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地委託經營標租案(BL108-07-002)契約
場地委託經營標租案(BL108-07-002)契約
廠商名稱:
租用期限:民國○○○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
中 華 民 國 ○ ○ ○ 年 ○ ○ 月 ○ ○ 日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場地委託經營標租案(BL108-07-002)契約
出租機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以下簡稱為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為乙方)
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一條 租賃標的
甲方提供下表列地點予乙方經營餐飲及賣店及休閒活動遊憩服務事宜,平面配置示意圖詳投標須知附錄 1~4。
表 1.潮境海洋中心北棟委託經營管理空間詳細資料
房屋 | 建 號 | 門牌 |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 建築物使用用途 | |
中正區長潭段 5987 | xxxxxx 000 x 00 x | 總面積 1176.3 1 樓 210.9 2 樓 528.9 3 樓含陽台 436.5 | 辦公室 | ||
土 地 | 段 | 小段 | 地號 |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 備註 |
長潭 | 1、2 | 1364 |
表2 .xx園區委託經營管理空間詳細資料
房屋 | 建 號 | 門牌 |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 建築物使用用途 | |
中正區長潭段 5840 | xxxxxx 000 x 000 x | 總面積 559.82 1 樓 287.82 2 樓 272 | 餐廳 | ||
土 地 | 段 | 小段 | 地號 |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 備註 |
長潭 | 521 | 1065.18 |
表 3.潮境公園(依劃定範圍)委託經營管理空間詳細資料
土地 | 段 | 小段 | 地號 |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 使用分區 |
長潭 | 1261 1261-1 1262 | 2525 (依劃定範圍) | 社教機構用地 | ||
坐落 | 備註 | ||||
xxxxxx 000 x 00 xxx |
表 4.80 高地及 101 高地委託經營管理空間詳細資料
土 | 段 | 小段 | 地號 |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 使用分區 |
地 | 長潭 | 168-1 168-14 | 4975 (依劃定範圍) | 公園用地 | |
坐落 | 備註 | ||||
xxxxxxxxx 00 xxx |
第二條 租賃與履約期間
一、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
○○○○月○○日止,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與營運。
二、乙方於經營期間,經甲方評估同意履約情況良好,得依本契約提出續約申請,續約期間以自本契約期間屆滿之翌日起18個月為限。乙方得應於本契約期滿前9個月前向甲方申請續約,並於申請日起3個月內檢附未來投資計劃書。計劃書經甲方審核通過後,通知乙方辦理議定契約條件(包含契約期間與其他條件)及議價後訂約。乙方明瞭本契約並無保證續約之意。
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如遇特殊事由須暫停營業,乙方應於7個工作天前函報甲方核准。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停止營業,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違約金1萬元;擅自停止營業日數逾5日以上,第6日起即按嚴重缺失計罰。但如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經甲方同意者免罰。
四、契約屆期,如甲方未及完成標租或遇特殊情形,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延長租約期限三個月,權利義務事項延續至延長租約期滿。
五、營運期間,乙方須於每年12月1日以前提送下一年度之年度事業計畫,其內容至少包含市場概況、經營目標與方針、業務目標、經營策略、財務計畫等。
六、本契約文件所載日數,除另有註明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七、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八、契約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不另行通知,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定繼續契約或要求給予任何補償費。
九、履約期限之展延:
(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
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 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裝修工程(僅限展延裝修期)。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前述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條 租金繳納
一、委託營運之房地月租金,係以本案房地年租金即新台幣 整(未含稅)之1/12計算,按月計收。因房屋課稅現值變動,土地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等因素,經甲方評估須重新調整時,乙方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二、乙方自本契約履約期間開始起,應於每單數月20日前出示前2月營業稅申報書(如未滿600萬亦應出示,供本館查核),如前2個月營業額(含稅)合計超過600萬元(以營業稅申報書所載為準),並依據當期營業稅申報數所載之營業額(扣除5%營業稅後)之5%分成作為經營權利金(未含
稅),並於每單數月20日前完成經營權利金之繳交。
三、乙方應開立發票並配合委託經營範圍單獨設立統一編號及稅籍,俾利後續計算經營權利金分成。
四、乙方應於每單月20日前繳納前2個月之房地租金及經營權利金合計總金額予甲方,並以現金、開立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或支票、郵政匯票之方式支付。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或支票應為即期票據(填寫受款人抬頭: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受款人空白時視同以甲方為受款人)。甲方得要求乙方提供每月營運報表予甲方備查。
第四條 用水電及設備規定
一、乙方應依分表度數於通知期限內繳納水電費予甲方。
二、乙方應配合甲方相關維修保養工作之進行,甲方將儘量安排於乙方非營業時間辦理。
三、乙方如需辦理接水接電或其他工程之施作,應知會甲方後始得進行,施 工過程並應符合電工法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因可歸責乙方之施作行為,致甲方受有損害或受到第三人求償,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及因訴訟產生之 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裁判費等)。
