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2312022032825401)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1202203282540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或在境内拥有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的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居民,身体健康,赴境外旅游、探亲访友、继承遗产以及从事商务活动或公务活动(不包括出国劳务或就业)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依法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投保人为他人投保的,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不受此限)。
第四条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探亲访友、继承遗产以及从事商务活动或公务活动(不包括出国劳务或就业)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
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遭受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的,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
《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减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即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的乘积)。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残疾保险金给付总额以保险xxx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被保险人的残疾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残疾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罹患疾病;
(八)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十一)恐怖袭击;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拘役、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为准)期间;
(四)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七)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旅游、探亲访友、继承遗产以及从事商务活动或公务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本合同的分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保险金额须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登上离境交通工具开始至被保险人离开入境交通工具时为止,但不超过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本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
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或其各分支机构。
(二)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三)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四)意外伤害: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 JR/T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六)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猝死的认定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公安部门、司法部门的鉴定以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七)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
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八)职业体育运动:指追求竞技比赛票房价值、以商业牟利为目的竞技体育活动。职业体育运动员指参加职业体育运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
(九)半职业体育运动:指非职业运动员参加职业体育运动赛事、其他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但并不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
(十)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十一)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二)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十三)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十四)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十五)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十六)现金价值:现金价值 = 保险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十七)保险金申请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残疾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十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
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2.在一名或若干名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二十)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指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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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22022032825411)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种互联网专属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第 1 条)时,在该交通工具xx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部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于给付保险金后终止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部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在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部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
该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第 2 条)(以下简称
《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有伤残,或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非保险事故及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
定标准》所列伤残,以及保险人已给付了残疾保险金的均视为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总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斗殴、酗酒(见释义第 3 条),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患艾滋病(见释义第 4 条)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见释义第 5 条)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
(九)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部分或全部身体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如汽车和火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甲板之外等,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伤害;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四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所在地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第五条 地区除外
对于在下列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阿富汗,布隆迪,中非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几内亚,海地,伊拉克,科特迪瓦共和国,利比里亚,所罗门群岛,索马里,xx、南极洲、布韦岛、赫德岛和xxxx群岛、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群岛及其他救援公司无法提供服务的正在遭受联合国、欧盟、美国经济或贸易制裁的国家或地区。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七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一致。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够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定继承人公证书。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随之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条 释义
1.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合同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此外,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2.《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指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
6 号、标准编号 JR/T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3.酗酒:
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过量应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
4.艾滋病:
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应依照世界卫生组织(WHO)制订的诊断标准确诊。
5.艾滋病病毒:
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本附加合同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中的释义为准。第十一条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约定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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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医疗费用保险(B 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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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种互联网专属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第 1 条)事故、罹患突发性疾病(见释义第 2 条)或法定传染病(见
释义第 3 条),且自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见
释义第 4 条)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对下列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如果意外伤害事故、罹患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发生在境外的,自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合同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正常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X 光检查、医疗用品、救护车等费用。
(二)如果意外伤害事故、罹患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发生在境内的,自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合同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正常且必须的、符合被保险人就医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第 5 条)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境内旅行期间罹患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的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以本保险合同中所载“境内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三)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罹患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并因此在境外接受了合格的专业医师诊治,该意外伤害、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保障范围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回国后需在境内继续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三十日内(但最长不超过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合同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正常且必须的、符合被保险人就医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本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境内继续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 10%为限;如果本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境内继续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本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四)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牙科治疗费用仅限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牙齿伤害,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进行的为减轻剧痛而支付的合理且必须的紧急牙科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手术费、药费(仅限医生处方中用于减轻疼痛的药品)。
