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 00 國民中學活動中心運動營運管理契約書立契約書人:
委託機關:臺北市市立 00 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甲方」)民間機構: (以下稱「乙方」)
為增進社區福利,健全師生身心發展,加強【活動中心運動設施】之使 用,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引進民間資源參與公共建設之營運,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之【活動中心運動設施】由乙方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雙方同意以下之條款:
第 1 條、總則
1.1 契約文件
(1) 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1. 本契約及其附件;
2. 甲方公告之「活動中心運動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營運招商作業案」公開徵選民間營運廠商案公告資料」(以下簡稱「申請須知」)。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 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時,依前項規定之順序,訂其適用之優先順
序。
1.2 名詞定義與解釋
(1)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 本契約:指「活動中心運動設施民間參與營運管理契約」。
3. 本計畫:指「活動中心運動設施徵求民間參與營運案」之營運計畫。
4. 營運開始日:本計畫開始營運之日。
5. 營運標的物:如第二.二條所指稱之範圍。
6. 營運資產:如第四.一條所指稱之範圍。
7.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8. 經營不善:指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乙方於公共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規定之情形。
(2)契約解釋
1. 本契約各條之標題不影響各條之內容,效力悉依各條之文字內容為準。
2. 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
3. 本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1.3 日期定義
x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第 2 條、營運管理權限與期間
2.1 營運管理權限及權利處分之限制
甲方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提供【活動中心運動設施】之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由乙方營運管理。工作物等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並應負管理之責任。
2.2 委託營運標的物
x契約所稱之「營運管理標的物」為本校【活動中心運動設施】內部相關設備(如:含 25mX15m 之xxx、男女廁所、男女更衣間、溫水鍋爐設備及機房循環系統、籃球場、羽球場、排球場、韻律教室、體能運動教室、會議室等及外圍週遭環境之清潔等)。另造清冊列舉規定之。
2.3 委託營運範圍
(1)利用營運管理標的物辦理活動或提供服務乙方得利用營運管理標的物自辦或提供甲方或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活動中心運動設施】教育訓練、休閒活動等。
(2)營運管理開始前應先徵得甲方同意或核准。
(3)契約簽訂後,甲方基於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履約事項,乙方應配合辦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行協議。乙方如依舉證因此有受損失者,甲方應補償之。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4)其他(視學校實際情況增列):活動中心 B1 停車場(25 個汽車停車位、42 個機車停車位) 。
2.4 設施使用原則
(1)乙方應將【活動中心運動設施】供甲方辦理教育訓練、體育活動、休閒活動。
(2)乙方得於【活動中心運動設施】自辦教育訓練活動、體育活動、休閒活動。
(3)乙方得將【活動中心運動設施】提供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教育訓練、體育活動、休閒活動。(須依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辦理)
(4)甲方於 14 日前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將【活動中心運動設施】優先保留予甲方辦理活動之用。
(5)其他(視學校實際情況增列): B1 停車場須保留 3 個汽車固定車位全天供學校使用。
2.5 五委託營運期間
x契約之營運管理期間 5 年,自民國 98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103 年
月 日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簽訂合約 30 日內開始營運。
2.6 優先定約
(1) xxx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營運管理期間屆滿 4 個月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
繼續定約一次,其期間以 5 年為限,乙方若於營運管理期間屆滿前 4 個月,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2) 乙方申請續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如【臺北市市立 00 國民中學活動中心運動設施】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前 4 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訂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
2.7 權利處分之限制
(1)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權益,除為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2) 乙方因營運【活動中心運動設施】所占有之營運資產,如為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第 3 條、聲明與承諾
3.1 甲方聲明
甲方就下列事項為聲明:
(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訂之一切義務。
(2) 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甲方具有合法拘束力。
(3)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
約之違約情事。
(4) 倘有屬甲方應辦事項或應負義務,乙方非經於契約書中載明,對甲方不生效力。
3.2 乙方聲明
乙方就下列事項為聲明:
(1)乙方為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依中華民國法令及其章程得從事本營運管理工作。
(2)乙方業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書。 (3)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乙方具有合法拘束力。
(4)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乙方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重大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或其他訴訟繫屬情事,以致如受不利裁判時對其營運本計畫或財務狀況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3.3 違反聲明之效果
任一方違反其聲明事項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害。
3.4 甲方承諾
甲方就下列事項為承諾:
(1)甲方承諾依約定時程交付委託營運標的物予乙方。
(2)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義務,經
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時,甲、乙雙方均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
(3)其他(依各校運動設施案,以提供民間營運管理參與之最大彈性與承諾)。
3.5 乙方承諾
乙方就下列事項為承諾:
(1)乙方承諾為完成本計畫之營運而與第三人簽訂之重要契約,包括但不限於營運設施維護契約,與保全公司簽訂之契約(配合第四‧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等,應即將該等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該等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乙方並應與第三人約定。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甲方得依原約定之條件請求該第三人繼續履行,該第三人不得拒絕。
(2) 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均由乙方負責,且因此等事項致甲方所致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 4 條、營運管理要求
4.1 營運資產之點交
