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机动车产品/零部件供应商产品召回责任保险保险条款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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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机动车产品/零部件供应商产品召回责任保险保险条款 A
本机动车产品/零部件供应商产品召回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约定如下:
1. 总则
1.1 投保人只有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申请投保、且保险人同意为投保人承保公众及产品责任保险后,方可投保本机动车产品/零部件供应商产品召回责任保险(简称“保险”)。
1.2 本保险条款与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条款为准。本保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准。
1.3 除非另行约定,否则本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间应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如果保险合同到期、终止或被解除,本保险条款将自动到期或终止。
1.4 本保险条款应当与保险合同一同阅读。本保险条款中加粗但是未被定义的词语或表达均具有其在保险合同中被给予的相同含义。
2. 投保协议
2.1 如果为避免任何人身伤害和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第3条中所定义的产品召回,且被保险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则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基于以下事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 已被证实的或者根据客观事实(尤其是基于随机抽样而产生的结果)而怀疑的产品缺陷;或者
- 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行动(以上事件简称“产品召回原因”)。
2.2 就本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而言,产品是指被保险人制造、提供或销售的、现行明细表被保险人业务项列明的机动车零部件、附件或系统,或含有现行明细表被保险人业务项列明的产品的第三方的机动车零部件、附件或系统。
机动车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相关国家标准,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被牵引的无轨道路车辆。
2.3 本保险不适用于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相关的索赔,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
3. 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简称“保险事故”)指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产品召回。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约定,否则产品召回是指:
- 机动车制造商;或
- 任何主管部门,而非机动车制造商
由于发生产品召回原因,基于法定义务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其含有产品的机动车交给机动车制造商工厂、授权维修店、或任何其它维修店,以便进行测试来确定是否存在特定的缺陷,并修理任何已发现的缺陷,或者采取其它特定措施。
如果通知不是直接向机动车所有人发出,而是向经销商、授权维修店、或其它维修店发出的,要求其检查含有产品的机动车是否存在特定的缺陷并在必要时进行维修,这也被视为产品召回。
4. 保险范围
x保险仅适用于第三方因采取本条款所列的危险防范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但是该些费用必须是在产 | ||
品召回范围内所必需的。 | ||
如果采用本保险所包含的不同措施能够防止该危险,则保险人的责任将仅限于保险人所决定的采取 | ||
最优措施所产生的最低费用,而无论实际采取了什么措施。 |
以第9条中所约定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为限,根据本保险条款的约定和除外责任,本保险包括第三方因以下任何原因而发生的费用:
4.1 向机动车持有人、机动车经销商、授权及其它维修店发出通知的费用,包括通过媒体通告所发生的费用;
4.2 将机动车转运给维修店或机动车制造商工厂的费用,如果该转运是因机动车不具备上路行驶性能所必需的;
4.3 由授权维修店或机动车制造商工厂对受到影响的产品进行检查的费用,且该检查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怀疑存在缺陷的产品是否真的存在缺陷,以及第4.4条至第4.9条约定的措施对于避免这些产品发生危险是必要的。检查包括对产品进行必要的预先分类和重新包装。
但是,如果根据已被确认的故障率或基于客观事实而假定的故障率,可以预计产品召回所涉及的机
动车检查总费用加上根据第4.4条至第4.9条所产生的费用将高于在产品召回所涉及的所有机动车都存 在实际缺陷的情况下根据第4.4条至第4.9条所应支付的费用,则本第4.3条项下的费用应限于按照第 4.4条至第4.9条的约定所应支付的费用。在此情况下,或者如果只有将产品破坏后才可能确定缺陷,则无需证据来证明被怀疑有缺陷的产品实际存在缺陷。
如果只有通过拆卸产品才能确认缺陷,以及在实际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必须采取第 4.5 条约定的更换 该产品的危险防范措施,则本第 4.3 条项下的费用限于根据第 4.4 条至第 4.9 条的约定所应支付的费用。在此情况下,也无需证据来证明被怀疑有缺陷的产品实际存在缺陷。前述约定也适用于以下情况:即只有通过拆卸产品的零部件才能确认缺陷,以及在实际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必须采取第 4.6 条约定的更换零部件的危险防范措施;
4.4 对被召回的产品进行必要的临时存放的费用,该存放期限自存放首日算起,不超过6个月;
与后续交付或者重新交付的、用于更换的无缺陷的产品或无缺陷的第三方产品相
4.5 更换有缺陷的产品(而非其零部件)的费用,即拆卸、分离、消除或拆除有缺陷的产品的费用,以及因组装、安装【(包括安装新版/修订版软件)】、放置或应用无缺陷的产品或无缺陷的第三方产品所发生的费用。
关的费用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
前述更换费用也包括第三方对无缺陷零部件进行处理和组装所发生的费用;