四、乙方應至少每半年辦理廚餘除油槽之清淤及兩個月一次附屬管線之疏通;如因疏於辦理造成甲方財物損失或損害,乙方應負復原或賠償之責。
五、如營業項目涉及互動設施,乙方則應每星期進行至少一次設備維護及保養,並提供定期維護表予甲方。為維護本館服務品質,若遇設備損壞,乙方須即時於待修設備張貼維修公告並於次日結束營業前派員維修。
六、乙方應定期申請使用許可證及進行電梯保養(xx園區維護作業至 108
年 10 月 12 日前由甲方負責),並檢附證明文件予甲方備查。七、乙方應定期進行消防相關檢查。
八、乙方執行營運範圍及負擔義務範圍之環境清潔作業(含垃圾清運)、除草作業及水溝清淤作業,並應執行 65 高地廁所之清潔。
九、乙方於進駐前及撤離時,應會同甲方相關人員進行現場設備點交會勘。
第五條 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 20 萬元整。乙方應於決標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繳足履約保證金。
二、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作為乙方對營運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乙方另行支付。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如乙方已履行本契約義務,將租用房地交還甲方清點無誤時,甲方於乙方遷出日起 45日內,得自乙方之保證金中扣除未結清之款項及應付之賠償及罰款後,將餘額無息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不予退還,且乙方須補足之。
(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
(三)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得自乙方之保證金中扣除與應賠償金額相等金額。
第六條 滯納違約金
乙方逾期繳納租金(或經營權利金)、水電費時,依下列基準加收逾期違約金:
一、租金(或經營權利金)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每日逾期違約金依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該期間每日逾期違約金依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例:逾期 1 個月又 10 日,已逾 1 個月部
分每日違約金依欠額加收千分之十,未滿 1 個月部分,每日逾期違約金依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該期間每日逾期違約金依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每日逾期違約金加收千分之五,單日逾期違約金之加收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甲方除計收逾期違約金外並得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約定沒收保證金。
二、水、電費逾期繳納,未滿 1 個月者,每日逾期違約金為欠額之百分之二。
逾期繳納在 1 個月以上者,每日逾期違約金為欠額之百分之五。每逾一個月,每日逾期違約金加收百分之五,單日逾期違約金之加收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甲方除計收逾期違約金外並得終止契約,並依契約規定沒收保證金。
三、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違約金、賠償金或不履行本契約應繳金額時,甲方得自乙方已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乙方應付賠償之完全責任。
第七條 稅費之繳納
一、乙方營業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銷售額營業稅、水電費、清潔費、規費、管理費、租金之營業稅、場地修繕、設施(設備)維修費及違反相關法令應繳納之罰款等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擔。
二、水、電等費用應每月繳納,乙方必須於甲方通知之繳費期限前完成繳納。
第八條 營運範圍及用途
一、本案場地包含委託經營管理範圍及義務負擔範圍(詳投標須知附錄),委託經營管理範圍及義務負擔範圍之環境清潔維護及保全措施均由乙方 負責。廠商應負責該範圍內之例行除草及消毒,並不得限制遊客進出。
二、承租範圍內乙方自行添購之機械設備均由乙方負責清理、維修及負擔費用。如使用電梯則應需另與合法登記之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簽訂電梯設備維護合約,由合格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例行保養與維修。
消防設備及緊急照明之定期檢查及維修費用則由乙方負責。甲方僅負責建物部分非因人為因素之自然損壞之修繕。
三、乙方於履約期間內各室內與週邊環境之裝修美化施作及用電配置完成後,均須提交竣工圖乙份送甲方備查。
四、場地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並應隨時維護場地xx之環境清潔與公共衛生,不得有破壞、污染之情形發生。
五、乙方為推展業務需要,於租賃期間如擬增加、變更設施、設備、調整使用空間或設置廣告物,應先書面報經甲方同意,始得辦理。前項情形不得影響建築物結構、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其涉及消防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時,乙方應依規定申請辦理。
六、乙方經營販賣之物品以裝修計畫說明書為限,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擴增販售項目,以免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
七、本案委託經營範圍內不得有施放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明火、喧囂擾鄰及製造環境髒亂污染等行為,如構成危害或違法情事,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善後並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相關營業活動不得對附近居民權益造成損害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契約之約定者。
九、全區戶外空間原則不得限制遊客進出,如乙方因提供營運項目中之服務而有限制進出之需求,應先報請甲方同意核備。
第九條 監督檢查
一、甲方對乙方所販售產品之原料或成品,得隨時逕行抽驗。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本契約或相關衛生管理法令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或不得繼續販賣。乙方逾期未依通知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任何補償。
二、乙方應向合格之食品業者或店家取得營運所用之食材及食品,並應注意其食材及食品來源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且乙方就此負查核之責任,並應備妥進出貨、相關進出口、產地、檢驗報告等資料,甲方得要求乙方提供相關進貨來源及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必要時並得要求彈性抽查及增加檢驗項目與送驗機制。
