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編號BD-TERMS-2
(中文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招標承投提供服務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TERMS-2
前言
x文件( 編號BD- TERMS- 2 )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轄下的政府物流服務署發出, 載列採購決策局/部門( 採購部門) 代政府就提供服務進行招標所採用的明文或明示條款所適用的標準條款及條件。如有需要, 採購部門可以隨這些條款及條件增發修訂文件。
這些條款及條件不會載列於每份由採購部門代政府發出的投標邀請書。不過, 回應這些條款及條件適用的邀請書的投標者須確定依從這些條款及條件, 以及任何載列於修訂文件的條款及條件和有關邀請書的其他條款及條件。
本文件的中文譯本只供參考。如本文件的英文原文與中文譯本有任何抵觸或歧義, 則以英文原文為準。
目錄
釋義
第1部分 — 招標條款
1. 投標邀請書 |
2. 補充資料/投標附錄 |
3. 準備及遞交標書 |
4. 標書有效期 |
5. 投標價格 |
6. 符合規格核對表 |
7. 公司/商業機構的現況 |
8. 取消招標 |
9. 反建議 |
10. 認證已遞交的文件 |
11. 填報的個人資料 |
12. 防止串通行為的保證 |
13. 防止賄賂警告 |
14. 環境保護 |
15. 投標者的承諾 |
16. 新資料 |
17. 監察承辦商的表現 |
18. 投標費用 |
19. 要求索取資料 |
20. 投標者的查詢 |
21. 與政府的通訊 |
22. 商議 |
23. 政府的酌情權 |
24. 財政審核 |
25. 批出合約 |
26. 接受標書 |
27. 合約按金 |
28. 就招標程序或批出合約的事宜提出申訴 |
29. 不中標者的文件 |
30. 同意披露資料 |
附錄 |
附件 |
第2部分 — 一般合約條款
1. 所有服務及修改事宜 |
2. 承辦商確認事項、責任及合約的履行 |
3. 保證及申述 |
4. 費用及開支 |
5. 訂購及提供服務 |
6. 視察 |
7. 非獨家合約 |
8. 政府物品 |
9. 政府處所/承辦商處所 |
10. 支付合約價格 |
11. 合約按金 |
12. 修改 |
13. 法律責任與彌償 |
14. 終止 |
15. 知識產權 |
16. 利益衝突 |
17. 保密 |
18. 誠信 |
19. 保險 |
20. 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
21. 雙方的關係 |
22. 轉讓及分判 |
23. 資料的披露 |
24. 宣傳 |
25. 替代責任 |
26. 不可抗力 |
27. 保存紀錄 |
28. 通知 |
29. 完整協議 |
30. 管限的法律 |
31. 可分性 |
32. 放棄權利 |
33. 追討到期款項 |
34. 在法律訴訟中提供協助 35. 《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 |
36. 先後次序 |
價格附表樣本資料附表樣本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樣本
釋義
政府所發出與本投標邀請書有關的文件〔包括本標準條款及條件(文件編號BD- TERMS-2 (2019 年3 月)) 及依據本投標邀請書擬備的合約〕, 除非文義另有所指:
1.1 以下詞語須與下表載列的含義相同:
「附錄」 | 指投標表格的附錄; |
「公司註冊處」 | 指政府轄下的公司註冊處; |
「合約」 | 指政府與承辦商依據投標邀請書所達成的協議,凡文中提到此詞,須包括: (a) 招標文件載列的條款, 在必要或適當時完成、修訂或擴充以納入政府及承辦商所接受的條款;以及 (b) 投標表格隨附作為附表的所有其他文件或以任何名稱命名的其他附件, 並且完成和加蓋採購部門印鑑; |
「合約按金」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11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合約期限」 | 指,受限於合約所訂的提前終止或延長的期限: (a) 特別合約條款中所訂明的合約期限; 或 (b) 如特別合約條款沒有訂明有關期限, 則合約期限指根據招標條款第26.1 段成立合約的日期起至承辦商完全履行合約下所有責任為止的時間(包括這兩個日期在內); |
「合約價格」 | 指依據價格附表甲部—合約價格第(b) 段計算的金額, 該金額由政府在承辦商完全和適當地履行合約所訂明的責任的情況下向承辦商支付; |
「承辦商」 | 指其標書獲政府接納的投標者; |
「預期合約價格」 | 指價格附表甲部—合約價格中第(a) 段最後一列標題為「預期合約價格」項下指定的金額; |
「不可抗力事 件」 | 指: (a) 隨後爆發影響香港及/ 或中國任何其他地方的戰爭、敵對行為( 無論是否已宣戰)、入侵、外敵的作為、叛亂、革命、軍事或篡權行為、推翻政府及/ 或中國政府( 無論以外力還是從內部推翻)、內戰、暴亂、內亂,火災( 如非由承辦商、其有關連人士( 定義見招標條款第23.6 及23.7 段) 或任何僱員或代理人或前僱員或前代理人的任何行為或過失而造成)、平民騷亂及自然災害; (b) 任何類似前述事件的災難事件( 如非由承辦商、其有關連人士( 定義見招標條款第 23.6 及23.7 段) 或任何僱員或代理人或前僱員 或 前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行 為 或 過 失 而 造成);或 (c) 隨後香港爆發的任何流行病; 在上文第(a) 、( b) 及( c) 段, 阻止任何一方在責任及義務方面的表現; |
「一般合約條款」 | 指本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 TERMS-2 (2019年3月))第2部分訂明的一般合約條款; |
「公眾假期」 | 指星期日及《公眾假期條例》(香港法例第149章)規定為假期的任何其他日子; |
「良好作業方式」 | 指合法的標準、作業方式、方法及程序, 並達到從事類似行業的熟練及有經驗人士或機構所合理地和一般地所預期的技術、小心、勤奮、謹慎及有遠見的程度; |
「政府」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政府代表」 | 指: (a) 採購部門首長; (b) 任何由採購部門首長指定以作執行本合約的政府人員;以及 (c) 任何由以上第(b) 段的指定人員授權以作執行本合約的其他人員; |
「香港」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稅務局」 | 指政府轄下的稅務局; |
「檢查人員」 | 指政府代表委派的人員,專責檢查承辦商依據本合約的規定提供指定服務; |
「知識產權」 | 指專利、商標、服務商標、商用名稱、設計產權、版權、網域名稱、數據庫權、工業知識產權、新發明、設計或程序, 並包含其他不論性質如何及何處產生的知識產權, 不論事前已知還是在將來創造, 以及在每一情況下不論是否已註冊,並包括批出任何這些權利的申請; |
「釋義」 | 指本釋義部分; |
「投標邀請書」 | 指根據招標文件所定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提供服務的投標邀請書; |
「材料」 | 指由承辦商、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不論是個人或集體或與政府一同)開發、撰寫或擬備與服務有關的任何和所有作品及材料(包括其擬稿及未完成版本),包括但不限於承辦商收集、編製、生產或創造與服務有關並以任何方式記錄或儲存的任何報告、摘要、模型、問卷、分析、文章、文件、記錄、平面圖、圖則、算式、表、圖表、數據或資料; |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 指被稱為不合謀投標確認書及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文件, 該文件由投標者根據招標條款第 12.2段填妥及遞交作為其標書的一部分; |
「投標者須知」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投標者須知(如有); |
「中國」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
「價格附表」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價格附表, 內含合約價格及付款時間表的詳情; |
「採購部門」 | 指附錄內所訂明的政府決策局或部門; |
「附表」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附表; |
「服務」 | 指承辦商就服務規格所訂明向政府提供的服務; |
「服務規格」 | 指招標表格第 3 甲部分提及的規格和隨附的規 格; |
「特別合約條款」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特別合約條款; |
「指定投標箱」 | 指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上指定的投標箱或由政府人員指定作遞交大體積標書的其他地方 (如適用); |
「標書」 | 指投標者應投標邀請書提出用作以提供服務的報價書; |
「接受標書」 | 具有招標條款第26段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截標時間」 | 指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上指明投標者必須遞交標書予政府的最遲日期和時間, 而有關日期和時間可能會因招標條款第3.7( b) 及(c) 段的情況而推遲; |
「招標文件」 | 指政府發出用作投標邀請書的文件, 有關條款包括下列文件載列的條款: (a) 投標表格; (b) 本釋義部分; (c) 投標者須知(如有); (d) 招標條款; (e) 招標條款(補充)( 如有); (f) 一般合約條款; (g) 特別合約條款( 如有); (h) 服務規格(如有); (i) 價格附表; (j) 資料附表; (k)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以及 |
(l) 投標表格夾附的所有其他文件, 不論是附 表或以任何名稱命名的其他附件; | |
「投標表格」 | 指用作投標邀請書的投標表格通用表格第 231號 ; |
「遞交標書日期」 | 指應約履行日期; |
「投標者」 | 指投標表格「應約履行」部分中列有其個人資料的人士; |
「招標條款」 | 指在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 TERMS-2 (2019 年3 月)) 第1 部分和投標表格夾附的招標條款(補充)(如有) 載列的招標條款; |
「招標條款(補充)」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招標條款( 補充)(如有); |
「工作日」 | 指星期一至星期五, 但公眾假期或於香港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警告訊號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生效的任何一天( 0900 時至1200 時期間) 除外; 以及 |
「世貿採購協定」 | 指《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 |
1.2 必須採用以下釋義規則:
(a) 凡提述法令或法例條文, 須理解為指那些不時已作出更新、修訂、修正或重新制定的法令或法例條文, 並包括其附屬法例在內;
(b) 表示單數的詞也包含複數意思, 反之亦然。表示一個性別的詞包括指男性或女性。凡提述人, 指包括任何個人、商號、法人團體或非屬法團的團體( 無論有關團體是在何地成立或組成);
(c) 插入標題只為方便參照,並不影響招標文件或合約的意思; (d) 凡提述文件,指:
(i) 包括所有夾附於有關文件的附表、附錄、附件及其他材料;以及
(ii) 根據招標文件或合約的條款不時作出修訂或增補的同一份文件;
(e) 凡提述「投標者」或「承辦商」, 指包括其認許的指派人、繼承人,或從其取得所有權的任何人;
(f) 凡提述「政府」, 指包括其指派人、所有權繼承人, 以及從其取得所有權的人,不管這些人是否在相關的條文中有獨立提到;
(g) 凡提述招標條款的「段」, 指招標條款的一段; 凡提述一份文件的
「條款」、「附屬條款」、「條」或「段」或夾附於一份文件的附表、附錄或任何其他附件, 指有關文件的「 條款」、「 附屬條款」、「條」或「段」,或夾附於有關文件的附表、附錄或附件;
(h) 凡提述「法律」及「規例」, 指包括任何具法律效力的憲法條文、條約、公約、條例、附屬法例、命令、規則及規例, 以及民事法、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法律及法規;
(i) 夾附於招標文件任何部分的詞或xx, 如有特定意思, 則不管該詞或xx是在招標文件同一部分或其他部分出現,均指同一意思;
(j) 一天內的一個時間, 須理解為指香港時間;
(k) 凡提述「正常辦公時間」,是指0900時至1800時; (l) 凡提述一天,是指一個曆日;
(m) 凡提述一個月或一個按月的時段,是指一個曆月;
(n) 加諸於任何一方的任何否定責任, 須理解為不准或不允許有關作為或事情發生的責任。加諸於任何一方的肯定責任, 須理解為促致有關作為或事情完成的責任;
(o) 承辦商的任何僱員、持牌人、代理人或次承判商有任何作為、違責、疏忽或遺漏,須視為承辦商的作為、違責、疏忽或遺漏;
(p) 表示全部意思的詞, 須視為包括指全部的任何部分;
(q) 有關「包括」及「包括在內」的xx, 須理解為不局限於緊接的詞;
