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复星保德信人寿 [2016]疾病保险 016 号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复星保德信团体糖友卫士特定疾病保险条款阅 读 提 示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更好地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投保人有退保的权利 5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投保人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3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通知本公司 4.2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 8、9、10、11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条款目录
1. | 合同的订立 | 8.4 糖尿病足(三级) | 11.5 意外伤害 | |
1.1 | 合同构成 | 5. 合同解除 | 11.6 毒品 |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9. 糖尿病严重并发症 | 11.7 酒后驾驶 | |
1.3 | 投保范围 | 6. 说明、告知及解除 权限制 | 定义 9.1 脑中风后遗症 | 11.8 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患艾滋病 |
2. |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 | 9.2 终末期肾病(或称 | 11.9 遗传性疾病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告知 |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 | 11.10 先天性疾病、畸 |
2.2 | 保险期间及续保 | 6.2 年龄性别错误 | 症期) | 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2.3 | 等待期 | 6.3 联系方式变更 | 9.3 双目失明 | 11.11 未满期净保险 |
2.4 | 保险责任 | 6.4 争议处理 | 9.4 截肢 | 费 |
2.5 | 责任免除 | 11.12 有效身份证件 |
3. 保险费的支付
4. 保险金的申请
4.1 受益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4.3 保险金申请
4.4 保险金给付
4.5 诉讼时效
7. 被保险人的变动
7.1 增加被保险人
7.2 减少被保险人
8. 糖尿病轻度并发症定义
8.1 轻度脑中风
8.2 慢性肾功能障碍
8.3 视力严重受x
10. 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定义
11. 释义
11.1 周岁
11.2 糖耐量异常
11.3 初次发生
11.4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11.13 利息损失
11.14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1.15 永久不可逆
11.16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1.17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复星保德信团体糖友卫士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 “本公司”指复星保德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复星保德信团体糖友卫士特定疾病保险合同”。
1. 合同的订立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单、相关投保文件、保险凭证、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且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生效日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上载明。
1.3 投保范围
投保人范围: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合法的特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参保资格的团体成员投保本保险。
被保险人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30周岁(见11.1)至65周岁;
(2) 2型糖尿病或糖耐量异常(见11.2)的患者;
(3) 能够正常工作或提供劳动;
(4) 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定团体成员。 投保时,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投保人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决定是否续保,续保需双方书面确认。本公司有权重
新核定续保保险费。
2.3 等待期
被保险人加入本合同起的一段时期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期间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或多种疾病或实施本合同所定义的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初次发生(见11.3)或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见11.4)初次确诊患有糖尿病严
重并发症,本公司将向糖尿病严重并发症保险金受益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费,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等待期为90天。等待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合同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11.5)事故导致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或多种疾病或实施本合同所定义的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的,无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2.4.1 糖尿病轻度并发症保险金
本合同所定义的糖尿病轻度并发症载明于 “8. 糖尿病轻度并发症定义”。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糖尿病轻度并发症,本公司将向糖尿病轻度并发症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等同于20%基本保险金额的糖尿病轻度并发症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糖尿病轻度并发症,本公司仅对一种糖尿病轻度并发症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4.2 糖尿病严重并发症保险金
本合同所定义的糖尿病严重并发症载明于 “9. 糖尿病严重并发症定义”。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糖尿病严重并发症,且未发生过糖尿病轻度并发症赔付的,本公司将向糖尿病严重并发症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等同于基本保险金额的糖尿病严重并发症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发生过糖尿病轻度并发症赔付的,本公司将向糖尿病严重并发症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等同于80%基本保险金额的糖尿病严重并发症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糖尿病严重并发症,本公司仅对一种糖尿病严重并发症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4.3 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保险金
本合同所定义的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载明于 “10. 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定义”。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实施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本公司将向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等同于10%基本保险金额的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本公司仅对一种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糖尿病轻度并发症、糖尿病严重并发症或实施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1.6)、酒后驾驶(见 11.7);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被保险人主动参与暴乱或武装叛乱;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11.8),但“因职业关系导致的艾滋病病毒(HIV)感染”和“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两种情形除外;
(6) 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 见11.9),先天性疾病、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11.10)。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糖尿病轻度并发症、糖尿病严重并发症或实施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 11.11)。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6)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糖尿病轻度并发症、糖尿病严重并发症或实施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3. 保险费的支付
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向本公司一次性交清本合同的保险费。
4. 保险金的申请
4.1 受益人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糖尿病轻度并发症、糖尿病严重并发症和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顺序,各受益人均按照第一顺序享有受益权;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投保人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糖尿病轻度并发症、糖尿病严重并发症和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保险金时,受益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1.12);