三、乙方應配合甲方及其他相關單位之各項稽核與抽查,不得藉故拒絕、拖延或阻擋,如有違者,乙方自行負擔其責任,甲方得終止契約。
四、甲方所為之監督審查,乙方不得拒絕;如有分租情形者,分租廠商亦不得拒絕甲方之監督檢查,乙方應於其分租契約載明。
第十條 營運責任
一、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7 個工作天內提交修正完整之「營運企劃書」,
經本館審核後依通知日期開始履約。並於履約日次日起 14 天內函送用
印契約書乙式七份(兩正五副)予甲方。
二、籌備整修期自決標日翌日起算,最長為 90 天。乙方應於決標日次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提交「裝修計畫說明書」,內容包含籌備整修期及分期營 運之期程、裝修工程說明及販售項目商品名稱及價目,送甲方核備後方始得於執行修建。如乙方於裝修計畫說明書中,未敘明裝修作業,即無籌備裝修期之適用。
三、租賃標的交付採現況點交,甲乙雙方應於開始履約之翌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房地標的物點交,點交後租賃標的若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應由乙方自行排除。
四、乙方營業必須合法開立統一發票,乙方不得拒開、漏開、加開,如乙方違反本規定除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五、乙方應負一切營業所需之人事、業務、管銷、垃圾、廚餘清理費用,若其營運相關行為受環保稽查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或相關環保法規所處之罰鍰,無論受處分名義人為何,全由乙方自行負擔。
六、乙方應善加維持服務品質(含職前訓練、服務態度、現場服務人員儀容整潔等),及每星期須執行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含設備保養、食材安全衛生、冰箱溫度控管、器具及飲水機消毒、環境作業面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及工作人員衛生管理…),表格可自行設計,並每月繳交檢查表予甲方,甲方亦將不定時稽核。
七、乙方營業行為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經查獲,乙方應自負民事、刑事與行政法等相關法律責任,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如因乙方行為受有名譽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受第三人求償者,甲方所受損害及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應由乙方負擔。
八、乙方對販售物品之品質,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販售之物品危害任何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者,乙方應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及賠償相關損失,並以違約論,必要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九、乙方之一切商品,不得侵犯他人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服務標章等情事,乙方營業行為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經查獲,乙方應自負民、刑事等相關法律責任,甲方得終止契約外,如有商譽損失或致發生訴訟其費用得由乙方支付,不得異議。
十、乙方營運服務中對外提供或內部使用之容器,均應符合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當時之法規標準或管制措施(如,內食餐飲應符合「一次用塑膠吸管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以維護環境衛生及防止二次公害。
十一、 乙方與其分租廠商須配合甲方定期推廣活動之進行,展示或張貼活動進行中之相關物品、海報。乙方配合代售甲方出版品、印刷品、xxx、授權商品、文創商品(含數位內容產品)等,售出收入依商品售價固
定分成比例為 2(乙方或其分租廠商):8(甲方)。
十二、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乙方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及依本契約所訂定之續約契約)終止、解除或契約期間屆滿而免除。
十三、 乙方應僱用合法勞工,其工作人員與甲方無僱傭關係,在工作期間內之安全,由乙方自行負責(其勞健保及其他保險由乙方自行投保),如發生傷亡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
十四、 乙方於租賃期間,如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不當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乙方應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 受損害或第三人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 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與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
十五、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房屋與設施損毀,應於 3 日內通知甲方查驗,由甲方依有關規定處理。其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並應照甲方規定價格賠償或按原狀修復,本契約終止時,不得要求補償。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將經甲方會勘確認有使用需要之營業場所設施(如固定裝潢及設備),應保持完好可用之狀況,無償交與甲方。租賃房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乙方所為或第三人所為,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一)堆置雜物。
(二)掩埋廢棄物。 (三)採取土石。
(四)破壞水土保持。
(五)其他違反租賃物之效能之使用。
十六、 乙方不得假藉甲方名義從事任何活動,如與第三者有金錢財物或法律糾紛,應自行負責處理,概與甲方無涉。
十七、 倘因乙方違背相關法令,致主管機關對甲方為裁處,所生罰鍰或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負改善及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之責任。
十八、 設備之使用、場地之裝潢及管理,應符合建築法、室內裝修法、環保及消防等相關規定,使用耐火材料施作;有關土建、電氣、瓦斯、給排水、消防、空調等部分,應由專業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技師等簽證,且隨時檢查。若因違法導致災害發生,則一切財產、建物之損失與修復,人員之傷害賠償,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含災害現場及xx被波及之處所)。履約期間,經被舉發具違規事實者,乙方應負擔相關責任暨罰款。如因實際需要進行裝修或設備增置重大工程,應將設施變更使用之設計圖說、施工計畫、施工規範,送甲方審查後,始得向建管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申請及進行施工;設計有變更之必要時亦同。前項變更設計圖說、施工計畫及專業技師簽證等資料應於竣工後10日內送甲方備查。倘經乙方之建築師、消防等專業技師依法規檢討後,不需要進行室