(r) 招標文件所定義的或參照其他任何定義的詞及xx, 也引申採用其文法變體及同族語詞句作解釋;
(s) 凡提述「書面」, 包括打字、印刷、平版印刷、影印、傳真及電子郵件通訊打印本,以及以合法方式重現及複製的字詞;以及
(t) 如招標文件或合約內的一般責任隨附較具體的責任, 不得只參照具體責任以理解一般責任, 也不得純粹以執行了具體責任而視一般責任為已圓滿執行。
1.3 合約內容不得限制、減損或在其他方面干擾政府或任何為政府服務人士的任何權力或職責, 或限制、減損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行使或執行任何法律所賦予或委以的任何權力或職責。
1.4 政府根據合約所享有的全部權利和權力, 政府代表也可以行使。如合約有任何條文訂明由政府或政府代表就任何事情作決定, 這個由政府或政府代表(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所作的決定, 在沒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下,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決定。
1.5 除招標文件另行規定者外,所有報價及付款須以港元作出。
第1部分招標條款
1. 投標邀請書
1.1 除非投標表格另有指明, 招標的目的是邀請承辦商按招標文件的規定及根據招標文件提供全部服務。
1.2 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 TERMS- 2 (2019 年3 月)) 包括釋義部分 、 招 標 條 款 及 一 般 合 約 條 款 , 可 從 以 下 網 址 下 載 : xxxx://xxx.xxxxxx.xxx.xx。
1.3 投標者在遞交標書前, 應仔細閱讀招標文件, 確保明白招標文件所有規定。
1.4 如投標者認為適當, 應徵詢其顧問的獨立意見。
1.5 投標者應檢查招標文件的頁數。如發現缺頁或有頁面模糊不清, 應立即通知政府代表,以便有關方面修正問題。
1.6 投標者會被視為已完全熟悉招標文件( 包括合約) 的各方面, 了解各種會影響其投標或執行合約的情況, 並一般來說已就此取得所有必需的資料。政府不因投標者的任何錯誤或過失而負上任何責任。如投標者忽略了或沒有取得或澄清有關按照合約向政府提供服務的任何資料,政府也不會為此負上任何責任。
1.7 投標者的任何錯誤、過失、疏忽或缺失, 不會影響招標文件( 包括合約) 的任何條文, 也不會令投標者免去招標文件( 包括合約) 所訂的任何義務或法律責任。為免生疑問, 中標的投標者不得因為這種錯誤、過失、疏忽或缺失而得到任何額外償付、補償或津貼。一旦獲批合約, 投標者不會因為對招標文件或與合約有關的任何事情或事實有任何誤解而無須履行合約所訂定的任何法律責任。
1.8 招標文件所載的資料、統計數據及預測, 只供投標者作參考之用。政府不保證或聲稱有關資料、統計數據及預測為完整、真實或正確的。政府不會受約束要遵照有關資料、統計數據及預測。
1.9 在不損害第1.8 段的原則下,價格附表或服務規格( 如有)中指明的預計所需服務為政府可能要求的服務估計值, 有關估計值僅供投標者參考之用, 且政府不受約束要遵照該估計。政府的實際需求可能視乎使採購部門實際需求而有所不同, 而中標者必須接受對所述估計值作出的任何增加或減少。
1.10 一旦遞交標書, 投標者便被視為同意招標文件所載的所有條款及條件。
2. 補充資料/ 投標附錄
所有在獲取招標文件時已向政府登記的準投標者,均會獲發由政府以書面形式提供的所有投標邀請書補充資料或投標附錄。
3. 準備及遞交標書
3.1 除非是按照招標文件的條款, 否則投標者不得改動招標文件任何條文。
3.2 標書必須以中文或英文填妥, 並遵守招標文件的其他要求。政府不會考慮以任何其他語文填寫的標書。
3.3 投標者須按照招標文件的條款, 把填妥的標書連同招標文件規定的所有資料及文件或與其標書有關的所有資料及文件, 以下列方式遞交。並非如此遞交的標書( 如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遞交的標書) 將不獲考慮。
遞交標書:
標書( 包括投標表格) 須按照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的規定, 以墨水筆或打印方式填寫,一式三份遞交。
3.4 如有以下情況, 政府可能不考慮該標書:
(a) 標書提供虛假、不準確或不正確的資料;
(b) 標書沒有提供完整的資料( 包括招標文件中任何條文所要求的服務說明書、目錄及任何其他文件);以及
(c) 標書沒有提供招標文件所要求的全部資料或數據。
3.5 在填寫招標文件( 包括投標表格的「應約履行」部分) 時, 投標者須確保其名稱與以下文件所示的名稱相同:
(a) 如投標者為在香港註冊的公司: (i) 投標者的公司註冊證書;或
(ii) 投標者最新的公司更改名稱證書( 如投標者在公司註冊證書發出的日期後曾經更改名稱);
(b) 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投標者最新的商業登記證; 或
(c) 如投標者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成立、設立或註冊: 由投標者成立、設立或註冊的當地政府或主管當局發出並等同上文第3.5 (a)( i)、 (a)(ii)或(b)段的文件(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3.6 簽立及遞交標書
(a) 投標表格第4部分「應約履行」須由以下人士妥為簽署: (i) 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由投標者簽署;
(ii) 如投標者屬合夥經營,由投標者合夥人簽署;或
(iii) 如投標者為法人團體,由一名或多名獲投標者妥為授權代表簽立及遞交標書的人士簽署。
(b) 如投標表格第4 部分「應約履行」沒有按照上文第3.6(a) 段所述的方式填妥和簽署,或沒有在截標時間以前隨標書遞交,有關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3.7 截標時間
(a) 標書必須在截標時間前投入指定的投標箱。在截標時間之時或之後投入指定投標箱的標書或未有投入指定投標箱的標書將不獲考慮。
(b) 如在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指明的日期當天0900 時至1200 時期間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警告訊號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生效, 把標書投入指定投標箱的最遲日期和時間將會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的 1200時。
(c) 如在截標日期當天0900 時至1200 時期間的任何時間內,前往指定投標箱所在地點的公眾通道受阻, 政府會宣布推遲截標時間, 直至另行通知。當通道重開後, 政府會盡快公布已推遲的截標時間。 上述公布事項會於政府新聞處網頁以新聞稿方式宣布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tm)。
3.8 投標者將遞交的所有文件須為有關文件的正本或經核證真實副本。如投標者未能遵守此要求,其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
4. | 標書有效期 | |
4.1 | 標書 | 一經投標者遞交,對投標者即具約束力。 |
4.2 | 本投效及 | 標邀請書載有重要規定, 標書在以下期限( 以最長者為準) 內有可供接受: |
(a) | 截標時間後不少於九十(90) 天; | |
(b) | 招標條款( 補充) 所指明的標書有效及可供接受期(如有); 以及 | |
(c) | 標書內提出的標書有效及可供接受期, |
(「標書有效期」)。
4.3 如投標者沒有在標書內註明標書有效期, 該標書的有效期將以第
4.2(a)和(b)段所述期限的較長者為準。
4.4 如投標者在標書內提出較第4.2 (a) 和( b) 段所述任何期限為短的標書有效期,或如投標者拒絕接受第4. 2段所訂明的標書有效期,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5. 投標價格
5.1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投標者須以港元報出招標文件所要求的全部價格。投標價格須已扣除所有同業折扣及現金折扣, 並已包括承辦商妥為履行合約所附帶的一切開支。
5.2 投標者的報價只可以填報在價格附表內。
5.3 投標者必須以固定價格報價。附有任何價格變動( 包括外匯市場波動)條款的標書,將不獲政府進一步考慮。
5.4 投標者遞交標書前, 應確保其標書內的所有報價準確無誤。如標書獲政府接納, 投標者須受標書內的投標價格約束。無論如何, 政府不會接納以任何理由(包括報錯價)更改標書報價的要求。
5.5 在不影響投標條款的一般性原則下, 倘政府認為某名投標者的投標價偏低, 政府可要求該投標者列出充分理由, 證明其有能力履行和完成合約。倘投標者未能令政府信納其有能力履行和完成合約, 政府可能會拒絕接納其標書。
6. 符合規格核對表
投標者應確保其標書符合招標文件訂明的所有重要規定。投標者應填妥
「符合規格核對表」(如有),並與標書一同遞交。
7. 公司/ 商業機構的現況
7.1 投標者須在附表提供以下有關其本身的詳細資料: (a) 公司/商業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b) 業務經營年期;
(c) 公司/ 商業機構的股東/ 合夥人/ 東主, 以及他們所佔業權的百分率;
(d) 以下人士的姓名及通訊地址: (i) 執行董事/合夥人;
(ii) 其他董事;及 (iii) 獨資經營者;
(e) 有效商業登記證副本及其他可證明其商業現況的文件;
(f) 如投標者是公司或法團, 須提交組織章程大綱( 如有) 及章程細則、股東之間所簽協議( 如有) 的副本、公司註冊證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書(如有),以及其他法團文件;
(g) 如投標者( 法團的實體) 的公司於香港成立, 或主要營業地點為香港,則提交交予公司註冊處的最新周年申報表;
(h) 公司註冊或成立的地點和日期;
(i) 投標者的公司簡介, 包括全職/ 合約僱員的人數和所在位置、核心業務策略和強項, 以及行業專長;
(j) 相關文件( 如屬公司, 則指投標者董事會決議) 的副本, 以證明在「應約履行」部分上簽署的獲授權人士確實有權代表投標者簽署;以及
(k) 願意提供推薦或其他相關財務數據, 以證明投標者財政健全的銀行名稱和地址。
7.2 投標者如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成立或設立, 則當政府提出要求時,便須就以下事宜或政府要求的其他任何事宜, 提供格式及內容均令政
府滿意的法律意見, 而該意見須由具合適資格, 可在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的地方執業, 並為政府所接納的律師發出:
(a) 投標者是根據其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法律妥為辦理註冊、成立或設立的手續和有效地存在, 而且有完全的權力、能力及權限經營現時經營的業務, 並按擬議合約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提供服務;
(b) 投標者有完全的權力、權限及法律行為能力:
(i) 簽立並遞交標書,以及根據招標文件承擔責任和履行義務;以及
(ii) 訂立並簽立合約,以及根據合約承擔責任和履行義務;
(c) 與政府擬訂的合約在依據第26. 1 段訂立後, 將會在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對投標者構成法定、有效及具約束力的義務,而且可強制投標者按照合約條款及執行規定;
(d) 標書的簽立、遞交及完成, 以及合約的簽立、送遞及履行的擬議模式( 如投標者獲批合約), 已由投標者採取一切所需企業行動獲得適當授權, 並無違反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適用法律、規例或判令, 也沒有違反投標者的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或其他同類章程文件;
(e) 投標者在簽立和遞交標書或履行招標文件及合約所訂義務方面,無須獲取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任何政府或機構或其他官方團體的授權、同意及批准;
(f) 投標者無須在其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登記或備存標書及合約
( 如投標者獲批合約), 以確保有關標書及合約有效及/ 或獲優先處理;
(g) 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法律沒有設定限制,對本招標文件及合約所訂的投標者義務亦不會影響;
(h) 選擇以香港的法律管限招標文件及合約是有效的法律選擇, 會獲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法院承認及產生效力; 以及
(i) 根據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法律, 政府無須在其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領取牌照、符合資格或登記, 以行使招標文件及合約所訂的權利。
7.3 政府可要求投標者就標書引起的任何其他事宜, 自費委聘律師提供更
多法律意見。該律師須符合資格執行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法律, 並獲政府接納,而該等意見須於各方面令政府滿意。
