開成軍整備會議,及時提出因應作為,逕請空軍第
455 聯隊於交運驗收時自行審認,未善盡計畫管制及履約督導職責;空軍第 455 聯隊為驗收代表及直升機接收團隊,未確依契約內容及實際需求予以審認,亦未採行任何處置措施,衍生後續驗收未辦理升限性能測試,未能確保直升機高山救護性能符合計畫目標,其管制督導機制顯有違失。
(一)按「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篇第壹章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
,各司令部為軍事機關採購作業體系內之計畫申購單位,同時亦為權責內自行辦理採購之督導管制單位
,所屬單位採購業務之督導與管制為其權責之一。同作業規定篇章條項第 4 款規定略以,各總(司令)
部所屬部外一級單位,為各總(司令)部採購作業體系內之計畫申購單位,亦為其所屬使用單位自辦購案之督導管制單位,負有協調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澄清並解決採購規格有關問題之權責。又按,本案投資綱要計畫有關專案管理計畫書略以,伍、專案管理單位空軍司令部後勤處需成立「專案管理辦公室
」及「駐廠代表辦公室」,由後勤處處長擔任執行長,副處長擔任副執行長,組長擔任專案小組長,負責全案專案管理之計畫管制;專案管理組織職掌,包括履約管理、契約管理、性能、審查與稽核、報告文件審查(核)、技術文件審查與查證、測試評估督導、風險管理;駐廠代表執行各項計畫管制及履約督導業務以確保裝備性能品質。其中,駐廠代表係擔任空軍與承商之介面任務,執行各項計畫管制及履約督導業務,以維空軍最大利益及確保裝備性能。駐廠人員之定期報告係每月應撰擬駐廠工作月報呈報專案管理辦公室;而有關不定期報告,則由承商或駐廠代表反映之相關問題及處理狀況,空軍司令部專案管理辦公室採不定期報告方式向專案指導委員等長官提報。故空軍司令部負有澄清並解決採購規格有關問題之權責,合先敘明。
(二)查歐直公司得標後,陳○○及洪○
○由國防部選派為赴法之駐廠人員
。100 年 10 月 19 日陳○○重要工作提報單指出,考量我軍現行作業環境情況,預於執行此項驗收標準
測試時產生爭議,建請空軍司令部裁示。嗣後,空軍負責聯絡歐直公司之專案管理辦公室小組承辦人林
○○(後綜組參謀)以電子郵件請歐直公司澄復。100 年 10 月 27 日歐直公司以電子郵件分向林○○及駐廠人員陳○○、洪○○說明密度高度與壓力高度之計算公式後,駐廠人員洪○○又以電子郵件寄送計有 4 個附件之相關檔案(含歐直公司 100 年 10 月 12 日簡報性能圖)至林○○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後,陳○○未收到空軍司令部之裁示,該部之專案管理辦公室亦未召開成軍整備會議評估是否存有無法確保裝備性能品質之風險,空軍司令部以稿代簽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函轉空軍第 455 聯隊略以,駐廠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提報 EC225救護機以壓力高度或密度高度計算 12,000 呎飛行驗測審認事宜,請該聯隊依本案契約相關驗測內容及實際需求,於交運驗收時自行審認,並參酌契約內容擬訂飛機交運驗收測試項目。另審計部查據歐直公司函復空軍司令部之電子郵件資料指出,EC225 救護機依壓力高度/密度高度換算表換算,因滯空承載重量之限制,影響油料裝載重量,而限縮其飛行時間。足徵,履約管理階段相關人員於接獲駐廠人員陳○
○及洪○○相關資料後,未能判讀並追蹤管考密度高度、壓力高度、溫度、飛機載重等參數有無符合建案文件性能規格要求,以及時妥處因應臨時所發生之新事件。
(三)林○○於詢問會議稱以,後來才知道飛行跟載重有關,對於洪○○補寄之電子郵件說明有關性能圖附件補充說明等資料,已經沒有印象,不瞭解性能圖,並於詢問會後補充說明,陳○○提及「預於此項驗收標準測試時產生爭議」一節,回憶當時詳查契約有關高度規範,本案契約並未規範氣候、溫度條件下之高度限制,另依該份提報單亦已由歐直公司回復在環境條件海平面標準大氣 6℃情況可達 12,000 呎,依契約內容研判非對本案履約進度造成影響,故未列入風險管制表列管
。有關陳○○所提可能產生驗收標
準測試時產生爭議,歐直公司已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已有回復外;在飛機尚未回國執行性能測試亦屬個人揣測之詞,有關飛機性能測試,應交由需求單位確認,故經鈞長同意後,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函請聯隊於回國驗收飛測時,依契約內容及其採購需求執行飛機性能測試;聯隊簽署相關驗收證明文件呈報司令處轉國防採購中心,即已說明經需求單位第 455 聯隊驗證合於規範等語。故 EC225 救護機規劃於 100年 11 月進行國內外交機測試,而
100 年 10 月 19 日陳○○所提重要工作提報單屬於不定期報告,離交機測試時間甚近,而空軍司令部相關人員卻僅賴採購契約查閱,且本身未具有分辨性能圖能力,無法判讀駐廠人員所提內容是否與建案文件之規格要求相符,而未會同研商召開成軍整備會議,討論因應採購
契約未能翔實表達建軍文件規格要求部分之相關措施,之後,空軍司令部即逕請第 455 聯隊自行審認升限性能測試,足見,空軍司令部之履約管理,僅賴採購契約,且只注意交運計畫之履約進度,當臨時發生新事件,未能即時檢視是否核符建案文件性能要求,相關督導過程顯有疏漏。
(四)綜上,空軍司令部及空軍第 455 聯隊於 EC225 救護機接收前, 已知該型機於現行作業環境無法於本島最高山脈起降及搜救續航能力 5 小時,不符契約性能規格要求,卻未召開成軍整備會議,及時提出因應作為,逕請空軍第 455 聯隊於交運驗收時自行審認,未善盡計畫管制及履約督導職責;空軍第 455 聯隊為驗收代表及直升機接收團隊,未確依契約內容及實際需求予以審認
,亦未採行任何處置措施,衍生後續驗收未辦理升限性能測試,未能確保直升機高山救護性能符合計畫目標,其管制督導機制顯有違失。
四、空軍第 455 聯隊於驗收測試階段實施國內飛行測試,明知性能要求需於本島 12,000 呎山脈起降, 卻便宜行事
,於歐直公司未執行該性能飛測時,未依契約附加條款之性能規格及律定之格式檢測項目,逕以原屬附件參考資料之 T21 表作為驗收判定合不合格依據,乃由聯隊長簽署已通過飛行測試及完成檢驗受領之憑證文件;空軍司令部後勤處知悉 EC225 救護機未符契約升限性能規格,逕函請國防部採購中心辦理驗收結案,核未善盡審
