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康佑人生 B 款两全保险条款
国联人寿〔2018〕两全保险 061 号
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康佑人生 B 款两全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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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且保单生效后 15 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全额退还保险费 ……1.4
❖ 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您有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的权利 5.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附加险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1.4/2.5/3.2/6.1/8.1/9.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5.现金价值权益 | 9.5 意外伤害 | |
1.1 合同构成 | 5.1 现金价值 | 9.6 全残 | |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5.2 保单质押贷款 | 9.7 次标准体 | |
1.3 投保年龄 | 5.3 减保 | 9.8 毒品 | |
1.4 犹豫期 | 6.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 9.9 非处方药 |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6.1 效力中止 | 9.10 酒后驾驶 | |
2.1 保险金额 | 6.2 效力恢复 | 9.11 机动车 | |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9.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
2.3 保险期间 |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9.13 无有效行驶证 | |
2.4 保险责任 |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9.14 潜水 | |
2.5 责任免除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9.15 攀岩 | |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8.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9.16 探险 | |
3.1 受益人 | 8.3 年龄和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 9.17 武术比赛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8.4 未还款项 | 9.18 特技表演 | |
3.3 保险金申请 | 8.5 合同内容变更 | ||
3.4 保险金给付 | 8.6 联系方式变更 | ||
3.5 宣告死亡处理 | 8.7 争议处理 | ||
3.6 诉讼时效 | 9.释义 | ||
4. 如何支付保险费 | 9.1 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
4.2 宽限期 | 9.3 周岁 | ||
9.4 有效身份证件 |
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康佑人生 B 款两全保险条款
在本保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险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附加康佑人生 B 款两全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附加险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签订的书面协议。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 本附加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见释义)、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均以该日期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x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与主险合同相同。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 28 天至 60 周岁(见释义)。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且保单生效后,您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将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 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x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期间 | x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x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90日(这 90日的时间段称为“等待期”)xx意外伤害(见释义)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见释义),我们无息退还您根据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同时终止。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x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 全残,我们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您根据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的1.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含)后(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自合同生效日后)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以下三者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一)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二)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无息); (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现金价值二者之和 | |
前述“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与主险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三者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余二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 ||
祝寿金 | x被保险人生存至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且未发生全残或其他导致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的情形,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给付祝寿金。 xxx领取日为年满祝寿金领取年龄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祝寿金领取年龄分为 66 周岁、 77 周岁、 88 周岁和 99 周岁四种,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祝寿金领取年龄,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
“已支付的保险费”的含义:本条所述本附加险合同“已支付的保险费”为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不含次标准体(见释义)加费部分;主险合同“已支付的保险费”为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不含次标准体加费部分,按如下公式计算: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已交费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期间年度数); 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已交费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期间年度数) |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 释义)除外;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机动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见释义)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
(8)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见释义)、蹦极、驾驶滑翔机 或滑翔伞、探险(见释义)、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特技表演(见释义)、 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同时终止,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及其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 ||
3.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祝寿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祝寿金申请 | 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若受益人与我们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 ||
全残保险金申请 | 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证明文件; (4)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若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 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 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退还后本附加险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和您依法协商确定。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采用一次性交清、期交(即在约定的交费期间内每年 |
支付一次保险费)或我们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期交交 x期间为 3 年交、5 年交、10 年交、15 年交、20 年交五种。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选择期交方式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保险费。 | ||
4.2 | 宽限期 |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指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见本附加险合同材料相应栏目。 |
5.2 | 保单质押贷款 |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若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次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
5.3 | 减保 |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祝福金领取日之前,您可以申请减保,我们将退还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但减保后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您申请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 减保比例=(1-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减保前的基本保险金额)。减保后,本附加险合同期交保险费将按减保比例相应减少。 |
6. | 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x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前述补交的利息按我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7.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2 |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x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3 | 年龄和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款“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性别或年龄不真实,我们有权按照被保险人的真实性别或年龄重新核算保险金额。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重新核算后的保险金额给付。 |
8.4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质押贷款、其他未还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
8.5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6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 |
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 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
8.7 | 争议处理 |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9. | 释义 | |
9.1 | 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 指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2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内每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
9.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9.5 | 意外伤害 | 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附加险合同所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关于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9.6 | 全残 | x附加险合同所述“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 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 |
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 ||
9.7 | 次标准体 | 指经我们审核后,需要增加额外保险费或附加额外条件后,方同意接受投保申请的被保险人。 |
9.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9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9.10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11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12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9.13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9.14 |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9.15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9.16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9.17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9.18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