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5330912018122017601)
日本财产绑架及勒索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5330912018122017601)
鉴于投保人已缴纳了保险费,并基于在申请投保时所作的各项xx和保证,本公司(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约定如下:
1.保险责任
本公司将补偿被保险人直接且完全因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生的,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于该期间内或其后三十(3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的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2.定义
本保险合同中下列词语具有下列含义。根据文意所指,单数词包括复数词,反之亦然。
2.1 不记名被保险个人指:
(i)记名被保险个人的配偶、子女或任何其他亲属; (ii)直接参与承保事故处理或谈判的任何人;
(iii)在记名被保险个人处所的访客、与其平常共同居住的人或家政雇佣、以及任何在投保人处所或与记名被保险个人一同商务旅行的投保人的客户或任何其他自然人;
(iv) 被保险人负责照看、监护或监督的任何自然人。
2.2 营业中断损失
指在投保人首次知悉承保事故后当即因该承保事故造成营业中断且营业中断期间长于等待期间的情形下,其于该营业中断期间所遭受的净利润损失,但本公司补偿的营业中断期间最长不超过保险单上所载的相应补偿期间。
2.3 计算机病毒
指恶意植入并通过投保人的计算机系统、网络进行散播的一系列未授权的程序性的或其它形式的指令。
2.4 顾问费用
指附件一所载本公司指定的安全顾问或本公司事前书面同意的其他安全顾问处理承保事故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2.5 勒索
指直接或间接地以非法手段威胁被保险人,如不支付赎金,将实施下列行为: (i)杀害、伤害或绑架被保险个人;
(ii)破坏或损害财产;
(iii)植入计算机病毒;或
(iv)披露、散布或使用专有信息或商业秘密,包括任何有关被保险个人的个人、私人或保密信息;或 (v)损害产品。
2.6 额外费用
指被保险人直接且完全因发生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承保事故而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i)向提供承保事故相关信息的线人所支付的报酬;
(ii)为支付赎金而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支付的利息; (iii)发生的合理差旅及住宿费用;
(iv)薪金,具体应按以下方式计算:
a)投保人于承保事故发生后在承保事故发生期间内按承保事故发生前记名被保险个人的年薪水平(包括但不限
于平均的分红、佣金、生活津贴、海外税金补贴、退休福利计划共缴款等)持续支付予记名被保险个人的薪金。本公司赔付的薪金持续计算到以下最早发生的时间:
i.记名被保险个人被释放后一直未能工作已满六十(60)天; ii.记名被保险个人被发现死亡时;
iii.投保人最后收到记名被保险个人仍存活的可信证据已满一百二十(120)天;或 iv.承保事故发生之日起已满六十(60)个月;
b)在承保上述薪金的前提下,赔偿投保人向新聘用的、履行因发生承保事故而不能工作的记名被保险个人的工作职责的个人所支付的薪金;
(v)自被保险个人被释放之日起,或自保险期间内最后一次被实际威胁之日起三十六(36)个月内,被保险个人因承保事故而发生的但由投保人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服务或住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接受神经科医生、精神科医生治疗与外科整形手术的费用,以及因接受前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用;
(vi)投保人因聘请独立法医鉴定专家所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vii)被保险个人因遭受承保事故而完全且直接因无法自由行动导致无法亲自处理个人财务事务所遭受的个人财务损失;
(viii)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后, 投保人为遭受承保事故的被保险个人所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休养与恢复费用,包括交通、食宿与休养的费用;
(ix)协助被保险人就承保事故进行联络的合格翻译人员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x)因承保事故而增加的安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用安全警卫, 租用武装车辆,以及现有保安人员的加班费用等,但以上述费用首次发生之日起九十(90)日内发生的金额为限,且需由专业安全顾问特别推荐采取该安全措施;
(xi)被保险个人因遭受承保事故而发生的再培训费用;
(xii)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聘请独立公关顾问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上述费用应为被保险人发生并支付的,并已扣除费用发生时被保险人有权或将有权获得的税额减免金额后所得的净费用。
2.7 等待期间
指保险单第三项所载明的,从投保人于保险期间内首次知悉承保事故时立即开始计算一段期间。
2.8 劫持
指被保险个人乘坐飞机、机动车辆、或船舶时,遭非法拘禁达六(6)小时以上。
2.9 补偿期间
指保险单第三项所载明,从投保人首次知悉对其实施威胁或首次知悉保险事故后立即开始计算的, 本公司补偿投保人因承保事故遭受营业中断损失或发生威胁处理 费用的最长期间。
2.10 线人
指完全为获得被保险人的报酬,而提供与承保事故有关且系他处无法取得的信息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个人。
2.11 被保险人
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该险种的被保险人。本保单指投保人和任何被保险个人。
2.12 承保事故
指在承保区域内发生的勒索、绑架、拘禁以及劫持。
2.13 被保险个人
指记名被保险个人和不记名被保险个人。
2.14 本公司
指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公司。
2.15 判决、和解及抗辩费用
指在被保险个人遭受承保事故被释放或死亡后十二(12)个月内,或保险期间内最后一次被实际威胁之日起十二 (12)个月内,但不超过承保事故发生后六十(60)个月,被保险个人或其代表(或被保险个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完全且直接因承保事故对投保人提起赔偿请求或诉讼时,投保人因此经本公司事先同意而发生的抗辩费用、判决赔偿金额及和解金。
2.16 绑架
指实际发生或声称发生劫持一名或数名被保险个人作为人质,且明确要求以支付赎金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的事件。
2.17 损失
指被保险人直接且完全因承保事故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赎金、赎金运送损失、额外费用、顾问费用、判决、和解及抗辩费用、营业中断损失和威胁处理费用,每次承保事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xxx的相应责任限额为限。
2.18 记名被保险个人
指保险单第一项载明为记名被保险个人的任何自然人。
2.19 保险期间
指保险单第二项所载明的自保险起始日起至届满日止的期间,或至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日的期间。
2.20 投保人
指与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保单指保险单第一项所载明的实体。
2.21 处所
指投保人从事业务所占用的区域或记名被保险个人的居所。
