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本案是否適用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 1-2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目 錄
第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1-1
1.1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 1-1
1.2 基本規範 1-1
1.3 契約期間 1-1
1.4 民間機構對於本標的之權利與義務 1-1
1.5 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 1-1
1.6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1-1
1.7 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1-1
1.8 有無協商事項 1-1
1.9 公告日 1-1
1.10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 1-2
1.11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1-2
1.12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事項 1-2
1.13 本案是否適用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 1-2
第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2-1
2.1 名詞定義 2-1
2.2 聲明事項 2-3
第 3 章 計畫說明 3-1
3.1 本案基本資料說明 3-1
3.2 營運之特別要求 3-4
3.3 費用之負擔 3-6
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1
4.1 申請人資格 4-1
4.2 資格證明文件 4-4
4.3 申請文件及程序 4-5
4.4 申請保證金 4-10
4.5 釋疑及回覆 4-12
4.6 異議、申訴及檢舉 4-12
4.7 智慧財產權 4-13
第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5-1
5.1 投資計畫書撰寫方式 5-1
5.2 投資計畫書內容 5-2
第 6 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6-1
6.1 組成甄審會 6-1
6.2 甄審作業階段 6-1
6.3 甄審作業流程 6-1
6.4 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6-3
6.5 評定方式 6-4
第 7 章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7-1
7.1 執行機關承諾及配合事項 7-1
7.2 執行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7-1
第 8 章 議約及簽約期限 8-1
8.1 議約 8-1
8.2 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 8-1
8.3 履約保證 8-2
8.4 簽約 8-4
8.5 投資執行計畫書 8-5
申請須知附件
附件一、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 1
附件二、申請文件檢核表(B 表) 2
附件三、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 4
附件三之(一)、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 5
附件四、申請書 6
附件六、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 11
附件七、法人聯盟授權書 13
附件八、代理人委任書 15
附件八之(一)、申請人委託授權書(甄審會使用) 17
附件九、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 19
附件十、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20
附件十一、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21
附件十二、權利金標單 22
附件十三、聲明書 24
附件十四、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25
附件十五之(一)、申請專用套封
附件十五之(二)、資格證明文件專用套封
附件十五之(三)、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專用套封附件十五之(四)、權利金標單專用套封
申請須知附錄
附錄一、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草案)
第 1 章 總則 1
第 2 章 乙方營運權限及期間 5
第 3 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7
第 4 章 營運管理規範 11
第 5 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19
第 6 章 財務事項 23
第 7 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26
第 8 章 履約保證 29
第 9 章 保險 31
第 10 章 營運績效評定及契約期滿之優先定約 34
第 11 章 缺失與違約處理 36
第 12 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39
第 13 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42
第 14 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44
第 15 章 其他條款 46
附件一、 土地清冊及地籍範圍圖 50
附件二、 乙方之公司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如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者為社團 或財團設立登記事項、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56
附件三、 乙方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及主要股東之名冊及持股比例(如為財團 法人、社團法人者為董事、監察人) 57
附件四、 乙方相關董事會決議(如為社團法人者為總會決議) 58
附件五、 權利金標單 59
附件六、 乙方配合各審查決議應辦事項 60
附件七、 本案甄審會及甲方相關決議事項 62
附件八、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63
附件九、 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 68
IV
附件十、 桃園會展中心維護需求書 75
附件十-1、桃園會展中心建築物修繕維護基準書 77
附件十-2、桃園會展中心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基準書 79
附件十一、桃園會展中心租賃契約(草案) 82
附錄二、參考文件清單
V
1.1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商業設施
1.2 基本規範
經濟部(以下簡稱主辦機關)依法授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執行辦理「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為結合民間資源,達到提升經營效能之目標,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方式,以提供本案用地、房屋及相關設備予民間機構使用,並由民間機構支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取得營運權利之方式,委託民間機構經營。
1.3 契約期間
本案契約期間自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日起,至桃園會展中心(以下簡稱本標的)完成交付翌日起算 15 年之日止。
1.4 民間機構對於本標的之權利與義務
執行機關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提供本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土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委託民間機構營運,其所有權及其他與民間機構使用目的不牴觸之物權仍屬中華民國,民間機構享有營運之權利並負有維護管理之義務。
1.5 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
x標的所在之土地範圍,包括xxxxxxxxx 000-0 xx及 163-2 地號,共
2 筆土地,合計面積為 28,672.5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6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詳第 4 章規定。
1.7 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詳第 6 章規定。
1.8 有無協商事項:無。
1.9 公告日: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起至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止。
1-1
1.10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下午 5 時止。
1.11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詳第 4 章及第 8 章規定。
1.11.1 所有申請文件之提出應以專人或掛號郵寄方式於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下午 5 時前送達或寄達「10066 xxxxxxxxx 0 x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秘書室總收發」
(以簽收日期為憑),逾時恕不受理。
1.11.2 申請保證金:新臺幣 300 萬元整。
1.11.3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2,000 萬元整,相關履約保證金規定,參照第 8 章規定。
1.12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事項
為辦理「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等事項,由經濟部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經研字第 11000759462 號函,授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辦理公告及甄審、辦理議約、簽約及履約管理等事宜。
1.13 本案是否適用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否
1-2
第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2.1 名詞定義
2.1.1 促參法
指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2.1.2 本案
指執行機關依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2.1.3 主辦機關
指經濟部。
2.1.4 執行機關
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辦機關業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以經研字第
11000759462 號函,授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辦理公告及甄審、辦理議約、簽約及履約管理等事項。
2.1.5 甄審會
指執行機關為評選申請人參與本案之申請案件,依促參法第 44 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辦法)所成立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甄審會」。
2.1.6 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參與本案之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並依不同之甄審作業階段,分別稱之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2.1.7 合格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申請人。
2.1.8 最優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
2.1.9 次優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次優申請人。
2.1.10 民間機構
指促參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民間機構,該機構得為原單一法人或由單一法人、法人聯盟新成立之新設法人。
2.1.11 投資計畫書
指申請人依本申請須知規定提出參與本案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2.1.12 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民間機構於簽訂本案契約後 30 日內,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及甄審會之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並作為執行營運管理本案之依據。
2.1.13 單一法人
指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
2.1.14 法人聯盟
指由 2 家以上之法人,為申請參與本案所組成之合作團體。其組成員包含授權代表法人與一般成員。
2.1.15 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
指經法人聯盟申請人全體成員所授權為申請本案之全權代表人,代表申請本案之法人聯盟處理各階段申請、甄審、議約及當時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宜。
2.1.16 法人聯盟之一般成員
指除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外之各組成員。
2.1.17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替代申請人提出本案所需之技術能力,並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民間機構執行本案之廠商。
2.1.18 新設法人
指最優申請人於本申請須知第 8.4.1.2 條規定期限內依中華民國法律完成設立登記,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1.19 原單一法人
指以單一法人申請參與本案並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負責營運
管理本案之獨立部門及財務帳戶之成立,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1.20 本案契約
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2.1.21 本標的
係指桃園會展中心,其範圍為xxxxxxxxx 000-0 xx及 163-2 地號上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土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
2.1.22 年度
指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1.23 廠商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2.1.24 工程代辦機關
指負責「興建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之代辦採購單位,即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2.1.25 開始營運日
指本標的完成交付後,民間機構辦理第一場展覽、會議或活動之首日(不含進場日)。
2.1.26 營運資產
指執行機關以現況點交予民間機構之本案建築物空間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以及民間機構因經營本案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裝修之必要資產及設備,並均載明於營運資產清冊者。
2.2 聲明事項
2.2.1 本申請須知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對申請人所為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2.2.2 申請人應詳閱本申請須知,其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已同意遵守本申請須知所規定之事項,申請人不得逾越本申請須知規定或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違反者,以本申請須知為準,超過、逾越本申請須知規定部分視為無效。
2.2.3 申請人對本申請須知之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疑義須澄清時,應於本申請須知規
定期限內依規定方式提出。執行機關所為之書面澄清視為本申請須知之一部分,執行機關得視澄清內容之必要性,重新公告或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2.2.4 本申請須知所用之章節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之用,如與本申請須知條文之意義、解釋或規定有衝突時,以條文為準。
2.2.5 本申請須知所提及之法令亦包括該等法令於本案公告後至申請截止日前之修訂內容。若該等法令有重大修正時,執行機關應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2.2.6 申請人須自行負擔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除本申請須知另有規定者外,執行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2.2.7 本申請須知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皆依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均計入。
2.2.8 本申請須知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2.9 不同申請人提出於執行機關之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文件,如有相同或近似之情形,執行機關得請申請人說明,但不就是否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為實質認定。如有爭議,申請人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
2.2.10 本申請須知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第 3 章 計畫說明
3.1 本案基本資料說明
3.1.1 辦理依據
本案係依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2 條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3.1.2 計畫目標
有鑑於會展產業之發展具有帶動地方經濟與都市發展之效益,桃園市政府為因應桃園航空城計畫、產業專用區發展需求,於民國 105 年之國發會第 25 次委員會,明確表達規劃於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內設置桃園會展中心,作為桃園航空城計畫之點火機制並落實亞洲.矽谷政策之理念。經規劃評估,行政院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核定「興建桃園會展中心綜合規劃報告」,本案除擴大北部地區會展及產業發展、與臺北既有會展場地發揮互補加乘效果,更定位為以國門首都區位作為產業發展平臺,推升桃園優勢產業至國際舞臺,打造以城市為主體特色之全球會議目的地,增加城市能見度。依照該核定計畫,桃園會展中心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興建完成,其後擬委託民間專業單位負責經營,以提升經營效率,達成政府民間雙贏。緣此,執行機關擬依據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方式,辦理後續委託營運事宜。
3.1.3 公共建設計畫之類別為:商業設施。
3.1.4 公共建設項目為:國際展覽中心、國際會議中心。
3.1.5 本案屬於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3.1.6 營運期間
本案之營運期間自本標的完成交付翌日起算,為期 15 年。本申請須知第 2.1.25
條所定之開始營運日不得晚於完成交付之翌日起算 9 個月之日。
3.1.7 本案基本資料概述
3.1.7.1 本案位置
本案基地xxxxxxxxxxxxxxxxx,xx於xxxxxxxxx 000-0 xx及 163-2 地號,西側臨永園路,南側以文康路與桃園國際棒球場相鄰,北側隔著環溪一街與同段 162、163 地號街廓相鄰,未來預計
以國際觀光旅館為定位進行招商,東側臨40 公尺領航北路一段與同段158、 159 地號之第二種產業專用區相鄰,為行政院「亞洲.矽谷」計畫基地。本區鄰近臺灣最重要的國際門戶桃園國際機場,桃園市政府近年大力推動「桃園航空城計畫」、「亞洲.矽谷」等政策,促使xx重大建設陸續開發、落成,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儼然將成為桃園市的新興亮點門戶城市。
圖 3.1-1 本案基地位置示意圖
3.1.7.2
1.