查、督導及執行飛測之責;國防部採購中心又未落實審查空軍執行 EC225救護機之測試是否符合契約有關主裝備性能規格要求,任由空軍未依契約填具「測試結果及不滿意報告」、「系統測試報告」,未勾選測試判定合格或不合格,且未核符是否與原建案文件之規格需求相同,即同意驗收結案,導致採購之救護機執行搜救任務未符原先規劃預期而有所限制,皆難謂善盡職責,均核有欠當。
(一)按本案契約第 30 條規定略以,主
要測試包含「直升機測試」及「實地測試認可」,每一架直升機都應進行檢驗及測試,確認合於規格;前者於賣方指定場所進行飛行測試
,買方代表參與觀察測試,於測試飛行進行系統功能檢查;後者在直升機運達買方地點,實地進行每一架直升機飛行測試。又按,本案契約附錄 D、Ⅲ有關「實地測試認可
」規定略以,在直升機運達時,歐直公司實地支援團隊應與空軍直升機接收團隊,實地進行每一架直升機飛行測試(附件 1 買方飛行測試項目 T21 為參考資料, 最終內容依空軍需求擬定),完成滿意度測試後,歐直公司應簽署附件 E-2(編按:「直升機地點驗收憑證」)
,並將直升機實地測試認可之認證送交空軍,由空軍確認簽名。次按
,契約附加條款第 11 條有關「相關格式」規定:「測試結果及不滿意報告」格式,內容包括,測試情形、不滿意肇因、建議、測試人員意見、測試判定合格或不合格等項
,且須經主官、會驗人員及測試人員簽章;同條「系統測試報告」格式規定,內容包括:「飛機、機身本體、通訊系統、整合之導航系統
、自動飛操系統、搜救任務裝備、緊急逃生配備、偵測系統」等 8 項測試項次、測試結果判定合格或不合格、測試情形、測試人員及測試時間。是以,按照契約,本案驗收時之文件格式,需由驗收主官與會驗人員和測試人員在「測試結果及不滿意報告」上簽署;而「系統測試報告」則有飛機等 8 項測試項次
,需由測試人員填寫合格或不合格之測試結果, 至於參考資料 T21表,則附於「系統測試報告」之後
,當作附件,且最終內容依空軍需求擬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本案契約依本案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 12 點第 4 項性能測試規
定略以,安裝完成次日起 30 日曆
天內,由空軍第 455 聯隊依契約規格實施性能測試,出具測試報告,並由空軍司令部彙整後函送採購中心;同清單備註第 23 點第 8 項規定略以,買方(採購中心)指派代理人員執行相關業務,代理層級第一級為空軍司令部、二級為空軍第 455 聯隊;同清單備註第 12 點第 5項規定略以,檢驗方法詳如附加條款第 4 條(國外督導及國內驗收規
範)及需求說明第 5 條(檢驗與受
領規範)。又依契約附加條款第 10條「性能規格」有關主裝備性能要求規定略以,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
( 12,000 呎) 起降; 同條款第 10
條有關驗收規定略以,承商提供裝備需合於本案「性能需求」,並能於結案時驗收;同條款第 10 條有關驗收時之客觀證據規定略以,承商應於驗收時提供充分客觀證據,展現確按空軍需求履約。
(三)本案契約附加條款對於救護機性能規格中之主裝備性能規定略以,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12,000 呎)起降,且搜救續航能力另考量飛機安全油量及警戒等裕量因素,續航能力應達 5 小時以上等要求。查陳○
○代理陳○○擔任空軍救護隊隊長期間,該救護隊於接獲空軍第 455聯隊協請提供救護機交運驗收空、技勤所需測試項目,即檢送 EC225主裝備性能要求 5 項目,項次 1 飛機部分,內含升限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 12,000 呎起降及含內外油箱續航能力應達 5 小時以上等符合契約規定之檢驗測試需求項目至第
455 聯隊及作戰室。同時間國外駐廠人員陳○○100 年 11 月 9、16、
18 日進行國外飛行測試, 其系統測試報告之格式中,明訂要求有關檢測項次 1 飛機部分涉及升限及續航時間等之測試項目,顯見空軍最終仍有測試升限及續航時間之需求
,然國外並未進行測試,故履約督導系統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未判定合格或不合格,僅於備考欄簽註參考 T21 測試報告。嗣後由歐直公司提供國內飛行測試人員之 T21 測試表格,並未明訂該等涉及升限及續航時間等之測試項目。有關國外未進行飛行測試一節,國防部函稱
,空軍後勤處前承辦人林○○回憶
, 駐廠人員陳○○ 告知因歐洲無 12,000 呎起降場可供測試;而赴法培訓人員張○○於本院證稱歐洲沒有那種環境。基此,系統測試報告為契約所明訂之格式,國外驗收飛測時,有關「飛機」項目,計有「具備全天候搜救能力」、「搜救續航能力」、「升限-需可於本島最高山脈(12,000 呎)起降」及「巡航速度及最大空速」等 4 分項須於交運後於國內實地測試。契約採購清單、附加條款及附錄已明文規定由空軍第 455 聯隊依契約規格實施性能測試,主裝備性能要求包含需可於本島 12,000 呎山脈起降,且每一架直升機都應實地進行飛行測試
,確認合於規格,且測試人員應出具「測試結果及不滿意報告」、「系統測試報告」,空軍不宜僅依 T21表為飛測驗收依據,未含括契約所訂性能規格,應以符合契約所定之格式與檢測項目進行飛行測試,並確切以符合契約所定之格式判定合格或不合格,方為驗收之依據。
(四)又, 國內飛行測試之 T21 表, 據楊○○及張○○向本院陳稱,係由法國提供。EC225 救護機於國內進行飛行測試後,第 455 聯隊聯隊長楊○○簽署已通過飛行測試計畫之
「直升機地點驗收憑證」及已完成最終檢驗與受領之「里程碑完成憑證」函送空軍後勤處,據而函請採購中心辦理後續驗收結報。查國內飛行測試 T21 表記載,100 年 11 月 29 日、11 月 30 日及 12 月 6 日執
行序號 2791、2793、2795 救護機飛行測試時, 起飛總重分為 9,892公斤、9,604 公斤、9,604 公斤,測試當日序號 2793 之 EC225 救護機 T21 表備註欄未記載飛行 12,000 呎高度相關測試,其餘兩架救護機之備註欄載略以, 因 12,000 呎外在氣溫(+8℃、+3℃)而未符起降所需外在氣溫條件(-18℃~-30℃)
, 經 該 公 司 換 算 密 度 高 度 已 達
13,920 呎、13,320 呎,超過 EC225