甲方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由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依使用現況分批辦理點交。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
4.2 營運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財產及物品,區分為「必須返還」及「非必須返還」二
類。
(1) 「必須返還」之財物,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1. 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非本契約第七條所訂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 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應於營運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3. 乙方於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有使用管理權。
4. 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應將該財物或其替代品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2) 「非必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1. 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非本契約第七條所訂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 乙方於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
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有使用管理權。
3. 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無須添購新品替代。乙方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4. 如本項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而委託營運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應將本項財物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4.3 營運需求
乙方應確保其營運管理,符合甲方所核定之營運管理計畫、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計畫書、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所訂之各項規範與要求。
4.4 乙方應負擔事項
(1)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營運管理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但不包括地價稅、房屋稅)、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2)營運管理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等於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每月電話、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並應於甲方通知日起 3 日內,向甲方繳費。
(3)如乙方因業務需求增加之後續投資設備項目,屬市有財產中之房屋建
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投資,或為變更原空間設計、機電設施或系統功能
者,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乙方自費辦理,並於施作完成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 4 份送甲方備查,移轉時,如甲方要求拆除復原者,應報甲方拆除計畫並予以復原。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4) 如甲方交付之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設備,有任何乙方認為設計不符營運需求之處,乙方得提送改善計畫予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5) 乙方於營運管理期間如使用專利品、專利性施工方法或他人之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自行負擔費用。
(6) 乙方經甲方同意擴建、整建、裝修之房屋建築,因該動產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甲方無償取得所有權,乙方不得請求補償。
(7)其他(視學校實際情況增列):
4.5 營運之限制事項
(1) 【臺北市市立 00 國民中學活動中心運動設施】營運管理後,應維持原有之名稱,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2)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為營運【臺北市市
立 00 國民中學活動中心運動設施】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
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於營運【臺北市市立 00 國民中學活動中心運動設施】期間使用其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害,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3) 乙方如欲於營運管理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4)其他(視學校實際情況增列):
4.6 六營運開始日及營業日
(1) 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至遲應於簽約完成後 30 日內開始營運,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以下同) 元。
(2)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 要,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得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並仍應繳付權利金予甲方。但如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乙方得先行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並應立即依該條規定通知甲方。
4.7 財產及物品之管理
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之財物,實施下列措施以為管理:
(1) 乙方應每年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及甲方要求之格式,將點交後乙方依約應更新或補充之財物
(指「必須返還」之財物)及尚未報廢之「非必須返還」之財物,製作財產及物品清冊送交甲方。
(2) 甲方得就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實施每年 1 次盤點。 (3)乙方應對本計畫之營運設施作定期維護與保養,相關營運設施之維護、保養、修繕均應由乙方負責。
(4) 營運管理期間內,乙方代為管理之各項設施、財產或物品,乙方應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並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運作,如因發生事故導致毀損或短少者,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負賠償責任。
(5) 有關【活動中心運動設施】各項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
(6) 有關財產或物品管理如有未盡事項,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
4.8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1)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30 日內,應就【臺北市市立 00 國民中學活動中心運動設施】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7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並應每年將安全計畫執行報表送甲方備查。
(2)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30 日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
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提出通報計畫送甲方備查。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七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3)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活動中心運動設施】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害,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4)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其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7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4 .9 營運分包之限制