2.22 损害产品
指玷污、污染投保人生产、处理或经销的产品,或使之无法正常使用或使用有害,或公开暗示将从事前述行为。
2.23 财产
指任何被保险个人所有或租赁的,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建筑物(包括固定装置、装修、艺术品等物品)、计算机硬件或软件、厂房和设备、固定或可移动的交通工具(包括船舶和飞机)、纯种马和牲畜。
2.24 专有信息
指投保人或其业务所特有的保密、私人或秘密信息资料。
2.25 赎金运送损失
指因发生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勒索、绑架或劫持,被保险人授权保管赎金的人员将赎金运送至索取人途中,由于赎金损毁、失踪、没收或被不当挪用而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
2.26 赎金
指被保险人依勒索、绑架或劫持的要求而支付或运送途中损失的任何现金、金融票据、金银条/块或任何有价证券、财产或服务的合理市场价值。
2.27 承保区域
指全球范围,但在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不承保的国家或地区除外。
2.28 威胁处理费用
指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知悉对其实施的非以索要赎金为目的的威胁,而支付给经本公司批准的安全顾问处理该威胁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但本公司补偿该费用发生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保险单上所载的相应补偿期间。
2.29 商业秘密
指投保人未获得专利的,使用或披露其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秘密流程、配方、工具、方式或配料。
2.30 拘禁
指违反被保险个人的意志任意强制拘禁其达六(6)个小时以上的行为,包括政府机构的拘押,多个相关联的拘禁应视为单一拘禁。
2.31 免赔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32 短期费率
指解除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依下列百分比计算应收取的保险费:
(i)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零至九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四十;
(ii)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九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七十; (iii)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一百八十一日至二百七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九十; (iv)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二百七十一日以后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百。
3. 责任免除
本公司对于直接或间接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3.1 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保管赎金的人员的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
3.2 因当面遭受暴力或胁迫而在处所外交出的金钱或财产,但负责运送赎金的人员完全为支付之前已向被保险人索取的赎金而交出的不在此限。
3.3 在处所内交出的金钱或财产,但如系收到勒索或索取赎金的要求后,为支付该赎金或满足勒索要求而存放于处所内的不在此限。
3.4 仅对于拘禁:
(i)被保险人实际上或被指称未遵守被拘禁当地国家的任何法律规定所导致的拘禁,或者因其未持有合法授权或签发的必要文件或签证所导致的拘禁,除非本公司是认为 所指称的事项系故意捏造、欺诈或恶意行为,且完全为达到政治、宣传或压制目的者或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个人而拘禁该被保险个人;
(ii)被保险个人为政府机关、执法机关或军队的任何现职人员。
被保险人同意返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但由于适用本责任免除规定而不应赔偿的款项。
3.5 任何财产的实际损失或损坏。
3.6 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的任何人员直接或间接支付的、向前述人员支付的,或为前述人员任何费用或金额。
4.理赔
4.1 投保人事前同意支付赎金为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对绑架或勒索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4.2 作为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勒索、绑架或劫持,则应在同意支付赎金之前,被保险人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做到下列各项:
(i)确定上述承保事故实际已发生而非骗局;
(ii)立即通知本公司已同意的安全顾问,并定期及时地提供所有最新获得的信息;
(iii)如符合被保险人最大利益,及时通知承保事故发生地所在国的相关执法机构, 但相关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3 营业中断损失
(i)计算营业中断损失时应考虑投保人通过全部或部分恢复营业的方式减少或弥补损失的能力;
(ii)投保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营业中断损失,在引致营业中断的承保事故发生之日后的六十(60)天内,投保人应向本公司提供经其签署的损失清单,列明其所知悉和认为的下列事项:
a)投保人以及其他人对于业务经营所享有的权益;
b)以任何方式承保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净利润损失的所有其它保险合同,不论是否有效或是否可获得赔偿; c)本保险合同起保日后,该业务经营的任何产权、性质、地点、债务负担或实际占有的变更。
除上述损失清单外,投保人还应提供所有保险合同的说明及保险单,以及索赔的营业中断损失实际金额,附带提供计算营业中断损失实际金额所依据的所有价值、费用和预估金额的详细附件。
(iii)投保人应在本公司合理的要求下,接受本公司指定的任何人所作的调查。同时,在本公司或其代表合理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本公司调查所需的所有账本、票据、发票或其他类同文件,如无正本,则应提供经有关机构核准或认证的副本,同时应允许摘录和复制前述文件。
4.4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30)日。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60)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4.5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本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本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有前述任一行为,致使本公司支付保险金或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赔偿。 5.一般事项
5.1 本公司的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本公司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5.2 合作与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就任何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事宜,应尽力协助本公司,包括参加庭审或出席审判、保全和提供证据、使证人出庭作证、协助协调或进行诉讼、仲裁或其它法律程序。