(五)本附加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对被保险人支出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接种疫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所产生的费用;
(二) 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避孕或绝育手术、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药物过敏的治疗费用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需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的除外;
(三) 被保险人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等需要自付的费用;
(四)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验光、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五)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六)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所产生的费用,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七)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释义第 6 条)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或患精神疾病、性病;
(八)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九)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见释义第 7 条)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十)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一) 到达医院前,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十二) 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罹患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任何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三)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罹患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经过当地医生诊
断,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四) 被保险人发生的境内治疗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
(十五) 因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所产生的费用。第四条 医疗押金救援服务
当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罹患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时,被保险人或其旅行同伴通知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咨询或安排住院时,对于担保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押金,在保险人授权的条件下,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内负责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进行担保。如果救援机构无法安排住院医疗费用的担保事宜,当被保险人回到境内或原出发地后,经保险人批准确认,保险人将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收据/发票原件、出院小结;
4.对于已经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在此情况下,如无法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原件的,需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复印件;
5.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6.其他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保险金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合同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
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四)当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保险金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返还单据,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给付的保险金金额后向保险金申请人返还单据。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随之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九条 释义
1.意外伤害:
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2.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然发生的急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3.法定传染病:
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4.医院: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其他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形式提供接待病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名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至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场所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由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或指导的二十四小时全职护理服务。本附加合同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5.基本医疗保险: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6.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7.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旅行的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十条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约定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旅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522022032825441)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种互联网专属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第 1 条)事故,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见释义第 2
条)就诊,经医生(见释义第 3 条)诊断必须住院(见释义第 4 条)治疗,保险人根据本附
加合同的约定,按照住院天数(见释义第 5 条)和住院日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住院津贴。
如果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境外旅行期间,且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五日内到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经医生诊断必须继续住院治疗,保险人仍然承担给付意外住院津贴的责任。
保险人支付意外住院津贴的总天数(包括境内住院和境外住院)最高不超过 180 天,
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最高给付天数小于 180 天,则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的约定为准。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意外住院津贴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三) 被保险人酗酒、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精神错乱、失常;
(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 被保险人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所产生的费用;
(七) 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八)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九) 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
(十)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十一)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
(十二)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 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第四条 住院日额
住院日额是保险人对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旅行时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由保险人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责任的每日限额。住院日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约定意外住院津贴累计最高给付天数及免赔天数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证明;
5.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6. 其他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保险金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随之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八条 释义
1.意外伤害:
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2.医院: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其他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医院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形式提供接待病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名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至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场所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由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或指导的二十四小时全职护理服务。本附加合同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3.医生
指领有执业医师执照、在医疗机构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被保险人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除外)。
4.住院:
指被保险人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5.住院天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的住院治疗天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天,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天数。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九条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约定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B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2032825481)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种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第 1 条)事故导致严重受伤(见释义第 2 条)、罹患突发性疾病(见释
义第 3 条)或法定传染病(见释义第 4 条),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救援服务,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承担如下紧急医疗运送和医疗送返费用,但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紧急医疗运送
将被保险人运送到距离保险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且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所在地医院;如果救援机构认为事故发生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转运到其他医疗条件合适的所在地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
在运送过程中,因病情需要,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如果以空运为转运方式,一般使用商业航班。如果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并经保险人认可,可以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机运送被保险人。
(二)医疗送返
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已稳定,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航班返回其原出发地(见释义第 5 条)。如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在转运被保险人回原出发地过程中提供医疗护送。
如果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允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指定安排其返回原出发地的机场;如果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回到最近的可直飞到达原出发地的机场。该次医疗送返责任自被保险人被送至上述机场时终止。
