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20]两全保险 077 号
阅 读 提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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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 | ·················· | 1.5 | |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 ◆ 您有权解除合同································ ································ | ························ ································ | 2.4 ·· 7 | ||
→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 1.5、2.6、3.2、6.1、9.1 | |||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 | ································ ············· 3.2 | |||
◆ 保险金的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 ································ | ································ ···· 3.6 ·························· 4.1 | ||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 | ····························· | 4.2、6.1 | ||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 ································ | ····················· | 7.1 ···· 8.1 | |
◆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 ·························· | 9.1 | |
◆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 | ···························· | 10 |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2.6 责任免除 | 5.1 现金价值 |
1.1 合同构成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1 受益人 | 6.1 效力中止 |
1.3 投保年龄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2 效力恢复 |
1.4 合同的签收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7 合同解除 |
1.5 犹豫期 | 3.4 保险金的给付 |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3.5 宣告死亡处理 | 8 合同效力的终止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3.6 诉讼时效 | 8.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2.2 保险期间 | 4 保险费的支付 | 9 如实告知 |
2.3 等待期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2.4 保险责任 | 4.2 宽限期 |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2.5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 现金价值权益 | 10 释义 |
中意附加悦享人生两全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悦享人生两全保险”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见 10.1)、保单周年日(见10.2)、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10.3)均以该日期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见10.4)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7天至65周岁。 |
1.4 | 合同的签收 | 在您收到本附加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附加合同的签收回执。 |
1.5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阅读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0.5)。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的单期保险费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的零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8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的24时止,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3 | 等待期 | 本附加合同的等待期是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 |
90天内(含第90天)的期间。但因意外伤害(见10.6)事故引起的保险事故无等待期。 |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2.4.1 | 满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将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之和的108%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 (2)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累计已交费期数。 |
2.4.2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身故,我们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已交纳的保险费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且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 (2)本附加合同在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见10.7)。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且身故时已满18周岁,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乘以以下给付比例: 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 给付比例 18-41周岁 160% 42-61周岁 140% 62周岁及以上 120% (2)本附加合同在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 |
2.5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
2.6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8);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10),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10.11)的机动车(见 10.12);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 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 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 |
3.3.1 | 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3.2 |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需提供相关意外伤害的证 明和资料;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若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 ||
3.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根据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判决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处理,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6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付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附加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您欠交保险费,则现金价值为您已交最后一期保险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若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随即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若主合同效力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随即恢复。 |
7 | 合同解除 | |
7.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 |
风险 | 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 |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 | ||
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 ||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8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8.1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故; (3)本附加合同满期; (4)主合同效力终止; (5)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情形而终止。 |
9 | 如实告知 | |
9.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 ||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 附加合同。 |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9.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0 | 释义 | |
10.1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0.2 | 保单周年日 | 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每满1年(按照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0.3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0.4 | 周岁 | 指按照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10.5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10.6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10.7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向您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10.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0.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0.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10.11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10.12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