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適用)
(主要給付項目:旅遊不便保險金、信用卡購物保障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班機延誤交通費用給付保險金、損害賠償金)
106.08.11(106)華產企字第 235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及其他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旅遊不便保險 。
二、信用卡購物保障保險。
三、旅遊傷害保險-公共運輸工具保障型。四、特定期間駕駛行為傷害保險。
五、班機延誤交通費用给付保險。六、旅遊期間個人責任保險。
七、旅行平安保險-海外全程保障型。八、旅行平安保險-境內保障型。
同時投保前項第一款「旅遊不便保險」及第五款「班機延誤交通費用给付保險」者,有關「旅遊不便保險」中之「班機延誤費用之給付」與「班機延誤交通費用给付保險」,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求保險金给付。
第三條 一般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三、因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五、因被保險人自殺、自殘(包括未遂)所致者,不論其是否心神喪失。第四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發行信用卡並向本公司投保本信用卡綜合保險,並依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之金融機構。
二、「承保信用卡」係指由要保人核發,且記載於保險契約之信用卡。
三、「被保險人」係指持有要保人所核發之有效承保信用卡(無論係正卡或附卡)之人,包括持卡人、其配偶及受其扶養且未滿 25 足歲之未婚子女。
四、「保險期間」係指本保險契約上所載時日,其起迄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五、「保障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持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消費,所取得有關本保險契約權利之有效期間。
六、「公共運輸工具」係指經政府許可登記,供一般民眾購票乘坐且行駛於固定航線之商用客機、客用船舶或行駛於固定路線之陸上客運交通工具,且包含加班之客機,客運船舶
、陸上客運交通工具或包機、臨時班機在內,惟不含營業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
七、「班機」係指領有航空器營運及註冊國相關單位核准其經營航空交通運輸業務之證明、執照或相關許可航空公司,依據其出版之航行於固定機場間之時刻表及價目表,提供旅客服務之班機(包含加班之班機、包機、臨時班機在內。)
x、「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五條 告知義務
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給予收據為憑。
第七條 保險契約之通知與變更
凡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應以書面為之。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之事項若有變更,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與保險費之退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之保險費後返還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之終止並不影響終止前所有已發生損失案件之理賠。
第九條 保險契約之無效
x保險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的起算,依各該款的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一條 記錄之審查
x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及保險契約終止後兩年內,得於通知要保人後隨時查閱要保人所有與本保險有關之帳簿及記錄。
第十二條 保密義務
x公司同意就所有得自要保人之資訊嚴守保密之責任,絕不向任何第三方揭露;但遇下列情況時不受此限制:
一、要保人許可。
二、因法律或相關規定之要求。 三、因處理保險業務之必要行為。
第十三條 行銷廣告內容之同意
要保人如將有關本保險之內容以信函、印刷品、電子媒體或電話行銷等方式通知其持卡人或一般公眾時,其內容應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本公司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天內表示同意或提出修正意見。
超過上述期限本公司未表示同意或提出修正意見,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應注意事項
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提供足以確認被保險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損失之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代位
x保險之承保事故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得於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失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求償,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條之規定,於第四章「旅遊傷害保險-公共運輸工具保障型」、第五章「特定期間駕駛行為傷害保險」、第八章「旅行平安保險-海外全程保障型」、第九章「旅行平安保險-境內全程保障型」,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x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如同一賠償責任另訂有其他保險契約,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
第十七條 最高賠償限額
被保險人如使用數張承保信用卡支付同一筆簽帳款項,本公司就每次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仍以使用之信用卡中所記載之最高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 適用地區
x保險承保地區,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及於世界各地。
第十九條 貨幣
請求理賠之損失如涉及新台幣以外之貨幣單位時,本公司以損失發生日台灣銀行公告該貨幣現金賣出之匯價為兌換基礎,理算損失。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在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章旅遊不便保險 第二十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受有下列損失或必須支付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一、班機延誤費用。二、行李延誤費用。
三、行李遺失購物費用。四、旅行文件遺失費用。五、行程縮短損失費用。六、劫機之補償。
第二十四條 班機延誤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在出發地或轉機失接地於航空公司安排之最快改搭班機出發前因而產生之合理且必要之住宿費、膳食、來往住宿地點之交通費、電話費及因住宿且行李已托運時發生為緊急需要購買衣物及其他日用必需品之費用,本公司依實際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惟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一、失接已確認之轉接班機,且於其到達轉運站後四小時無其他任何可代替之空中交通工具前往目的地。
二、已經確認之班機延誤達四小時以上、被取消或因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無法登機,且於該機預定起飛時間四小時內無其他任何班機可供其轉搭前往目的地者。前述已經確認之班機不包括自被保險人國籍地出發且在報到前已確定延誤或取消者。
