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VCD 机、VCR 机、DVD 机
注意: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
是以粗体标注的免除本公司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000-000-0000。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安心家居财产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或批注(如有)和其他约定书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公司收到投保人递交的投保申请且同意承保之后,自保险xxx的保险期间开始日起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是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放置于保险单所载明的投保住宅内的下列物品,属保险财产范围:
(一) 家具
(二) 风扇、空调、取暖器
(三) 电冰箱
(四) 洗衣机、烘干机
(五) 微波炉
(六) 厨房电器
(七) 电视机
(八) 音响设备
(九) 台式电脑
(十) VCD 机、VCR 机、DVD 机
未在上述列明的物品,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第四条 本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财产于保险期间在投保住宅内由于下列承保风险造成的物质损失:
(一) 火灾、闪电、雷电或地下火、爆炸;
(二) 岩浆喷发、飓风、龙卷风、台风、风暴、暴风雪、暴风雨、洪水;
(三) 飞机或其它飞行装置或任何附件坠落;不属于或不受被保险人及其亲属、寄居人、租客或访客所控制的车辆、动物对投保住宅的撞击;
(四) 抢劫、有明显使用暴力或工具进出场所痕迹的盗窃或偷窃。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由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损毁或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暴动、罢工、行政、执法行为;
(二)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三) 地震及地震次生灾害、海啸;
(四) 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五) 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
(六) 被保险人及其亲属、寄居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七) 当投保住宅连续 30 天以上无人居住;
(八) 任何未在第四条中特别列明的风险。
第六条 本保险为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以保险xxx的金额为准。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满,保险责任自行终止。保险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合同自动终止,但终止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合同赔偿金额的计算基础为该保险财产的重新购置价,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金额中的较低者:
(1) 损失发生当时的全部修理费用;
(2) 保险财产于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
(3) 本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完整且真实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文件:
(1) 保险合同;
(2) 财产损失清单;
(3) 必要的发票、费用单据;
(4) 有关部门的证明;
(5)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6)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财产的全部权利归于本公司;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重新购置价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财产的部分权利。被盗或被抢保险财产由本公司赔偿后,如破案追回,该保险财产的全部权利属于本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财产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该项财产相对应的原保险金额减去相应该保险财产的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对同一保险财产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投保,本公司仅负按照本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占所有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财产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本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将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按本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意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为保险财产的养护和安全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预防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本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住宅地址发生变更、保险财产转让、用途发生变更或有危险程度增加情形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因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本公司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即时解除合同,但如因保险财产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本公司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调增保险费或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依据本条款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和保护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本公司,协助查勘。在因抢劫、有明显使用暴力或工具进出场所痕迹的盗窃或偷窃而遭受损失时,还应在 24 小时内尽快通知警方。
第十九条 投保人可随时向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也可以提前 30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按总保险费 5%或者人民币 50 元(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本公司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将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 30 天内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全额退还已收保险费;如
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 30 天后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按下列短期保险费率计收,但最低不低于保险单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由本公司提出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按日收取本合同有效期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保险费。
短期保险费率表
保险有效期(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月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第二十条 如投保人已按约定支付当前保险年度应交保险费且任何一方于每一保险期间届满前三十(30)天未书面通知另一方不予续保,则本保险合同可自动续展一年。但若该保险期间届满时承保风险发生保险单所列的变更,本公司将重新评估变更后的风险决定是否续保或是否变更承保条件续展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定义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是指:
(1) 投保单上列名的投保人;
(2) 与投保单上列明的投保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包括其配偶、任何依赖其抚养的未婚子女,以及在保险单所载的投保住宅地址中居住不少于一个公历年的其父母或其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四条 “重新购置价”是指在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或损毁时重新购置相同或同等产品所需的不扣除损耗及折旧费用的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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