內裝修許可、消防安檢許可者,則應於施工計畫內檢附建築師、消防等技師簽證之切結書,以資證明。乙方於施工期間、營運期間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以確保商場及認養環境暨其相關附屬設施之安全。
十九、 如乙方因業務需求增加之後續投資設備項目,屬國有財產分類中之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投資,或為變更原空間設計、機電設施或系統功能者,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乙方自費辦理,並於施作完成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乙份送甲方備查,移轉時,如甲方要求拆除復原者,應報甲方拆除計畫並予以復原。其涉及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二十、 本案租賃房地係供乙方營運之用,乙方對營運房地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房屋損毀,應於3日內通知甲方查驗,其因乙方之人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並應照市價賠償或按原狀修復,終止租約時不得要求補償。
二十一、 乙方依營業需求所增設之電力改善及室內裝修,須經電機技師或相關技師簽證送甲方審查核可後,並依法規安裝。
二十二、 租賃房地若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乙方需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委任第三者提供服務,乙方應適時提供第三者之相關合法文件、證 照供甲方備查。受乙方委任之第三者之行為,視為乙方之行為,乙方對 該第三者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
二十三、 乙方就本契約所列標的,應依相關建築物之使用類組及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法規使用,乙方於締約時應自行了解租賃標的之現況是否符合其經營方向與具體規劃,如締約後需變更建物使用類組者,得經書面通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辦理申請作業。若乙方取得甲方同意,應盡速於 30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應即時通知甲方申請進度。乙方辦理變更所須檢附之申請文件,均應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甲方得協助提供甲方保管且為申請作業所需之文件。自乙方依法辦理建物使用類組變更後4個月,倘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不能無法依本契約營運項目營運者,乙方得書面向甲方申請協議調整申請期間之租金或經營權利金。
第十一條 營運管理
一、乙方應規範工作人員之服務態度、應對禮節,提供熱忱、友善、親切的服務,相關客訴問題應於當日即時處理,並通報甲方知悉備查。
二、乙方應設置申訴電話、信箱及網址供消費者反映意見使用。
三、乙方經營之事務,不得販賣違禁品,違反此條甲方可立即解除契約。四、乙方如欲於標的範圍外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基地上之附
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五、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只可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發票收據或甲方書面 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如需使用甲方之商標、標章或名稱時,應事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使用。
六、乙方營運項目及內容(販售商品名稱及售價),必須於「裝修計畫說明書」中提供予甲方備查。若事後須更改各項商品種類、定價及參考之資料時,亦應於7個工作天前函報甲方。
七、營業時間:全年均可獨立營運,營業日內遇特殊事由須暫停營業,應於
7個工作天前函報本館核准得實施。
第十二條 轉租及分租
一、乙方不得轉租,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租事項能力之廠商為分租廠商。
二、乙方擬分租之項目及分租廠商,應向甲方備查。分租廠商應依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始得營業。
三、乙方對於分租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租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分租廠商不得將分租契約再轉租。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租廠商。五、乙方違反不得轉租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乙方與分租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危險負擔
一、乙方對於場地使用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除天然災害等不可歸屬於乙方 之事由原因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公有場地及附屬設施有任何毀損 滅失時,乙方應依市價賠償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之特殊損壞,其維修及費用之分擔由雙方協議辦理。凡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場地設施有毀損時,其維修及費用之分 擔由雙方協議辦理。但屬消耗性設施物品或乙方因營業所需自行增添設 備之維修由乙方自行負責。
二、租賃房地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房屋或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流失或埋沒時,甲方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乙方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
三、乙方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不當,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甲方受第三人求償時,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四、乙方提供之餐飲及設備,應符合衛生機關之要求,如有第三人因飲用及食用乙方提供之餐飲導致身體病害或其他嚴重事故時,乙方應負責賠償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傷害損失。
五、乙方於甲方場所履行契約時,應x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甲方規
定,如有違反,應負全責,並賠償甲方應此所受之損失;其所雇用勞工意外事故責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三人事故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六、保險事項: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火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以及提供投保「產品責任險」之證明。