第二十五條 行李延誤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人在抵達目的地(但不含原出發地或居住地)機場六小時後,仍未接到已登記通關之隨行行李,本公司將補償被保險人因行李延誤所必需購置之日用必需品費用,及為領取行李,往返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本公司依實際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惟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六條 行李遺失購物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人已登記通關之隨行行李遺失或在抵達目的地(但不含原出發地或居住地)機場二十四小時後仍未送達,則視為行李遺失。本公司將補償被保險人到達目的地後五天(120 小時)內,因購買緊急必需品所產生之費用。及為領取行李,往返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本項費用係指超過前條(行李延誤費用)之額外費用,本公司依實際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惟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七條 旅行文件意外遺失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人之護照或簽證文件於國外旅行途中意外遺失時,本公司同意補償被保險人為繼續其預訂行程而須重製護照或簽證文件之費用,及在申請期間所衍生延誤之必要住宿費、餐費及交通費。
被保險人應於發現護照或簽證文件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本公司依實際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惟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八條 行程縮短損失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國外旅行期間因配偶、父母或子女死亡,必須縮短行程,返回啟程地,致已預先
支付之票證或住宿費用,無法更改於其他時間、地點使用且無法獲得退款之損失及因直接返回啟程地所生之必要且合理費用,本公司依無法獲得退款之損失及實際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惟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九條 劫機之補償
被保險人搭乘之飛機遭遇劫機事故,本公司同意於其遭遇劫機期間,每日支付承保明細表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為補償,未滿一日之時間以一日計,惟賠償金額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為其預定搭乘班機之值勤人員或駕駛員者。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身體或精神失常所致者。
三、相關班機所屬航空公司破產所致者。
四、海關或政府機關扣押、沒收、沒收焚毀、充公、檢疫、隔離或徵用所致者。五、被保險人向航空公司或受讓人或其代理人聲明放棄或留置其行李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未向目的地之機場或航空公司相關單位通知行李之延誤或遺失,並取得行李意外報告表者。
七、被保險人發現護照或簽證文件遺失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者。
第三十一條 理賠之申請
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六十天內,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本公司:一、持卡人之刷卡記錄及被保險人配偶、子女關係之身份證明文件。
二、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之影本。三、所有索賠費用之支出單據正本。四、警方出具之報案證明文件。
五、申請有關班機延誤之損失理賠,應另提示航空公司出具之班機延誤或失接相關證明,其上應註明延誤時間。
六、事故發生當時航空公司或機場所簽發之行李延誤或遺失證明文件。
第三章 信用卡購物保障保險第三十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購買承保動產之全部價款,本公司就該動產於簽帳日起三十日內,且於本保險契約到期日前及該承保信用卡失效日前,因發生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保險事故」係指本保險契約第三十四條及三十五條所載以外致承保動產發生毀損滅失之意外事故。
第三十三條 賠償責任限額
x公司之賠償責任限額以承保信用卡簽帳單所列購買承保動產之價款金額為限,最高不超過
x保險契約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第三十四條 不保財物
x保險契約所稱之承保動產不包括下列財物:
一、由其他保險承保,或享有保固或擔保之財產。
二、金塊、稀有或貴重錢幣,及未加工成飾品之寶石。三、消耗品及易腐壞物品。
四、機動車輛、摩托車、水上航行器、飛機,或其馬達、設備及零件(包含專供於其上使用之通訊設備)。
五、為商業用途或企業營運而購買之財產。
六、現金、鈔票、票據、郵票、有價證券、票證或任何種類之票券。七、植物或動物。
第三十五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承保動產遺失、遺忘或不明原因之滅失。
二、將承保動產留置於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計程車或出租車輛。
三、將承保動產留置於無人看管之車輛而致失竊;但如車門、窗均關閉上鎖,未留任何出入空隙,而留有竊賊破壞進入之痕跡者不在此限。
四、機械、電子或電路之故障,或喪失功能。五、於加工或處理過程中所致之毀損。
六、使用不當、自然耗損、變質、污染、縮小、漏損、蟲咬、蟲害、銹損、腐蝕或固有瑕疵。七、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他與被保險人同居、或受託看管承保動產之人之故意或詐
欺行為。
八、運送中發生之毀損滅失,但被保險人隨身攜帶運送者不在此限。
九、承保動產之產品設計缺陷、材料或施工錯誤、潛在缺陷或不當使用說明。十、承保動產之價值減損或不能使用之損失,或任何間接損失。
第三十六條 理賠之申請
被保險人於承保事故發生後,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盡其注意義務以保護、保全或取回承保動產。
二、於承保動產遭受竊盜、搶奪、強盜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警方處理。
三、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提供足以確認被保險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四、填寫理賠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文件:
(一)警方出具之承保動產遭受竊盜、搶奪、強盜之報案證明。 (二)購物單據原本及承保動產保證書原本。
(三)購物刷卡記錄影本。 (四)銀行月結單影本。
(五)受損承保動產之照片。
(六)必要時由被保險人負擔費用,將承保動產交付本公司。
第三十七條 成組或成套物品之理賠方式
承保動產如係成組或成套物品,本公司僅就其損失之部分負賠償責任,但如該損失之部分無法單獨重置,而承保動產缺少該部分即無法使用,則不在此限。本公司賠償金額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承保動產如係成組或成套珠寶或藝術品,則不論損失之部分是否就整體而言有特殊價值,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該損失部分之購買成本為限,本公司賠償金額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八條 賠償方式
x公司得選擇以現金、重置或修復之方式賠付。
第三十九條 殘值之歸屬
承保動產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殘值部份即歸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得自由處分。
第四十條 權益之轉讓
被保險人不得將本保險之權益轉讓他人,但承保動產之受贈人不在此限。
第四章 旅遊傷害保險-公共運輸工具保障型第四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者,因下列情況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
二、於飛機原訂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搭乘汽車前往機場。三、於機場內。
四、於飛機抵達機場後五小時內,搭乘汽車離開機場。
第四十二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给付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死亡當地實際發生必要且合理之購買棺木或火葬費用、及合理之運送遺體或骨灰返回啟程地之移靈費用,本公司亦同意補償之,但最高以新台幣參萬元整為限。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保險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四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保險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則本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如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則本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將以喪葬費用保險金為給付比例之計算基準。