救護機起降飛行包絡線(密度高度 11,000 呎),故未於 12,000 呎山區執行起降。又查,契約律定救護機驗收相關格式規定,應填具「測試結果及不滿意報告」、「系統測試報告」,有關第 455 聯隊均未依部頒規定簽署,僅依 T21 表簽署後
,由聯隊長楊○○簽訂里程碑完成憑證,與規定不符一節,國防部詢問會後補充說明略以,因現行歸檔文件僅存 T21 表佐證,針對測試報告文件存管,經詢歷任業管人員均無深刻印象,T21 表係契約建議性能測試依據,且 T21 表測試要求較
「系統測試報告表」與「測試結果及不滿意報告」嚴謹,驗收結果則更為xx等語。惟空軍部分到院參與詢問會議人員證稱:「大家都在問,EC225 究竟可不可以在 12,000呎進行吊掛起降,因為沒有做過,所以沒有人知道。」、「看新聞後
,有問軍中同事可不可以飛到玉山
,空軍說可以,但是廠商提供的很多是實驗室數據,標準值會跟現實有差距問題。」復依專案管理計畫
書及成軍整備綱要計畫等規定,空軍後勤處為建案管制及專案管理單位,負責測試評估,審查與執行國內驗收測試計畫及督導空軍第 455聯隊執行接收測試作業,卻未督導該聯隊確依契約通用條款律定程序辦理驗收作業,逕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以稿代簽函請採購中心協助辦理後續驗收結報事宜,肇致 EC225救護機於國內飛測驗收完畢至本院詢問後,空軍同仁仍無法確認該型直升機是否能發揮原建軍設定之救護功能,足顯驗收當時,確因未飛至 12,000 呎進行起降、吊掛測試,救護功能眾說紛紜;且該救護機成軍後,無法在 12,000 呎山區執行搜救任務,未能完全發揮裝備效能,顯未能完全達成原採購效益。基此
,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及第 455 聯隊
,未依契約附加條款之性能規格及律定之格式檢測項目,以驗收判定合不合格,相關測試報告文件之存管亦未尋獲, 卻函稱現行僅存之 T21 表較為嚴謹,顯有疏失。
(五)又,採購中心前於 98 年 7 月 6 日審查採購計畫,提出本案國內飛行測試係屬全案重要階段,請空軍第
455 聯隊明確律定測試項目及簽認
(署)文件之審查意見,經該聯隊於 98 年 7 月 13 日澄覆略以:於契
約附加條款第 11 條列舉「測試結果及不滿意報告」範例,並與承商協商訂定後檢附於契約附加條款第
9 條附錄及附件等。由上得知,採購中心應知悉契約附錄 D 及附加條款第 11 條「相關格式」已明定
測試項目及簽認文件,完成國內飛行測試後,相關人員應依式填具「測試結果及不滿意報告」及「系統測試報告」,勾選測試判定「合格
」或「不合格」,並由相關人員簽章負責,以作為驗收測試結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簽認(署)文件。惟審計部指出,空軍第 455 聯隊並未依上述規定填具相關測試報告,而空軍後勤處函送之 T21 表亦附註因超出 EC225 救護機之飛行包絡線, 未執行於 12,000 呎起降測試
,未能符合契約主裝備性能要求之升限性能規格,該中心未檢視飛行測試文件是否齊備、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即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簽准本案經空軍依約實施飛機性能測試
(飛測)合格,同意辦理價款支出結報作業,並於 101 年 5 月 25 日簽准同意全案完成驗收結案。基此
,採購中心為國軍採購專業單位,未落實審查測試報告,確有疏失。
(六)綜上,空軍第 455 聯隊於驗收測試階段實施國內飛行測試,明知性能要求需於本島 12,000 呎山脈起降
,卻便宜行事,於歐直公司未執行該性能飛測時,未依契約附加條款之性能規格及律定之格式檢測項目
,逕以原屬附件參考資料之 T21 表作為驗收判定合不合格依據,乃由聯隊長簽署已通過飛行測試及完成檢驗受領之憑證文件;空軍司令部後勤處知悉 EC225 救護機未符契約升限性能規格,逕函請國防部採購中心辦理驗收結案,核未善盡審查、督導及執行飛測之責;國防部
採購中心又未落實審查空軍執行 EC225 救護機之測試是否符合契約有關主裝備性能規格要求,任由空軍未依契約填具「測試結果及不滿意報告」、「系統測試報告」,未勾選測試判定合格或不合格,且未核符是否與原建案文件之規格需求相同,即同意驗收結案,導致採購之救護機執行搜救任務未符原先規劃預期而有所限制,皆難謂善盡職責,均核有欠當。
五、空軍耗資 34 億 3,939 萬餘元採購之
EC225 救護機因技令飛行操作限制,依現有條件尚無法執行高山特殊地區之任務,於 100 年 7 月成軍後迄 105年底,僅實施「山區搜尋」,從未實施山區「滯空吊掛、起降」之救援任務;經審計部查核發現不符高山救援之計畫需求後,105 年 1 月空軍始協調獲得空巴公司之補充技令,將飛機起降之密度高度限制由原 11,000 呎
放寬為 13,000 呎, 惟未經歐洲飛航安全局認證;105 年 10 月間空軍為測試 EC225 救護機可否在 12,000 呎起降,因受限直升機高山起降之重量限制,經拆除電動吊掛等搜救裝備減輕機身重量,始得以執行玉山起降,惟卸除救護裝備之直升機,有違救護機須具全天候搜救能力。
(一)空軍救護隊針對歷年風災造成臺灣本島各地嚴重災情,為使該隊組員熟悉災害潛勢區域搜救環境與熟練落地操作技巧,擬訂災害潛勢區域搜救訓練,於 100 年 1 月 24 日檢呈「災害潛勢區域搜救訓練」實施計畫,依計畫伍、三、(一)載述
略以,山區落地為任務成功與否之重要訓練,以高山氣象站、人口活動稠密之高山區域等所建落地點為主要訓練場,藉由平時訓練俾利災害發生能立即投入救災,迅速安全遂行任務。該計畫附表 1 所列搜救訓練重點區域為玉山氣象站、高山森林遊樂區(農場)、合歡山寒訓中心、奇萊山等熱門登山景點等災害潛勢區域。同計畫壹、三、4 載述略以,EC225 救護機應確遵技令飛行操作限制實施。
(二)又依投資綱要計畫附件二救護機性能第 3 點規定,須符合 FAA(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或國際同級規範
;契約技術規格第 4 點有關「高度性能」載述,「EC225 救護機搭配多功能進氣罩後經歐洲飛航安全協會認證可於 3,658 公尺(12,000 呎
)高度起降」,並註記「須在飛行認證特定條件」(in the associated certified flight domain) ; 契約附錄 D 規範( 同投標文件):「歐直公司所提供的機型為 EC225 經認證的民用飛機。此基本型飛機是經歐洲航太安全署法規驗證,隸屬試 航 標 準 JAR29, C Change 1,Category A and Category B with Category A engine isolation 之大型旋翼機」,直升機交運時交付文件