土地範圍
x標的之土地基本資料
本案之土地面積共計 28,672.54 平方公尺,包含xxxxxxxxx 000-
0 xx及 163-2 地號,共 2 筆土地,現況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管理者
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案土地將由桃園市政府依「桃園會展中心合作開發契約」之約定辦理地上權登記予主辦機關。
2. 民間機構應就本標的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圖 3.1-2 本標的之地籍範圍示意圖
表 3.1-1 本標的範圍之土地基本資料表
地段 | 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屬範圍 | 所有權人 | 管理者 | 使用分區 | |
桃園市 中壢區青芝段 | 162-2 | 6,717.92 | 28,672.54 | 全部 | xxx | xxxxxxxxxx | xxxxxx |
000-0 | 21,954.62 | 全部 |
註:實際面積及權屬依地籍登記謄本為準。
3.1.8 營運管理範圍
x標的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約 76,208.91 平方公尺,共計地下 1 樓、地上 7 樓,實際面積依未來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
3.1.9 本標的之交付
3.1.9.1 執行機關原則於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共同辦理之世界客家博覽會(預定活動期間為民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至民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活動辦理完竣且本標的工程驗收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指定本標的之開始交付日,但執行機關指定之開始交付日不得逾前述民國 112 年世界客家博覽會活動辦理完竣且本標的工程驗收完成之日起 60 日。
3.1.9.2 執行機關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指定開始交付日後至實際開始交付前,得先
行提供財物清冊、操作手冊等資料影本供民間機構審閱以利交付作業。於執行機關指定開始交付日起,雙方應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依執行機關出具之財物清冊及操作手冊副本等資料辦理實際清點作業,並逐次做成會勘紀錄,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按會勘紀錄所示完成點交,由民間機構簽收。實際交付之財物以點交時雙方做成會勘紀錄所示現狀與數量為準。
3.1.9.3 如經任一方主張或雙方確認現狀有瑕疵或故障,應另以書面載明雙方對於 瑕疵或故障之認定有無爭議及後續擬處理程序,但不影響點交程序。點交後,民間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民間機構完成點收後,除為點收當時無法發現之瑕疵外,民間機構就所點收部分即不得再對執行機關主張任何修 繕義務。
3.1.9.4 本標的之交付應自執行機關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之開始交付日起 90 日內完成。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致指定開始交付日起 90 日內未能完成本標的之交付者,執行機關得終止本案契約。
3.1.10 本案民間參與之方式
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即OT 模式)。
3.1.11 本案非屬公用事業。
3.1.12 民間機構如擬進行轉投資,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辦理。民間機構為本案之新設法人時,其經營本案契約工作範圍以外之業務,應經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
3.1.13 本標的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方式:由民間機構支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取得營運權利。
3.1.14 本案屬民間機構所有之營運資產不允許設定負擔。
3.2 營運之特別要求
3.2.1.1 營運管理項目
1. 本案允許民間機構利用本標的從事下列業務項目:
(1) 展覽
(2) 會議、訓練服務、集會、演藝表演等多元活動
(3) 其他依都市計畫及相關規定允許使用項目(如餐飲業、停車場等)
(4)其他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營運之項目
2. 本標的應以辦理展覽、會議為主要用途,檔期應優先提供予國際展覽、國際會議使用,如為國內活動,亦應以會議及展覽使用為優先,該空間於無前述項目舉辦期間,得舉辦其他多元類型之活動,以提升本標的之使用率;惟若辦理選舉或相關造勢活動,應保持中立、客觀及公平,不得偏頗。
3. 若因經濟環境變遷或營業需求改變,致民間機構有修訂其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營運內容或調整各空間使用項目之需要,民間機構於符合相關法令,且不影響展覽、會議或活動舉辦及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事前提出其修訂計畫,並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為之。
4. 民間機構應確保本標的具備符合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要求之 2,000 人座位以上之大會堂 1 間及 800 人座位以上會議室 2 間,且可提供 400 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
3.2.1.2 開始營運
1. 本申請須知第 2.1.25 條之開始營運日最遲不得晚於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起 9 個月之日。民間機構應於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提報預定之開始營運日。如民間機構無法依預定之期限開始營運者,應於預定之開始營運日 2 個月前以書面檢具理由提送執行機關並取得其同意。
2. 如因本申請須知第 3.1.9.1 條之世界客家博覽會活動時間更動或本標的工程驗收程序延遲,致使民間機構延遲其預定開始營運日期時,雙方應另行協商開始營運日期,不受本申請須知第 3.2.1.2 條第 1 項之限制,亦不構成本案契約第 11.3.1.1 條之違約。
3.2.1.3 遵守各項審查規範
民間機構應遵守本案於各項審查階段如: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都市設計審議…等所做成之相關決議事項
(可參考本案契約(草案)附件六、乙方配合各審查決議應辦事項),並列入投資執行計畫書。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 建築執照附表。
2. 都市設計審議(含交通影響評估事項)。
3. 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事項。
4.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審查相關事項。
民間機構並得向執行機關洽詢各類審查規範、工程最新狀況與應辦理事項。
3.2.1.4 最小投資金額
1. 民間機構於開始營運初期至少應投資新臺幣○○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
(依民間機構投資計畫書中所載金額填具),其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1.6 億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
2. 前項所載之投資金額,係指本標的完成交付之日起至開始營運日後 6 個月內已竣工驗收之本標的裝修工程與設備採購。
3.2.2 其餘營運要求及規範,請參閱本案契約(草案)。
3.3 費用之負擔
3.3.1 土地租金
民間機構應於本標的完成交付翌日起,依雙方簽訂本案契約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之公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繳交土地租金予執行機關;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之比例計算。
3.3.2 權利金
權利金包含固定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申請人應依投資計畫書及下列規範填具權利金標單(如附件十二)並支付權利金。
3.3.2.1 固定權利金
1. 固定權利金自開始營運日起計收。
2. 申請人填具權利金標單之各年固定權利金金額,應不低於權利金標單所載各年度之「當年基準固定權利金」。
3.3.2.2 經營權利金
1. 經營權利金自開始營運日起計收。
2. 本案契約期間,若民間機構當年實際營業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 1.25 億元
(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時,應就其總額超過部分之 25%繳納經營權利金。
表 3.3-1 本案營運期間年度經營權利金收取表
當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 (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 | 經營權利金抽成比例 |
0~1.25 億元(含) | - |
超過 1.25 億元 | 25% |
3.3.2.3 實際營業收入係指(待民間機構之組織方式確定後擇一):
□民間機構以新設法人簽約時適用
民間機構依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因本案所發生之一切營業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展覽、會議、活動之場地租金、清潔費、其他使用費、攤位租金、門票、xxx、廣告、轉播授權金等),扣除民間機構因自辦、合辦本申請須知第 3.2.1.1 條業務項目向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或報酬,再
加計依本申請須知第 3.3.2.4 條計算所得之金額。
□民間機構以原單一法人簽約時適用
民間機構之獨立部門依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因本案所發生之一切營業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展覽、會議、活動之場地租金、清潔費、其他使用費、攤位租金、門票、xxx、廣告、轉播授權金等。前揭項目含除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給付予獨立部門者),扣除民間機構獨立部門因自辦、合辦本申請須知第 3.2.1.1 條業務項目向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或報
酬,再加計民間機構獨立部門依本申請須知第 3.3.2.4 條計算所得之金額。
3.3.2.4 民間機構、或民間機構獨立部門及其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因自辦、合辦本申請須知第 3.2.1.1 條業務項目時,應依本案契約(草案)第 4.5.1 條計算相當於應支付之費用/或報酬之金額,並於本申請須知第 3.3.3.3 條第 3 項提送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中就此項營業收入分別列帳。
3.3.2.5 自本案契約簽訂日起至開始營運日期間,民間機構若為執行本申請須知第
3.2.1.1 條業務所產生之一切收入(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並依本申請須知第 3.3.2.3 條及第 3.3.2.4 條規定,應併入開始營運日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經營權利金,不受本案契約(草案)第 5.2.2.1 條限制。
3.3.3 權利金繳付
3.3.3.1 如執行機關依規定應繳納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時,則固定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應另行外加並同時計收。
3.3.3.2 本案開始營運日非當年度之 1 月 1 日時,當年度固定權利金自本案開始營運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按日數比例計算調整;本案契約期滿日或若發生期前終止之情事且終止之日非當年度 12 月 31 日時,本案契約期滿或期前終止當年度權利金自當年度 1 月 1 日起至終止當日按日數比例計算調整。惟經營權利金按日數比例計算調整係指實際營業收入總額級距依自開始營運日起算之日數比例調整,實際營業收入總額仍依整年度認定之。
3.3.3.3 繳付時間
1. 民間機構應自本案開始營運日起至本案營運期間屆滿日止,每年繳交各年之固定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2. 每年固定權利金應分別於當年 7 月 15 日(含)前及 12 月 15 日(含)前平均分兩次繳付,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
3. 民間機構應於次年 3 月 31 日(含)前,依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並繳交經營權利金,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
4. 本案契約期滿或發生期前終止之情事時,民間機構應於契約期滿日或期前終止日後 90 日內提送財務報表(應載明該年度累計至營運末日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額)作為計收經營權利金之依據。
3.3.3.4 如民間機構就任一期之固定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二遲延費用至 60 日止。遲延費用應於欠繳金額繳付之日一併繳付。
3.3.3.5 契約終止之固定權利金返還
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或因非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而期前終止本案契約時,執行機關應依契約終止日後之日數占該年度日數比例計算溢繳之固定權利 x,並於民間機構完成資產移轉執行機關後 90 日內無息返還予民間機構。
3.3.3.6 民間機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或錯置本案之實際營業收入,致執行機關短收權利金時,執行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命民間機構於一定期限內繳納依短收金額之 3 倍至 5 倍計算違約金,逾期不繳納時執行機關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
3.3.3.7 權利金繳付方式
民間機構得以現金或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國外銀行之銀行保付支票或銀行本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民間機構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
應將權利金及其相關稅費(即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若有)匯入執行機關指定帳戶內。民間機構於繳納前應洽執行機關提供指定帳戶資訊及繳付方式。
3.3.4 其他負擔
3.3.4.1 自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起至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日止,於此段期間內,除本案之土地稅捐、房屋稅分別由桃園市政府及主辦機關負擔外,其餘因營運管理本標的所生之所有相關稅捐均由民間機構負擔。
3.3.4.2 自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起至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日止,於此段期間內,民間機構就本案內所需水、電、瓦斯、電信、通訊、清潔、保養、保全、保管、保險、因執行本案所生環保等法令所應繳納之規費、行政罰鍰及其他所有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自理、負擔。
3.3.4.3 本標的完成交付後,若於應繳納前述相關稅、費之各該年度,民間機構就本標的之營運管理日數不足一年者,依該年度營運管理日數比例計算負擔額度。
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1 申請人資格
申請人得以單一法人,或由 2 家以上之法人以共同合作方式組成法人聯盟參與申請作業。
4.1.1 一般資格
4.1.1.1 單一法人
以單一法人方式申請者,申請人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
4.1.1.2 法人聯盟
以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其組成員應包含授權代表法人與一般成員,並分別指明之。各組成員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
4.1.1.3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於本案申請截止日前連續運作達 1 年以上。
4.1.1.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為本案申請人之所屬人員或申請人本人者,該人員應主動於申請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如附件十四)。
4.1.2 申請人財務資格
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如附件四)及投資計畫書中載明,未來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並依其形式分別適用下列申請人財務資格規定。
4.1.2.1 民間機構為新設法人之申請人財務資格
擬以新設法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者,其申請人財務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實收資本額
(1) 單一法人申請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總額應在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2) 單一法人申請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社團法人者,其財產總額應在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3)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者,其授權代表法人之實收資本額或基金總額或財產總額應達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上,各公司組成員實收資本額、財團法人組成員基金總額及社團法人組成員財產總額合計應達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2.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 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內皆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至本案公告日之資料代之。
(2) 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之法人淨值皆不低於實收資本額、基金總額或財產總額。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3) 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之總負債金額皆不超過淨值 4 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之申請人,不在此限。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4.1.2.2 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之申請人財務資格
擬以原單一法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者,其申請人財務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總額應在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2. 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社團法人者,其財產總額應在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3. 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內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至本案公告日之資料代之。
4. 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之法人淨值皆不低於實收資本額、基金總額或財產總額。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5. 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之總負債金額皆不超過淨值 4 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之申請人,不在此限。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4.1.3 申請人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資格