4.6 更换已安装产品的有缺陷的零部件的费用,即拆卸、分离、消除或拆除已安装产品的有缺陷的零部件的费用,以及因组装、安装【(包括安装新版/修订版软件)】、放置或应用无缺陷的零部件所发生的费用。与后续交付或者重新交付的、用于更换的无缺陷零部件相关的费用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的 赔偿范围;
4.7 在不拆散第三方产品/部件的条件下对有缺陷的产品进行的维修以及所采取的更换和改装措施的费用;
4.8 在适用第4.5条的情况下,运输后续交付或重新交付的无缺陷产品的费用,或在适用第4.6条的情况下,运输后续交付或者重新交付的无缺陷零部件的费用,但不包括从被保险人所在地运往被保险人原交 货地点的运输费用。如果从被保险人或第三方至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发生的地方的直接运输费用低于从原交货地至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发生的地方的运输费用,则只有从被保险人或第三方至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发生的地方的直接运输费用属于本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4.9 处置或销毁产品的费用,如果危险无法用任何其它方法消除;
4.10 监督产品召回行动的费用。
5. 承保风险
x保险条款项下的保险只提供给保险合同的现行明细表中列明的或保险人以书面方式所另行接受的产品,但是这些产品应当是已经交付给机动车制造商或其供应商,并且拟装入机动车中。
6. 除外责任
以下事件产生的或与其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责任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6.1 考虑到产品具体设计的用途,因使用或效果未经过最新的技术检测,或者未采用其它方式对其进行 充分检测的产品的费用而提出的索赔;
6.2 针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且保险事故是由于故意偏离法定或监管规定、条例、或警告,或机动车 制造商或处于被保险人和订购产品的机动车制造商之间的供应链上的任何公司的书面指示或条件造成的;
6.3 就对产品的任何被宣称的、威胁的、或实际上进行的故意和/或恶意破坏而造成的产品召回所提出的 索赔;
6.4 因担保或因任何由合同约定的对法定责任的扩展而产生的索赔;
6.5 就除第4条中所提及的费用之外的其它费用提出的索赔,尤其是:
与后续交付或者重新交付的、用于更换的无缺陷的产品或无缺陷的零部件相关的费 用,以及从
-
被保险人所在地运往被保险人原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但是第4.8条另行约定的除外);
- 因间接损害而发生的索赔,例如业务中断、生产和利润损失等;
- 机动车持有人因产品召回所发生的租车、差旅和其它费用的报销;
- 罚款或处罚,以及根据刑事或行政法提起的诉讼费用。但是,本条款不适用于基于保险人的要求根据行政法而提起的任何诉讼;
- 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
6.6 被保险人的关联方就经济损失而提出的索赔。在本保险条款中,就任何实体而言,“关联方”系指直接 或间接控制该实体、或被其控制、或与其处在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之下的任何其它实体或者该实体的董事或高管。在本定义中,“控制”系指直接或间接有权: (a) 持有5%或以上的具有普通投票权的有价证券来投票选举该实体的董事(或行使类似功能的人);或者 (b) 通过合同或其它方式来引导该实体的管理层和政策;“被控制”和“控制”具有相关的含义;“实体”指任何合伙企业、商号、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社团、信托、非法人组织或其它实体。
7. 危险防范之前的措施和费用
7.1 虽然没有发生产品召回,保险人也可对第4.3条至第4.9条规定约定的费用给予赔偿,只要产品已经被交付并安装在拟用于机动车的零部件上,或安装在尚未交付的机动车上。但是,一旦机动车已被交付,则第3条约定的产品召回是保险人赔偿的前提。
如果可采取本保险条款约定的多种措施提前消除危险,则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的赔偿责任以保险 人认定的应当发生的最少费用为限。
7.2 在此情况下,保险事故应是:
- 机动车制造商,或者
- 对产品进行进一步加工的公司,
在保险期间内发出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内部指令。
7.3 第6条约定的除外责任也适用于本条款约定的情形。
8. 超出危险防范范围的拆卸和组装费用 (可选择性保障)
8.1 除第2.1条约定的情况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因机动车或机动车零部件缺陷所造成的 纯经济损失(非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赔偿,条件是该损失是由于产品的组装、安装、放置或应用造成的。
本条款所提供的保险仅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 没有发生第3条约定的机动车召回;
- 没有采取第7条要求的措施且没有发生第7条约定的费用;
- 在被保险人交货时,或者在第三方根据被保险人的指令交货时,有证据表明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制造机动车或安装在其中。
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根据其与买家/收货人就其产品的某些特性签订的协议,保证风险转移时产品具备该些特性,则本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第三方由于实质性缺陷产生的损失在法定允许的范围要求的赔偿。
8.2 在此情况下,保险事故应是:
- 机动车制造商在保险期间内发出的,或者
- 对产品进行进一步加工的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发出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内部指令。
8.3 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仅对第三方就以下各项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承担责任:
8.3.1
与后续交付或者重新交付的、用于更换的无缺陷的产品或无缺陷的第三方产
- 更换有缺陷的产品(而非其零部件)的费用,即拆卸、分离、消除或拆除有缺陷的产品的费用,以及因组装、安装【(包括安装新版/修订版软件)】、放置或应用无缺陷的产品或无缺陷的第三方产品相关的费用。
品相关的费用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前述更换费用也包括第三方对无缺陷零部件进行处理和组装所发生的费用。
8.3.2
- 更换已安装产品有缺陷的零部件的费用,即拆卸、分离、消除或拆除有缺陷的零部件的费用,以及因组装、安装【(包括安装新版/修订版软件)】、放置或应用无缺陷的零部件相关的费用。与 后续交付或者重新交付的、用于更换的无缺陷零部件相关的费用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8.3.3