:「基本型飛機經歐洲航太安全署
( EASA) 型別證明影本、民航適航證明。」是以,依據契約廠商交付之飛機須於臺灣最高山脈 12,000呎起降,且經歐洲飛航安全協會認證,以確認安全性。
(三)據空軍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之說明
,山區搜救(搜尋與救援)與山區搜尋均為搜救行動任務之一環,直升機於目標區先執行搜尋,在發現待救者後,考量所在環境因素,採取直接落地或滯空吊掛等方式進行救援。100 年 11 月 25 日完成 3 架 EC225 救護機交機,101 年 7 月成軍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S-70 型直升機及 EC225 救護機之任務執行情形,合計山區搜救(含搜救、滯空及起降)計 343 架次,然 EC225救護機僅執行搜尋馬博拉斯山失聯之空軍官校 AT3 型機任務 14 架次
,審計部指出,EC225 救護機係於失聯位置標高僅 8,730 呎~ 9,726呎進行搜尋,且從未執行山區滯空吊掛及起降運送救援任務。又該期間實施災害潛勢區域搜救訓練,須依「空軍救護隊災害潛勢區搜救訓練實施計畫」規範,確遵該型機之技令飛行操作限制實施訓練,因該型機受限密度高度 11,000 呎之技
令限制, 無法執行 13,000 呎高山
地區搜救任務, 亦未曾至 10,000呎以上之災害潛勢高山區域實施起降訓練,已影響搜救任務與訓練計畫之遂行,無法滿足於災害發生時即投入救災及執行山區救護任務之搜救需求。
(四)另審計部指出,該部調查 EC225 救護機採購案後,空巴公司於 105 年 1 月發布補充技令,將 EC225 救護機起降之密度高度限制由 11,000
呎放寬為 13,000 呎( 修改之滯空性能圖表下方標示「 SUP.60.1 、
TWN○1 」),飛機於 12,000 呎起降 之 條 件 , 由 原 來 「 密 度 高 度 11,000 呎,起飛重量介於 8,650 公
斤~ 10,000 公斤、外在氣溫-18℃
~ -30 ℃ 」, 修訂為「 密度高度
13,000 呎,起飛重量 8,000 公斤~
8,400 公斤,外在氣溫 5℃~-5℃」
,空軍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依其發布之補充技令執行 EC225 救護機玉山峰停機坪起降任務。審計部查核發現,歐直公司於直升機驗收時交付之飛行手冊封面( 頁次: 0.0P1
)載列略以:「本旋翼機飛行手冊內所有頁次皆標示有【經歐洲航空安全局認證( EASA approved) 字樣】」, 「TWN ○1 」適用於序號 2791-2793-2395(臺灣專用),無識別係適用於所有飛機,手冊分為 2 冊,第 1 冊 1 至 5 章均經歐洲安
全局認證,為合法認證資料,第 2
冊第 6 至 10 章為第 1 冊之補充資料,而補充資料應依循經歐洲安全局認證之技令規範;審計部查核又發現其飛行手冊第 2.3 章-飛行包絡線(規範飛機起降之密度高度限制為 11,000 呎),第 5 章性能(規範飛機之滯空性能、壓力高度/密度高度換算表、滯空飛行之實際風向風速包絡線圖)等均經 EASA合法認證,105 年 1 月空巴公司交付空軍之補充技令( SUP.60.1) 飛機於 12,000 呎起降之條件:「密
度高度 13,000 呎,起飛重量 8,000
公斤~8,400 公斤,外在氣溫 5℃~
-5℃」除未經 EASA 認證,並已牴觸經 EASA 認證之第 2.3 章-飛行
包絡線(飛機起降之密度高度限制為 11,000 呎)與第 5 章性能(規範飛機之滯空性能、壓力高度/密度高度換算表、滯空飛行之實際風向風速包絡線圖),亦與投資綱要計畫須符合 FAA(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或國際同級規範及契約經歐洲航太安全署法規驗證、及契約技術規格 4.1「高度性能」:「EC225 型直升機搭配多功能進氣罩後經歐洲飛航安全協會認證可於 3,658 公尺
(12,000 呎)高度起降」之規定不符。
(五)審計部依據空軍函復本院說明發現
,空巴公司 105 年 1 月發布之補充技令, 將 EC225 救護機之任務區分為 3 種構型(山區運補、山區搜救及長程海上搜救) , 以飛機於 12,000 呎起降/滯空而言,環境溫度設定 6°C, 構型一( 山區運補
)起飛總重為 7,835 公斤、可用油
量 1,100 公斤,裝設前視紅外線,未攜帶任何搜救裝備,僅能執行運補任務;構型二(山區搜救)起飛總重為 8,000 公斤、可用油量 637斤,裝設電動/液壓吊掛、前視紅外線及攜帶全套搜救裝備(吊籃、森林穿越器、禦寒包、吊掛衣、擔架……等),留空時間僅為 1 小時
30 分。國防部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偕同空巴公司試飛官於玉山北峰執行 EC225 救護機 12,000 呎起降,惟審計部查核,當日飛機於 12,000
呎起降之條件為: 飛機空重 6,500
公斤、搭載 4 人(每人以 80 公斤
計算,計 320 公斤)、油量 1,000
公斤,飛機總重 7,820 公斤,與構型一(山區運補)仍有不同,且係拆除電動/液壓吊掛,未攜帶任何搜救裝備,僅可執行運補任務,無法救援,不符救護機須具全天候搜救能力,不受起降區及任務區天候限制之契約規範及建案需求,審計部又據空軍說明,查核 105 年 10
月 27 日自嘉義至玉山總飛行時間為 1 小時 20 分鐘,以 EC225 救護機平均油耗每小時 550 公斤計算,
油料消耗 733 公斤,剩餘油量 267
公斤, 尚不足契約附加條款第 10
條 4.2 規範安全油量及警戒裕量 30
分鐘(油量 275 公斤),遑論契約
規範須執行搜救作業 30 分鐘(油
量 275 公斤),亦未符契約規範,又據空軍查復於玉山北峰停機坪起降 6 次,惟均未搭載任何救援裝備
,該軍所稱已完成山區任務構型驗證,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空軍耗資 34 億 3,939 萬餘元採購之 EC225 救護機因技令飛行操作限制,依現有條件尚無法執行高山特殊地區之任務,於 100 年
7 月成軍後迄 105 年底,僅實施「山區搜尋」,從未實施山區「滯空吊掛、起降」之救援任務;經審計部查核發現不符高山救援之計畫需求後,105 年 1 月空軍始協調獲得空巴公司之補充技令,將飛機起降之密度高度限制由原 11,000 呎放