(二)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 承保範圍:乙方因履約標的致甲方、甲方人員及其他第三人發生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
2.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 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4. 保險金額:
(1) 公共意外責任險
•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不得低於200萬元。
•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不得低於1,000萬元。
•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不得低於200萬元。
• 每一意外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不得低於1,200萬元。
•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不得低於2,400萬元。
• 自負額:2,500元。
(2) 火險:不得低於300萬元(含機器設備、營業裝修、生財機具、商品貨物)。
(3) 雇主意外責任險
•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不得低於500萬元。
•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1,000萬元。
•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
• 自負額:2,000元。
(4) 產品責任險:
• 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不得低於100萬元。
• 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不得低於400萬元。
•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不得低於100萬元。
•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財損:不得低於500萬元。
• 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
5. 保險期間同契約期限,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並應將保險展延之證明送甲方備查。
6. 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1) 乙方應於決標日起20個工作天內完成保險,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2)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3)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另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4)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5) 乙方對委託經營標的所需保險,若有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投保未盡事宜,造成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損害時,乙方應負擔全部責任。
第十四條 違約之處理
一、乙方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除依本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外,甲方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
(三)終止本契約營運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 (四)請求損害賠償。
二、違約之等級:乙方之缺失依據其對甲方、社會及其員工傷害之嚴重性,分成三級:
(一)一般缺失—不符合本契約規定,對甲方造成影響,如:
1. 未經許可擅用甲方水、電及其他物資。
2. 甲方通知之缺失改善要求,未能如期完成改善。
3. 甲方依契約規定要求配合事項,乙方不配合。
4. 其他違反本契約之明文規定事項,如逾期未提送各種計畫書或文件資料等。
(二)嚴重缺失—不符合本契約規定,對甲方及公眾造成嚴重影響,如:
1. 各種足以致民眾人員受傷或造成重大損害事項。
2. 擅自停止營業日數逾5日以上,第6日起即按嚴重缺失每日計罰。(前5日則依一般缺失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3. 群眾食物中毒事件。
4. 火災、爆炸事件。
5. 違反政府法令及善良風俗。
6. 前款之一般缺失,同一事由經本館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如期完成改善,且本館計罰達兩次者,視為嚴重缺失。
7. 其他重大違失事項。
(三)終約缺失—故意違犯或不配合甲方要求,且造成甲方重大事故。
1. 不配合甲方依契約規定要求配合事項,以致造成重大事故。
2. 嚴重違反政府相關法令,遭受法律處分者。三、違約改善之程序
(一)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具體事實及缺失等級。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二)乙方於接到甲方提送之通知後,乙方除應於限期內完成缺失改善外,並接受缺失處罰。
(三)乙方完成缺失改善應申請甲方複查,甲方應於接獲複查申請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複查,按本規定程序辦理,至缺失完全改善為止。
四、違約之處罰
(一)一般缺點:第一次書面告誡並限期改善,若限期無改善則以書面通知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整,並限期改善,如限期不改善則每日計罰新台幣5,000元至改善或終止契約。
(二)嚴重缺失:書面告誡乙方依甲方評估認可方式限期改善,並通知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整,如限期不改善則每日計罰新臺幣5萬元整至改善或終止契約。
(三)終約缺失:書面告誡乙方依甲方評估認可方式限期改善,並通知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如限期不改善則每日計罰新臺幣10萬元整至改善或終止契約。
五、終止本契約之部份或全部營運之程序
(一)乙方經甲方通知定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致影響本契約約定項目之營運者,甲方得要求乙方終止標的物之部份或全部之營運。
(二)甲方要求乙方終止部份或全部之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終止全部或部分營運之事由。
2. 終止營運之日期。
3. 終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 終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三)乙方經甲方要求暫時停止本契約之部份或全部後,經甲方評核認定乙方之缺失確已改善,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繼續營運。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繼續營運。