- 运输后续交付或重新交付的无缺陷产品和/或其零部件、或第三方的无缺陷产品和/或零部件的费用,但不包括从被保险人所在地运往被保险人原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如果从被保险人或第三方 至更换地点的直接运输费用低于从原交货地至更换地点的运输费用,则只有从被保险人或第三方至更换地点的直接运输费用属于本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8.4 如果被保险人或者产品的买受人基于法定义务对有缺陷的产品进行更换或对该缺陷进行消除,则保险人也应当按照第8.3条的约定对该些费用承担责任。
8.5 第6条约定的除外责任也适用于本条款约定的情形。但是,第6.4条不适用于第8.1条第3款所述的情形。如果被保险人自己安装或组装有缺陷的产品,或者请他人代为安装或组装,或者为他人的组装承担费 用或给予指导,则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然而,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缺陷并非是由安装、组装、或指导组装而产生的,而完全是由于制造或交付造成的,则仍然属于本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此外,以下索赔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因所提供的物品或产品的所有权具有瑕疵而提出的索赔(例如因侵犯专利、工业产权、版权、隐
-
私权和与竞争及广告相关的侵权而造成的损失);
- 就消除缺陷所发生费用提出的索赔,这些缺陷对机动车或机动车零部件的可靠性性能/功能并无影 响(例如颜色差异)。
9. 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补充赔款
9.1 本保险条款项下的分项限额为:
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XXXXX
本保险期间内所有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总计)人民币XXXXXXX
以上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构成现行明细表中赔偿责任限额的一部分,而并非附加在该赔偿责任限额之上。
9.2 对于不是发生在美利坚合众国或加拿大境内的保险事故,或者不适用美利坚合众国或加拿大法律的 保险事故,保险人的开支费用应当计入现行明细表中的补充赔款限额,但是并不计入第9.1条约定的分项限额。
就发生在美利坚合众国或加拿大境内的保险事故,或者适用美利坚合众国或加拿大法律的保险事故, 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另行同意前述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保险人的开支费用应当计入第9.1条约定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
前述开支费用指非由保险人发生的,但与保险事故相关的律师费、专家费、证人费用、法庭费用、为避免或最大限度减少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或之后造成的损失而发生的费用、定损费用以及差旅费。基于保险人的指示所发生的费用也属于此处的开支费用。
10. 系列损失
x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多个保险事故在以下情况下将被视为是同一个保险事故,其发生时间以该系列保险事故中的第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准(无论这些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时间如何):
- 发生原因相同,例如相同的结构、制造或指令缺陷,除非多个相同原因之间没有内在联系;或者
- 因供应含有相同缺陷的产品而发生的。
11. 自留额/免赔额
对于每个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费用的X%,最低为人民币XXXXXX,最高为人民币 XXXXXXX。现行明细表中规定的免赔额完全适用于本保险条款项下的保险保障。
12. 时限
x保险条款项下提供的保险适用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但是产品交付时间超过X年的,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不适用于由投保人或以投保人名义交付于【日期】前的产品。经投保人同意,如果投保人或
任一附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获知相关有缺陷的产品是在保险生效前交付的,则由此随后产生的任
何索赔或损失将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
13. 地域范围
x保险条款项下的保险同样适用于由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方供应到海外的产品、或者由非经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方运送但实际到达国外的产品造成的发生在海外的保险事故。
14. 公司收购
x保险的赔偿范围并不自动包括被保险人在现行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或投
保人申请投保本保险之日以后收购的任何公司。
对被收购公司的保险将以投保人与保险人另行达成的协议为准。
15. 适用法律/管辖权
凡就本保险条款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对于任何此类争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尽其全力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如果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对方开始协商后[ ]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该争议应提交给现行明细表中所列仲裁机关通过仲裁解决。如果在现行明细表中没有约定仲裁机关,而且在争议发生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则该争议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16. 延长法定质保期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被保险人向其客户承诺在供应货物、提供服务或完成工作或接管设备后的六年内提供质量保证,则即便该期限与法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不一致,保险人亦不得对此提出异议。
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条款、条件和除外责任依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