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五:表演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一、適用範圍
x契約要項所稱表演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指文化藝術工作者 與契約相對人約定,從事舞臺、燈光、音效、舞蹈、音樂、美術、服裝造型、攝影及其他類型之技術服務,並向業主收取對價之承 攬或委任契約。
二、契約性質
( 一) 如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之技術服務,包括前階段之設計與後階段之執行,當事人得評估是否約定聯立契約,即針對設計階段約定委任或承攬契約;針對執行階段約定勞動契約。
( 二) 如屬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如屬委任或承攬契約,適用本契約要項。
三、工作項目暨履約範圍
( 一) 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履約範圍如涉及特定事項(例如劇目、曲目、節目等之技術支援),契約應予載明,供文化藝術工作者知悉應就何事項提供技術服務、協助或其他配合事務。
( 二) 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載明應提供技術服務之具體範圍: 1.正式演出、演出前排練、彩排所必要之燈光、音效、舞蹈、
音樂、美術、服裝造型、攝影或其他技術服務。
2.出席、參與關於服務標的之宣傳或其他公關活動(採訪、記者會、宣傳品拍攝等)所必要之燈光、音效、舞蹈、音樂、美術、服裝造型、攝影或其他技術服務。
3.與前二目活動相關之內部會議、討論。
4.其他依雙方協議,應提供或配合協助之情形。四、報酬
( 一) 當事人得按總價、分項、時段費或場次計算報酬。如採時段費,宜約明每時段之小時數、時段開始及結束之認定方式。如採場次計算,宜約明每場次之服務時間或服務時間上限。
( 二) 考量文化藝術工作者接案後可能將其他工作排開,如契約相對人取消文化藝術工作者全部或部分工作,將影響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益,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定保障最低報酬額之必要。
五、工作與休息時間
( 一) 當事人宜約明工作時間之確認方式(例如以排定之班表為準),文化藝術工作者因故無法出勤,應如何處理(例如能否請假、能否由他人代為履行等)。
( 二) 當事人就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之服務,應約明適當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並應約明每日工作時間上限、超時工作之報酬計算方式,如文化藝術工作者超時工作時,應按契約約定之標準計算超時報酬。
( 三) 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契約相對人應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有適當之休息時間,如超過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上限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拒絕超時工作。
六、費用負擔
契約應載明因履約所生各項費用應由xx當事人負擔以及給付方
式(例如現金或匯款),或是否於報酬中列項給付。因履約而產
生費用之各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示者: ( 一) 住宿、通勤或膳食。
( 二) 於現場提供服務所必要之服裝、妝髮、樂器、設備、器材、
耗材、道具等支出。
( 三) 依約投保而須繳納之保險費。
七、保密條款
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定保密條款之必要,如有,宜約明保密範圍為何(例如演員名單、劇情、演出日期、宣傳策略或製作細節等),並列明保密義務消滅之事由(例如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正式演出後或特定期間經過)。
八、安全品質維護
為維護文化藝術工作者、現場人員之安全,並促進履約品質,當事人應約明彼此應配合事項。當事人得參考以下內容約定之:
( 一) 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契約相對人應提供合理適當之工作時間,避免因趕工發生危險事故。
( 二) 文化藝術工作者應遵守主辦單位與場館之相關規定。
( 三) 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如評估有危險疑慮者,應暫時停止工作,並應立即通知契約相對人,協議後續處理事宜。
九、其他表演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應注意事項,得參酌總則
(即「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之相關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