4.1.3.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組成員之總實績應符合以下營運管理技術能力之一:
1. 具備自行舉辦展覽或會議之實際能力與經驗,且曾經舉辦之單一展覽活動規模應達至少 250 個攤位數以上,或曾經舉辦之單一國際會議規模應達參與人數至少 300 人以上;
2. 具備營運管理展覽設施或會議設施之實際能力與經驗,且曾經營運管理之單一展覽、會議設施其樓地板面積至少 4,000 平方公尺。
4.1.3.2 申請人如未具備本申請須知第 4.1.3.1 條規定之經驗其中之一者,得以協力廠商替代之,並應檢附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且該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4.1.4 申請人限制
4.1.4.1 單一法人申請人不得為其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任一組成員,且法人聯盟申 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不得為申請本案之其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任一組成員。違者均視為無效申請。
4.1.4.2 具有本申請須知第4.1.3.2 條所載資格之協力廠商不得為其他單一法人申請人或其他法人聯盟之組成員,但得同時為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申請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後不得變更該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應以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具有之資格者取代,並檢附必要之資格證明文件,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變更之。
4.1.4.3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以新設法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並應提出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如附件六),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其內容應包含各組成員之分工、權利及義務、應認足之新設法人股份數。其有效期間應至少持續至本案契約簽訂時止,且不得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效力。法人聯盟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
4.1.4.4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簽訂法人聯盟授權書(如附件七)指定授權代表法人,作為法人聯盟申請人於申請期間之全權代表。
4.1.4.5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應指定代理人代理申請作業相關事宜,並應檢具代理人委任書(如附件八),相關申請作業文件得由該代理人簽署之。
4.1.4.6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協力廠商以及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內容非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4.1.4.7 申請人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始得參與促參案件者,申請人應檢具其已取得相關同意或許可之證明;若尚未取得者,應出具附件十三之聲明書,並承諾一旦申請人經擇定為最優申請人時,應於本案契約簽訂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
4.2 資格證明文件
4.2.1 一般規定
4.2.1.1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機關、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金融機構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無須認證。
4.2.1.2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需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但合格會計師之財務報告書,不在此限。
4.2.1.3 申請人如為外國公司者,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應經該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公證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並檢附中文(正體字)譯本。
4.2.1.4 申請人應檢附合法之證明文件,若有偽造變造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得撤銷其取得之一切資格。
4.2.1.5 申請人應依本申請須知第 4.3.1.1 條提出第 1~11 項之資格證明文件,其第 1~9 項應提供正本,第 10~11 項得以影本替代,並應由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加蓋印鑑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註記。惟執行機關及甄審會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文件正本以供檢核。申請人如為外國公司,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4.2.2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4.2.2.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提出民國 109 年度至 110年度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以無保留意見或修正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為限)等相關資料、及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之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本案公告日以後)。外國公司如無法提出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時,應以銀行往來證明文件為之。
4.2.2.2 法人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該法人設立後最近年度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書(以無保留意見或修正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為限)等相關資料、及自該法人設立後之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查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4.2.2.3 上開證明文件須足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2 條規定。
4.2.3 登記證照及其他證明文件
4.2.3.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提出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4.2.3.2 本國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係指至申請截止日前 90 日內我國政府核發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其他公司資格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者,應另行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4.2.3.3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書、立案證明、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其他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以上文件如有變更登記者,以最近一次變更登記內容為準),以及本案申請文件業經法人董事(理事)會會議書面同意之董事(理事)會議紀錄影本。
4.2.3.4 外國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係指得證明公司合法組織存續營業之任何文書,例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業執照影本、其他特許執照影本、主管官署證明函等。
4.2.3.5 外國公司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檢附以該公司所在國具有之相當證明文件代之。
4.2.3.6 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提出足以證明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3 條所述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4.3 申請文件及程序
4.3.1 申請應備文件
4.3.1.1 項目、份數
1. 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如附件三)
使用本申請須知所附之印鑑印模單填具。單一法人申請人應提出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法人聯盟申請人則提出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前述印鑑印模單應與法人登記(變更)表之印鑑章相符。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
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及簽名樣單。
若申請人另有授權使用與法人登記(變更)表之印鑑章不同印章申請本案時,應同時檢具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如附件三之(一))
2. 申請書(如附件四)
填具申請人名稱(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名稱),並載明未來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法人聯盟申請人應載明授權代表法人與一般成員,並隨附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
3. 申請切結書(如附件五)
單一法人申請人,其申請切結書應由該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簽署之。法人聯盟申請人,應由各組成員分別出具申請切結書,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署之;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皆應遵守履行本申請須知內容並負連帶責任。如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4. 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如附件六)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未來新設法人之「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載明各組成員之分工、權利及義務、應認足之新設法人股份數。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至少持續至本案契約簽訂時止,且不得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效力。法人聯盟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本協議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5. 法人聯盟授權書(如附件七)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由授權代表法人代理全體辦理相關事宜,法人聯盟之各組成員應分別出具法人聯盟授權書,載明授權代表法人全權代表全體參加申請暨處理成為申請人後相關事宜。
6. 代理人委任書(如附件八)
單一法人申請人及法人聯盟授權代表法人應指定代理人並檢具代理人委任書。
7. 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如附件九)
依本申請須知第 4.1.3.2 條規定。本意願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8. 聲明書(如附件十三)
依本申請須知第 4.1.4.7 條規定。
9.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十四)。依本申請須知第 4.1.1.4 條規定。
10.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依本申請須知第 4.2.2 條規定。
11. 登記證照及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申請須知第 4.2.3 條規定。
12.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
得證明已繳納申請保證金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13. 權利金標單(如附件十二)
依據本申請須知所附之權利金標單格式另行繕打,並填具權利金金額。
14. 投資計畫書
依本申請須知第 5 章「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規定。
表 4.3-1 申請應備文件一覽表
文件項目 | 說明 | 份數 | 備註 | |
資格證明文件 | 1.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 | ⬩ 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 (一) | 1 |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及簽名樣單 ⬩ 申請人另有授權使用與法人登記(變更)表之印鑑章不同印章申請本案時,應同時檢具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 |
2.申請書 | ⬩ 格式如附件四 | 1 |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申請人應載明未來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 ⬩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載明授權代表法人及一般成員,並隨附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 |
文件項目 | 說明 | 份數 | 備註 | |
3.申請切結書 | ⬩ 格式如附件五 | 1 |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出具此證明文件 ⬩ 單一法人申請人,其申請切結書應由該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簽署之。企業聯盟申請人,應由各組成員分別出具申請切結書,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署之;如為外國公司,應由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以簽名代替印鑑章,並應檢附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 |
4.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 | ⬩ 格式如附件六 | 1 | ⬩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證明文件,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 非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 |
5.法人聯盟授權書 | ⬩ 格式如附件七 | 1 | ⬩ 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分別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非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 |
6.代理人委任書 | ⬩ 格式如附件八 | 1 |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應出具此證明文件 | |
7.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 | ⬩ 格式如附件九 | 1 | ⬩ 如有協力廠商者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意願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 |
8.聲明書 | ⬩ 格式如附件十三 | 1 | ⬩ 申請人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始得參與促參案件,且尚未取得者,應出具此文件 | |
9.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 ⬩ 格式如附件十四 | 1 |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為本案申請人之所屬人員或申請人本人者申請人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之情形者,該人員應主動於申請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 |
10.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 (1)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之財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 | 1 |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若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之各組成員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該法人設立後至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及自該法人設立後之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查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 外國公司如無法提出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時,應以銀行往來證明文件為之 ⬩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應足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2.2 條規定 | |
(2)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之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證明文件(查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 ||||
11.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 | (1)資格證明文件 | 1 |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出具此證明文件 ⬩ 此證明文件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2.3 條規定 | |
(2)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 1 |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此證明文件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3 條規定 | ||
12.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 | ⬩ 申請保證金套封格式如附件十五之(三) | 1 | ⬩ 申請保證金提送方式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4 條規定 |
文件項目 | 說明 | 份數 | 備註 |
13.權利金標單 | ⬩ 權利金標單格式如附件十二 ⬩ 權利金標單套封格式如附件十五之(四) | 1 | ⬩權利金標單填寫方式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3.3.2.1 條規定 |