如果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原出发地时需入院治疗,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到上述机场所在地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但如果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到距离其原出发地机场最近的、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医院,该次医疗送返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对于返回原出发地机场之后仍需继续的救援,救援机构仅负责救援的安排与实施,保险人不承担相关费用。
如果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商业航班返回原出发地,被保险人应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如果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由于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回程的经济舱等级机票,并由保险人承担其回程经济舱等级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需把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交给救援机构或向救援机构提供先前购买回程机票的证明。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或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地返回原出发地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付。
如果被保险人经救援机构的医生认定无法独自返回原出发地,救援机构可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随行人员陪同其返回其原出发地。被保险人的随行人员送返时应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若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凭证由于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救援机构将安排该随行人员回程的经济舱等级机票,并由保险人承担其回程经济舱等级机票的费用。但该随行人员需把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交给救援机构或向救援机构提供先前购买回程机票的证明。若无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或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则该随行人员从所在地返回原出发地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付。
如果被保险人经救援机构的医生认定无法独自返回原出发地,且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随行人员中没有适合陪送的人员, 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境内直系家庭成员接送被保险人并立即返回原出发地, 保险人将承担该陪送人员的往返程经济舱等级机票费用及旅行签证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经救援机构的医生认定无法独自返回原出发地,且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随行人员和境内直系家庭成员中均没有适合陪送被保险人的人员,救援机构将安排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护送人员陪同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保险人将承担该护送人员的往返经济舱等级机票费用及旅行签证费用。
以上救援服务所需的费用(除被保险人自负费用外)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有权决定运送或送返的方式和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方式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安排,承担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的费用,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及安排所发生的紧急医疗运送和医疗送返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承担。如果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行伙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必要的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释义第 6 条)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六)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已有的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七)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八)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不需医疗运送或送返而被保险人坚持进行的医疗运送或送返;
(九)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十一)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和产生的任何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开始旅行前投保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投保单次保障计划的,中途不得变更。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一致。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被保险人需偿付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对于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遵守救援机构安排的救援程序,对于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的相应费用,由救援机构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提出的索赔。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随之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九条 其他事项
(一)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二)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
(三)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释义
1.意外伤害:
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2.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3.突发性疾病: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内首次罹患的突然发生的急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4.法定传染病:
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5.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旅行的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6.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十一条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约定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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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2022814571)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第 1 条)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释义第 2 条),并以此为直接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依被保险人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在被保险人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下列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见释义第 3 条)或者安排就地丧葬:
(一) 如选择遗体运送回其原出发地的,救援机构以经济交通方式将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故发生地运至可直飞到达的原出发地的机场,如原出发地没有机场的,运送至距离原出发地最近的机场。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灵柩费以身故地普通灵柩标准为准;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有特别约定的,灵柩费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的约定为准。
(二) 如选择火葬的,救援机构负责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以经济交通方式将骨灰运回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没有特别约定,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有特别约定的,火葬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的约定为准。
(三) 如选择就地安葬遗体的,救援机构负责安排被保险人遗体就地安葬。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没有特别约定,安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安葬标准为准;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有特别约定的,安葬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的约定为准。
(四) 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或被保险人遗愿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家属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救援机构将负责在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以经济交通方式将其骨灰运回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五) 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救援机构告知后仍不愿更改的,本附加合同于救援机构得知被保险人家属不愿更改的决定之时终止,保险责任同时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投保人本附加合同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见释义第 4 条)。
被保险人身故时身边无直系亲属的,救援机构可以安排一位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从原出发地前往被保险人身故所在地处理后事。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负
责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张往返经济舱机票费用和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酒店标准间的住宿费用;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有特别约定的,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的约定的额度内负责承担相关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第 5 条)费用和住宿费用。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通常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身故遗体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必要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视力矫正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六) 腰间盘突出症;
(七)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八)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约定;
(九)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释义第 6 条)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十)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一)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十二)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十三)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十四)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五)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费用;
(十六) 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十七) 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十八) 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并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救援机构的决定或进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一致。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救援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被保险人亲属应当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三)对于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决定的救援程序及安排,被保险人应当遵守。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遵守救援机构安排的救援程序。对于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的相应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由救援机构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提出的索赔。倘若实际费用超过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第八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随之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九条 其他事项