寬為 13,000 呎, 惟未經歐洲飛航安全局認證;105 年 10 月間空軍為測試EC225 救護機可否在12,000 呎起降,因受限直升機高山起降之重
量限制,經拆除電動吊掛等搜救裝備減輕機身重量,始得以執行玉山起降,惟卸除救護裝備之直升機,有違救護機須具全天候搜救能力。
綜上所述,國防部採購中心及空軍司令部辦理 EC225 救護機採購案時, 先於採購計畫編訂階段制訂不夠嚴謹之採購文件,次以易有疏漏之一人作業方式辦理技術規格審標,而履約管理階段又便宜行事逕交由空軍第 455 聯隊自行審認測試結果後,復未妥善督導依律定契約格式填具驗收文件,導致採購之救護機未完全符合建案目的,均核有疏失,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規定提案糾正,移送國防部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
會 議 紀 錄
*
一、本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第 5 屆第
32 次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星
期三)下午 2 時 35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包宗和 xxx xxx
孫大川
列席委員:xxx 方萬富 xxx
xxx x美鈴 xxx
主 席:包宗和主任秘書:xxxx x:xxx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二、檢陳本會第 5 屆第 31 次會議暨聯席會議決議(定)案執行情形報告表乙份。報請鑒察。
決定:准予備查。
乙、討論事項
一、行政院函復,有關本院調查僑務委員會委託民間經營華僑會館,惟該會館營運情形未如預期,偏離原設立目的,且該會如何因應海外僑情變化,調整僑務政策配合國際宣傳等問題乙案,僑務委員會函報之後續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決議:抄核簽意見,函請行政院轉請僑務委員會將後續搬遷華僑會館檔
案庫房及移交該會館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執行情形續復本院。
二、密不錄由案。三、密不錄由案。
散會:下午 2 時 40 分
二、本院外交及僑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 5 屆第 13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星
期三)下午 2 時 30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方萬富 | xxx |
xxx | 包宗和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
列席委員:xxx | ||
請假委員: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
主 席:xx和 | ||
主任秘書:xxx | xxx | x x |
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密不錄由案。
散會:下午 2 時 35 分
三、本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 5 屆第
32 次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星
期二)下午 2 時 39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xx蒼 xxx
xxx xxx xxxxxx xxx xxx
列席委員:xxx xxx xxx
包宗和 xxx xxx
主 席:xxxxx秘書:xxxx x:xxx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二、交通部先後函復,有關本會 105 年 11
月 25 日巡察交通部之會議紀錄及委員提示事項辦理情形,業經分別送請委員核簽竣事,擬存會備參。報請鑒察。 決定:存會備參。
乙、討論事項
一、行政院函復,有關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辦理溪邊海水浴場設施興建及委外經營情形,發現重大違失情事;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補助審查事宜,相關人員亦涉有違失等情案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函請行政院督飭所屬交通部加強
列管督導,並於 107 年 1 月底前
,將 106 年度實際執行情形與成效函報本院。
二、交通部函復,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有關國道收費員轉置部分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本案仍需持續追蹤國道收費員就
業情形,確保就業安定補貼之公平及適法性,函請交通部轉促所屬高公局,說明國道收費員工作轉置之概況,並表列相關經費之來源及專款專用管理情形見復。
三、行政院函復,有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疑似有耐震能力不足,相關規劃設計監造不當等情事案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為x續瞭解相關人員後續責任追責等情,檢附核簽意見七,函請行政院轉知所屬,持續追蹤並將結果函復本院。
四、行政院函復,有關桃園國際機場之 H 幹線 3 孔箱涵上游遭置放卵礫石阻水,致
105 年 6 月 2 日第二航廈嚴重淹水及停電等情案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影附核簽意見三,函請行政院督
飭所屬確實檢討見復。
五、交通部函復,該部執行船舶管理業務雖訂有檢查規範,惟部分規範未臻完備,部分檢查計畫規劃亦欠xx且未予落實等情案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影附核簽意見三,函請交通部辦理見復。