第十五條 契約之終止
一、契約終止之事由如下:
(一)因公務需要,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甲方因開發利用,或依政府政策而變更組織型態或管理、委託營運方式等,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
(五)因下列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甲方得終止契約:
1. 乙方積欠租金達法定期限時(依據民法第440條規定辦理)。
2. 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
3. 乙方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甲方應撤銷租約,乙方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費用不予退還。
4. 乙方或其負責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影響營運者。
5. 未依契約規定開始經營,且超過20日以上者。
6. 於本契約每單年度內遭受處罰之違約金及滯納金違約累計達新臺幣50萬元仍未見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
(六)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七)租賃房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
(x)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或法人、團體解散時。
(九)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建築物、設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者。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通知應收回時。 (十一)依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二)因不可抗力事件而終止契約。
(十三)其他契約規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二、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契約時,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載明契約並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
三、契約終止後之處理:
(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甲方得就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部份或全部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三)如因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及第六款事由終止契約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第十六條 資產之返還
一、除契約另為約定外,乙方應於出租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15工作天內,將須返還甲方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提送甲方審定。
二、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三、乙方應於契約終止前60工作天內,提送營運資產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配合辦理。
四、乙方依契約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五、乙方歸還所承租之房地及設備,除與甲方另行約定,否則應依契約規定期限遷出、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不得藉詞拖延或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如有延遲或繼續營業者,則依嚴重缺失計罰,並得由甲方直接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六、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處理費用與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十七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契約文件包括本契約及其附件、投標須知及其附件、乙方之營運計畫書、評選與議約時之承諾事項,若有本契約契約文件內容有與本契約相互矛盾者,以契約本文所載為據。
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本契約,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為契約之一部分。未約定者,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八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
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四)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其他
一、乙方不得請求讓售租賃房地。
二、本契約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正或補充之,並記載於變更記事。三、乙方應依勞動基準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勞工薪資、健
保、勞保、勞退金或其他福利等各事項,並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注意工作人員安全,如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責。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四、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五、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六、甲方及乙方於租賃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七、本契約正本乙式兩份、副本五份,由甲方存正本乙份、副本四份;乙方存正本乙份、副本乙份為憑。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約人
甲 方: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代表人:xxx
電 話:02-24696000
地 址:20248 xxxxxxxxx 000 x
x x:xxx:x x:
x x:
x x x x ○ ○ ○ 年 ○ ○ 月 ○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