7.4 如果投標者建議委聘任何次承判商履行合約, 在招標文件內其他有關委聘的條文的規限下,投標者須連同標書,就上文第7.1 段所述事宜,遞交每名擬委聘次承判商的資料及文件。如果擬委聘的次承判商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則遵從上文第7.2及7.3段的法律意見。
8. 取消招標
在不損害政府有絕對酌情權取消招標的權利的原則下或為了顧及公眾利益, 若因運作或任何原因有需要在截標時間後更改規定, 政府無須一定接納任何符合規定的標書,並保留取消有關招標的權利。
9. 反建議
9.1 投標者不得提交任何對招標文件訂明的任何重要規定造成改變或修改的建議。
9.2 如投標者不能遵守第9.1段的規定, 其標書將被視為不符合資格,並不會獲政府進一步考慮。
9.3 根據第9.1 段所述, 如投標者仍希望提交反建議(「反建議」),每項反建議必須按下列方式提交:
(a) 反建議須夾附在「應約履行」部分;
(b) 應先把與反建議相關的原來條文全文照錄, 然後才提出擬議的修訂或刪除;
(c) 對原來條文所作的擬議修訂應加底線,而且以原來條文的相應編號標示, 但如屬增訂條文,則作別論;
(d) 如屬增訂,應在增訂條文加底線;
(e) 擬刪除的字詞應只以單行線劃去; 以及
(f) 應在修訂或刪除字詞下方以xx「[ ]」標示解釋。
9.4 任何反建議如不按照第9.3 段的規定提交, 將不會獲政府考慮, 亦不會視為投標者提交的標書的一部分。在此情況下, 投標者將被視為已同意與該反建議相關的原來條款, 而政府會在這個基礎上繼續考慮投標
者的標書。
9.5 即使並在不損害上述所言的原則下, 政府可與投標者商議任何反建議, 但這並非政府的義務。政府有絕對的酌情權拒絕接納任何反建議。如進行商議但不成功, 政府可拒絕或豁除反建議, 並以沒有反建議般評審標書。
10. 認證已遞交的文件
投標者向政府遞交的與其標書有關的所有文件須為正文或經核證真實副本。如投標者未能遵守有關要求或未能因應政府的要求向政府提供有關核查以證明遞交予政府的文件的真確性,則政府可以不進一步考慮其標書。
11. 填報的個人資料
11.1 標書中填報的所有個人資料, 將供政府作投標邀請書及由此引起或附帶的所有其他用途( 包括評審標書、批審合約, 以及解決投標邀請書引致的任何爭議)。
11.2 投標者遞交標書, 即被視為已同意並已獲得在標書內填報個人資料的每位個別人士同意政府可披露、使用及進一步披露有關的個人資料,作第11.1 段所述的用途。
11.3 根據《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 香港法例第486 章) 第18 和22 條及附表1 第6 原則, 個人資料的當事人及獲該人書面授權的人士, 有權索閱或改正已經填報的個人資料,包括索取標書內個人資料欄的副本。
11.4 如欲查詢透過投標邀請書收集到的個人資料, 包括查閱手續及改正資料,請與採購部門的個人資料私隱主任聯絡。
12. 防止串通行為的保證
12.1 投標者必須確保進行標書擬備時並無就( 其中包括) 價格、遞交標書程序或標書的任何條款與任何其他人士達成任何協議、安排、通訊、諒解、約定或承諾( 除下文中第12.2 段所提述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第3段中所規定者外)。根據《競爭條例》( 香港法例第619 章), 圍標本質上屬反競爭且被視為嚴重反競爭行為。參與圍標行為的投標者可能須根據《競爭條例》被判處罰款及受到其他制裁。
12.2 作為標書的一部分, 投標者須填妥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於附表中以標題為「不合謀投標確認書」的附表所載格式)並遞交給政府。
12.3 如投標者違反上文第12.1 段或其根據上文第12.2 段遞交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中所載的任何申述、保證及/ 或承諾, 政府有權在無須向任何人作出賠償或負上任何法律責任的情況下:
(a) 拒絕接納有關投標者的標書;
(b) 如政府已接納有關標書,則政府會撤回該項接納; 以及
(c) 如政府已與有關投標者簽訂合約,則政府會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 14.1條終止合約。
12.4 一旦遞交標書, 投標者便被視作承諾政府在其因違反上文第12 .1 段或其根據上文第12.2 段提交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中提及的申述、保證及
/ 或承諾時, 須向政府作出彌償, 並保障政府免受一切由此而起或有關的損失、損害賠償、招致費用或開支。
12.5 投標者如違反上文第12.1 段或其根據上文第12.2 段提交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中提及的任何申述、保證及/ 或承諾, 則日後申請出任政府的承辦商或服務供應商的地位可能會受影響。
12.6 上文第12.3 至12.5 段所訂的政府權利, 是增補而不損害政府針對投標者而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方法。
13. 防止賄賂警告
13.1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 香港法例第201 章), 為影響批出合約結果而向政府人員提供利益, 即屬犯罪。如投標者或其任何主管人員( 包括董事)、僱員或代理人干犯上述罪行, 有關標書即告無效。
13.2 中標者須告知與提供服務有關的主管人員、僱員( 不論是常額或臨時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 不得索取或接受《防止賄賂條例》( 香港法例第201 章) 所界定的利益。中標者還須提醒有關主管人員( 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 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酬酢或款待, 以免會影響他們以持平公正的態度挑選次承判商或監察所選次承判商的工作。
14. 環境保護
14.1 投標者應盡量減低其各項工作對環境的影響。
14.2 在擬備標書相關文件和日後履行合約時, 建議投標者或承辦商應採取以下環保措施:
(a) 所有文件應使用環保紙雙面列印。不應使用重逾80克的紙張列印文件;
(b) 應盡量避免過膠、使用光面紙作封面或採用雙封面。如文件封面須使用塗料板紙,應選用可循環再造的不反光紙; 以及
(c) 應採用單行間距列印,並避免在段落之間和頁旁留空過多。
15. 投標者的承諾
15.1 所有標書、資料及投標者的回覆必須以書面提交。每一份提交的文件都是投標者的申述, 如獲政府接受, 將以政府認為合適的方式納入合約內,成為合約其中一部分。
15.2 標書如直接或間接嘗試妨礙或限制上文第15.1 段所述規定的效力, 政府保留不予考慮該標書的權利。
16. 新資料
如有任何因素可能影響投標者符合招標文件任何規定的能力, 投標者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政府。如政府對投標者繼續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能力存疑,政府保留不再進一步考慮有關投標者的標書的權力。
17. 監察承辦商的表現
如投標者獲批有關合約, 中標者的表現將受監察。政府日後就其他招標/報價邀請評核該投標者的標書/ 報價書時, 可能會考慮其承辦有關合約的表現。
18. 投標費用
投標者須自行承擔投標費用及開支。政府無須承擔投標者擬備或提交標書所涉及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包括所有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費用及開支︰(a) 與政府溝通或磋商或向政府作簡介或示範; (b) 投標者進行的實地視察或調查; 及(c) 在進行實地視察時, 向政府代表簡介投標者的參考場地及設備
(不論是截標時間之前或之後)。
19. 要求索取資料
19.1 假如政府認為:
(a) 有必要就任何標書作出澄清; 或
(b) 任何標書中有文件或資料遺漏( 第 19.2 段所列文件或資料除 外);
政府可以( 但無義務) 要求有關投標者作出必要的澄清, 或提交所需文件或資料。如政府提出此要求, 每名投標者必須在五( 5 ) 個工作日或指定限期內, 以政府要求的格式作出澄清或提交要求的資料或文件。假如投標者未能應要求在指定的限期前提供全部資料或文件, 或如在須作出澄清的情況下, 未能在指定限期前作出澄清, 或所作澄清不為政府接受, 其標書將不獲政府進一步考慮。政府亦可按該標書的「現狀」作出評核或不再進一步考慮有關標書, 以代替要求澄清或提交進一步資料或文件。
19.2 第19.1 (b)段沒有提及的文件及資料是:
(a) 招標文件訂明要求的價格資料或報價; (b) 已簽署的「應約履行」; 以及
(c) 招標文件內訂明如不能隨標書同時或在截標時間或之前遞交給政府便會導致標書不獲考慮的任何其他文件或資料。
19.3 投標者應注意︰投標者於截標時間過後提出的任何澄清或資料, 如政府認為該等澄清或資料會改變投標者的標書的基本內容, 或會令相關投標者較其他投標者有利, 則無論該類澄清或資料是否因應政府的邀請而提交,政府將不會考慮。
20. 投標者的查詢
20.1 投標者在向政府遞交標書的日期前, 如對招標文件有任何查詢, 可以書面提交予「投標者須知」內訂明的「政府」。
20.2 在向政府遞交標書後, 投標者不應試圖就其標書或招標文件進一步與政府直接或間接接觸。政府擁有與投標者展開進一步接觸的絕對權利; 而這一切接觸和投標者就此作出的任何回覆, 均須以書面進行或以書面作正式證明。
20.3 除非政府另有明文規定, 否則由政府為回應準投標者詢問而作出的口頭或書面xx只用作參考之用, 投標者不可將任何該等xx視為由政府作出( 不論明文或暗指) 的任何性質的申述或保證, 該等xx亦不構成政府邀請任何投標者或準投標者倚賴該類xx。該類xx絕不會成為投標文件的一部分, 亦不會改變、否定或免除投標文件內的任何條文。
21. 與政府的通訊
21.1 所有由政府或投標者就投標邀請書發出或作出的通訊來往, 須按照一般合約條款第28條的方法以書面方式擬就和郵寄至或送達至另一方,除非政府事先通知投標者, 要求投標者只可郵寄或送達書面通訊或以傳真方法傳送。投標者必須填妥附錄並應注意︰不論是在合約批出之前或之後, 政府均不會接受出於任何原因將郵箱作為投標人的通訊地址。
21.2 不論涉及多少名次承判商, 所有關於投標邀請書的通訊來往必須是政府及投標者之間直接進行。
22. 商議
22.1 政府有權與任何投標者商議其投標書條款和合約條件。
22.2 一般來說, 商議只會與投標書符合所有重要規定及以其投標書而言被政府單獨認為明顯對政府最為有利的投標者進行。如政府認為沒有一份如此的投標書( 即使投標書符合所有重要規定), 或須待反建議已解決或撤銷後才能確定最有利的投標書, 政府亦保留權利與其他投標者進行商議。
23. 政府的酌情權
23.1 即使招標文件有任何相反條文, 政府可基於以下任何一項理由保留取消投標者資格的權利︰
(a) 如有針對投標者提出的呈請、展開的研訊程序而在截標時間為止尚未被撤回,或有針對投標者清盤或破產事宜發出的命令或通過的決議;
(b) 投標者在標書中或其後遞交有關標書的文件中或自遞交標書後與政府的通訊中, 作出或遞交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的xx或申述或偽造文件;
(c) 如有申索指稱或政府有理由相信,投標者根據標書供應或推介的任何物品、服務或物料侵犯或將會侵犯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
(d) 投標者根據任何政府合約或其他合約履行實質規定或義務時, 出現重大或持續的違約或不足之處;
(e) 投標者被法院最終判決定罪, 干犯嚴重罪行或其他嚴重罪行;
(f) 專業上的失當行為, 或負面影響投標者商業誠信的作為或不作為;
(g) 投標者未能向政府繳稅;或
(h) 自遞交標書後,投標者已作出任何管制或限制,以限制或逃避其在合約內的責任, 以侵權或其他方式而未能履行合約所要求的技術和小心,或未能履行標書內的合約下或投標者其後遞交的標書內或政府與投標者之間的通訊所合理地預期投標者/承辦商履行的技術和小心。
第23.1 (a) 至23.1 (h) 段指定的理據是個別和獨立的, 並不得藉參考另一段或基於所作推論而在任何一方受到限制。
23.2 為了第23.1 段所述的目的, 每名投標者須在遞交標書時, 以及此後至批出合約時( 如在遞交標書至批出合約的時間內發生任何事件) 提供所有合理相關的資料( 至少須包括與投標者有關的資料), 以助政府決定是否行使取消投標者資格的權力,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第23.1 (a)段提述的任何呈請或研訊程序;
(b) 在香港或任何海外司法管轄區的定罪記錄,而該等記錄是關於(i)嚴重罪行; 以及(ii) 投標者在截標時間前五( 5 ) 年至批出合約時為止的任何時間的其他涉及賄賂、偽造帳目、貪污、不誠實或僱傭的罪行;
(c) 第23.1 (c)段提述的所有侵權索求的詳情; 以及
(d) 第23.1( d) 段提述的有關投標者或有關人士違約行為或不足之處的詳情。
如果在上文的適用時間內均沒有發生第23.2 (a) 至23.2 (d) 段所述的事件, 則投標者須在遞交標書時提供xx書, 即填妥資料附表的相關部分。如果投標者沒有遞交xx書, 政府保留根據第23. 3 段作出澄清的權利。
23.3 除第23. 2 段所述的資料外, 政府有權要求投標者提供有關資料並對下述所有資料加以考慮,包括:
(a) 投標者本身的資料;
(b) 投標者的任何董事或管理人員的資料( 如其進行類似投標者的業務或其業務任何一項與投標者的業務類似);以及
(c) 投標者的任何有關連人士及有關連人士的任何董事或管理人員的資料( 如其進行類似投標者的業務或其業務任何一項與投標者的業務類似),
而這些資料是合理相關, 以助政府決定是否根據第23. 1 段所述行使權利以取消投標者的資格。