(一)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调整、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二) 保险人有权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 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
区的法律规定。 第十条 释义 1.意外伤害:
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2.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内首次罹患的突然发生的急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保险合同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3.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旅行的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下同),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4、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 = 保险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5.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合同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外,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6.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
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十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约定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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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高风险运动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22022032825421)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种互联网专属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因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第 1 条)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第 2 条)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旅行时从事高风险运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于给付保险金后终止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从事高风险运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在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从事高风险运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
码》(见释义第 3 条)(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有伤残,或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非保险事故及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以及保险人已给付了残疾保险金的均视为原有伤残)程度在
《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总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六)任何形式的恐怖行动或企图发生的恐怖行动;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
(九)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十)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保险人食物中毒,或被保险人猝死;
(十三)保险期间开始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十四)使用人工空气呼吸器潜水、狩猎、跳伞、滑翔、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非徒步的速度竞赛、赛马、马球、马术表演、赛车、拳击、室外滑雪、室外滑冰等运动或活动(但有正式经营执照的机构经营的并符合安全规范的潜水、骑马、场地滑雪、场地滑冰、滑水、漂流项目、驾驶卡丁车、帆船、帆板、皮划艇、漂流、观景直升机,不在此列);
(十五)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六)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七)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十八)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九)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
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二十)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未遵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二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伤情恶化。
第四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第五条 地区除外
对于在下列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阿富汗,布隆迪,中非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几内亚,海地,伊拉克,科特迪瓦共和国,利比里亚,所罗门群岛,索马里,苏丹、南极洲、布韦岛、赫德岛和麦克唐纳群岛、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群岛及其他救援公司无法提供服务的正在遭受联合国、欧盟、美国经济或贸易制裁的国家或地区。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七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一致。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险事故发生地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定继承人公证书。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随之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条 释义
1.高风险运动:
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有正式经营执照的机构经营的并符合安全规范的潜水、滑水、场地滑雪、场地滑冰、驾驶卡丁车、帆船、帆板、皮划艇、漂流、观景直升机、骑马。
2.意外伤害:
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指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
6 号、标准编号 JR/T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十一条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约定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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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未成年子女送返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2032825471)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种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第 1 条)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释义第 2 条)而需要接受住院(见
释义第 3 条)治疗、医疗送返回国或死亡,导致其随行的未成年子女(见释义第 4 条)无人照料,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的随行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出发地(见释义第 5 条)。
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的随行未成年子女送返时,该未成年子女应使用其已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若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凭证由于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救援机构将安排该未成年子女回程的经济舱等级机票,并由保险人承担其回程经济舱等级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需把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交给救援机构或向救援机构提供先前购买回程机票的证明。若无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或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则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出发地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付。
如果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随行未成年子女无法独自返回原出发地,则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随行直系家庭成员、朋友或被保险人的其他随行人员陪送上述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出发地。被保险人的随行人员送返时应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若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凭证由于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救援机构将安排该随行人员回程的经济舱等级机票,并由保险人承担其回程经济舱等级机票的费用。但该随行人员需把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交给救援机构或向救援机构提供先前购买回程机票的证明。若无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或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则该随行人员送返上述未成年子女回原出发地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付。
如果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随行未成年子女无法独自返回原出发地,且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随行人员中没有适合陪送的人员,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境内直系家庭成员接送上述未成年子女立即返回原出发地,保险人将承担其往返程经济舱等级机票费用及旅行签证费用。
如果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随行未成年子女无法独自返回原出发地,且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随行人员和境内直系家庭成员中均没有适合陪送上述未成年子女的人员,救援机构将安排该机构一名护送人员陪同上述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出发地,保险人将承担该护送人员的往返经济舱等级机票费用及旅行签证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随行未成年子女需要安排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必要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已有的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六)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七) 任何传染病、流行性疫病及大规模流行性疫病;
(八)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九)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送返费用;
(十) 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一致。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被保险人需偿付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费用。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遵守救援机构安排的救援程序。对于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的相应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提出的索赔。
倘若实际费用超过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随之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九条 释义
1.意外伤害:
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2.突发性疾病: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内首次罹患的突然发生的急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3.住院:
指被保险人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并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
(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4.未成年子女:
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关系、未满 18 周岁、与被保险人同行并且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子女、孙子女和/或外孙子女。
5.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旅行的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第十条 本附加合同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约定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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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编号:C00004632312022032825401)
责任免除
第一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罹患疾病;