14.投資計畫書 | (1)每份分別裝訂成冊 | 20 | ⬩ 投資計畫書內容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5 章規定 |
(2)投資計畫書內容 PDF 檔光碟(含財務計畫 Excel 檔) | 1 |
4.3.1.2 提送方式
1. 本申請須知第 4.3.1.1 條第 1~9 項應依序排列並裝訂後,併同第 4.3.1.1 條第 10~11 項共同裝入不透明信封袋或容器,黏貼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專用套封所附套封(如附件十五之(二))並予密封。
2.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應裝入不透明信封袋後,黏貼所附之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套封(如附件十五之(三))並予密封。
3. 權利金標單應裝入不透明信封袋後,黏貼所附之權利金標單專用套封(如附件十五之(四))並予密封。
4. 投資計畫書應每份分別裝訂,併同投資計畫書全部內容 PDF 檔光碟片乙份
(含財務計畫Excel 檔),自行裝箱密封。
5. 前述各申請應備文件依規定方式分別封裝後,應併同「申請文件檢核表(A表)、(B 表)」(如附件一、二),依序彙總密封包裝,並於外封套黏貼所附之申請專用套封(如附件十五之(一)),並於黏貼處加蓋騎縫章。
6. 前述各項文件之個別密封及彙總密封均應於密封處加蓋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章;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如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代替印鑑章。
4.3.1.3 補充說明
1. 申請人所提送申請文件及契約均應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以中文(正體字)為準,但必要時得加註英文。證明文件係英文者,應提出中譯文(正體字),內容並以中譯文(正體字)為準。
2. 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不論甄審結果如何,均不返還申請人。
3. 執行機關因實際狀況需要,變更或補充本申請須知內容時,應於民國 111年 7 月 7 日(含)前公告之,並得視需要延長備標期。該等文件視為本申請須知之一部分。
4. 申請人得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含)下午 5 時前,線上閱覽本申請須知附錄二所列之相關參考文件電子檔(網址為 xxxxx://xxx.xx/0xxxxX0)或於上班時間(自上午 9 時 30 分起至下午 5 時前)親至執行機關設立之公開閱覽室申請參閱本申請須知附錄二所列之相關參考文件。
4.3.2 申請方式及受理時間
4.3.2.1 申請方式
所有申請文件之提出應以專人或掛號郵寄方式於受理期間內送達或寄達
「10066 xxxxxxxxx 0 x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秘書室總收發」(以簽收日期為憑),逾期恕不受理。
4.3.2.2 受理期間
受理申請文件期間,自本申請須知公告日次日上午 9 時起至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下午 5 時止。
4.4 申請保證金
4.4.1 申請保證金為新臺幣 300 萬元整,申請人應於提送申請文件前完成繳納。
4.4.2 申請人得以現金、本國金融機構或在臺灣設有分支之外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
4.4.3 如以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繳交保證金,而其有效期限應維持至本案收件期限截止起 1 年內有效,如執行機關要求延長時,申請人應於原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間屆滿 15 日前,提供新的申請保證金以延長有效期間,否則執行機關得逕行押提為現金,並續作申請保證金。
4.4.4 申請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由申請人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事務科繳納,並取得收據。
4.4.5 申請保證金以匯款方式繳納者,由申請人逕至本國金融機構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金融機構匯款繳納,並取得匯款收據。
戶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銀行:中央銀行國庫局(代碼:0000000)收款人帳號:2426200212-0005
4.4.6 申請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
期票據並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受款人,票據並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
4.4.7 申請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記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質權人、被保證人、受益人。
4.4.8 除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外,其他申請人應於接獲未入選通知後 15 日內,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4.4.9 次優申請人應於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程序,並接獲執行機關通知後 15
日內,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4.4.10 最優申請人原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應於民間機構依本案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後
15 日內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最優申請人亦得將申請保證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4.4.11 單一法人申請人辦理前述保證金領回時,應委任代理人持法人印鑑、法定代表人印鑑及代理人被授權證明文件辦理;法人聯盟申請人辦理前述保證金領回時,應委任代理人持授權代表法人之法人印鑑、法定代表人印鑑及代理人被授權證明文件辦理。如為外國公司者,應由其被授權代表人憑原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以簽名代替印鑑章辦理領回。
4.4.12 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
4.4.12.1 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且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
4.4.12.2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4.4.12.3 申請人提送之各項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
4.4.12.4 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
4.4.12.5 審查作業途中放棄參與甄審或放棄其最優申請人資格、或出具本申請須知第4.1.4.7 條之聲明書後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者。
4.4.12.6 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辦理議約與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執行機關限期通知而未辦理者。
4.4.12.7 未依規定繳付本案之履約保證金。
4.4.12.8 以違反法令之行為擬使申請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得本案之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之資格者。
4.4.12.9 違反本申請須知第 4.1.4.1 條規定者。
4.4.12.10其他一切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政府之情事發生。
4.5 釋疑及回覆
4.5.1 申請人對本申請須知應自行研析檢核,申請人如認為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本申請須知公告日後至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含)前,以中文(正體字)書面方式向執行機關請求釋疑。
4.5.2 執行機關應於上開函詢期限截止後至民國 111 年 7 月 7 日(含)前,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申請人,並視需要延長備標期。
4.5.3 本申請須知公告後至本案契約簽訂之日止,申請人任何有關本案之詢問得以書面徵詢執行機關:
聯絡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組聯 絡 人:xx 小姐
x x:(00)0000-0000
x x:(00)2322-4383
地 址:10066 xxxxxxxxx 0 x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組
4.6 異議、申訴及檢舉
4.6.1 申請人認為本申請須知違反促參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促參法第 47 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以下簡稱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提出異議。
4.6.2 依促參法第 47 條及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受理申請人申訴機關名稱為:財政部促參申訴審議會,其地址為 11673 臺北市文山區xxx路六段 142 巷 1 號 13 樓。
4.6.3 申請人於辦理申請、甄審、簽約、履約等過程中,如發現弊端或不法情事,可依據下列信箱,以書面記載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址、以及貪污瀆職事實與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提出檢舉:
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02)2397-1593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政風室電話:(02)0000-0000;傳真:(02)2322-2107法務部調查局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電子郵件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專線:0000-000-000
臺北市調查處信箱:「xxxxx 00000 x信箱」
4.7 智慧財產權
申請人應保證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無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執行機關若因本案之業務需要使用或轉授權他人使用申請人提供之資料,而涉及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訴訟或仲裁,申請人應自費於該訴訟或仲裁中為申請人及執行機關辯護,並負擔執行機關因訴訟或仲裁所生之一切費用及訴訟或仲裁結果所負之賠償責任,或負擔因執行機關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若執行機關因此類爭訟事件延滯本案之推動,申請人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執行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5.1 投資計畫書撰寫方式
5.1.1 一律以中文(正體字)西式橫向,必要時得以英文附註表示,由左而右書寫,計畫書內容之中文字型請採「標楷體」,英文字型採用「Times New Roman」,字體大小為 14 點,行距為固定行高 25pt。任何筆誤修正需清楚訂正並加蓋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之法定代表人印鑑章(如為外國公司者得以簽名代替印鑑章)。申請人應以 A4 直式為標準格式(圖表若因需要,可以 A3 摺頁式為之),並以雙面印刷為原則,於左側裝訂成冊。
5.1.2 投資計畫書乙次提送 20 份,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不論甄審結果如何,均不返還。
5.1.3 投資計畫書之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且其編排次序如下:第 1 章:計畫目標及營運管理理念
第 2 章: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第 3 章:營運設施投資充實計畫
第 4 章:本標的管理計畫
第 5 章:營運計畫及永續經營計畫
第 6 章:財務計畫
第 7 章: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
第 8 章:回饋及其他創意構想
第 9 章:建議政府辦理及協助事項
5.1.4 投資計畫書各頁均應標示章數及頁碼,每一章首頁之頁碼均從「1」開始,例如 1- 1、2-1 等。
5.1.5 投資計畫書以本文不超過 100 頁(不含封面及目錄)為原則,附件部分頁數不予限制。
5.1.6 申請人如有建議事項,請列入投資計畫書第 9 章「建議政府辦理及協助事項」中說明。申請人不得以其建議事項為政府採納與否,作為撤銷參與本案申請、議約、簽約之事由。
5.2 投資計畫書內容
申請人應參照本申請須知之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就本案營運管理範圍進行規劃,提出投資計畫書,且不得提出任何附帶條件及但書。投資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5.2.1 計畫目標及營運管理理念
5.2.1.1 計畫目標
5.2.1.2 營運管理理念:包含營運管理構想、營運管理定位等
5.2.2 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書中載明,未來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並依其形式分別適用下列內容項目:
5.2.2.1 民間機構為新設法人之籌組計畫內容應包含:
1. 申請人簡介
申請人(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包含各組成員)應就其背景、商譽(如獲獎紀錄等)、財務、營運狀況與營業項目進行說明。
2. 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或捐助基金結構、財產總額及會員)
申請人應依其性質,說明其公司之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財團法人之捐助基金結構、或社團法人之財產總額及會員。法人聯盟申請人並應就各組成員分別說明。
3. 新設法人之股款募集計畫
4. 各組成員及協力廠商籌備規劃、營運、管理之相關實績
申請人應就本申請須知第 4.1.3 條「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資格」有關之實績進行說明。
5.2.2.2 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之籌組計畫內容應包含:
1. 申請人簡介
申請人應就其原單一法人之背景、商譽、財務、營運狀況與營業項目進行說明。
2. 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或捐助基金結構、財產總額及會員)申請人應就原單一法人進行說明。
3. 股款或捐助基金募集計畫
申請人應載明是否因辦理本案而另行辦理增資行為,若辦理增資者,應進一步說明其增資計畫。
4. 原單一法人及協力廠商籌備規劃、營運、管理之相關實績
申請人應就本申請須知第 4.1.3 條 「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資格」有關之實績進行說明。
5. 獨立部門成立計畫
申請人應載明原單一法人之法人架構、人力,以及配合執行本案成立之獨立部門架構、人力、獨立稅籍及財務帳戶成立等計畫,並應說明如何與原單一法人之既有部門獨立區隔。
5.2.3 營運設施投資充實計畫
申請人應以本申請須知第 3 章所訂契約期間及本標的為依據,提出本案之營運設施充實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之執行及其介面之整合:
5.2.3.1 室內裝修工程施工計畫
1. 申請人應就本申請須知第 3 章所訂本標的,提出空間裝潢佈置規劃;若於本案建築物空間用途與配置上,與本標的建築設計圖說有任何差異,則應明確標示,並另行提出空間配置計畫以及空間動線計畫,並提出空間配置計畫圖(比例尺以能清楚表現圖面為準)。
2. 申請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研擬室內裝修工程施工計畫,其內容應包含施工管理計畫、施工時程計畫、工程經費預估等。
3. 於本案契約期間如何維持內政部評定本案綠建築標章及智慧建築標章等級之初步構想。
5.2.3.2 其他營運設施投資及經費預估
其他營運需要或可充實提升本標的之相關設施(例如:因應數位化科技、5G應用、後疫情時代、環境永續或 ESG 策略相關設備),至少應包含項目、數量、用途、規格或圖樣說明、工程經費預估及執行期程等。
5.2.3.3 本標的環境或景觀美化之計畫
其他有助於加強本標的環境或促進景觀提升與美化之構想。
5.2.4 本標的管理計畫
5.2.4.1 本標的點交及返還計畫
至少包括未來進行本標的點交及返還之程序及時程。
5.2.4.2 本標的維護計畫
應說明委託營運管理標的之項目、其管理維護方式、頻率及標準等。其中維護項目至少應包含水塔清潔保養、建築物屋頂、外窗、外牆之清潔與粉刷,以及建物各主要項目之清潔、維護、保養等。
5.2.4.3 交通衝擊分析及因應對策
本案於展覽、會議或活動等舉辦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構想說明。
5.2.5 營運計畫及永續經營計畫
申請人應依本申請須知第 3 章所訂本標的為依據,提出本案之營運計畫及永續經營計畫,以作為實質規劃與財務計畫之依據。其內容應包含:
5.2.5.1 整體營運目標
5.2.5.2 營運組織與作業流程規劃
1. 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者,應另行說明如何以獨立部門營運管理本案。
2. 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如何依本案契約(草案)第 4 章之規定營運管理本標的之空間。若民間機構擬將本標的附屬設施及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營運、管理者,應另行說明如何與第三人共同營運管理本案。
5.2.5.3 人力配置計畫:包含主要經理人資歷、人力配置以及聘用當地人力以促進地方就業計畫等。
5.2.5.4 營運業務說明:包含開幕籌備計畫、業務項目、展覽、會議及活動之籌辦計畫等。
5.2.5.5 行銷計畫:包含行銷規劃、目標客層等。
5.2.5.6 場地管理使用規範(含設施費率訂定):包含但不限於各設施收費費率及費率調整計畫、展覽空間進出場規範等。
5.2.5.7 營運管理計畫:包含但不限於建物設施設備維修管理計畫、安全維護計畫、緊急事故通報計畫(須依營運需求建立各項災害通報流程及疏散系統等)、清潔衛生管理計畫、服務品質改善計畫及檢討機制、營運智慧管理計畫、節
能減碳及綠色科技運用計畫、因應 COVID-19 等疫情之營運對策、落實綠色會展、會展活動防疫安全等措施及 ESG 策略等。
5.2.5.8 永續經營計畫:包含但不限於永續經營理念、永續發展計畫等。
5.2.6 財務計畫
5.2.6.1 為利於財務計畫評比,本案須依下列假設分析:
1. 以民國 112 年至民國 127 年為財務試算年期(包含點交及籌備期間)財務計畫假設條件基期為民國 112 年
2. 淨現值計算至民國 112 年
3. 工程估價基準以民國 112 年為基準
4. 通貨膨脹率以 1.5%計算
5. 開始營運日以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假設
5.2.6.2 財務計畫應依營運設施投資計畫、本標的管理計畫、營運計畫及永續經營計畫予以評估,其內容應包含:
1. 基本假設參數說明:至少應包含籌備期程、物價調整、稅捐等。
2. 分年投資經費之預估:至少應包含營運設施投資經費之預估。
3. 分年營業收入、成本、費用之預估:至少應包括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營運管理或依本案契約(草案)第 4.4.4 條將本標的空間出租予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營運、管理之營業收支預估,例如自辦或合辦展覽時,依本申請須知第 3.3.2.4 條規定應計入權利金計算之收入、會議出租場地向第三人收取之收入,以及附屬服務設施及停車場等出租第三人營運、管理之收入等。
4. 預估之財務報表:即本案契約期間內之分年現金流量表。
5. 財務效益分析:分析結果至少應包含「股權淨現值 (Equity NPV) 」、
「營業利益率(Profit Rate)」及「股權內部報酬率(Equity IRR)」。前述營業利益率定義如下:營業利益率 = 營業利益 / 營業收入。
6. 權利金計畫:依前述財務分析結果,提出本案契約期間各年度之固定權利金金額。
7. 風險及敏感度分析:所分析之風險因素應足以確認本案之主要財務風險,並提出因應方式。
8. 資金籌措計畫:包含申請人研提之自有資金籌措計畫、融資計畫;資金籌措計畫如涉及融資需求者,須提供融資機構本行部門經理級以上之主管簽
署之融資意願書及該融資機構對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
5.2.7 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
申請人應提出本案契約期間內完整之風險管理計畫及保險計畫,內容至少包含︰
5.2.7.1 風險管理計畫
申請人應說明風險管理目標及原則、確認主要風險因素、衡量風險影響效果及因應對策等。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者,並應另行說明如何將原單一法人營運業務之風險與營運管理本案之風險予以劃分。