此等與任何上述人士有關的資料可包括但不限於因干犯第23. 2( b) 段所指的罪行而被定罪的記錄或第23.1 (d) 段所指的任何違約行為或不足之處的詳情, 第23.1( e) 段所指的任何嚴重罪行的詳情, 第23.1( f) 段所指的任何專業上的失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詳情, 以及第23. 1( g) 段所指未能向政府繳稅。
23.4 如果投標者未能在政府要求的時間內遵守政府根據第23.3 段提出的有關要求或提交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的資料, 政府可根據第23. 1(b) 段取消投標者的資格。
23.5 在提供第23.2 及23.3 段所規定資料時, 投標者可說明理由令政府信納有關呈請、研訊程序、定罪記錄、侵權訴訟、違約行為或表現不足之處或專業上的失當行為( 視乎情況而定), 不會對投標者是否適合或有能力履行本投標邀請書所批出的合約產生懷疑。
23.6 如投標者是一間公司,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包括以下任何一類: (a) 直接或間接地實益擁有投標者已發行股本百分之五十(50%) 或以
上的股東(公司或個人)(「大股東」);
(b) 投標者的控股公司或附屬公司;
(c) 投標者的大股東的控股公司或附屬公司;
(d) 投標者的大股東(以個人身分)直接或間接地實益擁有百分之五十(50%)或以上已發行股本或能控制董事會成員組合的公司。
詞語「控股公司」及「附屬公司」具有《公司條例》( 香港法例第 622章)為其定出的含義。
23.7 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者,「有關連人士」一詞包括以下任何一類:
(a) 投標者的任何合夥人(如屬合夥經營);
(b) 投標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視為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 亦視為其繼父母的子女;
(c) 投標者或投標者的任何合夥人直接或間接地實益擁有百分之五十 (50 %)或以上已發行股本或能控制董事會成員組合的公司。
23.8 凡提述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董事及管理人員或上述人士的有關連人士包括在第23. 1( d)、23.1( e)、23.1( f)、23. 1(g) 或23. 2( b) 段所提述事件的時間內擁有此等身分的人。
24. 財政審核
24.1 如標書的預期合約價格超逾1,500萬港元, 投標者必須先顯明其財政能力, 方會獲考慮批給合約。就此而言, 投標者須提交以下文件供財政審核:
(a) 遞交標書日期之前三個財政年度的經審核帳目的正本( 或經其核數師認證的副本); 如投標者為另一公司的附屬公司, 則為有關集團的經審核綜合帳目。有關經審核帳目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i) 每年的經審核帳目均須按同一基礎,依照在香港普遍接受的會計準則和《公司條例》( 香港法例第622 章) 內有關披露資料的規定編製。
(ii) 最近一期經審核帳目的截算日必須不早於標書遞交日期前十八(18) 個月。
(iii) 經審核帳目必須包括董事報告、核數師報告、財務狀況表
(或一般稱為資產負債表)、損益及其他全面收益表( 或一般稱為收入結單)、資產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帳目附註。
(iv) 上述所有帳目必須經註冊執業會計師審計。如果不是香港公司,則必須經當地法律認可的核數師審計。
(v) 倘上述帳目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語文擬備,則投標者必須提供帳目的譯本。譯本必須經有關領事館或在香港註冊的公證人核證無誤。
(vi) 倘投標者屬聯營或合夥,而成員均為法人團體,則應提交每位聯營或合夥成員的經審核帳目。
備註: 倘投標者屬非法團的單位而不受當局強制規定擬備經審核帳目者,或投標者為新成立的業務單位而仍未有首份帳目, 方可提交未經審核的帳目。就非法團的單位, 應提供過去三( 3 ) 個財政年度( 如備有) 由香港稅務局發出的稅務記錄, 例如利得稅評稅表。這些未經審核的帳目及稅務記錄必須經投標者的獨資經營者、合夥人或董事、註冊執業會計師或政府接受的其他會計師核證。
(b) 倘截至標書遞交日期前不多於三(3 ) 個月的一段期間的帳目並未納入最近一期的經審核帳目內,便須提交該段期間的管理帳目。擬備有關帳目時,須依照香港普遍接受的會計準則,以同一基礎處理。有關帳目必須經(i) 投標者的獨資經營者、合夥人或董事,或(ii)註冊執業會計師或政府接受的其他會計師核證;
(c) 公司在合約期限內每年及營運前期間( 如適用及盡可能) 的預測損益及其他全面收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列明收入、營運支出詳情、資本開支(包括最初投資額)和資金來源, 以及其他說明投標者將如何處理本合約的資料。預測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i) 該等報表應由有關公司的行政總裁核證; 倘屬聯營或合夥,則由每位聯營或合夥成員作個別核證。
(ii) 投標者在擬備預測數字時所作的假設,應合理和清楚述明。所有輔助表及詳細計算資料, 也須一併遞交。
(iii) 投標者的預測必須反映政府在招標文件內所作出的假設。
(d) 銀行信正本(如適用),確認向投標者提供的信貸,以及在某特定日期(標書遞交日期前不久或政府訂明的日期)或以後的當時未提取/ 未用的餘額,並訂明信貸的屆滿日期;
(e) 由投標者的獨資經營者、合夥人、董事或公司秘書核證的承諾書、董事局會議記錄或股份配發申報書的副本, 以支持注資(如適用); 以及
(f) 保證人的確認書,表示願意向投標者提供財政支援或保證( 如適用)。
24.2 如政府提出書面要求, 投標者須於政府書面要求內訂明的時間內提供第24.1 段所述的文件, 以及政府就評估投標者履行合約的財政能力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財政和公司資料。
24.3 如中標者已通過財政審核, 中標者須按照下文第27.3 段以現金或銀行保證書方式向政府繳付以港元計的合約按金, 款額相當於預期合約價格的百分之二( 2%)。
24.4 如中標者未能通過財政審核或投標者為一家新成立的公司或未能提交足夠的資料以供進行合理的財政評估, 中標者須按照下文第27 .3 段以現金或銀行保證書方式向政府繳付以港元計的合約按金, 款額相當於預期合約價格的百分之五(5%) 或招標條款( 補充)所指明的百分率
(兩者以較高者為準)。
25. 批出合約
25.1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否則政府一般會將合約判予政府認為能夠符合合約條款的投標者,而有關標書:
(a) 符合招標文件內訂明的所有重要規定, 並為所有標書中的最低價格(如投標邀請書不受技術和價格兩方面的評分制度限制); 或
(b) 符合招標文件內訂明的所有重要規定,並取得最高合併技術和價格得分(如投標邀請書受技術和價格兩方面的評分制度限制)。
25.2 各投標者均確認政府可全權選擇接受投標者的標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25.3 政府無須一定採納索價最低的標書或最高合併技術和價格得分的標書或任何一份標書, 並有權在標書有效期內任何時間接納全部或部分標書。
26. 接受標書
26.1 除非政府以書面方式通知中標者其標書已獲接受(「接受標書」), 並以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把該通知書送交至附錄內所指定中標者的地址或傳真號碼(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否則有關標書不得視為已獲政府接受。在下述其中一種情況下, 政府與中標者所簽立的合約才具有約束力:
(a) 在「接受標書」投寄時(如以郵遞方式送交);或
(b) 在政府傳真機印出傳真報告,確認「接受標書」已傳送至上述傳真號碼時(如以圖文傳真方式傳送)。
26.2 合約的硬複本( 包括由政府填妥的「接受投標備忘錄」) 會繼而送遞至中標者, 證明較早時以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發出的接受標書為真確無誤。
26.3 如投標者在標書有效期內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應視標書為不獲接受。
27. 合約按金
27.1 政府會根據價格附表甲部第(a) 段由投標者所報價格/單價, 用以決定依據投標者的標書在合約期限內根據合約須由政府繳付的預期合約價格。
27.2 如政府須付予中標者的預期合約價格超過 140 萬港元但少於或等於
1,500萬港元, 為確保中標者會妥善而真誠地履行合約,中標者須在接受標書日期起計二十一( 21) 天內透過採購部門首長向政府繳交按金,款額相當於預期合約價格的百分之二(2 %)(「合約按金」)。
27.3 如政府須付予中標者的預期合約價格超過1,500萬港元,為確保中標者會妥善而真誠地履行合約, 中標者須在接受標書日期起計二十一( 21)天內透過採購部門首長向政府繳交按金, 款額相當於預期合約價格的:
(a) 百分之二(2 %)(如中標者通過財政審核);或
(b) 百分之五(5%)或招標條款(補充)所指明的百分率(兩者以較高者為準)( 如中標者未能通過財政審核或未能提交足夠的財政資料以供進行有關中標者履行合約規定的財政能力評估),
(視乎何者適用)。
27.4 中標者須以現金或銀行保證書方式繳付合約按金, 各投標者應在附件第I部分清楚說明繳交合約按金的方法。如中標者沒有說明, 會視為已承諾向政府支付現金作為合約按金。
27.5 如中標者以銀行保證書繳付合約按金, 該銀行保證書須符合以下條件:
(a) 由持有根據《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155 章) 發出的有效銀行牌照的銀行發出, 並獲政府接受;
(b) 除非政府同意另作安排,否則必須按照附件第II部分所列條款訂立;以及
(c) 銀行保證書須在合約期限的開始日期生效,但如接受標書指明另一日期作為銀行保證書的生效日期則作別論。倘若指明了另一日期,則銀行保證書的生效日期不得遲於該日期。
27.6 合約按金不論以現金還是銀行保證書繳付, 均會按合約發還予或退還承辦商。
28. 就招標程序或批出合約的事宜提出申訴
28.1 招標程序受內部監察, 確保審批有關合約的過程公平妥善。投標者如認為其標書未獲公平評審, 可以致函採購部門首長,由首長親自審視有關申訴事項。若申訴事項涉及招標制度或程序, 個案會轉交審批標書的機關/ 有關的投標委員會審查。投標者應在政府批出合約後三( 3)個月內, 提出申訴。
28.2 政府已根據世貿採購協定成立投標投訴審裁組織, 處理投標者指稱有違世貿採購協定的投訴, 而有關處理投標投訴的程序則列於《審裁組織的運作規則》內, 有意查閱《運作規則》的人士可向設於工業貿易署的審裁組織秘書處查詢, 亦可要求審裁組織秘書處寄送該等規則。如果投標邀請書受世貿採購協定限制, 而投標者認為有違反世貿採購協定的情況發生, 可在知悉或理應知悉投訴的理據後十(10 ) 個工作日內, 就指稱有違世貿採購協定的情況向審裁組織提出投訴。不過, 在向審裁組織提出投訴前, 投標者應設法與採購部門磋商解決投訴事宜。在此情況下, 採購部門會公正及盡快考慮任何有關投訴, 而處理的方式不會影響投標者透過審裁組織尋求糾正措施。雖然審裁組織可以接收和考慮逾期提出的投訴, 不過, 如投標者在知悉或理應知悉投訴的理據後超過三十( 30) 個工作日才提出投訴,審裁組織概不受理。
29. 不中標者的文件
29.1 政府可在合約根據第26.1 段的規定訂立的三(3 ) 個月後, 銷毀不中標者遞交的所有文件。
29.2 如果投標邀請書受世貿採購協定限制, 政府可在合約根據第26 .1 段的規定訂立的三(3 )年後,銷毀不中標者遞交的所有文件。
30. 同意披露資料
30.1 政府可在認為適當時, 向公眾披露或在任何市民( 可以是投標者) 提出要求時, 無須進一步提述或徵求中標者或任何其他投標者的同意而披露將由中標者提供的服務的詳情、中標日期、中標者的名稱和地址及預期合約價格。
30.2 第30.1 段所述並不影響政府在認為適當時披露的任何性質的資料( 不論是否第30. 1 段所指明的資料) 的權力, 只要有關資料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披露︰
(a) 向任何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 定義見《釋義及通則條例》( 香港法例第1 章)) 或政府僱用、任用或委聘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代理人、顧問和承辦商)披露任何資料;
(b) 披露資料接收者已知的任何資料; (c) 披露公眾已知的任何資料;
(d) 依據任何香港法例、第28段提及的審裁組織的要求或香港法庭或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頒布的命令而須披露的任何資料;或
(e) 在事先獲得投標者書面同意的情況下, 披露與投標者有關的資料,但須以不影響政府根據第30.1 段所享有的權力為原則。
附錄
聯絡詳情︰
(1 ) 政府代表︰採購部門:地址︰
經辦人︰傳真號碼︰電郵地址︰
(2 ) 投標者︰地址︰ 經辦人︰
傳真號碼︰電郵地址︰
(3 ) 處理代理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成立或設立的投標者)︰地址︰
經辦人︰傳真號碼︰電郵地址︰
附件
第I部分
繳交合約按金的方法
如我方獲批合約, 則須依照招標條款第27段的規定, 以* 現金/ 銀行保證書的方式向政府支付合約按金。
* 請刪去不適用者。
第II部分
Date:
( 請參閱英文版本)
第2部分 一般合約條款
1. 所有服務及修改事宜