5.3 投保人的责任
投保人有权或有义务缴纳保险费、接受返还的保险费、接受保险合同批单、发出和接受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通知。
5.4 合同保密
被保险人应尽所有合理努力避免让他人知悉存在本保险合同。
5.5 保险费支付及合同解除
保险费应于本保险合同起始日后或批单生效日九十(90)天内缴纳。除非因未支付保险费或本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否则本公司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如未发生承保事故或没有可导致保险赔偿的状况,投保人有权提前向本公司,以邮寄、递送载明本保险合同解除之生效时间的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将按照短期费率收取保险费。
5.6 变更或放弃
对投保人或本公司以外任何人所做的任何通知,均不构成对本保险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或放弃,或阻止本公司主张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本保险合同的变更或放弃必须以批单的形式进行,批单构成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本公司未行使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应视为本公司放弃该权利。本公司可在任何时间行使或执行其享有的各项权利。
5.7 合并兼并
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由于同其它实体合并或兼并、取得其他实体的多数股权或取得其它实体的资产,而导致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与本保险合同签发时风险相比有显著增加,投保人应于合并、兼并或收购后三十(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本公司同意承保增加的风险,则投保人或其继受人应缴纳自合并、兼并或取得股权或资产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届满止的附加保险费。
5.8 勤勉尽责
被保险人应勤勉尽责并采取所有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损失。
5.9 超额保险
被保险人可就超过保险单所载责任限额以上的损失投保超额保险。投保该超额保险对本保险合同不构成任何影响,且不会减少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于投保该保险之日将该超额保险的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5.10 检查和审计
在本保险合同期满或解除后三(3)年内,本公司有权审查投保人与本保险合同事项有关的业务文件。在不影响本公司根据法律或本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投保人因已存在但未通知本公司的风险而应交纳的任何保险费,由本公司审查后决定。
5.11 赔偿限额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对于单一承保事故的最高赔偿责任或累计赔偿责任应以保险单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承保事故,所有承保的损失将被视为保险期间内发生。如保险单所示,每一损失将适用保险单中所载的单独责任限额。
5.12 赔偿限额不累积
不论本保险续保的年数或已缴保险费的数额,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会因此累积。
如被保险人超过一人时,本公司对任一被保险人或所有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累积最高不超过本公司对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所有损失累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5.13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5.14 不得转让
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不得转让,但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5.15 非雇员董事
如投保人的任何董事非为投保人的雇员,但为本公司(或SJNK任何其它成员保险公司或关联保险公司)所签发的相同或类似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个人,则该被保险个人遭受本保险合同或前述其它类似保险合同项下的承保损失时,本公司及其它成员公司对于每次损失所负的总赔偿责任不得累积,该被保险个人在所有保险合同项下获得的总赔偿金额以所有合同中赔偿限额最高者为限。
5.16 其他保险
本保险合同起保前,被保险人应将提供类似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保障的所有基本保险合同告知本公司,并均应在保险单“其他保险合同”一栏中注明。本保险合同仅对超出任何其他保险应予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17 条款独立性、解释及修正
本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而无效、违法或无法执行,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如果本保险合同中包含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被认定为无效、违法或无法执行,则本保险合同将在与相关适用法律相符的最大范围内解释该条款,以使之有效、合法并可执行。
若本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抵触将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法规,应按该法律法规予以修正。
5.18 代位求偿权
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给付赔偿金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被保险人应提供所有必要的证据并尽力保全该项权利,包括签署必要文件使本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不应对本公司的权利有任何损害或侵害。承保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5.19 通知方式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通知、申请、赔偿请求或要求均应以书面形式,并以送达保险单所载明各方地址为准。、
5.20 条款标题
本保险合同各条款标题仅为查阅方便而设之用,不限制、扩展或影响该条款的文义。
5.21 法律适用
本保险合同的解释、效力和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22 争议解决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一切争议或分歧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i)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ii)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23 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