5.2.7.2 保險計畫
申請人應至少說明於本案契約期間內對本標的、設施及設備之保險項目、保險範圍、投保時程、投保金額及被保險人、自留及除外不保項目之損失承擔方式等,並提供保險單備查、保險契約移轉、保險事故通知等計畫之說明。
5.2.8 回饋計畫及其他創意構想
5.2.8.1 回饋計畫:由申請人自行提出並具體說明,包含但不限於符合產業扶植及社區回饋之計畫或睦鄰計畫、符合本案契約(草案)第 4.1.2 條所指之配合政府政策舉辦國際展覽或國際會議之場地使用優惠措施等。
5.2.8.2 其他創意構想:由申請人自行評估其財務效益或本標的管理計畫、營運計畫及永續經營計畫後提出有益於本案執行、帶動地方及國內會展產業發展之創意構想。
5.2.9 建議政府辦理及協助事項
由申請人自行提出建議政府辦理或協助事項之說明。
第 6 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6.1 組成甄審會
由執行機關依促參法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規定組成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
6.2 甄審作業階段
x甄審作業採一次申請,二階段審查方式進行:
6.2.1 第 1 階段:資格審查
由執行機關依本申請須知第 4.1 條規定之申請人資格,就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6.2.2 第 2 階段:綜合評審
由甄審會依本申請須知第 6.4 條及第 6.5 條規定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評定方式,就前述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6.3 甄審作業流程
甄審作業流程如下列流程圖所示,各項作業時間得由甄審會視作業需要調整,且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並公告之,並得視需要延長甄審作業時程。
申請人
或澄清)
申請須知及相關文件公告及領取
公告及通知申請人
執行機關選出合格申請人
甄審會選出
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得通知合格申請人限期澄清)
合格申請人澄清截止
綜合評審
最遲不逾
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補正或澄清截止
資格審查
執行機關答覆或自行變更補充申請須知及相關文件
疑義徵詢截止
申請人疑義徵詢
甄審作業完成
公告及通知合格申請人
申請人提送申請文件
備
標期
資
格審查
綜
合評審
公告
通知
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6.4 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6.4.1 資格審查階段
6.4.1.1 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 條及第 4.2 條申請人資格規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6.4.1.2 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3 條申請文件及程序之規定。
6.4.2 綜合評審階段
各甄審項目所佔分數分配如表 6.4-1 所示:
表 6.4-1 甄審項目配分表
甄審項目 | 投資計畫書重點內容 | 配分 | |
1.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 ‧ | 申請人背景、商譽、財務營運狀況與營業項目 | 20 |
‧ | 股權、捐助基金結構或財產總額,及股東成員或會員 | ||
‧ | 股款或捐助基金募集計畫 | ||
‧ | 申請人及協力廠商相關籌備規劃、營運、管理相關實績 | ||
‧ | 獨立部門成立計畫(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者) | ||
2.營運設施 投資充實計畫 | ‧ | 計畫目標 | 10 |
‧ | 室內裝修工程施工計畫 | ||
‧ | 其他營運設施投資及經費預估 | ||
‧ | 本標的環境或景觀美化之計畫 | ||
3.本標的管理計畫、營運計畫及永續經營計畫 | ‧ | 本標的點交及返還計畫 | 25 |
‧ | 本標的維護計畫 | ||
‧ | 交通衝擊分析及因應對策 | ||
‧ | 整體營運目標 | ||
‧ | 營運組織與作業流程規劃 | ||
‧ | 人力配置計畫 | ||
‧ | 營運業務說明 | ||
‧ | 行銷計畫 | ||
‧ | 場地管理使用規範(含設施費率訂定) | ||
‧ | 營運管理計畫 | ||
‧ | 永續經營計畫 |
表 6.4-1 甄審項目配分表(續)
甄審項目 | 投資計畫書重點內容 | 配分 | |
4.財務計畫、風險管理 及保險計畫 | ‧ | 分年投資經費預估 | 15 |
‧ | 分年營業收入、成本、費用之預估 | ||
‧ | 預估財務報表編製 | ||
‧ | 財務效益分析 | ||
‧ | 風險及敏感度分析 | ||
‧ | 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 | ||
5.權利金 | ‧ | 依本申請須知第 6.5.2.7 條第 6 項規定計算得分 | 15 |
6.回饋計畫與其 他創意構想 | ‧ | 回饋計畫 | 5 |
‧ | 其他創意構想 | ||
7.簡報與答詢 | 10 | ||
加總分數 | 100 |
註:投資計畫書第 9 章「建議政府辦理及協助事項」之內容不列入甄審項目。
6.5 評定方式
6.5.1 第 1 階段:資格審查階段
6.5.1.1 資格審查時,由執行機關依本申請須知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6.5.1.2 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如有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執行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
6.5.1.3 資格審查過程,執行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規定或有疑義,除本申請須知另有規定外,執行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申請人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辦理者,視為放棄該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
6.5.1.4 本申請須知第 6.5.1.1 條資格審查結果,執行機關應於綜合評審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對審查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6.5.2 第 2 階段:綜合評審階段
6.5.2.1 1 家以上申請人提出申請,且符合規定之資格條件,得就其所提送之相關文件進行綜合評審。
6.5.2.2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本申請須知規定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評定方式,就前述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6.5.2.3 本申請須知第 6.5.2.2 條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
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視為放棄澄清。
6.5.2.4 合格申請人應就其投資計畫書內容依規定時間列席甄審會進行簡報,及接受甄審會委員之詢答。
6.5.2.5 合格申請人於進行簡報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1. 簡報順序依各合格申請人送遞申請文件時間(以執行機關收受時間為準)定之;遞送時間較早者,順序在前。
2. 合格申請人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攜帶相關證明文件準時辦理報到,於排定簡報開始時間超過 10 分鐘未到場者,視同自動放棄簡報權利。
3. 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其他合格申請人應退席。
4. 各合格申請人所派簡報及答詢之總人數不得超過 10 人;簡報人員須為合格申請人經理級以上之專任工作人員或協力廠商、專業技術顧問之相關人員,且出席人員應提出由合格申請人所出具之申請人委託授權書(如附件八之
(一))及身分證明文件(如為合格申請人之專任工作人員另應提出合格申請人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文件;如公司負責人出席則無須檢附申請人委託授權書),以茲證明。
5. 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如以外語發音者,請自備翻譯人員;簡報內容如有外文者,亦請加註中文(正體字)翻譯。
6. 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間以 30 分鐘為原則;倘合格申請人達 3 家以上,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間不得超過 20 分鐘,必要時得由甄審會延長之。
7. 簡報結束後,各甄審會委員得就簡報及投資計畫書所述之內容向各合格申請人提出詢問,一律採統問統答方式進行,各合格申請人答詢時間不得超過 15 分鐘,各甄審會委員提問時間不計入之,且必要時得由甄審會延長之。
8. 甄審會委員評分時,所有合格申請人應一律退席。
6.5.2.6 權利金標單空白、加註其他條件或低於本申請須知附件十二表一所列基準固定權利金者,不具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之資格。
6.5.2.7 甄審會委員就合格申請人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予以評分。
1. 各甄審會委員依各甄審項目權重,給予各合格申請人各甄審項目所得分數。各項目分數均為整數,得為零分但不得為負分。若各該甄審會委員給予各合格申請人加總分數超過 90 分或低於 70 分時,該甄審會委員xxx評分理由。
2. 各甄審會委員對各合格申請人加總分數,最高者核定序位為「1」,次高者為「2」,再次高者為「3」,其餘均為「4」。
3. 最後將各甄審會委員所核給各合格申請人之序位加總合計為排序積分,排序積分最低者為第 1 名(即為最優申請人),次低者為第 2 名(即為次優申請人)。其排序積分相同時,以序位第 1 較多者為第 1 名;若該等申請人所得序位第 1 再相同時,以「合格申請人所提各年度之固定權利金之折現總額」最高者為第 1 名。若再相同者,則以甄審項目「本標的管理計畫、營運計畫及永續經營計畫」得分加總較高者為第 1 名。若該項目得分再相同者,則以甄審會之召集人或其指定之委員抽籤決定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4. 如各合格申請人均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評審未達甄審標準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前述未達甄審標準係指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加總評分欄未達 70 分。
5. 合格申請人放棄簡報權利者,甄審會委員仍得就其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進行審查及評分,但簡報與答詢甄審項目以零分計算。
6. 權利金分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執行機關依據各合格申請人所提各年度固定權利金之折現總額(年折現率 3%計算至民國 112 年 1 月之折現總額),合格申請人中所提各年度固定權利金之折現總額最高者得分 15 分;其他合格申請人所提之固定權利金折現總額得分以下列計算式計算之,並以四捨五入取整數計分。僅 1 家合格申
請人時,其權利金分數以 12 分計分:
合格申請人之權利金得分= 5 +
合格申請人所提各年度固定權利金之折現總額合格申請人中最高各年度固定權利金之折現總額
×10
註:權利金分數將由工作小組依上述規範計算後,提供予各甄審會委員填具於甄審會甄審辦法之「綜合評審評分表」中。
第 7 章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7.1 執行機關承諾及配合事項
7.1.1 本標的交付
執行機關應依本申請須知第 3.1.9 條辦理本標的之交付。
7.1.2 執行機關應於交付前,確認本案工程已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完成下列各項審查程序、證照或許可申請,並應依民間機構之需要提供證明文件副本:
1. 都市設計審議暨交通影響評估
2. 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
3. 環境影響說明與評估
4. 用水、用電、瓦斯、電信、通訊等公用設備之申請
5. 黃金級綠建築候選證書
6. 合格級智慧建築候選證書
7. 使用執照
7.2 執行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7.2.1 協助申請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民間機構於本案期限內若因本案遭逢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執行機關將依促參法第 35 條規定,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7.2.2 協助辦理租稅優惠
本案符合重大公共建設,得依促參法及其他促參法相關子法規定,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租稅優惠,執行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證明及協助。
7.2.3 協助辦理各項營運階段相關證照申請
民間機構因執行本案而需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證照或許可時,執行機關於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應協助民間機構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
7.2.4 其他因本案營運管理之必要,於民間機構請求時,執行機關同意於權限範圍內給
予必要之協助。
7.2.5 執行機關不保證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前揭協助事項,執行機關將於必要時盡力協助,但不保證、亦無義務及責任將達成民間機構預期之目標或效益。民間機構不得因執行機關之協助未達預期效益,而要求執行機關賠償或減少權利金及土地租金等之給付,亦不得因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民間機構之責任。
第 8 章 議約及簽約期限
8.1 議約
8.1.1 議約原則
執行機關與最優申請人本於合作精神及在不違反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申請須知、投資計畫書、綜合評審結果之原則下進行議約。除下列情事外,公告之本案契約及相關附件原則上不予修改︰
1. 文字明確化。
2. 契約條款間之衝突。
3. 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
4. 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原公告及本申請須知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
8.1.2 議約時程
8.1.2.1 最優申請人應自接獲評定核准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與執行機關完成議約。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手續者,執行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最優申請人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執行機關得決定是否由次優申請人遞補議約,如無次優申請人者,執行機關將重新依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但因執行機關之事由所致逾越議約期限者,不在此限。
8.1.2.2 執行機關得視需要展延議約期間,惟議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自接獲評定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
8.1.3 執行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
1.未依公告及本申請須知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2.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xx,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3.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8.2 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
8.2.1 新設法人之遵守規範
8.2.1.1 單一法人申請人及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以公司發起人身份籌設民間機構。
8.2.1.2 民間機構自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時起,其實收資本額應維持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8.2.1.3 對新設法人持有股份之要求
1. 單一法人新設法人者,至本案契約終止前其對新設法人持有股份比例應至少維持 60%。
2. 法人聯盟成立新設法人者,至本案契約終止前其授權代表法人對新設法人持有股份比例應至少維持 30%,各組成員總和應至少維持 60%。
8.2.1.4 民間機構須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在本案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執行機關達成之各項協議。
8.2.2 原單一法人之遵守規範
8.2.2.1 原單一法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者,自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時起,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總額應維持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8.2.2.2 原單一法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社團法人者,自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時起,其財產總額應維持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8.2.3 自本案契約簽訂後,民間機構股東如有新增或變更,除事前取得執行機關書面同意者外,不得為陸資投資人。前述陸資投資人,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認定之。
8.2.4 民間機構、原單一法人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民間機構、原單一法人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之 20%。
8.3 履約保證
最優申請人議約完成後,於簽訂本案契約前,應依下述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並自行負擔其費用;履約保證金如有依本案契約規定扣抵者,民間機構應依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之。
8.3.1 履約保證金額度與繳付期限
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前,應繳付執行機關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2,000
萬元整。
8.3.2 繳付方式
8.3.2.1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本國金融機構或在臺灣設有分支之外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到期可經執行機關同意換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執行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民間機構更換提供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之出具銀行或保險公司,民間機構應立即配合更換銀行或保險公司。
8.3.2.2 如以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繳交保證金,而其有效期限不符本申請須知第 8.3.3.1 條規定之履約保證期限,則其有效期限,應自簽發日起,至少維持 2 年以上之效期。惟於辦理順延有效期限時,距離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日已不足 1 年 9 個月者,其效期應為剩餘之契約期間加 90 日以上。民間機構應於該等保證書或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屆滿日前 30 日辦妥順延或換單,並將順延後之保證書或換單後之信用狀送交執行機關,否則執行機關得逕自請求擔保銀行如數交付保證金。
8.3.3 履約保證金期限及保證金之返還
8.3.3.1 履約保證之期限
履約保證有效期限,應為本案契約期間且至民間機構完成返還標的後 90 日。