1.1 承辦商應根據服務規格、特別合約條款及附表( 如有) 所載, 提供所需服務, 並在檢查人員提出要求時依照其指示履行合約, 達到令檢查人員滿意的程度。合約的所有定單, 應以書面形式發出, 對於就任何口頭指示提供的服務, 政府概不負責。
1.2 除非得到政府代表書面指示, 否則承辦商不應提供服務規格、特別合約條款及附表( 如有) 沒有指定的服務。除下述但書另有規定外, 政府代表可以在合約期限內, 以書面形式指示承辦商就合約所述的服務及/ 或合約期限作出更改、修訂、省略、 增添或其他修改。承辦商必須依照指示作出修改, 接受服務規格、特別合約條款及附表( 如有) 的修改,並盡可能接受同樣條款的規限。
1.3 若合約已經修改而附表所報單價依然適用, 因這項修改而使合約價格增加或減少的幅度, 當根據價格附表所報單價而定。若價格附表並無報單價, 或所報單價已不適用, 則應因應情況, 訂出合理的增減。
2. 承辦商確認事項、責任及合約的履行
2.1 承辦商確認並同意已獲得足夠資料, 能夠向政府提供服務,而服務完全符合服務規格和合約其他條文所載的規定。承辦商如因誤解與服務規格有關的任何事項或事實或合約任何其他條文, 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將不會獲支付任何額外款項或獲豁免承擔合約的有關法律責任。
2.2 承辦商同時確認, 政府依賴承辦商運用其技巧和判斷能力提供服務並履行合約所訂的責任。
2.3 承辦商在履行合約所訂的責任時,必須:
(a) 調配具備合適經驗和資歷並受過合適訓練的人員,並以應有的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以及
(b) 按照良好作業方式。
2.4 承辦商須遵守所有適用法律及規例, 承辦商尤須:
(a) 遵守《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及《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 章)。承辦商不得僱用香港法例禁止的任何人士或因任何理由而無資格在香港受聘的任何人士;
(b)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香港法例第485 章) 的條文,自行安排為其僱員提供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以及
(c) 遵守《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香港法例第509 章) 的規定, 以及有關其員工、政府人員及其他人士(因承辦商履行服務而可能受影響的人士) 的健康及安全有關的其他法律條文。
2.5 承辦商須在整個合約期限內申領、獲取及保持與履行合約有關的一切及任何必須或需要的政府授權、批准、許可證或特許, 並須承擔因獲取和保持許可證及特許而可能招致的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
2.6 承辦商須繳付由相關政府當局徵收的任何性質的所有稅項、費用、收費及款項, 以及繳付與履行合約有關而因承辦商觸犯或違反任何法例或規例而徵收的罰款或懲罰。
2.7 承辦商須負責確保所有就服務提供予政府的圖則、文件和資料準確。在不損害合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就合約中的任何不一致之處、錯誤或遺漏所產生的一切損失及損害賠償, 及該等不一致之處、錯誤或遺漏所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對政府作出彌償。
2.8 在合理範圍內, 承辦商可獲政府免費提供所需的圖則及資料, 作為履行合約的指引。承辦商於合約完成後須將圖則及資料交還給政府。
2.9 應承辦商的要求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後提供的任何政府人員協助, 承辦商須承擔直接提供這些協助的政府人員的逾時工作薪酬、膳食津貼及交通開支。
3. 保證及申述
3.1 承辦商保證、申述並承諾:
(a) 承辦商及其次承判商、其僱員及代理人均具備所需的培訓、技能、經驗、資歷及專業知識,能按合約列明的條款及條件提供服務;
(b) 承辦商盡一切應盡的努力, 以迅速、安全、適當、熟練和有技巧的方式提供服務;
(c) 服務在各方面符合服務規格及合約下的條件;
(d) 承辦商履行合約的責任時不可僱用任何非法勞工;
(e) 承辦商有十足權力、能力和權限簽訂合約,以及履行合約所訂的責任;
(f) 合約對承辦商構成有效並具法律約束力的責任,而該等責任可按照合約條款強制執行;
(g) 已向任何相關司法管轄區的政府、行政或其他權力機關或團體妥為取得授權承辦商根據合約執行、遵守和履行責任所需的所有授權、批准、同意、特許、豁免和其他必要安排(包括按程序需要取得承辦商母公司的同意),而該等授權、批准、同意、特許、豁免和必要安排並無附帶條件,並且具有十足效力和作用, 而政府使用有關服務不會違反任何適用法律;
(h) 承辦商或代表承辦商就其標書和合約提供的所有資料和作出的所有xx和申述均屬真實、準確和完整;
(i) 現時沒有人針對承辦商或其任何資產提出申索,也無任何針對承辦商或其任何資產的訴訟、仲裁或行政程序正在進行,或據承辦商所知和所信,沒有人即將或聲言會針對承辦商或其資產提起訴訟、仲裁或行政程序,而會或可能對承辦商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能力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j) 承辦商不會因為須履行任何現有合約責任,而相當可能對其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能力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k) 沒有人已經(或據承辦商所知,沒有人聲言會)提起法律程序或採取其他措施或未將該等法律程序或措施解除,使承辦商清盤或破產,或使承辦商解散,或使當局就承辦商的資產或收入委任接管人、行政接管人、清盤人、經理人、管理人或類似職位的人員;
(l) 承辦商擁有、已取得和能取得履行合約所訂責任所需的所有知識產權有效特許; 以及
(m) 承辦商沒有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可能對其作為營業中的商業機構所關切事項的資產、財政狀況或地位或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能力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3.2 第3.1 條及合約其他條文所載的保證、申述和承諾( 不論明示或暗示)( 統稱「保證」), 在任何時間均屬真確, 如任何保證說明只在合約期限內有效, 則在合約期限內每天均屬真確, 猶如每天重複作出。
3.3 每項保證須各自分開、獨立和不損害任何其他保證, 並不得以提述任何其他保證或合約任何其他條文或從任何其他保證或合約任何其他條文推論的方式而受到限制。
3.4 《服務提供( 隱含條款) 條例》( 香港法例第457 章) 加諸服務供應商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以及賦予與服務供應商訂立合約的一方的權利, 分別對承辦商和政府具約束力, 除非合約明文豁除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或合約另有規定。
4. 費用及開支
除合約另有明文規定外, 承辦商須自行承擔遵從合約所有條文和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費用及開支。
5. 訂購及提供服務
5.1 每當收到政府代表簽署的書面訂單(「訂單」), 而訂單指定: (a) 向政府提供的服務;
(b) 提供(a)項所述服務的日期和時間; 以及
(c) 提供(a)項所述服務的適用條件(如有),
承辦商須按照訂單和合約條文,向政府提供訂單指定的服務。
5.2 如訂單並無指定提供服務的日期和時間, 承辦商須於訂單日期起計十四( 14 )個工作日內提供訂單指定的服務。
5.3 準時提供訂單指定的服務至為重要。
5.4 儘管合約條文另有規定, 除非及直到服務獲政府接受, 方可視為妥為向政府提供服務。
6. 視察
6.1 檢查人員及/ 或政府代表可視察和核證承辦商履行的服務。如承辦商違反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未能按照服務規格遵守履行服務的規定), 政府有權拒絕認收未如理想的服務和暫停繳付合約價格,直至承辦商把不足或欠妥之處修正為止。
6.2 如承辦商、其次承判商或提供的任何服務未能符合合約的任何規定或承辦商違反或不符合有關遵守和提供服務的任何保證、承諾或責任而可以作出補救, 政府可於任何時間以書面向承辦商發出通知書, 並可能在通知書內訂明時限, 要求承辦商就欠妥和不足之處作出補償或就違反之處作出補救及自行承擔費用及開支。
7. 非獨家合約
合約內容不妨礙政府向任何其他人士採購任何服務。
8. 政府物品
x承辦商根據合約獲發給政府物品, 承辦商須負責妥善歸還。若這些物品在承辦商或其僱員、工人或代理人保管或使用期間, 因任何原因而遺失或損壞,承辦商須賠償遺失或損壞物品的價錢,另加原價百分之二十 (20 %)。承辦商保管政府物品期間, 政府代表有權隨時點算這些物品或物料,承辦商須協助政府完成點算工作。
9. 政府處所/ 承辦商處所
9.1 承辦商須囑咐僱以履行合約的人員, 只許在所需執行合約責任的政府處所範圍內工作。
9.2 若有關服務是在承辦商的處所提供, 承辦商必須讓政府代表或檢查人員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有關處所檢查。
9.3 承辦商所用飛機、船隻及車輛的安全問題, 以及這些運輸工具停泊在政府處所、碼頭或停泊處, 或沿著這些地方行駛時的安全事宜,概由承辦商負責。其間若對上述政府處所、碼頭或停泊處造成任何損失或損壞,承辦商須向政府作出彌償。
10. 支付合約價格
10.1 如承辦商按照合約妥為履行所有責任, 政府須按照價格附表所載的付款時間表向承辦商支付合約價格。
10.2 儘管合約條文另有規定, 除非政府以書面同意另作安排, 否則就提供予政府的任何服務而言, 政府沒有責任向承辦商支付任何合約價格除非及直到政府接受服務。服務一經接受, 政府須在三十(30 ) 天內向承辦商支付合約價格。
10.3 合約價格包括提供服務的所有收費。除第1 條所述的情況外, 除非合約另有明文規定, 否則承辦商不得以任何理由( 包括匯率波動) 調整合約價格。
10.4 如承辦商提出有效要約, 在合約期限內按政府的需求提供服務,承辦商與政府現確認並同意有效要約的代價為港幣一元, 由政府向承辦商支付( 如承辦商要求支付), 而承辦商作出不可撤銷的承諾,在整個合約期限內保持有效要約開放。
10.5 承辦商須就合約價格的任何付款, 向政府開立發票。承辦商每次提供服務, 均須將發票送至政府, 發票須註明提供的服務詳情( 包括單價)、訂單編號(如有)、應對服務支付的合約價格款額, 以及政府代表不時要求的其他資料。
10.6 儘管合約條文另有規定, 政府有權在以下情況下, 不予支付全部或部分合約價格及政府根據合約應支付承辦商的任何其他款項:
(a) 承辦商未能遵守或履行合約任何條文;
(b) 政府基於任何合理理由,對支付有關款項的責任有異議;
(c) 政府有合理理由相信,承辦商當時或將來根據合約條文有法律責任賠償政府蒙受的損失或損害;或
(d) 根據任何適用法律, 政府須不予支付有關款項。
10.7 政府根據合約支付款項, 概不因承辦商違反合約而已經或可能產生的任何權利或訴訟因由, 或可獲得的任何補救對政府造成損害或構成任何性質的影響。
11. 合約按金
11.1 如預期合約價格超過140 萬港元, 為確保承辦商會妥善而真誠地履行合約, 承辦商須在接受標書日期起計二十一( 21) 日內透過採購部門首長向政府繳交按金,款額訂明於招標條款第27.2 或27.3 段(「合約按金」)。
11.2 如承辦商不遵從第11. 1條所載規定, 則政府可即時終止合約。
11.3 在不損害第11.2 條的原則下, 如承辦商不遵從第11.1 條所載規定, 則政府可不時扣留到期應付予或須支付予承辦商的任何款項, 而此等款項的總金額不超過第11.1條下應付予政府的合約按金金額。政府可應用如此扣留的款項為完全或部分履行承辦商在第11.1 條下的責任,並在該筆款項如此應用的範圍內,後者的款額須視作依據第11. 1條以現金繳交的合約按金。
11.4 如:
(a) 承辦商不遵行合約的任何條文,政府可從以現金繳交的合約按金中扣除款項,或要求發出保證書的銀行支付款項,以追討因承辦商不遵行合約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而令政府蒙受或招致的成本、損失、損害賠償或支出款額;或
(b) 承辦商根據合約到期應付或須支付予政府任何款額,政府可從以現金繳交的合約按金中扣除款項,或要求發出保證書的銀行支付款項,以追討承辦商到期應付或須支付的款額, 不論政府是否已向承辦商發出繳款通知書(就每一個案而言)。
11.5 政府可從以現金或銀行保證書繳交的合約按金中扣除或支取款項,無須事先向承辦商或任何其他人士追索任何其他保證或權利, 或對承辦商或任何其他人士採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法律程序。如政府在採取任何其他一種或以上的方式, 以獲得承辦商支付或清償拖欠政府的款項、債務及負債後, 尚有任何未付餘額, 政府亦可強制支取合約按金。
11.6 如政府在合約期滿或終止前的任何時間, 從合約按金中扣除任何款項, 或要求發出保證書的銀行支付款項, 承辦商須在政府發出書面付款要求的日期後二十一(21)天內, 繳交額外款項或提供額外的銀行保證書, 金額相等於政府所扣除或要求銀行支付的款額, 以補足合約按金所欠差額。如承辦商根據本條文須提供額外的銀行保證書,該保證書必須符合招標條款第27. 5(a) 及(b) 段的規定, 並於簽立日期開始生效。
11.7 如依據政府根據第5. 1 條發出的訂單, 政府確定其須就該等訂單支付的總合約價格可能超過預期合約價格, 則政府可向承辦商發出書面通知, 要求承辦商向政府繳交該筆額外款項, 作為額外合約按金,以便合約按金款額在合約期的任何時間相等於政府在該通知書中指明的預期合約價格的百分之二(2 %)( 如承辦商在標書評估階段未能通過招標條款第24 段下的財政審核, 則為百分之五( 5%) 或招標條款