(3)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疾病诊断书或诊断证明、病理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 被保险人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含首诊病历)或出院小结;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对于以上保险金,如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受托人还应提供受益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如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糖尿病轻度并发症、糖尿病严重并发症或实施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在申请本合同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本公司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检验或对保险事故进行必要的鉴定。如被保险人拒绝检查、检验或鉴定,或因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因导致前述检查、检验、鉴定无法进行,或检查、检验、鉴定结果不符合本合同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投保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前述三十日的核定时间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见11.13)。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 合同解除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如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投保人应填
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同时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保险合同;
(2)本公司所需的其他资料。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将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说明、告知及解除权限制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所涉及的全部或者部分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或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所涉及的全部或者部分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年龄性别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范围的,本公司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前述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权自本公司知道有终止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6.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未通知的,则本公司按本合同最后载明的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文件,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6.4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如未约定仲裁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7. 被保险人的变动
7.1 增加被保险人
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本公司对新增加的被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公司对该新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在保险合同或批单上载明。
7.2 减少被保险人
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书面通知到达本公司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投保人在通知书中载明的变更被保险人日期如果晚于通知书到达本公司的日期,则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通知书中载明的变更被保险人日期的零时起终止。如减少的被保险人未发生过保险事故,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如果减少的被保险人发生过保险事故,本公司无款项退还。
如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或参保比例少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名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8. 糖尿病轻度并发症定义
8.1 轻度脑中风
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天后神经系统功能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侧肢体(上肢或下肢)肌力2级或2级以下;
(2)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11.14)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肌力的分级:
0级 肌肉完全麻痹,肌肉完全无收缩力;
1级 肌肉稍有收缩,但不能产生关节运动;
2级 在无地心引力条件下,可使关节运动,即不能抬离床面;
3级 在有地心引力条件下,可使关节运动,但不能对抗阻力;
4级 关节运动时能对抗阻力,但比正常者弱;
5级 正常肌力。
8.2 慢性肾功能障碍
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损害,达到肾功能衰竭期,诊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标准。
(1) 肾小球滤过率(GFR) < 25ml/min 或肌酐清除率(Ccr) < 25ml/min;
(2) 血肌酐(Scr) > 5mg/dl或>442umol/L;
(3) 持续180天。
8.3 视力严重受x
指因糖尿病导致一目永久不可逆(见11.15)丧失,虽然未达到“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一目眼底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并发纤维增生或视网膜脱离,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 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8.4 糖尿病足(三级)
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糖尿病,并且因糖尿病导致肢端坏疽,并实施了脚趾切除手术。
9. 糖尿病严重并发症定义
9.1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11.16);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11.17);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9.3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9.4 截肢
指因糖尿病肢端坏疽手术导致一个或一个以上肢体自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10. 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定义
糖尿病特定治疗项目包括:
(1) 由于糖尿病并发症导致的视网膜病变所需的激光治疗;
(2) 由于糖尿病并发症导致的严重心律失常且安装人工起搏器。
11. 释义
11.1 周岁
指按照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1.2 糖耐量异常
餐后2小时血糖,超过正常的7.8mmol/L,但仍未达到11.1mmol/L的糖尿病诊断标准(或空腹血糖升高,未达到糖尿病的诊断标准,即空腹血糖在6.2~7.0之间)称糖耐量异常(或空腹葡萄糖受损)。
11.3 初次发生
指被保险人初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临床症状或体征,且该临床症状或体征足以引起注意并需寻求医疗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11.4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院、疗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11.5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
11.6 毒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8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1.9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1.10 先天性疾病、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疾病、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1.11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总天数)×保险费 ×(1-25%)。
其中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25%为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管理费用(包括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佣金等)。
11.12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1.13 利息损失
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近一次已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11.14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11.15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1.16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1.17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