第四十四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保險契約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四十五條 失蹤之處理
被保險人在保障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十二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保險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四十六條 理賠之申請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事故證明文件。
三、視承保範圍需要,提示被保險人之刷卡記錄,以證明其公共運輸工具或旅遊費用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四、視承保範圍需要,提示被保險人所搭乘公共運輸之票證,以證明其旅遊之啟程地、目的地及時間。
五、請求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應另提供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身分證明。
六、請求移靈費用保險金者,應另具移靈費用之相關單據正本。七、請求殘廢保險金者,應另提供醫師出具之殘障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之指定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五章 特定期間駕駛行為傷害保險第四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汽車的燃料費超過本保險契約約定之金額者,自使用信用卡支付汽車燃料費之時起於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時數內(即保障期間),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在前項約定之時數內,重複或多次以信用卡支付汽車燃料費超過約定之金額者,本保險契約保障期間自最新一次以信用卡支付汽車燃料費之時重新計算,本公司不予重複保險或延長時數。
第五十條 承保地區之限制
本章保險承保地區,以中華民國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為限。
第五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駕車闖越紅燈或平交道者。
三、被保險人駕車超過速限 40 公里以上者。四、被保險人駕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五、未經汽車所有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汽車所致者。
七、被保險人從事汽車的競賽或表演,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五十二條 條款之準用
x保險契約第四章第四十二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给付」、第四十三條「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第四十四條「保險給付的限制」、第四十五條「失蹤之處理」、第四十七條「受 益人之指定」、第四十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之約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理賠之申請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事故證明文件。
三、視承保範圍需要,提示被保險人之刷卡記錄,以證明其汽車燃料費用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四、請求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應另提供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身分證明。
五、請求殘廢保險金者,應另提供醫師出具之殘障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章 班機延誤交通費用给付保險第五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班機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 者,於保障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取消行程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直接返回出發地或被保險人國籍地者,本公司依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負賠償責任,惟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一、於轉運站失接已確認之轉接班機。
二、已經確認之班機延誤達四小時以上、被取消或因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無法登機,且於該機預定起飛時間四小時內無其他任何班機可供其轉搭前往目的地者。前述已經確認之班機不包括自被保險人國籍地出發且在報到前已確定延誤或取消者。
第五十五條 理賠之申請
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六十天內,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本公司:一、持卡人之刷卡記錄及被保險人配偶、子女關係之身份證明文件。
二、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之影本。三、所有索賠費用之支出單據正本。
四、提示航空公司出具之班機延誤或失接相關證明,其上應註明延誤時間。
第七章 旅遊期間個人責任保險第五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者,被保險人在保障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五十七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五、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五十八條 特別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獸力車、機動車輛、航空器或船舶(含水上機動車輛)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對其直系親屬、家屬或受雇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三、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因被保險人酒醉、受毒品或迷幻藥等影響所致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酒醉係指飲酒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所稱受毒品或迷幻藥等影響係指吸食、注射或服用鴉片、海洛因、安非他命、古柯鹼、大麻、迷幻藥品或其他違禁藥物。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從事商業、執行公務或執行與其職業相關之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從事競技、比賽、特技表演等活動時,造成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除第十四條之約定外,並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六十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六十二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六十三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六十天內,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本公司:一、持卡人之刷卡記錄及被保險人配偶、子女關係之身份證明文件。
二、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之影本。
三、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第六十四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八章 旅行平安保險-海外全程保障型第六十五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使用前項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或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來回票證,於中華民國境內機場或碼頭辦理出境登記之時起,至結束海外活動而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機場或碼頭辦理入境登記之時止之期間。但最長以被保險人出發日起六十日為限。「中華民國境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以外之地區。
