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標的名稱 數量 預算 單價 總價 A 會議室修繕 1 式 1,303,460 B 視聽沙發椅 1 式 552,300 合計 1,855,760 總標價: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
「會議室修繕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10 6 年 10 月 23 日 案號 : 1 0 6 1 0 2 2 9 號
一、 標的名稱:會議室修繕工程
二、 投標資格: 持有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設立登記或登記有案之相關財團法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及符合招標須知內之資格者皆可參與投標。營業稅納稅證明: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
三、 投標截止時間:投標廠商應將有關證件影本與標單等文件於 106 年 11 月 3
日 17 時前寄送達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 51 巷 1 號,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文書)收,並註明標案名稱、案號、名稱、廠商地址、統編及連絡電話。
四、 開標時間及地點:106 年 11 月 6 日 10 時。院本部 121 會議室
五、 履約期限: 11 月 9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14 日前竣工。
六、█押標金:5% █履約保證金:5% █保固保證金:3%。
七、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院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八、標價超過預算者為不合格標。
九、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十、聯絡人電話:總務課xxx;(00)0000000。
標 單
(此標案預算金額為 1,855,760 元,廠商投標價不得高於預算金額,否則當不合格標論。)
一、投標名稱:會議室修繕工程
二、投標廠商對上開採購契約、投標(比價)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規格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
今願以標價總額:新 臺 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承包。
投標廠商: 印
負 責 人: 印
三、附註:
(一)本標單依本採購公告招標所使用。(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標價請用中文字大寫填寫,並含得標廠商負責運送及安裝之費用及所有稅捐,履約標的如為進口產品,得依關稅法、加值法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價款。得標廠商對進口產品應另自行負擔結匯、提貨、倉租等相關費用。
會辦人: 監辦人: 主持人:
投標標價清單
x清單應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由投標廠商填寫後投標。其中項目、標的名稱、數量及單位各欄得由本院先行填寫供廠商投標。本清單可由廠商自行影印加頁填寫。
二、本清單所標示之工作、總價,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
三、標價條件: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四、投標標的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
五、續前項,屬進口者,其出口國家或地區:六、標價條件:依招標文件之規定。
項次 | 標的名稱 | 數量 | 預算 | 單價 | 總價 | ||
A | 會議室修繕 | 1 式 | 1,303,460 | ||||
B | 視聽沙發椅 | 1 式 | 552,300 | ||||
合計 | 1,855,760 | ||||||
總標價:新臺幣 | 佰 | 拾 | 萬 | 仟 | 佰 | 拾 | 元整 |
廠 商 名 稱 : 印
負 責 人 : 印
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
工程招標文件清單
採購案號:10610229
項 次 | 契約文件類別 | 契約文件或施工規範名稱 |
一 | x契約條款 | 1. 工程採購契約_(1060406) |
二 | 投標須知 | 1. 投標須知_(106.9 版) |
三 | 投標廠商聲明書 | 1. 投標廠商聲明書 |
四 | 切結書 | 1.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
五 | 聲明書 | 1.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 書 |
六 | 圖說 | 1. 契約圖說 (圖 3 規範 3) 2. 材料需於施工前送審,合格後方可施工 |
七 | 施工規範 | 1. 公共工程委會工程施工規範 |
八 | 價目表 | 1. 投標標價清單 2. 標單 3. 單價分析表 |
九 | 委託代理授權書 | |
標案名稱:會議室修繕工程
投標須知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各項內含選項者,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106.9.14 版)
一、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二、 本標案名稱:會議室修繕工程
三、 採購標的為:
■ (1)工程。
□ (2)財物;其性質為:□ 購買;□租賃;□定製;□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請勾選)
。
□ (3)勞務。四、 本採購屬:
□ (1)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 (2)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 (3)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 (4)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 (5)巨額採購。
□已依「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簽准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
五、 本採購:
□ (1)為共同供應契約。
■ (2)非共同供應契約。
六、 本採購預算金額(不公告者免填;但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者,或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除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或機關認為不宜公開外,應公開預算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整(1,855,760元)
七、 本採購預計金額(不公告者免填):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整(1,855,760 元)八、 上級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000 xxxxxxxxx 00 x)
九、 依採購法第 4 條接受補助辦理採購者,補助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十、 依採購法第 5 條由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委託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
十一、 依採購法第 40 條代辦採購者,洽辦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十二、 依採購法第 75 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關(不同者請書明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三、 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受理廠商申訴(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適用申訴制度)或履約爭議調解(無金額限制)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地址及電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10 xxxxxxxxx 0 x 0 x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2-87897514)
十四、 本採購為:
■ (1)未分批辦理。
□ (2)係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業經上級機關核准( 文號: )
, 依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十五、 招標方式為:
■ (1)公開招標
□(1-1)本案為複數決標並採分項決標,廠商各項投標文件無需分項裝封,無需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55 條規定時,即得開標。
□ (2)選擇性招標:符合採購法第 20 條□第 1 款;□ 第 2 款;□ 第 3 款;□ 第 4 款;
□第 5 款(請勾選款次)
□(2-1)為特定個案辦理,於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投標。
□(2-2)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方式為□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依審標順序,每次邀請___家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3)限制性招標: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項第 款之情形,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3-1)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
□(3-1-1)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 □委託技術服務; □委託資訊服務。
□(3-1-2)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辦理。
□(3-1-3)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
□(3-2)比價; □經前次公告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無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不另公告招標, 並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邀請過去表現優良之 2 家以上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
___項第___款規定;□符合地方政府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款規定。
□(3-3)議價;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非填第 4 款者,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___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填第 1 款或第 2 款者,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______);□ 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
___項第___款規定(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
□符合地方政府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 款規定。
□(3-4)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辦理(請列明款次),並以公告程序徵求受邀廠商,作為邀請比、議價之用。
□ (4)依採購法第 49 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限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始得採行)。
□(4-1)本案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本次公告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十六、 本採購:
🞎(1)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其名稱為:
🞎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
1.門檻金額:( 由機關於招標時擇一勾選; 未勾選者, 為選項 A)
🞎選項 A: 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所載門檻金額開放, 惟簽署國之門檻金額較我國高者, 對該簽署國適用該較高之門檻金額。
🞎選項 B: 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所載門檻金額開放。
2.服務及工程服務:( 由機關於招標時擇一勾選; 未勾選者, 為選項 A)
🞎選項 A: 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之服務及工程服務開放, 惟僅開放予對該等服務亦相對開放之簽署國。
🞎選項 B: 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之服務及工程服務開放。
🞎臺紐經濟合作協定。
🞎臺星經濟夥伴協定。
🞎其他(請敘明):
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
🞎下列外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 未勾選者即不允許; 如允許者, 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3.給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 43 條第 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4.如為工程採購,廠商所供應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者(可複選):
🞎水泥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 (2)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不可參與投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得為下列外國者: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下列外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3.給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 43 條第 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如為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所供應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可複選):
🞎水泥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十七、 本採購:
🞎(1)依採購法第 24 條規定以統包辦理招標。
■ (2)非以統包辦理招標。十八、 本採購:
🞎(1)依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招標文件已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廠商家數上限為🞎2 家;🞎3 家;🞎4 家;🞎5 家。
■ (2)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十九、 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遞送投標文件,該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供遞送之電傳號碼/網址為(不允許者免填):
二十、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其尾數不足 1 日者, 以 1 日計。
二十一、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投標截止期限前 1 日答復。
二十二、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
🞎(1)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 (2)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二十三、 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5 條:
🞎(1)允許廠商於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 可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請載明允許項目):
■ (2)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二十四、 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90 日止。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
二十五、 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
■ (1)1 式 1 份。
🞎(2)1 式 2 份。
🞎(3)1 式 3 份。
🞎(4)1 式 4 份。
🞎(5)1 式 5 份。
🞎(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二十六、 投標文件使用文字:
🞎(1)中文(正體字)。
■ (2)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3)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二十七、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時間(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10 時。
二十八、 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地點(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xxxxxxxxx 00 x 0 x
121 會議室。
二十九、 公開開標案件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依採購法不公開或不限制廠商出席人數者免填):2 人。(請廠商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 以備依本法第 51 條、第 53 條、第 54 條或第 57 條辦理時提出說明、
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未派員到場依通知期限辦理者, 視同放棄)
三十、 依採購法不公開開標之依據:
🞎(1)依採購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2)依採購法第 42 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
🞎(3)依採購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4)依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請載明核准文號):三十一、 本採購開標採:
■ (1)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
🞎(2)分段開標(請勾選項目);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等:
🞎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公開招標,資格與規格合併一段投標、分段開標,再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投價格標。