8.3.3.2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民間機構於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完成返還本標的及當年度權利金之繳納後 90 日內,且雙方無其他爭議時,由執行機關無息返還當時全部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8.3.4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
如民間機構依本案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執行機關,或因民間機構有違約情事致執行機關終止本案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本案契約約定完成移轉時,執行機關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民間機構應給付之金額。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執行機關押提履約保證金後,民間機構應立即補足其差額,使該履約保證金額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8.3.1 條之規定。
8.3.5 履約保證金之修改
如本案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執行機關得要求民間機構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執行機關。
8.4 簽約
8.4.1 民間機構設立與簽約時程
8.4.1.1 最優申請人若於投資計畫書中載明其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時,應於接獲執行機關完成議約發函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負責營運管理本案之獨立部門及財務帳戶、獨立稅籍之成立,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本案契約簽訂事宜。倘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最優申請人無法取得獨立稅籍時,仍應比照分支機構方式獨立設帳。
8.4.1.2 最優申請人若於投資計畫書中載明其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單一法人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時,應於接獲執行機關發函通知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新設法人之設立登記,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本案契約簽訂事宜。最優申請人如為外國法人者,應於接獲執行機關發函通知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之次日起 90 日內,完成新設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本案契約簽訂事宜,且該新設公司僅限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8.4.1.3 最優申請人如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始得參與促參案件者,最優申請人應檢附其已取得相關同意或許可之證明。
8.4.1.4 前開簽約期間於必要時,得由最優申請人向執行機關申請展延,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予以展延 30 日,展延次數以 1 次為限。但簽約前依促參法第 45條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8.4.2 除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展期外,最優申請人如無法於指定期限內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時,執行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最優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則視為最優申請人已放棄簽約,執行機關得沒收最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並由次優申請人遞補之。
8.4.3 次優申請人於接獲遞補通知後,應比照前述最優申請人所應辦事項及時程,完成與執行機關之議約以及與主辦機關之簽約作業。若無次優申請人時或次優申請人仍無法於期限內與執行機關完成議約、或與主辦機關完成簽約作業時,執行機關
得另行公告徵求民間營運管理或由政府自行營運管理。
8.5 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民間機構於簽訂本案契約後 30 日內,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及甄審會之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並作為執行營運管理本案之依據。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附件
附件一、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附件二、申請文件檢核表(B 表)
附件三、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
附件三之(一)、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附件四、申請書
附件六、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附件七、法人聯盟授權書
附件八、代理人委任書
附件八之(一)、申請人委託授權書(甄審會使用)附件九、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
附件十、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附件十一、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附件十二、權利金標單
附件十三、聲明書
附件十四、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附件十五之(一)、申請專用套封
附件十五之(二)、資格證明文件專用套封
附件十五之(三)、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專用套封附件十五之(四)、權利金標單專用套封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一 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文件項目 | 申請人自行 檢核勾稽 | 檢核結果 (申請人免填) | 備註 |
1.資格證明文件套封(密封) | |||
2.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套封(密封) | |||
3.權利金標單套封(密封) | |||
4.投資計畫書 20 份及光碟 1 份 (裝箱密封) |
申請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授權代表法人)
法人名稱: (印鑑)
法定代表人: (印鑑)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一、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法人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二、本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二 申請文件檢核表(B 表)(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審查項目 | 正本份數 | 影本份數 | 是否已附 | 審查結果 | ||||
是 | 免 | 合格 | 不合格 | 需補正或補件,說明 | ||||
一.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 | (附件一) | 1 | □ | □ | ||||
二.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印章同意書 | / 授權使用 | - | - | - | - | |||
1.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 (附件三) 若為法人聯盟則提供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之印鑑印模單 (檢附法人登記之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章證明文件);如為外國公司者,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得以簽名替代印鑑章(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 1 | □ | □ | |||||
2.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 (附件三之(一)) | 1 | □ | □ | |||||
三.資格證明文件 | - | - | - | - | ||||
1.申請書 | (附件四) | 1 | □ | □ | ||||
2.申請切結書 | (附件五) | 1 | □ | □ | ||||
3.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 (非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 (附件六) | 1 | □ | □ | ||||
4.法人聯盟授權書 (非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 (附件七) | 1 | □ | □ | ||||
5.代理人委任書 | (附件八) | 1 | □ | □ | ||||
6.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 (無協力廠商者免附) | (附件九) | 1 | □ | □ | ||||
7.聲明書 | (附件十三) | 1 | □ | □ | ||||
8.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申請人之所屬人員或申請人本人非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附) (附件十四) | 1 | |||||||
9.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 ||||||||
(1) 民國 109 年至 110 年之財務報告書等相關 資料 | 1 | □ | □ | |||||
(2) 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無退票紀 錄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證明文件 | 1 | □ | □ | |||||
(3) 證明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2.2 條所述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 1 | □ | □ |
審查項目 | 正本份數 | 影本份數 | 是否已附 | 審查結果 | |||
是 | 免 | 合格 | 不合格 | 需補正或補件,說明 | |||
10.登記證照及其他證明文件 | |||||||
(1) 本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1 | □ | □ | ||||
(2)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1 | □ | □ | ||||
(3) 外國公司證明文件影本 | 1 | □ | □ | ||||
(4) 證明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2.3 條所述資 格之證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 1 | □ | □ | ||||
四.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 | 1 | □ | □ | ||||
五.權利金標單 (附件十二) | 1 | □ | □ | ||||
六.投資計畫書 | |||||||
1.投資計畫書裝訂成冊 | 20 | □ | □ | ||||
2.投資計畫書內容PDF 檔光碟 (含財務計畫Excel 檔) | 1 | □ | □ | ||||
用印欄 | 公司章 | 法定代表人章 | |||||
審查結果 | 廠商資格 | ||||||
x表所稱資格文件係指本申請須知第 4.2 條之文件。 □ 資格及應附文件均符合規定。 □ 資格及應附文件於澄清後始符合規定。 □ 資格不符,不予評選。 不符理由: | |||||||
執行機關 | 審查人員 |
審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申請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授權代表法人)
法人名稱: (印鑑)
法定代表人: (印鑑)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一、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二、本申請文件檢核表(B 表)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三 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
申請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法人名稱︰
統一編號︰
法人地址: 法人電話: 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申請人印鑑章)
(法定代表人印鑑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一、單一法人申請人應提出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並檢附法人登記之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章之證明文件。法人聯盟申請人則提出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並檢附法人登記之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章之證明文件。前述印鑑印模單應與法人登記(變更)表之印鑑章相符。
二、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且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並於上開申請人印鑑章欄上簽名以為簽名樣單。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三之(一) 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
申請人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為申請參加「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之甄審,謹授權於各相關文件使用以下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申請人同意凡蓋有以下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之文件,均為申請人所出具,其效力等同於蓋用申請人法人登記(變更)表上之印鑑章。
此致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授權使用之申請人印章暨法定代表人印章:
(授權使用申請人印章) (授權使用法定代表人印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此表免填。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四 申請書(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受文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主 旨:為申請參與「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之甄審,檢送本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公告之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及相關規定辦理,並同意申請參與「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之甄審,未來並將以 (原單 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擇一填入) 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
二、本申請人已詳讀申請須知之內容,茲同意並承諾遵守申請須知內所規定之全部事項,並履行申請須知所載之事項及義務。
三、本申請人茲確認,為審查本申請人之資格,執行機關、「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甄審會」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有權查證本申請人所提之申請文件、投資計畫書等一切相關資料文件。
四、本申請人同意對申請須知之疑義,以執行機關解釋為準,對申請須知之誤解或因誤解造成之權利損失,概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
五、除申請須知另有規定外,本申請人同意對本申請書不以任何理由撤回(銷)、解除、補正、補件或為其他變更行為。
申請人(以單一法人方式申請時)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
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代理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代理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代理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電話︰
傳真:
申請人(以法人聯盟方式申請時)授權代表法人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法人聯盟申請人一般成員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代理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代理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代理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電話︰
傳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一、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二、本表內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欄位如不敷使用,請自行重製填載。
三、本申請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五 申請切結書(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具結人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名稱) 茲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公告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及相關規定,申請參與「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之甄審,未來並將以 (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 之新設法人擇一填入) 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除願遵守各項作業之規定,依規定完成各項手續外,並承諾下列事項:
一、具結人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偽,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
二、具結人所提送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時,具結人依申請須知規定所提出之中譯本文件,均與該證明文件正本相符且屬實無誤,如有虛偽,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
三、具結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各項內容及構想之智慧財產權無償授權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有權因營運管理「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業務需要,使用或轉授權他人使用該等資料內容及構想之權利。