六、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復,有關該局未覈實評估臺灣東部海域電纜式海底地震儀及海洋物理觀測系統建置計畫成本及辦
理時程,且未妥適評估觀測儀器建置深度及位置,致因佈設於拖網漁船活動區域,而遭外力拉扯破壞等情案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行列管進度,並於 106 年度結束後,將成果彙復。
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復,有關該局辦理
「xx山辦公廳舍重新整建工程」,經審計部稽察核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等情案之後續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本案後續仍有待辦事項,函請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於 107 年 1 月底
前,將 106 年實際執行情形與成效函報本院。
八、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檢送行政院復函,為 105 年 12 月 23 日本會委員巡察該院於座談會所提問題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影附李委員月德核簽意見,移請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就核簽意見貳之三,桃園航空城聯外交通建設部分
,函請行政院自行列管,督促所屬加速落實桃園航空城聯外交通建設計畫之執行,以提升建設績效及競爭力。
(二)復函併案存查。
九、行政院函復,有關「我國國際觀光競爭力之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影附簽註意見四(一)至(三),函請行政院將 106 年 1 至 6 月辦理
績效,於 106 年 8 月底前函復本院。
十、據訴,為遭冒名向本院提出xx致造成
名譽受損等情乙案。提請討論案。決議:修正通過如下:
(一)檢附簽註意見三(一),密函xx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檢附簽註意見三(二),密函復xx人,並復知xx人,因本案事涉xx海運業務,請妥為注意保密,以維護該公司權益。
十一、據訴,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不當終止「西濱公路台 17 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工程」乙案。提請討論案。
決議:併卷存查。
十二、章委員xx、尹委員xx調查「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之建置、營運及廢止,迄未擬妥因應對策,致車輛及財產設備閒置,且部分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疑有浪費公帑之嫌,及交通部對於核定補助款運用情形,後續處理是否妥適等情乙案」之調查報告。提請討論案。決議:(一)調查意見一至三,提案糾正
臺中市政府。
(二)調查意見四,函請交通部確實檢討改進見復。
(三)調查意見一至四,函復xx人。
(四)調查報告之案由、調查意見及處理辦法,上網公布。
十三、章委員仁香、尹委員xx提:臺中市政府推動 BRT 藍線優先段, 未能妥適考量臺灣大道之交通特性,致當地交通肇事率增加,影響臺灣大道整體交通服務水準,相關設施亦有疏漏,又該府廢止BRT 系統,僅採認藍線優先段未具備 BRT 功能與效益,逕將多年規劃之 BRT
系統全盤廢止,不符政府施政一致性,且該府未對原藍線優先段已採購之雙節公車、機電設施及維修機廠等設施妥適規劃後續使用及配套措施,致車輛長期閒置、機電設施停擺及機廠功能失效等缺失,致鉅額公帑財務支出效能不彰,均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糾正案通過並公布。
(二)函請行政院轉飭臺中市政府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十四、林委員雅鋒、尹委員xx調查「105
年 6 月 4 日及同年月 22 日,分別發生臺鐵列車莒光號、自強號在花東路段出軌事故,造成旅客搭乘行經花東路段列車之恐慌。究列車發生事故之調查機制為何?行車設施維護及安全檢查機制有無落實?各機制能否將行車事故機率降至最低?交通部所屬臺灣鐵路管理局有無善盡督導責任?均有深入瞭解之必要案」之調查報告。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調查意見一至三,提案糾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調查意見四至五,函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確實檢討改進。
(三)調查報告之案由、調查意見及處理辦法,上網公布。
十五、林委員雅鋒、尹委員xx提:臺鐵局於民國 105 年 6 月 4 日辦理富里-東竹
站間軌枕抽換作業,及同年 6 月 22 日富源北二平交道降道工程時,前者未盡確實夯實道碴之責於先,復未警覺日間高溫持續升高,應加強監視軌道穩定狀況,即時補充道碴,以致施工擾動之路線,因伴隨日間鋼軌溫度升高,數十列
次車輛車速車軸重量輾壓,逐漸加大該路段鬆動及軌道不整範圍,造成鋼軌挫屈。後者為改善平交道路面高度及線形問題,養護及整修次數繁密,期間多次施工作業已達一定規模,長期以來逕由道班人員憑其施工經驗判斷辦理,而未擬定施工計畫,以致道班人員執行降道工程時,涉犯未按規定事先申請列車慢行、未確實夯實道碴及僅憑其施工經驗將線形整平拉順等違失情事。肇致兩次列車出軌重大事故,均因養護或整修作業不佳,未落實檢查及加強監視軌道穩定狀況,未按規定採取列車慢行措施及缺乏路線異常通報之適當應變處置作為
,事後又無法確實監督改善,相同違失
重複發生,總計造成 9 節車廂出軌,2名乘客受傷,嚴重危及鐵路行車安全,確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糾正案通過並公布。