🞎選擇性招標,邀請廠商就資格、與規格、價格分次投標、分段開標。
🞎選擇性招標,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就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三十二、 押標金金額(無押標金者免填,有押標金者不得逾新臺幣 5 千萬元):
🞎(1)一定金額:
■ (2)標價之一定比率:投標金額 5 %
三十三、 採電子投標之廠商,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無者免填) :三十四、 為優良廠商者,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無者免填) :
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押標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
為營造業法第 51 條所稱優良營造業,參與案件屬營造業法所稱營繕工程之工程採購
者,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其減收金額不併入前 2 項減收總額度計算(無者免填,惟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應至少擇一項給予獎勵):
三十五、 押標金有效期(無押標金者免填):履約期限後 1 個月。
三十六、 押標金繳納期限(無押標金者不適用):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
三十七、以現金繳納押標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無押標金者免填):機關出納室或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
三十八、 無押標金之理由為:
🞎(1)勞務採購。
🞎(2)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3)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4)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三十九、 履約保證金金額(無者免填):🞎一定金額: ;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 5 %。
■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四十、 得標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
四十一、 得標廠商為優良廠商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
得標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
得標廠商為營造業法第 51 條所稱優良營造業,且得標案件屬營造業法所稱營繕工程
之工程採購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金額,其減收金額不併入前 2 項減收總額度計算(無者免填,惟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應至少擇一項給予獎勵):
四十二、 履約保證金有效期(無履約保證金者免填):本採購標的履約完成並驗收通過之日止。惟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
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90 日。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限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四十三、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無履約保證金者免填):決標翌日起 14 日內繳納, 並於履約期滿,驗收通過後無息發還。
四十四、 無履約保證金之理由為:
🞎(1)勞務採購。
🞎(2)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3)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四十五、 保固保證金金額(無者免填):契約價金 3%
四十六、 保固保證金有效期(無保固保證金者免填):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保固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九十日。
四十七、 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無保固保證金者免填):得標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
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四十八、 得標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
四十九、 得標廠商為優良廠商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
得標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
得標廠商為營造業法第 51 條所稱優良營造業,且得標案件屬營造業法所稱營繕工程
之工程採購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金額,其減收金額不併入前 2 項減收總額度計算(無者免填,惟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應至少擇一項給予獎勵):
五十、 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額(無者免填):
五十一、 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無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免填): 五十二、 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期限(無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免填):
五十三、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無保證金者免填):機關出納室或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
五十四、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
,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五十五、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無押標金者免列)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 年 7 月 17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 號令):
1.有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
為者」情形。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3.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4.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5.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
、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五十六、 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減收押標金,其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者,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
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
五十七、 本採購:
■ (1)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2)訂底價,並公告底價。底價為: 元。
🞎(3)不訂底價,理由為:🞎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小額採購。
五十八、 決標原則:
■ (1)最低標:
■(1-1)非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辦理。
🞎(1-2)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採評分及格最低標(審查項目、標準及審查方式如附件)。
🞎(2)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
🞎(2-1)依採購法第 56 條適用最有利標(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2-2)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0 款;□第 11 款;□第 14款準用最有利標。
🞎(2-3)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
🞎(3)最高標。五十九、 本採購採:
■ (1)非複數決標。
🞎(2)複數決標,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方式如附件。例如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
、下限;投標廠商得標項目或數量之限制、開標順序、願比照得標廠商之價格者得併列為得標廠商、決標廠商家數上限等)。
六十、 本採購:
🞎(1)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預算通過後始決標生效。 (2)決標方式為:
■(2-1)總價決標。
🞎(2-2)分項決標。
🞎(2-3)分組決標。
🞎(2-4)依數量決標。
🞎(2-5)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
🞎(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3)屬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就業保險費用)與廠商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就業保險費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採固定金額支付,不列入報價範圍。廠商僅需就管理費用(含利潤、相關稅捐及管理所需一切費用等)報價。決標後,廠商報價與前述固定金額合計為契約總價,詳如附件報價明細表【註:報價明細表範例如附件,機關於招標時依案件性質參酌調整後附於投標須知。派遣勞工之加班費及差旅費,不含於契約價金,如發生此等費用,其計算方式依勞動法令規定另行支付】。
六十一、 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依此 2 條規定辦理者均須先報上級機關核准)
🞎(1)是;採行協商措施得更改之項目(請敘明):
■ (2)否。
六十二、 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
六十三、 本採購適用採購法:
■ (1)無例外情形。
🞎(2)本機關係軍事機關而有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
🞎(3)有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4)有採購法第 106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六十四、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如允許依法令免申請核發本項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併載明該等廠商免繳驗之證明文件):持有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設立登記或登記有案之相關財團法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及符合招標須知內之資格者皆可參與投標。營業稅納稅證明: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
六十五、 本採購屬特殊採購;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6 條第
款;🞎第 7 條第___款 (請註明款次)。(非特殊採購者免填)
六十六、 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
六十七、 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 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 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 係偽造或變造者, 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不得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如有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情形,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
第 7 款規定辦理。
投標廠商之標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預算或底價未公告者免填)
■ (1)高於公告之預算者。
🞎(2)高於公告之底價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僅餘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
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各該款情形後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工程採購案件,其屬營造業法所定營繕工程者,投標廠商屬營造業,可為決標對象,但決標金額高於營造業法所規定之承攬造價限額時,不決標予該廠商。
六十八、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不允許外國廠商投標者免填):
六十九、 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非選擇性招標者免填):
七十、 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如附件。
七十一、 依採購法第 65 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無者免填):
🞎(1)主要部分為: 。
🞎(2)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為: 。
🞎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1 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
,其主要部分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均
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
七十二、 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
🞎(1)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2)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七十三、 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
🞎(1)送達招標機關指定地點(由招標機關敘明地點):
■ (2)於招標機關指定地點完工(由招標機關敘明地點):本院竹南院區(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二路 52 號 141 會議室)
🞎(3)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七十四、 投標廠商標價幣別:
■ (1)新臺幣。
🞎(2)外幣:
(指定之外幣由招標機關敘明外幣種類)。
🞎(3)新臺幣或外幣:
(指定之外幣由招標機關敘明外幣種類,該外幣並以
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總價)七十五、 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不需維護修理者免填):
🞎(1)由得標廠商負責一定期間,費用計入標價決標(招標機關敘明其期間):
🞎(2)由機關自行負責。
🞎(3)另行招標。
七十六、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
(本項未勾選者,表示機關不同意),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上述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於第 1 款指前階段規劃或設計服務之成果一併於招標文件公開,且經機關認為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無競爭優勢者。
七十七、 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可複選;刊登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本案招標公告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不另檢附)
■ (1)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 (2)投標須知。
■ (3)投標標價清單。
■ (4)投標廠商聲明書。
■ (5)契約條款。
■ (6)招標規範。
■ (7)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案,「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修訂):
■切結書 1
🞎切結書 2(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
⬜切結書 3(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切結書 4(營造業工地主任)
🞎 (8)資訊服務採購案,資訊服務費用估算表。
■ (9)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無者免填) 委託代理代理出席及使用印章授權書、標單、規格資料、外標封面及文件審查表、工程招標文件清單。
七十八、 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惟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各階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 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所有內外封套外部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
、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廠商所提供之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建議採雙面列印, 以節省紙張, 愛惜資源。
七十九、 投標文件須於 106 年 11 月 3 日 17 時前, 以郵遞、專人送達或電子投標方式送達至下列收件地點或網站: 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文書室(300 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 51 巷 1 號)
八十、 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
八十一、 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八十二、 其他須知(請機關自行訂定。例如:採共同投標、統包、替代方案、國內廠商標價優惠、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評選作業或優先採購環保產品等方式辦理者,應注意依相關法規,將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事項納入。):
八十三、 受理廠商檢舉之採購稽核小組連絡電話、傳真及地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機關所在地之調查站處(站、組)檢舉電話及信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電話