四、具結人茲聲明並保證所提出申請文件之內容及前項授權,無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專有權利之情事。執行機關若因具結人提供之資料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時,具結人應自費於該等程序中為執行機關辯護,並負擔執行機關因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處理結果所生一切費用及所負賠償責任,或因執行機關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若執行機關因此類爭訟事件延滯本案之推動,具結人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執行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具結人就本案,□是 □否 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或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若勾選「是」,請一併填附後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以上切結事項,如未確遵辦理,願依規定負完全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具結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一、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二、本申請切結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六 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立協議書人 (法人聯盟申請人全體組成員名稱) 共同組成 (法人聯盟申請人名稱)
(以下簡稱「本法人聯盟」),為共同合作申請參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之甄審,茲願意於本法人聯盟獲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後,籌組新設法人,辦理後續籌辦、營運、管理等相關工作,共同協議之內容如下:
一、各立協議書人之義務:
(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但須至少包括各立協議書人應認足之新設法人股份數)
二、各立協議書人之權利:
(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
三、本協議書內容之變更:
立協議書人茲同意本協議書之內容如有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本法人聯盟成員之變更、或本法人聯盟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要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參與本案者),應經執行機關同意,否則本法人聯盟即喪失申請人之資格。
四、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
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生效,持續迄至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日,本協議書即日終止:
1. 執行機關通知本法人聯盟,本法人聯盟非本案最優申請人,亦非本案次優申請人之日,或
2. 本法人聯盟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日止。立協議書人(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
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
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
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
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一、本協議書應由法人聯盟全體成員共同簽訂。
二、本協議書表內法人聯盟成員欄位如不敷使用,請自行重製填載。
三、本協議書所列項目,為「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所規定之必要記載項目,請依規定覈實議定。
四、法人聯盟如有其他協議,請覈實填載。
五、本協議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七 法人聯盟授權書(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一、 (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名稱),係依中華民國法律籌組設立且現仍合法存續之法人,設址於 ,為申請參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之甄審,特指定 (授權代表法人名稱) 為本申請案之全權代表人,其就本申請案代表 (法人聯盟申請人名稱) (以下簡稱「本法人聯盟」)處理本案各階段申請、甄審及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宜。
二、本法人聯盟授權書之授權事項,非經事先書面通知執行機關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執行機關。
三、本授權書自簽發之日生效。
授權人(法人聯盟各組成員)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被授權人
授權代表法人: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
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一、法人聯盟之所有組成員應分別各自填寫授權書,並指定同一授權代表法人。
二、簽立本授權書應加蓋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章,如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同一人時,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 106 條、公司法第 59、108、115 及 223 條之規定行之。
四、本法人聯盟授權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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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八 代理人委任書(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一、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名稱) (以下簡稱「本法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籌組設立且現仍合法存續之法人,設址於
,為申請參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之甄審,特指定 為本申請案之全權代理人,其就本申請案有代表本法人處理以下各項事務之權限:
1.代理遞送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2.代理收受、簽發各項通知文件。
3.代理收受執行機關返還之保證金。
4.其他委任事項。
二、本委任書之委任事項,非經事先書面通知執行機關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執行機關。
三、本委任書自簽發之日生效。
委任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名稱)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被委任人
代理人: (印鑑)
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
電話:傳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一、簽立本委任書如為本國法人者,應加蓋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如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二、本代理人委任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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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八之(一) 申請人委託授權書(甄審會使用)
(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授權人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名稱) 茲委任被 授 權 人 ( 身 分 證 字 號 : ; 地 址: ),出席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綜合評審階段之甄審會及全權處理甄審會之相關事宜,被授權人於甄審會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均對授權人直接發生效力。
授權人同意參與本次簡報人員詳如附件。
此致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授權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名稱)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被授權人
姓名: (簽名或xx)
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 電話:
傳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一、簽立本申請人委託授權書如為本國法人者,應加蓋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如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二、本申請人委託授權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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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九 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本法人(本人)願意於貴法人(或法人聯盟)獲選為「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之最優申請人後,接受貴法人(或法人聯盟)之委託,作為貴法人(或法人聯盟)之協力廠商,主要負責 之工作,特立此書。
此致 法人(或法人聯盟)
立意願書人
法人名稱(姓名):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備註: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一、本意願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二、本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十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一、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 (以下簡稱本行),設址於 ,茲因 (民間機構名稱)
(以下簡稱被保證人)於民國 年 月 日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簽訂「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本案契約),依本案契約之約定,被保證人於簽訂本案契約前,應向執行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2,000 萬元整。該履約保證金經本行同意出具此保證金保證書為其擔保,以保證被保證人確實履行本案契約義務。
二、本保證書為本行與執行機關之獨立債務,本行保證在本保證書有效期限及保證金額之範圍內,於接獲執行機關要求本行履行履約保證責任時,本行承諾放棄先訴抗辯權,且不經任何協調或爭訟之程序,應即將執行機關所主張之保證金額如數給付執行機關,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亦決不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
三、本行承諾絕不因任何原因對執行機關逕行行使抵銷權。
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本保證書簽發之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或至執行機關通知本行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以期限先發生者為準)。
五、被保證人及本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解除或終止本保證書。
六、本保證書由本行 (簽署人姓名)全權代表
(銀行名稱)簽署,並加蓋本行印信後生效。
七、本保證書正本 1 式 2 份及副本 1 份,正本由執行機關及本行各執 1 份,副本 1 份由被保證人存執。
保證銀行: (加蓋金融機構印信)
負責人(或代表人)
(職銜) (姓名) (簽x)
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本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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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十一 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玆循右列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 「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 600 號 2007 年版之規定。 | 信用狀號碼: | 通知銀行編號: 日期: |
申請人(民間機構): 地址: | ||
通知銀行: | 金額:新臺幣 元整 | |
受益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地址: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 於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提示文件之有效期限: 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
x信用狀係為擔保 (申請人) 就信用狀受益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辦理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之執行所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下列條件提示單證洽兌,本行保證立即給付。 一、付款人: 銀行 。二、付款方式:於接獲申請書後立即支付或見票即付。 三、金額:不逾本信用狀金額。四、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1. 付款申請書乙份 2. 匯票 上項單證應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號碼及本案名稱。 | ||
特別指示: 1. 與本信用狀有關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2. 受益人得請求分批付款。 | ||
備註: 1. 上述文件須於有效期限內向中華民國境內任一銀行辦理提示請求讓購、託收或付款。上述單據與本信用狀規定相符時,本行保證無條件立即付款予匯票之簽發人、背書人或善意持有人。 2. 本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如非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銀行,應經由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且在境內營業之銀行保兌。 銀行 有權簽章人簽章: |
開狀銀行: 銀行 開狀銀行地址: 開狀日期:
備註: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十二 權利金標單(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本申請人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名稱) 已審閱「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及相關規定,願提出固定權利金詳如表一所列。
表一 各年固定權利金(單位:新臺幣元,當年幣值,未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
正式營運年 | 第 1 年 | 第 2 年 | 第 3 年 |
當年基準固定權利金 | 5,000,000 元 | 5,000,000 元 | 5,000,000 元 |
固定權利金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正式營運年 | 第 4 年 | 第 5 年 | 第 6 年 |
當年基準固定權利金 | 5,000,000 元 | 5,000,000 元 | 36,000,000 元 |
固定權利金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正式營運年 | 第 7 年 | 第 8 年 | 第 9 年 |
當年基準固定權利金 | 36,000,000 元 | 36,000,000 元 | 36,000,000 元 |
固定權利金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正式營運年 | 第 10 年 | 第 11 年 | 第 12 年 |
當年基準固定權利金 | 36,000,000 元 | 40,000,000 元 | 40,000,000 元 |
固定權利金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正式營運年 | 第 13 年 | 第 14 年 | 第 15 年 |
當年基準固定權利金 | 40,000,000 元 | 40,000,000 元 | 40,000,000 元 |
固定權利金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
各年度固定權利金之折現總額 新臺幣 元整 |
申請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
法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免填)
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備註: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一、本標單需依本申請須知第 3.3.2.1 條規定填寫。
二、本標單空白、加註其他條件、固定權利金低於基準固定權利金者,不具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之資格。
三、本標單不得塗改,漏寫或書寫其他文字符號,各數字必須以大寫國字(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填寫,否則即不具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之資格。
四、本標單之固定權利金經決標後訂入「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內。
五、簽立本標單如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六、各年度固定權利金之折現總額係指標單附表中每年固定權利金以年折現率 3%計算至民國 112
年 1 月之折現總額,折現總額若空白、計算錯誤,應以執行機關計算之結果為準。
七、第 1 年及第 15 年之固定權利金請仍以整年度金額填具,未來實際繳付金額將依該年度實際應
收日期天數比例調整(本案契約第 5.2.3.2 條)。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十三 聲明書(請依下列格式及文字另行繕打)
立聲明書人 ,為參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之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之申請,茲聲明並承諾於立聲明書人
(或本合作聯盟)獲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後,簽訂本案契約以前,就(籌組民間機
構)、簽訂及履行本案契約等事項,依法取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或其他機關一切必要之同意╱許可。
立聲明書人
法人名稱(姓名): (印鑑)
統一編號︰法人地址:法人電話︰法人傳真:
法定代表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法定代表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備註: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一、如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二、本聲明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刪除、修改、加註其他條件,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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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附件十四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A.事前揭露】:本表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填寫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所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為本案申請人之所屬人員或申請人本人者,請填寫此表。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填此表。