第六十六條 條款之準用
x保險契約第四章第四十二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给付」、第四十三條「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第四十四條「保險給付的限制」、第四十五條「失蹤之處理」、第四十六條「理賠之申請」、第四十七條「受益人之指定」、第四十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之約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九章 旅行平安保險-境內保障型第六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十八條 承保地區之限制
本章保險承保地區,以中華民國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為限。
第六十九條 條款之準用
x保險契約第四章第四十二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给付」、第四十三條「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第四十四條「保險給付的限制」、第四十五條「失蹤之處理」、第四十六條「理賠之申請」、第四十七條「受益人之指定」、第四十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之約定,於本章準用之。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 項次 | 殘廢程度 | 殘廢等級 | 給付比例 | |
1神經 | 神經障害 (註1) |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 者。 | 2 | 90% |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能自 理者。 | 3 | 80% |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7 | 40% | ||
1-1-5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 11 | 5% | ||
2眼 | 視力障害 (註2) |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4 | 70% | ||
2-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6 | 50% |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
3 耳 | 聽覺障害 (註3) |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4 鼻 |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9 | 20% |
5口 |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5)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 5 | 60% |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 7 | 40% |
6 胸腹部臟器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 1 | 100%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2 | 90% |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器切除 | 6-2-1 |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 9 | 20% | |
6-2-2 | 脾藏切除者 | 11 | 5% | ||
膀胱 機能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3 | 80% | |
7 軀幹 |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8 上肢 | 上肢缺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 8 | 30% | ||
8-2-7 |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 9 | 20% | ||
8-2-8 |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 11 | 5% | ||
8-2-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 上缺失者。 | 11 | 5% | ||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 6 | 50% |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 9 | 20% | ||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 機能者。 | 8 | 30% |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 10 | 10% | ||
9 下肢 | 下肢缺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縮短障害 (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 9 | 20% | ||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註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者,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xx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xx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xx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xx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xx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xx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 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xx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註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者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xx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傷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左肩關節 | 前舉 (正常 180 度) | 後舉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 前舉 (正常 180 度) | 後舉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 屈曲 (正常 145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 屈曲 (正常 145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 掌屈 (正常 80 度) | 背屈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 掌屈 (正常 80 度) | 背屈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 屈曲 (正常 125 度) | 伸展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 屈曲 (正常 125 度) | 伸展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 屈曲 (正常 140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 屈曲 (正常 140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 蹠屈 (正常 45 度) | 背屈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 蹠屈 (正常 45 度) | 背屈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