:00-00000000、傳真:02-23110304、地址:100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37 號)與新竹市調查站(電話:00-0000000、信箱:新竹郵政 60000 號信箱、地址:300 新竹市經國路三段
126 號)與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地址:110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00-00000000、傳真:02-87897554)。
八十四、 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號 信 箱 ; ;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 00-0000-0000 ;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 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
契 約 書
契約編號: 10610229
契約名稱: 會議室修繕工程履約廠商:
工程採購契約
(106.4.6)
招標機關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
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
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機關應提供 1 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會議室修繕工程 1 式。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
(三)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二路 52 號
(四)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機關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
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 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3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2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七)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八)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九)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 13 條第 7 款情形、廠商逾
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查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 30%),其付款條件如下:__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 20%起至 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2.□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
(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 得申請估驗計價 1 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
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
為 30 工作天。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
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鋼構項目:
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其他項目:________。
(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5)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
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6)如有剩餘土石方需運離工地,除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xx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外,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下列資料(未勾選者,無需檢附):
□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符合機關規定格式(例如日期時間、車號、車輛經緯度、行車速度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紀錄與軌跡圖光碟片。
□其他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7)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_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
限為 30 工作天。
4.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 3 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式調整)
□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選項B: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擇此選項者,須於下列○1 或○2 指定 1 項以上之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
○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2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依中分類指
數漲跌幅調整)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1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3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1 、○2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及○2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選項C: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期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__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物價調整方式)。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7.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1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 (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及其他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 1 月□前 2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6)其他:_______。
8.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
染防制費項目不隨之調低。
9.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10.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2.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3.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14.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__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
■應於 106 年 12 月 14 日以前竣工。(106 年 11 月 9 日起施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 年 月 日)起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 年 月 日。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 至○5 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4.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7 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
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預算金額達新臺幣 2 億元之工程,或未達 2 億元但經□上級機關;□機關認定(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廠商應於開工前查填招標文件所附「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廠商應辦事項檢核表」(招標文件未附者,為工程會所訂「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第 8 點附件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後報請機關備查,於開工後確實執行。
2.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 1 辦理。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2 辦理。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相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始得依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4 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
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________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廿二)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或工地附近 20 公里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1.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2.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3.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4.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 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5.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6.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7.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專供本契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 1 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本工程處離島地區,且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凝土廠,其處理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_____。
□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方式,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第 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第 1.5.2款「拌合廠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料」辦理。
(廿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廠商應運送_______或向______借土(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如於投標文件中建議其他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亦可)。
□由機關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廿五)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3 辦理。
(廿六)其他:___________(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
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檢(試)驗由機關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機關支付,不納入契約價金。
□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納入契約價金,由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
■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 2 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 4 辦理。
(五)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5.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
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
用。
(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九)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十)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
(1)巨額之工程:新臺幣 8,000 元。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新臺幣 4,000 元。
(3)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新臺幣 2,000 元。
(4)未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工程:新臺幣 1,000 元。
2.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所稱契約價金總額,依第 17 條第 12 款認定。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 13 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承保範圍:
(1)於保險期間內,因第 2 目所載不保事項以外之意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或滅失。
(2)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履約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
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 (3)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4)機關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5)其他:(由機關依個案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
2.不保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勾選者,無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倘廠商履約可能發生上開事故,請取消本選項之勾選)
□其他: 3.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4.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5.保險金額: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1 工程契約金額。
○2 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__元(由機關依工程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工程契約金額之 5%)。
○3 機關提供之機具設備費用:__元(未載明或機關未提供施工機具設備者無)。
○4 機關供給之材料費用:__元(未載明或契約金額已包含材料費用者無)。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 500 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臺幣 2000 萬元。
○3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新臺幣 1,000 萬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5,000 萬元。 (3)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6.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營造工程財物損失:___。(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額、損失金額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2)安裝工程財物損失:___元。(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額、損失金額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3)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 體傷或死亡: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2 財物損失: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4)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7.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 3 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8.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9.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10.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如下,但其內容不得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由機關視工程性質,於招標時載明):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保固保證保險。
□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受益人附加條款。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
□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11.其他:_________________