(1)乙方調整使用空間經營販賣簡易餐飲等之樓地板總面積,不得超過平方公尺。
(2)乙方營運分包須為營運計畫書所載項目,不得暗自分包,對於新增設備、販賣簡易餐飲及簡易運動裝備(如泳衣、泳帽、蛙鏡…)等,須經甲方同意後得營運管理。但因違反相關法令而不得委外或經營時,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3)前項同意,甲方得因乙方違反法令或同意之條件撤銷之,但應於 30 日前通知乙方。
4.10 睦鄰責任
(1) 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
(2) 乙方於營運管理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占用
土地、設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3)其他(視學校實際情況增列):
4.11 監督
(1)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規定,定期提送各項財產及物品清冊,與營運相關之報表及文件,送甲方備查。
(2) 甲方得隨時指定人員瞭解乙方使用【臺北市市立 00 國民中學活動中心運動設施】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第 5 條、財務條款
5.1 財務監督方式
(1)乙方每季之財務報表應於當季終了後 30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提送甲方備查。
(2)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
5.2 公司變更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章程內容或地址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7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履約保證金
6.1 履約保證之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資產返還完成後 30 日止。
6.2 履約保證之金額
乙方應於簽約時提供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的百分之 10),以作為對本計畫營運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6.3 履約保證之方式
(1)乙方於簽約時,應繳納履約保證金 萬元,以現金、匯票、保付支票或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須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繳納。
(2) 乙方以匯票、保付支票或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金時,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 5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6.4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6.5 履約保證之押提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 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扣抵後,乙方應立即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6.6 履約保證之解除
(一)乙方於本契約所定營運期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情事者,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之責任,並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於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第 7 條、保險
7.1 乙方投保義務
x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營運及資產,向財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7.2 保險範圍及種類
營運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其保險費由乙方全額負擔:
(1)財產綜合保險(包含竊盜、火災、颱風、地震等險):保額不得低於簽約當時之建物帳面價值。
(2)公共意外責任險:委託經營期間,乙方對入場(館)民眾之安全應負完全責任,並應投保本險,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 300 萬元。
(3)僱主意外責任險。
7.3 保險條件
乙方應依本契約規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以契約期間為保險期限,以甲方為受益人,保險費由乙方支付。
7.4 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1)財產保險中就屬甲方資產之部分,受益人應為甲方。
(2)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甲方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計畫資產狀況撥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差額。
7.5 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7.6 保險單之保管
乙方之保險單或投保證明等文件應於營運開始前一天,提交甲方已投保之證明文件備查。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
7.7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7.8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甲方得先付費延長保險期間,並向乙方求償,或以乙方違約辦理。
7.9 保險效力不足之責任
如乙方(含乙方之分包商)辦理之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害賠償。
第 8 條、營運績效評估
8.1 營運績效評估
(1)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甲方應設置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乙方營運績效之監督管理與評估。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度辦理 1 次。乙方應於每年度屆滿後 3個月內將該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提送甲方,甲方應於乙方提送相關資料後 30 日內完成評估作業。
(2)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1.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應包含是否違法、違約、經營效率(包括各項設施各月份使用率、年度營運收支狀況、財務報表)、設施維護情形、顧客滿意度、環保及安全衛生等,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附件 所示,各評估項目由監督管理委員賦予 0 至 100 之評分,評分乘上權重所得分數總和以 100 分計。
2. 甲方如擬調整權重者,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下一年度開始實施。
(3)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1. 乙方應於甲方之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開前 15 日,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予甲方或經甲方指定之各委員。
2. xxx於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要求查閱乙方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
3. 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合。
4. 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分數合計 70 分以上者為及格。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應將評分結果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如乙方該年度之評分未達 70 分者,甲方得命乙方限期改善。
8.2 營運績效良好
如乙方於營運期間之評分未有一年低於 80 分,且營運之最後一年之評
分,亦未低於 80 分者,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如乙方經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得依本契約第二.六條規定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
第 9 條、不可抗力
9.1 不可抗力之定義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
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2)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4)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之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9.2 通知與認定程序