(二)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散會:下午 4 時 5 分
四、本院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 5 屆第 32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星
期二)下午 2 時 30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方萬富 | xxx |
仉桂美 | 江明蒼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美鈴 |
xxx | xxx |
列席委員:xx和主 席:xxx
xx秘書:xx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行政院函復,有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相關權益分配過程核有違失案之辦理情形,暨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決議檢送司法院函復大法官釋字第 743 號解釋,有關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之後續檢討改善追蹤,移本會併案處理乙案。併請討論案。
決議:(一)行政院復函部分:本案相關制度面之檢討情形仍應賡續追蹤其改善成效,檢附調查委員就糾正案之核簽意見三
,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說明
,於 106 年 7 月底前辦理見復。
(二)司法院復函部分: 1、依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檢附調查委員之核簽意見三(四),函請行政院依照本院 101 交正
0017 號糾正案文、103 內調
0056 號調查意見及大法官
釋字第 743 號解釋文,確實檢討並督促臺北市政府、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改進及提出可行之善後措施見復
。2 、有關加派調查官陳○
○、調查官x○○協助該調查案後續追蹤事宜部分,移請監察調查處處理。
二、行政院、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分別函復,有關臺中捷運工程鋼梁墜落發生重大公安意外,凸顯該工程之施作及管理存有嚴重問題等情案之檢討改進情形
。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行政院復函部分:檢附核簽意見三之(二),函請行政院定期於每年 1 月及 7 月底前
,將前半年度執行情形辦理見復。
(二)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復函部分:併案存查。
三、行政院函復,有關大型車輛超載除破壞道路路面外,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又超載或裝載物品捆紥不牢,致釀車禍傷亡或阻礙交通等情案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影附核簽意見三,函請行政院督飭所屬辦理見復。
四、交通部、臺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先後函復,有關旅宿業品質良窳攸關觀光發展甚鉅,惟中央與地方對於國內旅宿業之管理、輔導及查察機制仍存有諸多缺失,亦未落實執行等情案之辦理情形
。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交通部復函部分:影附 106
年 2 月 8 日核簽意見三(二)
,函請交通部督促所屬確實檢討辦理見復。
(二)臺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部分: 影附 106
年 2 月 23 日核簽意見三之 (一)1 至 4,函請臺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 106 年 9 月底前續行辦理見復。
五、行政院、臺北市政府函復,有關捷運系統木柵延伸線內湖站用地聯合開發,涉有權益分配不符比例及徵收取得交通用地轉移私人等違失案之檢討改善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行政院復函部分:本案權益分配事項及相關修法作業辦理情形仍需賡續追蹤,檢附調查委員就糾正案之核簽意見五之(四),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說明,並按季(3 個月)辦理見復。
(二)臺北市政府復函部分:本案檢討改進辦理情形仍需追蹤
,檢附調查委員就調查案之核簽意見五之(三),函請臺北市政府說明, 並按季( 3個月)辦理見復。
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復,有關北北基計程車運價於 104 年 10 月調漲並配合換裝新式計費表,惟換表進度嚴重落後,致民眾諸多不便等情案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調查案結案存查。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復,有關各市縣政府辦理交通違規罰鍰收繳情形, 彙整 105
年度第 3 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就交通違規裁罰作業之各項精進改善功能,相關辦理進度及成果。提請討論案。
決議:調查案結案存查。
五、本院交通及採購、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 5 屆第 22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星
期二)下午 2 時 35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xxx xx蒼
xxx xxx xxxxxx xxx xxxxxx
列席委員:xxx xxx 包宗和
xxx xxx
主 席:xxx