(三)廠商依前款辦理之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
2.保險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__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__元。
(3)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__元。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四)廠商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五)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但符合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由機關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機關承擔之風險),不在此限。 (六)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九)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十)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十一)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 25%。(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尚不以 4 次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不得少於 4 次)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100 %(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其餘之部分於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按比例分次
發還。保固期在 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植栽工程涉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含分階段)為:__
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
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
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六)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2.初驗及驗收:(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無初驗程序)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_日(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10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_______(場所)、_______(期間)及_____
(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7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1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工程:
1.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者,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機關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2.如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者,於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四)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即主動通知機關,機關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未主動通知機關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第 15 條之 1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廠商應依本條規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理本條規定事項): (一)資料內容:
1.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1)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2)完整說明各項產品及其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3)示意圖及建議備用零件表。
(4)其他:_____。
2.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契約名稱與編號;
(2)主題(例如土建、機械、電氣、輸送設備…); (3)目錄;
(4)最接近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5)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6)最接近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7)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8)系統及組件之說明;
(9)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10)操作、維護(修)所需之機具、儀器及備品數量; (11)以下資料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勾選:
□操作前之檢查或檢驗表
□設備之啟動、操作、停機作業程序
□操作後之檢查或關機表
□一般狀況、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之處置說明
□經核可之測試資料
□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與未來維護(修)有關之圖解(分解圖)、電(線)路圖
□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其他:_____。 (12)索引。
3.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4.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備及佈置說明;
(2)各類設備之功能介紹; (3)各項設備使用說明;
(4)設備規格;
(5)各項設備之操作步驟;
(6)操作維護項目及程序解說; (7)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明; (8)講師資格;
(9)訓練時數。
(10)其他:_____。
5.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二)資料送審:
1.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_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0 天),提出 1 份送審;並於竣工前_天(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 天),提出 1 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廠商須於竣工前_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天),提出_份(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經機關核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
3.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
(三)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四)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五)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第 16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
(1)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 1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年);
(2)結構物,包括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由廠商保固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 5 年)。
(3)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 (4)植栽工程保固規定
a. 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比照工程保固金繳交程序另繳交植栽養護保金,養護保證金為該工程各項植栽費及相關養護費合計之百分之四十,由甲方開立收據於養護檢驗合格時分次退還。
b. 養護期為 12 個月分 4 次檢驗,每 3 個月一次,每次檢驗合格退還養護保證金的 20%。養護期間枯死、數量不足時應依施工規範規定予以補植。
c. 查驗結果不合格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機關得採計點罰款方式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期五天為一期,未滿五天以一期計,每期應
扣點數一點。扣點應處以罰款之金額,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d. 廠商逾改善期限未改善者,機關得不計養護期,至廠商改善獲認可後,方予繼續計算養護期。
e.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進行養護或達五次未依限改善時,機關除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得逕行動用養護保證金進行養護,養護保證金不足以扣抵部分則由工程保固金扣抵。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7 條
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3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 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
之金額)。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 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___________(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 17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
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六)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七)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
(十八)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九)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 19 條 連帶保證
(一)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 1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等情形,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二)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惟增加之工期至多為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得增加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備查: 1.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5.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 20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3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
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
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四)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六)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
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
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含獎勵措施):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1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
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
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_個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1 個月)
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
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依第 5 款、第 7 款、第 13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
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2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
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
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__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
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地址:臺北市松仁路 3 號 9 樓、10 樓(中油大樓);電話:(00)00000000。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 23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
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請自行至工程會網站下載)。
(七)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八)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附錄 1、工作安全與衛生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3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4 廠商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7 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5 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5.1 廠商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5.2 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
5.3 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6 廠商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6.1 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6.2 設施(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
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750 A2067,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其他:____________。
6.3 管理
6.3.1 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6.3.2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3.3 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6.3.4 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依規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6.3.5 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6.3.6 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6.4 自動檢查重點
6.4.1 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6.4.2 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6.5 其他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____(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7 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該人員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 7 日內撤換之。
8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
8.1 廠商應執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保養維修事項如下: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8.2 機關對同一公共工程,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時,得指定廠商負責主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攤。
9 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辦理。
10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8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11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11 條第 10 款處理、依第 5條第 1 款第 5 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 21 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11.1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11.2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11.3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12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13 懲罰性違約金