(1)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時起,儘速以書面通知他方。
(2)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提請由雙方組成之協調委員會召開會議處理。
(3)乙方因不可抗力若需展延營運期程,應於事件發生 7 日內函知甲方。
9.3 認定後之效果
(1)如乙方受重大災害損害,甲方得同意協助乙方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式。
(2)如乙方遭受重大損害,且已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但以所獲得之保險金
彌補後猶仍不足者,甲方得以減免租金、權利金或其他方式就其損害之一
部或全部予以合理損失補償。
9.4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雙方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9.5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1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3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9.6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 10 條、法令變更
10.1 法令變更之定義
x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10.2 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1)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
1.本契約之營運管理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2)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何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10.3 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 11 條、違約之處理程序
11.1 乙方違約之處理
(1)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
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除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終止契約外,甲方得選擇下列之一種或數種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 要求定期改善。
2. 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3. 中止乙方營運【臺北市市立 00 國民中學活動中心運動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4. 請求損害賠償。
(2)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之程序
1. 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 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3)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之程序
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每日 元,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者,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4)中止營運【臺北市市立 00 國民中學活動中心運動設施】之一部或全部之程序
1. 乙方經甲方通知定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致影響本計畫之營運者,甲方亦得要求乙方中止營運【臺北市市立 00 國民中學活動中心運動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2. 甲方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
乙方:
(1) 中止全部或一部營運之事由。
(2) 中止營運之日期。
(3) 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 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全改善之處理。
3. 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 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乙方繼續營運。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繼續營運。
11.2 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準用第十一.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程序,令乙方停止一部或全部之營運,並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必要時,並得依契約終止或不可抗力規定終止本契約。
第 12 條、契約之終止
12.1 契約終止之事由契約終止之事由如下:
(1) 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
(2)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營運管理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其情節重大者。
(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
1. 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
2.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3. 乙方或其負責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營運者。
(4) 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5) 因不可抗力事件而終止契約。
12.2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
12.3 契約終止之效力
(1)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2.乙方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2)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3)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
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5)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6)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3.其他(視學校實際情況增列):
12.4 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終止不影響雙方於終止前已產生之權利義務。本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1) 第六條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2) 第十三條資產之返還之規定。
(3) 第十四條爭議解決之規定。
(4) 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
第 13 條、資產之返還
13.1 原因
(1)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營運管理期間屆滿前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7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2) 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營運管理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3)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 30 日,提送營運資產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13.2 資產返還時與返還後應負之義務
(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3.3 乙方未依約返還資產之處理
(1)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每逾 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務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收回前,如乙方繼續營業者,乙方應另賠償其每日營業總收入計算 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13.4 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 14 條、爭議處理