(補充) 所指明的百分率(兩者以較高者為準))。
11.8 如政府依據第11.7 條發出通知書, 則承辦商須在二十一(21) 天內以現金或額外的銀行保證書形式向政府交付該通知書規定的額外合約按金的額外款項。額外的銀行保證書必須符合招標條款第27.5 (a) 及( b)段, 並於簽立日期開始生效。承辦商向政府支付的額外合約按金須構成合約按金的一部分。
11.9 如承辦商不遵從第11. 6 、11. 7 或11. 8 條所載規定, 則政府可即時終止合約。
11.10 在合約屆滿或終止時:
(a) 如合約按金是以現金支付, 政府在扣除承辦商仍欠政府的款項後,須在承辦商已完成合約訂明的所有責任而政府亦對此感到滿意後的三(3 ) 個月或合約屆滿或終止後(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以現金無息退還合約按金餘額予承辦商;
(b) 如合約按金是以銀行保證書形式支付,銀行保證書須根據其條款解除和發還。
12. 修改
在符合合約的條文的情況下, 放棄或取消合約的條文, 或對合約的條文作出的任何更改或修訂, 必須以書面文據作出, 並經承辦商與政府正式簽署,方為有效。
13. 法律責任與彌償
13.1 政府及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無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a) 無論是何種原因(不論是否由於政府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或其他人士疏忽的原故) 導致承辦商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任何財物蒙受損失或損壞; 或
(b) 承辦商( 如承辦商為自然人) 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受傷或死亡, 除非該等傷亡事件是由政府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疏忽所致。
13.2 在不損害合約其他任何條文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就下列事項向政府及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彌償人」)作出彌償:
(a) 任何及所有共同或各別向彌償人聲言作出、提出或成立的申索
(不論是否全部或部分成功、達成妥協、和解、撤回或中止)、訴訟、調查、付款要求、法律程序或判決(「申索」); 以及
(b) 彌償人因任何申索或就任何申索須支付或招致的任何及所有關於法律責任的費用、損失賠償、損害賠償、訟費、收費或開支( 包括(i) 所有法律費用及其他償金、訟費、付款、收費或開支, 以及( ii) 由於承辦商或其任何僱員、次承判商或代理人疏忽, 以致任何人蒙受損失、損害、受傷及死亡),
上述事項均直接或間接地源於或關於下列各項:
(i) 承辦商、其僱員、代理商或次承判商履行或違反合約的任何條文;
(ii) 承辦商、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疏忽、罔顧後果、侵權或蓄意不作為;
(iii) 承辦商、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失責、未經許可而行事或蓄意行為不當;
(iv) 有關使用或擁有材料侵犯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的任何聲稱;或
(v) 承辦商、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不遵守任何適用的法律,或任何政府部門或主管當局的規例、命令或規定。
13.3 第13.2 條所指的彌償不適用於因彌償人疏忽而引致的任何受傷或死亡。
13.4 凡任何人士在合約生效期間或因合約受傷或死亡, 則不論提出補償申索與否, 承辦商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以口頭知會政府代表,並在發生受傷或死亡事故後七(7 ) 個工作日內, 或在政府代表所指定的較早日期,向政府送達書面報告。
13.5 就本條文而言,「疏忽」須與《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香港法例第
71章) 第2 (1 )條為該詞所定的涵義相同。
13.6 承辦商依據合約給予的彌償、付款及補償不得因政府沒有或遺漏執行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條件而受到影響或削減。
14. 終止
14.1 假如︰
(a) 承辦商未能按訂單指定的日期或根據第5.2 條提供任何服務予政府;
(b) 政府根據合約拒絕認收任何服務;
(c) 承辦商未能按政府代表根據第6.2 條指定的日期向政府提供修正服務;
(d) 承辦商基本性違反合約的任何條款;
(e) 承辦商違反合約的任何其他條文而政府認為無法作出補救;
(f) 承辦商違反合約中任何其他可予補救的條文,但未能在政府送達通知書要求作出有關補救的七(7 ) 天內( 或通知書上指定的較長時間內) 作出該項補救;
(g) 承辦商違反合約下的任何保證及承諾;
(h) 承辦商在合約招標過程中曾作出重大失實申述( 包括呈交虛假xx或不準確資料);
(i) 承辦商、其任何高級人員( 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干犯《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 章)所訂的罪行, 或與合約或承辦商與政府訂立的任何其他合約有關的任何性質相同法律所訂的罪行;或
(j) 政府有權按合約其他條款終止合約。
政府可藉給予承辦商書面通知,即時終止合約。
14.2 若出現下列任何一種情況, 政府亦可以書面通知承辦商立即終止合約:
(a) 作出自願安排或任何其他債務重整協議、債務償還安排計劃或債務償還安排或轉讓等有利承辦商的債權人的建議;
(b) 如承辦商是法人團體,為審議把承辦商清盤的決議案而召開股東
或成員會議,或清盤決議案獲得通過(為真正重組或有力償債的合併而自願清盤除外);
(c) 有人提出承辦商清盤或破產呈請, 而該呈請在提出後十四(14 ) 天內沒有撤銷;
(d) 承辦商無力償債或變成無力償債,或承辦商被判令破產;
(e) 就承辦商的業務或資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委任管理人、行政接管人、接管人或類似職位的人員;
(f) 承辦商暫停或停止, 或聲言暫停或停止經營其業務的全部或大部分;
(g) 政府合理地預料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即將出現;或
(h) 發生不可抗力事件, 而情況使政府有權根據第26.7 條終止合約。 14.3 政府可於任何時間暫停或終止合約, 事先在三十(30 ) 個工作日前向承
辦商發出書面通知書。
14.4 如因任何理由而終止合約, 政府無須進一步向承辦商負上合約的任何責任, 但不會因此解除承辦商在合約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或影響合約賦予政府的任何權利及權力。
14.5 合約期滿或終止, 均不會影響合約任何一方因合約而產生的權利或法律責任, 亦不會影響在合約內明確表示或暗示在合約期滿或終止時或以後將會生效或繼續生效的任何合約條文的效力或持續效力。
14.6 假如合約根據第14.1 條予以終止而政府須另行安排從其他來源尋求任何服務的提供, 政府可向承辦商追討(a) 政府聘用另一承辦商以完成服務所招致超逾合約價格的款額及就同一事宜作出安排( 包括為未完成服務招標) 所招致的所有費用及開支,以及(b) 與第14.1 條所述承辦商失責行為相關的任何政府額外支出。 若在此情況下終止合約, 政府不會再向承辦商支付合約終止前承辦商所提供服務的款項, 也不會再支付政府按照合約須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項, 直至政府確定按本條文作出其他安排的最終費用為止。
14.7 當合約屆滿或因任何理由終止,承辦商須:
(a) 即時向政府交還承辦商或其任何次承判商及代理人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取得或產生並受其管有或控制的一切文件包括機密資料、個人資料及其他資料、財產及物料;
(b) 協助政府並與之合作,確保把所提供的服務有秩序過渡予政府代表所指定的人士及/ 或完成任何仍在進行的工作;
(c) 在終止日期起計的二十八(28) 天內, 就提供至終止生效日期的服務有關的所有相關資料、事實、數據、結果和結論,編製一份報告並提交予政府;以及
(d) 迅速應政府或會提出的合理要求, 提供一切有關提供服務的資料,以便政府充分了解提供服務的方式, 或讓政府或替任承辦商盡職行事。
14.8 除合約另有明文規定外, 政府無須就其暫停或提早終止合約向承辦商支付任何補償( 包括就相應而生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或因失去機會而令承辦商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招致的費用而作出的補償)。
15. 知識產權
15.1 政府為材料的獨有擁有人。材料一經創作, 這些材料的一切知識產權歸屬政府。在遵守第15.3條的情況下, 承辦商保證有關材料為由承辦商開發或代承辦商開發的原作品。
15.2 除非承辦商根據合約履行其責任或除非事先獲得政府的書面批准, 否則承辦商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批准直接或間接使用材料。「使用」包括《版權條例》( 香港法例第528 章)第22至29 條訂明的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15.3 如材料內包括其他版權作品的材料或其他來源的知識產權( 源自政府者除外) 或承辦商履行合約時供應或使用任何軟件及材料而其知識產權歸屬第三方, 承辦商須向政府識別有關材料並把第三方材料以書面告知政府。
15.4 承辦商保證:
(a) 持有或將會持有有效和持續的特許,而根據有關特許,其有權使用第三方材料,或有權就第三方材料及第三方知識產權再授特許予其本身、政府及其授權使用者,以使用第三方材料;
(b) 在使用和收納第三方材料前,承辦商須為其本身、政府及其授權使用者取得一切所需的批准,准許使用第三方材料作合約下擬進行的用途;
(c) 承辦商提供服務和政府及其授權使用者使用或管有材料(包括第三方材料)作合約下擬進行的任何用途沒有侵犯和不會侵犯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以及
(d) 政府及其授權使用者履行合約下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沒有侵犯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
15.5 承辦商現放棄和將會促使其人員、僱員、代理人、次承判商及所有有關作者放棄他們在《版權條例》及世界任何地方不時生效的任何類似法例下他們現時或將來任何時間可以享有有關材料的精神權利
( 不論是過去、現在或將來的精神權利)。放棄精神權利須惠及政府、其授權使用者及特許持有人,並須在交付相關材料時生效。
15.6 承辦商須自行承擔簽立或促使簽立任何其他轉讓、契據、特許、文件及文據的費用, 以及作出或促使作出為使本條款能具有十足效力而需要的其他作為。
15.7 即使合約期滿或終止後, 本條文的規定將繼續適用, 並仍具十足效力和作用。
16. 利益衝突
16.1 在合約期限內及其後三(3 )個月內, 承辦商須:
(a) 確保承辦商( 包括其屬下每一名僱員), 以及其每一個次承判商及其各自須履行本條文責任的每一名僱員、高級人員及代理人,以及其各自的相關者及相聯人士,不會為任何第三方或代表任何第三方,進行任何與承辦商在合約下的義務或責任產生衝突或可被視為產生這類衝突的服務、工作或職務,或從事任何其他事務
(為妥善履行合約的除外),除非獲得政府的事先書面批准, 而這批准不得無理拒絕給予或延遲; 以及
(b) 立即以書面通知政府可被合理視為足以產生以下情況的所有或任何事實:承辦商或其任何一個次承判商或其各自任何一名獲指派履行承辦商責任的僱員、高級人員及代理人,或其各自相關者或相聯人士的財務、專業、商業、個人或其他權益,與承辦商在合約下的義務或責任發生或可能發生衝突或競爭。
16.2 承辦商必須確保任何一名相關者或相聯人士、其每一名次承判商,以及其各自任何一名獲指派履行承辦商責任的僱員、高級人員及代理人, 以及其各自的相關者或相聯人士, 均經常留意及向承辦商匯報和定期匯報所有可被合理被視為足以產生以下情況的所有事實:該等人士的財務、專業、商業、個人或其他權益與承辦商在本合約下的義務發生或可能發生衝突或競爭。
16.3 在合約下:
(a) 「相關者」就任何人而言,指 (i) 該人的親屬或合夥人;或
(ii) 某公司, 而該公司與該人有一名或多於一名相同的董事; (b) 「相聯人士」就另一人而言, 指:
(i) 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人的人;
(ii) 任何直接或間接受該人控制的人;或
(iii) 任何受上文(i) 或(ii) 段所指的人控制,或控制上述所指的人之人;
(c) 「控制」就另一人而言,指某人:
(i) 藉着持有該另一人或與該另一人有關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股份、權益或表決權;
(ii) 憑藉由影響該另一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章程、組織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合夥、協議或安排( 不論在法律上可否強制執行)所賦予的任何權力;或