xx秘書:xx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交通部函復,有關大陸籍船舶入臺進行海事工程及大陸地區車輛過境臨時牌照之核發,相關法條適用及裁量疑慮等情之檢討改善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影附核簽意見四,函請交通部說明見復。
二、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分別函復,有關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就權管事項之檢討改善措施及說明資料
。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經濟部復函部分: 檢送 106
年 2 月 22 日核簽意見三,
函請經濟部於 107 年 2 月底前說明見復。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復函部
分:檢送 106 年 2 月 22 日核簽意見三,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 106 年 7 月底前說明見復。
(三)行政院復函部分:檢送 106
年 3 月 6 日核簽意見三之 (二),函請行政院檢討改進見復。
散會:下午 2 時 36 分
六、本院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 5 屆第 18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星
期二)下午 2 時 36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方萬富 | xxx |
仉桂美 | 江明蒼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美鈴 |
xxx | xxx | |
列席委員:xx和 |
主 席:xxx
xx秘書:xxx xx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財政部、行政院分別函復,有關臺北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臺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其開發方式、權利金設定等諸多事項疑未盡合理,損及市民權益等情調查意見之檢討改進情形
。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財政部復函部分:檢附委員核簽意見二之表列研提意見
,函請財政部辦理見復。
(二)行政院復函部分:函請行政院將臺北市政府於 105 年 10
月至 106 年 3 月期間所辦理之促參 BOT 案,其案件名稱、主辦機關、撥用計畫內容及計畫執行情形等復知本院。
二、衛生福利部函復,有關新北市八仙海岸水上樂園於 104 年 6 月 27 日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發生粉塵爆炸事故,致多人嚴重燒傷等情案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本案衛生福利部部分(調查意見五、六)結案存查。
散會:下午 2 時 37 分
七、本院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5 屆第 5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星
期二)下午 2 時 37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 方萬富 | xxx |
xxx | 包宗和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xx |
x美鈴 | xxx | xxx |
主 席:xxx
xx秘書:xxx xxx xxx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交通部、教育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先後函復,有關機車事故件數及傷亡人數長年居高不下,其中以青年學生為最多,亦凸顯大專院校公共運輸接駁問題等情案之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影附核簽意見三(一)~(三),分別函請交通部、教育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研議對策及提供相關資料
,並於 106 年 7 月底前辦理見復。散會:下午 2 時 38 分
八、本院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 5 屆第 3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星
期二)下午 2 時 38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xxx 方萬富 xxx
仉桂x xx蒼 xxxxxx xxx xxxxxx xxx xxxxxx xxx xxx
列席委員:xx和請假委員:xxx主 席:xxx
xx秘書:xxx xxx xxx
xxx
記 錄:xxx
x、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行政院函復, 有關雲林縣政府辦理 100
年度「雲林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等勞務採購,疑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廉政倫理規範乙案之檢討改善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本案相關檢討改善措施仍待持續追蹤,檢附核簽意見三,函請行政院督促所屬落實改善,於文到 6 個月內確實辦理見復。
散會:下午 2 時 39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