14.1 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1) 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
(2) 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3) 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14.2 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立
(1) 契約得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2) 雙方應本公平及誠信與對等原則組成協調委員會,委員人數以 7-11 人為限。
(3)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除任一方依本契約規定提出訴訟外,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14.3 訴訟
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 15 日後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4.4 契約繼續執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
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 15、其他約款(可議約)
15.1 契約之修改
x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 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甲、乙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15.2 智慧財產權及保密義務
(1) 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送交甲方備查。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如甲方有繼續使用該智財權物件之必要,乙方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則一併移轉於甲方。
(2) 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
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 上述資料已對外公開者。
3. 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3)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4)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律師x、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15.3 補充條款
(1)上級機關因故要求終止合約時,則依其指示辦理,雙方得依契約書協商處理。
(2)乙方之權利:乙方在非上課時段及假日得收費對外營運,門票收入歸廠商所有。
(3)收費標準及收費時間:
1.收費標準:
(1)對外開放收費標準由乙方自訂,惟不應逾越本市各區市民運動中心收費標準。
(2)甲xxx於學校上課時間享有免費進入本場地進行教學之權利,並不受使用次數之限制。
(3)乙方於學校上課時間,雖甲方未安排游泳教學時段,乙方仍須協助其他資源共享學校進行游泳教學,並得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游泳教學收費標準範圍內向他校收取費用。甲方及資源共享學校學生之水電清潔維護費應如數交給乙方。
(4)甲方得委託乙方辦理暑期泳訓班,惟收費標準及教練、救生員鐘點費之給付,應依教育局標準。
(5)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使用活動中心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乙方應予半價之門票優惠。
(6)具低收入戶或 65 歲以上身分者,乙方得提供 5 折之門票優惠措施。 2.對外開放時間:
(1)xxx、室內運動教室、室內球場
1. 學校上課日:上午 5 時至 7 時 30 分及下午 6 時至 10 時。
2. 星期例假日:上午 5 時至下午 10 時整。
3. 寒暑假期間:上午 5 時至下午 10 時整。(但於寒暑假課業輔導期間上午 8 時至中午 12 時整,此時段須優先提供本校教學使用。)
(2)三樓禮堂及二樓集合場:
1. 學校上課日:上午 5 時至 7 時 30 分及下午 6 時至 10 時。
2. 星期例假日:上午 5 時至下午 10 時整。
3. 學校若有活動可優先使用場地,除學校行事曆既定活動外;其餘活動 (如支援鄰近友校辦理之活動)須兩週前告知廠商(教育局大型活動一週前告知)
(3)B1 停車場:
1. 平日及星期例假日:全天。
2. 學校若有活動可優先使用場地,除學校行事曆既定活動外;其餘活動 (如支援鄰近友校辦理之活動)須兩週前告知廠商(教育局大型活動一週前告),車位可供甲方優先使用。
3.保留 5 個固定車位停車位全天供學校使用。
3.其他:
(1)甲方學校相關運動代表隊訓練時間: 。
(2)甲方暑假輔導課期間,每班相關運動課程使用每週以 1 小時為原則。 (3)甲方因特殊需求,於非上課日辦理相關活動時,應於 30 日前書面通知乙方,次數每年以 次為限。乙方必須優先提供場地供甲方使用不得有異議,並應配置安全管理人員,xxx增置救生人員。
(四)權利金: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應依下列規定向甲方繳納:
1.契約期間內共新臺幣 萬元整,分四期向甲方繳納。
(1)第一期權利金計新臺幣 萬元,應於訂約同時繳納。
(2)第二期權利金計新臺幣 萬元,應在 年 月 日前繳納。 (3)第三期權利金計新臺幣 萬元,應在 年 月 日前繳納。
(4)第四期權利金為「權利金總額扣除新臺幣 萬元之餘額」,應在 年
月 日前繳納。
2.乙方如未在前項繳費期限前繳納權利金費用者,每逾一日甲方加收滯納金全年使用費千分之二,逾期 30 日以上者,甲方得不另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收回經營權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3.乙方應依法納稅,如經稅捐機關查獲漏開統一發票,依法執行停止營業處分時,所生損害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
(五)乙方對外營運時,一律由本校 路側門進出,並須有專人看守,費用由廠商自行負責。並須增設相關安全圍籬,不得任意進入本校其他區域。
(六)乙方於【活動中心運動設施】開放前,應提出專業人員合格執照及管理員(如救生員與水電專業人員)等相關證件報本校審核,在未核准前不得營運。
(七)【活動中心運動設施】及xx之設備(依清冊列舉之項目)遭人為破壞及管理不善致損壞者,由乙方自行負責。
(八)【活動中心運動設施】水溫必須維持在攝氏二十六至二十八度範圍,如水溫低於攝氏二十五度時,必須開啟加溫設備,水質維護部分應按照政
府相關規範辦理,並接受衛生單位檢測。
(九)乙方增添任何設備須先經甲方同意始能設置。
(十)乙方營運,並受其企劃書規範。凡乙方對外之廣告、招生簡章、收費收據等均應載明乙方之全銜。
(十一)乙方未盡本合約各項義務,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仍未改善者,甲方除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外,並得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乙方違反本合約應盡義務,致顧客(含學生)發生傷亡時,乙方及保證人應負一切賠償責 任,如因而衍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及保證人有求償權。
(十二)甲方學生上課時,乙方得提供專業人員協助老師進行教學,如為xxx設施應提供救生員在場協助,並應隨時注意學生之安全與警戒措施,協助維持場內之秩序,並制止學生做具有危險性及安全性堪虞之嬉戲或活動。
(十三)乙方與顧客之權利義務與甲方無關。
(十四)乙方非經甲方同意,本案運動設施不得停止對外營運。
(十五)遇不可抗力因素時,乙方得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得暫時停止營運,原營運期限得以展延。
(十六)甲方【活動中心運動設施】監督管理委員會將不定期了解【活動中心運動設施】維護之情形,若有需改進之處,乙方應於 7 日內立即改善或 7 日內提出改善說明並改善之。
(十七)本案日後如臺北市議會專案小組開會,邀請乙方前往說明時,xx
不得拒絕。
(十八)其他(依各校運動設施案,以提供民間營運管理參與之最大利基經營考量):
十五.四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 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1 甲方地址:
2 乙方地址:
(二)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三) 前項按原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十五.五 準據法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十五.六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
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十五.七 棄權效力
任何一方放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十五.八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 2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 1 份,副本 6 份,雙方各執 3 份。立契約書人:
營運管理機關(甲方): 臺北市□□國民小(中)學(高級中學)代表人:
地址:電話:
民間機構廠商(乙方):
負責人:
身分證字號: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