13.1 專職安全衛生人員違反第 6.3.5 點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2,500 元)。
13.2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13.3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第 11 條第 10 款所載上限計算。
附錄 2、工地管理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
2 人員及機具管制
2.1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2.1.1 非法外籍勞工。
2.1.2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應依第 2.2 點辦理報備)。
2.1.3 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2.1.4 未依第 2.4 點登記之人員(第 2.4 點未勾選者,本點不適用)。
2.2 工程開工前,廠商向機關報備工作場所人員名單(含分包廠商員工),並提報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送機關備查,方可使勞工進場施工;人員異動時,亦同。
2.3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人於每日施工前辦理下列事項,並記載於施工日誌及回報監造單位:
2.3.1 勤前教育(包含: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告知)。
2.3.2 檢查工作場所新進勞工是否提報第 2.2 點約定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
2.3.3 檢查勞工個人防護具。
2.3.4 廠商未完成上開事項,不得要求勞工進場施工。
█2.4 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應予登記,登記資料應包含勞工姓名與隸屬廠商等,該登記文件應逐月送交監造單位備查,且機關及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
3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3.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3.2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4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4.1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4.2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4.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5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5.1 工地管理事項
5.1.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5.1.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5.1.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5.1.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1.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5.2 工程推動事項
5.2.1 開工之準備。
5.2.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5.2.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5.2.4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2.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5.2.6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5.2.7 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5.2.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5.2.9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5.2.10 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5.2.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5.2.12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5.2.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5.2.14 施工棄土之處理。
5.2.15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5.2.16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5.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5.3.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5.3.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5.3.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5.3.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3.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5.3.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5.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5.4.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5.4.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5.4.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5 其他應辦事項。
6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7 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8 █工程告示牌設置(如未納入設計圖說時,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8.1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機關審查核可後設置。
8.2 工程告示牌之位置、規格、型式、材質、色彩、字型等,應考量工程特性、周遭環境及地方民情設置,其規格為:長__公分,寬__公分(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巨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500 公分,寬 320 公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300 分,寬 170 公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120公分,寬 75 公分)。
8.3 工程告示牌之內容
8.3.1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主任(負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經費來源、重要公告事項、全民督工電話及網址等相關通報專線。
8.3.2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增列專任工程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姓名及電話,及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
8.3.3 巨額之工程,應再增列設計單位、工程概要及工程效益等。
9 懲罰性違約金
9.1 工地主任違反第 9 條第 3 款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2,500 元)。
9.2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9.3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第 11 條第 10 款所載上限計算。
附錄 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
1 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
2 工作範圍
2.1 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
(1)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
(2) 管線單位。
(3) 分包廠商。
2.2 工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
(1) 施工前會議。
(2) 進度會議。
2.3 會議前準備工作:
(1) 會議議程。
(2) 安排會議地點。
(3) 會議通知須於開會前 4 天發出。
(4) 安排開會所需之資料,文具及設備。
2.4 會議後工作:
(1) 製作會議紀錄,包括所有重要事項及決議。
(2) 會議後 7 天內將會議紀錄送達所有與會人員,及與會議紀錄有關之單位。
3 會議
3.1 廠商應要求其分包廠商指派具職權代表該分包廠商作出決定之人員出席會議。
3.2 施工前會議
3.2.1 由機關在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3.2.2 選定開會地點。
3.2.3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
(4) 主要分包廠商人員。
(5) 其他應參加之分包廠商人員。
3.2.4 會議議程項目:
(1) 依契約內容釐清各單位在各階段之權責,並說明權責劃分規定。
(2) 講解設計理念及施工要求、施工標準等規定。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3) 重要施工項目,由廠商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管線、裝修等)及相關施工項目缺失照片看板,以作為施工人員規範及借鏡。
(4) 提供本工程之主要分包廠商或其他得標廠商資料。
(5) 討論總工程進度表。
(6) 主要工程項目進行順序及預定完工時間。
(7) 主要機具進場時間及優先順序。
(8) 工程協調工作之流程及有關負責人員。
(9) 解說相關之手續及處理之規定。例如提出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問題決定後之執行、送審圖說、契約變更、請款及付款辦法等。
(10) 工程文件及圖說之傳遞方式。
(11) 所有完工資料存檔的程序。
(12) 工地使用之規定。例如施工所及材料儲存區之位置。
(13) 工地設備的使用及控制。
(14) 臨時水電。
(15) 工地安全及急救之處理方法。
(16) 工地保全規定。
3.3 進度會議
3.3.1 安排固定時間開會。
3.3.2 依工程進度及狀況,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3.3.3 選定會議地點(以固定地點為原則)。
3.3.4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工地負責人員。
(4) 配合議程應出席之分包廠商人員。
3.3.5 會議議程項目:
(1) 檢討並確認前次會議紀錄。
(2) 檢討前次議定之工作進度。
(3) 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
(4) 檢討施工進度之問題。
(5) 材料製作及運送時間之審核。
(6) 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
(7) 修正施工進度表。
(8) 計畫未來工作之程序及時間。
(9) 施工進度之協調。
(10) 檢討送審圖說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1) 檢討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2) 施工品質之審核。
(13) 檢討變更設計對施工進度及完工日期之影響。
(14) 其他任何事項。
附錄 4、品質管理作業
1 須檢(試)驗之項目
1.1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勾選)
1.1.1 水泥混凝土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試驗。
□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篩分析(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於拌合廠用以檢核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比重及吸水率試驗。
□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
1.1.2 瀝青混凝土
□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
□瀝青混凝土之粒料篩分析試驗(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於拌合廠用以檢核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
□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飽和面乾法)。
□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
1.1.3 金屬材料
□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
□鋼筋續接器試驗。
1.1.4 土壤
□土壤夯實試驗。
□土壤工地密度試驗。
1.1.5 高壓混凝土地磚或普通磚
□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至少含 CNS 13295 之 5.1 外觀狀態、5.2 形狀、尺度及其許可差、5.3 抗壓強度等 3 項)
□普通磚試驗。
1.2 其他須辦理檢(試)驗之項目為:__________(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2 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
2.1 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2.2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2.3 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
2.4 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契約敲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
2.5 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送驗,並由廠
商及監造單位/工程司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3 品質管制
3.1 品質計畫
3.1.1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提報以下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
(1) 於開工前 2 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 1 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
(2) 於分項工程施工前_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施工前 1 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須提報之分項工程如下:
__。
3.1.2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管理責任。
(2) 施工要領。
(3) 品質管理標準。
(4)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5) 自主檢查表。
(6) 不合格品之管制。
(7) 矯正與預防措施。
(8) 內部品質稽核。
(9)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10)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11)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3 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品質管理標準。
(2) 自主檢查表。
(3)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4)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5)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6)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4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自主檢查表。
(2)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3)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4)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5 分項工程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機關未於 3.1.1 載明分項工程項目者,無需提報)
(1) 施工要領。
(2) 品質管理標準。
(3)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4) 自主檢查表。
(5)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2 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
3.2.1 人數應有_人(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 1 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 2 人)。
3.2.2 基本資格為: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 4 年者,應再取得最近 4 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3.2.3 其他資格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2.4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
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3.2.5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3.3 未達新臺幣 2 千萬元之工程,廠商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如下:人數應有 1 人(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3.4 品管人員工作重點
3.4.1 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3.4.2 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3.4.3 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3.4.4 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3.4.5 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3.5 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於 7 日內更換並調離工地。
3.6 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3.6.1 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