表 1:
具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份者: |
□公職人員(勾選此項者,無需填寫表 2)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勾選此項者,請繼續填寫表 2) |
表 2:
公職人員: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 |||
關係人(屬自然人者):姓名 關係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名稱 統一編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 |||
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係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關係 | |||
□第 1 款 |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 ||
□第 2 款 |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 稱謂: | |
□第 3 款 |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 受託人名稱: | |
□第 4 款 (請填寫 abc 欄位) | a.請勾選關係人係屬下列何者: □營利事業 □非營利法人 □非法人團體 | b.請勾選係以下何者擔任職務: □公職人員本人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姓名: □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親屬。 親屬稱謂: (填寫親屬稱 謂例如:兒媳、女婿、兄嫂、弟媳、連襟、妯娌) 姓名: | c.請勾選擔任職務名稱: □負責人 □董事 □獨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相類似職務: |
□第 5 款 | 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 機要人員之服務機關: 職稱: | |
□第 6 款 | 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 助理之服務機關: 職稱: |
填表人簽名或蓋章:
(填表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請一併由該「事業法人團體」及「負責 人」蓋章)
備註: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此致機關:
※填表說明:
1.請先填寫表 1,選擇填表人為公職人員或關係人。
2.填表人係公職人員者,無須填表 2;填表人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則須填寫表 2。
3.表 2 請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之基本資料,並選擇填寫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屬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關係。
4.有其他記載事項請填於備註。
5.填表人即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請於簽名欄位簽名或xx,並填寫填表日期。
※相關法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
x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第 3 條
x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第 14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 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附件十五之(一)、申請專用套封
地址:10066 xxxxxxxxx 0 x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秘書室總收發案名: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 請 專 用 套 封
申 請 人 : (印鑑) |
法定代表人: (印鑑) |
地 址: |
代 理 人 : |
電 話: |
說明:
一、 申請人應將本套封黏貼於自行準備之不透明信封袋或容器,依序置入申請應備文件(申請文件檢核表、資格證明文件、申請保證 金繳交證明文件、權利金標單、投資計畫書及其電子檔案光碟乙份)後,將信封袋或容器密封,於本套封加蓋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章,以利作業。
二、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與申請文件之「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之簽名相符。
三、 本套封應依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規定順序裝入所有文件。四、 上方各欄不得空白。
附件十五之(二)、資格證明文件專用套封案名: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專 用 套 封
申請人名稱: (印鑑) |
法定代表人: (印鑑) |
地 址: |
代 理 人 : |
電 話: |
說明:
一、 本套封僅限裝入資格證明文件【申請文件檢核表(B 表)之「二、印鑑印模單/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及「三、資格證明文件」】。二、 申請人應將本套封黏貼於自行準備之不透明信封袋或容器,置入資格證明文件後密封,並於本套封加蓋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
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章,以利作業。
三、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與申請文件之「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之簽名相符。
附件十五之(三)、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專用套封案名: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 請 保 證 金 繳 交 證 明 文 件 專 用 套 封
申請人名稱: (印鑑) |
法定代表人: (印鑑) |
地 址: |
代 理 人 : |
電 話: |
說明:
一、 本套封僅限裝入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應將本套封黏貼於自行準備之不透明信封袋,置入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後密封,並於本套封加蓋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章,以利作業。
三、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與申請文件之「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之簽名相符。
四、 上方各欄不得空白。
附件十五之(四)、權利金標單專用套封案名: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權 利 x 標 單 專 用 套 封
申請人名稱: (印鑑) |
法定代表人: (印鑑) |
地 址: |
代 理 人 : |
電 話: |
說明:
一、本套封僅限裝入權利金標單。
二、申請人應將本套封黏貼於自行準備之不透明信封袋,置入權利金標單後彌封,並於本套封加蓋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章,以利作業。
三、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與申請文件之「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之簽名相符。
立本案契約人:
經濟部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為授予最優申請人○○○○○○(原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名稱)依本申請須知第
8.2.1 條之規定成立○○○○○○(新設法人名稱)或完成○○○○○○(原單一法人名稱)獨立部門及財務帳戶之設立(即「乙方」),並於一定期間內營運管理「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訂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以下簡稱「本案契約」) 如下:
第 1 章 總則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本案之營運及移轉。
1.1.2 契約包含下列文件
1.1.2.1 本案契約
1.1.2.2 本案契約之附件,包括:
1. 本案相關之公告、書面澄清與補充、修訂文件。
2. 申請須知。
3. 依本案契約第 1.2.7 條辦理之投資執行計畫書。
1.1.3 契約文件及其效力
1.1.3.1 本案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案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案契約第 1.1.2 條各款之排列順序定之。
1.1.3.2 本案契約各條文之標題不影響各條文之內容、意義、解釋或規定。各條文之內容效力悉依各條文規定之本文為準。
1.1.3.3 本案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牴觸,悉依執行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1.1.3.4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附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文件經甲方同意或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3.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2 名詞定義
本案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2.1 本案
指甲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
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1.2.2 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向甲方申請參與本案之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並依不同之甄審作業階段,分別稱之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1.2.3 最優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
1.2.4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替代申請人提出本案所需之技術能力,並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之廠商。
1.2.5 申請須知
指經甲方於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公告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及其附件、附錄、其後之補充、修訂文件。
1.2.6 投資計畫書
指申請人依本申請須知規定提出參與本案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1.2.7 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乙方於簽訂本案契約後 30 日內,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及甄審會之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甲方同意之執行計畫,並作為執行營運管理本案之依據。
1.2.8 本標的
係指本案契約第 2.1.1 條之規定所載內容,包括xxxxxxxxx 000-0、000- 0 xx 2 筆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土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
1.2.9 乙方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
係指除本標的外,乙方為營運本案,於本案範圍內自行花費投資之各項營運財產、物品。
1.2.10 營運資產
指甲方以現況點交予乙方之本案建築物空間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以及乙方因經營本案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裝修之必要資產及設備,並均載明於營運資產清冊者。
1.2.11 智慧財產權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12 融資機構
指就本案之營運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或其他形式上之授信予乙方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1.2.13 協調委員會
指依本案契約之規定,經甲方與乙方同意成立之委員會,負責辦理相關爭議事項之協調及解決。
1.2.14 契約期間
本案契約期間自乙方與甲方簽訂本案契約日起,至本標的完成交付翌日起算 15 年之日止。
1.2.15 年度
指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1.2.16 廠商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1.2.17 工程代辦機關
指負責「興建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之代辦採購單位,即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1.2.18 開始營運日
開始營運日之認定係指本標的完成交付後,乙方辦理第一場展覽、會議或活動之首日(不含進場日)。
1.2.19 關係人
所謂乙方關係人之認定依該乙方於我國應適用之會計準則定之。
1.3 期日認定
1.3.1 本案契約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1.3.2 依本案契約規定繳付金額時,其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
1.4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4.1 本案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乙方時,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
1.4.2 本案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 2 章 乙方營運權限及期間
2.1 營運管理範圍
2.1.1 本標的範圍
包括桃園會展中心所在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土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
2.1.1.1 本標的之土地
本案之土地面積共計 28,672.54 平方公尺,包含xxxxxxxxx 000- 0、000-0 xx 2 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現況為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案土地將由桃園市政府依「桃園會展中心合作開發契約」之約定辦理地上權登記予甲方。
2.1.1.2 本標的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約 76,208.9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未來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
2.1.1.3 本標的土地清冊、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詳見附件一。
2.1.1.4 乙方應就本標的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2.2 營運期間
2.2.1 本案之營運期間自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起算,為期 15 年。乙方之開始營運日不得晚於完成交付之翌日起算 9 個月之日。
2.2.2 本案無試營運期間。
2.3 本標的之交付
2.3.1 甲方原則於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共同辦理之世界客家博覽會(預定活動期間為民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至民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活動辦理完竣且本標的工程驗收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指定本標的之開始交付日,但甲方指定之開始交付日不得逾前述民國 112 年世界客家博覽會活動辦理完竣且本標的工程驗收完成之日起 60 日。實際交付之財產及物品以點交時雙方做成會勘紀錄所示現狀與數量為準。
2.3.2 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定開始交付日後至實際開始交付前,得先行提供財物清冊、操作手冊等資料影本供乙方審閱以利交付作業。於甲方指定開始交付日起,雙方應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依甲方出具之財物清冊及操作手冊副本等資料辦理實
際清點作業,並逐次做成會勘紀錄,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按會勘紀錄所示完成點交,由乙方簽收。實際交付之財物以點交時雙方做成會勘紀錄所示現狀與數量為準。
2.3.3 如經任一方主張或雙方確認現狀有瑕疵或故障,應另以書面載明雙方對於瑕疵或故障之認定有無爭議及後續擬處理程序,但不影響點交程序。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乙方完成xxx,xxxxxxxxxxxxxx,x方就所點收部分即不得再對甲方主張任何修繕義務。
2.3.4 本標的之交付應自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之開始交付日起 90 日內完成。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指定開始交付日起 90 日內未能完成本標的之交付者,甲方得終止本案契約。
2.4 本標的之勘查
2.4.1 乙方得於本案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本標的完成交付之日前,於不妨礙工程之進行並經甲方與工程代辦機關同意後進入本標的進行未來交付後室內裝修工程或籌辦展覽會議所需之勘查工作。
2.4.2 乙方不得以本標的既有或勘查後得知之狀況與甲方提供資料不符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案契約、實施本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甲方要求賠償、拒絕履行本案契約。
2.4.3 各項勘查工作,應由乙方負責進行並負擔相關費用。
第 3 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3.1 雙方共同聲明
甲乙雙方共同聲明,基於兼顧雙方權益之立場,雙方儘可能以協商或協調方式解決本案契約所生之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3.2 甲方之聲明、xx與配合事項
3.2.1 甲方聲明,對於本案契約未盡事宜,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與乙方協調解決,以促使本案營運順利進行。
3.2.2 甲方承諾事項
3.2.2.1 本標的交付
甲方應依本案契約第 2.3.1 條辦理本標的之交付。
3.2.2.2 甲方應於交付前,確認本案工程有關之施工、專案管理或設計監造廠商已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完成下列各項審查程序、證照或許可申請,並應依乙方之需要提供證明文件副本:
1. 都市設計審議暨交通影響評估
2. 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
3. 環境影響說明與評估
4. 用水、用電、瓦斯、電信、通訊等公用設備之申請
5. 黃金級綠建築候選證書,本標的交付後若取得標章,甲方亦將交付標章予乙方
6. 合格級智慧建築候選證書,本標的交付後若取得標章,甲方亦將交付標章予乙方
7. 使用執照
3.2.3 甲方協助辦理事項
3.2.3.1 協助申請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乙方於本案契約期間內若因本案遭逢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將依促參法第 35 條規定,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