(iii) 憑藉擔任該另一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董事;
而確保首次提及人士的事務按照該某人的意願處理的一種力量; (d) 「董事」指任何身居董事職位的人( 不論其職稱為何), 包括事
實董事或影子董事;
(e) 「親屬」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而在推斷該等關係時,被領養的子女必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亦必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17. 保密
17.1 承辦商須把政府為合約目的或履行合約期間以任何形式或媒體向承辦商提供、讓其使用或傳達或承辦商在提供服務時獲悉或接觸的所有資料、文件、材料及數據( 包括任何個人資料紀錄及個人資料
( 按照《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 香港法例第486 章) 的有關定
義) 及承辦商根據合約向政府提供的所有意見、建議、文件、材料及數據(「機密資料」) 當作專有及機密資料看待。本條文(第17條) 所述的承辦商責任並不包括為達成該合約進行洽商前承辦商合法管有或已為公眾所知或日後成為眾所周知( 並非因為違反本條文)的任何資料。
17.2 在不損害合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就以下情況所引致或招致的任何及全部訴訟、損失、損害賠償、申索、付款要求、開支( 包括律師、代理人及專家證人收取的費用及開銷), 以及為任何研訊程序及任何性質的法律責任達成和解而可能同意支付的償金及訟費, 向政府及其授權使用者作出彌償, 並完全及有效地使其獲得彌償:
(a) 承辦商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違反保密責任(不論是合約或一般法律的保密責任);
(b) 對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規限的資料所作的任何訴訟或申索,而有關訴訟及/ 或申索是在履行合約時因承辦商,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的疏忽或不作為而引起的; 以及
(c) 履行合約時的行為或不作為違反了《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香港法例第593章)。
17.3 承辦商只可為合約的目的使用該機密資料。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 承辦商在任何時間( 不論在合約期限內或合約期滿或終止後
( 不論因由為何)) 均不得使用( 或容許他人使用) 該機密資料作任何其他用途。
17.4 除在機密情況下向需要知道機密資料以用於合約目的的承辦商的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披露外, 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該機密資料。
17.5 承辦商承諾採取所有必要措施, 保護該機密資料及防止未經授權披露或洩漏該機密資料。
17.6 承辦商須遵守政府可能不時規定的任何機密資料披露限制及使用條件。
17.7 承辦商須確保其每名僱員、代理人、次承判商及履行該合約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士均知悉並且遵從本合約第17 條及《官方機密條例》
(香港法例第521章)的規定。
17.8 承辦商承諾, 如政府有所要求, 會在政府指明的日期向政府提交承辦商及/ 或承辦商根據合約須向其披露任何機密資料的每名人士正式簽立的單獨保密協議。除非各保密協議是按照政府所指明的條款
簽立,否則承辦商會被視為並無遵從本條文。
17.9 承辦商進一步同意, 不論其本人或透過任何附屬機構或代理人, 在任何時間都不會以合約規定之外的任何方式使用、出售、批出特許、再授特許、創作、研製或處理任何機密資料。
17.10 如承辦商獲悉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有違反任何保密條款的行為, 則其須從速通知政府, 並就政府可能對任何該等人士提出或提起的任何訴訟或研訊程序,向政府提供所有合理協助。
17.11 政府可於任何時間以書面要求承辦商把根據本條文條款披露的任何機密資料及其任何副本、分析、編製資料及摘錄( 不論是硬複本、電子形式或其他媒體) 交回、銷毀及/ 或刪除, 並提交書面xx表示在交回、銷毀及/ 或刪除有關資料後, 承辦商已沒有直接或間接管有或控制任何形式的機密資料。承辦商須於接獲要求起計七(7 ) 天內符合政府的要求。
17.12 即使合約期滿或終止後, 本條文(第17 條) 的規定將繼續適用, 並仍具十足效力和作用。
18. 誠信
18.1 承辦商確認已獲悉以下事項:
(a)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 香港法例第201章)第9 條、《盜竊罪條例》( 香港法例第210 章)第17 條、第18D 條及第19 條, 以及
《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61條, 如承辦商本身作出不誠實、盜竊及貪污行為,或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作出不誠實、盜竊及貪污行為屬刑事罪行, 有可被檢控之虞;
(b) 不要索取或接受《防止賄賂條例》所定義利益的行為。
18.2 承辦商須通知其人員、僱員( 不論長期或臨時聘用)、代理人及次承判商, 不要索取或接受《防止賄賂條例》所定義的利益。承辦商亦應提醒其人員、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 不要索取或接受任何酬酢或款待, 以免影響他們公正選擇次承判商( 如有) 或監督次承判商的工作。
18.3 如果承辦商或任何其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因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盜竊罪條例》或《刑事罪行條例》的罪行而被定罪, 政府可立即終止合約。
18.4 承辦商須在合約開始後的兩( 2 ) 星期內制訂員工行為守則, 並向政府代表提交有關守則。除其他誠信問題外, 守則內容亦包括明確規
定, 禁止其次承判商( 如有的話) 或為提供服務而僱用的人士在執行合約職務時索取或收受任何形式的利益。承辦商須確保, 其次承判商(如有的話) 或為提供服務而僱用的人士清楚知悉第18.2 條明確提述的違禁行為和有關的員工行為守則。行為守則應成為僱傭合約的一部分,以確保僱員確認和遵守。
19. 保險
19.1 承辦商在合約期限內須持有一份或多份有效保險單, 就有關其在履行或試圖履行合約所訂的責任而可能招致的所有風險提供足夠保障, 包括死亡、身體受傷、財物損失或損毀或任何其他損失。保險的保障範圍須包括承辦商因提供或遺漏提供任何意見而引致的任何經濟損失。該保險公司或該等保險公司須為《保險公司條例》( 香港法例第41章)所認可的保險公司。
19.2 在不損害第19. 1條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持有有關其所有僱員, 以及根據所有適用法律規定的其他員工的有效僱主責任保險。
19.3 如政府提出要求, 承辦商須將所有合約內提及的保險單, 連繳付有關保單最新一期保費的收據或其他付款證據送交政府。
19.4 承辦商須負責向保險公司索償, 並須在保險單訂明的時間內把發生可引致索償的任何事件告知保險公司。
19.5 如承辦商未有按照合約所訂的規定保持任何保險有效, 政府可作出其認為恰當的替代安排, 以保障其利益, 並可向承辦商收回其實行及維持有關安排的成本。
19.6 任何保險的條文及投保額均不得免除承辦商就合約所負的任何法律責任。承辦商有責任定出足以應付合約所訂任何法律責任的投保額。
20. 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承辦商如非香港居民, 則委任姓名及地址載於附錄的人士為其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代其在香港接收任何由合約引起或與合約有關連的法律訴訟或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文件, 而該項委任不可撤銷。文件送達該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即視為妥為送達承辦商, 不論該文件是否已轉送並由承辦商接收。如該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基於任何原因不再或不再有能力出任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或不再擁有香港的地址, 則承辦商同意委任一名擁有香港地址並為政府接納的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並在三十(30) 天內把該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接納該項委任的同意書副本送交政府。如承辦商未能委任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或未能向政府呈報該替代法律程序文件
代理人的姓名及送達地址, 則政府把法律程序文件送達承辦商向其呈報的已知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在香港的最後已知地址, 即視為有效送達, 即使已無法再在該地址找到該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或該人已不再或不再有能力出任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21. 雙方的關係
承辦商只以獨立承辦商的身分與政府訂立合約, 合約內容不構成政府與承辦商之間的僱傭合約、代理人或合夥人關係或合資計劃。除非合約另有明文規定, 否則任何一方均不獲授權以對方名義或代表對方行事, 或以其他方式約束對方。
22. 轉讓及分判
22.1 除非合約另有規定, 否則承辦商不得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而轉讓、轉移、分判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合約所訂的任何權益、權利、利益或責任。承辦商須親自履行合約。
22.2 承辦商須向政府提交分判建議供其審批。政府保留批准分判的權利和決定分判的條款及條件。承辦商須於分判生效日期起計七( 7 ) 天內向政府遞交分判的經核證副本。
22.3 如承辦商將合約分判以履行合約的任何部分, 承辦商仍須負上全部法律責任, 以及不會獲免除其根據合約須承擔的任何責任。承辦商須對任何次承判商、其僱員及代理人的作為、失責或疏忽負責。
23. 資料的披露
承辦商現授權、允許及同意政府可在其認為恰當的情況下或在任何人士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提出要求的情況下, 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及方式, 向任何人士披露以下資料, 無須另行通知承辦商。承辦商這項授權、允許及同意是不可撤回的。
(a) 承辦商提供或將會提供的服務;
(b) 預期合約價格及依據合約須支付承辦商的任何其他收費、費用及開支;
(c) 承辦商於合約日期前遞交給政府的有關服務價格建議書; 以及
(d) 政府根據合約向承辦商作出的委聘, 以及承辦商和獲其委任或聘用以協助履行合約的人士的名字及地址。
24. 宣傳
24.1 在合約期限屆滿或終止之前、期間或之後, 承辦商未獲得政府的書面同意前, 均不得在任何文件、刊物、廣告或宣傳物品中使用政府的稱謂。
24.2 在符合第24.1 條的規定下,凡與合約、服務或與合約有關的所提供的其他服務或其他工作有關的所有提議的廣告或其他宣傳物品, 如當中提及政府的稱謂, 或在語言上暗示或可合理推斷為與政府有關,承辦商均須呈交政府代表審核。
24.3 即使根據第24.1 或24. 2 條獲得任何同意或核准,凡政府提出要求承辦商移除當中提及政府或在語言上暗示或可合理推斷為與政府有關的所有合約相關廣告和宣傳物品,承辦商必須遵行這項要求。
25. 替代責任
承辦商的任何人員、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的任何作為、失責、疏忽或不作為會被視作承辦商的作為、失責、疏忽或不作為。
26. 不可抗力
26.1 承辦商如發現任何事情有可能發展成為不可抗力事件, 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政府有關事情和所有相關詳情。
26.2 在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後三(3 ) 天內, 承辦商必須以書面通知政府有關不可抗力事件的所有詳情, 包括事件的性質、範圍, 以及影響承辦商履行合約責任能力的可能持續期。如發生不可抗力事件, 政府也可自行向承辦商發出通知, 表示知悉發生不可抗力事件, 並要求承辦商暫停履行合約內所有或部分責任。承辦商或政府依據本條文發出的通知在以下稱為「暫停合約通知書」。
26.3 承辦商或政府發出暫停合約通知書後, 承辦商必須每隔一段合理時間,或在政府要求下,告知政府:
(a) 有關不可抗力事件的可能持續期,以及事件對承辦商履行合約責任的能力有何影響;
(b) 承辦商採取或建議採取的行動,以減輕或盡量減少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影響; 以及
(c) 任何其他與該不可抗力事件有關的事宜, 或承辦商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服務表現。