3.6.2 依據營造業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估驗、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估驗、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3.6.3 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3.6.4 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4 廠商其他應辦事項
█廠商應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定期召開施工講習會或檢討會,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於開工前將重要施工項目,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
5 懲罰性違約金
5.1 品管人員違反第 3.2.4 點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2,500 元)。
5.2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5.3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第 11 條第 10 款所載上限計算。
機 構: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負 責 人:xxx
地 址: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 51 巷 1 號統一編號:02931655
電 話:00-0000000
廠 商:負 責 人:地 址:統一編號: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案 號 | 10610229 | ||||||
標的名稱 | 會議室修繕工程 | ||||||
廠商名稱 | |||||||
投標廠商應附之文件 | 合格 | 不合格 | 不合格原因 | ||||
■1.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 | |||||||
■2.廠商納稅證明 | |||||||
■3.投標廠商聲明書 | |||||||
■4 標價清單 | |||||||
■5.標單 | |||||||
■6.單價分析表 | |||||||
■7.押標金 5% | |||||||
■8.切結書 | |||||||
■9.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 |||||||
□10 | |||||||
資人 | 格 審 員 簽 (第 1-9 項) | 查章 | □合格 □不合格 | 規人 | 格員 (第 | 審 查 簽 章項) | □合格 □不合格 |
審 | 查 結 | 果 | □合格 | □不合格 |
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招標文件審查表 (文件請依表列順序排放並將本表置於首頁)
投 標 廠 商 聲 明 書 (104.1.27 版)
本廠商參加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招標採購會議室修繕工程之投標,茲聲明如下:
項次 | 聲明事項 | 是(打V) | 否(打V) |
一 | x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 法履行契約。 | ||
二 | x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 ||
三 | x廠商或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首長/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之首長/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有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 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 ||
四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 ||
五 | x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 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 ||
六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 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 ||
七 | x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 ||
八 | x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 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 | ||
九 | x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 xxx.xxx.xxx.xx 查詢自己(包括總公司及各分公 司)、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 ||
十 | x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處罰】 |
十一 | x廠商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關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該認定標準第 2 條摘要如下: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 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8,000 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200 人者。二、除前款規定 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者。) (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自備附件填寫)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 ||
十二 | x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答「是」者,請填目前總人數計╴╴╴╴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計╴╴╴╴人,原住民計╴╴╴人。) |
十三 | x廠商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不得從事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上開業務範疇及陸資資 |
附註 | 1. 第一項至第十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2. 第十一項至第十二項未填者,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3. 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第十 | |
三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如非屬上開採購,答「是」、「否」 | ||
或未答者,均可。 4.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 | ||
投標廠商名稱: | ||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日期: |
代理出席
委託代理 授權書
使用印章
x公司授權下列代理人全權代理本公司參加 貴院案號 10610229
會議室修繕工程案之開標或比減價之權利,該代理人資料及使用印章如下:
代理人姓名:
本公司授權投標專用章:
委任人
廠商名稱: 印鑑:
負責人姓名: 印鑑:
注意事項:
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於參加開標、減價或比減價時,應依下列規定出示身分證件及本授權書:
一、 投標廠商若由負責人攜帶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親至開標地點,應出示身分證件,本授權書則無須填寫出示。
二、 投標廠商若委由代理人出席參加開標,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或授權投標專用章,則應完整填寫本授權書。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投標廠商全銜)參加會議室修繕工程案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
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此 致
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
投標廠商名稱(或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負責人姓名:
標廠商章:負責人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之廠商
刑事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刑罰 |
政府採購法 |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 或催眠術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者。 |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88 條 綁標之處罰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 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第 89 條 洩密之處罰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定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 暴、脅迫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1 條 強制洩密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 訊,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2 條 法人之處罰 |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 | 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
刑法 | 第122 條第3 項行賄罪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 規罪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 共危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 |
第 210 條 偽、變造私文書 罪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42 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2 條 第 3 條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 x條例處斷。 | 詳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5 條、 第 6 條、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規定 |
第 11 條第 1 項 及第 4 項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 罪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11 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2 項之 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
技師法 | 第 50 條 |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 罰。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 | 第 31 條 |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左 |
法 |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 |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 | |||
價。 | |||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 | |||
或拒不簽約。 | |||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 |||
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 |||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 |||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
者。 | |||
第 32 條 |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不發 | 廠商如有違反,機關得不發還其所繳 | |
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 | 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其孳息。 | ||
其孳息之情形。(請參照押標金 | |||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 |||
條規定) | |||
第 50 條 |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 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 | 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 |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 |||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 |||
廠商。 |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 |||
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 |||
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 | |||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 |||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 |||
不在此限。 | |||
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 | |||
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 |||
標。 | |||
第 63 條 |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 契約經訂定後,對廠商與機關均發生拘束力,廠商如不遵行,自應負契約 責任(如逾期罰款、違約金、不發還 | |
履保金、損害賠償等)。 | |||
第 66 條 | 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 |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 | |||
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
第 70 條 |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 | 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 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之規定。 |
第 72 條 | 驗收不符之規定 |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 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
備註:有關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對於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情事及遲延履約、驗收不符規定、監工人員未能達品質要求等,均列有契約責任,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法 | 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 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 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 前項之規定。 |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 1 年或 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技師法 | 第 8 條第 1 項、第 24 條、 第 52 條 |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
第 8 條第 4 項、第 53 條第 1 項 | 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 | 處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 得按次處罰。 | |
第9 條第2 項、第 53 條第 2項 | 未於期限內辦理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2 條、 第 53 條第 2項 | 自行停止執業技師,未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執業執照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4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2 項 | 無正當理由拒絕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5 條、 第 53 條第 2項 | 未具備及詳實記載業務登記簿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16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未親自簽署業務圖表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警告或申誡。 | |
第 16 條第 2 項至第 3 項、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非技師本人或其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未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未提出簽證報 告,或未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 訂為工作底稿。 |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 |
第 17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受委託技師未據實報告所在 地主管機關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18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兼任公務員 |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 |
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1 條第 1 項第 5 款 |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 |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
第 20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承辦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21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執行業務 | 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 |