(八)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十一)恐怖袭击;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二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拘役、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为准)期间;
(四)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七)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旅游、探亲访友、继承遗产以及从事商务活动或公务活动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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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22022032825411)
责任免除
第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斗殴、酗酒(见释义第 3 条),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患艾滋病(见释义第 4 条)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见释义第 5 条)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
(九)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部分或全部身体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如汽车和火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甲板之外等,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伤害;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二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所在地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第三条 对于在下列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阿富汗,布隆迪,中非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几内亚,海地,伊拉克,科特迪瓦共和国,利比里亚,所罗门群岛,索马里,苏丹、南极洲、布韦岛、赫德岛和麦克唐纳群岛、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群岛及其他救援公司无法提供服务的正在遭受联合国、欧盟、美国经济或贸易制裁的国家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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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医疗费用保险(B 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522022032825431)
责任免除
第一条 因对被保险人支出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接种疫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所产生的费用;
(二) 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避孕或绝育手术、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药物过敏的治疗费用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需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的除外;
(三) 被保险人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等需要自付的费用;
(四)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验光、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五)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六)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所产生的费用,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七)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释义第 6 条)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或患精神疾病、性病;
(八)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九)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见释义第 7 条)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十)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一) 到达医院前,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十二) 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罹患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任何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三)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罹患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经过当地医生诊断,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性疾病或法定传染病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四) 被保险人发生的境内治疗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
(十五) 因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所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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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522022032825441)
责任免除
第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意外住院津贴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三) 被保险人酗酒、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精神错乱、失常;
(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 被保险人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所产生的费用;
(七) 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八)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九) 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
(十)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十一)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
(十二)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 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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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B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2032825481)
责任免除
第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必要的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释义第 6 条)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六)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已有的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七)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八)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不需医疗运送或送返而被保险人坚持进行的医疗运送或送返;
(九)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十一)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和产生的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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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2022814571)
责任免除
第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身故遗体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必要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视力矫正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六) 腰间盘突出症;
(七)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八)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约定;
(九)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释义第 6 条)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十)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一)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十二)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十三)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十四)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五)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费用;
(十六) 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十七) 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十八) 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并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
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救援机构的决定或进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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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高风险运动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22022032825421)
责任免除
第一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六)任何形式的恐怖行动或企图发生的恐怖行动;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
(九)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十)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保险人食物中毒,或被保险人猝死;
(十三)保险期间开始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十四)使用人工空气呼吸器潜水、狩猎、跳伞、滑翔、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非徒步的速度竞赛、赛马、马球、马术表演、赛车、拳击、室外滑雪、室外滑冰等运动或活动(但有正式经营执照的机构经营的并符合安全规范的潜水、骑马、场地滑雪、场地滑冰、滑水、漂流项目、驾驶卡丁车、帆船、帆板、皮划艇、漂流、观景直升机,不在此列);
(十五)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六)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七)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十八)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九)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二十)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未遵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二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伤情恶化。
第二条 因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第三条 因对于在下列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阿富汗,布隆迪,中非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几内亚,海地,伊拉克,科特迪瓦共和国,利比里亚,所罗门群岛,索马里,苏丹、南极洲、布韦岛、赫德岛和麦克唐纳群岛、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群岛及其他救援公司无法提供服务的正在遭受联合国、欧盟、美国经济或贸易制裁的国家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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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未成年子女送返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2032825471)
责任免除
第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随行未成年子女需要安排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必要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上的疾病和已有的症状,以及由该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无论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后);
(六)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七) 任何传染病、流行性疫病及大规模流行性疫病;
(八)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九)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送返费用;
(十) 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