26.4 如承辦商因受不可抗力事件阻礙而無法根據合約履行責任, 承辦商可在本身或政府就該不可抗力事件發出暫停合約通知書的日期起,根據第26.5條所列條件,暫停履行這些責任,直至承辦商的受阻情況終止(「終止日期」)。即使合約內訂有任何相反的規定, 一旦政府向承辦商發出暫停合約通知書, 承辦商須按暫停合約通知書所列明的範圍,即時暫停履行有關責任。
26.5 在根據第26.4 條暫停履行任何合約責任期間︰
(a) 承辦商須盡最大努力(包括使用合理開支,以及重新調配人手和資源), 以消除或減輕每項不可抗力事件對承辦商履行合約責任所造成的影響;
(b) 政府可就任何暫停履行合約責任另行作出安排,不論是由另一人暫代或其他方式皆可; 以及
(c) 承辦商在暫停履行合約責任期內,無權獲得暫停履行合約責任所引致的任何成本、費用或收費,或當中就此按比例計算的部分。
26.6 一旦相關不可抗力事件結束, 承辦商須立即將終止日期通知政府,否則政府在諮詢承辦商後, 可自行決定適當的終止日期, 並以書面通知承辦商。承辦商須在終止日期後立即按照合約的條款及條件,恢復履行暫停的責任。假如政府與承辦商在適當的終止日期一事上意見不一,政府的沒有明顯錯誤的決定將為最終決定。
26.7 假如承辦商暫停履行合約訂明責任的情況持續, 或很可能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持續, 政府有權根據第14. 2條終止合約。
26.8 承辦商須確保類似第26 條的條文已加入其與次承判商根據本合約所訂立的所有合約。
27. 保存紀錄
承辦商須在合約期滿後的六(6 ) 年或雙方同意的更長期間內, 保存完整準確的合約紀錄, 包括根據合約提供的服務、政府付還的各項支出, 以及政府支付的全部費用。如政府要求, 承辦商須讓政府或其代表按政府要求查閱紀錄。
28. 通知
28.1 合約一方根據合約發出或作出的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 均須採用書面形式, 按附錄所列的另一方的通信地址、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 或收件人在至少七( 7 ) 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有關一方的其他通信地址、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 送交或寄交另一方。
28.2 該等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須按第28. 1條的規定送出, 而若已根據規定送出, 則按所屬情況視為已於下列時間妥為發出或作出︰
(a) 如在工作日的正常辦公時間內以當面遞交方式送交, 以送交至有關一方的地址的時間為準;
(b) 如以郵遞方式寄交, 以投寄日期之後四( 4 ) 天( 香港的任何xx)xx(0 )x(xxxx的任何地方)為準;
(c) 如在工作日的正常辦公時間內藉傳真發出,以發送該傳真文件的傳真機完成發送後印出的傳送報告確認該文件已送出的時間為準;或
(d) 如藉電郵傳送, 以該電郵以可讀格式獲實際接收的時間為準。
29. 完整協議
29.1 合約構成雙方就合約所涉及的事項而訂立的整份協議, 並取代雙方任何先前的協議或安排。承辦商確認訂立合約, 並非以政府作出的任何聲明、保證或申述為依據。
29.2 即使已完成服務, 合約所有條文仍然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但如該等責任已全部履行, 則屬例外)。
30. 管限的法律
合約受香港法例管限, 並據此解釋。合約雙方現同意就有關合約引起的任何事宜, 接受香港法院的專屬司法管轄權管轄。
31. 可分性
即使合約有任何條文被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當局或法院裁定為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 該等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亦不影響合約的其他條文,所有其他條文仍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32. 放棄權利
32.1 合約任何一方即使沒有行使、延遲、延期或容許延期行使根據合約或在法律或衡平法上享有的任何權利、權力或補救, 也不等於放棄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 合約任何一方即使只單一次或局部行使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 也不會因此而被阻止再次行使或進一步行使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 或被阻止行使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 合約所規定的每一方的權利或補救屬累積性, 並不排除合約、法律或衡平法所訂明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在不限制以上規定的原則下, 任何一方對另一方違反合約條文所作的寬免, 不得當作對日後再違反該條合約條文或違反合約中的任何其他條文所作的寬免。
32.2 在不損害第32. 1條的一般原則下,除了根據合約或在法律上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和補救外及在不損害該等權利和補救的前提下, 政府還會行使任何終止合約的權利或由合約所賦予的不論何種性質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 以及在不損害以上規定的一般原則下, 政府因另一方違反合約而可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不會終絶), 而行使或沒有行使該終止權都不會構成政府放棄任何其他此類權利、權力或補救。
33. 追討到期款項
凡承辦商根據法律或衡平法欠政府任何款項, 不論該等欠款已算定或未經算定, 政府可按照衡平法或普通法, 根據合約或政府與承辦商簽訂的任何其他合約屆時已到期或將會於其後任何時間到期的, 從政府須付予承辦商的任何款項中, 扣除算定款額及未經算定而合理估計款額。
34. 在法律訴訟中提供協助
34.1 如政府代表提出要求及當接到這類要求時, 承辦商須就政府可能涉及的任何法律研訊、調查、仲裁、審裁處聆訊或法律訴訟, 或因合約或駐政府處所的承辦商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政府內部紀律研訊, 向政府提供所有相關資料、文件( 包括員工提交的文書及聲明) 及其他協助。如政府要求, 則承辦商須安排有關員工在該等研訊、調查、仲裁、聆訊或訴訟中作供。
34.2 如承辦商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承辦商得悉可能促使第三方針對政府或承辦商或就合約提出申索或法律訴訟的事件、意外或其他事情, 則其須立即向政府代表發出書面通知, 詳述政府代表就該事件、意外或其他事情可能需要的全部細節。
35. 《合約( 第三者權利) 條例》
雙方現聲明, 本合約內容並不賦予或看來是賦予任何第三者任何利益或任何權利,使其可依據《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623章)強制執行本合約的任何條款。
36. 先後次序
一旦合約條文、該等條文所提述的任何文件及附表有任何衝突或牴觸, 而僅限於這種情況下, 則須採用以下先後次序, 但只應在有必要解決該等衝突或牴觸時採用:
(a) 特別合約條款; (b) 服務規格;
(c) 附表;
(d) 一般合約條款; 以及
(e) 承辦商提交作為其標書一部分並附於合約的任何其他材料。
價格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投標者名稱: | |
日期: |
甲部 — 合約價格
(a) 價格╱單價
項目編號 | 說明 | 估計數量 (A) | 價格╱單價 (港元) (B) | 預期合約價格 (即A x B) (港元) |
預期合約價格 |
(b) 合約價格計算
合約價格 = [{獲政府接受的某一項目服務的實際數量} x {上文(a)段中所報的該項目價格/單價}]的總和。
乙部 — 付款時間表 [一筆過付款:
在符合合約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合約價格須如一般合約條款第10.2條所訂明於接
受服務日期起計的三十(30)天內一筆過向承辦商支付。]
[分階段付款和分期付款:
在符合合約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合約價格須按以下附表分期向承辦商支付:
階段/期數 | 付款日期 | 合約價格款額 (港元) |
]
丙部 — 付款折扣
1. 請投標者在以下空位註明政府於下述限期內全數清付費用可獲的投標價格折扣:
(a) 在收到發票或接受相關服務當日起計7個工作日內付款(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折扣;
(b) 在收到發票或接受相關服務當日起計8至14個工作日內付款(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折扣。
2. 倘投標者無提供付款折扣,請於上述空位內填上「無」字。
3. 就上述所報的折扣,請投標者確保以不多於小數點後兩位標示。
4. 付款折扣的7或14個工作日期限(不包括公眾假期)是以政府收到發票或政府接受相關服務當日起計算(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資料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投標者名稱: | |
日期: |
1. 招標條款第23.2段(政府的酌情權)下規定的資料
* (a) 我/我們確認招標條款第23.2(a)至23.2(d)段所述的事件沒有發生。
* (b) 我/我們確認招標條款第23.2(a)至23.2(d)段所述的下列事件有發生:
日期 | 事件詳情 |
註: * 請刪去不適用者。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致:政府敬啓者: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1. | 我/我們 | (投標者姓名/名稱) |
,地址:(投標者地址) |
,現就有關合約的政府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及我/我們就投標邀請書所作的投標作出以下xx。
不合謀
2. 我/我們就投標邀請書作出如下xx及保證:
(a) 我/我們的標書乃真誠、獨立地撰寫,而提交標書的用意是於獲批合約時履行有關合約;
(b) 我/我們擬備標書,並無與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其他投標者或競爭對手)就下列事項作出協議、安排、溝通、諒解、許諾或承諾:
i) 價格;
ii) 計算價格所用的方法、因素或公式;
iii) 投標或不投標的意向或決定;
iv) 撤回任何投標的意向或決定;
v) 提交不符合投標邀請書要求的任何標書;
vi) 投標邀請書涉及的產品或服務的質素、數量、規格或送貨詳情;及
vii) 我/我們的標書條款;
而我/我們亦承諾,不論在有關合約批出之前或之後,我/我們不會作出或從事上述任何行為。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3. 與下列各方的協議、安排、溝通、諒解、許諾或承諾,不受本確認書2(b)段所限:
(a) 政府;
(b) 與我/我們遞交標書的聯營企業夥伴,而已在我/我們的標書中向政府通知有關聯營安排的情況;
(c) 我/我們的顧問或次承判商,但有關溝通必須嚴格保密及只限於促成該特定顧問安排或分判合約所需的資料;
(d) 我/我們的專業顧問,但有關溝通必須嚴格保密及只限於供該名顧問就我/我們的標書提供其專業意見所需的資料;
(e) 為獲得保險報價而聯絡的承保人或經紀,但有關溝通必須嚴格保密及只限於促成該特定保險安排所需的資料;
(f) 為就有關合約獲得融資而聯絡的銀行,但有關溝通必須嚴格保密及只限於促成該次融資所需的資料;及
(g) 除政府外的任何人士,惟政府已作出事先書面同意。披露分判安排
4. 在不損害招標文件中所載有關分判安排的其他規定(尤其是在分判前尋求政府事先書面批准的規定)之原則下,我/我們明白,我/我們必須在我/我們的標書中向政府披露就有關合約作出的所有擬定分判安排,包括在有關合約批出後才訂立的分判安排。我/我們保證,我/我們一直及將會繼續向政府妥善披露有關安排。
違反或不遵守本確認書的後果
5. 我/我們明白,如違反或不遵守本確認書或招標條款第12.1段内的任何聲明、保證及/或承諾,除了並在不損害其可針對我/我們使用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措施的原則下,政府可行使招標條款第12.3至12.5段項下的任何權利。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6. 根據《競爭條例》(香港法例第619章),圍標屬嚴重反競爭行為。我/我們明白政府可運用其酌情權,向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舉報所有懷疑圍標的情況,並向競委會提供任何有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我/我們的標書資料及個人資料。
由投標者簽署/ 獲授權簽署人為及 代表投標者簽署 | : | |
獲授權簽署人姓名( 如適用) | : | |
獲授權簽署人職位( 如適用) | :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