第 22 條、第 53 條第 2 項 | 執業期間不接受主管機關專業訓練 |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23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業務或向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 資料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39 條、第 41 條第 2 項 | 違反技師法第 16 條至第 18 條、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1 條或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者。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違背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 | 1. 除依技師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2. 技師有第 39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 40 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
第 40 條第 2項 | 依技師法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或 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 技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 計滿 5 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 |
建築師法 | 第 4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 | 違反不得充任建築師規定 |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
第 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 違反建築師事務所設立及登記規定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
第 11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開業後之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聘僱情形,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 別登記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2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事務所遷移未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3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自行停止執業建築師,未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7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違反設計規定 | 警告、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戒。 |
第 18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違反監造規定 | 警告、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戒。 | |
第 24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未襄助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
第 25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兼任或兼營職業 | 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 |
第 2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 | 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 |
第 27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而洩漏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
第 43 條 | 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 業者 |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9 條之 1 第 43 條之 1 | 違反第 9 條之 1 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 |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 |
第 54 條第 3項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未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45 條第 2項 | 依本法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或受 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應廢止 其開業證書。 |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 第 5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 | 董事長或代表人未由執業技師擔任 所置執業技師,未有 1 人具 7 年 以上之工程實務經驗,且其中 2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程業務。 未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 1 人以上。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
第 6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 | 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未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7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 | 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未由執業技師擔任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8 條第 1 項 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 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8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 告處分 | |
第 12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未於期限內,依法申請或變更執 (開)業證照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 告處分 | |
第 13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項 |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非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或未僅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反第 5 條規定期間,其已承接業務未終 止契約或委託辦理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 告處分 | |
第 15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 |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更許可。 未換發登記證。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執業 技師名冊。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1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 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 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
第 17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 | 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17 條第 3項 第 29 條第 2項 |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人員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第 18 條第 2項 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 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 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20 條第 2項 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 | 違反專業責任保險之退保及契約變動之通知義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21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 | 違反年度業務報告書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 告處分 | |
第 22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3 項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執業技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23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6 款 | 違反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 告處分。 | |
第 28 條 |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 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 罰鍰。 | |
第 30 條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 | 依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四)其他法規
法規 名稱 | 相關條項 | 法 規 | 相關罰責 |
政治獻金法 | 第 6 條、第 28條 |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 1.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2.公務員違反第 6 條規定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7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 |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 20%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五、•••。 • • • 十一、•••。 |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捐贈政治獻金 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第 8 條、第 25條 |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 1.擬參選人違反第8 條規定收受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 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13 條規定 募集政治獻金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2.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3.犯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第 9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 |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
第 9 條第 2 項、第 27 條 | 前項(第 9 條第 1 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 1. 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2.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 時,追徵其價額。 | |
第 14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 1 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捐贈,應以 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 |
第 17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3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3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2 百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6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6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4 百萬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 |
第 18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第 29 條第 2 項 |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1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1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50 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2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2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1 百萬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第 1 條 |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 |
第 2 條 | x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
第 3 條 | x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 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
第 4 條 | x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 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
第 5 條 | x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 者。 | ||
第 6 條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
第 7 條、第 14條 |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
第 8 條、第 14條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 繳。 | |
第 9 條、第 15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 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18 條 |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 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 1.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0 條第 4 項、第 17 條、 第 18 條 |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1 條 |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 之。 | ||
第 12 條 |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 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 之。 | ||
第 13 條、第 17 條、第 18 條 |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 員不得拒絕。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21 條 |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
二、工程施工之廠商
(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刑事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刑罰 |
政府採購法 |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 或催眠術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者。 |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定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 暴、脅迫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1 條 強制洩密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 訊,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2 條 法人之處罰 第122 條第3 項行賄罪 |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 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
刑法 | 第122 條第3 項行賄罪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 規罪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 共危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 |
第 210 條 偽、變造私文書 罪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342 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2 條 第 3 條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 x條例處斷。 | 詳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5 條、 第 6 條、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規定 |
第 11 條第 1 項 及第 4 項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 罪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11 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2 項之 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營造業法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規定 致生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 | 第 31 條 |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左 |
法 |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 |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 | |||
價。 | |||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 | |||
或拒不簽約。 | |||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 |||
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 |||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 |||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
者。 | |||
第 32 條 |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不發 | 廠商如有違反,機關得不發還其所繳 | |
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 | 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其孳息。 | ||
其孳息之情形。(請參照押標金 | |||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 |||
條規定) | |||
第 50 條 |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 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 | 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 |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 |||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 |||
廠商。 |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 |||
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 |||
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 | |||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 |||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 |||
不在此限。 | |||
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 | |||
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 |||
標。 | |||
第 63 條 |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 | 契約經訂定後,對廠商與機關均發生 | |
拘束力,廠商如不遵行,自應負契約 | |||
責任(如逾期罰款、違約金、不發還 | |||
履保金、損害賠償等) | |||
第 66 條 | 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 |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 | |||
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
第 70 條 |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 | 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 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之規定。 |
第 72 條 | 驗收不符之規定 |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 |
營造業法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 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備註:有關工程採購契約,對於履約延遲、驗收不合及施工品質不良設有契約責任之約定,應依約辦理。
(三)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法 | 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 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 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 前項之規定。 |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 1 年或 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營造業法 | 第 11 條、 第 56 條 | 土木包工業違反越區營業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16 條、 第 57 條 | 違反申請書變更規定 |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 下停業處分。 | |
第 18 條第 2 項、第 56 條 | 未依限辦理主管機關通知之補正事項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19 條第 2 項、第 57 條 |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變動規定 |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 下停業處分。 |
第 23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承攬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及承攬總額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26 條、 第 56 條 | 未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 書,負責施工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28 條、 第 58 條 | 違反營造業負責人設置規定 | 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 |
第 29 條、 第 53 條 | 技術士未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 質控管,情節重大者 | 予以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 |
第 30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工地主任設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32 條第 1 項、第 62 條 |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 5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 證。 | |
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技術士設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36 條、 第 63 條 |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工業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37 條第 2 項、第 5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未盡告知定作人義務或適時處理 |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8 條、 第 5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未即時為必要之避免危險措施 |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 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
第 40 條、 第 56 條 | 違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處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41 條第 1 項、第 62 條 |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應辦理事項之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 5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 證。 | |
第 42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簽章證明或註記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52 條 |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 | 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 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 |
第 54 條 | 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自廢止許可之日起 5 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 |
第 55 條 第 17 條第 1項 第 20 條 |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 20 條規 定辦理者。 |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營造業有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 4 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56 條第 2項 | 依本法受警告處分 3 次或於 5 年 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 | 營造業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於 5 年內 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止 期許可。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四)其他法規
法規 名稱 | 相關條項 | 法 規 | 相關罰責 |
政治獻金法 | 第 6 條、第 28條 |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 1.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2.公務員違反第 6 條規定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7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 |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 20%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五、•••。 • • • 十一、•••。 |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捐贈政治獻金 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
第 8 條、第 25條 |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 1.擬參選人違反第8 條規定收受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 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13 條規定 募集政治獻金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2.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3.犯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第 9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 |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
第 9 條第 2 項、第 27 條 | 前項(第 9 條第 1 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 3. 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4.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 時,追徵其價額。 | |
第 14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 1 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捐贈,應以 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 |
第 17 條、第 29 條第 2 項 |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3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3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2 百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6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6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4 百萬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 |
第 18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第 29 條第 2 項 |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1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1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50 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2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2 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1 百萬元。 |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 1 百萬元。 |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第 1 條 |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 |
第 2 條 | x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
第 3 條 | x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 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
第 4 條 | x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 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
第 5 條 | x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 者。 | ||
第 6 條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
第 7 條、第 14條 |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
第 8 條、第 14條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 繳。 | |
第 9 條、第 15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 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18 條 |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 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 1.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0 條第 4 項、第 17 條、 第 18 條 |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11 條 |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 之。 | ||
第 12 條 |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 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 ||
第 13 條、第 17 條、第 18 條 |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 員不得拒絕。 |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
第 21 條 |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 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
切結書 1(投標時檢附)
本廠商 參與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辦理會議室修繕
工程招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
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投標廠商: (蓋章) 負責人: (蓋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投標廠商名稱:
廠商地址: ⬜⬜⬜⬜⬜
統一編號:廠商電話:傳真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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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30093 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51巷1號
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 啟
投標封
標案名稱:會議室修繕工程採購案號:10610229
投標截止收件時間:106年10月 日17時止總務課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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